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厂里的被法院判决了判决书生效时间都拿到了、去厂要工资厂里说还要起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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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63号
&&&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昌市坪石镇河西生活区第一小区325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为报复工厂将自己辞退一事,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好万家超市南侧景云鞋面加工厂的员工下班后工厂大门没上锁之机,潜入景云鞋面加工厂一楼楼梯间藏好。次日凌晨1时许,在工厂全部工人休息后,唐某某走上二楼生产车间门口将锁撬开,进入车间搬了两塑料筐共79双鞋面成品至一楼楼梯间的小屋内。在小屋内,唐某某用泡棉将鞋面点燃,后打开小屋后门翻墙逃走。同月10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防火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财物总价值2575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景云鞋面加工厂的一楼楼梯间被人纵火。我们怀疑是我厂开除的员工唐某某干的。同日23时10分许,我、刘某某和郑某某把纵火的唐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来说明情况。同日22时30分许,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他说唐某某约郑某某到佛山火车站前面空地见面,我叫刘某某通知郑某某稳住唐某某,挂了电话我就开车赶去佛山火车站。23时10分许,我驾车去到佛山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刘某某和郑某某已经在佛山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控制了唐某某。后刘某某、郑某某和我把唐某某带上我的小车,由我驾车把唐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纵火是唐某某亲口承认的,而且之前唐某某在厂里威胁管理人员说他满身是汽油,要闹点事情出来。在佛山火车站对面公交站时,我没有问他是不是他干的,把他带回景云鞋面加工厂后,在厂里员工的劝导下,他亲口承认了在厂里纵火的事实。当时,厂里的女管理人员给唐某某做思想工作,说“男子汉做事敢做敢认,这事情(指纵火)是违法犯罪,送到派出所去要判刑的”,我在旁边说“不承认就送到派出所去”,管理人员接着说“只要承认了就能从轻处罚”,后来唐某某承认了是他干的,女管理人员说“口说无凭,要把事情的经过写下来”,最后唐某某自己拿笔纸写下了“纵火过程”,并且签名按了手指模。我和厂里的员工没有逼唐某某承认放火,也没有对他进行殴打。经仔细清点后,我发现烧毁了79对成品鞋面,共损失约26110元。被纵火的地方是工厂空房的楼梯间,二楼有值班人员居住。工厂是三层楼房,有两个楼梯可以自由出入。值班人员居住的地方就是被纵火楼梯上去的地方,如果火势大的话会有生命危险。当时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唐某某是广东省乐昌市人,40岁左右,身高155厘米左右,联系电话。他于2013年6月初来我厂工作,在工作期间经常因旷工、怠工被扣工资,后由于经常旷工、怠工于同年9月26日被开除出厂。他的8月份工资已经发放,9月份只工作了18天左右,而当月发工资的时间还没到,且唐某某欠我2200元,所有没有结算他的工资,他也没提结算工资,只想回厂工作。
被害人曾某某辨认了自己提供的财产损失统计表。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南区商业城三楼宿舍睡觉,听到下面有人喊“失火了”,就和同事一起冲下去看。我发现一楼楼梯间的小屋里面着火了,就和五六名同事一起救火。到了当天凌晨3时左右,我们将火扑灭,后各自回去睡觉。当天22时30分左右,涉嫌放火的男子唐某某打电话给工友郑某某,郑某某说唐某某要他去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找他,厂里的其他员工听到后就通知了我们的老板。我和老板还有郑某某三人开车去到佛山汽配城,后步行去到佛山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趁唐某某不注意时将他抓获,后把他带回景云鞋面加工厂。我们在办公室问他有没有纵火,他说没有。我们厂跟他比较熟的女干部对他进行劝导,后他承认了纵火一事是他做的并写下了“纵火经过”,之后我们把他送到了罗村派出所。我估计他放火是因为工厂把他开除,他要报复工厂。我们带唐某某回工厂后在办公室内没有打他,他自愿书写了纵火经过的材料。因为我们厂的女干部跟他说如果承认的话可以代为向老板求情,对他从轻处理,他才说出事实经过。后来我们让他写纵火经过时,他说不会写,让我们按照他说的写了一份,经他确认后再由他誊写并签名按了指纹。当时在场的人有几名工厂的女管理干部,还有我们两名男的,大概五六个人。当时,唐某某自述了纵火过程,他说2013年10月8日23时许,他趁工厂一楼大门没关溜进工厂,后将一楼楼梯间的小房间门撬开并躲在里面。次日凌晨1时许,他从小房间出来上到二楼生产车间大门口并将锁撬开,进入生产车间后搬了两箱鞋面去到一楼楼梯间的小房间内,并在小房间内用泡棉把鞋面引燃后从后面围墙翻墙逃走。发生火灾时,我看到火势很大,隔着门都可以看到火苗,打开门后整个楼梯间的小房间内都是火。我听说烧毁了70多对鞋面,还有装鞋面的塑料筐,连同小房间内的一些杂物都被烧毁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许,我在宿舍睡觉时被同事拍门吵醒,同事说一楼着火了,叫我起来躲避。我起床和同事来到楼下,发现一楼的小房间内有很多做好的鞋面烧着了。那些鞋面原本放在二楼车间的,二楼车间有上锁。我觉得这次火灾是人为的,因为鞋面是被人从二楼搬下来点燃的,我觉得之前被开除的唐某某最可疑,因为他同年9月27日离厂后找不到工作,要求回厂上班,但老板不同意,后来他曾多次打电话骚扰我们厂的老板和同事王平、王春麦等人,在电话里说他身上随时都有汽油,叫他们小心点之类的话。同日23时许,我们的同事郑某某在佛山火车站找到了唐某某,并把他带回厂,我和刘大妈、刘某某、王某、王春麦、戴红军一共六人一起在办公室内向他了解情况,对他说明这件事情的利害关系,最后他承认他在同月8日23时许趁我们厂没有关门前偷偷进入工厂并躲在一楼楼梯间下面,等工厂的人下班睡觉了,他再上去二楼撬开车间门锁,在车间内搬了两筐鞋面到一楼的小房间,后将鞋面点燃并从小房间后面的围墙翻墙逃跑。他在我们的建议下自己写了一张放火经过,并亲笔签名和按手印确认。期间我们都和他讲道理,他自己主动承认,我们没有威胁或殴打他并强迫他写放火经过。
4、证人王春麦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我在宿舍睡觉时听到楼下吵闹声很大,还有人在说着火了。过了一会儿,我们老板逐间宿舍敲门,说一楼楼梯间着火了叫我们疏散。我和同事从宿舍冲下来后看见老板和几名同事及其他人用灭火器在救火,救了十多二十分钟后把火扑灭。我看见楼梯间里面有一堆烧焦的鞋面。我是车间生产管理员,我认为本次火灾是人为放火,因为我们的鞋面不会放在那楼梯间。我怀疑唐某某放火,因为同月4日12时左右,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随身携带汽油会做极端的事情,同月8日15时许,他来厂找我拿资料时又说要告老板。他是要同年9月份的工资,但因为我们发工资的时间是每月25号发上一个月的工资,故可能他拿不到9月份的工资而引发纵火的念头。他还威胁过我和老板如果工厂内发生什么事,不要找他。案发后,唐某某约了一名我们厂的同事在佛山火车站见面,该同事通知了我们老板,然后厂里的几名员工一起去佛山火车站把唐某某接回工厂办公室。在工厂二楼的办公室谈话过程中,我问唐某某是不是他放的火,他开始不承认。我和其他同事一直跟他谈了30分钟左右,他才承认。他说同月8日23时许,他进入工厂后将一楼小房间的门撬开并进入房间内躲在某一个角落。等工厂的人下班后,他上去二楼的生产车间把门打开搬了两箱鞋面到一楼的小房间内开始放火。他用泡棉点燃鞋面后打开小房间的后门翻墙逃跑。我们问他墙上有铁丝网怎么翻墙,他说就是这么翻墙走的。他是在我和几名同事面前承认火是他放的。当时我和刘大妈、刘某某、王某、陈某某等几人一起在办公室问唐某某的,我们没有打他。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跟唐某某比较好,他经常跟我一起玩,但他于2013年9月25日离职走了。同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唐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拿一卷中胶带。当晚23时30分许,他又打了六次电话给我,我看到是他的电话就故意没接。我在罗村联星南区商业城三楼宿舍冲完凉后,看到他在厂门口前的路上走来走去,当时穿了一件黑白格子的翻领T恤、黑色裤子和黑色皮鞋,后他走进旁边的小巷子里。我走下一楼没有看到他,就回联星水部村13号出租屋睡觉。次日8时许,我回到景云鞋面加工厂上班时发现一楼楼梯间的小房间内着火了,听同事说是被人放火的。当天22时下班时,唐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去佛山火车站找他并说在佛山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等我,我说好。后我跟同事说唐某某要我去佛山火车站找他,同事将这件事告诉了老板。老板叫我一起去把唐某某抓回来,后他带着我和刘某某开车去佛山火车站找唐某某。我们三人将车停在佛山汽配城后走路去佛山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在公交站把唐某某抓住。我们把唐某某带回工厂二楼办公室后,我就回出租屋睡觉了。带唐某某回厂的过程中,我们没有打他。民警给我看的录像中的男子就是唐某某。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我听说景云鞋面加工厂一楼楼梯间的小房间起火,就从宿舍下来,看到工人在救火。经过清点被烧毁了79双鞋面、两个塑料筐、一些电线,还有一些杂物。我听说唐某某曾威胁过厂里的管理人员说要报复。
7、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许,我在景云鞋面加工厂二楼透过一楼楼梯间小房间的门缝发现里面有很大火,马上下去将一楼的两扇大门打开,后上二楼拿了两个灭火器下楼灭火,这时小房间的门锁已经被人为破坏了,用完五个灭火器后又用了消防栓的水最终将火扑灭。经清点我发现烧毁了79双鞋面成品、两个放鞋面的塑料筐,另楼梯间的一些电线也被烧毁,还有一些其他杂物无法清点。我认为是人为放火,因为小房间内平时是空的,门是上锁的,而被烧毁的鞋面是不会放在那里的。我负责生产管理,被烧毁的鞋面原本放在二楼生产车间内,生产车间的门是我锁上的,而发生火灾时车间锁被撬坏了。我觉得我们厂开除的员工唐某某是放火嫌疑人,他被厂里开除后还想回厂上班,但厂长不同意他回来,后来他被我们厂员工抓获后自己也承认并自愿写下了纵火经过。当时,工厂厂长曾某某和男员工把唐某某带回办公室后就出去了。写纵火经过时,只有我们四名女员工和一名男员工在办公室跟他谈,我记得有我、刘大妈、刘某某、王春麦和陈某某等人在场。开始的时候,他说不是他放的火,后来我们跟他说如果不承认的话我们就把他交给警察,承认的话我们还可以跟厂长说一下,自行协商解决这件事。后来他说自己是同月8日23时30分进入工厂,撬开一楼房间的门并躲在里面。至次日凌晨1时许,他撬开二楼生产车间的门,拿了两筐成品鞋面到小房间内点燃,后从小房间的后门出去,翻围墙逃走。我们没有殴打他。他也没说有人打他。
8、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
9、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容为:起火房间已不通电,且现场电气线路并无线路故障的痕迹,排除电气火灾的可能,现场也没有任何其他火源引起火灾的条件,该房间为空置房间,房内原没有摆放成品鞋面,着火的两堆成品鞋面应是起火前有人放进去的,现场特点符合放火现场特征,为放火案件;小房间门锁已被破坏,小房间南面围墙的墙面上和铁丝网上有攀爬过的痕迹。
10、被告人书写的纵火过程,内容为:本人唐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晚11时30分进来躲在楼梯口至次日凌晨1时,后撬开车间门拿了两筐鞋面到一楼楼梯用海绵点火,1点40分从后面翻墙出去。纵火人:唐某某。
11、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录像说明,内容为:2013年10月8日23时7分30秒至7分50秒,唐某某沿景云鞋面加工厂前的巷子由西向东步行,行至鞋厂大门口后消失。次日凌晨2时13分50秒至14分15秒,唐某某沿佛山大道由北向南步行,经过了佛山大道快捷汽配市场门口。
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内容为:我没有纵火。2013年10月8日18时许,我在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安牌坊附近找了一间快餐店吃了一个快餐,饭后我在金威龙超市门口看别人卖东西,后一直在好万家超市附近逛到23时许。我在好万家超市正门口打了几个电话给郑某某但他没有接,之后我步行去到乐安牌坊,然后走路去了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园睡觉。案发当晚我没有出现在厂门口或附近。次日凌晨1时至2时,我应该正在步行去季华园的路上。我是同月4日中午打电话给王春麦说要报复厂里的,我打电话给王春麦让她跟老板说一下,让老板把工资给我,她就说做不了主,我说既然这样,让她跟老板说如果老板不给我钱,我就要烧了老板的厂。我被开除后基本每天都打电话给老板或厂里的管理人员,问可不可以回厂工作,但对方一直没有同意。同月9日20时许,我吃完饭坐公交车从佛山交通大厦去到佛山火车站,准备去敦厚。后我接到郑某某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佛山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他让我在火车站那里等他。我到了公交站一会就看到八九名景云鞋面厂的男同事从佛山大道方向走过来,他们把我抓住,然后一起步行到佛山大桥的路边时,我原老板用拳头打了我左胸口两下,用拳头打了左腹部四下,然后把我拉上车带我回到厂里的二楼办公室。老板在办公室打了我左脸两巴掌后离开,之后厂里的人问是不是我放的火,我说不是。王春麦一直劝我承认,说如果我承认的话她让老板跟我和解,还说如果我不承认老板会打死我的。我没办法就承认了。后一名姓刘的男子问我是怎么进来的,我说是同月8日晚上11点多从大门进来的,进来后我躲在一楼楼梯口那里;后他们问锁门时为何没见到我,我说躲在那里怎么能看到我;他们又问我什么时候拿鞋子出来的,我说次日凌晨1点多拿出来的;后他们又说少了两箱共七十多双鞋子,我说拿出来烧了;他们问怎么烧的,我说用泡棉汽油都可以烧;然后他们问我怎么逃走,我说从后面爬出去;他们又问怎么能翻出去,我说就这样翻墙出去的。他们让我写了纵火经过,我说不会写,他们就自己写了一份,让我抄下来按指纹,后把我送到派出所。我写纵火经过时不是自愿的,我被老板打过,怕再被他打。当时有两名男人和四名女人在办公室。我受了内伤,现在胸口和肚子还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称2013年10月8日起没有去过景云鞋面加工厂,案发时暨次日凌晨1时许,其也不在现场,也没有放火。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没有放火的辩解。经查,本案现有被害人曾某某,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春麦、王某均一致指证唐某某自愿当众承认其实施了本案指控的放火事实,并写下了纵火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勘查得出的火灾现场情况、火灾发生原因以及小房间南面围墙的墙面上和铁丝网上有攀爬过的痕迹,录像资料反映的唐某某于案发前一晚23时许在景云鞋面加工厂前的小巷行走至厂门口消失的事实,均印证了唐某某书写的“纵火经过”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春麦、王某的证言同时一致证实了唐某某书写纵火经过时系自愿的,并无人对其实施胁迫,其辩解被殴打后被迫书写纵火经过并无事实依据;此外,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春麦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一致证实了被告人于案发前曾明确表示过随身携带汽油,准备放火烧厂,并以此为由要挟曾某某及厂里的工作人员,进一步对其实施本案放火行为的事实形成了佐证;现场监控录像反映其于案发前一晚23时7分许行走至景云鞋面加工厂门口消失、次日凌晨2时13分才走到于案发现场附近的佛山大道快捷汽配市场则证实了其辩称不在现场的虚假性,在时间上佐证了指控的其于案发前一晚23时许进入景云鞋面加工厂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放火后逃离现场的合理性。综上,本案现有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指控的放火行为系唐某某所为,唐某某提出的非自愿书写纵火经过、案发时不再现场等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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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确认工伤后单位又提起上诉
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小伟并没为善后问题担心。“我觉得我是在工厂内受伤,应该算作工伤。”小伟表示。但在申报工伤时,岔头还是出现了——单位否认小伟是该厂雇工,只是一名借住在厂内的自由职业者。当天他受伤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无奈之下,小伟向劳动部门求助。金州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认定小伟属于工伤。但这并不是最终结果——这家单位向法院起诉称,劳动部门的认定有误,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这家单位的负责人称,小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和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小伟只是借住在单位,不受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也不从事有偿劳动。
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工伤
法院查明:2012年9月小伟到单位担任修理工,单位管吃管住。2012年11月在厂 内受伤,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小伟曾明确称在该厂工作,并“和老板一起来”。综合小伟的受伤地点和单位包吃住的事实,以及考虑到小伟的年龄和资历并不足以成为“自由职业者”,本着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近日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单位起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古城劳务提醒各用工企业,一定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保险,合理规避用工风险。
古城劳务:信息来源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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