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人货款开庭后多久下判决书书以下被号又上诉了怎么半年了没动静呢?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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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先保因与被上诉人郭润生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先保,男。委托代理人张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润生,男。委托代理人兰群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上诉人于先保因与被上诉人郭润生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先保、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郭润生、委托代理人兰群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上旬,郭润生经人介绍带铲车给于先保干活,双方商定铲车干一小时给160元。对于铲车干活的具体时长,郭润生、于先保在庭审中均不能说清楚。郭润生干完活后,与日经双方算账,还欠工钱3380元未付,于先保给郭润生出具一张3400元的欠条。于先保在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了:1、2006年樊兰巧的“伙食费证明”,欲证明铲车司机在被告工地食堂吃饭伙食费应扣810元;2、由郭克克签名的4月19日的收条,欲证明支付过郭润生方1000元加油款;3、由李存才签名的日的收条,欲证明支付过郭润生1000元的加油款;4、记账单一页欲证明4月10日支付过郭润生柴油款1500元。于先保据此主张郭润生应得工钱3380元,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4,认为算账时已经扣除过了。日,于先保又给郭润生出具一张内容为“我原欠铲车三千四百元,五天拿不到按一万三付给”的条据。对于该条据的形成,郭润生的陈述是其在向于先保讨要欠款时于先保承诺后写的。于先保陈述为是被郭润生等人绑架后威逼所写。并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本案审理期间,于先保申请法院调取其向陕县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据。法院依据于先保的申请,向陕县公安机关调取了关于于先保控告周保五、李存才、郭润生、李狗旺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该卷宗记载,于先保于日9时左右到观音堂派出所报案称周保五等人对其非法拘禁,并对其殴打、辱骂。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查认定不构成案件不予立案。日,陕县公安局向于先保送达了陕公不立字2006第(2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郭润生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其自己对于铲车干活的记录,内容为“8号去庙沟铝矿总时间208.2,21号251.6,共计43个小时,每小时160元,共计6880元”。郭润生陈述为,工钱总计为6880元,扣除于先保已经给付的钱,还欠3380元,打条子时打成了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于先保实际欠郭润生铲车工钱3880元,打条欠3400元的事实,有于先保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于先保递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所写的,郭润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于先保递交的证据2、3、4,均在“4月23日”算账之前,郭润生主张已在算账中扣除过了,符合交易习惯。故对于先保主张不欠郭润生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日的条据,于先保主张是在郭润生等人的威逼胁迫下所写,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认定。湖滨区法院认为,双方于日算账确认了欠款数额,到5月4日欠款时间并不长,欠款数量并不多,日的条据宽限的付款时间只有5天,逾期将承担付款13000元的后果,显然显失公平。郭润生依据该条据要求于先保给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于先保没有及时付款的后果可以支付利息代偿。于先保欠款3880元事实存在,其打条自认欠款3400元,是其自愿行为,其应当按照所写条据给付郭润生34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先保给付郭润生欠款3400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于先保上诉称:我在给郭润生打欠条前已经预支给他3500元油款,我不应再给他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郭润生辩称:我给于先保干活343个小时,每小时160元,计6880元,除预付油款3500元,下欠3380元,于先保打条34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于先保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4月上旬,郭润生经人介绍带铲车给于先保干活,双方商定铲车干一小时给160元。郭润生干完活后,经双方算账,于先保欠郭润生工钱3380元未付,日于先保给郭润生出具一张3400元的欠条。于先保欠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于先保给付郭润生欠款34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于先保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先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审判员&&&&周英武&&&&&&&&&&&&&&&&&&&&&&&&&&&&&&&&&&&&&&&&&&&&&&&&&&审判员&&&&李小敏&&&&&&&&&&&&&&&&&&&&&&&&&&&&&&&&&&&&&&&&&&&&&&&&&&&&&&&&&&&&&&&&&&&&&&&&&&&&&&&&&&&&&&&&&&&&&&&&&&&&&&&&&&&&&&&&&&&&&&&&&&&&&&&&&&&&&&&&&&&&&&&&&&&&&&二0一0年六月十日&&&&&&&&&&&&&&&&&&&&&&&&&&&&&&&&&&&&&&&&&&&&&&&&&&&&&&&&&&&&&&&&&&&&&&&&&&&&&&&&&&&&&&&&&&&&&&&&&&&&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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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上诉人胡忠俊与被上诉人丁振理、谭恩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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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忠俊与被上诉人丁振理、谭恩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俊,男,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振理,男,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恩军,男,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忠俊因与被上诉人丁振理、谭恩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丁振理于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砖款25725元。该院于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胡忠俊不服该判决,于日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忠俊,被上诉人丁振理,被上诉人谭恩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私营业主,开办一免烧砖厂,取名“玉磊砖厂”;二被告系个体建筑户。日,原告和被告谭恩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玉磊砖厂为供方,谭恩军为需方,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免烧砖,每剁52.5元;二、质量标准、用途,无破损,达到国家质检标准;三、上车及卸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四、交货地点:从砖厂运到白高庙工地;五、结算方式,每一层为一结算日;六、供方在运满合同垛数后,需方应及时资(支)付定金,否则将终止合同;七、合同有效期限为日至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往白高庙工地送免烧砖,其中谭恩军经手所收砖款均已付清。原告最后九次送到白高庙工地免烧砖490垛,价值25725元,有被告胡忠俊打条收取,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法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谭恩军与原告丁振理签订免烧砖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谭恩军所收到砖款均已付清。被告胡忠俊在收到原告送去的免烧砖后,应及时付清款项,其辩称和谭恩军是合伙关系,钱都由谭恩军管着,此砖款应该由谭恩军负责偿还,无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欠原告砖款应该由收砖的人负责偿还,由于收条中均未约定砖头价格,可参照原告送给谭恩军的砖头价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忠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振理砖头款25725元。诉讼费440元,由被告胡忠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忠俊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违法判案。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举证,我说我和谭恩军有合伙承包7家建房协议,还有以前统一有谭恩军付款的票据,并向法庭递交,但法官说主要是调解,不需要向法庭提交,但判决书中却认定我“无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与谭恩军是合伙关系。2、产品购销合同是丁振理与谭恩军签订的,货送的是同一个工地,法庭认定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该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如果不认定合伙关系,上诉人也只是两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的经手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谭恩军在原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欠多少不清楚,我经手的砖头款都付清了,下欠的砖头都是胡忠俊收的,欠款由胡忠俊偿还”,那么原审为何仍然将其作为被告诉讼,原告送的砖头不论谁收的,是同一个工地,仍然是在执行和谭恩军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时发生的债权,且过去也是谭恩军按照合同的约定亲手付的款,理应由被上诉人谭恩军偿还。丁振理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货是上诉人签收的,款应由他支付。谭恩军答辩称,1、谭恩军所经手的砖款均已全部付清,因此谭与本诉无关;2、本案争议砖款是胡忠俊收的,并亲自打有收条,理应由胡付款;3、谭恩军与胡忠俊没有合伙关系,胡当时与姓周的签订建筑合同,胡、谭只是在同一工地干活,各收各的货,各付各的款,经济分开,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查明事实是否不清,是否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2、谭恩军与胡忠俊是否为合伙关系,该欠款是否应由谭恩军和胡忠俊共同偿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七家联建房屋协议、部分收条等新证据,证明胡忠俊与谭恩军系合伙关系,本案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谭恩军与丁振理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姓周的签订的合同认为与谭恩军无关,不能证明胡、谭二人系合伙关系,胡收的货款应由胡偿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胡忠俊拖欠被上诉人丁振理砖款事实清楚,有胡忠俊出具的收到砖头收条为证,且胡忠俊对其出具收条上载明的砖头数量不持异议,胡忠俊应按其收到砖头价值支付价款。因原审庭审中,法庭让胡忠俊提供证据,但其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却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让其举证,剥夺了举证权利,该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忠俊和谭恩军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争议拖欠的砖款是否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或由“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人谭恩军个人承担问题。因胡忠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谭恩军系合伙关系,且谭恩军对其经手收到的砖款已全部付清,丁振理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砖款系胡忠俊经手,故其上诉称本案争议砖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或由“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人谭恩军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忠俊和谭恩军是否为合伙关系,待有证据可另案诉讼或在存有合伙建房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3元,由上诉人胡忠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徐 贵 瑛&&&&&&&&&&&&&&&&&&&&&&&&&&&&&&&&&&&&&&&&&&&&&& 审&&判&&员&&&&刘 友 成&&&&&&&&&&&&&&&&&&&&&&&&&&&&&&&&&&&&&&&&&&&&&& 审&&判&&员&&&&李 在 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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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南宁市雄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雄盾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南宁市雄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覃宇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日到雄盾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某某于日向雄盾公司书面提出辞职,自日起不上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2月黄某某实际出勤13天。黄某某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其2011年5月底薪为1500元,自2011年6月起其底薪为1300元/月。雄盾公司未支付黄某某2012年2月的工资。2011年9月黄某某的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2011年10月黄某某的销售额为114679元,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1月、2月,黄某某无销售额。黄某某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将雄盾公司诉至市劳动仲裁委,要求裁令雄盾公司:1、支付黄某某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3元;2、支付黄某某日至2月23日未发放的工资603元;3、支付黄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销售提成1362元;4、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号仲裁裁决,裁令雄盾公司:1、支付黄某某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3元;2、支付黄某某日至2月23日未发放的工资603元;3、支付黄某某2011年10月的销售提成1362元;4、为黄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驳回黄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雄盾公司未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雄盾公司应支付黄某某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3元。雄盾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雄盾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黄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雄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在雄盾公司处工作至日,雄盾公司未发放其2012年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仲裁裁决书裁令雄盾公司支付黄某某主张的2012年2月工资603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维持。雄盾公司主张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黄某某请事假及旷工要扣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雄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黄某某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雄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黄某某的提成情况及计算方式负举证责任。雄盾公司主张黄某某的提成应按其公司业务部主管农承奥的《业务员劳动合同附件》第四条的约定计算,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为雄盾公司与农承奥签订,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黄某某不产生约束力,故不能据此作为双方对提成的约定。故本院对雄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雄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提成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方式的具体约定情况,雄盾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黄某某关于其提成支付条件及计算方式的主张。根据黄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销售情况,其2011年10月的销售额为114678元,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雄盾公司应按黄某某该月销售额的1%支付其提成。仲裁裁决书裁令雄盾公司支付黄某某主张的2011年10月的销售提成1362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雄盾公司支付黄某某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3元;二、雄盾公司支付黄某某日至2月23日未发放的工资603元;三、雄盾公司支付黄某某2011年10月的销售提成13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雄盾公司已预交,由雄盾公司负担。上诉人雄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消极逃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适用双倍工资赔付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书面合同,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但因劳动者拒绝、拖延订立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过错,则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因此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判对被上诉人销售提成计算方法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与农承奥2011年签订的合同,却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何桂超2012年签的合同标准计付2011年的提成,显然是错误的。当年度的提成应参照同一年度签订的合同所约定多个提成方案来计算。按2011年度合同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完成销售保底任务,不符合领取销售提成条件,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2011年10月份的销售提成。三、2012年2月份被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后即强行离职,应按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进行惩罚。请事假8天,按规定每天扣款50元,旷工7天,每天扣款100元,因此被上诉人2月份应得工资为3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一,和被上诉人同时入职的业务员何桂超也是直到2012年2月才签订合同的,上诉人用工时未积极主动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后又以含有霸王条款的合同给员工签订,员工没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上诉人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出以农承奥作为同工同酬的参照是不恰当的,农承奥与被上诉人职位不同,农是公司业务部门主管负责人,而被上诉人仅仅是普通业务员,上诉人以农承奥的业绩来规定被上诉人的业绩是不恰当的,何桂超与被上诉人同时入职,职务相同,以何桂超的合同为参照计算被上诉人应得提成才是恰当的,按照此方案,被上诉人应得提成为3244元,但被上诉人仅提出1362元,这个金额并不过分;三、被上诉人日口头提出辞职,上诉人总经理苏杰也已同意,我22日提交书面辞职书,因当时我妻子有身孕,24号起为了照顾妻子我就不来上班了。2月11日到2月18日我是请婚假,婚假期间不应扣工资,我当月应得工资为1031元,现仅提出603元的工资并不过份。四、上诉人至今未按仲裁裁决书要求,替被上诉人交纳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3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销售提成1362元;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3元。被上诉人于日起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消极逃避。对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条文可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寻求自我救济的前提,也是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归责的认定依据。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的二倍工资。上诉人已发放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被上诉人的工资,现被上诉人只要求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3元,该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销售提成1362元。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但对提成计算方式各执一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因此,对于提成的计算,可以参照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的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供了上诉人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何桂超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2012年2月签订,约定的是2012年度的提成计算方式,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1年10月份的销售提成,对于该时期的提成计算方式,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农承奥2011年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更有可比性,具有更高的参考价值,因此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2011年10月提成的计算方式,应参照上诉人与农承奥的合同约定。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未能完成销售保底任务(每月4万元,按其工作时间10个月,总任务应为40万元),没有达到获取提成的条件,故对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0月份销售提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提成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2012年2月份实际出勤13天,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底薪),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为603元(13÷28×1300元)。上诉人称依据公司奖惩制度被上诉人当月请假、旷工均应扣工资处罚,但却未能举证证实公司制定有相应制度并告知劳动者,故对其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宁市雄盾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黄某某支付2011年10月销售提成13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雄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南宁市雄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宁市雄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黄某某负担5元。黄某某负担部分可从南宁市雄盾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其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国雄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余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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