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离婚判决书时关于压路机这种无拍照车辆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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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男子醉酒后开压路机 撞坏多辆车
编辑: 何五叶
09:15:00 金陵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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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今年11月5日晚上,雨花台区一小区里发生了惊险一幕:一位喝得酩酊大醉的男子,下了出租车后,竟开着一辆压路机上了马路,甚至开进了小区。
  原标题:南京一男子醉酒后开压路机 撞坏小区多辆车
  今年11月5日晚上,雨花台区一小区里发生了惊险一幕:一位喝得酩酊大醉的男子,下了出租车后,竟开着一辆压路机上了马路,甚至开进了小区。虽然没伤到附近居民,却撞坏了多部停在路边的车辆。
  “的姐”周雨亲眼目睹了这惊恐的一幕。据周雨回忆,当晚8点半左右,她开车带一位男乘客去雨花台区大定坊附近。“刚上来,我就闻到一身酒气。”到了目的地后,车资是18元,闻言,男乘客突然不肯给钱了。下了车就往旁边的工地走去。
  “当时工地旁停着一辆压路机,他爬了上去,把车发动了,就这么开上了马路。”这一幕令周雨惊呆了,回过神后,她怕醉酒的男乘客出事,赶紧跟在后面,并报了警。就在这个过程中,男子将压路机开到了路的尽头后,直接压过路中间的绿化带冲到对面车道上。行驶了两三百米后,又将压路机开进了附近的一个小区。“当时两个保安赶快冲了出来喊他,但他好像根本没听到,很快就刮到了一辆停在路边的车子。”
  接下来,周雨眼看着这辆疯狂的压路机,在小区里横冲直撞,连刮多辆车子。周雨说:“民警赶到后,他也不停车,继续冲撞,直到居民和民警一起爬上了压路机,控制住他手中的方向盘,这才把他给揪下了车。”
  后经鉴定,该男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80.4mg/100ml。据其交代,他是在大定坊附近的工地上帮私人老板开压路机的,不过他刚学不久,还没取得驾驶资格。
  日前,该男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警方提请批捕,雨花台检方正在进一步审查中。(记者 陈菲 通讯员 雨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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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泾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冯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宁,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冯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我与被告在新疆共同生活近两年,孩子长到一周岁时与被告一起回到泾源县大湾乡四沟村被告娘家,从此被告一直在外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被告起诉至泾源县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泾源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之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也不过问孩子,也放弃了抚养义务。我及家人多次找人让被告回家,被告一直拒绝回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冯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冯某乙出生的时间事实;
3、(2013)泾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4、原告冯某甲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孩子在乌鲁木齐城市生活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冯某甲离婚,但小孩冯某乙应由我抚养,不同意由其抚养;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压路机一台、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收入30万元中的10万元。
被告马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本源主持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部分证据和(2013)泾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基于对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后即随原告父母一同去新疆乌鲁木齐市共同生活,日生育长子冯某乙。2013年2月份,被告马某某一人回其娘家泾源县大湾乡探亲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马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日以(2013)泾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被告马某某现在宁夏银川市黄河明珠酒店打工,月收入约2000元。在此期间婚生男孩冯某乙由原告母亲代为照管。现原告冯某甲以被告马某某离家外出拒绝与其共同生活、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子冯某甲乙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且因为回娘家探亲后而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夫妻义务及抚养孩子之义务,影响了夫妻间的生活及关系,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婚后所生男孩冯某乙出生后一直在新疆随原告由原告父母照看生活,与原告已形成了较为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及亲情关系,且被告马某某现在外打工,没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因此孩子随原告冯某甲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原则,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婚生子冯某乙部分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的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对此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较为合理;被告听出分割共同财产沿路及一台机经营收入30万元,引起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由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婚生子冯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冯某乙满18周岁止;
三、被告马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冯某乙的探视权,在正常行使探视权时,原告冯某甲应当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炫征
附: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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