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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涨8,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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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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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侦查机关搜查、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有搜查的权力,有扣押物证、书证的权力,有冻结嫌疑人财产的权力。贪污、受贿、盗窃所得款项属于物证的一种,自然和其他物证一样属于可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收缴赃款没有具体规定,有些地方,便利用了这一法律漏洞,将收缴赃款的数额与办案人员的经济利益和政绩挂钩,收缴赃款成了办案机关的任务指标。警察、检察官为了追赃而办案的现象很普遍。
明明是借贷或者是赠送,侦查人员会尽量往受贿或者非国家人员受贿上扯,逼着嫌疑人家属交钱退赃。家属怕自己的亲属在里面受苦,到处借钱往公安局,检察院交。常遇到这种情况:辩护人认为是民间借贷,应当将欠款返还给债主,而公诉人则说属于受贿被告人已经主动退赃,赃款已经上交国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贪污,公诉人认为家属已经主动退赃。搞的律师很为难。我多次遇到本来没有贪污、受贿,在法院审判前已经被迫“主动退赃”的。
因此,每有当事人问我:“亲人被抓,公安局(检察院)逼着交钱怎么办?”我都是回答:“现在你丈夫只是有贪污受贿嫌疑,你到处为他借钱,交到侦查机关,不仅不能为他免罪,反而为他买了罪。只有等法院认定你丈夫确实有贪污受贿行为再退赃不迟。”对犯罪嫌疑人我也是说:“你真的贪污受贿了就把钱退回去。要说没有贪污受贿,你交了钱就是给自己买罪。”
如何对待公安局、检察院以追缴赃款名义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所要钱财,我也没有找到适当的办法。学习《刑事诉讼法》找出一些法律规定,以供参考。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经谁查明?没有写明。我的理解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查明的,公安机关、检察院退还,公安机关、检察院没有查明的,也不能擅自处理,要等法院判决后再决定是否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点规定: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这一规定包含了一下内容:
侦查机关收缴的财物,有被害人的返还被害人。如村主任侵占村委会的财产返还村委会,厂长贪污厂里的公款返还工厂,盗窃的财物返还失主。
2.&属于违禁品的予以销毁。如伪造的货币、发票、毒品、淫秽物品、伪劣产品、盗版光盘。
3.&其他财产带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该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该上交国库的上交国库。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搜查、查封、扣押证据的权力,查封、扣押财产错误的有及时返还的义务,查封、扣押没有错误的,没有上交或者截留的权力,需要上交国库的必须由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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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st wl as x}{/list}我国刑事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研究--硕士论文下载&&
当前位置:----博硕论文分类列表论文搜索&相关论文科目列表&&&&我国刑事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研究&【摘要】:长期以来,如何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受到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而同样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财产权保护受到的关注却较少。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生命、自由理应先于财产权被赋予更多的关注与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事诉讼的不断完善,如何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应当予以重视。作为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重要制度——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的完善和严格执行就显得十分重要了:不论是在对涉案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范围的认定,还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程序的正当性都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也成为保护财产权的坚强后盾。文章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揭示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以及分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现实状况;再由表及里分析查封、扣押、冻结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以及导致这些不足的原因;最后笔者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保护的设想:完善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的立法程序性漏洞,将规定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和私有财产的救济性机制的完善等。【关键词】:查封
财产权保护
【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1【分类号】:D925.2【目录】:摘要3-4Abstract4-8引言8-101. 查封、扣押、冻结制度概述10-18 1.1 查封、扣押、冻结的含义10-11 1.2 现行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的主要内容11-18
1.2.1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主体11
1.2.2 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11-12
1.2.3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规则12-16
1.2.4 查封、扣押、冻结的后续处理16-182. 现行查封、扣押、冻结制度存在的问题18-23 2.1 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操作性18-19 2.2 执行程序不健全缺乏透明度19 2.3 监督机制不健全滥用执行权19-20 2.4 对款物管理不规范容易引发侵权20-21 2.5 救济制度不完善权利保障困难21-233. 完善我国现行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的思考23-36 3.1 完善查封、扣押、冻结制度应坚持的基本原则23-24
3.1.1 合法原则23
3.1.2 比例原则23-24 3.2 具体的完善措施24-36
3.2.1 完善程序将规定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25-30
3.2.2 完善救济机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30-36结语36-37参考文献37-39致谢39-40& 论文编号BS210051,这篇论文共40页会员购买按0.35元/页下载,共需支付14元。&&&&&&&&直接购买按0.5元/页下载,共需要支付20元 。我还不是会员,我要!会员下载论文更优惠!还送钱!我只需要这一篇论文,无需注册!直接网上支付,方便快捷!&您可能感兴趣的论文论文标题页数级别 46页硕士论文38页硕士论文33页硕士论文1666字毕业论文50页硕士论文52页硕士论文36页硕士论文2030字毕业论文70页硕士论文70页硕士论文39页硕士论文40页硕士论文45页硕士论文40页硕士论文 版权申明:本网站上并没有以上硕士博士论文,而是代理国内某文献提供商的资料代下载,购买充值卡后就可以下载论文全文,或代理直接购买,如果你是作者,需要删除这篇论文介绍,请通过以下QQ或其它联系方式告知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Copyright(C)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方式: QQ: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 / 已阅16890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笔者意见如下:
关于查封的意见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笔者认为:
这一条规定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经遇见这样的事情。一个男子欠下债务,男子以其家人的名义购买套房,以其家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套房是办理银行抵押分期付款的,我们查到的资料显示,分期房款是从男子银行帐号支付,在购买前期,一切手续也是以男子名义办理。
一般情况之下,不动产,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就是真正的权属人,但是,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又很清楚地看到,其实,该房子是男子的,男子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将房子产权登记为他人的名字。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与真正的产权人名字不相同。
现实中,第三人,被执行人,是根本不可能承认该财产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如果承认,就证明他们做假,逃避债务了。恰恰相反,他们会一致想方设法,让法院相信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那么,是在给被执行人制造可钻的空子。
因此,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的,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笔者认为这一条是不恰当的。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够查封,是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的。
其实,法院查封房屋,一般是活封,只是限制进行法律上的权利,如买卖、赠予、过户等。极少有死封的。死封,也就是在房屋门上贴上封条,不准房屋所有人使用、居住。
由此可看出,法院查封房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只要是活封,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何人,处于何种生活水平之中,其所居住的房屋都不存在着不可以查封的情形。
而且,查封房屋,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查封房屋后(活封),不但会引起被执行人对归还债务的重视,还会引起其亲戚朋友对其归还债务的重视。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的亲戚朋友凑款帮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日后再还款给他的亲戚朋友。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有利于债务的积极解决。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去不准查封房屋的规定。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笔者意见:
何谓之“公益法人”?应该作出解释。因为,每一个人对此可能都会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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