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如果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书正式判决为精神病人的,所做的违法行为能否算治安案件还是只能算民事纠纷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为基点王宗光
坤【内容提要】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要求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查行为条件、法医学条件、主观条件和选择性要件,并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人身危险性等情形作出相应裁决,列明强制医疗处分期限。人民法院依据申请,对不需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者作出终止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处分决定有上诉、抗诉的权利。
【关键词】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目前,精神病人肇事、⑴肇祸问题日益严重,⑵引起广泛关注和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本文所称精神病人,概指在精神医学上患有精神疾病或人格心理学上有人格障碍者。关于处理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问题处理的规定,立法上主要有《刑法》第18条、《人民警察法》第1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以及各省市颁布的精神卫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⑶关于精神病人的专门立法《精神卫生法》仍在起草、征求意见阶段。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提起主体、启动程序、适用条件、决定主体、裁决方式、救济程序等缺乏明确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大多采取中止审理,交家属看管的做法,精神病人并不能得到政府的强制医疗。因此,为了确保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作,从而发挥其防卫社会、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人权的功能,同时也为了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应当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审判实践设计一套以法院审判为中心,遵循公正与效率原则且灵活、实用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限于篇幅,本文的研究范围只限于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述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
  所谓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针对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⑷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适合判处任何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强制医疗主要针对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社会有危险性又不具有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而实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不应局限于《刑法》第18条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应包括以下两类精神病人:
  1.实施犯罪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实施犯罪后患精神病,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适合判处或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性质
  鉴于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其决定必须有严格的批准程序,不经审判机关决定,任何人不得以强制医疗名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被强制医疗者必须享有救济措施,决定了强制医疗在本质上是一种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不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宗旨在于防卫社会、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利和有效治疗。一旦对患精神病的被告人决定强制医疗,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管辖、裁决等程序必须由司法机关依照特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不能由行政执法机关在不经过哪怕是听证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凭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即单方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是指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刑事追诉中提起或者在审判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
  1.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目前,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丧失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案件的处理,要么由公安机关依据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精神病人强制收容医疗,要么放任自流,不予处理。即使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医疗,也会产生诸多弊病,一方面可能因规范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位阶太低,有违反《立法法》第8条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之嫌,使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可能因地方财政支持有限,而使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疗,从而使强制医疗制度本身得不到贯彻和落实。另外,还会造成刑事诉讼的无限期的拖延和裁判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精神病人家庭大多因长期治疗致使经济困难,从而无能力或不意愿看管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具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一旦流落社会则将继续危及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
  因此,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果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实施强制医疗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疑似精神病人,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措施的,也可以决定进行强制医疗程序。
  2.提起强制医疗的期间
  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出现可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法定情形,应当中止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均可以启动强制医疗,但这势必造成对诉权的滥用。因此,对不同主体提起强制医疗的期间应当有所限制,即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申请,或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附带提出进行强制医疗申请;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并认为有提起强制医疗程序必要的,应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继续审理。另外,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以及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提起强制医疗的方式
  尽管强制医疗是一种特殊刑事措施,但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精神病人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裁定强制医疗,所以不便以起诉方式提起强制医疗。为了与其他刑事特别程序相区别,同时体现强制医疗的特殊性,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⑸以申请方式提起强制医疗。公诉机关既可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强制医疗申请,也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强制医疗申请。⑹申请书中必须列明提起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并附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具体如下: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之前、实施时或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是否患有精神病,并提供精神病司法鉴定;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对本人和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
  关于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主要涉及审判管辖以及管辖发生冲突时如何指定管辖的问题。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被申请人、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强制医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强制医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或不明确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理管辖不明的案件,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裁决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审理和裁决涉及审判组织形式、审理方式及审查内容。
  (一)审判组织
  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审判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构想:一、在各级法院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法庭,专门管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审及上诉、申诉案件。二、听证审理,由法官、精神病医师、家属、社区群众代表等组成听证小组,听证程序由法官主持。三、由原合议庭审查裁决。
  三种构想均考虑到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殊性,但各有利弊。如第一种构想,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予以了充分保障;但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数量毕竟有限,在各级法院成立审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专门法庭,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二种构想,借鉴了行政许可中的听证制度,即对涉及被告人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公诉机关应当提供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理由,当事人及其家属、监护人、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或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裁判文书;但听证程序为一审终审制,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无抗诉或上诉、申诉等救济途径,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第三种构想,由原合议庭成员审理,因承办法官熟悉案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法官不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无法从法医学角度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以致法官无法依据经验、伦理、常识等作出是否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的裁判结果。
  因此,应当吸取上述三种构想中的合理成份,剔除其中不合理之处,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免受侵害,同时保证诉讼效率。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审判组织形式立法规范方面,可以吸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合理成份,⑺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制定出符合&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诉讼立法宗旨以及&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实践中,可以由原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和一名专家陪审员&&精神病医师组成新的合议庭进行裁决,由其中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
  (二)审理方式
  为了避免泄露精神病人的个人隐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院裁决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应当遵循不公开开庭审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享有指定辩护、言辞辩论原则。
  1.指定辩护
  由于被申请人、被告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丧失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无法针对强制医疗的申请自行行使辩护权。同时,这类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都比较差,也无能力为他们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辩护。此外,强制医疗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超出了普通人的知识领域。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建立指定辩护制度,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2.鉴定人出庭
  司法精神病鉴定涉及复杂的医学问题和专门的知识,因此,开庭审理时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就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才能对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在德国的强制医疗案件中,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⑻我国可以吸收借鉴。在合议庭对案件评议时,首先由法官从法律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议,然后由精神病医师从法医学角度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议,双方争取对精神疾病犯罪人的强制医疗取得一致意见,但最终是否裁定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由法官决定。
  (三)审理内容
  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中,合议庭应当针对强制医疗应当具有的行为条件、法医学条件、主观条件和选择性要件四个适用条件进行审查,结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此四要件进行实质审查。
  1.行为条件
  所谓行为条件,是指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能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必要,⑼只要其违法行为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性达到必须动用刑罚予以惩处的程度即可。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首先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和程度,被告人所实施之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以及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只有经形式的、书面审查后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适用强制医疗。
  2.法医学条件
  所谓法医学条件,是指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是有精神障碍的精神病人。关于司法精神病的认定,牵涉到复杂的法医学、人格心理学、法律等问题。为了保证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准确适用,必须设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由专业的鉴定专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⑽作为刑事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裁定强制医疗或无罪释放的有力依据,确保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而且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被不合法地限制和剥夺,其人格尊严也能得到应有保护。刑事法官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并结合被告人及近亲属有无精神病史,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及大小和接受审判时能否正确理解指控内容及性质与诉讼权利义务。
  3.主观条件
  所谓主观条件,是指被告人所患精神病对他人、本人以及构成形成危险或有无危害,造成重大损害之危险即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⑾如果要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对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则必须是其已经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且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和主观倾向,即要求被告人因患有精神导致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生理、心理特质,与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司法机关必须根据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⑿犯前情况、⒀犯中情况、⒁犯后情况⒂以及精神状况,作出有无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倾向或可能的判断,进而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如果人身危险性程度较小,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看护治疗即可约束其行为,则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也就是说,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医疗这一非刑罚约束保护措施,应当遵循 &迫不得已&原则和比例原则。
  4.选择性要件
  所谓选择性要件,是指在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家属、监护人有无监护医疗意愿或能力。如果被告人的家属、监护人无监护医疗的意愿或能力,则属于《刑法》第18条规定的&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的家属或监护人没有实际有效地看护好精神病人。如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如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则不论家属、监护人有无看护医疗的意愿或经济能力,一律要由政府强制医疗。
  只有对上述具体事实运用证据予以证实,才能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裁决种类
  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人身危险性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裁决:
  1.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或者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患精神病而不具有诉讼能力但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裁定终止审理,决定由政府强制医疗;
  2.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除第1项以外的犯罪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或犯罪后患精神病无诉讼能力,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交被告人的家属、监护人看管和治疗:
  3.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在刑事责任能力受限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应当裁定继续审理,并作出有罪判决,附带决定由政府强制医疗;
  4.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行为人具有诉讼能力的,裁定继续审理,应当决定不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追诉。
  (五)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
  为了保证精神病人得到有效的治疗,同时避免生效裁决因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机构不明确而得不到执行的发生,对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约束治疗。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者进行诊断评估,评估时应当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的参与。另外,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强制医疗的期限
  鉴于在审判时很难明确强制医疗的治疗效果和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恢复情况,世界各国法律或对强制医疗期限不予规定,或规定了不定期处分期限。⒃因此,不应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作出硬性规定,宜采取不定期的形式,可以参照意大利和日本的立法模式,以被告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为基准,确定强制医疗处分期限。比如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强制医疗期限为6个月;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强制医疗的期限为1年以上;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则强制医疗处分的期限为3年以上;最长不得超过被告人应判处刑罚的时间。
  (七)强制医疗的终止
  经过一定期限的强制医疗后,如果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疾病痊愈或者精神病情得到好转、人身危险性已完全或基本消除,没有必要再实施强制医疗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机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终止强制医疗措施申请,对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者作出终止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对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者及其家属、监护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予以书面审查;主持由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者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公诉机关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的意见;必要时还可对被治疗人的精神恢复情况做出鉴定,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综合评估。人民法院根据强制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以及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并结合听证情况,对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判断,进而作出终止强制医疗的决定。
五、精神病人康复或恢复受审。受刑能力后的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患精神病、不具有诉讼及刑罚执行能力而被判处强制医疗处分,但经强制医疗又恢复健康、具备诉讼及刑罚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强制医疗机构提交的变更强制医疗决定申请,按照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一审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如确认其精神健康状况已经恢复、具有诉讼及刑罚执行能力且需要对被申请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决定终止强制医疗,恢复原先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检察院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重新提起公诉。但是在计算被告人刑期时,应当将强制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即强制治疗1天折抵自由刑1天。
六、救济程序
  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救济程序,存在两种观点:其一、部分案件经复议、上诉程序形成生效裁决与部分案件一审终审的混合救济模式。针对当事人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案件,可以在原审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复议程序,由原审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未裁决强制医疗处分的其他案件,一审终审,判处自作出时生效,当事人无上诉、抗诉的权利。其二、所有强制医疗案件均实行二审终审制。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赋予其不低于普通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标准的上诉、抗诉权利。我们赞同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上、抗诉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做法。如果公诉机关、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或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如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进行重新审查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抗诉的二审案件或申诉案件时,应当开庭审理,并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重新鉴定。
⑴关于精神病、精神障碍的表述争议,目前国内的精神医学界已不大倾向于使用精神病这一概念,而普遍采用&精神障碍&这一内涵和外延都相对丰满的概念。许义新《精神病理学&&精神症状的分析》,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而在刑法理论上,有学者也主张,应当使用精神障碍一词取代刑法规定中精神病人的概念,因为责任能力者(包括限制责任能力者)的生物学要素的本质是存在精神障碍,而精神病,痴呆症等不过是其发生的原因。只要精神活动存在障碍,并且其障碍的产生并不在于行为人时,不论其是源于精神病、精神障碍。精神变态等继续性原因,还是源于醉酒、睡眠等一时性原因,我们都不能谴责其精神障碍下的行动或者应当减轻对其行动的谴责。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136页。为了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精神障碍者的表述一致,笔者仍沿用精神病的表述。
⑵精神病人肇事,是指精神障碍者实施了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精神病人肇祸,是指精神障碍者实施了《刑法》所禁止,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
⑶近年来,各省市陆续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对强制收治(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有《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和《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等。
⑷此处所指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之行为,客观上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客观方面,但因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审、受刑能力而无法在法律上宣告其无罪。
⑸《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⑹主要针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和诉讼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
⑺日本《医疗观察法》第11至14条规定:对精神疾病犯罪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应采取合议制评议。由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病医师组成合议庭,由法官任裁判长,主持评议。
⑻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之(五)规定:&在审判中要对鉴定人就被指控人的状况予以询问,鉴定人如果还未对被指控人做过检查的,在审判前要给予他做检查的机会。&
⑼《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是&造成危害结果&,此种结果是否需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法条并未明确。
⑽其中包括所患精神病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及诉讼能力的有无。
⑾人身危险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因被告人已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本文所探讨启动精神病人强制程序的所要具备的主观要件仅限于再犯可能性。
⑿个人基本情况指行为人准备或者预备实施犯罪之前的个人基本特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生理状况,包括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生理特征等;其二、心理和情绪状况,包括性格特征、爱好习惯、人格特点、文化知识、道德观念、政治思想等;其三、社会关系情况,包括婚姻家庭、亲戚朋友、职业经历、经济状态和社会环境等。
⒀犯前情况,是指指导行为人准备实施犯罪到开始实施犯罪这一段时间的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起因、以及犯罪的罪过形式等。
⒁犯中情况,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情况,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的性质、手段、方式、对象、后果,以及是否中止、未遂、既遂。
⒂犯后情况,是指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包括认罪悔罪态度。
⒃《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疗护处分的期限视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而定,如法定刑为5年以上监禁的,疗护处分的期限则是1年以上,如法定刑为10年以上监禁的,则疗护处分的期限为3年以上;日本《更正刑法草案》规定:治疗处分的收容期限为3年,但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每两年予以更新;2005年修正后的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监护处分期限为3年。
⒄此种情况,是由于被告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无看护治疗的意愿或能力,且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法院裁定对其强制医疗。
【作者介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更新日期:阅读次数:2319上篇文章:下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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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行使职权时精神病人猝死 家属起诉索赔
发布时间: 09:32:13
光明网讯(通讯员 黄文进)
&&精神病人杨明在去就医的路上突然发作,给现场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杨明进行了约束和控制,但精神病人却突然死亡。事后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违法。日前,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判决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杨明实施的治安行政强制合法。&&&&日中午1点30分许,肖艺凤带患有精神病的儿子杨明到钦州就医。刚下汽车,杨明的精神病突然发作,其跳下三轮车往外冲到老友海鲜大排档,将该大排档的收银台掀翻。还出现踢人、咬人的现象,有群众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肖艺凤请求民警用绳子绑住其以免再伤人,民警即用随身携带的手铐铐住了杨明的双手,被铐住双手的杨明仍不断挣扎,并滚落地上。为了防止处于暴力亢奋状态的杨明继续伤人,执法民警随即将杨明压住在地上,肖艺凤怕何咬到别人,从携带的包中拿出衣物堵塞他的嘴,并用衣服遮盖何的头部,后在旁人劝阻下拿开遮盖头部的衣服。随后,接到110报警中心电话前来处理的钦州市精神病院的副院长赶到,并电话通知医院派救护车来接杨明,然而,在等待救护车的过程中,杨明突然停止挣扎,经抢救无效死亡。&&&&日,肖艺凤认为儿子杨明的死亡是由于执法民警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的,向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的申请,但被拒绝。日,肖艺凤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职务行为时违法。&&&&此案受理后,依照原告提出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明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明死亡的结论为“意外吸入异物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庭审中,被告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认为其在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杨明的死亡,不是被告履行职责造成的,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杨明精神病的发作呈现出暴力亢奋之势,给现场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在原告肖艺凤的高声求救下,群众向110报警中心报警,当被告钦州市钦南分局接到出警任务时,马上赶到了现场进行处理,对杨明进行了约束和控制,并给其戴上了手铐,制止了杨明对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进一步威胁。被告的行为是依法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人民警察忠于职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活动准则。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对杨明实行约束、控制的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虐待等超常规暴力手段,没有对杨明的合法权益进行非法侵害,综合本案定案证据以及杨明死亡原因为“意外吸入异物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司法结论,充分证实了杨明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履行职务时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于日对杨明实施的治安行政强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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