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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苗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法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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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戴苗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发文文号】(2011)邵中刑二终字第9号【审判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上诉人戴苗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邵中刑二终字第9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苗,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民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盗窃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志宏,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民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日由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基云,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民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日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苗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戴苗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隆回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志宏、戴苗、陈基云及刘志宏的辩护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根据马正成等失主和廖海军等被害人陈述、肖筑等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刘志宏与马正成的民事和解协议与马正成的领款领条、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审理认定,2008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戴苗分别伙同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及谭显峰(另案处理),在隆回县六都寨镇盗窃作案3次,其中,戴苗为主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2 354元;被告人刘志宏参与作案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 754元;被告人陈基云为主作案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776元。日7时许,被告人戴苗持砍刀在孙江林家门口将孙江林头部和背部砍伤,经鉴定,孙江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日,被告人戴苗在隆回县六都寨镇工贸超市门口,以廖海军不该与其前女友谈恋爱为由,持弹簧刀在廖海军的左腋下和左肩后各捅了1刀,廖海军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戴苗、刘志宏、陈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戴苗、刘志宏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陈基云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戴苗为主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 354元,系主犯,应对本案全部盗窃金额负责;被告人刘志宏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 754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基云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7776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戴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基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戴苗、刘志宏、陈基云均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宏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宏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正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马正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宏未直接进入作案现场,在作案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均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适用缓刑。遂对被告人戴苗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志宏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基云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刘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人民币。三、被告人陈基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志宏犯盗窃罪涉案金额58 754元,却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对刘志宏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戴苗上诉提出:①原审被告人刘志宏与上诉人戴苗一起入室行窃,但原判认定戴苗为主犯,刘志宏为从犯,不符合客观事实。②上诉人戴苗致廖海军、孙江林轻伤,均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原判没有考虑该情节,量刑畸重。③上诉人戴苗自动归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羁押期间,又协助抓获同案犯,且在开庭审理时又自愿认罪,原判量刑时没有考虑这些情节,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08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上诉人戴苗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及谭显祥(另案处理),在隆回县六都寨镇盗窃作案3次,其中,戴苗为主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2 354元;刘志宏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 754元;陈基云为主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7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日晚,上诉人戴苗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志宏及刘弘颖(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六都寨粮站家属楼,由刘志宏望风,戴苗和刘弘颖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家属楼409室马正成家,盗走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7 754元的黄金首饰280克。销赃后,戴苗分得赃款6000元,刘志宏分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马正成的陈述证明,日晚上,他租住的六都寨镇粮站家属楼409被盗,丢失人民币20 000余元及黄金280余克。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日,隆回县公安局根据失主人马正成的报案,对马正成租住的六都寨粮站家属楼409房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马正成家卧室门锁被撬烂,卧室内到处被翻乱,床铺被翻得很杂乱。  (3)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10)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马正成家被盗的黄金首饰280.36克价值人民币57 754元。  (4)上诉人戴苗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刘志宏和刘弘颖找到他,跟他说马正成夫妇正在楼底下打牌,身上没有带金器,家里肯定有金器,于是他们3个人就悄悄来到马正成家,他用1根铁棍把门撬开,刘志宏就到外面放哨去了,他和刘弘颖就在马正成家找东西,他在马正成卧室被窝里找到了1000多元钱,还有1个金手镯和1个金戒子,还有1条女式金项链。这些金器都被他和刘弘颖到广州、深圳等地卖了20 000元钱,钱由刘弘颖拿着,他分了6000元的样子,刘弘颖和刘志宏怎么分就不知道了。  (5)原审被告人刘志宏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底的一天,他在六都寨情缘网吧附近的一条弄子里碰到戴苗和刘弘颖,戴苗跟他讲马正成的老婆在打牌,手上没戴金器,家里肯定有金子。于是他们一起到马正成家,上二楼的时候,他就没有上去了,说好等他们把东西弄到手后再骑摩托车来接他们俩。过了一会儿,戴苗打电话讲东西弄到手了,他就又骑摩托车把他们接到戴苗家,他看到偷来的东西有金戒子、金手镯、金项链等,具体多少没看清楚,后来他分了3000元钱,还是他从看守所放出来后他家人跟他讲刘弘颖还了他3000元钱,他才知道是上次到马正成家偷黄金给他分的钱。  (6)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戴苗、原审被告人刘志宏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上诉人戴苗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基云窜至隆回县六都寨镇开发区陈美珍家,2人撬门入室盗走陈美珍价值人民币7776元的金砂48克、镀金玉佛1个、玉手镯1对。销赃后得款8000元,2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人陈美珍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她家中被盗黄金48克、玉镯子1对、玉佛1个,另有8000多元现金。  (2)证人肖凯的证言证明,他在隆回县看守所受羁押期间,同监的戴苗向自己透露曾在2008年夏天伙同陈基云在刘奎(陈美珍之子)家盗窃1万余元。  (3)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10)第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陈美珍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76元。  (4)上诉人戴苗、原审被告人陈基云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吻合。  (5)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陈基云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2008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戴苗伙同谭显峰(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六都寨镇东方红宾馆,撬锁进入501房间,盗走周科文家黄金耳环 1对、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鹤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824元,销赃后得款4000元,2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周科文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的一天,他家中被盗1对黄金耳环,1对玉坠,1个镀金的鹤。  (2)湖南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10)第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周科文家被盗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824元。  (3)上诉人戴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二)故意伤害1、日7时许,上诉人戴苗得知邻居孙江林家丢了钱,自己被怀疑而对孙江林不满,遂持砍刀到孙江林门口将孙江林的头部和背部砍伤。孙江林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江林的陈述证明,日凌晨4时,有人潜入他家将他放在衣服里的1000元钱偷走了,他怀疑是戴苗偷的,就打电话问戴苗。戴苗听了很气愤。当天早晨8点钟左右,他在厨房切菜,戴苗拿了把70厘米长的砍刀,到他家朝他头部、背部各砍了1刀。  (2)被害人孙江林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江林从包含有犯罪嫌疑人戴苗的不同男性人员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戴苗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作案人。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87号鉴定书证明,孙江林因受到锐器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伤,头部皮肤创伤,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4)上诉人戴苗的供述证明,日早上,因为寨市路的孙江林怀疑他偷了孙家的东西,他心里很气愤,就拿了1把砍刀,跑到孙江林家门口,把孙江林叫出来,他用砍刀朝孙江林头部砍了1刀,然后迅速逃离现场。  2、上诉人戴苗与隆回县六都寨镇朝阳村的阳某英恋爱分手后,戴苗发现阳某英与廖海军恋爱,便心怀不满。日,戴苗在六都寨镇工贸超市门口遇到廖海军,戴苗持弹簧刀朝廖海军左腋下和左肩后各捅1刀,然后弃刀逃跑。廖海军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海军的陈述证明,日下午,他和阳某英抱着她姐姐的孩子在六都寨街上玩,走到工贸超市附近时碰上了戴苗,戴苗就拖着阳某英往一边走,他前去问戴苗要干什么,戴苗从裤袋里掏出1把弹簧刀对着他一顿乱捅,先往他左腋窝下捅了1刀,跟着又在他左肩后划了1刀,然后就跑了。  (2)证人欧阳卓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14日,他堂弟廖海军被戴苗持刀捅伤。  (3)廖海军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廖海军从包含有犯罪嫌疑人戴苗的不同男性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戴苗就是2008年元月14日持刀捅伤他的作案人。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42号鉴定书证明,廖海军有左胸部刺伤,左侧血气胸,其损伤构成轻伤。  (5)上诉人戴苗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的1天在六都寨工贸超市门口碰到他前女友阳某英及其现男友廖海军,他与廖发生争吵,就用匕首朝廖海军胸部刺了几刀,然后他就跑了。  另查明,上诉人戴苗于日下午3时到隆回县六都寨派出所,声称要投案自首,但没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在被押送隆回县看守所羁押途中砸碎警车玻璃逃跑,当即被押送民警擒获归案。戴苗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又因犯抢劫罪于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志宏被羁押后,于日向管教民警胡清贵反映在深圳涉嫌犯妨碍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戴谋龙已潜回老家隆回县横板桥镇曾家村。横板桥派出所根据刘志宏提供的线索,经查证,戴谋龙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网上追捕的逃犯,涉嫌妨碍公务犯罪,即于同年11月25日将戴谋龙抓获移送深圳警方。  原审被告人刘志宏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正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元,马正成书面请求对刘志宏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戴苗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戴苗系自动到隆回县六都寨镇派出所投案,但没有积极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在被送往隆回县看守所羁押途中砸碎警车玻璃跳车逃跑,被押送民警当即抓获归案。  (2)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2)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证明,戴苗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5)隆刑初字第58号刑事证明,戴苗因犯抢劫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情况证明及隆回县看守所与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相互传递的线索传递单,隆回县看守所民警胡清贵、孙勤双对刘志宏的讯问笔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出具的对戴谋龙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戴谋龙的刑事拘留证等证明,原审被告人刘志宏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5)马正成的领条及和解协议等证明,刘志宏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正成损失5000元后,马正成对刘志宏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刘志宏从轻处罚。  (6)上诉人戴苗、原审被告人刘志宏的供述证明,2人均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苗与原审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戴苗、刘志宏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陈基云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戴苗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戴苗为主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 354元,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志宏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 754元,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陈基云为主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776元,系主犯。上诉人戴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戴苗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戴苗、刘志宏、陈基云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志宏犯罪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志宏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正成的损失,取得了李正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志宏、陈基云自愿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全案处理恰当,对原审被告人刘志宏、陈基云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志宏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戴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戴苗为主犯,刘志宏为从犯不符合客观事实。经查,日晚,戴苗伙同刘弘颖、刘志宏盗窃马正成家财物,由戴苗撬门,然后戴苗与刘弘颖入室行窃,原审被告人刘志宏负责望风,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的是戴苗和刘弘颖,销赃的是戴苗和刘弘颖,分赃较多的也是戴苗和刘弘颖,这有上诉人戴苗和原审被告人刘志宏的供述相印证。因此,原判认定戴苗为主犯,刘志宏为从犯是正确的,上诉人戴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戴苗还上诉提出其致伤孙江林、廖海军是由民事纠纷所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戴苗还上诉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又协助抓获同案犯,原判没有考虑这些情节,量刑偏重,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戴苗自动投案后,没有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在被送往隆回县看守所羁押的途中,砸碎警车玻璃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戴苗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戴苗提出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立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戴苗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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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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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刑一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山东省寿光市。系被害人黄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山东省寿光市。系被害人黄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被害人黄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住山东省寿光市。系被害人黄某丙之女。诉讼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振岩,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岩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张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庄悦强,被告人王振岩及其辩护人张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下午,被告人王振岩从儿子王海滨(另案处理)处听说孙女被黄某丙(男,日生,住寿光市田柳镇王高二村)猥亵后,遂产生教训黄某丙之想法,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振岩与王海滨到黄某丙家中院内,被告人王振岩用力将黄某丙推倒在地,致其头部碰地、神志不清,又用脚踹其胸、腹部,后黄某丙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岩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振岩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振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5838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振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振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故意将被害人推倒,被告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把,被害人倒地摔伤致死是意外;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日下午,被告人王振岩听儿子王海滨(另案处理)说孙女被黄某丙猥亵后,非常生气,并产生了教训黄某丙的想法。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振岩与王海滨来到黄某丙家中,在院内,被告人王振岩用力将黄某丙推倒在地,致其头部触地。黄某丙倒地后,王振岩又用脚踹其胸、腹部,对黄某丙进行殴打。黄某丙被打后神志不清、倒地不起,王海滨遂将黄某丙拖到屋内并抱到东卧室床上后离开。日,黄某丙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日,被告人王振岩听到黄某丙死亡的消息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家等候公安民警。再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振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而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报警平台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黄某丙之子黄某甲发现黄某丙死亡后的报案情况、被告人王振岩电话报警及归案的情况。(2)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振岩和被害人黄某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海滨处扣押手机一部,已经返还当事人。(4)寿光市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振岩的孙女王某某于日、日曾经去医院查过体。(5)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黄某丙的手机(135××××9014)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丙于日下午给物流公司座机053658××××8打电话的情况、2月13、14日手机151××××2599(陈坤)给黄某丙打电话未接的情况。(6)寿光市田柳镇王高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振岩表现情况及村民的担保书,要求对王振岩从轻处理。2、证人证言:(1)黄某甲(黄某丙的儿子)证实:日11时许,我和母亲回到寿光市田柳镇王高二村的老家。开门时发现大门反锁,就去邻居家拿了一个梯子,我从院落的西墙爬了进去后敞开大门。进房间的时候,发现房门都是关着的。推开我父亲的卧室门之后,发现他在地上躺着,电视是开着的,我上去推了推,发现他已经死了,就拨打了报警电话。(2)王某证实:我女儿王某某被人欺负了,我带着她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我听她说,姓黄的(即被害人黄某丙)用手指头将女儿的下体戳得出血了。平时王某某自己洗内裤,她说洗内裤的时候,发现内裤上有血。她爸爸说女儿从前几天开始一直不出去玩,天天在家睡觉,精神不太好,老是自己害怕,她爸爸就一直开导他,后来女儿就说了姓黄的欺负她的事情,当时考虑到对孩子不好,我们就没有报警。日晚上,公公王振岩和王海滨就去找姓黄的了,他们回来之后,王振岩说打姓黄的了。在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王海滨又去姓黄的家找了一趟姓黄的,怕姓黄的自己在家有意外。当时他家的门没有关,黄某丙在床上躺着,我看到他鼻子上有血,就让王海滨拿纸给他擦擦,他就自己坐起来伸手去接过来擦了一下。我说:“你能起来。”他说:“我能起来啊。”我看他应该没有事,不会出现意外,于是我就问他:“咱们两家关系这么好,你想毁了俺女儿?”他说:“我没做啥事,就是动了她一下。”我怕王海滨和他吵了起来,就拉着他走了。日,我就带着女儿到医院查体的情况。(3)王某某证实(未成年,询问时监护人王某在场):我们村一个姓黄的爷爷欺负我了,这个黄爷爷大约60岁,他家在王高路口兴隆超市南侧,平时是自己住,他的孩子都在潍坊。正月初九的下午,我和王文良等几个小朋友在王文良的大门口玩,到下午四点左右,我就去我奶奶家,快走到大马路的时候,姓黄的爷爷就把我叫到了他家里,给了我一个枣,接着他就让我坐在南侧的沙发上,我坐在西侧,他坐在东侧,我们两个人就面对面的说话,他又要给我钱,我说:“不要,我要走了。”他就说时间还很早,然后他就抱住我,让我坐在他的腿上,把手伸到我的裤子里,并用手动我尿尿的地方,我当时感觉很痛,就哭了,我从他腿上跳下来,他的手从我的裤里拿出来,他接着对我说:“咱们上床吧。”我没有理他,就哭着向外跑,他接着跟出来,边给我开门边说:“别和别人说啊,改天再来。”我就哭着说我不来了。他打开门后,我就跑回了奶奶家。这件事发生后三天,我才告诉我爸爸,后来,我爸爸又告诉了我妈妈。正月初九晚上,我自己洗屁股的时候,发现用来擦屁股的湿巾上面有血,洗内裤的时候,我发现当时穿的内裤上有些红红的东西。(4)王士某证实:我是黄某丙的姑姑。正月十三还是正月十四我记不清了,中午的时候,黄某丙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黄某丙说自己又要出去干活了,我就在电话里说开车注意安全,黄某丙说是自己的身体不好,腿疼。后来黄某丙的儿子打电话说是黄某丙死了的情况。(5)王培某证实:我和黄某是姑舅兄弟,2014年正月十二下午六点钟曾经见过黄某丙,在我们村朱清贵家中,当时黄某丙喝多了酒,在朱清贵家中的长联椅上躺着,后来黄某丙就从朱清贵家中走了。(6)郝某证实:日,王某某的母亲王某要求给女儿王某某做妇科检查,检查一下处女膜是否有损伤,我做检查的时候,王某一直在身旁陪伴着,我问王某某下体出血没有,有没有疼痛,王某某回答没有,经检查,发现外阴外观正常,处女膜较大,处女膜环完整,未见新鲜裂痕,在检查的时候,我也叫她母亲一起查看了。(7)王玉某证实:日晚上,我妹妹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外甥女被村里一个老头强奸了,但是孩子他爷爷害怕影响不好不想报警处理,叫我想想办法,我听后不放心就开车去了我妹妹家,家里有我妹夫两口子和我妹妹的公公。我把我外甥女叫到身边,我外甥女就把事情的大体经过跟我说了。我外甥女说是有一天被村里一个老头叫到家里,用手摸她尿尿的地方。之后我就去跟我妹妹家人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后来我妹妹的公公就提出去找那个老头商量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这样我、我妹妹、我妹夫还有我妹妹的公公四个人就往那个老头家走,当时天黑我走得慢,走在最后面,我跟我妹妹都没有进去,刚到门口听到院里吵吵的声音,我一听这样肯定商量不出什么结果,就在外面吆喝我妹夫和他父亲一块回去了。因为考虑到影响问题,也没有想出好的主意,我就直接回家了。(8)朱清某证实:黄某丙经常到我家玩,在他出事前的一天傍晚,王振岩来到我家找黄某丙,我问什么事,王振岩说黄某丙摸他孙女。(9)张玉某证实:我在寿光市圣城街道仉家村开了一家物流。黄某丙去年来我这里找过工作,我电脑里有他的电话,是135××××9014。最后一次黄某丙给我打电话是正月十二或正月十三的下午(实际是日下午),电话里他叫我给他找活干,在电话里我感觉到黄某丙像是喝了酒,说话也不清楚。当天是打的我的座机,号码是053658××××8。(10)王海某证实:日下午5点左右,我女儿说肚子难受,她说2月8日,一个老头叫她到家里吃枣,那个老头把她抱到腿上,把她的裤子脱掉,用手抠她的下体,后来她挣脱跑了,洗下体的时候有血。我让女儿带着我和我媳妇王某去找那个老头。当时他家里关着门,我就去了我父亲家说了这个事情,他听说后非常生气,说:“走,我跟你去找他去,他肯定在家,我今天还看见他了。”下午六点左右,我和我父亲找到了黄某丙家,黄某丙开门之后,我父亲掐着黄某丙的脖子往里走,对黄某丙说:“你知道找你什么事情吗?”我父亲和黄某走到大门向北走的斜坡处,掐着黄某丙的脖子向前一推,黄某丙就被摔倒在了地上,他的头撞在了院子里的水泥路沿上,黄某丙摔倒之后,我父亲又踢了黄某丙胸部一脚,当时发现黄某丙没有反应,我父亲一看事情不好,就叫黄某丙起来。黄某丙闭着眼睛,并且还在大喘气,随后,我父亲说:“你把他弄到里屋里。”我就把他拖到卧室里面的床边,后来又把黄某丙弄到床上。等黄某丙醒来之后,我父亲就对黄某丙说:“你为什么对我小孙女这样?”黄某丙一直不承认,当时我非常气愤,我用右手打了黄某丙的脸一巴掌。我和黄某争论的时候,我母亲和我女儿来到黄某丙家,我对我女儿说:“是他吗?”我女儿说:“是他!”最后黄某丙承认摸我女儿了。我很气愤地对黄某丙说:“你好意思?”我父亲说:“你也寻思寻思,是公了还是私了,我们回去商量商量,我们随时来。”我们一家人就走了。当晚八点左右,我和我父亲、媳妇、还有我舅子王玉祥又到了黄某丙家中,当时黄某丙家的大门没有关,我们就进去了,我看见黄某丙面朝北,头朝西在床上躺着,我走到黄某丙的床边叫了叫他,黄某丙慢慢的把身体转了过去,我看见黄某丙的鼻孔有一些血,看上去状况非常不好,黄某丙没有说话,我就跟黄某丙说:“你是想公了还是私了。我舅子是干检察院的,我舅子过来了。”黄某丙声音非常轻:“随你们。”我看到黄某丙鼻子上有血,就对黄某丙说:“你先擦擦鼻子上的血。”黄某丙的鼻子一直在流血,我就叫我父亲和我舅子出去了。在黄某丙的院子里,我舅子说:“他这个情况,你们不行就给他打个120救护车。”我父亲说:“看看再说。”之后我们三个就回家了。在家里,我舅子和我们一家人商量,最后决定这个事情不报警,先私了。我舅子在晚上临走的时候说:“你们晚上再去看看,别让他出了事。”大约晚上十点钟的时候,我和我对象又去了黄某丙家。我看到黄某丙还是在床上躺着,闭着眼睛,面朝南,他的鼻孔里面和外面都有一些血。我跟黄某丙说:“你起来,我给你说说。”黄某丙就睁开眼睛说:“你说就行。”我对象说:“你好意思的,你都六十多了,俺闺女才八岁,你能下去手?”我看见黄某丙的鼻子在流血,拿了一点卫生纸给了他,让他自己擦,黄某丙擦鼻血的时候说:“擦什么擦,床单上有血了!”我们越说越激动,我叫着我对象就走了。正月十三早上六点五十分,我叫上我父亲,我准备了一个手机录音,我们两个又去了黄某丙家,我们走到黄某丙家的时候,大门没有锁,我们两个进去之后,我父亲就叫醒了黄某丙,黄某丙在床上躺着,精神状态还是不太好。我父亲对黄某丙说:“你到底想怎么办?”黄某丙说:“我的电褥子不行了,电暖气也不行了,昨晚快把我冻死了。”黄某丙还说要起诉,我父亲说:“你要起诉我,我就不用报警了,我在家等着就行。”后来,我和我父亲就走了。我当时录音是害怕黄某丙赖着我们。(11)陈某证实:黄某丙跟着我跑过车,最后一次见黄某丙是2014年正月初六,我于正月十四、十五、十六的时候给黄某丙打过电话,但都没有人接电话。我的电话号码是151××××2599。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振岩供述:日下午六七点钟的时候,我儿子王海滨说在年初九的时候,黄某丙用枣引着“梦瑶”(王海滨的女儿)去了黄某丙家里,让她坐到腿上,她觉得疼就跑了。我和妻子李迎春听说这件事后非常生气,几个人商议觉得报警对孩子可能不好,就想去找黄某丙,揍他一顿教训教训他。我就对王海滨说:“走,我领着你去找他去。”之后就和我儿子去了黄某丙家。敲开黄某丙家的门之后,我就骂黄某丙,在黄某丙转身往屋里走的时候,背对着我,我从背后推了他一把,他就侧着倒在地上,头碰到地上,我又用脚踹了他的左肋部一下,他“哎吆”喊了一声就不说话了。王海滨就抱着他拖到东边卧室里的床上,然后我就数落黄某丙:“俺孩子那么小你怎么忍心”等话,黄某丙小声说“是呢”等简单的话,我还问他哪里疼,我当时就是后怕,怕把他的身体踢坏了。黄某丙说肋骨很疼。我们待了半个小时的时候,我妻子李迎春带着我的孙女去了那里,我指着黄某丙问我孙女是不是他,我孙女说:“就是他。”我们就数落着黄某丙。因为黄某丙在床上一直说肚子疼,我和王海滨不放心,怕刚才踢伤了他,就在那里待了一二个小时,之后我们四个人就离开了。我们回家后害怕把他踢坏了,王海滨就打电话喊上了在寿光市检察院上班的大舅子王玉祥,我们三个人又去了一趟黄某丙家。因黄某丙家的大门没有锁,我们就直接进去了,屋里还开着灯,黄某丙在床上躺着,我们又数落了他的错,最后对他说的大体意思就是他对我孙女的事我们这边不追究了,我打他的事也不追究了,他答应后我们就离开了,然后我们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六点钟的时候,王海滨又叫我一起去了黄某丙家,我们进去之后打开灯发现黄某丙在睡觉,我们一进去他就醒了。他说:“你打我我得起诉你”“别踩着屎,我拉在屋里了。”之后我接着说:“行啊,你起诉吧,我孙女的事我也起诉你去。”他就说:“算了吧,咱俩出去这个事谁也别说。”之后我和我儿子就走了,在回去的路上王海滨说:“你俩说的话我就录下音了,以后不管咱们谁起诉谁这都是证据。”日上午10点多,我在我村路口摆摊卖水果,黄某丙的老婆刘某说:“黄某丙大概不行了。”我说:“黄某丙是我打的,他强奸了俺8岁的小孙女。”我一看出事了就打了“110”报警,说:“因为黄某丙强奸了我孙女,所以我把黄某丙打死了,你们快过来逮我去吧。”4、鉴定意见(1)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丙左额部、右额部、左眉弓、右颧部、左耳廓、右耳廓、右耳廓背侧、右耳后头皮、后顶部有表皮剥脱。左锁骨下、右季肋区有皮下出血。右前臂上段背侧、右肘关节、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外侧皮下出血,右手拇指背侧、左膝关节表皮脱落,左膝关节外侧、右膝关节外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左额部、顶枕部、右侧颞部可见头皮下出血,颅骨无骨折,右侧颞肌见出血。双侧额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中窝有凝血块,清除凝血块见右侧颅中窝一骨折线。气管见少量血性沾液,会厌部点状出血,左侧锁骨下皮下软组织有少量出血,右季肋区肌肉有出血。论证:①根据尸表检验所见,黄某丙头面部、胸部、四肢见多处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特点。②根据尸体解剖所见,黄某丙左额部、顶枕部、右侧颞部可见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见出血。双侧额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其损伤外轻内重,符合头部摔跌所致的特点。③根据理化检验,排除中毒死亡;根据解剖检验所见,黄某丙双侧额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结合病理学检验,分析认为其系脑干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鉴定意见:黄某丙系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排除被害人黄某丙因常见毒物死亡的因素。(3)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心血没有检测出乙醇成分。(4)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DNA鉴定书证实,①在提取的现场院内斜坡处地面上可疑血迹、现场院内西厢房门口处水泥平台上可疑血迹、现场客厅内白色毛巾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痕,是来源于黄某丙的似然比率为6.4×1020。②在提取的现场卧室内地面上烟蒂上检出人DNA,是来源于王振岩的似然比率为8.53×1018。(5)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电暖风底座上方立柱上提取的指纹与王振岩左手中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位于寿光市田柳镇王高二村黄某丙家。黄某丙家为一独院,院西南角有一门楼,门楼与西厢房相连,院门朝西,门为铁质双扇内开门,大门中部装有一暗锁,呈开启状。门楼北墙东部有一门洞通向院子,门洞与院子之间有斜坡,斜坡上距西厢房墙36cm,距斜坡底部60cm处的地面上有一滴血迹(拍照后棉签提取)。西厢房东墙北侧有木质双扇内开门,锁闭状,北侧门框上距地面1.1m处有一处片状血迹,门口外侧地面上有一60cm×60cm的水泥平台,平台上距西边缘15cm、距南边缘20cm处有一20cm×30cm的点状血迹(拍照后棉签提取)平台南侧墙根处有一左脚黑色皮鞋。黄某丙家北屋东西共四间客厅内靠北墙居中东西方向摆放一茶几,茶几南侧地面上放有二把暖瓶,东侧暖瓶手柄上方侧壁上有二滴血迹,距东墙21cm、距南墙168cm处有一点状血迹,距东墙62cm、距南墙104cm处有一点状血迹,距东墙135cm、距南墙124cm处有2cm×13cm的片状血迹,距东墙139cm、距门25m处有一点状血迹,距西墙83cm、距南墙90cm处有一点状血迹,距西墙69.5cm、距北墙40cm处有一点状血迹,客厅门西侧地面上放有洗手盆洗手南墙与西墙之间挂有一挂绳,上有两条笔巾,南侧毛巾为白绿相间,上有一血迹,北侧毛巾为白色(原物提取),上有一片状血迹。从客厅的北墙西侧有一单扇木质门通向厨房,厨房门外表面上距外沿2cm、距地面122cm处有一片状血迹。客厅东墙中部有一单扇木质门通向东数第二间卧室,卧室内顶东墙,顺北墙放有一双人床,床上被子凌乱,被子、床单上血迹,床南侧床单下摆处有一49cm×32cm污渍,床上东侧是一排柜子。床下西南角地面上有3团带血的卫生纸。床的东部南侧地面上斜放着一把椅子,椅子的西侧地面上有一电暖风向北倒伏状,电暖风底座上方立柱上磁性粉刷显出指纹一枚(拍照后胶带提取),电暖风下方地面上有一左脚布鞋,电暖风南北两侧各有一坨大便。电视柜里的电视呈开启状,电视柜与沙发地面上有一男性尸体。尸体背部搭有一海绵垫子,尸体下放压有插座电线,尸体头部下方有一26cm×20cm血泊,臀部下方地面上有大便痕迹。垫子下方距南墙125cm、距西墙104cm处地面上有一烟头(拍照后提取)。6、视听资料(1)被告人王振岩报警录音证实,王振岩报警的情况。(2)王海滨提供的手机录音证实,被告人王振岩的儿子王海滨和王振岩去被害人黄某丙家中看黄某丙时的对话,对话中能说明王振岩将黄某丙打伤、黄某丙承认动过王振岩的孙女及双方达成互不追究意向的经过。(3)在公安阶段对被告人王振岩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当庭供述一致。(4)在公安阶段对证人王某某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王某某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叙述被黄某丙猥亵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王振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王振岩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故意将被害人推倒,被告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把,被害人倒地摔伤致死是意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振岩因获知孙女被黄某丙猥亵,非常生气并产生教训黄某丙的想法,在被害人家里见到黄某丙后,将黄某丙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振岩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振岩在得知被害人死亡之后,即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家等待,该行为是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振岩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曾经对被告人的小孙女实施了猥亵,被害人在引起该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振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人民陪审员  徐 桂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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