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从哪些方面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解读精神

  近日,盘县人民检察院积极行动,快速组织,多举措推动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地生根&。
  快速响应,迅速行动。盘县检察院党组班子及时召开党组会议,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及时组织制订《盘县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工作方案》,明确目标,细化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同时,安排专人收集学习资料并存放于检察内网政工书架栏目上,迅速、准确地将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传达到每一名干警,有效保证了知晓率和覆盖率。
  学习宣传,提高认识。盘县检察院把学习好、宣传好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来抓,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入推进学习、领会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通过党组中心组讨论学习、全院干警集中学习、部门专题学习以及个人自学等多种方式,引导全体检察干警学深、悟透全会精神,尤其是通过该检察院党组中心组专题讨论、深剖细学,进一步提升了中层以上干部对全会精神所蕴含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观点、新任务的领会,更进一步增强了对&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认识。
  注重实效,狠抓落实。盘县检察院将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与认真做好当前各项工作结合起来,推动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地生根&。通过把学习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与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严守纪律、增强党性、廉洁从政&专题教育活动结合起来,自觉将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纳入专题教育活动必学内容,教育引导全院检察干警进一步严守党纪国法,做严守纪律的示范者;进一步增强党性修养,做信念坚定的引领者;进一步廉洁从检,做清风正气的维护者。抓好加强和改进工作作风的整改落实、建章立制工作,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当好群众的知心人和贴心人。(田连润 杨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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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敬大力 &&&&
201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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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青: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构建阳光检务机制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构建阳光检务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学习体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郑 青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绘就了法治中国建设新的蓝图。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回答了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决定》从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执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六个方面,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决定》赋予检察机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非常重要的角色和地位,为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深入学习领会全会精神,就要结合各项检察工作,深入研究贯彻落实的思路和措施。现就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两个问题,谈一下初步的体会和认识。
  一、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建立该项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把握的原则、具体范围、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深入思考、研究和探索。
  (一)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活动。具体而言,公益诉讼是指当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根据法律的授权,由有关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制度。从外延上讲,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既具有深厚的法理依据、实践参照和现实基础,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期许。
  首先,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我国宪法关于“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体制,和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通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规定,蕴含着检察权对行政权、审判权进行监督的深厚法理。行政权作为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具有扩张性、侵犯性、任意性的内在基因,需要加强对其监督。落实四中全会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而在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中,行政权是最具扩张性的权力,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要害是规范和约束行政权。现实中,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依法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范围相对比较窄。对行政乱作为、不作为的监督仅限于三种情形,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对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监督;对法院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一方式间接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实践中我省和其他一些地方也探索了在履职中对发现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督促其纠正的监督方式。还有大量的行政乱作为、不作为等违法行为没有纳入监督范围,存在监督不够的问题。四中全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强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可以确保将重大行政乱作为、不作为等违法行为直接纳入监督范围,这一规定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有利于加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
  其二,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检察机关自产生以来,就被定位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并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美、德、日、英、法等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官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只是笼统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地位。201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届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也未涉及行政公益诉讼。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然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全会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将检察机关列为公益诉讼的主体,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符合司法规律,符合法治要求。
  其三,公共利益广泛遭受侵害的严峻现实是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客观要求。从现实情况来看,当前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本部门或个人的利益,不惜采取违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些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法律仅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有可能造成无人起诉的局面,其主要原因在于可能没有适格起诉主体,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敢提起诉讼,或者没有能力提起诉讼,因而客观上需要一个作为社会公益的维护者的角色提起诉讼。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力,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则
  可以考虑遵循以下几项原则:第一,公益原则。只有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审慎地提起公益诉讼。第二,适度干预原则。又称重大危害原则或典型性原则。当前,检察资源相对短缺,如果大量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起诉,这不仅使司法资源难以承受,而且从长远来看,也无助于人们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养成,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以重大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典型案件为主。第三,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只有在无适格起诉主体、适格主体无力或不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前,可发送检察建议督促起诉、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只有在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可提起公益诉讼。第四,刑事附带民事优先原则。在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既要与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的客观需要相适应,又要考虑检察机关的机构、人员设置、职权配置等现实可能性;不仅要参考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更要结合我国现阶段具体国情。
  1. 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在健全和完善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支持起诉制度基础上,可以考虑将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范围确定为:(1)侵害国有资产案件。(2)重大垄断案件。垄断企业实力雄厚,一般的诉讼主体不具备能与之抗衡的起诉能力,仅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很难真正保护市场经济良好秩序这一公共利益。(3)重大产品质量案件。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一体化条件下,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再局限于某一狭隘的地理区域,其产品质量问题往往严重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危及公共健康,后果较为严重。(4)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2. 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范围不宜过大,建议将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行政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的,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范围:(1)行政行为导致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2)行政行为导致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资产,或非法侵占、破坏公共财产的。(3)行政行为导致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严重威胁的。(4)行政行为导致相对人违法受益的。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依法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需要配置调查权,但这种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不能采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强制措施;同时这种调查权也不同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具体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收集书证、物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进行鉴定、勘验、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等。二是设置前置程序。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如果有适格主体,检察机关应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提起诉讼。通过督促起诉能够挽回损失的,则无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行政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发出检察建议,如果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或及时履行职责,则检察机关即无必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只有在无适格主体、适格主体无力或不敢起诉,或者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纠正但该部门拒绝纠正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纠正的,检察机关才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三是健全综合运用多种手段的监督体系。应注意协调运用职务犯罪侦查、检察建议、督促履职、提起公益诉讼、抗诉等各种法律监督手段。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等形式,督促其纠正;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当纠正而拒不纠正,且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发现行政人员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构成渎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法院作出的存在错误的行政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要依法提出抗诉。四是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规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案件管辖、线索来源与受理、立案审查与诉讼提起、诉讼地位、调解与和解、反诉与撤诉、上诉与抗诉、诉讼后果的承担与执行以及公益诉讼请求、证明责任、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效制度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问题,理论上尚未达成共识,需要深入研究,加以明确。五是加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保障支撑。公益诉讼案件影响大、取证难、任务重,应考虑增加编制和人员,提供相应的经费和物质保障,确保新增工作任务的开展。
  二、关于构建阳光司法机制
  党的十八大强调,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公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强调“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一)深刻认识构建阳光司法机制的目的和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构建阳光司法机制的要求与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一脉相承,高度统一,又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我们应当站在自觉践行党的根本宗旨、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保障司法工作科学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构建阳光司法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是实现司法民主、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司法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符合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符合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有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形成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良性互动。
  其二,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是践行群众路线、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必然要求。阳光司法,是司法机关自觉践行群众路线、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效途径,司法民主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要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行使,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就必须把司法工作置于最广泛的人民群众监督之下,这是深化阳光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其三,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是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工作科学发展的有力举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部署,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指明了方向。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增进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的理解、支持,为加快改革进程营造良好氛围;有利于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各项司法工作,确保司法工作全面健康深入发展。
  (二)正确把握阳光司法机制建设的要求与任务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阳光司法机制建设的要求,即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阳光检务机制建设是阳光司法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落实这八字要求,要在明确任务、科学布局,统筹推进上下功夫,将其作为一项关系检察工作全局的系统工程,从如下三个方面统筹考虑,全面推进。
  首先,要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10月24日, 曹建明检察长在最高检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要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最高检和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一贯重视检务公开工作,自1998年最高检出台《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次年下发《实施办法》,推行“检务十公开”以来,检务公开工作不断深化,取得了长足进步,尤其是今年以来,最高检制定了《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深入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并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新形势下检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信息发布和政策解读机制的实施意见》、《职务犯罪大要案信息发布暂行办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等系列文件,全力推进检务公开工作向纵深推进,推动阳光司法机制不断健全发展。深化检务公开,需要落实四中全会要求,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其二,要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群众工作。近年来,根据中央、最高检、省委对群众工作的部署,湖北省院带领全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发展、深化检察机关群众工作,推动检察机关群众工作思路不断深化,工作机制不断健全,工作方法不断创新,保障措施不断加强,践行宗旨不断深入。省院先后制定出台并经湖北省委转发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群众工作的指导意见》,鲜明提出了从五个方面加强检察机关群众工作的总体思路,指导和推进检察机关群众工作创新发展;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省院2013年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细化、实化检察机关群众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系统化推进、体系化落实、项目化建设”的思路,将全省检察机关群众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尤其是把“便民”的要求落到实处,就要进一步深化、细化、实化检察机关群众工作,坚持将依法履职与深化群众工作有机结合,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回应群众期待,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务、沟通群众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促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更加有效地实现、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其三,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将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确定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阳光司法机制建设的重要方面。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随后,最高检下发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部署了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我省被最高检和司法部确定为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省份,同步开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我们必须正确把握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的要求,深刻认识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对于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检察工作的渠道具有重要意义,以深化试点工作为抓手,不断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三)当前阳光司法机制建设面临的挑战和存在的问题
  当前阳光司法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但我们也必须深刻认识到,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新的要求,阳光司法工作面对着一系列新的挑战。一方面,当前的阳光司法是信息化时代的阳光司法。在这样一个时代,互联网、新兴媒体的快速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信息传播格局、社会舆论生态、公众参与方式,使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人人都可以成为新闻发言人,检察机关面临空前开放、高度透明、全时监督的舆论环境。要求我们必须主动占领新媒体阵地、充分运用好新媒体工具,使阳光司法与时代同频共振,使信息化时代成为构建阳光司法新机制的机遇。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公平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通过检察机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日益增高,希望享有更多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他们不再满足于仅仅知道执法办案的结果,还期待了解执法办案的过程,更期待了解执法办案的依据;不仅关注执法司法活动,而且具有更强的参与意识、决策评价意识和监督意识,这就要求我们顺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拓展阳光司法的广度和深度。
  与此同时,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1、关于检务公开工作。一是对“为什么要公开”认识不清,厘不清公开与公信的关系,存在不想公开、不愿公开、不敢公开的现象,从被动传播到主动公开的积极性不高。二是对“公开什么”认识不清,公开的广度深度不够,偏重事务公开、程序公开,对业务公开尤其是对执法办案信息公开瞻前顾后,怕影响办案,怕惹麻烦。三是对“如何公开”认识不清,公开的机制不够健全,公开的尺度和时机把握不准,推进阳光检察的方法不多、思路不新,少数地方的检务公开还没搭上网络新媒体的快车,把检务公开全面纳入规范化、信息化的快速发展轨道,还需要加倍努力。
  2、关于检察机关群众工作。一是思想认识不够统一,价值观念有偏差,内涵把握不准确。主要表现为少数地方、少数干警甚至是领导干部没有深刻认识检察机关就是群众工作机关,缺乏从检察工作全局角度谋划、推进群众工作的自觉性,存在群众工作与检察工作的“对立论”、“主次论”,群众观点不牢、宗旨意识不强等。二是工作能力有待提升。主要表现为检察干警在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群众心理、使用群众语言、疏导群众情绪、处理群众诉求、化解群众矛盾、适应新媒体时代等方面存在“短板”,沟通联系、服务教育群众的能力不足。三是工作机制有待优化。特别是专群结合、社会沟通、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等群众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四是工作保障有待强化。群众工作组织体系不健全,检察工作向基层延伸不足,经费和设施设备投入不足,制约了群众工作的深入推进。五是绩效考核有待完善。存在考核导向不够合理、考核项目不够科学、考评结果作用发挥不够等问题。
  3、关于人民监督员工作。一是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模式不够科学。由上一级院选任,仍然没有摆脱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质疑;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模式在形式上具有外部化特征,但从实践看,从人员选择、考察到确定、使用,检察机关都参与其中,选任后的人民监督员仍由检察机关管理,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的独立性、外部属性仍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二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过于狭窄。目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主要限定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两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一些可以纳入监督范围的却未纳入。三是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保障不够到位。目前尚未对人民监督员如何获知“五种情形”的监督信息作出规定,人民监督员对可能存在的“五种情形”无从知晓,难以启动监督程序。四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不强。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只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参考。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不同意见的,没有相应救济程序。
  (四)切实明确阳光司法机制建设的方向和重点
  阳光司法机制建设关系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既要明确方向,全面推进,又要突出重点,把握关键,在更新理念、创新方法、健全机制等方面上下功夫。
  一要更新理念。当前,在推进阳光司法机制建设方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说起来重要,落实起来困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公开的信心不足,怕麻烦、怕监督,根本上是没有认清公开与公正的关系。检察机关要按照四中全会关于阳光司法机制建设和“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的要求,从根本上破除司法神秘主义和封闭执法观念,牢固树立开放包容、透明公正、接受监督、主动服务的阳光司法理念,把“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立公信、以服务为宗旨”的要求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
  二要突出重点。一是落实进一步深化、细化、实化检察机关群众工作的相关要求,重点是按照四中全会要求,通过进一步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完善便民利民方式,加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推进案件办理繁简分流、轻微案件提速办理等,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享受司法改革的红利。二是适应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的要求,适应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改变、更具广泛性、代表性的实际,不断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好地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检察工作的渠道。三是强化“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意识,以案件信息公开为核心, 统筹处理案件信息公开与司法规范化建设、尊重司法规律、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等方面的关系,增强“依法、全面、及时、规范”公开的自觉性,促进检务公开实现“三个转变”,即从检察职能公开向检察权运行公开转变,从政务性、事务性公开向诉讼性公开转变,从执法结果静态公开向办案过程的动态公开转变,逐步实现执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一律公开的目标,切实回应社会关切和人民期待。
  三要创新方法。这里的创新方法,主要是指平台、载体和渠道的创新。一是搭建立体化检务公开平台。统筹考虑社会关切、公众关注、媒体关心,积极应用新闻发布、情况通报、媒体见面等手段,综合发挥传统媒体和门户网站、博客、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的传播优势,打“整体战”、出“组合拳”、奏“交响乐”,加强检察信息的发布、报道、转载、集成和推送,加强舆论引导、检民互动和检察服务,实现全媒体发布、全方位公开。二是拓宽对外交流联系渠道。通过定期举办“公众开放日”活动等,邀请社会各届、人民群众走进检察机关,密切检民关系,争取支持认同;通过加强与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政法机关法治环境监督员、工商联重点商户等的联系工作, 主动接受监督;通过加强与宣传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的沟通、协商、合作,以平等、开放、坦诚、自信的态度,加强与媒体的合作互动,积极构建互利共赢的新型检媒关系。三是夯实便民利民服务窗口。要把案件管理中心和控申接待窗口作为深化检务公开的重要平台,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检察服务站、检察巡回服务组等一线服务平台的功能,力求实现检务公开“全覆盖”;广泛开展阳光司法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等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通过上述努力,积极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检察工作的途径和方式,规范完善阳光司法的机制和措施,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努力为检察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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