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案件 中被告有知道被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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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开庭审理问题&&&&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辩论、裁决都在该阶段作出。所以,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的积极性,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一)关于法官的告知义务和释明&&&&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有的当事人并不知晓,须人民法院告知或释明,以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为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作了必要的简化。通常情况下,在向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人民法院已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当事人;若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职业者,他们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可代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两种情形,便无重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必要。但因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审判人员仍须再次告知。&&&&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缺乏诉讼方面的知识,在庭审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就不能进行公平的对抗。所以,对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重大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正常的进行诉讼活动。释明权依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释明义务,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平等权等。所以,《若干规定》特别强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二)关于简化庭审方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以保证程序的公正严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突出一个“简”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那就不是简易程序了。当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是审判人员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为了应付来自各个方面的检查,结果是背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不必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可以灵活运用,《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规定更为简便。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法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辩论后又可恢复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三)关于举证期限&&&&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一是当庭举证。《若干规定》第22条前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没有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举证期限可言,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利益,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允许。这样可以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二是协商或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22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实践中长短不一;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普通程序)。《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单一的案件。如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就是一份借款合同或一张借据,这些案件限定当事人在15日内举证时间是充足的。据此,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不超过15日,当事人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也不得超过15日,以与被告的15天答辩期同步。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可依《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延长。&&&&(四)关于一次开庭审结和当庭宣判&&&&“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久拖不决,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容易使法官滋生腐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问题相对简单,大部分案件通过一次庭审和辩论,双方的争议焦点、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能够确定下来。所以,合理控制庭审次数,强调一次开庭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当庭审结,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第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若干规定》把一次开庭审结和当庭宣判,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再次开庭和不当庭宣判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二次以上开庭,在不宜当庭宣判的情况下才不当庭宣判。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但提高审判效率必须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的“丝毫不能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单纯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衡量审判工作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以案件裁判的质量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⑤&&&&“一次开庭审结”应包括当庭宣判,但不光仅指当庭宣判。“宣判是指宣告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断。”⑥当庭宣判只是“一次开庭审结”的方式之一,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还应包括裁定、调解和决定等方式。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上的事项作出的判定。如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按撤诉处理,或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等。调解既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如当事人达成的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决定是指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对诉讼中发生的特定事项作出的断定。如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等。  《若干规定》强调“一次开庭审结”,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案件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时和庭审结束时两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若还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不愿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就应及时作出裁决,以结束他们的纷争。&&&&(五)关于庭审笔录&&&&《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全过程所作的记录,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活动情况。法庭笔录是人民法院重要的诉讼文书,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十分重要。所以,《若干规定》第24条不但重申了“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还特别强调对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因这些事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若不加以详细记载,查无对证,上诉到二审时,很有可能被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而发回重审。&&&&(六)关于缺席判决&&&&《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亦有类似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原告起诉后即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说明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是消极的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与原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同样也承担诉讼义务,其不履行诉讼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和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同样也说明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因被告不到庭而无限期的将审限延长下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现有证据作出裁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依反对解释方法,只要经过当事人承认已经收到开庭通知,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就可以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原、被告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而未规定用简便形式传唤当事人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用传票传唤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准确无误的知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而作为简易程序案件法定的简便通知形式,只要亦能够保证当事人准确无误的知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应产生与传票传唤同样的法律效果。但笔者认为,对此规定应当谨慎适用,承认和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在开庭审理前或作出裁决前就应当证明。否则,不能作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裁决。另外,因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发出的开庭通知证明较为困难,实践中应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留。&&&&五、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诉讼文书一经送达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想方设法拖延诉讼,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地址,或庭审后去向不明,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讼文书“送达难”,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送达工作牵扯了审判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若干规定》实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减少因诉讼文书“送达难”造成的时间拖延。&&&&《若干规定》第5条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作好准备。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原告的义务&&&&原告起诉时除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外,还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说明被告有可能下落不明,符合《若干规定》第1条第1项“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应将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被告不明确”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被告的义务&&&&被告的诉讼地位与原告平等,若不履行诉讼义务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到庭后应诚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其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适用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般情况下,“户籍所在地”即为户籍登记中记载的住所地。自然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的送达地址为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企业法人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事业单位法人以在工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行政机关法人以在有关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社会团体法人以在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干规定》第10条对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送达地址不准确,信件无法投递到当事人手中,必然会被退回,信件被签注退回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二是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人按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或以第9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而无法送达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的当日为送达之日。&&&&(三)关于当庭宣判诉讼文书的送达&&&&当庭宣判是为了及时裁决纠纷,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案件宣判后就应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让裁判文书尽快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案件,送达裁判文书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的案件是当事人到法庭来领取,还是由人民法院去送达未作规定。《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当事人有到法庭领取裁判文书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应承担不利已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事务烦忙,不能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和地点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某案件于6月1日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在宣判后10日内到法庭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在6月11日前到指定地点来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未在6月11日前领取裁判文书,6月11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诉期限从6月12日开始计算。&&&&人民法院决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知道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定期宣判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应当在定期宣判前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所谓“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和事由。是否属于正当理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认。如当事人突发重病住院、偶遇车祸致身体伤残等,均可视为正当理由。&&&&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定期宣判前将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此规定过于苛刻。正当理由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预见的,一个人怎么会知道自己于何时突发重病或发生车祸呢?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适用该规定时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三)关于裁判文书的简化&&&&近年来,我国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呼声越来高,裁判文书千篇一律,千篇一面的情况大有改观,裁判文书不讲理、不敢讲理的现象已大为转变。但随之而来的又有效仿英美国家裁判文书的倾向,认为裁判文书越长越好,越显示法官的水平,以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不应以长短论优劣,而应以将事实说清楚,道理讲明白,法律适用得当为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本来就不大,裁判文书若是冗长无度,制作起来既费时费力,当事人也无耐心去看。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打破旧框框,在内容和制作方式上要简化。叙事说理部分应简单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  《若干规定》规定下列5种情形的裁判文书,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对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等无争议,事实部分可略写,只写明双方的协议内容即可。(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裁判理由可略写,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写清楚即可。(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双方对案件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等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无需对案件事实和理由进行详写。(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的。对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的相关内容进行略写,是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和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需要,当然应当简化。(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私权的争议,只要不涉及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注: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新华网,日发布。⑥梁文书等著:《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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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的规定确定管辖。
  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和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和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二款或者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四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和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的规定。
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和的规定。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第(一)至(五)项和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的规定办理。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七)项规定的条件限制。
  、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的规定,缺席判决。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的规定公开宣判。
  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的规定进行公告。
  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的规定。
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的规定确定管辖。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的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的规定处理。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第二款和的规定办理。
  的规定处理。
  规定办理。
  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所定期限的限制。
  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和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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