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死有自首及时救治对方有过错

伤害致死刀伤,有自首,前提是对方喝酒去我家打架斗殴,会判多少年!_百度知道
伤害致死刀伤,有自首,前提是对方喝酒去我家打架斗殴,会判多少年!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而言会判十年以上,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终量刑还要看具体情节。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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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依照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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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亚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古交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古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工人。
诉讼代理人董杰、王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亚祺,男,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务局,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亚祺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家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杰、王瑞,被告人杜亚祺及其辩护人兰世林,鉴定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4时许,在古交市镇城底义里村大雁煤矿张某某宿舍,王某甲、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杜亚祺发生纠纷。杜亚祺用随身携带的长约12厘米的刀将李某某背部捅伤,后李某某进行还击,用啤酒瓶将杜亚祺头部和脸部打伤,同时杜亚祺又用刀将李某某胸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杜亚祺的供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法医学鉴定书;8、收条;9、到案经过;10、杜亚祺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亚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考虑到杜亚祺致一人重伤,有自首、部分赔偿等情节,当庭建议对杜亚祺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十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杜亚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赔偿其医疗费96724元、误工费36091元、护理费53413元、后续护理费27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47元、交通费288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64915元。其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2、医疗费收据54张;3、鉴定费收据2张;4、出租车司机的证明;5、李某某2013年工资明细及大雁矿的证明;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7、二六四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杜亚祺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杜亚祺持刀致被害人三处重伤、六级严重残疾、伤害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应当对杜亚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被告人杜亚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计564915元。
被告人杜亚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等服刑完以后再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人杜亚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亚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杜亚祺有如下量刑情节:1、杜亚祺有自首情节;2、杜亚祺自愿认罪、悔罪;3、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4、杜亚祺曾主动赔偿被害人2万元;5、杜亚祺平时表现较好。辩护人考虑到杜亚祺持凶器伤害他人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自首、被害人有过错、部分赔偿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对杜亚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当庭提交了一份杜亚祺单位出具的杜亚祺平时表现好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日晚上,被告人杜亚祺与其工友王某甲在古交市镇城底镇义里村华润公司大雁矿门口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二人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晚,王某甲便去了古交市邢家社乡中社村华润公司中社矿,找到该矿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将其与杜亚祺发生打架的事告诉了李某某。次日中午,王某甲叫上李某某驾车赶往大雁矿,在车上王某甲让李某某吓唬吓唬杜亚祺。当日14时许,二人到了大雁矿,王某甲将杜亚祺叫到车上,李某某在车上抓住杜亚祺领口,并用小臂顶住其脖子,对杜亚祺进行了威胁。后李某某和王某甲下车去了大雁矿8号宿舍,杜亚祺仍留在车上。当李某某坐下和该宿舍的张某某等人喝酒时,杜亚祺赶到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李某某背部捅了两刀,后李某某进行还击用啤酒瓶打在杜亚祺头部,与此同时杜亚祺又用刀将李某某胸部划伤。杜亚祺逃跑,李某某被人送往医院。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肺部损伤、食管损伤、胸脊髓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先后在古交矿区总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5606.8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母亲等人陪侍;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02.5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某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及二六四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又查明,日13时,被告人杜亚祺自行到华润公司大雁矿保卫科投案,有关人员电话告知古交市公安局镇城底派出所民警,后民警前往保卫科将杜亚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办案机关将杜亚祺作案使用的刀扣押。日,杜亚祺赔偿了李某某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日晚上,我和杜亚祺在华润大雁矿门口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当晚,我就去了华润中社矿,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某。次日14时许,我和李某某开车到了大雁矿,打电话把杜亚祺叫到了车上。李某某用胳膊将杜亚祺脖子搂住,并威胁杜亚祺。我怕他俩打起来,就把李某某拉开。后我和李某某就去了大雁矿宿舍,杜亚祺仍在车上。去了宿舍后,我、李某某就与大雁矿的其他人一起喝酒。不一会儿,杜亚祺冲进宿舍用左手按住李某某的脖子,右手用刀将李某某背上捅了两刀。李某某拿起酒瓶追出去打杜亚祺,杜亚祺拿刀在李某某胸前划了一刀,李某某拿酒瓶在杜亚祺头部打了一酒瓶。后杜亚祺跑了,我和王某乙将杜亚祺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
2、被告人杜亚祺的供述:日晚上,我和王某甲在大雁矿门口因为开玩笑,就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次日13时许,王某甲拉着李某某到了大雁矿,打电话把我叫到车上。王某甲说昨晚的事怎么处理,我说请他吃顿饭。李某某说吃顿饭就没事了,并用胳膊肘顶了我的脸一下,还用拳头打我。后他俩就下车去了张某某宿舍。后我也下车去了宿舍,看见李某某坐着和他们喝酒,我就骂了李某某一句,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朝李某某后背捅了一刀。李某某拿起酒瓶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后我就跑到宿舍门口,李某某又要打我时,我用刀在他胸前划了一刀,我就跑到医院包扎伤口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日12时许,王某甲来到中社矿,把我叫到车上,告我他和大雁矿的一个人打架了,让我去吓唬吓唬那个人。后我们就来到大雁矿。王某甲就将杜亚祺叫到车上,说昨天打架的事怎么处理,杜亚祺说他们的事怎么还叫外人。我认为他说的外人就是指我,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领口,并用小臂顶住他的脖子,杜亚祺边反抗边说,他不认识我。后王某甲就把我俩拉开。我和王某甲下车去了大雁矿张某某宿舍,杜亚祺还在车上坐着。到了宿舍就和张某某等人喝酒,杜亚祺便进了宿舍,用手摁住我的脖子,用刀朝我背部捅了两下,我顺手拿起酒瓶追了出去,在门口杜亚祺看见我出来,又用刀在我胸部划了一刀,我用酒瓶在他头部打了一酒瓶,杜亚祺就跑了。后人们把我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日14时许,我在大雁矿张某某宿舍,看见李某某刚喝了一口啤酒放下酒瓶,杜亚祺就进来,朝李某某背部捅了两刀,捅完后就跑。李某某就跑出去追。我看见李某某背上有好多血,杜亚祺已经不知道跑哪了。之后,我和王某甲将李某某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日14时许,我在大雁矿宿舍和人们喝酒时,李某某来了,我就招呼他坐下。随后,杜亚祺就跑进宿舍,拿刀朝李某某背上捅了一刀就跑,李某某追了出去。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日14时许,我在大雁矿张某某宿舍,看见杜亚祺突然进来,还没反应过来怎么回事,杜亚祺就往外跑,李某某也往外跑。我看见李某某后背上流了好多血。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古交市镇城底义里村大雁矿8号宿舍,发现现场中央有一片直径10厘米左右的不规则血迹。
8、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将杜亚祺作案使用的刀扣押,以及刀的外观形状。
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肺部损伤、食管损伤、胸脊髓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10、李某某的陈述、医疗费收据39张、鉴定费收据2张、李某某2013年工资明细及大雁矿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数额、陪侍等情况以及李某某的平均工资。
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二六四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2张,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900元。
12、到案经过,证实日13时,民警接到古交华润总公司保卫处葛某某的电话,称杜亚祺已自行回到华润公司大雁矿保卫科投案,后民警前往保卫科将杜亚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13、收条,证实日,杜亚祺赔偿李某某20000元。
14、杜亚祺的户籍证明,证实杜亚祺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关于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出租车司机的证明,证实其租车花费2880元,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李某某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会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亚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三处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亚祺持刀伤害他人胸部,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杜亚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六级伤残,亦可对其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杜亚祺可酌情从轻处罚;杜亚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杜亚祺曾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公诉机关关于杜亚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杜亚祺的量刑意见中,建议对杜亚祺的自首和认罪、悔罪均应从轻处罚,属于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杜亚祺的量刑建议,因其未将全部情节予以考量,故对其提出判处杜亚祺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杜亚祺的自首情节不应予以认定,以及应当判处杜亚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观点,本院不予参考。因为,办案单位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杜亚祺主动投案,且其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应当认定杜亚祺具有自首情节;虽然杜亚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该情节在量刑时本院已经予以了考虑,但杜亚祺的伤害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故对杜亚祺不能在十年以上量刑。由于杜亚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身损害,故对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杜亚祺依法应当赔偿李某某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95606.85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凭证计算),误工费3102.58元(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8个月(计算至定残之日)=24820.64元,护理费21天&27476元(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人=31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10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亚祺作案使用的刀,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亚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杜亚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95606.85元、误工费24820.64元、护理费31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被告人杜亚祺作案使用的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润军
审 判 员  张恩忠
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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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有自首情节该判多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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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本身被害人是有一定过错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建议您咨询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辩护,犯罪较轻的: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免除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从轻判决。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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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前办过一个类似案子,在泸州某县,两人酒后起争执,被害人也有过错。罪犯一棍子打到被害人嘴巴上,被害人酒醉倒地,后脑勺着地,结果颅内出血,送医不治。被判十二年。
& && &和本案有一定相似之处,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本是伤害故意的故意,结果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死亡原因都是外伤后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后果都是在行凶人意料之外。
& && &我对其辩护主要从正当防卫,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外伤而是医生医疗失误、未对死者进行颅脑是否病变的鉴定(多种原因,包括先天血管畸形都可能导致被本来不会导致死亡的击打所致命)。当然从目前曝光的资料看,车案肯定不涉及正当防卫的问题,也不涉及医疗失误的问题。个人认为现在法医鉴定是很重要的。鉴定结论可以说明直接击打的力量是否很重而直接导致颅脑死亡,或者不是很重但打倒受害人导致受害人颅脑着地造成第二次严重打击。这对量刑是有很大影响的。我办的案子中由于被害人酗酒,可能会导致血管异常,直接增加其本身受伤害的风险,也是对量刑有影响的。
& &&&但总体看,都是故意伤害致死。
& && &把我的辩护词贴出来,大家可以了解下故意伤害罪到底是个什么罪名,了解一些律师的工作,增加一点法律常识。如对群众造成误导,本人不承担责任。
本帖最后由 蒲浪律师 于 09-8-18 22:28 编辑
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成员。QQ
审判长、审判员:
& &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hx律师事务所律师pl作为高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和证据材料、会见了高某、调查了相关的证人证言,清楚了本案案情,现对本案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高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鉴于案发当时的混乱形势,高某用门把手打在死者脸上的行为是否是为了阻止死者继续的侵害行为,应结合主客观方面认定。客观方面是证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等,认定主观方面只能以已经被客观证据佐证无误的,高某在第一时间做的口供为根据。
从主观方面看,高某在5月4日的口供中(p20)表示:王某和唐某这时又往我这里走,我等王某走到我的攻击范围内就拿门把手朝王某脸上打去,打在王某面部,当时只打了一下,王某就倒在地上去了。P22页口供表示“我当时看不清楚有没有(拿家伙),我认为他走过来肯定还要打我。”
& & 从高某口供看出,高某的主观方面就是保护自己不被打。高某认为死者不管拿没拿家伙都会来打自己,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高某做出了自然的防卫反应。那么高某这种反应是否恰当呢?这就要通过客观方面的证据来证明了。
高某的口供也反映了部分当时的客观情况,先从高某的口供看,证据卷第p16页,5月4日高某做的第一份口供表示“王某就去砸玻璃,把玻璃砸烂后,他就用玻璃来砍我,先砍我两下我都用手挡开了,他准备砍我第三下时候,我使劲把唐某推开,站起来,于是我看到地下有一个门把,我就捡起来向他的脸部打去,他就倒下了,大概经过就是这样”。可见当时的客观情况也是死者先对高某进行侵害,高某再反击。
证人唐某作为死者的徒弟,自然不可能故意偏袒高某,且案发当时唐某全程都在现场,而案发时有确凿在场证据的四人包括死者、张某、唐某、高某。另有唐某证明陈杰在门口,可能看到一些情况。这之中,死者自然不能说话,张某也因倒地而对高某做出行为时候的情况并不清楚,而高某表示是为了保护自己不被死者殴打,那么唐某的证言会支持高某的口供吗?唐某5月27日证言(P51)表示:双方被拉开后,我在王某前面,高某在我身后,王某很激动,要冲过去打高某,我拦住王某,王某把我推到左手边,刚往前走一步,高某就从我后面上来用前厅大门把手打了王某一下,王某就倒地了。
P53页表示“张某劝过王某,叫王某不要冲动,王某当时威胁张某说,你滚开,”p54页表示“因为王某要去打高某,我拦住王某不让去,我被王某推开后,王某是往高某的方向走,可能要去打高某”
P55页表示“王某倒地身后是地板砖地面,较光滑,但表面有玻璃碎片”
P56页表示以本次证言为准。另一个证人陈杰在p41、42的证言中也表示死者踢坏玻璃柜,然后把碎玻璃向张某扔去,又向高某和唐某砸去。
根据唐某的证言,可见,从客观的角度看,死者由于酒精的作用,以及因为徒弟和高某打架,其在案发之时相当暴躁。死者的另一个徒弟唐某已经不能阻拦死者继续做出伤害行为,单位领导张某也被死者威胁和伤害,甚至死者还不分青红皂白,用玻璃片砸自己徒弟,完全失去理智。高某面对这种极端混乱情况,并且自己刚被死者用玻璃片砍了几下导致大量流血,精神极度紧张,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尽可能做出正确的判断,高某做出的判断是用门把手打击死者。辩护人认为高某在当时那种环境下做出的行为是适当的,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
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及现场照片上看,案发现场多处碎玻璃,玻璃货柜的内侧推拉门被打碎。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也可以证明高某在案发现场东北角留有大量血迹,也可以佐证死者用玻璃片伤人的情节。
关于高某行为是否为正当限度,虽然上文列举了大量证据,但仍有必要做一个理论上正当防卫各要件的分析以供合议庭和公诉人参考。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正当防卫才能成立。
显然,死者酒后暴躁,并无意识对数位同事进行盲目的伤害和殴打行为,是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不法侵害是一个整体过程,在死者被完全制服之前,死者伤害动作的暂时停顿不代表伤害行为的终止。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高某的行为也是为了自己不被其伤害,客观上还保护了张某和唐某不被死者伤害。高某的防卫只针对了侵害者本人而没有针对旁边的其他同事。
高某的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死者用玻璃片砍人,如果不慎砍中颈动脉或者其他动脉,完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从死者的精神状态分析,其砍人的行为是盲目的,并没有刻意造成伤害或者造成死亡的目的,也就是说,不论砍伤还是砍死他人,都在其主观目的之类。这种行为完全可以归入“行凶”范畴。高某享有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权,即使造成死亡的后果,也应该以正当防卫论处。
如果不把死者的行为定义为“行凶”,那么高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呢?死者用玻璃片,是为利器。高某用门把手是钝器。从工具上看,杀伤力并未超过死者的凶器。死者盲目的用玻璃片砍高某,高某顺手一棍打在死者脸部,从动作上看,也相当。从直接后果看,高某用手挡玻璃片时候,手被砍伤数处。而高某打中死者上唇部,造成2cm长挫裂伤,直接后果也基本相当。总之,高某的防卫行为根本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所以,根据案发时候的情形,和高某的行为及认知,高某的行为应该是正当防卫。
二、死者的最终死亡后果不是高某故意导致的。
& & 高某的正当防卫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造成死者的死亡后果。死者的死亡原因,初步看是面部受袭击,加之自身酒醉精神恍惚,倒地后脑部撞地或者直接撞到地上的玻璃,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但真实的死亡原因却并没有体现出来。
& & 高某的正当防卫行为,直接导致了死者唇部受伤,间接导致死者倒地,并后脑触地。那么高某的行为对死者的唇部受伤应该是故意,对于死者的倒地,也可以说是间接故意。但对于死者的死亡后果,则是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实对于任何一个普通人来说,都不会认为把一个人打倒在地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这是人之常理。
& & 根据以上两点,可以得出结论,高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造成死者死亡的后果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认为高某不具有无限防卫权,也只能对高某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而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不考虑高某的正当防卫情节,死者的死亡原因也对本案定性非常重要,需要对此特别说明。
要认定高某故意伤害致死,则死者的死亡原因必须是高某的行为。那么死者到底因何而死? 尸检报告认定被害人死因为颅脑损伤死亡,见证据卷p71。那么,这种死亡原因显然是外伤所致,很可能是死者倒地后头部着地导致死亡。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罗某于亮(古蔺县医院医生)的证言,见证据卷p64,其表示“……故由我院拔掉了王某的呼吸插管,大约十分钟的样子,王某呼吸停止,宣布死亡”。显然,此证人证明的事实是:被害人王某是因呼吸机被停止使用,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故窒息而死。
两个死因,均为公诉机关提出,以何死因为准?如果以尸检报告为准,也不认可高某的正当防卫情节,则可能让高某承担致死被害人的结果。但如果以证人证言为准,则高某只能承担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即故意重伤罪。
除了上面提到的疑问,就算认定死者死于颅脑损伤后的蛛网膜出血,那么蛛网膜出血的原因很多,
主要原因:凡能引起脑出血的病因也能引起本病但以颅内动脉瘤、动静脉畸形、次要原因:高血压动脉硬化、脑底异常血管网、血液病、烟雾病、脑外伤。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特殊诱因:饮酒过量很容易诱发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饮酒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密切的联系,过度饮酒易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发生机制可能跟以下因素有关:(1)过度饮酒后使血液循环加速,血压升高。(2)酒精的作用促使脑血管扩张;(3)酒精中毒者使颈部肌肉松弛,使颈项部肌肉原来对头部的保护支撑作用降低,故头部在受到打击或碰撞后容易发生过度前倾、后仰或旋转运动。被害人在案发之时,大量饮酒,五人饮酒量超过六瓶白酒。而现在鉴定结论根本没有查明死者颅脑是否存在病变,更没有对死者的饮酒是否对蛛网膜出血做出说明,完全忽略这些客观存在的因素,事实上让高某陷于一个要承担的责任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不利境地。
故此,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请法庭予以考虑。
& &四、即使死者死于倒地后造成的颅脑损伤,自身行为也对其死亡起了作用。
& & 根据查阅侦查的证据卷p55唐某的证言表示被害人向后倒在了有玻璃渣的地上,p66页勘验笔录的第八行载明:血泊中可见一块5.6cm×2cm的玻璃碎片,和被害人枕部伤痕大小基本相符。而从勘验笔录看,现场并没有血液流动的痕迹,这说明玻璃碎片周围的血泊,是血液直接滴落在上面而形成,这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被害人后倒之时,头部恰好倒在了其亲手制造的玻璃碎片上,从而导致脑部损伤,并最终导致其死亡。
& & 清法庭在量刑时候予以考虑。
& & 五、高某有自首情节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
从已知情节看,高某在犯罪后,并未逃避所在单位的相关控制行为,并且高某的父亲即本案证人之一张某在案发后,率先要求打120抢救(见证言p33末行),这和报警没有本质区别,都是要求有关部门立即干涉此事。虽然由于救人心切而没有要求先拨打110,但显然拨打120后,后续行为就应该是报警。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精神也是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减轻犯罪后果和节省司法资源。其精神就是从宽认定自首,以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集中更多司法资源,打击其他更加恶性的犯罪。所以,高某不能因为其父亲只打了120,而慌乱之中没有拨打110就不被认定为自首,并且高某在其父打电话求助后,并未逃避即将到来的刑事责任,并且被捕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视为自首。司法机关不能要求每个嫌疑人都明确知道自首的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确含义,并且用标准的程序来完成自己的自首,只要行为人不逃避抓捕,如实交代罪行,就应该作为自首处理,才符合司法解释精神。以真正体现中央关于“宽严相济、和谐司法”的精神。
六、关于量刑的其他酌定情节
& & 酌定情节是指《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抽象概括出来的对量刑具有一定影响的情节。和法定情节相区别,酌定情节虽然并不必然影响刑罚的适用,但它对公正地适用刑罚,确有重大的意义和司法价值。
& & 根据酌定情节的分类,高某一案中的酌定情节如下:
& &(一)犯罪对象并非老弱病残,显示高某并非丧心病狂的凶手。
& &(二)犯罪手段并不恶劣,高某用门把手殴打王某时候,仅仅是本着自卫的目的挥棍,以阻挡王某伤害自己,并无明显的伤害目的,对王某的死亡没有主观责任。
& &(三)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并非公共场所或闹市,而是因为酒后进行了防卫行为,姑且不论是否正当,但其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显然不如一般故意伤害罪恶劣。
& &(四)犯罪的动机并不卑劣,而是被害人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下,年轻人的一时冲动行为,在量刑时候理应和其他严重伤害案相区分。
& &(五)犯罪后的态度良好,即使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高某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而是等候警察来带自己归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能深刻悔过,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也应该在量刑上进行考虑。
& &(六)高某的一贯表现良好,并无劣迹,是可以教育改造的对象。
& &(七)高某的家庭情况特殊,父母离异,高某从小和母亲长大,且如今母亲常年重病,花费很大。由于并没有太多的经济来源,高某在宾馆工作的收入,是家庭生活和母亲治病所需的重要来源。被害人的家庭已经遭受严重创伤,如果对高某的刑期过重,将造成另一个家庭的重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 & (八)高某虽然家庭困难,但也愿意尽可能地对死者进行经济赔偿。辩护人曾接到死者家属委托律师的电话,提到赔偿事宜。辩护人告知,高某本人仅20余岁,无积蓄无力赔偿,其母亲长期病重,也无力一次性赔偿。但愿意从各方先筹措5000元供死者家属急用。但对方律师予以拒绝。可见高某虽然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一次性支付大笔的赔偿金,但毕竟是有赔偿意愿的,对此应该予以考虑。
七、法院量刑应该考虑到宽严相济作为党和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了全新的涵义
& &&&党中央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认真研究、切实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格外重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只是在定罪量刑方面有所体现即可,根本是要保证案件裁判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如果仅仅就案办案,因罪量刑,则常常会导致宽严皆误。刑事犯罪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因此,对被告人裁量刑罚,不仅要考察其罪行本身的轻重程度,要考察其一贯表现,还要综合考察其案发后的表现。才能实现法院裁判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综上所述,高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虽然严重,但并非情节恶劣,并且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且其系特别自首,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深刻悔过,尚有需要赡养的母亲,被害人家属也需要高某尽早以劳动取得收入,以便得到民事赔偿。此种种因素,请合议庭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及宽严相济、和谐司法的原则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高某一个公正的处理。
& && && && && && && && && && && && &四川hx律师事务所
& && && && && && && && && && && && &执业律师:pl
& && && && && && && && && && && && & 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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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成员。QQ
上 诉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hx律师事务所律师pl作为高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和证据材料,清楚了本案案情,结合一审判决中的相关问题,现对本案发表如下几点上诉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首先,王某的死亡的原因是医院放弃抢救,而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上诉人的行为充其量是死亡结果发生的一种条件。故高某不能对死者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详见以下四点论述。
一、一审未查明死者死因
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中有一句话,即第三页第二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颅脑损伤的重伤后果是如何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没有在审理中查明。换言之,颅脑损伤只是一种重伤的形态,而并非死亡原因的法律表述。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颅脑损伤”在其第七章第一节赫然在目,分明为一种重伤情形,何以成了死亡原因?。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颅脑损伤和丧失视觉、丧失听觉、肢体残废、容貌毁损等同属重伤情形。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这种法医鉴定结论,难保以后不会出现诸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容貌毁损死亡,被害人×××系丧失听觉死亡”等等荒谬的鉴定结论。
可见,重伤的情形和导致死亡的原因是两回事,绝不可将一种重伤情形作为死亡的原因,那是显然违反逻辑和医学常规的行为。根据相关医学文献表明,颅脑损伤后导致死亡的原因有1脑干损伤、2对颅内血肿延误手术时机、3肺部感染出现呼吸功能障碍伴发热、4应激性溃疡并上消化道出血、5颅脑外伤出现肾功能衰竭等。尸检结论只是查明死者脑部有外伤,但并没有没有查明这种外伤与死亡后果的关系,并且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后果还包括消化道出血,肾功能衰竭等,这些死亡原因都是不可能仅仅从脑部外伤可以推断的,还需要对内脏相关部位做尸检。侦查机关的尸检报告在未查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笼统地将王某之死归咎于颅脑损伤,显然是一种图省事、不负责的行为。作为辩护人,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对基层公安机关的技术装备及技术能力在客观上的不足能够理解。但不能因为技术能力的不足就糊涂尸检,毕竟,这关系到被害人和嫌疑人双方的生死及清白与否。
侦查机关的尸检报告既然不能查清楚死者的死亡原因,也就无法将死亡原因归咎于颅脑损伤所致,那么其结论“颅脑损伤致死”也就是无本之木。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也就不应该以此尸检报告作为定案根据。
不得不说是,在本案的审查起诉、及移送法院准备开庭审理后。就尸检报告的疑点,本辩护人分别向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均未得到准许。导致此案空留疑点而无法查清。
综上,死者死因不明,无法认定是上诉人行为导致。且上诉人对死者做出打击行为后,死者被送到医院之时,其诊断结论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的描述,从诊断证明书可见,是典型的重伤后果,而王某在诊断证明书做出之日还有心跳和呼吸。至于死者最后死亡的原因,却从尸检报告中无法看出。
二、没有证据表明死者是因脑死亡而被依法认定为死亡。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受害人死亡的标准,一直采取的“心肺死亡”标准,受害人心脏停止跳动,呼吸也停止才能认定为死亡。虽然近年司法实践中有所突破将脑死亡作为受害人死亡的标准。但对“脑死亡”的认定均非常严格。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以法医的手写“说明”就认定某人为脑死亡,确实未曾有过先例。那么,这个“说明”是什么样的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还是鉴定结论。只可能归入证人证言一类。是传闻证据还是原始证据?法医罗某是听“5月5日泸医专家和县医院医生”会诊说明而出此说明,并非罗某亲自检查。显然是传闻证据。
综上,一审法院以一个传来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王某已经脑死亡,太不慎重。更何况罗某所说的“泸医专家”又是何人,有何资深脑外科经验可供其判断脑死亡,其会诊记录,签名确认的会诊结论何在?均不知所踪。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脑死亡的事实因缺乏证据并不能成立。
三、有证据表明死者因被抢救其的医院放弃抢救拔掉呼吸管而呼吸衰竭死亡
公诉方提出的证人杨某在证言中表明“故由我院拔掉了王某的呼吸吸管,大约十分钟的样子,王某呼吸停止,宣布死亡”。可见,宣布王某死亡的时间是在5月8日而不是5月5日。原因自然也是5月8日拔管所致的呼吸衰竭,而不是5月5日所谓的脑死亡。
杨某对于王某脑死亡的表述是“经过会诊,考虑脑死亡”。注意一个词“考虑”,可见医院的态度并非确证王某已经脑死亡,而仅仅是“考虑”,那就仅是一种可能。罗某法医却决然认定王某已经在5月5日脑死亡。
杨某的证言和罗某的证言明显矛盾,不知道一审法院为何将两人证言均罗列在案表示“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是如何做到了将完全矛盾的证言予以同案采纳的呢?
杨某的证言还有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矛盾的地方,杨某表示“王某的生命没有任何恢复的可能”。但是诊断证明书没有表明王某的生命不可能恢复。
即使王某不可能恢复,但只要王某还没有脑死亡,就不能对其放弃抢救,这种放弃抢救的行为无异于对病患实施安乐死。是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如果没有王某已经脑死亡的权威、合法有效的认定,谁提出对王某停止抢救,谁就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即使是医生和至亲也不能例外。此种安乐死案件,国内早有先例。
综上,复原本案中王某之死的过程:王某被击后,送到医院,医院在抢救中,有部分医生认为王某已经脑死亡,但是谁也不敢出具书面诊断,毕竟事关重大,无人有资格认定脑死亡,也无人敢承担责任。但王某的医疗难度很大,费用也想必高昂,在这双重压力下,最终家属方放弃了治疗,院方也就顺理成章第拔掉了呼吸管,最终导致了王某的死亡。而法医罗某偏听偏信,在没看到任何医院关于王某已经安乐死的书面结论后,仅仅道听途说就向法庭作证王某已经脑死亡。却扰乱了法官的判断,导致一审错误认定王某死于上诉人的打击。
四、法医罗某应该回避本案
罗某已经在5月5日作出说明,在没有见到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对王某的死因做出判断。其已经对王某的死因先入为主,无法在以后的尸检中履行一个鉴定人客观真实探寻真相的职责,这也是证人不能作为同案鉴定人的法理根据。罗某理应回避对王某的尸检。其作出的尸检报告,没有法律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了王某的重伤,而不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
其次、一审认定的案发之时的事实有部分疏漏,可能影响本案定性和量刑。
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王某……并捡起来一块碎玻璃砸向正与唐某在地上抓扯的高某,陈杰将高某和唐某拉起后,高某抓起脱落的金属门把手击中王某面部,……”。
这段描述至少忽略了两个基本事实:1、高某被碎玻璃砍伤的伤害后果;2、高某是在王某继续冲向自己的情形下才用门把手打了王某。
关于第一点,高某被碎玻璃严重砍伤手部,现场勘验发现的大量的高某的血迹可以作为佐证。本辩护人也在审判阶段申请了法庭调取关于高某伤势的证据,因为此证据可以对高某是否正当防卫做出一些佐证。但一审法院大概认为正当防卫与否,不需要从行为人的被伤害程度进行考察,故没有调取高某的伤情证据。
事实是上诉人手背多处被砍伤,大量失血,辩护人会见上诉人之时,亦查看了其手背上的数厘米长的伤口。这均是被死者持凶器所伤害的结果。
关于第二点,证人唐某作为死者的徒弟,自然不可能故意偏袒高某,且案发当时唐某全程都在现场,而案发时有确凿在场证据的四人包括死者、张某、唐某、高某。另有唐某证明陈杰在门口,可能看到一些情况。这之中,死者自然不能说话,张某也因倒地而对高某做出行为时候的情况并不清楚,而高某表示是为了保护自己不被死者殴打,那么唐某的证言会支持高某的口供吗?唐某5月27日证言(P51)表示:双方被拉开后,我在王某前面,高某在我身后,王某很激动,要冲过去打高某,我拦住王某,王某把我推到左手边,刚往前走一步,高某就从我后面上来用前厅大门把手打了王某一下,王某就倒地了。
一审法院遗漏了此两点事实,必然对正当防卫与否做出不符合事实的判断。
从客观的角度看,死者由于酒精的作用,以及因为徒弟和高某打架,其在案发之时相当暴躁。死者的另一个徒弟唐某已经不能阻拦死者继续做出伤害行为,单位领导张某也被死者威胁和伤害,甚至死者还不分青红皂白,用玻璃片砸自己徒弟,完全失去理智。高某面对这种极端混乱情况,并且自己刚被死者用玻璃片砍了几下导致大量流血,精神极度紧张,同时作为一个孤立无援的外地人,有一种很深的惊恐感觉。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尽可能做出正确的判断,高某做出的判断是用门把手打击死者。辩护人认为高某在当时那种环境下,在手被砍得鲜血淋漓的情况下,做出用门把手打击来犯之人的行为是适当的,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当然,打击的后果是上诉人所没有预见的。是意外事件,如果认为上诉人对严重的后果有过失的话,那也只是过失犯罪。
显然,死者酒后暴躁,并无意识对数位同事进行盲目的伤害和殴打行为,是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不法侵害是一个整体过程,在死者被完全制服之前,死者伤害动作的暂时停顿不代表伤害行为的终止。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高某的行为也是为了自己不被其伤害,客观上还保护了张某和唐某不被死者伤害。高某的防卫只针对了侵害者本人而没有针对旁边的其他同事。
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正当防卫成立。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三页表明“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高某见王某伤势严重即逃离现场,后被陈杰追回”。
这认定也是不实的,证人田静证言表示上诉人向后门跑,唐某表示上诉人向大门跑,结果陈杰在后门把上诉人追到。显然矛盾和不合情理,如果上诉人往大门跑,陈杰在后追,上诉人为何不从大门直接跑出去,而绕回到后门。并且上诉人作为山庄餐饮部领班,明知夜间后门会上锁,又怎会向后门逃跑。真相是什么呢?上诉人的口供最能证明其当时的真实想法。上诉人口供,在侦查卷第20页表示“我见我手上的血一直流,便往餐厅方向走,想去找个一次性台布来把手包起来,这时田静认为我要跑,便叫一个姓陈的来抓我,我走到餐厅门口时就被抓回去,后来我就上车去了医院”。这个口供是案发当日5月4日作出,从时间看,显然不会存在串供嫌疑,最能体现出案发时候上诉人的真实想法,上诉人的确手被砍伤并流血,去拿台布包扎很正常,餐厅在后门方向,这也解释了为何唐某等认为上诉人往后门跑。难道上诉人手被砍伤后,就必须呆着不动才能算投案自首,难道为避免流血过多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也不能先行寻找工具自救吗?这显然不是我国刑法的精神所在。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投案,故不构成自首。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上诉人也不构成特别自首,但没有说明理由,辩护人认为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的证人张某,也是率先要求拨打电话通知相关部门的人,确实是上诉人的继父。辩护人已经调取了相关证据呈送一审法院,其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为特别自首。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且上诉人具有正当防卫和自首的情节。请法庭予以依法改判。如法庭不予认定上述辩护意见,则请法庭考虑一审法院未考虑的情节,如上诉人被死者严重伤害,死者不仅仅是一般过错而是重大过错、上诉人未脱逃、上诉人作为外地人被当地人伤害时候的无助心态导致惨剧的发生等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量刑。
& && && && && && && && && && && && && && && &&&辩护人:pl
& && && && && && && && && && && && &&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成员。QQ
李斌不判死刑难熄民怒,在中国谈法律太悲壮了兄弟.
于情,李斌该杀.于法,杀的可能性也大(泸州那个案子关注度小,这个关注度大,中国的法庭审判,绝对受到上级领导和舆论的影响,司法不独立)
这件事唯一要说明的是:不能因为李斌死了,就把车给漂白了.
待人需友善,退一步海阔天空,又不是杀父夺妻的大仇大狠,宽容待人永远没错,得饶人处且饶人
其实我也估计李某不会被判死刑。。。。。
只是看到在审判之前,就有人叫嚣李某不能被判死刑,并百般解脱。。。。
呵呵~~~感情上接受不了。
我觉得我们要接受他的判罚,包括死刑!
to be or not to be,that's a question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 请 人:
申请事项:对被害人被害人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
& && && & 本案由××公安局以×公刑诉字(2008)××号起诉意见书要求公诉,现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承办,并向贵院提出公诉。
申请理由:
& && &&&×公刑技字(2008)第×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关于被害人死因鉴定存在以下问题:
& && &&&死因鉴定和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证据相矛盾
尸检报告认定被害人死因为颅脑损伤死亡,见证据卷p71。那么,这种死亡
原因显然是外伤所致。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g县医院医生)的证言,见证据卷p64,其表示“……故由我院拔掉了王某的呼吸插管,大约十分钟的样子,王某呼吸停止,宣布死亡”。显然,此证人证明的事实是:被害人王某是因呼吸机被停止使用,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故窒息而死。
& && &&&两个死因,均为公诉机关提出,以何死因为准?如果以尸检报告为准,则可能让被告人承担致死被害人的结果。但如果以证人证言为准,则被告人只承担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 && &&&故此,对被害人的死因,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尸体火化,则请求法院从病历、抢救记录、呼吸机的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死因。
& && &&&二、枕部头皮的挫擦伤可能不是致命伤
& && &&&按照损伤程度进行分类,可分为致命伤和非致命伤
& && &&&1、致命伤(即引起死亡的损伤).致命伤有绝对致命伤和条件致命伤之分.绝对致命伤即对任何人均足以绝对和迅速引起死亡的损伤.例如,头颈断离,严重颅脑损伤,心脏损伤和躯体毁损等.条件致命伤是指损伤严重,危及生命,如果能积极抢救,可能继续存活一段时间,如果未能及时抢救,则导致死亡的损伤.例如,大量失血,气管断裂等.另外,伤者受伤前患有某些疾病或为特异体质者,遭受非致命伤后可发生死亡,这类损伤也称为条件致命伤。
& && &&&2、非致命伤.非致命伤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不危及生命,不直接引起死亡的损伤.按我国法律规定,非致命伤可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重伤又分为普通重伤和后遗严重残疾的重伤。
& && &&&显然,头皮挫擦伤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危及生命的损伤。并非致命伤,如果说本案中的头皮挫擦伤属于“条件致命伤”,那么就应该对被害人是否有特异体质或者是否患有某些疾病进行鉴定。
三、枕部头皮挫擦伤的形成原因没有查清楚
尸检报告第二页表明钝器打击或者撞击作用均可形成枕部头皮挫擦伤,但据
会见被告人高某时候,高某表示其用门把手击打了被害人脸部。而尸检报告表示被害人上唇有伤痕。则显然枕部伤并非被告人所致。根据查阅侦查的证据卷p55唐某的证言表示被害人向后倒在了有玻璃渣的地上,p66页勘验笔录的第八行载明:血泊中可见一块5.6cm×2cm的玻璃碎片,和被害人枕部伤痕大小基本相符。而从勘验笔录看,现场并没有血液流动的痕迹,这说明玻璃碎片周围的血泊,是血液直接滴落在上面而形成,这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被害人后倒之时,头部恰好倒在了其亲手制造的玻璃碎片上,从而导致脑部损伤,并最终导致其死亡。
& & 总之,因为上述事实对被告人的量刑,有比较重要的影响,害人枕部的头皮挫擦伤,即使被认定为致命伤,也应该对致命伤的产生原因进行明确鉴定,希望通过重新鉴定,对相关案件事实进一步明确,如无法明确鉴定,当以疑罪从轻原则对高某定罪量刑。
& && &&&四、即使否认g县医院停止对被告抢救,拔掉其呼吸插管导致被害人呼吸衰竭而死,仅仅根据尸检报告分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仍然不明。
& && &&&鉴定书的死亡原因分析:据对被害人被害人尸检所见,其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分析颅脑损伤死亡。结论表述为:“被害人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注: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才应该是致死原因,如果鉴定人将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作为颅脑损伤的一种情况,那鉴定书中的结论表述也是可以的。如果鉴定人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是颅脑损伤的表现,那么鉴定结论就存在错误可能。因为在尸检中,除了发现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外,没有任何严重颅脑损伤的情况。除了一个无法致命的左颞顶部硬膜下血凝块)。
& && &&&无论死亡原因还是鉴定结论,都只是认为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而并没有认定产生颅脑损伤的原因是高某所造成的“头皮挫擦伤”。此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被害人颅脑损伤的产生原因完全可能是因为其自身特异体质、病变、饮酒过量导致,或者是外力和其特异体质综合作用导致。
& && &&&故,此鉴定对被害人死亡和高某行为的因果关系未查明。鉴定结论只是说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但是没有说明死亡原因是如何产生的。死亡的原因是否为被告人的外力打击所致?如果不能查清这个事实,造成脑部损失引发的情况很多,怎么来证明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打击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呢?& && &附:医学文献中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的介绍
& && &&&本鉴定结论中表明,之所以分析被害人为颅脑损伤死亡,原因在于对被害人的尸检中发现其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指脑底或脑浅表部位的血管破裂血液直接进入蛛网膜下腔而言。
& && &&&引起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的原因:
& && &&&主要原因:凡能引起脑出血的病因也能引起本病但以颅内动脉瘤、动静脉畸形、
& && &&&次要原因:高血压动脉硬化、脑底异常血管网、血液病、烟雾病、脑外伤
& && &&&特殊诱因:
& && &&&饮酒过量很容易诱发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饮酒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密切的联系,过度饮酒易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发生机制可能跟以下因素有关:(1)过度饮酒后使血液循环加速,血压升高。(2)酒精的作用促使脑血管扩张;(3)酒精中毒者使颈部肌肉松弛,使颈项部肌肉原来对头部的保护支撑作用降低,故头部在受到打击或碰撞后容易发生过度前倾、后仰或旋转运动。被害人在案发之时,大量饮酒,五人饮酒量超过六瓶白酒。
& && &&&吸烟对中风尤其是缺血性中风的危险性逐渐被证实,它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生也有一定关系。吸烟不仅是冠心病的危险因素之一,也是脑血管病的危险因素, 研究表明吸烟者比不吸烟者脑血管病发病率高,且每日吸烟量与吸烟持续时间长短也与其发病率成正比。
& && &&&各年龄都可以发病,以青壮年居多,并多在情绪激动或过度用力时发病。
& &钩端螺旋体病也是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的原因之一
& & 钩端螺旋体病是一组致病性钩端螺旋体所致的急性传染病。以种水稻的地区和沼泽地区多见。主要在夏秋季发生,在南方一年四季都可发病。g正是此病高发区域。
& && &&&此病在恢复期除发热、眼部病变外,常见血管神经系统症状,通常于急性期后半月至半年发生,主要表现为闭塞性动脉炎,其次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脊髓炎、周围神经炎等。其表现多有偏瘫,可伴失语、头痛、呕吐和精神症状,重症可有意识障碍、惊厥、颅内压增高,甚至脑死亡。
& & 五、公诉机关对“死亡结果”是以脑死亡还是以心肺死亡为标准并不明确,
导致对被害人死因认定出现混乱,请法庭确定标准后重新鉴定死因。
& & 如果以脑死亡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死亡结果的标准,则尸检报告并没有
对被害人是否脑死亡做出任何判断。不能以此鉴定认为被害人脑死亡,也就不能让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 & 如果以心肺死亡作为标准,则公诉机关无法对杨某的证言中表示是因为拔去了呼吸插管而被害人最终死亡的事实进行解释。则死亡结果是g县医院抢救行为造成,不是被告人造成,也不能让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 & 本案关系刑事诉讼中的边缘问题,请法庭予以考虑其特殊性,确定如何认定死亡结果的标准后,对尸检报告进行评估,并进而重新鉴定。
& & 六、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重新鉴定的必要性
& && &&&我国刑诉中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要求适用死刑达到“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2001年发表的《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出要全面理解和适用“两个基本”原则,他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是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
& && &&&可见,即使在“严打”期间,都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在治安环境相对良好,严厉打击犯罪的形势并不紧迫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 && &&&回到本案案情,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的原因到底是单纯地因外力所致?还是因其自身存在病变,在外力的诱导下发作?还是因为其自身存在脑部血管病变,并在酒精的作用下诱发,即使没有嫌疑被告人击也注定发作?这是关系到嫌疑被告人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是无罪的关键事实所在。
& && &&&而×公刑技字(2008)第×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没有对导致蛛网膜下腔的广泛出血和颅脑损伤原因作出认定,自然是一份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仅凭此鉴定结论,无法起到准确量刑的目的。
& && &&&七、重新鉴定有助于嫌疑被告人服判,嫌疑被告人尊重司法机关判决,创建和谐社会
& && &&&在办理涉及嫌疑被告人命运,和嫌疑被告人家庭命运的案件中,只有让证据扎实,才能经得起考验,才能让嫌疑被告人亲属真正服从法院判决。如果因为司法机关的证据不扎实,导致最终判决结果无法准确定罪量刑,必然引起嫌疑被告人家属的抵抗情绪,且一个判决让无辜的人蒙冤或者让罪轻的人承受更重的刑罚,这种与正义背离的行为,最终将不利于创建和谐社会。
& && &&&故此,申请人诚恳请求公诉机关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您的决定,将影响嫌疑被告人的命运以及那些关心他的亲人们的命运,权大责大,恳请批准。
[ 本帖最后由 pulang 于 09-8-18 22:4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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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因分析
王文明 徐建波
关键词:脑;创伤和损伤;血肿
中图分类号:R6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0)05-0728-02
  本院近年共收治重型颅脑损伤病人283例,死亡84例,病死率约30%,现将死亡原因分析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1.1 一般资料 本组共84例,其中男63例,女21例。年龄3~72岁。广泛脑挫伤29例,脑挫伤合并硬膜下血肿24例,急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16例,脑内血肿9例,多发血肿6例。上述合并原发性脑干损伤17例,弥漫性脑肿胀9例。GCS评分:3~5分23例,6~8分61例。
1.2 受伤原因 交通事故67例,坠落伤12例,打击伤5例。
1.3 手术与否 本组手术39例,保守治疗45例。
1.4 死亡原因 早期1周内因颅脑损伤严重,特别伴有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和颅内血肿者共38例,占45%。1周后死亡共46例,占55%,以各类并发症为主。其中肺部感染21例,应激性溃疡并上消化道出血14例,肾功能衰竭5例,另有6例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虽然脑外伤病人的诊断及治疗方法不断改进,但重型颅脑损伤病人病死率一直俳徊于20%~50%,特别是伴有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及并发肺部感染、肾功能衰竭、应激性溃疡甚至多脏器功能衰竭的病人。
2.1 脑干是人体生命中枢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轻微损伤即可引起严重后果,多数临床死亡或预后不良。瞿炬等报道[1]单纯因颅脑损伤过重致死的病例主要为原发性或继发性脑干损伤。李向东等报道[2]弥漫性脑肿胀病人常于较短时间内颅内压急剧升高,脑灌注压下降,静脉回流受阻,静脉压升高,更进一步加重脑水肿形成,出现恶性循环,发生早期致命性的脑水肿。本组早期死亡病例中伴有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者共21例,约占55%,比例相当高。有研究表明[3]亚低温能降低脑组织耗氧量,保护BBB,抑制内源性毒性产物,减少钙内流,减少脑细胞内结构蛋白破坏,促进蛋白合成,防止脑缺血后再灌注损伤,能显著地降低重型颅脑损伤病死率。
2.2 对颅内血肿延误手术时机是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又一主要原因。本组病例中,单纯硬膜外血肿入院时有16例并发脑疝。由于在院外时间长,或出血速度凶猛,来院时已属脑疝晚期,即使给予迅速开颅清除血肿,终因脑干受压严重且时间过长,病人最终死亡。同时在入院后,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对有颅内血肿的病人,要注意神经定位体征及动态CT观察血肿有无增大,如有手术指征,必须立即行手术治疗。因此,抓住手术时机,尽早清除血肿,迅速解除脑受压移位,防止观察过程中血肿量增大,造成继发性脑干损伤,对降低患者病死率和致残率,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2.3 肺部感染出现呼吸功能障碍伴发热是颅脑外伤常见并发症之一,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一方面使脑组织供氧障碍,一方面使脑组织乃至全身耗氧量增加。尤其老年人出现肺部感染更难以控制。本组中老年人10例,约占50%。周强报道[4]老年人肺部感染出现早,时间长,且易反复感染,预后极差。重型颅脑损伤病人由于颅内压增高,常出现呕吐,容易误吸,特别是患者在饭后受伤,常有大量食物误吸入气管。本组肺部感染病人中有13例从气管中吸出食物残渣。对于此类病人应积极清除分泌物、呕吐物,早期气管切开、机械通气,还应早期、有效、足量使用抗生素。根据本组资料,大部分感染菌为G-杆菌(均经细菌培养证实),其产生的内毒素吸收引起高热、高代谢、免疫功能降低,形成恶性循环。对于发热病人可用药物、物理降温,或用电冰毯,效果满意。
2.4 应激性溃疡并上消化道出血也是重型颅脑外伤病人常见并发症及死亡原因之一。文献报道[5]颅脑损伤后体内儿茶酚氨分泌增多,胃粘膜血管强烈持续收缩,出现胃粘膜损害,植物神经调节失衡,引起胃酸、胃蛋白酶分泌增加,加重胃粘膜屏障损害。因此对于此类患者应做到早预防、早治疗。本组病人中均早期应用立复丁,但仍有14例因上消化道出血死亡。我院近年早期使用H2受体拮抗剂和Na+-K+-ATP酶抑制剂,总体治疗效果满意。其中283例病人中有38例出现上消化道出血,24例给予洛赛克、善得定、胃管注入冰盐水、云南白药、凝血酶等后基本得到控制。
2.5 颅脑外伤出现肾功能衰竭,本组只有5例,其中3例与早期颅脑外伤过重或合并其它脏器损伤引起休克有关,2例可能与应用甘露醇有关。因此早期应及时处理合并伤,特别是胸腹腔脏器损伤。在脱水的同时注意补液,并根据肾功能情况调整使用脱水药物,必要时减少甘露醇用量,辅以速尿或白蛋白等,严重者采用透析疗法。对于多脏器功能衰竭病人,处理比较困难。本组有6例,多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心肺功能衰竭,严重者合并消化道出血及肾脏功能衰竭,此类病人应积极处理原发伤,同时注意其他脏器功能情况,尽可能避免更多脏器功能衰竭,造成严重后果。
王文明(山东省荣成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山东荣成264300)
徐建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山东荣成264300)
参考文献:
[1] 瞿炬.老年人交通事故性颅脑损伤45例死因分析[J].中华神经外科杂志,1998;(4):256.
[2] 李向东,惠国桢.外伤性弥漫性脑肿胀[J].江苏医药,1999;(5):342.
[3] 陈岩,江基尧.亚低温对缺血后再灌注损伤后神经功能的保护作用及机制研究[J].中华神经外科杂志,1997;(1):7.
[4] 周强.老年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并发症的研究分析[J].中华神经外科杂志,1998;(4):256.
[5] 万刚,姜炼芳.颅脑损伤合并急性上消化道出血32例临床分析[J].中华神经外科杂志,1997;(6):322.
3.4 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与并发症的关系:本组急性期合并应激性高血糖、电解质紊乱5例,死亡11例(7.7%)。大量的葡萄糖经无氧酵解能产生大量乳酸造成细胞内酸中毒,破坏血脑屏障,导致脑水肿[4]。因此,控制血糖在正常范围内和纠正水电解质平衡紊乱非常重要。
  急性肾功能衰竭7例(4.9%),应激性溃疡并出血2例(1.4%),肾衰多发生于休克时间长或脑水肿严重而使用大剂量甘露醇脱水的病人,应积极防治休克,要注意维持水电解质的平衡,既要脱水又要补足血容量,配合应用肾安、能量合剂、黄芪等保护肾功能是防治肾功能衰竭的关键,并常规应用甲氰咪胍、洛赛克等抗酸药物应用,有助于预防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
  严重复合伤致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征者死亡6例(4.2%),对于合并腹部闭合性外伤,肝、脾破裂、出血性休克患者,如颅脑损伤病情相对稳定,应积极抗休克,尽早剖腹探查止血,对血气胸、链枷胸影响循环呼吸的患者,应立即行胸壁固定和胸腔闭式引流术,以防病人纵膈摆动致呼吸循环衰竭,加速病人死亡。应密切观察病情,对胸腹腔脏器损伤作出早期诊断,如果颅内血肿并脑疝,病情危急而胸腹腔内脏器损伤病情相对稳定,则应先紧急手术,开颅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抢救生命放在第一位,在病情早期就要注意保护脑、心、肺、肝、肾功能。
  我院无1例因肺部感染而死亡的病人,均因我院早期已成立重症监护病房,病房内使用空气洁净器,持续24h实行空气消毒,并早期实行气管切开,加强气管护理,防止痰坠积,并常行痰培养,根据培养结果应用有效抗菌素防治肺部感染。
  综上所述,重型脑挫裂伤主要死亡原因是严重的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并脑疝、脑干损伤,严重的复合伤致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症、应激性高血糖、水电解质平衡紊乱、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肾功能衰竭等。早期诊断、正确掌握手术指征、及时采取手术或非手术综合治疗,积极治疗复合性损伤及防治合并症及并发症是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江基尧,林兆奋,等.282例颅脑伤病人死亡原因分析[J].临床神经外科杂志,1997,(2):12.
  [2]武榜实.重型颅脑损伤207例原因分析[J].创伤杂志,):52.
  [3]付登扎,付国平,等.重型颅脑损伤66例死亡原因分析[J].昆明医学院学报,):83.
  [4]易声禹.重型颅脑损伤几个关键问题处理[J].中华神经外科杂志,):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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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医生,大家针对李斌死不死的关键不是这个案子,是生活中的一类小人
仗着自己占老弱病残孕或者女人这么一条,遇见小摩擦小碰撞,不管有理没理,就扭着你闹.什么难听的话都能从嘴里蹦出来.就因为这类人的存在,才让这个案件的讨论不再那么单纯.
这件事唯一要说明的是:不能因为李斌死了,就把车给漂白了.
待人需友善,退一步海阔天空,又不是杀父夺妻的大仇大狠,宽容待人永远没错,得饶人处且饶人
谢谢大家听贴,但车也无所谓黑,也就无所谓漂白,脾气可能暴躁点也谈不上个人素质的问题。等待法律的公正判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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