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346号民刑事判决书书网为什么判决书下来几个月了我还拿不到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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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346号原告张×,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男,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开始自由恋爱,日登记结婚,日生一男孩夏××。2013年8月孩子被确诊患有恶性肿瘤后,原被告之间就治疗和照顾孩子的问题上产生了争执。2014年因原告怀孕后流产,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当时打伤了原告的眼睛。2014年5月被告离家。同年12月孩子因重症住院,被告在此期间没有看过孩子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万元,支付期限自2014年5月起至孩子参加工作、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月3日前支付当年费用;判令被告按年支付孩子保姆费3万元,支付期限自2015年起至孩子上小学为止,每年1月3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判令被告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陪护孩子去医院复查,并分担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判决日孩子的医疗费20985.68元、生活教育费用846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婚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白色真皮沙发一组、木制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布艺沙发一组、木质方茶几一张、电视柜一组;判令被告返还婚前财产京HD8366大众小轿车一辆,被告支付婚房租金收入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辩称: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均对。我与原告是2006年认识,2008年确定的恋爱关系。我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那次是我失手误伤了原告。孩子的医药费我也有负担,日,我给原告汇过50000元用于孩子治病,同日我还汇了5000元的生活费。在2014年7月前,我每月都给汇5000元的保姆费用于照顾孩子。我愿意带孩子看病,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保证不再打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与被告夏×开始自由恋爱,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夏××。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与幸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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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7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李英标、李少华、李少华、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7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一路57号。代表人胡汉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颜健、欧冬花,该信用社职员。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周灶。代表人李英标,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李英标,男,汉族。被告李少华,女,汉族。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进港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李英标、李少华、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穗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东海、人民陪审员邓静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李英标、李少华、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于日签订信借合字第310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现执行年利率为7.995%,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9925%。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日签订编号为信合字第56087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合计偿还本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于日又签订信借合字第4077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2457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现执行年利率为7.995%,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9925%。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于日签订编号为信合字第56088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合计偿还本金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于日再次签订信借合字第4569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3276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现执行年利率为7.995%,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9925%。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日签订编号为信合字第号《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合计偿还本金4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于日第四次签订信借合字第9354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1638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现执行年利率为7.995%,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9925%。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日签订编号为信合字第号《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合计偿还本金200000元。为保证以上四笔借款按时归还,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李英标签订信保合字第312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英标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从日至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借款本金为9800000元,均以权属李英标位于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B区22-3号在建工程作抵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73、建字第49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94号),并向职能部门办理了粤房地建抵登佛建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日,原告与被告李英标、李少华签订编号《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自愿为原告自日至日期间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发放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已经出现严重经济困难,上述四笔贷款已经拖欠利息16624.7元(截至日),且可能涉及其他重大经济纠纷,明显影响到本案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鉴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严重危及原告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原告请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一、确认编号为信借合字第31031号、第40775号、第45694号、第93542号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81000元及利息16624.7元(暂计至日),本息合计元,并支付该借款自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按合同约定正常借款年利率7.99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偿还上述借款从判决确定清偿日之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99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原告对该四笔借款抵押物(权属被告李英标位于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B区22-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号粤房地建抵登佛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73、建字第49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英标、李少华、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李英标、李少华、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于日签订信借合字第310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现执行年利率为7.995%,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9925%。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日签订编号为信合字第56087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合计偿还本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于日又签订信借合字第4077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2457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现执行年利率为7.995%,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9925%。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日签订编号为信合字第56088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合计偿还本金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于日再次签订信借合字第4569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3276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现执行年利率为7.995%,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9925%。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日签订编号为信合字第号《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合计偿还本金4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于日第四次签订信借合字第9354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1638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现执行年利率为7.995%,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9925%。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日签订编号为信合字第号《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合计偿还本金200000元。为保证以上四笔借款按时归还,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李英标签订信保合字第312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英标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从日至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借款本金为9800000元,均以权属李英标位于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B区22-3号在建工程作抵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73、建字第49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94号),并向职能部门办理了粤房地建抵登佛建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日,被告李英标、李少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自愿对原告自日至日期间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日,被告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和《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3208.1万元授信融资额度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出现严重经济困难,截至日上述四笔贷款已经拖欠利息16624.7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及投资人李英标因涉诉房产及银行存款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于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四份、《贷款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十二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粤房地建抵登佛建字第号抵押登记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73、建字第49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94号)、原告与被告李英标、李少华签订的《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书》、由佛山市三水区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签署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发放借款所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拖欠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向原告借款后,至起诉日已出现严重困难,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现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直至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已停止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支付自日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付的利息(包括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原告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不公平。因此,本案中合同提前到期后应只按照约定在年利率7.99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按年利率11.9925%计算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英标作为抵押担保人,以位于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西南园B区22-3号的综合楼、车间一两宗在建工程(粤房地建抵登佛建字第号抵押登记权证)作抵押,并在职能部门办理他项权得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英标、李少华、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书面连带责任保证书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签订书面合同之日起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现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合同债务,原告据此诉请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投资人李英标同时亦是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签订的编号为信借合字第31031号、第40775号、第45694号、第93542号《借款合同》提前至起诉日到期;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金本7081000元及利息16624.7元(利息暂计至日),本息合计元,并支付该借款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付的利息及复利;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从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第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的利息;四、原告对权属为被告李英标位于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B区22-3号综合楼、车间一两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权证为粤房地建抵登佛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英标、李少华、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6483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尔达织链厂、李英标、李少华、佛山市三水澳杰五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穗祥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人民陪审员  邓静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春燕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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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2014)攀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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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攀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
法定代表人马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赞(特别授权),男。
被告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世奎(特别授权),男。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升实业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川投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赞;被告川投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世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实业公司诉称,作为川投化工公司黄磷制成品专用镀锌包装桶的签约供应商,恒升实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双方业已订立的《黄磷专有镀锌包装桶买卖合同》出卖人义务。但截止2014年4月1日,川投化工公司累计违约拖欠应付货款6 618 269.53元。期间,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川投化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即货款6 058 947.53元从2014年4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559 322元从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取。
原告恒升实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恒升实业公司与川投化工公司签订的《黄磷专有镀锌包装桶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签约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
2、恒升实业公司与川投化工公司往来账款询证函及送货单等附件。拟证明双方履行订立的买卖合同情况及享有到期债权的合法性。
被告川投化工公司辩称,对恒升实业公司主张作为黄磷制成品专有镀锌包装桶签约供应商,其守约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合法享有到期债权即尚余合同价款6 618 269.53元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从2014年1月1日、4月1日起算也不持意见。本案中,川投化工公司愿在不计利息包括不计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上,订立期限给付方案进而协商处理本案纠纷。
被告川投化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为其辩称提交证据: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被告川投化工公司承认出卖人原告恒升实业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恒升实业公司与被告川投化工公司不能就尚余案涉合同货款给付期限、方式,及诉讼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达成调解清偿协议。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业已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恒升实业公司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川投化工公司拖欠合同价款6 618 269.53元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到期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买受人,理应按约结算并清偿买卖合同价款,其违约拖欠合同价款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以诉请尚余合同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主张案涉合同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不违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付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 618 26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 058 947.53元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59 322元从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 64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共计64 64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投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卫东
审& 判& 员&& 陈海峰
审& 判& 员&& 黄& 雷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园玲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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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名文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零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零陵区南津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中平,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忠,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建云,系该社珠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左名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左名文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爱琴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新忠、夏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名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珠山信用社贷款57,000元,用于采矿。期限3年,定于日到期,月息9&,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还息。贷款借出后被告仅归还利息3,100元,至日贷款到期欠本金57,000元,利息15,6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7,000元及拖欠到期利息15,6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拟证实被告于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率9&;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借款的用途及违约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及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日,被告左名文在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珠山信用社贷款57,000元,用于采矿。期限3年,于日到期,月息9&,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还息。贷款借出后被告仅归还利息3,100元,至日贷款到期欠本金57,000元,利息15,6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000元给被告左名文,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9&,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左名文拒付,现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左名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到期利息15,600元;
二、被告左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000元的逾期利息(从日起计算至本贷款偿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左名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是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柏 松
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爱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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