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能否推翻法院开庭后多久下判决书三十年土地经营权开庭后多久下判决书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
上诉人杨志华与被上诉人杨志伦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伦上诉人杨某华与被上诉人杨某伦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华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父亲杨某某与母亲杨王氏共生育子女五个,即原告杨某华、被告杨某伦,还有三个妹妹杨明某、杨小某、杨某琴。1998年8月杨某某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主,承包了本村民组集体土地共5.43亩,其中田4.02亩、地1.41亩。2008年和2010年父母亲相继去逝,被告一直强行耕种杨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地。现三个妹妹均已出嫁外地,并明确表示放弃履行杨某某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被告侵犯了原告应当继承父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杨某某生前承包的土地5.43亩一半的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杨某伦在原审中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已结婚,以原告自己为户主承包2人的责任田地,因其和三个姐妹未结婚,就以父亲为户主,还有母亲共6人共同承包责任田地。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仍然按原来承包的面积继续承包。父、母亲去世后,其已自愿将一部分责任田地分给原告耕种,剩余的一直由其耕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华与被告杨某伦系弟兄关系,其父杨某某系紫云自治县松山镇青林村团坡组村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杨某某为户主6人承包本村民组耕地共计5.43亩,成员有杨某某夫妇、儿子杨顺某、女儿杨明某、杨小蛮、杨某琴。原告以自己为户主2人承包本村民组耕地1.81亩,成员为原告和其妻班某某。1998年土地延包时,杨某某继续承包本户耕地,原告继续延包本户耕地。2008年和2010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逝。原告认为对父母尽了赡养、丧葬的义务,三个妹妹已出嫁到外地,并放弃对父亲承包耕地的经营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杨某某承包耕地5.43亩的一半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是指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有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家庭成员享管理、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同一家庭承包户中的成员。原告与杨某某虽然系父子关系,但以杨某某为户主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中,不包含原告,并且原告以自己为户主,另行承包有责任田地,属另一承包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继承杨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营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青林村土地承包前,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伦为同一土地承包户,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经营,被告出具了以杨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杨某伦辩称与父亲杨某某共同承包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平分该承包土地的管理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华负担。宣判后,杨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没有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民法上法无禁止即可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符合继承法中遗产的法定特征,应能继承。且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议承包的土地、山岭……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杨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组织土地共5.43亩,现杨某某夫妇已死亡,嫁出的三个女儿明确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该5.43亩土地全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对上诉人显失公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也要求被上诉人分一部分田地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执行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调解决定,才导致上诉人诉至法院。但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没有调取到此份证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责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杨某伦二审中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是户主杨某某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上诉人已结婚,并以其自己为户主承包了土地,上诉人不属于户主杨某某土地承包户的成员。法律规定的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上诉人要求继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华的家庭承包成员以杨某华为户主另行承包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它与被上诉人杨某伦所在的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是两个不同的“承包户”。上诉人杨某华与被上诉人杨某伦对各自不同的“承包户”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5年9月《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三条“提倡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的规定,一个农村土地“承包户”中,个别成员死亡或放弃其个人的承包经营权的,其他成员仍对该“承包户”承包的所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杨某伦及其现有的家庭成员对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所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杨某华要求以继承的方式享有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应能继承,“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是指民事行为当事人自愿进行的民事活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行,而不是指自已不应享有的权利,强行要求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公民的遗产,其不产生继承,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根据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山岭……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该条规定的是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而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上诉人要求依据该条的规定以继承的方式享有杨某某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伦现有家庭成员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上诉人杨某华及其家庭成员另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称被上诉人杨某伦享有杨某某户全部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对其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调解需双方当事人自愿,基层组织不能强行调解决定要求一方当事人放弃或赠予权力,故上诉人称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调解决定要求被上诉人杨某伦分一部分田地给其经营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诉人杨某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素芬审判员  李德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孝礼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陈步珏与鲁云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948号原告陈步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鲁云汉,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陈步珏与被告鲁云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珏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鲁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珏诉称,原告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三官村(原岗里村)小湖组集体土地3.7亩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后由于多种原因,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丢给他人耕种,现已经普遍实行机械化耕种收获,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耕种的1.64亩土地返还由原告耕种,被告不肯退还,经协调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64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云汉辩称,这个田是前任队长丢下来的抛荒田,当时公差勤务很重,到队长袁海峰的时候就没有人愿意耕种了。袁海峰队长多次到我家说抛荒的田分给我种,刚开始我不愿意,后来袁海峰多次和我说,我才肯耕种,而且是接玉卓,武承栋和我三家一起种的。当时是98年左右,耕种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田不是原告转让给我的,我种的是生产队分给我的抛荒田。如果调解,需要生产队长袁海峰到场,现在袁海峰不干队长了,在外打工。如果调解把田还给原告,原告需要承担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陈步珏户从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耕地3.7亩(庄西:1.36亩,东靠武承良、西靠李国华、南靠路、北靠沟;小屋基:1.64亩,东靠武承良、西靠袁永贵、南靠路、北靠沟;路北:0.7亩,东靠武承良、西靠鲁云鹏、南靠路、北靠沟)。2001年,由于农业税收和上交提留以及水利实施建设等原因,原告陈步珏没有与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履行任何手续,便将3.7亩耕地丢下。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小湖组组长袁海峰便找被告鲁云汉耕种3.7亩中的1.64亩耕地,该耕地由被告鲁云汉整理耕种直到2013年10月。日和12日,原、被告经盱眙县观音寺镇矛盾调解中心调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诉争。另查明,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经并村联组为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民委员会。被告接玉卓现在该争议的1.64亩耕地上种植小麦等农作物。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步珏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陈述:“原告享有所诉称土地1.64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1998年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其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3.7亩包含所诉称的1.6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在当时的背景下将自己的土地丢下,但并不因此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期内承担公差勤务是应该的,谁受益谁承担,二轮承包后有明文规定,生不添,死不减,被告小孩是在二轮承包后出生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1.64亩。根据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耕种了原告所承包的1.64亩土地,被告所述的整改田地,不是事实,只是把田埂拿掉了,所以被告应该返还所诉土地给原告,三官村的证明也证明了所诉称的土地现在被告处耕种。”其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民委员会证明、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鲁云汉陈述:“我种这个田每年都扒河,公差勤务都是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向本庭提交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日的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民委员会证明、日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是一种社会保障,是物权,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不得改变。结合本案而言,原、被告争议的1.64亩土地系原告陈步珏户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依法取得。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社会保障,全体农民均平等的享有。被告鲁云汉也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体会到土地对农民生存的重要性与国家土地政策的正确伟大。原告陈步珏在特定的时期,因其客观原因暂时放弃承包地1.64亩,由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村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但原告陈步珏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此事实由日原告陈步珏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日的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委会证明、日的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陈步珏现提出收回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鲁云汉不属于故意侵害原告陈步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经原告陈步珏自愿将该1.64亩土地丢下,由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委会安排给被告鲁云汉承包耕种,承包属于原告陈步珏所享有的经营权土地,但不能改变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被告接玉卓以耕种该争议土地1.64亩经整理和交纳相关费用等,其已获得相应收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当事人所在居委会在本案中并未违法收回原告陈步珏承包经营的土地而重新发包,而争议的土地实际由被告接玉卓控制、使用,所在居委会也多次调解退地未果。目前,原告陈步珏从司法途径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接玉卓再拒不返还,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本纠纷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争议土地待被告接玉卓于收获小麦等后的日前将其耕种的1.64亩土地退还给原告陈步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云汉退还属于原告陈步珏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64亩土地【坐落于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小湖组小屋基:1.64亩,东靠武承良、西靠袁永贵、南靠路、北靠沟】,于日前一次性退给原告陈步珏。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鲁云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张宝桂与刘根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秦民初字第00543号
原告张宝桂,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红。
被告刘根保,居民。
原告张宝桂与被告刘根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桂的委托代理人卢红、被告刘根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桂诉称,日,我依法取得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办事处卢村六组2.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JC)。2003年秋,我将该2.94亩土地交由被告刘根保代种。2012年,我要求被告刘根保返还代为种植土地未果,故我现要求确认我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刘根保辩称,2001年秋,原告张宝桂由于到外打工,便将讼争2.94亩土地交由我代耕,当时讲永远不跟我要,之后该田上的农业税皆由我负担。虽然原告张宝桂在1998年种植该土地,但是他后来抛荒给我实际种植至今,故我应该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宝桂依法取得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办事处卢村六组2.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JC)。2003年左右,原告张宝桂将讼争2.94亩土地【具体四址为:东至蒋福连田,南至小河,西至张根宝田,北至水槽】交由被告刘根保代种。同时,该田上的农业赋税均由被告刘根宝交纳。现原告张宝桂与被告刘根宝因返还土地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宝桂提交的集体土地分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原告张宝桂自1998年国家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种植讼争2.94亩土地,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嗣后,虽然张宝桂将该土地交给刘根保种植,并实际由刘根保承担讼争土地上的税费,但双方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被告刘根保对讼争的土地依法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张宝桂要求确认对讼争的2.9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办事处卢村六组2.94亩【具体四址为:东至蒋福连田,南至小河,西至张根宝田,北至水槽】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宝桂享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根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立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判决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