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办案过程中拿嫌疑人x的献身 txt东西不报怎样处理

公安机关对经传唤推脱工作忙而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怎么办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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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实证研究
课题主持人:王
课题负责人:蒋
课题组成员:游小琴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热荨4铀痉ㄊ导南肿蠢纯矗觳榧喽胶蜕笈屑喽焦ぷ魅〉昧艘欢ǖ某杉ǎ匀淮嬖谝恍┪侍猓纾杭喽揭馐侗∪酢⒓喽搅Χ炔还弧⒓喽焦谥秃蟮鹊取8慕咚霞喽降墓ぷ飨肿矗唤鲆岣呷鲜丁⒏慕ぷ鞣椒ā⑻岣呒喽街魈宓乃刂剩挂角蟠恿⒎ㄉ霞右酝晟疲踊粕嫌兴葱拢顾咚霞喽 对司法实践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侦查监督
一、刑事诉讼监督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和根本职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正确应用刑事诉讼法,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必要保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立案、侦查监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则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2)审判监督。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jIs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 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3)执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鉴于刑罚的执行是一种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单方面的行政性的执行程序,缺乏基本的控辩审三造,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不包括刑罚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都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这些
内容的相关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实施法律监督提出了具体的监督要求,提供了具体的措施和手段。由此可见,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具体的检察工作体现出来的。检察机关的各项具体职能活动均具有法律监督的意义。以公诉工作为例,承办人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不仅仅是对案件事实、情节、证据的审查,对犯罪事实、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是否需要定罪处理作出评论和认定,还包括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内容。当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出庭支持公诉,不仅要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等。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任务日显突出。必须提高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科学理性认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有关权力的监督制约作用。
目前,刑事诉讼监督在监督的及时性、监督的范围、监督措施的实施保障等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解决。对于刑事诉讼监督的理论研究较多,但实证研究比较欠缺,实际可操作性差,不能有效提高监督能力。以前对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研究多为局部、阶段性活动的研究,欠缺全面系统的研究,以上问题的存在要求我们寻求一些新的途径,以提出有价值的立法建议,将法律监督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去。因此,在这次专题研究中,我们调取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东城区、朝阳区、通州区三个区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监督的相关数据、成功经验,并了解了存在的问题,并向三个区检察院对应的公安侦查部门干警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发放了调查问卷,了解他们对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意见。通过数据统计和问卷调查的方法,我们主要就刑事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两个方面进行研讨,通过分析刑事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有所贡献。
二、刑事侦查监督的现状、问题与完善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现状
侦查监督,就是对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监控和督促。现代法治国家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正确地行使侦查权,搜集充分的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有效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通过司法程序,凭借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维护受追诉人的基本相益。
1.刑事侦查监督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有诸多规定,具体地说,主要包括:
(1)对立案活动的监督。对于不应立案而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措施予以纠正。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不报不立、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立而不究和以罚代刑等。《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此类情况的监督作了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其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为了充分保证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还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此种方式行使立案侦查权,也是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2)对侦查阶段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监督。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可以自行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对这些强制措施主要是监督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或者依法改变强制措施,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对侦查活动是否遵守办案程序的监督。刑诉法对于刑事办案程序作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4)对遵守侦查阶段诉讼时限的监督。为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刑诉法对各项诉讼活动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如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此外,刑诉法对提请批准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侦查羁押、补充侦查等的期限,都作了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违反刑诉法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5)对侦查活动中其他违法行为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该规则第381条对监督的主要内容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2.当前刑事侦查监督现状
(1)问卷调查反映的思想认识情况。在这次专题调研活动中,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意见和看法,我们向东城区、朝阳区、通州区三个公安分局的法制处和预审大队民警发放了调查问卷。一共发放了60份问卷,收回59份。
调查的问题主要围绕公安机关对侦查监督的理念、观念和意识开展,从一个侧面反映当前侦查监督的现状。
其一,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总体评价。
公安机关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应当可以做出客观的评价。我们的调查首先就是要了解这种总体上的评价,以期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得到一个整体的认识。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做何评价,认为是否具有建设性,在收回的59份问卷中,有29人认为检察机关“想法很多,但实际操作起来有困难”,占49%,说明近半数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实践要求有差距。但同时有14人认为这些监督意见或者建议“需要经过一定努力才能实现”,占23.7%;另有16人认为“实际意义很大,建设性很强”,占27%,这两种观点加起来超过50%,说明几乎同样半数的调查对象对目前的诉讼监督工作是基本认可的。这两个半数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诉讼监督工作的现状:既有一定成效,也存在很多问题,二者相当。
针对具体的办案人员的具体意见,我们也作为调查的内容。公安干警在办案过程中一般会得到过检察干警的参考意见或者建议,对于这些意见建议,30人认为“有时检察干警能够提出针对性的参考意见,有时则不行”,15人认为“一般情况下检察干警的意见对于案件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另有12人选择“没有接到过”检察干警的参考意见或者建议,只有一人选择“接到过,但是没有实际意义”。说明公安机关基本认可干警的参考意见或者建议,认为能够“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
针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公安机关违法的书面材料,40人选择“提出的意见十分中肯,我们应该虚心改正自己的错误”,只有6人选择了持排斥意见的选项,说明公安机关对于日常诉讼监督的态度总体上是积极的。
其二,公安机关对监督形式的意见和要求。
对于“检察机关以哪一种方式提出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你更能够接受”,47人选择“建立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沟通机制,方便公安干警与检察干警进行交流,有了问题及时解决”,其余分别选择了具体的监督形式,说明公安机关对于诉讼监督的具体形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特别希望形式灵活多样,而不局限于现有的一种或者几种。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个人直接提出意见建议的具体方式,41人选择了电话交流或私下沟通,占69.5%;只有5人选择发正式公文,占8.5%;另外有30.5%即18人选择公开场合交换意见。说明公安干警更能接受对于自己有实际帮助的工作方式,而不是批评的方式(电话交流或私下沟通受到欢迎,而发正式公文不被多数人接受),这对于诉讼监督工作的人性化程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其三,公安机关对侦查监督具体工作的看法。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体现在检察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错案追究、不起诉、增定罪名、改变定性等方面,就这些具体的方面,我们一一进行了调查。这些方面的内容可以反映侦查监督的概貌。
对于检察机关纠正公安机关错案的情况,35人认为“对事实和证据把握的思路不同,导致相同的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对于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25人认为“对证据的认识理解不同,导致对案件的处理也不相同”;对检察机关增定罪名和改变定性的案件,37人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方法和思维方式不同,导致对相同的事物做出不同的判断”。以上三个问题有相通之处,即对案件分歧的认识来源是什么,公安机关普遍认为属于认识理解不同,工作方法和思维方式不同。这个调查结果表明了诉讼监督的必要性,即在诉讼程序层层递进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也处于不断深入的过程,这也反映了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即后手的诉讼程序对前手的诉讼程序有重新评价的作用,后手对前手的诉讼行为认识得更深刻。
其四,公安机关对检察人员素质和要求的看法。
诉讼监督归根结底是人的工作,如何改进这项工作,也应当从监督者素质这个角度进行考虑。据此,我们调查了公安机关对检察人员素质和要求的看法。即了解公安机关认为检察干警在监督过程中最需要提高的能力或者素养有哪些方面。对于需要提高的方面,18人选择“实践中具体把握案件的能力”,17人选择“与公安干警的协调沟通能力”,9人选择“证据审查分析能力”,7人选择“法律功底”。这个结果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检察干警在监督过程中所欠缺的几个方面,即:“实践中具体把握案件的能力”是最欠缺的,“与公安干警的协调沟通能力”居其次,选择“证据审查分析能力”和“法律功底”的人数较少,我们认为这不是表明检察干警这两方面无可挑剔,而是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看,检察干警这两方面业务能力基本满足了工作需要。另外,]7人选择“与公安干警的协调沟通能力”说明了公安干警对良好工作关系和工作氛围的追求,这虽然已经超出了诉讼监督自身的性质,但对我们创造和谐的工作氛围,以促进诉讼监督工作,是有所启发的。
(2)立案与批捕监督情况。我们前面的调查反映的主要是公安机关思想观念上的现状,对于刑事侦查监督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我们将以2004年工作情况为例介绍一下其现状。
侦查监督依法落实在不同阶段和部门,其首先是立案监督。2004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137件,与上年的127件增加10件,上升了7.8%;经初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53件,审查同意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的36件;公安机关接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立案3件3人,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14件14人,两项合计,共监督立案17件17人。其中,已有4人被批准逮捕,4人被提起公诉,2人被判处刑罚。另有上年立案监督的9人经法院判决,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些数据反映了立案监督的工作成绩,也说明立案这个环节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立案监督应当成为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
侦查监督其次是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运用监督,这项工作既实现了侦查监督工作本身,同时对审查批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2004年,全市各级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活动310人次,参加重大案件讨论514人次;制发《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36份4工人,已追捕到案26件29人;对不批准逮捕案件提出补充侦查提纲223份,对批准逮捕案件出具《继续侦查意见书》328份;向公安机关口头提出纠正违法意见111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20份,收到回函10份。这些工作,对确定侦查方向、引导侦查取证、提高打击精度、强化打击力度、保证执法质量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
有这么一个案例:通州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在办理通州分局提起批准逮捕的郭某、孙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时,发现公安侦查人员把从不同持有人处起获的淫秽光盘登记在同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上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未能客观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持有淫秽光盘的实际数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州检察院向通州分局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
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加强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把关,全年共办理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及各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850件1597人。经审查,决定批准延长838件1575人,不批准延长12件22人,防止了超期羁押和违法羁押。 这也正是侦查监督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羁押期限的监督。
(3)审查公诉部门的监督情况。2004年全市公诉部门共追诉漏犯61人,其中提起公诉49人,法院判决有罪48人,相对不起诉3人;共追诉漏罪57起,其中已经提起公诉46起,法院做出有罪判决45起。这些数据反映了公诉部门侦查监督的工作内容。这些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同时也发现了司法程序中的一些问题。2004年公诉部门共对侦查机关或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36次,对审判机关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3次,促进了侦查和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其中,二分院、宣武、朝阳、昌平、丰台、通州、海淀等院针对公安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证据形式不合法等个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市公安局专门召开会议,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相关分局也进行了认真整改;海淀院针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刑事拘留前程序违法现象和案件侦查中证据保管不善造成缺失等现象,汇总情况后集中发出两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市委书记刘淇同志高度关注并作了重要批示,海淀分局为此进行了集中整顿,对相关人员予以了处理。二分院、东城院等单位还加强了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综合监督,效果明显。
相同的案件,却出现遗漏罪犯、遗漏罪名的现象,这些现象最终在公诉部门审查案件过程中得到纠正,这个现象反映了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两个不同阶段的诉讼环节,对诉讼所起到的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作用。从职能上讲,公安机关主要承担着侦查破案的任务,对案件的法律分析并不是非常的深入和细致,而公诉部门则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对案件的法律分析就比较全面和细致了,所以同样的案件,两个部门会在法律认识上存在差别,尤其是公诉部门往往能够发现公安机关法律认识上所欠缺的部分,因此经常会出现追诉的现象。这既是公诉机关需要全面审查案件内在要求的必然结果,也是诉讼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而审查案件本身和诉讼监督职能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完全不能发现公安机关所办案件存在的问题,不能发挥监督的作用,那么审查起诉工作也必定是不完善的。
(二)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问}
1.案件来源渠道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立案监督案件来源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另一个是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件发现立案监督案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审查发现案中案或在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另一种是根据有关规定,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未予追究或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进行监督的案件,即过去称之为“追捕”的情形。这两种渠道都是在对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获得,这在公安机关每年受理和处理的报捕案件仅占其中的一小部分,绝大多数治安及其他案件,检察机关都无法接触到,不能进行监督,这是立案监督案件来源渠道狭窄的最主要原因。
在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和检举的案件中,由于被害人自身素质及其对法律知识了解和掌握的程度普遍不高,常常是案件线索一大堆,而真正有理有据可以作为立案监督的却凤毛麟角,往往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结果却事倍功半。
2.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难以实现同步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审阅案卷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弊端。公安机关的某些违法侦查活动存在不可逆性或不可纠正性,如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对诉讼参与人某些合法权益的侵犯已经成为事实,即使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只能是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罚,预防以后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导致这些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是由于时过境迁,再行补充调查已经成为不可能。为解决这个问题,检察机关实行了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改革,力图将监督的关口前移,变事后的纠错式监督为事前的预防式监督,但一方面,实践中引导侦查只是针对极少数案件;另一方面,这种引导侦查取证也主要通过给公安机关提供建议和提出意见的方式来进行,由于整个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在整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否存在违法侦查情况,检察机关一般无法同步掌握,当然也不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同步监督。
3.公安机关对数字统计考核的要求造成一些问题
目前公安机关系统内部对一些数字的统计也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如公安机关对抓捕数、处理数、不起诉均有统计并进行考核,尤其是对刑拘后的处理数的统计,使公安机关将一些刑拘后经侦查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使检察机关的受理数也相应增加,但却做不了实质处理,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不起诉数字尤其是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数字的统计考核也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应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自行撤回。这些问题恐怕也需要上升到更高的层次来予以解决。
(三)刑事侦查监督的立法完善
1.完善立案监督的实施程序
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监督存在上述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诉讼监督权力的实施缺乏法律程序保障的情况。立法应完善相应的程序。就立案监督而言,笔者认为,造成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乏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受案信息、立案信息不灵、反应迟钝,往往是被动地等待被害人反映情况,而公安机关从自身利益出发,难以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报送立案信息,从而造成立案监督渠道不畅。就此问题,应当建立并完善下列程序:
一是建立当事人申请复议复核制度。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提请复议,如果公安机关维持原决定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复核,检察机关复核后将复核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二是建立处理结果检查制度。对公安机关所撤销的案件,特别是转劳动教养的案件应先行报送检察机关审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防止以罚代刑或降格处理。这样就在立法上保证了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知情权。
三是应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检察院受理立案监督线索后,应有权到公安机关查阅、调阅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和处理情况以及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予提供。控申检察部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立法也应保障其到法院的调阅卷宗权。
四是与公安机关建立内容全面的定期备案制度。检察机关应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每月将刑事案件的发案、受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劳动教养、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后的执行等情况,以统计报表和说明的形式向检察机关备案,以利于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后的执行或纠正情况也应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反馈,包括处理进度、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等,以方便检察机关全面掌握监督效果。检察机关也应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情况,建立起互相沟通的具体机制。
2.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以一定的法律强制效力
在立法上除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外,还要明确规定不接受侦查监督的法律责任。如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违法侦查人员有处罚权或处罚建议权,这种建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得到公安机关的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回复检察机关。拒不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将情况向人大提交审议决定。可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劾权。
立法还应保障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在某些情况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如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书对公安机关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不执行该通知,则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享有撤销权,可直接撤销某些违法行为。
为保障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能实施有效的尤其是同步的监督,立法应在将目前引导侦查取证的做法固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制约的权力。如公安机关立案、不立案、撤案的重大诉讼权力应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将直接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控制范围,原则上规定公安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行使,而不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执行;在立法上强化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因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诉讼不利后果的应由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3.健全重、特大案件的适时介入制度
我们要改变现在较为松散、随机的引导侦查机制,与公安机关建立重、特大案件的及时通报制度。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凶杀、涉爆涉枪、群体性的刑事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特大案件,应将发、破案情况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及时派员介入侦查活动,对侦查工作和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建议,尤其是对调取证据的方向、规格和程序要提出建议,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保证所调取证据符合庭审要求。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对侦查中的违法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以免在以后的诉讼阶段出现被动局面。为保证引导侦查活动的规范进行,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制度,就引导侦查的原则、范围、人员、程序、方式、程度、结果等进行详细规定,充分发挥这种预防式监督途径的作用。
三、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问题与完善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
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院的职权和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和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确保人民法院统一正确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审判权滥用,维护司法公正。
1.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审判监督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2)对审判结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2.当前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
(1)问卷调查情况。在这次专题调研活动中,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意见和看法,我们向东城、朝阳、通州三个区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发放了调查问卷。一共发放了27份问卷,收回25份。
其一,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总体评价。我们首先关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诉讼监督现状的总体情况,特别是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总体评价。收回的25份问卷中,16人认为“当前的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效的监督制约”,占总体的64%;3人认为这种关系“距离法律设定的检法关系相去甚远”,占12%;6人认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有一定监督制约,但是必须做大的改进”,占24%。这个数据说明审判机关对于当前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基本是认可的,间接地可以说明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基本认可。认为两院之间的监督制约“距离法律设定的检法关系相去甚远”或者“有一定监督制约,但是必须做大的改进”的总和占全体的36%,比选择“已经形成有效监督制约”的64%相差较多,虽然不多,但是36%的消极评价说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还存在着需要改进的地方,并非尽善尽美。
关于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持什么态度”的问题,20人选择“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应当不断加强”,占80%,这是审判人员的主流,另有7人选择“对促进审判工作有积极意义,应当大力支持”,也反映出一种积极的态度。认为“总是给法院挑毛病,真烦人”和“法院工作做得很好,检察院监督不出什么东西来”的,均为O人,反映了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这个数据是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
检察机关有时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意见,对于这些意见怎么看待,主要的看法是“认真对待,虚心请教,有问题的积极改正”,共计19人选择该选项。但同时有6人选择“法院判决是严肃认真的,检察机关一般挑不出什么毛病来”,说明审判人员中仍然有人忽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作用和意义,说明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仍然存在一部分的消极认识,怀疑监督的必要性(即认为“检察机关一般挑不出什么毛病来”)。
以上问题及答案向我们展示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诉讼监督情况的概貌,即总体上呈现一种比较好的态势,但其中也掺杂着若干问题。
其二,审判机关对具体审判监督形式的意见和看法。除了在办案过程中处处体现监督职能以外,对庭审活动的监督、行使抗诉权、分歧案件的沟通和研讨是诉讼监督的重要形式,因此我们对这三个问题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抗诉监督和分歧案件的沟通和研讨两个工作方式得到审判人员的广泛认可,而当庭发表监督意见则不能被多数审判人员所接受。其具体情况如下:
对于“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范围”,15人认为“对于庭审过程中的违法情形不应当当庭发表意见从而破坏合议庭地位,应当庭审结束后指出”,占总体的60%。
“你认为当前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哪些方面影响到法院的判决”,15人选择“促使法院在判决前全面考量案件情况并力求公正裁判”,占60%。说明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基本持肯定意见。
“你认为分歧案件讨论会是否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水平”,21人选择“这一形式有助于检法沟通,增加对案件认定的共识,从而推动审判工作水平的提升”,占84%。对于“检法交流除了个案沟通以及分歧案件讨论会以外,有没有其他更好的形式”的问题,16人选择“交流的重点在于内容,只要达成共识,方式并不重要”,反映了审判机关重内容不重形式的现状。
其三,审判机关对司法欠发达现状的评价。诉讼监督的水平与司法水平是相一致的,司法水平欠发达的情况下,诉讼监督也要受到制约。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对司法人员对于审判实践中的某些个别现象设计了问题,主要是针对“当前法院系统中存在的一审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如何处理的情况”,由审判人员进行评价,并提出应当采取的改革措施。其中有15人认为“这是一种暂时现象,随着司法制度的完善这种现象会自然消失”,说明审判人员认为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个别情况是一种法治不发达的现象,仍然需要进一步发展,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诉讼监督的一个背景情况。
其四,审判人员对检察人员素质要求的看法。司法欠发达的现象需要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予以改变,那么对于人的因素需要提出哪些要求呢?回收的25份调查问卷中,仅2人认为“法律功底是当前检察干警在审判监督过程中最需要提高的能力”,仅占8%;13人认为需要提高“实践中具体把握案件的能力”,占52%;17人认为需要提高“证据审查分析能力”,占68%;仅有1人选择“与法官的协调沟通能力”。这个结果说明审判机关的证据意识较强,对检察人员的证据审查分析能力要求较高。同时对于检察人员实践中具体把握案件的能力也要求较高,而对于法律功底的要求不高,说明审判人员普遍认为检察人员的法律功底基本满足了现有工作的需要,相对而言,法律功底并不是十分欠缺的。这一个结论是耐人寻味的,因为法律功底应当是把握案件和分析证据的基础,但法律功底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可能说明现阶段审判机关的思想认识存在偏差,并不是完全理性和科学的。
(2)公诉部门审判监督工作情况。2004年,公诉部门在发挥审判监督作用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案件共计64件105人(不包括下级院提请上级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上级院未支持抗诉的数据),其中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诉案件63件103人;对不服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1件2人。在64件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当提起抗诉u件;对证据采信不当提起抗诉11件;对定性不准提起抗诉16件;对量刑畸轻提起抗诉18件;对量刑畸重提起抗诉1件;既抗定性又抗量刑等多重抗诉意见的案件7件。上级机关支持抗诉的案件35件,不支持抗诉的案件23件,提抗后又自行撤回抗诉的2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4件。在支持抗诉的案件中,法院改判7件;维持原判24件;发回重审1件;正在审理中3件。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生效判决的抗诉只是极度少数,未生效判决的抗诉是大多数;对程序问题的抗诉可以说没有,基本上都是对实体问题的抗诉;对案件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的抗诉情况基本相当,但对量刑畸重的抗诉是极少数,对量刑畸轻的抗诉是大多数。抗诉的结果虽然是多数被维持原判,但抗诉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确实存在,其数量不多也是正常现象,如果抗诉成功率很高,则说明我们的审判工作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了。
此外,2004年,全市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书面纠正法院违法2件,采用检察建议书方式纠正法院违法1件。
(二)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们的调查显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基本建立了良好的诉讼监督制约机制。但是,在实施审判监督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影响监督质量和效率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抗诉案件质量不高。抗诉案件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一是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后,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率较低。在提起抗诉的案件中,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35件,占提起抗诉案件总数的54.7%。二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出改判处理的案件率较低。在上级机关支持抗诉的35件案件中,法院改判7件,仅占下级院提起抗诉案件总数的10.9%,占支持抗诉案件总数的20%。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质量不容忽视。
上述问题总体表现为,提起抗诉与抗诉成功数量失衡。在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35起案件中,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改判6件,部分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改判1件,发回重审1件。其中海淀院4件,朝阳院2件,丰台院1件,石景山院l件。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6件。未结1个,抗诉成功率为20%。无罪判决案件共18件,提抗16件,提抗后又撤回2件,上级院支持抗诉6件,不支持抗诉8件,支持抗诉的6件案件,二审法院均维持原判。
(2)抗诉程序启动困难。法定量刑幅度过大,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抗诉: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抗诉仍然难,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特别是酌定情节的掌握,高法虽有相关解释,但“酌定”二字本身就决定其先天游离于依法监督之外,对审判人员适用酌定情节的随意性问题,检察机关虽想监督,却无法可依。
2.对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滞后,丧失力度
最高检、最高法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和第360条也规定,公诉人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而非当庭指出,要求纠正。这样规定从尊重合议庭对庭审的主持角度讲有其合理性,但如过于绝对也可能产生弊端。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审判人员不欢迎当庭纠正错误,但是,对于一些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如不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只是在庭后提出,有可能会导致无法挽回对其权益侵犯的既成事实,使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或引起再审,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例如,东城法院在开庭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刘某抢劫案时,我院公诉人发现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当即提出纠正意见,法庭立即休庭进行了改正。显然,若非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必然会出现上述不利局面。绝对强调当庭提出,也有可能会使公诉人对一些不影响实体裁判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怠于进行监督。
3.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个死角
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未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实践中公诉部门对此几乎不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根据民诉法规定亦应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但由于公诉部门长期从事的系刑事检察职能,而刑诉法及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内未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公诉人有何权利义务,再加上检察机关内部民行与公诉部门的职能划分,一般公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很少关注。
4.法院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所用诉讼期限过长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165条还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法定影响审判进行情形的,可以延期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延长审理期限都有法律手续,不能说是违反法律规定,但延期后确实造成审限过长的情况,特别是有的案件既延长审限又延期审理,在审限上有故意拖延之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监督起来难度很大,一是双方对延长期限和延期审理条件的认识标准很难统一;二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刑事审判监督的完善
1.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
准确把握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是正确行使刑事抗诉权的前提,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不高,原因之一就是不能很好地掌握刑法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正确理解立法精神。要加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被告人主体身份、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的研究,避免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抗诉不准,得不到上级机关的支持。要切实加大培训力度,深入学习法学理论,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不断提高抗诉工作的能力。
此外,上级院要及时掌握和了解下级院抗诉工作情况,下级院对提出抗诉的案件应按要求及时向上级院备案,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
2.统一执法标准,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一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采取排除法则,既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自身的严格要求。在法庭审判中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破坏,同时也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无条件地、坚决地予以排除。二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方式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由控辩双方提供,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而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掌握的控方证据是有限的,缺少控辩双方庭前对主要证据的充分展示,就难以保障控辩平等并实现公正的判决。三是设立传闻证据规则。所谓传闻证据即指某一证人(原始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或者被另一证人(其证言来源于原证人的出庭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得来的证据材料。在我国改革后的刑事审判方式下,抗辩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尚未得到真正的确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亦是长期困扰司法办案的一个现实问题。仅仅依靠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惩罚或保护措施,也难以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所以,应当通过设立传闻证据规则来否定除例外情况下的其他书面证据和转述证言的效力。
证据规则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审判的公正,减少错判,相应地减少可能引起抗诉的因素,因此,审判制度本身的完善对于诉讼监督的整个体系的完善是有益的。
3.修改并完善司法解释,加强当庭监督
首先,由当庭监督改为庭后监督这项改革由于不符合法律而合法性不足。而不具有合法性的制度,显然谈不上公正性。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始终的,具体制度的安排必须充分体现这一基本原则,不允许存在一个法律监督的真空或禁区。《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表明既可以当庭监督,也可以庭后监督,无论如何也看不到只能庭后监督的意思表达,而六部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限制为庭后监督,司法解释不得违背法律的立法原意,法理上六部委已经超越了其解释权限,不当侵入立法领域,该解释应为无权解释,不具有合法性。然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庭审法律监督,六部委的司法解释非但丝毫没有强化,反而通过由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对庭审活动实行当庭监督改变为庭后监督,而使之弱化甚至消除,形成了一个立法和司法层面的法律监督的真空。这显然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相冲突,与这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相背离。毫无疑问,六部委的司法解释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检察监督的同时,改当庭监督为庭后监督,弱化了庭审法律监督,而显露出与宪法及立法上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存在合法性障碍。
考虑到审判人员对当庭监督持不欢迎态度,我们可以在立法时限定当庭监督的内容,以防止出现因为监督造成庭审被随意停滞的现象发生。
4.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合理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
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前文也已就此提出了立法建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基本法律架构已经存在。在建议完善法律、司法解释的同时,我们更应着眼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合理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以工作机制的优化来带动审判监督能力的提高:
(1)尽可能将监督工作予以制度化: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更需要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审判监督予以制度化的规定,从而指导实践中的审判,例如对于审判监督事后原则例外的事项范围就可由高检或高检联合高法予以规定,北京市检察院可制定本地区的审判监督操作规则,各基层院亦可建立自己的可操作规则等。
(2)拓宽监督方式,建立与民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有机联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一方面缺乏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由于公诉人民商法知识的欠缺,建议可与民行部门加强联系,对该问题予以解决,例如对于认为民事判决不合法的。可以移交民行部门处理。另外公诉机关的主任务仍只能是审查起诉,如发现在审判中有不公正判决,且该不公正判决可能隐藏违法犯罪活动,可将该线索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
(3)将审判监督的成效纳入考核机制,提高监督积极性:目前审判监督中对法院发出违法纠正通知或提出抗诉的已经纳入量化考核的加分范围,针对监督薄弱的问题,亦可适当提高该部分的考核分值比例,以调动大家监督的积极性。
(4)探索“量刑建议”的实施,制约法定幅度内的量刑不均的判决的出现: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性质,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公诉人庭审时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可以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并将量刑监督的时间由判决后对判决书的审查前移至庭审阶段,从而避免审判人员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并可制约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在量刑上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
(5)重视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拓宽审判监督线索:针对庭审前后审判活动脱离检察监督的问题,笔者建议应重视诉讼参与人的申诉及意见反映,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启动监督程序。
四、刑事诉讼监督的总体对策建议
诉讼监督是检察工作的重点,但也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出现一些问题也是很正常的现象。对上述问题,我们应区分不同性质,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尤其是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树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整体一盘棋的意识,提高诉讼监督意识和水平,同时特别注意建立完善诉讼监督机制。
(一)强化诉讼监督意识
应当看到,很多诉讼监督不力的现象都是监督意识不强所造成的。作为检察机关,应当摒弃对诉讼监督存有顾虑,产生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和监督无用的模糊认识,要树立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立身之本的观念,认识到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实施诉讼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要理直气壮地履行法律职责。尤其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要正确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案件审查与诉讼监督的关系。要认识到诉讼监督和案件审查是统一的整体,只有加强侦查监督工作,才能保证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在收集调取证据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为案件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保证案件审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二是只有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才能保证审判程序合法,审判结果公正,公诉工作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诉讼监督并非是“额外”的工作,而是案件审查工作的有力保障,是案件审查工作的应有之义。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注意贯彻证据复核的观念,通过对证据尤其是疑点证据、关键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的复核,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侦查、取证活动,并积极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诉部门要摒弃“以法院为准绳”的错误观念,对于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审判活动来依法进行监督纠正。
(二)提高诉讼监督业务水平
我院开展诉讼监督的经验表明,“打铁还须自身硬”。公安机关之所以接受我们的监督意见,很大程度上是我们问题找得准,意见提得正确,公安机关顺着我们提出的意见思路对办理具体案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从而对公安机关树立起了业务权威。对法院也是如此,如果我们的公诉水平较低,对存在的问题不能准确地指出其中的关键,监督起来自然底气不足,效果也不会好。因此,检察工作人员应加强对自身业务知识的学习,增强诉讼监督内力。根据诉讼监督的工作特点,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一定要学懂、弄通、会用,努力具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参与和提前介入对重特大案件的讨论等方面的技能。只要我们检察工作人员具备较强的业务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感,执法的敏锐性和洞察力,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就会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断增强诉讼监督力度。
(三)完善诉讼监督机制
1.要建立诉讼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内部应将诉讼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制定开展各项诉讼监督的原则、流程、方式和应当注意的问题,负有监督职责的各相关部门应开展调查研究,找出并提醒检察工作人员注意刑事诉讼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重点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检察或审查,以加强诉讼监督工作的效果和效率。
我们应将诉讼监督纳入到工作质量评价体系中来,通过建立诉讼监督的效果或质量标准,对照该标准开展和考核诉讼监督工作,强化工作人员的诉讼监督意识。尤其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要将诉讼监督:工作开展的好坏视为案件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承办人只有对照相应标准尽到相应的审查监督职责、保证不留监督死角后,才能予以结案。
要对诉讼监督工作建立固定的考核、评价机制,奖励诉讼监督开展得好的承办人。北京市公诉系统开展的诉讼监督“十大精品案”的评选,就是一个很好的举措。
同时应明确规定诉讼监督责任制,对违法侦查、审判的行为视而不见,或应发现而不能发现的,应承担相应的失职责任。
检察机关还应建立跟踪监督制度,对监督落实的情况也要进行监督,以确保监督收到实效。对经我院监督立案的案件,要监督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受审,要求公安机关将最终处理情况向我院通报。对纠正违法的,要注意听取被监督机关的回复。对涉及对方执法规范问题的,还应提出有针对性的详细的建章立制意见,从制度上堵住违法的漏洞。
2.要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配合机制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随着刑事诉讼进程,前后紧密联系的。因此,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只有成为一个连贯、流畅的体系,方能真正承担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
检察机关内部对于监督权力的存在部门划分,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控申检察、渎职侵权检察、反贪侦查、公诉等部门分别承担一部分监督职责。检察机关要理顺内部关系,建立相互配合的机制,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形成监督一盘棋,建立大监督格局。
在大监督格局中,各部门要研究与其他部门在诉讼监督方面的结合点,如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应共同配合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控申检察部门应积极向侦查监督部门提供立案监督线索,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应配合监所检察部门加强对刑事诉讼期限的监督。各部门在行使监督职责的过程中,遇到违法侦查、审判的行为或拒不纠正违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向渎职侵权检察和反贪侦查部门通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各部门在诉讼监督过程中要做到信息共享、情况互通、密切配合,共同实现对刑事诉讼全流程、全方位的监督。
3.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广泛的联系机制
侦查监督部门要与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广泛的联系机制。这种联系不应限于一种泛泛的联系,而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保障,从联系形式到发现涉嫌犯罪人员时的通报程序均应有详细的规定,广泛收集案件线索,为立案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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