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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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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如实作证,不仅是司法机关迅速准确弄清案件,公正裁决的需要,而且也是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依法保护自己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证人作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证人拒绝作证已经成为影响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问题。 中国论文网 /4/view-16710.htm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      一、证人作证的现状      目前我国证人作证的现状令人担忧,据有关报道: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仅有5%,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证人的出庭率也仅有10%,有35%的证人拒绝作证,其余证人仅愿提供书面证言。   而与此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70条却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除去“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其他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我国法律显然是排斥证人拒绝作证的。这种理想与现实之间差异之巨大告诉我们:我国现行的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无论是民诉法还是刑诉法,都只是简单地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照此逻辑,在我国,证人之所以出庭仅仅是因为他(她)知道案情,并有作证的义务,即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证人的资格义务问题,关于证人的权利及其保护问题几乎投有涉及,仅可从《刑诉法》第49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得到一丝的慰藉。事实已经很清楚:①我国法律关于让证人作证的规定过于笼统,内容极不完善,操作性不强;②规定仅是片面地强调义务,缺乏权利保障;③保障措施重事后救济轻事中的保护手段;④没有证人拒证制度的规定,落后于世界潮流。      二、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分析      从笔者掌握的有关资料来分析,在民事诉讼法中,证人拒绝作证大体可以分作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一部分的证人缺乏社会责任感,认为事不关己,觉得出庭作证费时费力。对于这类证人,笔者认为主要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其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类是一部分证人崇尚明哲保身,怕因作证而惹祸上身,受到案件的牵连,甚至遭到打击报复,大部分证人拒绝作证都缘于此,因此尤其值得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如何让每一个证人都可以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是今后我们立法、司法工作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第三类是证人出于包庇袒护一方当事人之意,故意隐瞒真情,不愿作证。这类证人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关于亲情,即因身份关系而不愿作证的;另一种是因被收买而不愿作证的。   第四类比较特殊,这类证人非当事人亲属,也非被金钱所收买,而是基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雇佣关系而了解掌握案情的,如律师、会计师等,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他们认为不便作证。   后两种拒证情况有不少人将其统称为“知情不报,隐瞒案情”,认为在法律上应相应地采取强制性措施,明确故意拒证的法律责任。其实这就犯了“―棍子打死”的错误。对于因被收买而不愿作证及因特殊关系,如亲情和职业等关系不便作证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对于前者,自有严厉的刑法条文予以对付,而如何处理后者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证人拒证制度。      三、证人拒证制度的引进      证人拒证制度是指在司法诉讼的过程中,一部分证人因身份或者职业关系有权拒绝提供证据而不负法律责任的一项证据制度。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中。笔者认为,诉讼法有其独立的价值体系,一些诉讼制度原则,如平等权利原则,辩论原则,辩护原则就共同构建起民事、刑事诉讼的基石,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证制度理所当然可以从刑事立法中找到借鉴之处。   英国早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其配偶出庭作证的,控方也不得加以评论。又如大陆法系代表德国在其刑诉法中除了规定因身份关系可以拒绝作证外,还规定了神职人员、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帐员、税务顾问、医生、药剂师、助产士等可以因为其职业关系而拥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其实,在我国历史上也曾广泛地存在过证人拒证制度。在古代,证人拒证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亲亲相隐”的制度上,这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时期,孔子便提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至汉代,相隐制度已贯彻于司法实践当中。盛唐,亲属相隐制度又进一步完备和发展,相隐的范围远远超出“父子、夫妻、祖孙”之列。《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以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已将相隐扩大至所有同居的亲属之间。到清末民国时期,相隐的法律制度已从义务上升到权利,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的权利在法律当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纵观古今中外,不同国家,不同民族虽受不同传统法律文化和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的影响,证人拒证亦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拒证权的存在却是―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在我国引入证人拒证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优势,又具现实理论依据。当然,引入不是简单的搬抄,尤其是在外国立法重在刑事制度方面,我们必然有所扬弃。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立法偏重于“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社会生活秩序的价值取向出发,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应适度控制民事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其规定应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拒证权利主体。应只规定因职业原因而享有拒证的权利,并只限制于担负辩护职责的律师,同时明确界定担任辩护的时间效力问题。这主要是出于对律师调查权的尊重,同时也是符合国际司法惯例的。   对于亲属之间的权利问题,一方面出于证明力度可靠性的考虑,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要亲属作证的情况也不常有,笔者认为即使在制度方面也没有在立法上进行改进的必要。   2.证人拒绝作证权利行使的限制。当然,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如果是被告人利用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活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律师便可以证人的身份作证,而不享有和放弃拒证的权利。另外,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证人应无权拒绝作证。   3.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适用。各国大多把此作为拒证的理由之一。但笔者认为,鉴于“国家秘密”的特殊性,立法中立严格限定和识别主体,必须是处于一定职位、从事一定职业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事务人员方有资格引用这一理由,从而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当然,引入拒证制度,仅是完善了我国的证据制度,改善证人证言的可操作性,提高其可信度而已。而在更大的程度上扭转证人拒证的被动局面,关键是如何保护和保障证人的权利。      四、证人权利保障的构思      众所周知,案件的公正审判前提是发现真相,而发现真相离不开证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证人证言有其不容忽视的作用。
  (一)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却常常遭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证人不愿作证,也不敢作证。针对此问题,一方面是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另一方面也应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全面地保护。   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主要包括:   (1)一般保护。1998年,当时的广州花都市人民检察院曾为一名证人专门成立了保护小组。从证人从香港进入罗湖口岸即对其进行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由该小组护送其顺利出关返回香港,保护任务即告结束。为圆满完成保护证人的任务,必须建立专门的证^保护机构。鉴于打击报复证人多属刑事犯罪,在设立证人保证机构不宜再区分民事或是刑事。而应该同设于司法行政机构之下,其职权包括:受理和依职权主动保护证人,确定证人保护的措施、级别及其期限,实施保护方案。同时法律还应特别关注证人受害案件的申诉以及协调各司法机关共同完成好保护证人的工作。   (2)特别保护。借鉴外国的经验,以在广西平远扫毒斗争中的实践经验。对于面临高度长期的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地居住生活的证人,法律应为其提供完备的个人家庭档案、证件和支付给其异地定居生活的费用,妥善安排好证人及其家属的学习和就业问题,将其秘密迁移至与其原生活环境少有联系的地方居住。   当然。对于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保护应充分尊重证人的意愿,征得证人的同意,取得证人的配合,不得借保护之名肆意侵犯证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二)对于证人其他非人身安全的保护,主要是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应建立有力的证人权利救济社会体系。   由于案情的需要,有时证人会被反复地询问,传唤,对证人的生活、工作都会带来极大的不便甚至是伤害,有时因案件的复杂及证人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证人作证可能会出现偏差,又会引起司法上的责任问题。因此,必须有一套完整的救济系统,其中应包括以下几个子系统:①作证保险制度;②经济补偿制度;⑧就业保障制度;④无偿诉讼制度;⑤不追究制度。      [参考文献]   1.武鼎之,证人拒证,良案何在[J],人民检察1999(3):6-10   2.蒋为群,民事诉论证人拒证问题探究[J],兰州大学学报,2000(6):80-83   3.[英]鲁珀特?克罗斯,英国刑法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4.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论语?子路,中国法制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蒋为群,民事诉讼证人拒证问题探究[J],兰州大学学报H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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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zbu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xzbu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一、概念 (刑法第308条),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二、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且具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 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说明]一、这是新刑法为加强证人保护而规定的新罪名。
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作为行为。侵害 的客体,是证人的人身民主权利,进而危害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客 观方面,表现对证人实施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三、本罪与的区别,是主体和客体的不同。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报复陷害一般公民,本罪是一般公民和国家公务人员等报复证人。 四、本罪为行为犯,只要有打击报复行为,即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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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骚扰证人违法吗
被告也没要求写收条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没把借条还给被告!原告这种做法违法吗,当时我在场?我该如何处理,被告请我出庭作证。还不到开庭的日期,原告到我单位闹事,对我的影响很大,目的就是不让我作证,领导已经找我谈话了,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未还借款
我的意思是不论他们之间的官司谁胜谁败,现在原告对我的骚扰违不违法?我能做些什么?
提问者采纳
原告的骚扰行为是违法的,可以请求法院以妨碍民事诉讼给予警告、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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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谢涂律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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