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时间精神,结合当前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如何履行法制督察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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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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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税务行政执法工作日趋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质量显著提高。但从税收执法督察、税务案卷评查和依法行政考核等工作中发现,日常征管、税务稽查的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税收执法的潜在风险还是不同程度存在。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分析当前衢州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以供商榷。
一、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程序有误或不到位
一是程序有误。将应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错用了简易程序,或将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错用了一般程序。如: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上的罚款,错按简易程序而当场作出处罚;对个人独资企业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错按“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以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二是程序不到位。有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中未填写检查人员《税务检查证》号码;有的对未按期申报等违法行为,未责令限期改正而直接予以处罚;有的未告知纳税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就予以处罚;有的虽告知,却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制发;有的未等纳税人提出听证请求的法定期限届满,就制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详细告知具体接受复议、诉讼的单位名称等。三是未及时报备。部分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未按《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第28号令)要求,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二)定性有误或计算不准确
1.错误地套用法律法规。如: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核算,而挂在“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户上不结转,这种行为应属于偷税行为,但有的干部避重就轻,将其定性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已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对新办法缺少必要的宣传培训,以及很多干部并未主动学习,不了解新办法中的具体内容,对施行新办法后的发票违章处罚仍套用旧《发票管理办法》;将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作为处罚依据,且该文件从2007年9月5日起被废止后,但仍将《外管证》视同发票管理,对丢失《外管证》予以处罚。另外,尤其要引起重视的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未按期缴销发票问题。《税友龙版》对发票缴销期限统一设置为180天,但并无相关文件要求,只是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2011年第9号)中,对“发票开具期限”作了规定,但这并不是对“发票缴销期限”作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对发票逾期180天缴销的情况,有的未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未按规定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规定进行处罚,而错按《发票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五条第(八)项“未按规定缴销发票”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案件移送问题。从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已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并对“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一些税务干部不了解《刑法》修正案的情况,对“偷税额五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案件,在未下达追缴通知前,仍按原规定提请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计算不准确。有的税务干部为了图省事,按年度加收追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滞纳金,未从税款的实际滞纳之日起加收;有的《计算表》中横、竖栏金额不一致。因为虽会应用EXCEL表设定公式计算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但不会利用ROUND函数功能来进行四舍五入,未对每笔款项保留2位小数,只是在最后合计金额时再保留2位小数,这势必会造成实际入库的金额与计算金额总相差1-2分,因为金额少,也未能引起税务干部的重视。
(三)取证不够充分
一是所取证据不充分。如在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时,未采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对无《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也未制作勘验笔录,来明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二是缺少相关证明材料。如对纳税人丢失发票行为进行处罚时,仅以纳税人自己在报纸上刊登的《发票遗失申明》作证据,无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来锁定丢失发票的种类、份数、号码等具体情况。三是无纳税人书面陈述、申辩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所以,当纳税人有陈述申辩材料的,应整理归档;当纳税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纳税人签字或盖章;当纳税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填写“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并由纳税人签字或盖章后归档。
(四)文书不够规范
1.文书选择不准确。目前《税友龙版》已设计制定了统一、规范的11大类861张表证单书,文书种类较多,使用时应作出准确、无误的选择。如对纳税人已申报但未缴纳税款进行处罚前,应制发催缴税款的相关文书。有的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告知纳税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选择的文书有误,告知的内容也有误。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并通知纳税人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文书制作不够严谨。一是文书不够规范。因为在《税友龙版》中制发的文书都是“填充”式的,有的干部文书制作完成后,没有接受文书的修订状态或选择文书的最终状态,就将处于修订状态的文书送达给纳税人,造成下达的文书极不规范,甚至有“居中”等多余字样。二是用词不够准确。如对某企业制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企业应税所得额为A元,应补企业所得税B元,已申报企业所得税C元,应补企业所得税D元”,企业收到这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不知企业所得税是应补B元还是D元;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以0.5倍的罚款计……元”,应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元”;有《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未用“拟处罚”,而直接用“处罚”字样;有的被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将负责人表述为法定代表人等。三是制作不够专业。如:《税务处理决定书》描述的违法事实未被处罚的仍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时间倒置,如签证在前、取证在后,受送达人签字时间在前、税务机关填发时间在后。
3.引用条文不规范。有的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不用全称;有的引用其名称时,未具体到条、款、项、目;有的款项滥用,将法条的款表述为项,项表述为款;有的引用文件时未加注文号;有的引用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因此税务干部在实施具体税务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本级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但在引用处罚依据时,应直接引用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能引用规定得更加详细,可操作性更强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因为这个规范性文件只能对税务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产生约束效力,不能对纳税人产生法律效力。
4.文书送达不规范。一是有时文书的送达人、受送达人不是法定、特指的对象。按照规定,送达人必须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工勤人员和协税员不可以,且须2人(含)以上送达;根据《征管法》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因此,如果纳税人没有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代理,则应直接送达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当财务负责人与办税人员不同一人时,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为企业办税人员是不妥的。二是送达税务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且要做到“一书一证”。三是有的《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文书名称和字号、送达时间、送达地点等填写不完整。
(五)部分人员没有执法资格
按规定执法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应持有《行政执法证》,而该证的取得需通过省局组织的专业法律考试和政府法制办组织的综合法律考试。目前,征管一线的简易处罚都集中在办税服务厅办理,而窗口工作人员除了新录用的税务干部外,大多数是协税员。如市本级两个办税服务厅共有窗口人员29人,其中协税员20人,占68.97%。
对于新录用的税务干部,省局每年4月组织参加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并在每年10月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者也就通过了税收专业法律考试,才可报名参加次年5月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也就通过了综合法律考试,这时才能申领《行政执法证》。所以新录用的税务干部在1.5-2年内不可能持有《行政执法证》。
对于协税员,他们是从社会上聘用的协助征税人员,从事一些事务性的工作。但为了提速增效,简化办事流程,目前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窗式”办理,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协税员也担当着一些税收执法任务。如对纳税人超期申报缴税等违法行为实施简易处罚时,一些协税员知道自己在实施处罚单上没有资格签名,所以制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上无执法人员签名,而是由税务干部事后在留存归档的处罚决定书上审核、签字。但一些干部责任意识淡薄,工作责任心不强,凭感觉和经验执法,按老习惯办事,该审的不审、该核的不核,只是简单地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签个名,这就有可能导致执法偏差或错误,出现执法程序不到位、制作文书不严谨、引用条文不恰当等问题。
(六)管查互动机制落实不够到位
处罚不是目的,提高才是根本。通过处罚制度的实施,在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的同时,暴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促进征管方式的改变,提升税收征管水平。市局从1998年开始建立了管查互动机制,但实际落实情况并不理想。新上线的《税友龙版》新增了“管查互动”模块,虽为互动机制的有效落实提供了条件,但实际执行中也是形同虚设。目前稽查局有的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情况,制作了《税务稽查建议书(对内)》并流转生效,但稽查综合业务岗未通过《税友龙版》“管查互动传递”菜单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稽查建议书(对内)》等文书传递到税务分局相关岗位,所以分局相关人员的桌面上就无此“待办事项”,也就不可能根据稽查情况分析查找征管漏洞,从而加强后续的跟踪管理,有针对性地采取征管措施。如稽查在检查某建筑企业核算工程成本时,发现已接受的相关发票不能正确反映施工项目的真实业务发生情况,就对该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按规定稽查应将此情况通过《税务稽查建议书(对内)》传递给分局,分局应将该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变更为核定征收。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分局并不知晓检查情况,所以任由企业成本不实,企业所得税仍采用查账方式征收。又如某集团公司拥有数家子公司,由于该企业财务人员混淆了会计主体,在对母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时,误将母、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错将企业的合并会计报表上报,并按合并的财务数据进行申报纳税。稽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但并未告知分局应加强企业上报资料的审核。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的对策
(一)提升干部执法素质。一是增强税务干部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和服务意识,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作风。二是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加强业务学习,及时更新税务、财会知识和信息化技能,特别要加强《税友龙版》业务规程的学习,熟练掌握操作技巧。三是创新方式方法,理论联系实际,采取短期培训、知识讲座、情景模拟、真实场景等方式,引导干部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四是培养、选拔、配备专业人才,确保法制人员配备与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相适应,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质量。
(二)严格处罚过程控制。一要严格依照《税友龙版》“工作流”的设置要求,完善相关岗位职责,并将处罚的经办、审核、审批等环节分离,形成相互监督的权力制衡机制。二要充分发挥法制联络员作用,让法制联络员切实负起本部门行政处罚事项的审核责任,为领导签发把好政策执行关、处罚程序关和文书制作关。三要注重文书签发工作。文书签发人要认真审阅相关文书,着重审查主要违法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定性是否准确无误、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确保处罚行为合法规范。
(三)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一是程序到位。不误用简易、一般程序,遵守陈述申辩程序、处罚告知程序、限期改正程序以及相关时效的要求,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定性准确。要根据《征管法》列举的违法种类,依据违法的情节、手段,兼顾违法造成的后果,合理界定违法行为的性质。三是证据充分。严格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围绕违法性质收集确凿证据,确保各种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是文书规范。要根据具体执法事实和情形,准确选择相应的税务文书,做到执法行为、程序、事实和文书的一致性。严格按照规范格式要求,着重把握文书的用词、数据、填写的规范,以及引用法律依据的实效性和层次性。五是人员合格。建议省局、政府增加每年执法资格考试的批次,做好专业法律考试与综合法律考试时间的衔接,使新录用公务员及时申领到《行政执法证》。同时,规范临聘人员的工作范围,杜绝协税员违规执法现象发生。
(四)落实管查互动机制。切实加强征管、稽查之间的工作联系,坚持真抓实干,防止形式主义。作为税收征管的最后一道堤坝,稽查部门应充分发挥其在精细化征管中的重要作用,对查结的税务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分析稽查中发现的征管问题,及时发现征管的重点、难点和弱点,有针对性地提出稽查建议,征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析总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进一步提升管理水平。
(五)加大过错责任追究。一是大力推进执法责任制的落实。以计算机考核为依托,拓展考核的深度和广度,对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二是完善干部考核制度,将民意考核与实绩考核相结合,尤其要注重实绩考核,逐步建立通过考核事来考核人的机制,提高考核的准确性。三是切实做到奖优罚劣,奖勤罚懒。对不履行职责或执法不当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相关经济和行政责任;对整改不到位、屡犯不改的过错,要加大惩戒力度;对特别重大的执法过错,要依法取消执法资格。(法规处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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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全会系列访谈】对于政府部门存在的“轻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现象,检察机关如何强化法律监督作用?
内蒙古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韦亚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不仅是宏大的,也是具体的;它关乎国家治理更关乎百姓福祉。公民的合法财产如何得到更好保护?怎样厘清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公民如何依法维权、化解纠纷?&法治中国与每个公民休戚相关&,法治建设,人人受益。法治,这个多次被媒体、百姓挂在嘴边的&热词&,对百姓生活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能够承载法律旺盛生命力的政府必须是一个法治政府。四中全会《决定》给这样的法治政府予以个字的具体描述,即&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政府部门依然存在&轻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这里面既有因政府职责界定不清、相互交叉而产生互相推诿、效率低下的体制问题;也有不少政府管理者民主决策意识淡薄,化公权力为个人权力或者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政府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偏弱,不能自觉将行政决策、行政执行等各个环节纳入法治化轨道。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这给行政权力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套上了&法治笼头&。对于行政机关不行使职权、野蛮执法等行为,如何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就此,内蒙古广播电台《法治直播间》节目主持人王莎专访了内蒙古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韦亚力。
主持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您能够与我们一起分享您学习这个《决定》的体会吗?
韦亚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历史时刻,召开的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会议。中央全会专门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问题作出决定,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统筹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和全党全社会期待,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体现了我们党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自觉和自信,对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中央全会作出的依法治国的决定,内容十分丰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治党治国治军、内政外交国防等各个领域,旗帜鲜明的回答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的许多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这个《决定》直面我国法治建设领域的突出问题,给予了全面清晰而深刻的阐述,从法治上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制度化方案。这次中央全会和通过的这个重要文件,坚持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鲜明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丰富和明确了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基本内涵,是对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工作布局所作的顶层设计,全面部署了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阐明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重要保障,进一步明确了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项建设中要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通过学习这个重要文件,我的突出感受是《决定》更加明确和拓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总书记在全会上有这么一句话:&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依托。&我深深感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把依法执政确定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我们党在总结历史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主持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四中全会的《决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哪些新的提法、新的要求?
韦亚力:四中全会的《决定》第一次鲜明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论断、第一次系统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大问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完善、检察机关的工作理念、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决定》在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内涵时,鲜明提出了&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论断,并在立法、执法、司法等部分,分别对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作出了部署,进一步明确了法治监督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内容。特别是《决定》突出强调要加强党内、人大、民主、行政、司法、审计、社会、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这&八大监督&主体不同,功能不同,但都是法治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在法治监督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是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工作,这个信号释放的非常强烈。《决定》进一步把检察监督纳入法治监督体系,并作为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了新形势下检察监督制度建设的重大任务和要求。在我们党的重要文献中,涉及检察监督的内容如此之多,前所未有,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决定》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部分,首先就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但也还存在对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和保障措施等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的检察建议、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对&民告官&的行政官司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不够明确等等。四中全会专门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出检察监督在整个司法权运行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是,《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部分,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这一点,总书记在全会上所作的关于《决定》的说明中专门做了强调。以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依法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而实际情况是,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乱作为、不作为。如果对这类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任其发展,一方面不可能根本扭转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乱象,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使一些苗头性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提醒、告诫逐渐演变为刑事犯罪。《决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乱作为、不作为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作出这项规定,目的就是通过检察机关对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的行政监督,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保证依法行政。
行政乱作为或不作为,必然会损害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乱作为或不作为,人民群众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可能还会上访、信访。作出这项改革,人民群众又多了一条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也是一个约束,这无疑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决群众维权难的问题,是一个极大的利好消息。
三是《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部分,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何为&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对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案件,如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由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使其没有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司法监督,不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不利于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近些年以来,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也开始尝试开展提起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探索也一直处于走走停停的状态,有的学者甚至持明确反对意见。这次中央四中全会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改革要求,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共利益提供了重要支持。我认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四是《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部分,提出要&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但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缺乏外部监督,社会高度关注。缺乏外部监督,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容易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中央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这样的要求,有利于保障行政权力的依法行使,有利于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是《决定》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部分,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其中,除了逮捕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检察机关监督以外,其他措施可以由各机关自行决定和实施。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由于缺乏具体监督程序、手段等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渠道少、纠正违法意见强制力不足,监督的实际效果不够理想。中央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有利于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六是《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部分,提出要&加强职务犯罪线索管理,健全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明确纪检监察和刑事司法办案标准和程序衔接,依法严格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这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思路,对于检察机关加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反腐败法治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有利于使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
主持人:听了您的解读,我觉得检察机关的责任更加重大了?
韦亚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结束后,全区检察机关积极行动,按照中央、高检院、自治区党委的要求和部署,迅速掀起了深入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的热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征程中,作为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检察机关,我们深感责任重大。我们要认真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主动把各项检察工作融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工作布局,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重点环节,参与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做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者、捍卫者、执行者。
要围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提升检察机关自身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司法水平。特别是总书记在全会上指出,司法人员要刚正不阿、勇于担当,敢于依法排除来自于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的干扰,坚守公正司法的底线。我们要按照总书记的要求,加强过硬的检察队伍建设。
要按照中央、自治区党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全面推动和进一步深化我区检察改革,完善检察工作运行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行使检察权,不断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要继续坚持问题导向工作法,积极探索办案查纠问责机制,深入查找整改检察机关自身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让人民群众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去年,自治区检察院探索开展了以执法办案为重点、以发现问题为主的&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抽样评估工作。
今年结合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开展,我们又开展了以盟市为单位的上评下、下评上的抽样评估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月底启动了内蒙古检察院对盟市、旗县检察院的抽样评估工作。应该说,自治区检察院在查找和整改问题、强化法律监督方面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做法。这一套做法的核心是建立六个机制:一是职务犯罪案件质量评查纠错问责机制。内蒙古检察院每年重点对各分市院上年度所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全面评查,发现问题不仅要纠错,更要问责,严肃追究责任。二是刑事案件法律监督工作评查纠错问责机制。定期对刑事案件法律监督情况进行评查,根据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确定评查范围,形成常态化。哪里问题突出就评查监督到哪里,哪个环节问题突出就评查监督到哪里,促进执法规范、公正。三是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评查纠错问责机制。加强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工作,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公平公正,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工作的评查纠错问责机制。根据一个时期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重点,确定评查工作的重点,通过发现问题案件、追责等工作,推动法律监督的加强,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深入开展。五是岗位练兵和素质提升机制。针对检察工作的重点环节或执法中的&顽症&,开展规范化建设和岗位练兵活动,努力培养有突破能力的办案专家和办案能手,解决能办、会办案件,规范办理案件的问题。六是检务公开机制。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检务机制,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加强法律文书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社会各界,以及案件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确保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做好社会主义法治的守护者。
责任编辑:李文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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