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员保管超三月算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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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日至日任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住合肥市庐阳区。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归案,日经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冰心、马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王波与利辛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按“BOT”模式投资建设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区,合同约定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老区),单位性质不变。日,利辛县组织部任命被告人王波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日,被告人王波以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名义与安徽嘉城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药房托管合同,由安徽嘉城医药有限公司向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供药,并向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日,被告人王波要求安徽嘉城医药有限公司给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开具银行汇票,并安排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其家属费芸任法人代表,公司实际由王波管理)财务会计赵某将100万元银行汇票领回。在没有交给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入账的情况下,日,被告人王波安排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财务人员将收款人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的100万元银行汇票直接背书给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使用。5月17日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中40万元、20万元分别转账给赵某、段伦霞,用于还借款;15万元存入该公司另一账户,25万元以货款的方式转入海健(安徽)医药管理公司。该款至今未归还给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判依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波被国家机关任命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责令被告人王波退赔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一百万元。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王波挪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100万元资金的事实清楚,但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波上诉提出:因履行合同需要利辛县委组织部任命其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且任命文件明确提出其身份不变,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嘉城公司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海健公司的财产,且是根据海健公司决定使用该100万元,不属于其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意见外,另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上诉人王波与吴某等人注册成立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王波任总经理。2010年3月,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按“BOT”模式投资建设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区,合同约定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老区),不改变单位性质。日,利辛县组织部任命王波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日,王波以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名义与安徽嘉城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药房托管合同,并向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日,王波要求安徽嘉城医药有限公司给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开具银行汇票,并安排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其家属费芸任法人代表,公司实际由王波管理)财务会计赵某将收款人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100万元银行汇票领回。在没有交给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入账的情况下,日,王波安排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财务人员将该100万元银行汇票直接背书给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同年5月17日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中40万元转账给赵某、20万元转账给段伦霞,用于偿还借款;15万元存入该公司另一账户,25万元以货款的方式转入海健(安徽)医药管理公司。该款至今未归还给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书证∷1∷")'﹥某、利辛县县委组织部文件组干字(号、组干字(号文件,证明日王波同志任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身份不变);日免去其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职务。2、利辛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波是在海健(安徽)医药管理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人民政府项目合同书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王波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对县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王波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身份不变是考虑到王波是海健(安徽)医药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其任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期间负责二院及新区的运营管理,如将来不再担任院长,原来是什么身份还是什么身份。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系国家事业单位,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波。4、户籍信息、结婚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王波、费芸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关系,费芸系利泰公司法人代表。5、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日22时许肥东县公安局干警将王波抓获。6、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合肥嘉诚医药公司药房托管协议,证明日二院与嘉诚公司将二院药房托管给嘉诚公司,约定签约后10日内嘉诚公司向二院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年内退还嘉诚50%保证金,两年内退还全部保证金。7、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2010年5月海健公司管理总经理王波签订BOT协议管理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以来,未召开会议研究药房托管事宜,无相关会议记录。嘉诚公司至日未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打入医院账户。8、利辛县人民政府第二人民医院,利辛县人民政府与海健(安徽)医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BOT项目合同书,证明利辛县政府签字人汪开寿、海健公司王波签字的合同,其中内容:BOT模式(建设-运营-移交)指将本项目的特许权授予B(海健医药管理有限公司),由B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负责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在特许期满后,B将项目无偿移交给,特许期指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运营期结束之日止;在不改变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性质的前提下,向本项目派驻管理团队,接收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在特许期内全面负责本项目的运营及管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必要的维护、检查和修理,相关物件的报废按规定程序执行并报备案。但B无权擅自处分在“移交日期”接受的固定资产。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号、民事裁定书(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120号判决书、利辛第二人民医院关于与嘉诚公司合同纠纷的财务的说明及和解协议,证明合肥嘉诚公司向利辛第二人民医院索要药款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向合肥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合肥中院判决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嘉诚公司药款元并支付相关利息,退回嘉诚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利辛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1∷")'﹥某0、海健公司向利辛第二人民医院拨入款情况统计表及会计凭证、汇款单据及海健公司年经营期间与二院发生经济往来账务说明,证明海健公司从日至日分12笔向利辛县二院拨款元。∷1∷")'﹥某1、利辛县卫生局关于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运营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期间老区经营的情况说明,证明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与海健公司签订BOT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法人变更的手续,日将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整体移交给海健公司,移交之日起利辛县人民医院老区由海健公司运营,在特许期内全面负责本项目的运营及管理,新区建设和老区改造由海健公司负责。日利辛县委组织部下文任命王波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日王波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建议组织部免去王波利辛县二院院长职务,日利辛县组织部文件免去王波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职务。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公立全民事业单位。∷1∷")'﹥某2、合肥嘉诚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汇票、进账单、借条、交易对账单等,证明合肥嘉城公司于日开具给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100万元汇票上有赵某签名,将100万元背书给合肥利泰公司使用有王波签名及二院财务专用章,日进到利泰公司账上,同日将其中40万元转账给赵某、20万元转账给段伦霞,用于还利泰公司欠二人的欠款,15万元转到利泰公司另一账户上,5月24日以货款的方式转入海健公司账户25万元。∷1∷")'﹥某3、合肥市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证明日收到嘉诚公司100万元。利泰公司从徽商银行账户转工行户15万元(5月18、5月24日),向段伦霞借款20万元并于日还段伦霞20万元;利泰公司于日转海健25万元;利泰公司于日还赵某40万元。∷1∷")'﹥某4、利泰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及合肥市工商行政局处罚决定书,证明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公司由费芸、吴小敏各出资150万元,费芸任法人代表、经理,吴小敏任监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医疗设备、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日未按照规定年检,被合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某5、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及合肥市工商行政局处罚决定书,2006年10月公司由香港佰健势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万港币,吴某任法人代表、王波任总经理、章征兵任董事、杨凡任监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医疗机构设备、医疗学术交流。日未按照规定年检,被合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赵某(原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出纳会计)证言,证明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私营公司,2012年公司营业执照未年审被工商局注销,公司法人代表费芸是王波妻子,费芸不懂业务,公司日常业务都是王波实际操作。日徽商银行进账单(出票人合肥嘉诚公司,收款人利泰公司,金额100万元),王波安排其到嘉诚公司给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100万元转账单,王波背书转给利泰公司后安排她到徽商银行办理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到利泰公司账户后王波偿还其个人欠款40万元,还段伦霞欠款20万元,王波安排转到单位在工行宿州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上一笔5万、一笔15万,转给海健(安徽)医院管理公司25万元。(出示5月17日利泰公司转给赵某40万元银行进账单等及借条:今借赵某人民币40万元,周转两个月,于日前还,署名费芸,是有利泰公司印章)王波2010年3月份曾以利泰公司名义及费芸的名义向其借过40万元周转,日,王波安排从这100万元中以转账形式还其40万元借款。(对王波用嘉诚公司的100万还段伦霞相关单据辨认后),王波和段伦霞事先说好后日安排其到段伦霞处借款20万,王波让以他的名义给段伦霞出具借条,又安排从100万元中以转账形式还段伦霞20万借款。通过相关条据辨认,证明王波安排从100万元中分两笔转到利泰公司工行账户15万元(5、10),5月24日转给海健公司2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另证明利泰公司公章及财务单日常都是其保管,但王波随用随拿,2011年9月份其离开公司,公章和财务单都交给王波保管了。2、证人张某(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4月,王波打电话说他将接手利辛第二人民医院,取得二院经营管理权后想将二院的药房托管给嘉诚公司,王波给其看了与利辛县政府签订的BOT项目合同书,让其起草关于利辛二院的药房托管协议。在合同谈判期间,王波向嘉诚公司提供了利辛二院营业执照、从业资质证明,王波说利辛县组织部已经给他下文任命为利辛二院院长。王波要求嘉诚公司向利辛县二院缴纳200万履约保证金,其只同意缴纳100万,王波同意了。日,其和王波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约定药品批发价格要比市场批发价格低,二院药品库房、药房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嘉诚公司发放,嘉诚公司向二院缴纳100万履约保证金,王波要求作为回报嘉成公司按药品销售价格10%给海健公司管理费。(这10%管理费实际上是王波向嘉诚要的返利款,在合同中不好体现,没写进合同,因二院到现在还欠公司800多万药品款,就没有给王波回扣)。合同签订好,王波打电话催要履约保证金,公司常规是电汇但王波要求开银行汇票,说利辛二院欠款比较多,电汇钱到账后他控制不住,开银行汇票他好支配。日,他安排公司出纳吕某给二院开具了100万元银行汇票,王波安排人来拿的银行汇票。由于王波的工作人员办理银行汇票进账时填错了,根据王波要求,5月14日,安排公司出纳再次给利辛二院开具了100万银行汇票。同时证明王波还欠其60万元。3、证人吴某(海健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海健公司是2010年3月份和利辛县政府签订BOT项目合同书,海健公司委派总经理王波负责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营管理工作,实行项目负责制,王波作为利辛二院项目负责人独立经营,遇到重大事项才向公司汇报。2010年4月,王波准备将利辛县二院药房托管出去,他同意了。王波具体代表二院和嘉诚公司谈判,谈判内容也跟他汇报了。5月5日,王波代表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了药房托管合同。嘉诚公司付给利辛二院100万保证金的事情他没问过也不清楚。王波将100万元违约保证金背书给合肥利泰公司是他的个人行为,干什么用他也不清楚。4、证人葛某(原利辛县二院财务主办会计)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底应聘到海健公司并被委派到利辛县二院任主办会计,5月二院与合肥嘉诚公司签订了药房托管事项。5、证人史某(海健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明其在海健公司任职期间,海健公司一直是处于亏损状态,亏损数额较大。由于海健公司拖欠房租,公司的东西都被物业封存了,不知道账务凭证在哪。海健公司2010年3月和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BOT协议,托管利辛二院并投资1.2亿承建利辛二院新区,委托王波负责利辛二院项目的具体经营,葛某、林素丽和利辛二院会计陈某负责利辛二院账务账目,其只负责海健公司和王波妻子费芸的合肥利泰公司纳税申报表的审查。2010年5月初,王波以利辛二院院长的身份与嘉诚公司签订药房托管协议。由于海健公司和利辛二院存在合作关系,在这期间公司安排其多次到利辛指导利辛二院银行贷款事宜,王波是否安排其带着涉案的100万银行承兑汇票盖章背书后再带回合肥,因时间长记不清了。6、证人陈某(原审计局退休干部,被海健公司聘为第二人民医院稽核会计兼管财务专用章)自书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海健公司财务总监史某到二院找其和出纳林素丽,林素丽要财务专用章说王波打电话安排史某和她盖银行汇票背书交史某带走,然后其把财务章交给林素丽,林素丽盖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后把汇票交给史某,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7、证人刘某(案发时任二院副院长)证言,证明二院交海健公司运营时其任副院长,王波与合肥嘉诚公司签署药房托管协议一事其不知情。8、证人郭某(原二院副院长)证言,证明2010年自海健公司王波签定BOT协议管理二院,未研究药房托管一事。9、证人孙某(原二院副院长)情况说明,海健公司运营后,王波与嘉诚公司签署药房托管协议事前其不知情。∷1∷")'﹥某0、证人吕某(合肥嘉诚公司出纳会计)情况说明,2010年5月,二院与其公司签订药房托管协议,在王波的要求下公司总经理张某安排她给利辛二院办理100万的银行汇票,王波安排叫袁帅的人签字后将汇票取走。5月12日办理的银行汇票对方称进账时填写错误,要求重新开具汇票,5月14日她又重新办理100万元一张银行汇票,王波安排由一个叫赵某的人签字后将汇票取走。(三)上诉人供述和辩解∷1∷")'﹥某、上诉人王波供述和辩解:2004年其参与筹备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其拥有海健公司33%的期权股份(意思如果公司经营赚到钱就可按照比例分红),海健(安徽)公司是海健(亚洲)公司全资子公司,海健(亚洲)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东有其、吴某、张征兵,执行董事是吴某,注册资金是6千万港币,他们是找垫资公司垫资注册的,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出资,注册后垫资公司把钱全抽走了,海健(亚洲)公司实际上是空壳公司。日至2011年8月经利辛县组织部任命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2010年4月份,海健(安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人民政府签订BOT项目合同书后,利辛县人民政府将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交由安徽海健公司托管。其任院长后知道嘉诚公司比较有实力,与嘉诚公司总经理张某以前是同事就给他打电话,想把利辛二院药房托管给嘉诚公司。在海健公司办公室,其给张某看了BOT项目合同书,告诉他利辛县组织部已任命其为二院院长,向嘉诚公司提供了二院的营业执照、从业资质证明,要求嘉诚公司向利辛二院缴纳200万履约保证金,张某同意交100万,其同意了。托管协议没经利辛县二院其他领导研究。合同签订好,其给张某打电话催要履约保证金,嘉诚公司要求电汇到二院户头,但其要求开具银行汇票,说利辛县二院欠款比较多,电汇钱到账后控制不住,银行汇票是见票付款,可以背书转让,可以不经过二院账户就可以使用。日,其安排人到嘉诚公司拿银行汇票,由于袁帅办理银行汇票时填写错误,又安排合肥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赵某到嘉诚公司将100万元银行汇票重开,交给海健公司的财务总监史某,让史某将汇票带到利辛,安排利辛二院出纳会计林素丽将银行汇票背书后交给史某,让其带回合肥交给赵某入利泰公司账上,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最后背书转给了其爱人费芸开的利泰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了,100万元保证金用于利泰公司偿还赵某的个人欠款40万元、段伦霞个人欠款20万元,其安排赵某从利泰公司在徽商银行的单位账户转到单位在工行账户一笔5万、一笔10万,转给海健公司25万元,这25万元用于海健公司经营了,利泰公司与海健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利泰公司和二院有业务往来,其在二院院长期间和合肥利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安排二院账务支付了几笔预付款,利泰公司履行部分合同,至于目前利泰公司还欠二院多少钱不清楚,具体以二院账目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在负责管理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因履行合同需要利辛县委组织部任命其为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且任命文件明确提出其身份不变,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嘉城公司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海健公司的财产,且是根据海健公司决定使用该100万元,不属于其个人行为,经查:该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嘉诚公司依约履行交付后,权属即属于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且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属于独立法人,该100万元不属于海健公司的财产,海健公司亦无权决定该款项的使用,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波退赔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一百万元;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王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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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尔文挪用公款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职工集资款之便挪用职工集资款归个人使用并携款潜逃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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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尔文挪用公款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职工集资款之便挪用职工集资款归个人使用并携款潜逃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许尔文挪用公款案被告人:许尔文,男,28岁,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系民勤县公路局干部,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尔文利用管理民勤县公路局职工集资款的便利条件,私自挪用公款296995元,用于非法赌博活动和营利性活动,案发后,追退赃款75036元,据此,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尔文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尔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许尔文辩解其受股东管理小组委托,代为收取的职工集资并非公路局公款,不具有公款性质,故不承担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定性不准,许尔文收取保管的职工集资款是私款,并非公共财产,代为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因此,认定挪用公款不当。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民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下旬,民勤县公路局先后召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由局内职工集资购买筑路机械,参与公路工程施工,并指定集资款由本局行政股干部许尔文收取。至同年4月5日,收取集资款425000元,4月21日公路局用其中98180元购买“东风”自卸车一辆,其余均在许尔文处保管,同年8月31日、9月19日许尔文将集资款全部取出,本息合计元。许尔文将其中1128.45元据为己有,用其中17000元自己收购小麦,但在返运途中被民勤县工商局査扣,后由许尔文朋友赵一兵领出交许尔文之妻聂红梅,1一元许尔文存放在家中。其余存人银行,日,许尔文取款280000元,将其中17000元借给战友陈强做生意使用(后陈强将借款汇至许尔文办有龙卡的存折)、3000元自己花费、260000元存人中国建设银行民勤县支行并且办理了龙卡。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许尔文持龙卡,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威市支行营业网点办理取款业务26笔,共支取现金267000元,全部用于在武威市凉州区参与非法赌博活动。日,被告人许尔文为掩盖事实真相,便将折面金额为260000元(实际金额为20000元的存折),另一张实际金额为10000元的存折和存放在家中的1一元现金交其妻聂红梅转交公路局。之后携款1一元出走,分别在河北邢台、北京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民勤县公路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勤县人事局发(号文件等书证证明民勤县公路局系国有事业单位,许尔文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民勤县公路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职工大会等会议记录、盖有民勤县公路局印章的收款收据、购车发票等书证,证明了职工集资是由公路局正式会议决定,以公路局名义向职工集资的事实。民勤县信用社、新都农村信用社存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许尔文以其个人名义存款327000元,并支取利息据为己有的事实。新都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取款记录证明许尔文取款327000元的事实。民勤县工商检处字(2001)第29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东郊粮管所收购发票、赵一兵领款领条等书证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赵一兵、聂红梅的证言印证,证明被告人许尔文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事实。复制的建行活期存折证明被告人许尔文在武威市26次取款267000元参与赌博活动;参赌人员运国发、陈浩前、张泽年等人的证言证明许尔文同其参与非法赌博活动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许尔文对自己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参与非法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判案理由民勤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尔文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大部分赃款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民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许尔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六、法理解说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有:(一)关于职工集资款性质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公款;二为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所谓“公款”,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共款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当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以公共款项论。可见,“公款”除了包括以本单位资金为载体的国有款项外,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此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此时,所谓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其实已不限于上述“公共款项”的范围,而是指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因此,非国有保险公司及非国有公司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这些资金不是公款,不属于公共财产。因而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公款,实际上还包括了部分私人款项。但需要注意的是,非公共款项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只发生在上述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非典型挪用公款罪之中,而对于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所规定的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仍是公共款项。本案中,被告人许尔文所挪用的职工集资款是否属于公款呢?根据民勤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项职工集资是由民勤县公路局发起的,是在职工集资前通过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职工大会等会议通过的。并且在集资时,民勤县公路局派专人负责,向集资职工出具了收据上盖有民勤县公路局的印章。因此,该集资款属于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以公共款项论。(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参照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利及便利条件。因此,如果只是一般的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款,但对公款享有收益或者处分的职权,也就是享有审查、批准、调拨、转移、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款的职权。所谓“管理”,是指具有保管、看守公款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使用或者发出、报销公款的职权。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代为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因此被告人许尔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辩护人显然是对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如上所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的权力,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和方便条件,本案被告人许尔文虽不具有对该笔集资款的主管职权,但却具有管理、经手集资款的职权,因此符合上述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事实上,被告人许尔文也正是利用其管理、经手之便占有这笔集资款的。因此,民勤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许尔文利用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定,可以说是准确理解和把握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是完全合法、正确的。(三)关于携款10000元出走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贪污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解释》第6条关于“携带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理论上通常称之为转化型的贪污罪。而对于此规定的合理性及其所适用的范围,理论界不乏争议。如有学者认为,《解释》第6条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所有情形都一概归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犯罪分子,由于进行赌博或营利活动亏了本,在无奈之下才铤而走险,携带公款潜逃外地。在经过一段时间东躲西藏的流亡生活后,犯罪分子往往会产生投案自首的念头。如果他们一旦知道其挪用行为将以贪污论处,投案自首的信心无疑将受到动摇。《解释》的这条规定,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我们认为,挪用公款后潜逃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暂时挪用”转变为了“非法占有”,而在被告人主观目的变化的情况下,其行为的性质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挪用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从《解释》的精神上看,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行为本身已经包含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这里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实际上是一种推定,即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畏罪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在外,主观上已经不可能再想归还挪用的公款,否则他就不会携款潜逃,携款行为本身已经证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行为人携款潜逃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变化,由暂时挪用的目的变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客观上因为携款潜逃在外也无法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使得国家财产遭受不①参见杨立军:《“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论”之探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3)。可弥补的损失。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贪污行为了,依照贪污罪定罪处刑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的。①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回来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依然构成贪污罪,只不过行为人回来后归还公款或自首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还应当指出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本案在挪用公款罪认定中所涉及的上述特殊问题,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如何认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所以,司法实务部门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以此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人许尔文携款10000元出走,分别在河北邢台、北京全部挥霍,其携款潜逃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变化,即由暂时挪用的目的变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客观上被告人许尔文将10000元公款全部用于挥霍,更证明了其主观上没有归还的意图,此时其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已经转化为了贪污行为。因此,被告人许尔文携款10000元潜逃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综上,被告人许尔文利用管理民勤县公路局职工集资款的便利条件,私自挪用公款296995元,用于非法赌博活动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许尔文携带10000元公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因此,对被告人许尔文应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民勤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够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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