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被打死身体有21处伤犯罪嫌疑人x的献身的刑罚结果公布

被害人一根肋骨折断,手腕处多处受伤,应该判加害人什么刑法_百度知道
被害人一根肋骨折断,手腕处多处受伤,应该判加害人什么刑法
特殊情况可能超过十年甚至无期(参考郭支红案)如果是交通肇事造成的,管制不太可能如果认定故意杀人未遂如果认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般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先做法医鉴定,保留起诉吗?谢谢!
一般在宣判前都会进行鉴定,正常都是以受伤程度和犯罪恶劣性判刑,不过受伤程度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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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讨论引申-[转贴]浅析二人以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的思考 | 生活与法小组 | 果壳网 科技有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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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贴【来!战个痛快!】一个幸运E的悲剧猎奇故事,文末有福利!=============================================================浅析二人以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的思考作者:曹利 |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 编辑:程学斌 | 更新时间: 16:14:38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共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大致可以分为四种:1.事先有通谋,主观故意内容明确的;2.事先有通谋,但主观故意内容并不确定的;3.事先无通谋,因突发事件导致伤害或死亡结果出现的;4.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  (一)事先有通谋,主观故意内容明确的,一般以确定的故意内容所符合的犯罪构成来定性,有杀人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或未遂);有伤害故意的,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即过限行为),则只能由实施该过限行为的犯罪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以做到罪责自负。如万某某等五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万某某纠集赵某某等人多次商议教训被害人赵某,并在商议中明确只能伤及被害人的四肢,不能刺杀要害部位。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他被告人只实施了砍杀赵某非要害部位,造成赵某轻伤甲级的行为,而被告人赵某某又单独实施了对现场另一被害人李某某胸部猛刺一刀致李当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各被告人事先预谋侵害的对象是赵某,侵害的故意是伤害他人身体,因此对五被告人应定故意伤害罪,对造成赵某轻伤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伤害赵某行为的同时,又以自己独立的犯意,实施了杀害李某某的行为,应属其个人犯罪,独立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两点是:1.如各被告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共谋实施侵害行为,虽故意内容明确,但不能认定是共同犯罪,原因上文已阐明,在此不另赘述。2.如各被告人事先通谋且有明确的故意内容,如杀人或伤害,但在实施侵害行为中,有的被告人突然表示不愿再侵犯被害人,甚至阻止其他行为人伤害或杀害被害人,此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该类被告人不再具有犯罪共同性,而仍应将全案当作共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来处理。如此类被告人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进行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对其成立犯罪中止。如未能阻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其本人亦尽了努力,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仍按共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处理,但可适当从轻量刑。  (二)事先有通谋,但只是大概的商议报复、教训等,未确定其故意内容。对于该类案件,只要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至少应按共同故意伤害定性。但当出现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时,其定性问题则应区别对待。各被告人事先通谋,并携带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实施侵害行为时,有的被告人不计后果,实施了杀人行为,有的被告人在现场只实施了一般性伤害行为,但因其事先有商议,且各被告人明知共同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仍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可认定其对死亡结果的出现至少持放任态度,因此,全案应认定为共同故意杀人罪。如被告人杨某、熊某、陈某某等人经商议携带跳刀、藏刀等凶器寻找他人报复,在抓住被害人后,杨某趁势持跳刀插入被害人头顶部,致被害人死亡。本案中各被告人报复他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各被告人明知同案人携带了作案凶器,且在作案中互相配合,互相帮助,主观上至少可认定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故全案定共同故意杀人罪。  当各被告人虽事先有通谋,但在实施具体侵害行为时,有人突然使用凶器实施杀人行为,而其他被告人事先并不知其携带了作案凶器,或者致死行为人是临时在作案现场取得凶器实施杀人行为,或者致死行为人未借助凶器而是以一般暴力行为(如掐脖子、猛踏头部等)实施杀人行为时,如果其他被告人在致死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无明显相反行为表示,实施了一般性侵害行为,则由于各被告人的事先商议,虽故意内容不明确,但各被告人均应意识到包括伤害和杀人结果的可能出现,加之其在致死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的无明显相反行为表示,可推定其他各被告人对致死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默认的,主观上至少是持放任心态,因此,全案也应定共同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其他被告人在致死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当即作出了明显相反行为表示,如高呼不要杀死被害人或积极阻止等行为,可认定此类被告人确无杀人故意,对该类被告人应只定共同故意伤害罪。  (三)事先无通谋,因突发事件而引起侵害行为,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无法查明各被告人明确的共同犯罪故意,只能实行“客观推定主观”,因此更应谨慎,严格区分。一般而言,如对被害人造成的是伤害结果,共同行为人均实施了侵害行为,或帮助实施侵害行为,则全可定为共同故意伤害罪,按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主从犯或其他法定情节来确定量刑问题。当因突发事件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时,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各被告人随身携带凶器,动辄行凶,不计后果,尽管致被害人死亡非系全部被害人的行为,但致死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其他被告人均在场,且实施了围攻、协助或一般伤害行为,这种行为可视为杀人犯罪的帮助行为,故全案应定共同故意杀人罪。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客观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对致死行为的杀人行为起了帮助作用,主观上同案其他被告人一方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帮助人实施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另一方面也认识到被帮助人的犯罪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其仍提供帮助,可推定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在主观心态上并不排斥,而是消极放任甚至是积极希望。如朱某某等四人故意杀人案。四被告人因使用假币支付按摩费引发争执,朱某某当场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力连刺对方三刀,致被害方一人死亡。同时,杜某等其余被告人也持刀等凶器打击被害方人员,客观上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杀人行为起了帮助作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朱持刀杀人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此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故意杀人罪。  2、因突发事件引起武力纠纷而致被害人死亡,如在歌舞厅等场所因双方发生磨擦而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如同伙中确有人客观上未实施侵害行为或帮助行为,主观上也确不想伤害对方,则不能因其与同案犯罪人是一伙的且在案发现场就认定其构成犯罪。除此之外,尽管同伙中各人实施的具体侵害行为和侵害对象有异,但由于主观上共同行为人均意识到并非自己单独在侵害对方,而是与其他人一起在实施侵害行为,也应该意识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可能发生任何后果(包括致对方受伤和死亡),其客观上仍共同实施侵害行为或帮助行为,可推定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一切犯罪后果均持放任甚至希望的心态,因此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如何定性则应具体分析:如致死行为人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行为有无节制等均表明其并非想杀害对方,且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此种情形全案应认定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罪。如熊某某等三人持破碎的啤酒瓶刺中他人胸部致死案即属此类。而如果致死行为人不计后果行凶,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其他行为人却只实施了一般侵害行为,且在致死行为人杀人时,其他行为人未再实施侵害行为或帮助行为,甚至有明显的相反行为表示,则可推定除致死行为人外,其他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死亡结果的出现。所有被告人只就故意伤害成立共同犯罪,致死行为人独立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因为在此种临时共犯情形下,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明确的通谋,不能武断的将个别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认定为所有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而应该根据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和影响来推定其主观心态。如程某某、梅某平、梅某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程临时起意要求同伙帮忙教训向其索要钱财的被害人余某某,在共同追打余某某的过程中,程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捅杀15刀,致被害人死亡。而同案的梅某平、梅某华事先并不明知程带了刀,客观上只是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放任更没有希望的故意,而只是一种过失(自信未带凶器不致造成他人死亡),故三人应就故意伤害成立共同犯罪,程某某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对程某某定故意杀人罪。梅某平、梅某华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致死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其他行为人明知致死行为人正在杀人,也不计后果仍实施侵害行为或帮助行为,则可认定其他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也抱放任态度,对全案可以定共同故意杀人罪。  值得注意的是,当案件中只就故意伤害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同时个别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此时对全案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时,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便成了一个问题。如果案件中有多个被害人,且伤害和杀人行为是针对不同被害人进行的,此时故意伤害罪的具体量刑标准是容易确定的。如万某某等五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伤害,造成赵某轻伤甲级的后果,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杀死了被害人李某某,因此对故意伤害罪则按轻伤标准量刑。但是在实际案件中伤害和杀人行为往往是连续甚至是同时针对同一被害人进行的,很难确定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其到底是何种受伤程度,是构成轻伤、重伤,还是轻微伤(在此情况下根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故意伤害罪究竟按何种标准来量刑,争议较大。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由于具体受伤程度无法查明,而非致死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其与致死行为人事实上成立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罪,因此应按故意伤害(致死)罪作为量刑参照,再依据其行为的性质程度及社会危害性,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上文已论断对存在部分共同犯罪的案件,是可以定两个以上罪名的。但对被告人分别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不意味被告人只实施了对其定性的犯罪行为,而是指由于罪名的转化或吸收,致死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被其杀人行为所吸收,在法律上不再对其伤害行为作出评价。但这种实质一罪或处断一罪的处理结果,仍是建立在致死行为人实施了事实上的两个行为(伤害和杀人)之上的,即事实上致死行为人既有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也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在法律上只作出故意杀人的评价。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致死行为人依法依照故意杀人的量刑标准,其他被告人在进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时,看似找不到具体标准或参照系数,但由于致死行为人事实上仍有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标准,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上的主犯,且所有被告人就故意伤害成立共同犯罪,那么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标准就可适用于其他被告人。鉴于死亡结果毕竟不是其他被告人所造成,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可将其他被告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程某某、梅某平、梅某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本案中三被告人就故意伤害构成共同犯罪,由于程某某的杀人行为将其伤害行为吸收,在法律上只对其杀人行为作出评价,其事实上所犯的故意伤害(致死)罪也被故意杀人罪吸收,对程某某就依照故意杀人的量刑标准。梅某平、梅某华与程某某成立故意伤害的共犯,客观上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此时程某某可视为事实上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犯(只是法律上因其故意杀人罪的存在而对其伤害罪不再作评价),梅某平和梅某华作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律上的从犯来确定量刑,进行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中处刑。  (四)聚众斗殴中发生的致人重伤或死亡。聚众斗殴本身就是双方的故意侵害行为,一旦出现致一方重伤或死亡时,极易将另一方所有行为人认定为共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但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转化的主体限于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对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即只有这两类人可成立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其他参加聚众斗殴的犯罪分子和首要分子均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的审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新问题、新情况,客观事物的多样性,也必然要求处理方法的多样化,但一些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和理念则是应当长期坚持的,如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犯罪构成、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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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安保人
此文章仅针对与2人及以上人员,共同参与的情况,并未涉及之前案例,但具有相当的参考性,共勉之
银行安保人
二人分别投毒致人死亡 复合行为导致犯罪后果是既遂还是未遂日07:46 东方法眼王晓民351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毒5克。甲刚离去,乙也(与甲没有意思联络)以杀人的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毒5克。后,丙因饮用该杯水而死亡。经查,水杯中为同一毒药,该毒药只有在达到10克以上时才会致人死亡。  问:甲与乙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通说认为,本案二人皆应构成犯罪既遂,理由在于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客观的具体条件的基础上的,此时的因只要造成了此时的果就是因果关系,而换一种场合,该因也可能不能引起该果。即,在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重合时,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应当肯定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然甲、乙二人都具有杀人的故意,又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而且该死亡结果与甲、乙的行为又存在因果关系,故甲、乙二人皆应构成犯罪既遂。  但笔者认为以故意杀人既遂追究甲、乙二人的责任不妥。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通说,本案中如果一人知道另一人会投毒,则明白的一人既遂,不明白的未遂。举重以明轻,那么本案两人都不明白,则两人都为未遂。第二,如果丙饮用了甲投毒的水后,乙又往丙未饮完的水杯中投入5克毒,则乙的行为可以看作介入行为,由于该行为是甲所不能预料到的,也是具有偶然性的,因此其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丙死亡的因果关系,此时甲应承担未遂责任。仅因乙投毒时间的不同而对甲作两种不同的处理,似乎不太合适。第三,如果甲、乙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则应当对总投毒量10克承担共同责任行为。而本案中,显然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甲、乙仅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即,甲、乙仅应当对自己投入水杯中的5克毒承担责任,由于5克毒药尚不能致人死亡,所以,甲、乙二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第四,如果丙的近亲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甲、乙二人只应对他们各自的投毒行为负责,即对于丙的死亡,民事上甲、乙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虽然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但在国民情感上,两者具有一致性。借鉴民事责任原理,甲、乙二人在刑事上也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仅承担未遂责任。
法学博士生,生活与法小组管理员
关于同时投毒的案子关键在于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和客观可归责性的理解。下面按照刑法学上的检讨体系进行论证:甲投毒的刑事责任一、客观犯罪构成 1、行为人。故意杀人罪主体为任何自然人,甲为自然人,通过。 2、行为。行为是有意识的人类行为,并且符合具体罪名的描述。甲的投毒行为是有意识的,并非梦游或条件反射,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描述,也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通过。 3、结果。结果犯只有在造成特定危害结果时才构成既遂。丙死亡,法定危害结果发生,通过。 4、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无此行为便无此特定结果(conditio sine qua non)。没有甲的投毒,即便乙投毒,也不会发生丙中毒死亡这一特定结果。所以,因果关系成立。 5、客观归责。虽然具备因果关系,还必须讨论该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原因行为。刑法上的归责意味着:行为制造了一种不法危险,而这种危险也体现在结果之中。甲的投毒行为制造了丙中毒死亡的危险,并且丙也正是死于这种危险的后果。因此在甲的行为与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备客观可归责性,通过。二、主观犯罪构成故意。甲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杀死丙,并且积极追求这一目标。故意成立,通过。三、违法阻却性事由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事由。四、可责性甲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当具备吧,通过。结论:甲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乙相同。
法学博士生,生活与法小组管理员
关键在于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可以参考:我使用的是德国法的检讨体系。但是中国法学在理论和方法层面上全面与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接轨,确立一种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和论证方法,约束当下天马行空的法学讨论方式才正途。
银行安保人
关于同时投毒的案子关键在于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和客观可归责性的理解。甲投毒的刑事责任一、客观犯罪构成 1、行为人。故意杀人罪主体为任何自然人,甲为自然人,通过。 2、行为。行为是有意识的人类行为,并且符合具体罪名的描述。甲的投毒行为是有意识的,并非梦游或条件反射,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描述,也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通过。 3、结果。结果犯只有在造成特定危害结果时才构成既遂。丙死亡,法定危害结果发生,通过。 4、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无此行为便无此特定结果(conditio sine qua non)。没有甲的投毒,即便乙投毒,也不会发生丙中毒死亡这一特定结果。所以,因果关系成立。 5、客观归责。虽然具备因果关系,还必须讨论该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原因行为。刑法上的归责意味着:行为制造了一种不法危险,而这种危险也体现在结果之中。甲的投毒行为制造了丙中毒死亡的危险,并且丙也正是死于这种危险的后果。因此在甲的行为与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备客观可归责性,通过。二、主观犯罪构成故意。甲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杀死丙,并且积极追求这一目标。故意成立,通过。三、违法阻却性事由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事由。四、可责性甲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当具备吧,通过。结论:甲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乙相同。看相关的问题,好像这个是司法考试的一个案例之类的。具体来源不祥。个人分析如下:个人认为,主要取决于,甲/乙是否明知药物可能致死的剂量。如甲/乙不知道致死量为,则甲/乙均为即遂,如2人均明知其不足以致死,则表明对死亡这个行为,是不预期的,不应适用故意杀人,应该是故意伤害致死。
法学博士生,生活与法小组管理员
的话:看相关的问题,好像这个是司法考试的一个案例之类的。具体来源不祥。个人分析如下:个人认为,主要取决于,甲/乙是否明知药物可能致死的剂量。如甲/乙不知道致死量为,则甲/乙均为即遂,如2人均明知其不足以致死,则表明对死亡这个行为,是不预期的,不应适用故意杀人,应该是故意伤害致死。在考察主观要件时,这种对于认识因素的考虑,是有道理的。毕竟主观要件考虑两件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银行安保人
的话:在考察主观要件时,这种对于认识因素的考虑,是有道理的。毕竟主观要件考虑两件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个案例的表述上,有这方面的不妥当的。并未设定,主观上的杀人动机和实施手段的合理性
我觉得我的出题思路是原因力竞合,我的案例中按照刑法理论,应当是两人都为故意杀人既遂,重罪原因力竞合皆既遂,轻罪原因力竞合可无罪,应当是这样的思路吧~
投毒的案子我支持 hannibal的……
银行安保人
的话:我觉得我的出题思路是原因力竞合,我的案例中按照刑法理论,应当是两人都为故意杀人既遂,重罪原因力竞合皆既遂,轻罪原因力竞合可无罪,应当是这样的思路吧~
投毒的案子我支持 hannibal的……肯定不是竞合,竞合应该是,同时作用导致后果,且两者都有足够导致后果的能力,
(C)2013果壳网&京ICP备号-2&京公网安备刑事诉讼中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捡验和观察...
第115题刑事诉讼中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捡验和观察,并作出客观记录。
  根据上述定义,下列哪项不属于刑事诉讼中检查笔录中的检查?(
A. 对于死因不明的被害人尸体,公安机关进行了解剖
B. 为了确定被告人具体特征,技术部门对其进行人身检查
C. 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身、拍照、指纹扫描
D. 法官在询问证人时让侦查人员出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让证人进行辨认[答案]D本题所有考生正确率:87%[解析]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执行的操作,而D项是已经操作结束,在法庭上由证人进行辨认的操作,因此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检查笔录,选择D项。[考点][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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