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盈利转换成贪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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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关系视角下的犯罪认定研究
【关键词】
犯罪目的 证明责任
以挪用的单位资金或者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我国刑法第
272条和第384条对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或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一种情形。由于“营利活动”是与“非法活动”并列的对挪用款项的个人使用情况,因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营利活动”的法律性质所持的看法是基本一致的,即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内所从事的工商经营谋利的活动。它只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因为,如果把营利活动作广义的理解,认为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也包括非法的营利,那么,法律上区分两种情况便成为多余。在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之间的具体界定上,存在争议的是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从事了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其法律性质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如党政干部挪用公款进行经商活动,是属于 “营利活动”还是“非法活动”?对此理论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根本区别在于,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而营利活动则指一切以合法形式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既然如此,经商活动当然是合法活动。有关法规、政策禁止党政干部经营,其原因并不在于经商活动本身是非法活动,而在于党政干部的特殊身份不宜从事经商活动。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供自己或者与他人共同经商办企业,那么,这种行为由于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属于非法的营利活动,也即非法活动,对其就应该按第一种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方式来认定。
我们认为,对究竟是“营利活动”还是“非法活动”的判断,应当从行为本身的方式上去予以判断。另外,从实质上看,无论是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都是因行为人的挪用行为改变了特定款项的用途,从而侵害了特定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不是因为其特定的身份原因而使用特定的款项的这些权能发生性质变化的。因此,营利活动的合法与否,自应从“活动”本身,即从行为人的具体使用行为本身去进行分析,而不能脱离具体的使用行为,从法律对某些特殊职业者的作为限制上去进行判断。挪用行为的非法性和经营活动本身的非法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挪用行为的非法性,是从行为人侵犯特定款项的所有权能来看的,而经营行为的非法性,则是从法律对经营活动本身性质的规定来言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当然具有非法性,但这种非法性不等于该公款具体使用行为本身的不合法,而我国刑法对挪用型犯罪的规定,正是从挪用后所进行的特定使用行为本身的性质上进行界定的。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对挪用的款项不直接用于进行营利活动,而是为营利活动作准备,能否认定为“营利活动”?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用做注册私人经营性公司的验资证明等,挪用人挪用的目的常常是为了取得工商登记,挪用时间往往很短,数额却较大。对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被挪用的公款虽然没有直接投入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它为营利活动作了准备;缺少了这一环节,挪用人将缺少从事营利活动的资格,继而无法从事具体的营利活动,它是整个营利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所以,应当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不论挪用公款时间长短,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经营活动是一个过程,我国刑法把挪用行为本身作为挪用型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予以规定,并未把挪用的结果纳入挪用型犯罪客观构成的要件之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目的是为了取得工商登记,而取得工商登记是整个营利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理所当然应把它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对于“营利活动”的范围?我国刑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4月的《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归纳了三种情况,即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存入银行是为了获取利息,用于集资和购买股票都是为了获得利润,国债也是国家为公众提供的一种投资渠道,因此,把这三种情况归于营利活动范围并无争议。问题是,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将挪用的单位资金用于购买福利彩票,而福利彩票是公益性的,是为了公共的福利事业而发行的,那么,其实施的行为还能否作为“营利活动”对待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正反两种意见争论激烈。对此,应当从“营利活动”的实质上去进行理解。从字义上看,“营”是指谋求或者经营、管理;“利”是指利润。“营利”是指为了谋取超出投入资本的利润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当然,我们不应把“营利”仅仅理解为一般意义上所指的投资行为,投资行为当然属于营利活动,但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型犯罪中所称的营利活动,它所包含的范围比投资活动更广,凡是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投资者的活动,都包括在它的范围之内。与“营利”相关的概念是“盈利”,其含义是指企业单位的利润或获得利润。因此,一般认为,“营利”是“盈利”的前提行为,“盈利”是“营利”活动的非必然结果,因为,经营、管理活动的结果除了营利外,还有一种可能是实际未营利,甚至亏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购买股票的行为属于营利活动,那么,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购买福利彩票是否也属于营利活动呢?从性质上来看,彩票与股票是不同的。股票,是股份公司为了筹集资金而公开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它既是购买公司股份的所有权的凭证,又是投资者借以获得股权的凭证。因此,购买股票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一种典型的谋利行为,属于营利活动。而彩票,是以抽签给奖的方式进行筹款所发行的一种凭证。彩票一般不还本,也不计利息,但中彩后却可以得到不同等级的彩金(资金或物品)。购买彩票行为不能称为投资行为,因为,正常的投资行为,其投资者都是规避风险的,也就是说,只有当预期收益(平均收益)不小于投入的资金量,投资行为才可能发生。而彩票资金返还比例按国家规定一般只有50%,这就注定购买者要有50%的预期损失。更为重要的是,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说,彩票是一种与法定义务无关的、彩民乐于缴纳的“自愿税”,政府没有责任对于某一具体彩民的下注额给予相应的经济回报。买彩票虽然有奖,但那不是彩民与政府之间交易的结果,而是政府按随机原则对自愿纳税人的一种奖励。也就是说,这种奖励的获取不依据每一彩民纳税额多少,而完全凭参与者的运气。购买彩票完全是一种自愿、随意、有偿的消费活动,是“微笑纳税”、“有奖纳税”。因此,虽然我们不能否认,现实中许多购买彩票的人,都带有极强的投机心理,但从购买彩票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它不能算作是一种为了谋取超出投入资本的利润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就是说,它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营利活动。但是,我们却应注意到,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型犯罪“营利活动”的目的,在于遏制那些借合法的活动形式,私自挪用单位资金或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型犯罪中的营利活动的理解就不应仅拘于法律用语的典型核心涵义,而应从法律规定的实质目的出发。这样看来,对行为人实施的为取得经济利益上的回报而挪用单位资金购买福利彩票的行为,认定为我国刑法中挪用型犯罪所称的营利活动,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的司法判定
展开而论,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挪”的行为,能否同样构成犯罪?即对“挪而未用”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这是在挪用型犯罪认定中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对这类行为的定性与我们对“挪”、“用”关系的认识有着直接的联系。
关于“挪而未用”行为的司法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否定说。该说认为,“挪而未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中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擅自挪用公款是为了将公款使用于个人需要,或者从事牟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用途,但挪用时间很短,不足三个月时间,对此挪而不用的情况,一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未及使用的,或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尚未及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未遂。
另外,还有人认为,“挪用”就是“挪”加“用”,只有既挪且用,才能叫做挪用公款,挪而未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肯定说。根据该说所持的理由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意见:
1、认为从挪用公款罪的罪状来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罪的关键条件,“挪用”中已经包含了“使用”的含义,之所以进一步规定“归个人使用”,目的在于将“归个人使用”与归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使用相区别,从而界定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它所解决的并非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而是要解决公款被谁使用的问题。因而,对“挪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既包括客观上已经使用,也包括正在准备使用或没有使用。
2、认为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宗旨,在于保护公款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因此,注重的是公款是否被挪出,至于公款是否被实际使用,不是刑法关心的重点。公款一经挪出,就发生了公款使用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因此,应当肯定“挪而未用”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只要行为人将公款一经挪出,而其他成立挪用公款罪必备的条件(即依照公款用途的不同而确立的数额、未还时间等因素)亦同时具备,就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既遂。理由是:挪用公款是一个复合行为,是“挪”与“用”的结合,“挪”是前提、“用”是目的,有“挪”的行为,就表示有了犯罪的实行行为。
3、认为挪用公款未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是:(1)从犯罪客体方面讲,认定挪用公款罪,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公款,而在于该公款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行为人将公款挪出后,虽然没有实际使用,但该公款已经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单位对该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实际受到侵犯。因此,挪而未用的行为对挪用公款罪客体的侵害已完成,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既遂。(2)从“挪”与“用”的关系看,二者确有主次之分,“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因为将公款“挪”出后,对公款所有者而言,该公款已经被别人使用,“挪”本身已经包含有归个人使用的内容;对公款的使用人而言,将公款挪出后,实际上已经占有、支配了该公款。(3)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使用方式的规定,关键在于不同的使用方式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因此表明“用”是主行为。
综上所论,我国学者主要是从挪用行为侵害的客体及“挪”与“用”的关系去进行分析判断的。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来看,不能否认,只要行为人一实行“挪”的行为,就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同时也侵犯了行为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一实行“挪”的行为,就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然而,仅此还不能认为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依照我国刑法理论,构成犯罪,还必须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只有这三个条件都具备时,刑法才具备了介入其中的充分条件。对于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从刑法的规定上来看的。只要行为人实行的某一行为符合了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从而认定其构成了该种犯罪。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挪用”呢?那种把它理解为“挪”与“用”的相加,或认为“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的观点,实际上,都是把它们放在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去思考的结果。据此分析,如果缺少了“用”的行为,那就意味着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犯罪。那种认为应从广义上去理解的观点,即既包括客观上已经使用,也包括正在准备使用或没有使用,虽然有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本欲将公款用于“公”,但还未具体使用,如果行为人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一点,依照这一观点就也能构成犯罪,这显然与法律规定该类犯罪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对于肯定说中的第二、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论者从挪用公款罪的实质上去进行分析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行为人只要将公款挪出,就发生了公款使用权受到侵犯的结果。但是,他们把挪用公款解读为复行为(第三种观点从主从行为上去理解“挪”与“用”的关系,其实还是把它理解成了复行为),则值得商榷。这是因为,如果认为挪用公款罪属于复行为犯,那就意味着“挪”和“用”都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而依此理解,必须当行为人实施了既“挪”又“用”的行为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显然与其前面的观点出现了冲突。还有人认为,就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行为显然是此罪的目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害;而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具体使用行为,它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可能没有。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起着根本性的决定作用的,是挪用公款的数额与时间,而不是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存在着逻辑上前后错误。按其意思,“挪用”行为应包含“挪”和“用”,既然“挪用”行为是目的行为,那意味着“挪用”行为必然会侵害一定的客体,而论者之后又说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具体使用行为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可能没有,这显然是前后矛盾的。刑法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一个整体,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不能人为地把它分为前后两个部分来看待,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脱离了整体的观察与判断,就难以把握具体行为的真实含义。在挪用公款行为中,确实存在对公款的具体使用行为本身不合法的情况,事实上,除了当事人把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外,其他具体使用行为从其本身的形式上来看,都可以说是合法的。另外,把挪用公款的数额与时间当作是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起着根本性决定作用的因素,从而否定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在该类犯罪中的重要性。这独立地看,似乎很有道理的,但我们不能忽视,我国刑法所具有的把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结合在一起加以规定的立法特点,上述观点很明显地把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当作定性情节来看待。事实上,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如果脱离了挪用行为本身,那公款的数额和占用公款的时间在挪用公款罪构成中的意义到底有多大,可能都是令人怀疑的。
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中“挪”、“用”之间关系的理解,应当从其词语之间的关系及法律对该类犯罪规定的前后语境两个方面为切入口。从词语之间的关系来看,我们似乎既可以将它理解为既“挪”又“用”,也可以理解为为“用”而“挪”。按照前一种理解,没有“挪”的这一行为,便不可能有其后的“用”,因此,“用”是紧随“挪”后的伴随行为,前后之间是承接关系。“挪”和“用”都属于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方面的要素。而按后一种理解,“用”是行为人实施“挪”的行为的目的,没有行为人事前“用”的目的,便不会有“挪”的行为的发生。由此可见,“用”是行为人实施“挪”的目的,它属于该类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从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前后语境来看,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将挪用的款项归个人使用,当其将挪用的款项用于“公”或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时,并不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挪”后决定怎么使用,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的起着关键作用。“怎么使用”当然最后会以具体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除非在使用之前案发,从而导致无法使用,但不能否定的是:它首先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追求,其实施的具体使用行为是行为人这种内心追求的外化。这样看来,挪用公款罪中“挪用”一词所隐含的两种含义中,后一种更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语境要求,“挪”属于挪用公款罪中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用”则属于该类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这样理解,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实质上来看也是合理的。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用意,就在于保护公款所有权的完整性及特定职务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挪动了公款并使公款脱离了单位的控制,那就侵犯了单位对该款项的占有权,并直接影响到单位对该款项的收益、使用权,也即侵犯了公款所有权的完整性,很明显,这也同时侵犯了行为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不需要等行为人再将挪出的款项使用之后,才会造成这种侵害。因此,有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挪”的行为,就具备了构成该类犯罪的实行行为。事实上,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把“挪”当作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把“用”视为挪用公款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据此,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挪”了公款,即使未加以实际使用,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构罪要件的,都是可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只是在具体定性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分析。这是因为,刑法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复杂,在三种具体的归个人使用情况下,其构罪要件是有所不同的。
我们认为,对“挪而未用”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分别做出如下认定和处理:
1、犯罪未遂。行为人意欲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已经着手实施了挪的行为,但还未使公款完全脱离单位的控制,由于被及时发现等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最终没有将公款挪至个人的掌控之下。这种情况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行为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用途时,我们认为,就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这种情况下必须有三个月的时间限制,没超过三个月的,就不构成犯罪;超过三个月的,即使放着不用,也构成既遂。2、犯罪既遂。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将公款挪至个人的掌控之下,意欲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且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的;第二,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至个人的掌控之下,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超过三个月未将该款项归还单位的。由于承担证明行为人将款项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责任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行为人,因此,如果司法机关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这一主观意图的,则应按“就轻不就重”的司法原则处理;第三,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至个人掌控之下,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之外的开支,或者其具体目的不明的,行为人又不能证明其将挪的款项用于“公”的,并且已经超过三个月未将该款项归还单位的。3、不构成犯罪。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将公款挪至个人掌控后,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已有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且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至个人掌控后,意欲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之外的用途,但三个月内即已归还的。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已经将公款挪到个人的控制之下,意欲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由于慑于法律的威严等原因,主动放弃了犯罪或将公款交还单位,没有使用所挪到的款项的,属于犯罪中止。
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结果犯,但其结果是发生在对特定款项的所有权的完整性造成侵害的场合。如上所述,只要行为人将公款挪至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就已完成了该类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就同时发生了犯罪的结果(占用时间的规定是一种例外)。因此,上述观点明显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实质相背离。只有当公款还未脱离单位控制时,行为人主动地放弃了继续挪的行为,才属于犯罪中止。当行为人已经将公款或单位资金挪到个人的掌控之下,公款已经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即构成犯罪既遂,其主动将公款交还单位的行为,属于恢复原状的事后行为,只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不能因此认为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中止状态。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挪用故意明确情况下的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究竟是持挪用的故意还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心态,常常难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责任,不应完全由司法机关承担,而是出现了推定证明及例外反证的现象。即行为人负有反证的义务,即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是出于挪用的故意的,司法机关将推定其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许,有人会认为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及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处罚”的精神相冲突,但我们认为,两者之间是不矛盾的。存在这种看法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主导观念有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上,我国传统观念认为,证明责任应完全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任何证明责任。
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由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主要是指司法推定)下负有反向证明的责任,也就是说,为了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被告方有进行辩解、说明、解释的责任义务。否则,审判机关将推定控方的指控成文,被告便会因此承担相对不利的后果。被告方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应当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是因为对被告有利的要素,被告更具有证据上的信息优势,由其来证明这些要素的存在显得更为公平合理。而无罪推定则纯粹是一种程序上的假定,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失衡的主体地位尽量达到平衡而从程序上对被告进行适当的保护,对追诉机关的追诉活动进行适当的限制和约束而设置的一项原则。因此,它与利用刑事证据证明实体问题进行认定的刑事推定,完全属于两个不同范畴问题。
而罪刑法定原则所内含的在证据不足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处置的精神,主要存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量上不足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不能互相证明的情况,而刑事推定则是当某一事实确实存在时,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可以推导出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因此,两者之间的实质是不同的。
在涉及挪用案件的问题上,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公款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则侵害了单位资金或者公款的所有权的完整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便是挪用,如是前一种情况,则构成占有型犯罪中的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相比较而言,刑法对占有型犯罪的处罚比对挪用型犯罪的处罚更为严厉,因此,如果行为人想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处罚,则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只是挪用,而不是非法占有,否则,司法机关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占有型犯罪。
(作者系本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 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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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牌县麻滩村支书唐顺仙非法转包工程,贪污挪用公款
武松上山打虎未打倒 发表于 &0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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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市、县人民政府:  我村村支书唐顺仙,男,现年59岁,自从他任职以来,目无党纪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把我村百姓的口粮款以种种借口贪污、挪用、挥霍百万元,现举报如下。  1、2010年移民局拨给孙家岭组修下水道款20000元,而唐顺仙只给了盘华军组10000元。  2、借修公路为名,套取扶持水淹区人民的口粮款130000元,2011年冬,盘家七组修一条3.3公里的公路,他一手遮天,不公开招标,个人说了算;有人140000元承包他不给,最后以270000元包给零陵小口山杨树清,从中获利130000元。  3、修建村会议室套取资金80000元变为己有,2012年在外盘家组借地修建近105.6平方的会议室,按当时造价不超过100000元,他做账时写165平方,开支187000元。  4、麻滩村从没有养猪专业户,也没有养猪设备,而唐顺仙开假发票获得养猪补助5200元。  5、日从凭证得知实际开支发票为1163元,但做帐开支1663元。  6、日组织党员干部到韶山旅游共发19470元。  7、日,唐顺仙从县移民局借支扶贫款30000元占为己有,2012年5月经村群众反次反映,要求清查帐目,唐知道大事不妙,于2012年10月才作扶贫贫资金入帐。  8、2013年唐顺仙等人去零陵赌博被除家井派出所当场抓获,一个礼拜后回村,据他自己说罚了5000元。  9、白条子开支68.099万元。他与理财小组组长夏木元合伙的;夏木元的理财小组的公章故意放在唐顺仙手里,由他怎么写就怎样开支,为了堵夏木元的嘴让夏木元家4人全吃低保,还有意评他为优秀党员。  10、23.55万元不知去向!我村人口738人,移民他乡的47人,共计785人,2006年下半年开始对水淹区人民的口粮改为补钱,按每人300百元计算计23.55万元,这钱政府未拨还是被贪。  11、移民外乡47人每人每年扣100元,8年计3.76万元也进了唐顺仙的腰包,其中47人每人另交100元才给办理,这4700元也进了唐顺仙的口袋。(汤川怀为证明人)  12、请求查处,2012年我村水淹区,文朝累、麻滩组、和七组共358人申请移民,填表上报,然而国家按每人6000元拨款,计214.8万元!其实只按排168人移民,每人补给6000元计100.8万元;还有190人(计114万)没有移民,这114万是否有无?  13、唐顺仙克扣老百姓的救命钱14300元又是干什么?“”村群众对第九届选举,都不投票,在此情况下,唐才拿出11万元,从中扣出百分之十三计14300元,然后按这个比例5万元分给老百姓,还欠一半,10月付清。  14、2008年3月,修建塔累码头实际开支22000元,做帐时开支26600元,从中套取4600元变为己有,证明人方汉朝、方汉明。  15、2014年换届吃喝开支12000;  16、借饮水为名,十多万资金进了他的腰包。  17、20008年大雪灾,国家对山林木损失拨了多少款?群众只得到3元的煤油钱。  18、违反低保政策,而他以权谋私,他有权,可以让他哥哥唐顺海、理财组长夏木元、村秘书方汉顺等人年年吃低保!而真正困难的蒋彩云不给。  综上所述,以上情况我们多次向县纪委反映,县纪委有人说:事实不足为由,抛在一边不管。无奈我们在《百声呼声》发帖,请求省市县领导为民作主!  举报人:乡人大代表盘建和、盘华军、方汉朝;  村民代表:盘先军(手机)、方汉朝、方汉明、蒋高吉、刘小平、刘吉清、夏建波、江小华,盘华军、郑辉仁、夏江永、夏光清、夏小明、何金成、汤洁辉。  日
网友36:这样的人该下台了
这样的人确实不够当支书了,连老百姓的救命钱都敢贪污、挥霍。该杀。
永州教育者:回复
这样都可以,真是厉害。
网友11:这样的支书应对他调查
看了此帖,该支书肯定有问题,这是该乡人大代表和该村村民代表实名举报,塘底乡党委和政府应组织人去调查处理!如是苍蝇的话;也应打…
网友06:贪污就是腐败
根据反映,移民局拨给2万元给移民区修下水道,唐顺仙就贪污10000元。根据刑法第383条,一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下,不满5万元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唐顺仙为什么得不到处理?请问政府,贪污多少才能给予处理?
网友07:顶风违纪,大吃大喝搞选举,
据举报者反映,一次选举开支12000元,明明是与中央政策对着干,这种顶风违纪行为得不到处理,第二批群众路线教育如何落实,怎么能让老百姓心服口服呢?这样的人应该早就退出了,政府还把他当做优秀人才使用。党风何在?党纪何在?
网友04:赌博就是腐败
支书带头赌博,得不到处理,怎么去教育群众不赌博。政府的形象就被这类人所损害。68.099万元,开白条子吃掉老百姓的救命钱,你们说该不该处理?双牌纪委有人说:事实不足为由抛在一边,是群众路线教育的结晶吗?望上级给予处理,才能顺民心顺民意。才能体现群众路线教育的收效。
安静的雨:这样的人该下台
这样的人确实不够当支书了,连老百姓的救命钱都敢贪污、挥霍。该撤职
网友36:唐顺仙
唐顺仙你看到此帖了吗?如果你有问题的话赶快向乡党委自首。这是村民联名举报你!
网友19:贪污了有人给他改账
有人为他修改数据,说,乡里财务室有人给他打错了。条子要别人写2万,付款给一万。他说,那一万做了账。你们信吗?其二,他为了搞钱,伪造公章一枚,秘书一个,他一个,人不知,鬼不觉。不知道他以村委会的名义向上面求了多少钱进了自己的腰包,但开支用老百姓的口粮钱,如果老村长盘建和不说出,党员、群众蒙在鼓里。这样的人,乡里保护,纪检把钱收走就了事。共产党你在哪里呀!
网友24:村支书伪造公章
唐顺仙为了想搞更多的钱,私自伪造公章,自写发票、自报账,白条子开支68.099万元。这都是老百姓的救命钱呀!既然是这样了,还拉票当支书,可耻。
网友03:九楼说的很明白了
乡里不应当保护伞,s以村委会的名向上级搞钱这是为村里办事就好了!占为己有就是大错特错!收入不做帐就等于贪污!公章怎能有两个,假刻公章为私利开了方便之门!条子写两万实给一万…那一万去哪里了呢?调查此事先得问下老村长盘建和才对!唐顺仙的事上面应当查!
网友27:纸是包不住火的
看来他的关系挺硬,乡政府不同意清他的账,这里面肯定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伪造公章,可以说明:拨给钱的单位有牵连,只要一查,会牵出一大堆,所以背后有人保。让他(她)保吧!
网友05:该肆耍
唐顺仙的女婿给唐底乡党委书记何娜开车,所以唐顺仙逍遥法外,得不到处理。伪造公章该恕
网友57:非法私自造公章应该处理
私自造公章,明明是非法行为。沈木塘村公章掉了,村秘书请人叼了一个公章,去年被撤职、罚款。可麻滩村村支书私自造公章,为何得不到处理?一个蓝天下,难道有俩个政策吗?
网友22:反对腐败,是人民的希望
双牌县塘底乡党委也太不重视了,反腐力度意识太差,对老百姓反映的问题置之度外,老百姓不服。望上级派人调查给予处理。
网友27:何娜是那个
她是何世平的女吧!是她在塘底乡当书记呀!那她更应该管一管、查一查唐顺仙;也给老百姓一个交待!
网友49:该管一管你手下的人了
唐顺仙贪污,有人给他说情,伪造公章也无知于是,群众路线教育在麻滩没有起到一点作用。
网友06:何书记在冬眠
这么大的事情,何书记不闻不问?进在冬眠。怪不得唐顺仙风光,真风光!
网友36:该查了
清官在哪里?难道双牌没有清官吗?希望清官出来说句话,该查了。
网友58:苍蝇跑不掉了
湖南最美衡阳人,最美老支书落网,他以白条套出,侵吞1.6万和2.6万,毁于一旦,衡阳对腐败重视多了,双牌何时醒来。我们相信是苍蝇就跑不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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