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三万以下)在取保候审期限间有人向法院提出欠款会不会影响后面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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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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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锋,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锋于2007年11月份申办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在2011年又将该款升级为金卡(卡号:9308)用于日常消费。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林国锋从中石化潮阳分公司辞职,失去经济来源,无法还清每月透支的款项,便以支付该卡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方式维持信用卡继续使用,在2011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后,就停止还款。后在收到发卡行的多次催收之后,拒不还款,为躲避发卡行的催收,还改变联系方式及地址。至2013年2月9日,其信用卡(卡号:9308)欠款本金人民币43781.63元,利息人民币12714.24元,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7710.45元,欠款总额人民币64206.32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林国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关于林国锋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催收记录,历史账单,营业执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刑事照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头潮阳石油分公司关于林国锋的情况说明,对账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锋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国锋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国锋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办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为9308)。2007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人林国锋利用该信用卡提现取款及在各商场消费购物。2011年4月份,被告人林国锋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头潮阳石油分公司辞职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信用卡提现取款及在各商场消费购物。至2011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延滞拖欠未还款。期间广发银行邮寄对账单及多次电话向被告人林国锋催收均未能归还透支款,逾期超过三个月。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林国锋拖欠本金43781.63元,利息9653.85元,相关费用7710.45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林国锋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林国锋已还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上述所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64206.3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国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他申办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后,用该卡刷卡消费及到ATM机提现。后来由于消费水平提高,他便申请将该卡升级为金卡(卡号:9308)。2011年初,他从中石化公司辞职,没有经济来源,为了保持信用卡能继续透支,还是断断续续偿还部分欠款。至2011年10月28日,他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没有继续还款。2012年2月份,发卡行向他催收6次,2012年3月至5月,发卡行均有向他催收,后来他改变联系电话及地址,一直没有还款。至2013年2月9日,他拖欠发卡行本金人民币43781.63元,利息12714.24元,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7710.45元,户口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64206.32元。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关于林国锋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证明2013年2月1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向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称持卡人林国锋于2007年11月21日申办广发信用卡(卡号:9308),该卡于2011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延滞拖欠,至今未还款。截止2013年2月9日,该卡拖欠本金人民币43781.63元,利息12714.24元,延滞金及其他费用7710.45元,户口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64206.32元。要求公安机关对持卡人林国锋立案侦查,挽回该行的经济损失。2013年2月21日,犯罪嫌疑人林国锋在其姐林苾荍的陪同下到该支队接受调查。经查,犯罪嫌疑人林国锋对其因满足个人消费恶意透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共人民币64206.32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广发银行信用卡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林国锋向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申请信用卡的情况。4、催收记录,证明广发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林国锋电话追讨欠款的记录情况。5、历史账单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林国锋持信用卡在各商场进行消费及提现的情况,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林国锋结欠应还款总额为64206.32元。6、营业执照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于1996年6月28日成立和该行与客户就广发卡申请、使用及有关事宜签订协议的情况。7、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林国锋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9308)的情况。8、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头潮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林国锋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国锋原属汕头凯捷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该公司加得利油站的劳务派遣人员,2011年4月,该员被该公司退回凯捷劳务派遣公司后离职。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国锋于2013年3月9日还款65271.30元,所欠信用卡欠款64206.32元已全部还清。10、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林国锋拖欠本金43781.63元,产生利息9653.85元。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国锋于1979年5月9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国锋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及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林子平 & & & & & & 审 &判 &员 钟泽珍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 & & & & & & &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 & & & & & 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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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博士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士,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陆县人,农民。住平陆县开发区。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平陆县人,农民。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石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陆县人,农民。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到平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博士、孙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博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博士以借车使用为由,将马某某的豫MS0970号雪佛兰轿车开走后抵押于梁某某处,抵押借款3.5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000元。(二)、日12时许,被告人刘博士、孙某某伙同赵某A(在逃)经事先商量,由孙某某出面以租车使用为由,从平陆县远东租赁有限公司租得晋MD9953号日产骊威汽车一辆,后三人持伪造的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三人取得抵押借款4.5万元。后孙某某、刘博士将该车从梁某某处骗出,并于同年1月27日归还远东汽车租赁公司。经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375元。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给平陆县公安局15000元。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博士为归还其和孙某某从梁某某处骗出的晋MD9953号日产骊威汽车,再次到平陆县远东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租走,并于当日将该车归还梁某某。日刘博士为归还梁某某的借款,和梁某某一起将该车抵押于张某某处,抵押借款6万元。随后刘博士又将该车从张某某处骗出,于日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再次抵押于梁某某处,抵押借款6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64375元。日11时许,被告人刘博士到平陆县远东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使用为名,租走该公司豫MG7820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并于当日持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抵押借款3.5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800元。(三)、2012年7月份左右,晋M6F168车主李某A因需用钱,联系杜某A借钱,杜又联系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刘博士,刘博士又联系了李某B,后用晋M6F168抵押从李某B处借款5万元。日,被告人刘博士为偿还李某B的借款,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和李某B一起将该车开到三门峡抵押到张某某跟前,抵押借款5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50500元。(四)、日,被告人刘博士以借车使用为由,从王某B处借走豫MJ9592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并于当日持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抵押到梁某A处,抵押借款4万元。后刘博士将该车从梁某A处骗出,抵押于王某C处,抵押借款1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33500元。(五)、日,被告人刘博士伙同赵某某以租车使用为由,从三门峡神鹰租赁部租得豫MN3000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于次日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获取抵押金4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47000元。日,被告人刘博士以租车使用为由,从三门峡神鹰租赁部租得一辆豫MC7004号双环汽车一辆,并于当日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抵押借款5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65650元。(六)、日,被告人刘博士以借车使用为由,将郭某的晋MB4016号北京陆霸汽车一辆开走,并于次日通过贾某C将该车抵押于王某D处,抵押借款6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112500元。(七)、日,被告人刘博士在明知其位于开发区裕杰小区的单元楼已经卖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以该房屋抵押,骗取张某C现金8万元。同时还查明:日20时,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平陆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于日主动向法院交来退赔赃款10000元,且已于当天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博士、孙某某、赵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事实清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博士诈骗10起,诈骗现金52万元,系多次诈骗,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某诈骗1起,诈骗现金4.5万元,诈骗数额较大,其家属在侦查阶段已退回1.5万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诈骗1起,诈骗现金4万元,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又主动退赔赃款10000元,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根据其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对其的评估,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判处缓刑也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刘博士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博士以借车使用为由,将马某某的豫MS0970号雪佛兰轿车开走后抵押于梁某某处,抵押借款3.5万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博士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夏天的一天,马某某提出让自己给他倒点钱,他愿意用他的雪佛兰(豫MS0970)汽车抵押,过了一两天,自己将他的汽车押到了梁某某跟前,当时梁扣了4分钱的利息,自己拿了3.5万给了马某某,马没有给自己打条。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自己和刘博士在十三孔煤球厂附近吃完饭后,他提出有事想借车开两天,因为平时关系不错,就将自己的豫MS0970雪佛兰车借给了他,当时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都在车上。后来自己一直催他还车,但他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直到快过年时,梁某某找到自己说刘博士将车押到他跟前了,让自己催他还钱好把车开走。豫MS0970雪佛兰车是自己于以4万元的价格从陈某C手中购买的,该车当时没有过户。3、被害人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一天早上9点多,刘博士在小区门口找到自己,说他跟前有一辆雪佛兰乐驰,车是马某某的,车牌号为豫MS0970,能顶4万块钱。自己问他老马怎么不来,他说老马不好意思来。自己向他要车手续,他当天下午就将车的行驶证、购置税和登记证书拿了过来,自己将车留下,给了他3.5万元,并让他打了一张借条。4、平陆县人民法院移送函,证实日平陆县法院向平陆县公安局移交马某某与刘博士财产归属纠纷一案的情况。5、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了日马某某与陈某C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陈某C将豫MS0970雪佛兰乐驰车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的事实。6、梁某某提供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借条,证实了豫MS0970号车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7月间的违法违纪情况,以及刘博士给其出具的35000元借条的事实。7、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豫MS0970车辆价格为29000元。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日,平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法院将豫MS0970车辆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二、日12时许,被告人刘博士、孙某某伙同赵某A(在逃)经事先商量,由孙某某出面以租车使用为由,从平陆县远东租赁有限公司租得晋MD9953号日产骊威汽车一辆,后三人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三人取得抵押借款4.5万元,扣除利息1800元,实际得款43200元。后孙某某、刘博士将该车从梁某某处骗出,并于同年1月27日归还远东汽车租赁公司。经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375元。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给平陆县公安局15000元。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博士为归还其和孙某某从梁某某处骗出的晋MD9953号日产骊威汽车,再次到平陆县远东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租走,并于当日将该车归还梁某某。日刘博士为归还梁某某的借款,和梁某某一起将该车抵押于张某某处,抵押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得款57600元,归还了前次从梁某某处的4.5万元借款。随后刘博士又将该车从张某某处骗出,于日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再次抵押于梁某某处,抵押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得款58000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64375元。日11时许,被告人刘博士到平陆县远东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使用为名,租走该公司豫MG7820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并于当日持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抵押借款3.5万元,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得款33800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8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博士的供述及辩解:今年快过阴历年前,孙某某和赵某C通过自己担保,将一辆骊威车(晋MD9953)抵押于梁某某处,并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获取抵押金4.5万元。过了几天,自己听赵某C说这辆车是孙某某从远东公司租下的,孙某某说他原来就租过,弄下钱了,把车一还就没事了。自己问他机动车登记证书怎么弄,他说在运城作假的。过了十二三天,远东公司让孙某某还车,如果需要继续租必须见车,孙某某找到自己,让自己以他媳妇要见车为由向梁某某要车,并承诺让远东公司看一下车就放回去。梁某某说要开车得再找个车抵押才行,自己便将梁满仓的一辆骊威车借走并抵押于梁某某跟前。之后自己和孙某某将其抵押的骊威车开至远东公司,自己在门口等着,孙某某进了远东公司,过了一会,他打了一辆的跑了。自己赶紧跑到远东公司问,远东公司的人说孙某某刚刚来还车来了,自己才明白上当了。第二天也就是1月28日,因为自己要还梁满仓的骊威车,没办法又到远东公司把骊威车(晋MD9953)租走,并交了2000元押金,1380元租金,又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梁某某当时不知道车是租的,后来自己对他说车不是孙某某本人的,是从远东公司租的。因为梁某某一直催还孙某某的4.5万元,加上利息总共5.6万元,自己没办法,就跟他说把这辆骊威车(晋MD9953)开到三门峡押到张某某处倒点钱还他,他同意后,自己便和梁某某、他娃三人开着这辆车,梁某某拿着先前孙某某的那套手续,到三门峡陕县张湾村找到张某某,自己对他说该车是邢某A小老婆的车,因邢着急用钱将车抵押借点钱,随即拿着孙某某作的假手续给张某某看。第二天自己和梁某某开着车来到三门峡西站,将车抵押于张某某跟前并拿了6万元,留下了利息2400元,回来后付了孙某某欠梁某某的5.6万元。梁某某不知道车手续是假的,但他知道车是孙某某租来的。2012年员某某用他在寨头的单元房抵押在梁某某处借了10万元,约定三个月不还,梁有权卖房。三个月过后,员某某没有还钱,梁某某叫上自己作为中间人将房子卖了14万,自己用了4万。后来员某某将钱还了,梁某某又将房子买了回来给了员某某,等于自己欠了梁某某4万元,一直到今年3月份连本带息算到了6万元,梁某某逼的不行,自己就和梁某某商量从三门峡张某某处将那辆骊威车开回抵押于他跟前,借6万元还账,他同意后,3月13日,自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用车,张某某说他要的是钱又不是车,便将车开到平陆给了自己,自己便将车开到梁某某处抵押,并打了一张6万元借条,等于自己还了6万。现在这辆骊威车在梁某某家,张某某的钱自己也还没有还。在孙某某租了骊威车在梁某某处抵押出钱后,自己觉得这也是一种倒钱的办法。日11时,自己到远东公司租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豫MG7820),并交了2000元押金,900元租金。自己就在天河宾馆让孙某某按照随车的行驶证给运城做假证的发短信,下午这辆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就从运城的客车上捎回来了。自己拿着假手续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借了3.5万元。现在这辆车被远东公司令狐某某弄回去了。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年前的一天,自己和赵某C因手头紧想用租来的汽车抵押弄点钱,等有钱了再赎回来,自己当时的意思是直接跟放钱的人说清楚车是租下的,赵某C说那样不行,他说他朋友博士会弄这事,刚好他也需要用钱,叫他去抵押车。随后,自己就到远东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骊威汽车,与赵某C来到天河宾馆找到刘博士,他说这事得先做证,他便给办假证的人打了个电话,做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的身份证。当天下午,三人便开着到运城取了假证,刘博士说到时候就说这车是你媳妇的车,自己答应了。回来后,自己和刘博士到古虞市场下面的一个小区见了梁某某,赵某C因为与梁某某有债务关系,没去。梁某某看了看车,和刘博士办了借款手续,让自己打的借条,刘博士担保,用车抵押,随后给了4.5万元,扣除2250元的利息,自己拿走42750元。最后刘博士拿了2万,赵某C拿了1万,自己拿了1.5万,分摊了利息。到了还车的日期,自己就找刘博士商量,将车先开回去让远东公司见一下,然后再续钱,刘博士同意后,就与梁某某商量好,他将从朋友那借的一辆车押到了梁某某跟前,以车自己要开回去让媳妇看看为由将车开走。随后自己和刘博士到远东公司,刘博士说让自己去续钱,远东公司的人认识他,他到国土局后面家属院等着,自己到远东公司把车还了后就跑了。随后自己就不接刘博士电话也不见他面了。当时没有向梁某某说明该车是租赁来的。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刘博士打电话说想用钱,跟前有一辆骊威车愿意抵押,第二天,他和孙某某开着一辆黑色骊威找到自己,看了车和他们拿来的手续后,就给了刘博士4.5万元,扣除1800元利息后,他们就走了。过了几天,刘博士说孙某某媳妇要看车想把车开回去,自己说要再押一辆车。第二天,他又开来一辆车,自己就将那辆黑色骊威给了他。过了一天,刘博士将车还回来,将另一辆车开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因自己需要用钱,刘博士说将那辆骊威车放到三门峡他伙计那押些钱。第二天,自己和儿子梁某A、刘博士开着那辆骊威车到三门峡找到他伙计,抵押了6万元,他还了自己4.5万元。大概是日,刘博士开着先前那辆骊威车找到自己,并说他把三门峡人的钱还了,现在还想用钱,把车放在自己跟前再用6万元。随后自己给了他6万块钱,留下了2000元利息和车的手续。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是刘博士抵押骊威车的几天以后,他打电话说他朋友贩苹果需要用钱,有一辆五菱面包车愿意抵押,然后他将车开过来,并将车辆手续留下,自己给了他3.5万元,扣除1200元利息。自己和刘博士在每次抵押车辆时没有到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抵押登记,他每次都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刘博士在去三门峡张某某处抵押车时,没有跟自己说过车是从远东公司租来的。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证实:日,刘博士打电话说老邢正在跑贷款,跑下钱了就可以还自己钱了,但需要给人家活动经费,让自己看能不能贷下款。随即他相跟了三个人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晋MD9953号黑色骊威车来到三门峡开曼铝厂,自己领着他见了贷款公司经理,但他们拒绝贷款给刘博士。过了几天,他又打电话说要用钱,并且说将那天他开的车抵押。到了22日,他相跟着两个人开着那辆骊威到三门峡陕县张湾乡芦村,说这车是老邢小老婆的,自己就将6万元给了他,留下了2400元的利息,并和他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他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车主李某E身份证给了自己后就走了。后来,他说他妈病了,将车开走了,后来又以各种理由将车辆手续也拿走了。5、令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日、28日,一个手持刘博士驾驶证和身份证的中年男人在我公司分别租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豫MG7820)和一辆日产骊威车(晋MD9953),并且签订了租车合同,分别交纳了2000元押金。随后两辆车租期到了,自己妹妹令狐某A就给他打电话,他就会把租金送到公司,一直到4月11日,两辆车的租期又到了,令狐某A再次打电话催交租金、催还车辆,他就开始找各种理由不还车、不交租金,到后来电话也不接。后来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到了两辆车,发现刘博士把车抵押给了一个叫梁某某的人,随后自己就开始和梁某某交涉,但梁某某说是刘博士从他跟前拿6万元钱把车抵押给他了,梁某某还将五菱宏光卖给了段某某,自己将五菱宏光面包车要了回来,通过派出所将骊威车暂时放到了停车场。6、证人令狐某A证言,证实:陈述的情况与令狐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自己负责远东公司汽车租赁业务。刘博士的身份证显示他是平陆县洪池乡西郑村人,他来的时候自己查验无误后才把车租给了他。豫MG7820五菱宏光面包车和晋MD9953骊威车分别登记在高某某和李某E名下,这两辆车是远东公司从二人手上买的,只是没有过户。日,平陆县部官乡皂坡村的孙某某来到公司以家里有事为由要求租日产骊威车(晋MD9953),自己仔细核对了他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后,与他签订了租车合同,他交了3000元押金和1000元租金。他先后续租了两次,分别是两天、三天,并且交了860元租金。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他一个人来把车还了。7、证人员某A证实:2012年9月份,自己因为生意需要钱,通过刘博士用自己在寨头的单元房抵押到梁某某跟前借了10万元钱。到2013年1月份自己去还梁某某钱,他却将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了另一个人,押了14万,梁某某用了10万,刘博士用了4万。当时自己将10万给了梁某某,刘博士拿了4万,梁某某他娃和刘博士拿着钱一起将自己的房屋买卖协议和钥匙拿了回来。刘博士是否是从梁某某跟前拿的钱,自己不知道。8、证人段某某证实:日梁某某给自己打电话问有一辆豫MG7820五菱面包车要不要,自己就到他住的圣火小区看车和手续,经过协商该车以4.3万的价格卖给了自己。过了两天自己将车转卖给段某A,随后段某A打电话说这车的手续有问题,自己到派出所一查手续是假的,5月14日远东公司的人拿着合法手续把车扣走了。自己将梁某某告到了法院,法院判梁某某归还自己4.3万。9、证人段某A证实:2013年5月份自己在黄河大桥桥头段某某的二手车中介看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要转让,经过搞价,自己以4.6万元的价格买下这辆车,车牌号为豫MG7820。随后自己和段某某准备去过户,自己发现他提供的车辆手续(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对,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的出厂日期不一样,到交警队一查发现是假的,就把车退给了他。10、证人李某E证实:2012年前半年,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晋MD9953骊威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令狐某某。因为车辆为赊销车辆,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随后由令狐某某继续还款。当时自己只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放在公司,没有提供身份证。经过辨认梁某某所提供的李某E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自己的身份证。11、证人高某某证实:月份,因需要资金,将自己的豫MG7820号五菱面包车卖给了远东公司的令狐某某,卖了5.8万,卖车时给远东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没有过户。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六份:(1)、日,令狐某A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刘博士租赁晋MD9953骊威车和豫MG7820五菱宏光面包车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两份,以及刘博士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2)、日,令狐某A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孙某某租赁晋MD9953骊威车的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孙某某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3)、日,梁某某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晋MD995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李某E”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刘博士于日向梁某某、梁某A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以晋MD9953车作抵押。(4)、日,梁某某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刘博士于日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一份,注明以豫MG7820作抵押。(5)、日,段某某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晋MG7820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身份证复印件并非高某某本人。(6)、日,高某某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辨认笔录三份:(1)、日,令狐某A经过辨认,确认刘博士为日、28日从其公司租走汽车的人。(2)、日,刘博士对孙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其就是作案时帮其制作假证、一起抵押车辆诈骗的人。(3)、日,孙某某对刘博士进行辨认,确认刘博士就是和其一起租车诈骗的人。14、扣押笔录六份:(1)、日,侦查人员陈红伟、陈刘旭在平陆县古虞路圣火小区梁某某处扣押刘博士抵押贷款时所提供的晋MD995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署名李某E身份证一张和晋MD9953行驶证一本。(2)、日,侦查人员陈红伟、陈刘旭在段某某处扣押梁某某变卖豫MG7820车时所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一本。(3)、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将张某某所提供刘博士抵押贷款时提供的晋MD9953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予以扣押。并附扣押清单一份,照片一张。(4)、日,侦查人员陈红伟、陈刘旭、张晓兵在平陆县大型停车场将涉案车辆晋MD9953日产骊威汽车予以扣押。并于曰发还令狐某某.(5)、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在平陆县远东汽车租赁公司将豫MG7820五菱宏光汽车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将该车连同晋MD9953行驶证、豫MG7820驾驶证一并发还令狐某某。(6)、日,侦查人员车永红、陈红伟在刑侦二中队办案区将孙某某母亲赵双变退还的孙某某犯罪所得1.5万元赃款予以扣押。15、物证比对笔录三份:(1)、日,侦查人员陈红伟、陈刘旭经物证比对查明,梁某某提供的晋MD9953日产骊威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2)、日,侦查人员陈红伟、陈刘旭经物证比对查明,段某某提供的豫MG7820五菱宏光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3)、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经物证比对查明,张某某提供的晋MD995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16、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35号、36号鉴定结论证实:晋MD9953车价格为64375元,豫MG7820车价格为42800元。三、2012年7月份左右,晋M6F168车主李某A因需用钱,联系杜某A借钱,杜又联系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刘博士,刘博士又联系了李某B,后用晋M6F168抵押从李某B处借款5万元。日,被告人刘博士为偿还李某B的借款,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和李某B一起将该车开到三门峡抵押到张某某跟前,抵押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得款47500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505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博士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天热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白色骊威车(晋M6F168)车主要用钱便将车辆抵押于唐某A处,唐某A和杜某A找到自己想抵押于李某B跟前,自己就和杜某A将该车开到李某B处抵押了5万元,并将杜某A带在车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交给了李某B。中间还了1.5万,还剩下3.5万,因为年底了找不到唐某A,李某B还催还款,自己就提议将该车放到三门峡张某某处倒一下钱还李某B。就在抵押了晋MD9953黑色骊威车几天之后,自己和李某B将白色骊威车抵押于张某某处,拿了5万元,留下2500元利息。李某B拿走4万多,因为唐某A还欠自己2万多,自己就把剩下的几千块钱顶他还的账了。这辆车和自己没有关系。车主对自己说在李某B处抵押的钱他用了3万,已经还了2万,只剩下1万了,就找不到唐某A了。2、证人李某A,证实:2012年7月份,超市需要3万元资金,自己就给杜某A打电话借钱,杜某A说得要东西抵押,自己同意用车抵押。7月22日,杜某A打电话说他伙计唐某某跟前有钱,让把车开过去,自己给唐某某打了一张欠条,唐某某当时给了自己3万元钱,并留下750元利息,自己将晋M6F168号日产骊威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购置税交给了唐某某。8月底,自己找到杜某A、唐某某分别还了2万元。9月底准备还1万元时给杜某A打电话,他让直接找唐某某,唐某某说车放在别人车库里,主家不在家,让再等等。直到11月份唐某某还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车。到快过年时,唐某某才说他将车抵押在了刘博士跟前,说将刘博士的钱还了,就将车还给自己。最后他联系刘博士,刘博士说将车押在了老李跟前了(李某B),随后就再也联系不到唐某某了。车主是自己父亲李某F。经过辨认李某B所提供的“李某F”身份证印件,并不是父亲的身份证,照片是唐某某。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日左右,刘博士又给自己打电话,说给老邢贷款的人好处费涨了,得再弄些钱,钱贷下后就先还自己的钱。然后自己叫儿子拿了5万元高利贷,刘博士相跟着一个人,开了一辆车牌号是晋M6F168号的白色骊威在张湾乡政府门口见面并写了借条,他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留下,就再也找不见了。4、证人李某B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刘博士说他伙计有事想用钱,跟前有一辆车可以抵押,随后他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晋M6F168号白色骊威车来到自己所住的印刷厂小区,当时车里坐了好几个人,他指着车里的一个人说车是他(李某F)的,自己让刘博士给自己打条,并看了看他提供的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自己说少了一个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就没有说成。第二天,他将手续拿全了,车主也签字同意抵押,自己就给了他5万元钱,留下了2000元利息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个月,自己找到刘博士,他还了15000元,还剩35000元一直没还,后来自己还找到车主,车主说他在东面开矿,钱倒过手了就将35000元还了。2013年正月十八、九,自己找到刘博士,他说将车押到三门峡他伙计那弄些钱还自己,二人便去三门峡陕县的一个乡里将车押在他伙计那里,他给了自己4万块钱(35000元加上5000元利息)。5、证人唐某某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A说他伙计想用钱,并说有辆白色骊威车可以抵押,自己说跟前没有钱,给想想办法,对他说要问问刘博士。过了一天,自己给刘博士联系说想用钱,他说得要东西抵押。中间又隔了一天,杜某A和他伙计把车开过来,自己开着车见了刘博士,刘博士看了车说给问问。第二天刘博士让把车开过去,自己便让杜某A将车开过去见了刘博士,随后杜某A拿了4万多元回来,他伙计拿走了3万元(扣下1200元利息给了刘博士),留下的10000元顶了自己原来欠杜某A的账。第三个月,杜某A伙计找自己还了20000元。过了阴历年,自己和车主拿着钱找刘博士要车,但是他以种种理由推拖,找不到人。当时是杜某A和刘博士去抵押车的,拿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剩下的记不清了。6、证人杜某A证实:2012年7月底,李某A说他想借点钱,自己就给唐某某打电话让他想办法倒点。随后自己和李某A开着他的车在春元街公安局家属院巷口见了唐某某,唐某某给了他3万元钱,扣了750元利息,李某A就拿着钱走了。当天下午,唐某某说那3万元钱里面有别人的钱,别人催着要钱,让自己问问刘博士看能不能将车抵押借些钱,刘博士说能行后,让把车开过去。第二天,自己就将李某A的骊威车开着见了刘博士说想押5万元,刘博士领着自己在西韩窑城西广场对面见了一个人,那个人说差什么手续没有说成,第二天刘博士说事说成了,自己就开着车见了他,他说他要把车开过去见放钱的人,利息是4分钱,他不让自己一起去,过了不到1个钟头,刘博士说车押了4万元,给了自己38000元钱,扣了1600元利息和200停车费。自己将28000元钱给了唐某某,剩下的1万元顶了他以前欠自己的钱。后来的事情就再没有参与了。当时随车手续有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7、平陆县人民法院移送函,证实了案件的来源。8、接受证据材料两份(1)、张某某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与刘博士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一份以及刘博士于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晋M6F168银灰色骊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李某F”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为唐某某。(2)、李某B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李某F”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为唐某某。9、扣押笔录两份(1)、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将张某某提供刘博士抵押贷款时提供的晋M6F168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保险单予以扣押。(2)、日,侦查人员陈刘旭、陈红伟在平陆县黄河大桥桥头将晋M6F168骊威汽车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发还李某A。10、物证比对笔录: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经物证比对查明对张某某提供的晋M6F168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11、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M6F168骊威轿车价格为50500元。四、日,被告人刘博士以借车使用为由,从王某B处借走豫MJ9592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并于当日持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抵押到梁某A处,抵押借款4万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得款38000元。后刘博士将该车从梁某A处骗出,抵押于王某C处,抵押借款10000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335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博士的供述以及辩解:日,自己以正在跑贷款为由从三门峡王某B处开了一辆本田雅阁(豫MJ9592),自己就在天河宾馆让赵某某给以前孙某某做假证用的电话号码发了个短信,到了下午车辆假手续便从运城捎回来了。自己拿着这些假手续将车抵押于梁某A处,获取抵押金4万元(2000元利息)。过了二十多天,自己跟梁某A说用车,自己开了一天后给他还车时,他说车库不得闲,让自己先开着,第三天,自己将车抵押于月亮宫王某C处,借了1万元。现在这辆车已被王某B开走了。2、王某B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证实:日上午10点多,刘博士打电话说去运城跑贷款要用车,自己便将自己的豫MJ9592本田雅阁车以及车辆行驶证给了他,等了几天后不见他还车,就一直给他打电话,他不接电话也见不到人。后来在平陆高速口见到王某C服务部里的人开着自己的车,王某C说刘博士欠他钱将车押在他跟前了。5月15日,经过协商,自己还了王某C15000元(刘博士欠款)才将车开走。3、被害人梁某A的陈述,证实:日中午一二点左右,刘博士给自己打电话说他朋友要用4万块钱,自己说得抵押东西,他说他朋友是三门峡的,有一辆车让他出面来抵押。过了二十多分钟,刘博士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MJ9592的本田雅阁来到自己所住的圣火小区,自己看了看他拿来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就给他取了4万元钱,并让他打了一张借条。过了二十多天,刘博士说他妈有病了,要用车,自己答应后他就将车开走了。随后,他就以各种理由不还车。4、证人王某C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下午6点多,刘博士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MJ9592本田雅阁来到自己的服务部,说用车抵押借1万块钱,他说车是他的,自己就同意了,他给自己打了一张借条,注明“用车作抵押”,并提供了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车辆完税证和加气证。后来自己多次打电话催他还钱,他以种理由推脱。过了一个多月,该车车主王某B(三门峡人)找到自己把刘博士欠的15000还了,就把车开走了。自己不知道刘博士所提供的车辆手续的真假。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1)、梁某A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豫MJ9592本田雅阁机动车登记证书、“王某B”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刘博士于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一份。该王某B身份证复印件并非王某B本人。(2)、王某B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王某B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王某B对刘博士的辨认笔录,确认刘博士为日从其手中开走汽车的人。7、扣押笔录两份:(1)、日,侦查人员陈红伟、陈刘旭在梁某A处扣押刘博士抵押贷款时所提供的豫MJ959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2)、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在运三高速平陆收费站加油站将豫MJ9592本田雅阁汽车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发还王某B。8、物证比对笔录日,侦查人员陈红伟、陈刘旭经物证比对查明,梁某A提供的豫MJ9592雅阁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9、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豫MJ9592价格为33500元。五、日,被告人刘博士伙同赵某某以租车使用为由,从三门峡神鹰租赁部租得豫MN3000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于次日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获取抵押金4万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得款38000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47000元。日,被告人刘博士以租车使用为由,从三门峡神鹰租赁部租得一辆豫MC7004号双环汽车一辆,并于当日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抵押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得款48000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6565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博士的供述和辩解:3月19日,赵某某说急用钱,加上先前他通过自己借别人的钱,人家逼着要钱,自己就和他商量去租个车抵押一下弄些钱。自己就和赵某某到三门峡神鹰租赁部,以去太原干工程用车为由,租走一辆桑塔纳3000(豫MN3000),然后让赵某某在他门市部电脑上用QQ给运城发短信,做了该车的假登记证书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过了一天,自己将车抵押于梁某某处,借了4万,留下一个月利息2000元,自己用了1.8万元,赵某某用了2万。3月21日,自己以去县东面沿河路修路用为由,通过杨根发到神鹰公司租了一辆双环越野吉普(豫MC7004),并给运城发短信做了该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将该车抵押于梁某某处,借了5万元,留下250O元利息。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农历正月底,自己让刘博士还其先前欠自己的14700元钱,他说他没有钱,还说用自己的身份证到三门峡租个车,自己意识到他要租个车抵押借钱。因为自己当时着急用钱出车,就同意了。随即自己就拿着身份证复印件和刘博士来到三门峡桥头,过了一会,一个老汉(老杨)也就是刘博士的伙计接上我们到了西站,自己也不知道那个地方叫什么,刘博士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让自己签名、按指印,上面写的啥想不起来了,大概意思好像是多会还车。二人将那辆黑色桑塔纳车开回平陆放到天河宾馆,自己按照刘博士的话打开自己的QQ加了个人并发送了制作登记证书的消息,并问刘博士这个车咋弄,他说押到别人那里贷些钱,但他没有告诉自己往谁跟前押。第二天,刘博士说老梁(梁某某)只给押了3万,然后他给了自己10000元,自己就出车走了。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和询问笔录,证实:日,刘博士开着一辆豫MN3000桑塔纳3000找到自己,说他伙计在东面开矿,倒不开钱,想用4万元用一个月,他提供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自己给了他4万元,留下2000元利息。日,刘博士开着一辆自称是三门峡派出所所长的豫MC7004双环汽车,说所长急着用钱,让他把车开来抵押5万元,他还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自己看了看车,给了他5万元,自己留了2000元利息。4、杨某E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日,刘博士给自己联系说有事,过了一会他和赵某某来到三门峡桥头,见面以后,他说他在太原包了个工程,需要用个车,自己就给西站神鹰租车部的经理田某某打电话说平陆有个朋友租车,田某某让直接去找李某G。下午4点左右自己带上他两个人到西站找到李某G,刘博士最后选中一辆车牌号为豫MN3000的桑塔纳3000,并且提供了他和赵某某的身份证,签订了租车合同,因为刘博士是山西人,神鹰租车部不租给他,让自己作为担保人,和刘博士一起在合同上签了字后,刘博士随后将车开走了。后来找不到刘博士,他们就一直找自己要车,自己还付了1万多元的租车金。后来才知道刘博士将车押到了梁某某跟前。日,刘博士又打电话说他在平陆东沿河路包了工程,想租一车越野车,下午5点左右自己就带着刘博士再次来到西站神鹰租车部通过李某G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MC7004的双环越野车,办了手续后他将车就开走了,后来他没有再交租车费,把车抵押在梁某某跟前。5、证人李某G证实:日下午,接到了经理田某某电话说杨某E要租车,让接待一下。下午4点多,杨某E领着两个人来到租赁部,他说这是他平陆的伙计叫刘博士,最后刘博士选中了一辆豫MN3000的桑塔纳3000轿车。随后办了租车手续,刘博士分别提供了他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签了租车合同,并交了2000元租金,刘博士就和他一起来的人开车走了。日下午5点,杨某E又领着刘博士到租赁部说他包了工程需要一辆越野车,最后他选中了一辆豫MC7004双环越野车,他没有提供证件,因为有杨某E担保着,只交了500元押金,1000元租金,将车开走了。豫MN3000的车主为河南省陕县大营镇温塘村的张某G。豫MC7004的车主为河南省三门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四街坊市二小院的李某H。这两辆车是他们放在我们这儿出租的,后来听杨某E说刘博士将车抵押在平陆。6、证人张某G证实:2013年3月份,自己将豫MN3000桑塔纳3000轿车放在三门峡西站神鹰汽车租赁部出租,他们付自己租金。随车有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购置税。经过辨认,梁某某提供的张某G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不是自己的。7.证人李某H证实:月份,自己将豫MC7004双环越野车放在神鹰租赁部出租,他们付租金,随车有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购置税。经过辨认,梁某某提供的“李某H”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不是自己的。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五份:(1)、李某G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神鹰汽车租赁部车辆租赁合同两份。(2)、杨某E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张某G、李某H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豫MN3000桑塔纳3000轿车和豫MC7004双环越野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刘博士办理租车合同时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刘博士分别于日、3月21日出具的“开走豫MN3000车,租期15天”和“今开走双环汽车牌号豫MC7004车一辆”条据(3)、张某G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李某H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梁某某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豫MN3000和豫MC7004)。梁某某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张某G”和“李某H”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刘博士于日、3月21日出具的4万元和5万元借条各一份。9、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1)、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在梁某某处将刘博士抵押贷款时所提供的豫MC7004、豫MN3000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予以扣押。(2)、日,侦查人员赵金喜、张晓兵在平陆县职业中学将豫MN3000桑塔纳汽车予以扣押,并于8月27日发还杨某E。(3)、日,侦查人员赵金喜、张晓兵在平陆县圣人涧镇高家滩村将豫MC7004双环汽车予以扣押,并于8月27日发还李某H。10.辨认笔录五份:(1)、日,刘博士对赵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其就是和其制作假证、一起抵押车辆诈骗的人。(2)、日,杨某E对赵某某进行辨认,确认赵某某为日从三门峡西站神鹰租赁部开走汽车的其中一人。(3)、日,杨某E对刘博士进行辨认,确认刘博士为日、3月21从三门峡西站神鹰租赁部开走汽车的其中一人。(4)、日,李某G对刘博士进行辨认,确认刘博士为日、3月21日从三门峡西站神鹰租赁部开走汽车的其中一人。(5)、日,李某G对赵某某进行辨认,确认赵某某为日从三门峡西站神鹰租赁部开走汽车的其中一人。11、物证比对笔录: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经物证比对查明,梁某某提供的豫MN3000、豫MC7004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12、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36号价格鉴定结论:豫MN3000价格为47000元,豫MC7004价格为65600元。六、日,被告人刘博士以借车使用为由,将郭某的晋MB4016号北京陆霸汽车一辆开走,并于次日通过贾某C将该车抵押于王某D处,抵押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得款58000元,5月2日、8日又收到利息2100元。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1125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博士的供述和辩解:因为邢某A欠自己钱,郭某接手邢某A的厂子,邢某A说让郭某C还自己的钱,郭某不还,由于三人的债务纠纷,在日自己将郭某C的北京福田车(晋MB4016)借走,并于4月27日让贾某C将该车抵押于王某D处,借了6万元,留下利息,自己拿走5万多。2、郭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日,刘博士打电话向自己借车两三天,正好自己不用车,就答应了他。他来到运城学府嘉园门口,自己就将车牌号为晋MB4016的白色北汽越野车借给了他,车手续都在车上。5月2日自己给他打电话要车,他一直说车在三门峡,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车,直到5月15日,贾某C给自己打电话说,刘博士通过他将车抵押到担保公司了,抵押了6万元。3、证人贾某C的询问笔录证实:日早上,刘博士打电话让帮忙找一个把车抵押贷款的地方,自己就联系了王某D,自己让刘博士将车开到南街中国人民银行门口,过了一会刘博士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过来了,见面后他说想借六七万,并将车辆手续交给了自己,中间刘博士接了一个电话说他有事,让自己把事情办了后联系他,并把车钥匙给自己后就走了。自己和王某D见面后,他看了看车,同意借款六万元,自己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交给他,办完手续自己给王某D打了六万元的条,他扣了一千多元的利息,自己拿着五万八千多元就走了。回到家后,刘博士来到家里自己将钱和所有手续给了他,并让他打了一张欠条。日刘博士借的款到期,王某D让自己还钱,并说还不了款一天要掏300元钱。自己联系了刘博士后,他先后给了3000元左右罚息,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了。不知道刘博士当时抵押的是谁的车,行驶证上写的是郭某,自己并不认识郭某。4、被害人王某D的陈述,证实:日早,贾某C说用车抵押想帮别人借7万块钱,下午14时30分许,我们在一洗车场门口见面,自己看见有一辆车牌号为晋MB4016的车,自己看了车后觉得只能贷六万,随后贾某C就跟着自己到办公室办手续,他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保证书、借条,自己签了郭某的名字。自己说这车不是你的,出了问题怎么办,他说出了问题拿他的车换,自己就扣除1200元利息,将58000元给了他。后来贾某C又送来几次费用,5月2日贾某C又送来900元利息,5月8日贾某C又送来1200元利息,贾某C说直至5月12日还款,口头协议说逾期不还300元的费用。直到5月12日贾某C才说钱让刘博士用了。5、书证三份:(1)、郭某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晋MB4016白色越野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贾某C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刘博士于日出具的6万元欠条一份。(3)、王某D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贾某C于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份。该份保证合同上的“郭某C"签名为王某D所签。6、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日,侦查人员陈红伟、张晓兵将晋MB4016北京越野汽车予以扣押,并于8月29日发还郭某。7、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4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晋MB4016价格为112500元。七、日,被告人刘博士在明知其位于开发区裕杰小区的单元楼已经卖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以该房屋抵押,骗取张某C现金8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博士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底,荆某C催自己还先前自己担保邢某A在其跟前借的钱,具体多少自己也不太清楚了。自己在她的货运信息部跟她说将自己在开发区的单元楼抵押给她,让她给自己找6万,还她2万,剩下的自己用。过了几天,她说找不下,需要她名下的房子抵押,自己就和她在天河宾馆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契约,自己将妻子王某H的名字签在上面,并到开发商郭某C处将买房收据转成她的,但是她到现在也没有给自己弄下钱。月份,自己在王某J处借了4.5万,然后又给别人担保陆陆续续借了将近20多万,当时借的时候口头说是用开发区裕杰小区的单元楼抵押,到后来还不了钱,王某J就逼着自己签了一张房屋买卖合同,他让自己将时间签到2009年。2013年2月份,因前期借梁某某的钱带利息还不上,梁某某就让自己在他朋友张某C处借了8万,利息是3分钱,自己给张某C打了一张借条和借款抵押条,同意用自己在平陆县开发裕杰小区的单元楼抵押。自己抵押的这套单元楼和抵押给荆某C、王某J的单元楼是一套。2、被害人张某C的陈述,证实:2012年年底,表哥刘某D让自己想将他的10万元钱以2分钱利息放出去,自己就联系梁某某,他说等机会。日,梁某某带着刘博士找到自己说要用钱,自己说得要有东西抵押。梁某某说这个人在开发区有一套单元楼,他当时从口袋里拿出一张交款收据说房子是小产权没有房产证。随即我们三人就让开发商写了证明证实是刘博士买的房子,后看过房子后,自己就让刘某D取钱,到信用社后,自己让梁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并让他在后面写上了“证明人梁某某,还不了我负责要"。表哥徐某D取了8万元给了刘博士,过了4、5个月就找不到他了。到了2013年7月份,自己和梁某某去他的单元楼找他,才知道法院将房子查封了。3、证人梁某某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C说他跟前有10万元钱,想放出去挣点利息。过了几天,刘博士找到自己让给他找钱,自己就领着刘博士到张某C家,张某C说得有东西抵押,刘博士说他在开发区有一套单元楼,并到睛岚找到开发商给刘博士写了是他买的房子的证明,然后张某C就让其老表刘某D在西街信用社取了八万元,刘博士出具了抵押借款条,自己还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刘博士媳妇王某H在场,也签了字。4、证人刘某D证实内容与张某C证实内容一致。5、证人荆某D证实:前几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博士先后多次在自己借钱,具体数目以借条为准,后来他还不了钱,他就将他在开发区的单元楼抵给了自己。到2012年时,自己听说他将单元楼抵押给别人,自己就问他,他说他给别人的都是假的,给自己的是真的,日,自己就在信息部让他补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从开发商那里将他买房的收据变更为自己的,考虑刘博士一家没地方住,就将房子租给了他,他和自己签的租房协议。6、证人王某J证实:日,刘博士找到自己借10万块钱,并说愿意用他开发区的单元楼抵押用半个月,并且口头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了钱,房子就归自己。过了半个月,他没有还钱,自己便给他打电话,他说“房子是你的了”,由于自己当时在外地,一直没有去接手他的房子。直到2013年,听说他又将单元楼抵给了别人。3月份自己找到他,和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然后他带着自己到开发区的裕杰小区1单元5楼西的单元楼,将房子交给了自己。日自己将这套房子卖给了刘某E。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己没有强迫他,签订合同时王某H不在,随后拿着合同让她签的字。7、证人王某H证实:刘博士没有将开发区裕杰小区一单元5楼西的单元楼出卖给他人。大概去年,具体日期想不起了,荆某D到家里找自己说刘博士欠她钱,让在一张纸上签字走个手续,自己不同意签,她就逼自己,后来见刘博士在上面签了字,自己就签了,当时刘博士也在场.自己没有和王某J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冬天在天河市场,刘博士借了王某J3万元还是2万元,自己在刘博士打的借条上签了个字。当时没有听说将单元楼抵押给王某J了。8、平陆县人民法院移送函,证实了日,平陆县人民法院向平陆县移交张某C与刘博士、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9.契约一份,证实:日,刘博士、王某H夫妇将位于平陆县城西广场裕杰小区一单元五楼西501房,卖于刘增全、荆某C夫妇,价值18万元整。10.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实:日,刘博士、王某H与王某J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愿将位于城西广场对面裕杰小区的房产卖于王某J,价值10万元整。日,王某J将位于城西广场对面裕杰小区的房产卖于刘某E,价值20万元整。11、借款抵押条一张,证实:日,由刘博士出具的“将裕杰小区1单元501房抵押给张某C,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房归张某C所有”的借款抵押条及8万元借条。12、郭某证明一份,证实:刘某D于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提交开发商郭某向刘博士出具的房屋归刘博士所有的证明一份。同时还查明:日20时,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平陆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自首。原判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于日主动向原审法院交来退赔赃款10000元,且已于当天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公诉机关同时提供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和被告人孙某某于日20时许,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派出所抓获。并于日移送到平陆县公安局的事实。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所列的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被告人刘博士诈骗作案十一起,诈骗52万元,其中扣除利息18200元,被告人刘博士实际诈骗数额是5018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诈骗一起,诈骗45000元,扣除利息1800元,被告人孙某某实际诈骗数额是43200元,其家属在侦查阶段已退回15000元,日缴纳罚金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一起,诈骗4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实际诈骗数额是38000元,审理中主动退赔赃款10000元,日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士、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博士诈骗作案十一起,诈骗现金50180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一起,诈骗现金43200元,诈骗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一起,诈骗现金38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关于上诉人刘博士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梁某A、王某D、张某C,证人令狐某A、段某某、李某E、高某某、王某C、李某B、唐某某、李某G、张某G、李某H、贾某C、荆某D、王某J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比对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与上诉人刘博士、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刘博士诈骗的事实,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判计算诈骗数额时未扣除利息,认定的诈骗犯罪数额错误,对上诉人刘博士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对共同犯罪且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同时被判处罚金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被害人梁某某没有得到全额赔偿的情况下,收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罚金并上缴国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并将该款项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博士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博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士、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43200元(包括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退赔的15000元和罚金15000元);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士、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38000元(包括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的10000元和罚金10000元);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士退赔被害人梁某某131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051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A38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C1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D559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C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贾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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