对申字第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服为什么不作判后答疑

何真林不服2008)仙法执字第389-1号裁定申请复议一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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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真林不服2008)仙法执字第389-1号裁定申请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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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XIZHEN与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zhuxizhen,男,××年××月××日出生,国籍加拿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创业园二园105。法定代表人:马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zhuxizhen因与被申请人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英利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zhuxizhen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没有到庭,安排的三名法官仅有一名法官到庭。(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合作协议书》,zhuxizhen出任总经理的净年薪是360000元人民币。zhuxizhen正式出任总经理后再也没有跟董事会讨论过工资变动事宜。可是本案自劳动仲裁开始,英利华公司一直主张zhuxizhen的月工资是6000人民币,英利华公司还否认香港的划款包括zhuxizhen的工资,在二审期间称:即使香港的划款是工资,也是多支付了;其实际意图还是主张zhuxizhen的工资是每月6000人民币。在英利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官竟然根据英利华公司的前后矛盾的主张,推翻了一审判决,还准确地算出了英利华公司预付给zhuxizhen的工资至2013年3月。上述证据非常清楚地表明英利华公司一直在否认,而二审法官竟然采信其说法。从开始主张zhuxizhen的工资每月6000元人民币到后来改口主张预付工资,英利华公司无限地夸大zhuxizhen对香港帐户入帐的一些记忆上的小出入。试问哪个单位的主要领导能够对自己银行帐户一年以前的情况记得清清楚楚但是,无论怎样,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二审法官竟然要求被雇人举证解释,这与有关法律背道而驰。(三)新证据19是zhuxizhen于日编写并提交给公司的一份《关于在美国公司注册成pharmatinllc公司》的文件。上面写明了美国公司的有关费用支出要划到再审申请人在香港的帐户里。而且英利华公司也一直通过其关联的英利华国际进行转帐。如果英利华公司不承认的话,那就请其出示如何支付美国公司费用的证据。新证据20是一份由英利华公司董事长写的2011年总结报告,在第一页就提到了上述美国公司的有关情况。新证据22和23是由英利华公司财务提供的,里面有关于zhuxizhen工资的数额以及美国公司的运作费用支出情况,以上新证据20、2l和22都是由英利华公司公司监事交给再审申请人存留下来的,虽然没有英利华公司的公司印章,但英利华公司应该留有存档。(四)二审判决后,zhuxizhen就判决结果和主审法官进行了电话沟通,现对其判后答疑笔录逐项反驳如下:1、二审法官以案件属于涉外案件为借口,故意拖延时间。在长达约8个月的时间里,法官没有对申诉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地审核,这是不作为,不称职的表现!在zhuxizhen提交的录音cd光盘中有公司的监事对工资及一审判决的叙述,而二审法官却竟然说那只跟专利转让有关,与本案无关。2、二审法官的答疑笔录证明了他根本就没有听过那录音。那录音除了证明英利华公司伪造专利转让书以外,还证明了英利华公司故意拖欠zhuxizhen的工资,还证明了英利华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拖欠工资的数额没有疑义。在录音中,英利华公司公司监事(张建利)还叙说了英利华公司拖欠工资及其上诉的意图。按照《公司章程》中第五页第六章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监事知晓公司的财务和运作情况,因此张监事的叙说是可信的。3、关于那些外文报销证据,zhuxizhen在一审时撤销了关于报销的诉求,也得到了一审法官的许可。zhuxizhen在二审时没有主动提交那些证据。4、英利华公司从仲裁开始一直主张zhuxizhen的工资是6000元人民币,直到二审时还主张英利华国际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但又说如果是代付了工资的话,也是多付了。其真实主张还是zhuxizhen的月工资是6000元。5、英利华公司确实提交了转帐记录,上面的地址是英利华公司董事长的办公地址,这恰恰证明了英利华国际和被申诉方是关联公司,否认了其系独立公司的说法,证明英利华公司在撒谎,不可信!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法官都不应该再相信英利华公司的主张。另一方面,转帐记录本身不能证明那是给zhuxizhen的预发工资,而且双方也从未约定过预发工资。按照劳动法,法官应该要求英利华公司出示工资发放的详细说明和转帐记录,而不应该相信其毫无证据的所谓主张,也不应该要求zhuxizhen去举证解释。6、那email打印件在仲裁和一审时已经被提交过了,怎能说是过了举证期呢英利华公司董事长在日的email回复中说“而境外这部分因为牵涉到帐务处理,所以是按每个季度结算的,一季度的境外部分已经发放,二季度的正在同银行和财务公司协调安排,不日就可发放”。为了掩盖这证据,英利华公司董事长吩咐公司的网络管理员封了zhuxizhen的帐户。7、英利华公司一直主张英利华国际是一个独立的公司,而且没有代发工资。8、英利华公司主张工资是每月6000元,而不是净年薪36万。zhuxizhen的工资和其它待遇是公司董事会决定的。总而言之,英利华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法官对zhuxizhen提交的证据没有认真地核实或视而不见。尤其令人震惊的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英利华公司公然违法伪造专利转让书并且盗窃了再审申请人的发明专利。请求立案再审。英利华公司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我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为6000元,并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zhuxizhen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再审申请人zhuxizhen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2、英利华公司应支付的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是否需要开庭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故zhuxizhen以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仅有一名法官到庭为由,主张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于法无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再审申请人zhuxizhen提出的上述事由,亦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英利华公司应支付的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首先,从日订立的《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看,zhuxizhen作为股东之一,与深圳市英利华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王某及马某为合作关系,且上述证据均仅载明zhuxizhen的年薪为36万元人民币,并未注明该款项为zhuxizhen入职英利华公司后,英利华公司向其支付每月工资的总和,也未约定支付的具体方式和主体。此外,上述约定签订的日期均在英利华公司成立之前,故不能视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英利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看,zhuxizhen确认英利华公司支付每月6000元,除此之外的其余部分工资与费用(每月24000元),由英利华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英利华国际)向zhuxizhen支付,双方确认英利华国际向zhuxizhen支付了三笔款项。上述事实表明,英利华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每月支付的工资为6000元,而非3万元。最后,从zhuxizhen提交的新材料来看,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国内(英利华公司)每月支付6000元,国外每月支付24000元。综上,zhuxizhen以涉案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书》为据,主张英利华公司应向其支付年薪36万元,即每月3万元的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英利华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当。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故zhuxizhen反映的有关他人盗窃其专利权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zhuxizhen可另循其他途径依法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zhuxizhen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zhuxizhen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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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沈木珠诉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案申请再审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924号
/沈木珠诉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案申请再审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924号
沈木珠诉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案申请再审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924号
作者: 来源:学术批评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木珠,女,日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钟阜&新亚苑#栋#室。
委托代理人:张仲春(沈木珠之夫),日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退休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钟阜新亚苑#栋#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圣,男,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爱丁堡园#座#。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洞,男,日出生,汉族,武汉大学历史学院退休教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栋#门#号。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木珠因与被申请人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木珠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中对沈木珠论文抄袭等问题的批评侵害了沈木珠的名誉权;2,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侵害了其名誉权;3,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张仲春学术不端的证据”的核查情况的报告》、《李世洞:四问乔生》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沈木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既包括确定行为人是否有侵害名誉权的事实,也包括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第一,本案中,关于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中对沈木珠论文抄袭等问题的批评是否侵害了沈木珠的名誉权。本院认为,李世洞对沈木珠关于论文抄袭和重复发表以及论文注释存在问题的批评,属于学术批评范围内的正当批评意见,是对学术问题的争论和探讨,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批评行为未侵害沈木珠名誉权,并无不当。故,对沈木珠关于诉争文章批评其涉嫌抄袭侵害了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世洞的诉争文章使用了“无知无畏”、“辩论水平幼稚低级”、“让人哭笑不得”等语言,是否侵害沈木珠名誉权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诉争文章的主旨属于学术批评,结合文章的整体内容和相关语境,上述语言文字较为平和,不属于侮辱性、诽谤性语言,且上述语言亦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世洞文章中的上述语言文字不构成对沈木珠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沈木珠在申请再审期间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对沈木珠关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沈木珠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木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木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刘震岩
&&&&&&&&&&&&&&&&&&&&&&&&代理审判员&&&王&&&倩
&&&&&&&&&&&&&&&&&&&&&&&&&&&(公章)
&&&&&&&&&&&&&&&&&&&&&&&&&&二0一四年8月28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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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李世洞教授录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org)首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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