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里面的如原被告起诉原告是不是所有东西归原告,被告什么也没有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百度法律是百度政策研究部创建的政策法律信...
评价文档: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你可能喜欢中国裁判文书网
&&/&&&&/&&&&/&&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56号原告宋某甲,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于日经法院诉讼与前妻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2008年原、被告相识,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日儿子张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从不承担家庭生活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两次被迫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且结婚后,被告一直在网上寻花问柳,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规劝,但均没有任何效果。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明程序,接受法庭外的调解,违心地给了被告再一次机会,然而,被告并无悔改,不关心原告母子,亦不负担任何费用。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至今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双方分居如故,并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自带孩子被迫在外租房生活至今,支出的房租费、生活费、保姆费、幼儿园学费、小孩医疗费、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应分担一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张某乙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原告被迫租房居住期间的各项费用:租房费用85,225元、幼儿园学费31,500元、保姆费58,500元、生活费(含小孩医疗费)54,000元、水电费4,111元,上述费用233,336元,被告应分担一半即116,66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幼儿园学费10,500元、保姆费用4,500元、生活费2,000元每月,也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现共计要求被告承担127,16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行为,女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多分。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可能因为结婚时间较短,所以双方还处在磨合期,而且孩子还小,期望给予机会让被告挽回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希望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感化原告,使原告回心转意。对于原告诉请第四项及增加的诉请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这些费用的产生,系原告的自身原因所致,上述费用都不同意承担。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不能确定孩子和被告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徐汇法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和好。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上半年,原告搬离与被告的共同住所,与被告分居,双方之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居住。2012年11月,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儿子搬至杭州租房居住,期间承担儿子相应的学费、医疗费及房租等费用。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1518弄28支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房屋面积为103.9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二人。系争房屋价格140万元,后原、被告与出售方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再向出售方支付搬迁及装修补偿费52万元。购房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组合个人住房贷款98万元,其中商业贷款38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至日,上述房屋尚剩余组合个人住房贷款本金271,284.95元。审理中,双方于日庭审时,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按照每平方米2.50万元计算房屋价值,后被告不同意上述房屋价值,并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因被告不愿意预缴评估费用,不愿意评估,致房屋评估无法进行。本院遂撤销房屋评估。还查明,原告系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日,原告被授予“集团-RSU”(限制性股份单位)1,200股,授予价格0.00元(人民币),分四期归属,截至日,归属量为300股;日,原告被授予“小微-SERs”(股份经济受益权)8,900股,授予价格6.80元(人民币),分三期归属,目前已归属量为0。再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丙,日,被告与前妻在徐汇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之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345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百花街房屋)归被告所有。日,被告将百花街房屋出售,得预售定金5万元及房款100万元,共计105万元。被告自述其中有52.50万元用于购房,其中支付购房款5万元、归还购房时向父亲张某丁的借款10万元以及归还商业贷款37.5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婚前房屋出售后,有60.50万元用于购房,其中归还购房时向父亲张某丁的借款10万元、归还购房时向其弟弟宋某乙的借款13万元以及归还商业贷款37.50万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张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被告为张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现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部杭州工作,每月收入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只支付过8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自述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做一些小生意,够个人开销,认为子女抚养费是支付的,但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不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起诉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学费收据、房租收据、租房合同、医疗费单据等,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银行还款对账单、鉴定报告,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二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亦给予了双方缓和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第一次起诉经调解和好,第二次起诉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嗣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趋向,至今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见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亲子鉴定和房屋评估鉴定,后又不予积极配合,有明显拖延诉讼的嫌疑,且被告对夫妻关系并无积极的改善措施,结合双方的婚姻现状,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所育之子张某乙抚养权的问题,考虑到张某乙尚且年幼,双方分居之后,张某乙亦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从维持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以及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权益的角度加以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夫妻各自工作、收入情况、社会综合消费水平、物价因素等予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另,父母分居并不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理应补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鉴于双方对分居期间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情况表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10,8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诸多银行明细、业务凭单等材料来证明己方的出资情况,但因系争房屋系婚后购买,又登记在双方名下,即使一方的出资大于另一方,也应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故系争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异性不正当交往及家庭暴力等情况,并以此要求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予以多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之子年纪尚幼,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角度出发,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因被告原因致系争房屋评估无法进行,鉴于双方曾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价值以日双方在庭审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为标准计算系争房屋价值,即2,597,750元。至于原告提出因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所产生相应的租房、生活等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酌情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名下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予的股权,截止至日,原告被授予的股权,仅有“集团-RSU”(限制性股份单位)归属原告300股,但授予价格为0.00元(人民币),因该股份属于限制性股份,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亦未在中国上市,股权价格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予的股权尚不具备财产分割的条件,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某乙随原告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子女抚育费共计10,800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现登记在原告宋某甲及被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1518弄28支弄X号XX室房屋归原告宋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宋某甲负责清偿;四、原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10万元,被告张某甲在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宋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相关规定各自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8.34元,由原告宋某甲、被告张某甲各半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婚姻法里面的如原告起诉是不是所有东西归原告,被告什么也没有_百度知道
婚姻法里面的如原告起诉是不是所有东西归原告,被告什么也没有
不是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要看双方的情况来定财产分发情况的。
来自团队: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婚姻法的相关知识
其他2条回答
不是的,只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西钦州 曾震律师
要看具体情况。。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江某与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江某,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江波,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禹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江某诉被告禹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禹某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底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随家庭经济状况好转而得瑟、向原告提起离婚、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原因,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经日作出的(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和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被告的名义用9万元本金,与案外人梁某、李某签订《合股承包协议》,入股承包佛山市顺德区XX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并拥有15%的股份。××××年××月,李某向原告透露说该15%的股权价值约四五十万元。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原告将这15%的股份列入了《离婚案件财产清单》,请求分割该项财产。但直到2013年7月,被告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恶意瞒着原告已经于日以明显低于股份实际价值的30万元退股金和股本金签订了《退股协议》并完成退股。原告在得知被告擅自退股并于经黄埔法院开庭确认后,随即于2013年7月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退股协议》无效,但日作出的(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和日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退股协议》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解决被告是否损害原告权益及30万元怎样分割的问题。上述四份判决,均未处理30万元退股金和股本金;且最新作出的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了这30万元以及原告的个人物品未经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离婚案件财产清单》是原告基于××××年××月原、被告分居时的财产状况而提交的。其中所列的各项财产,除第1项15%的股份转化为30万元退股金未处理之外,还有最后“注”提及的原告的被子、背包、耳环电信Modem、路由器等个人物品未处理(结婚戒指己被被告以个人财产当庭取回)。除《离婚案件财产清单》所列各项财产之外,另有18万元原告当作无争议财产未列出清单-由于分居后原告已无经济来源,故取走其中的8万元活期存款用于日常生活和抚养小孩的费用,剩下的10万元定期存款用于供房供车。原告取走的8万元钱,(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己确认属于合理支出。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占有了包括定期存款10万元、现金约3万元(已分割)、退股所得的30万元以及实物等在内的绝大部分共同财产共计40多万元。未处理的40万元(退股金30万、定期存款10万)中,只有10万余元用于车贷房贷,再扣除被告的合理支出,还有近30万元未分割。而对于被告占有的共同财产,被告处心积虑、恶意隐瞒欺骗原告、挖空心思转移占有财产,不顾道德诚信视钱如命,具体表现为:①伪造债务、企图通过提前偿还“债务”的方式转帐给其二姐夫而逃避财产分割实现财产独占;②××××年××月被告提出离婚后,不仅不提供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连租房的费用也不提供,原告无奈只得自行取走8万元钱并另找住处;③被告伙同其大姐二姐大姐夫阻止原告搬走个人物品,但之后被告却擅自搬走了包括原告个人物品在内的绝大部分东西;④占有绝大部分财产却断供房产,原告好不容易联系到买家,但买家得知被告欠缺诚信要求卖方提供抵押后,却拒不提供抵押,最终原告只好另找不要求提供抵押的买家低价成交;⑤××××年××月,被告态度嚣张,坚决要求离婚,但私自退股之后,恶意欺骗原告,拖延时间以便其充分转移财产;⑥结婚之初,被告不仅身无分文,还欠有债务,原告也只有其辛苦打工赚来的两万元钱,后用于购车;被告自己将结婚戒指以婚前个人财产的名义当庭取回,但原告要求退还这两万元婚前个人财产时,被告居然答辩称对这两万元钱“毫不知情”;⑦拒不与原告协商分割退股金,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导致浪费国家司法资源;⑧欺骗原告、强抢小孩、剥夺小孩受教育的权利,并以小孩为借口要挟原告;⑨可笑地说因其母亲照顾小孩打理家务要求支付工资,却不提及被告老家盖房时从原告手里“借”走4.5万元钱之事;⑩藐视法律,(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1740元,今已逾期,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一分钱。由于被告存在上述恶意瞒着原告退股、伪造债务企图侵占退股金、巧立名目转移财产、拒不提供抵押积极配合出让房产而使财产遭受了更大损失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上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其中的16万元归原告所有,同时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被子、背包、耳环、电信Modem、路由器等个人物品。故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尚未处理的30万元共同财产,并判决其中的16万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被子、背包、耳环、电信Modem、路由器等个人物品。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30万元的共同财产是指xx公司的退股金30万元,要求其中16万元归原告所有。第二项诉求中只主张电信modem和路由器归原告所有,被子、背包、耳环不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对于电信modem、路由器,被告不清楚在哪里。原告是有一个包放在被告的姐姐那里,但被告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原告可以自己去拿。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具体答辩如下:一、原告说被告转移财产纯属“莫须有”。婚姻存续期内,被告的每一分钱和银行卡密码都没有任何隐藏,原告一清二楚,发生争吵后,被告的卡和密码还是原样放在原告的眼皮底下。而原告在××××年××月,即吵架后的第三天,在无家庭需要,没有事前沟通,也无任何告知情况下,将被告活期银行卡里的8万多元私自转移,另一定期10万元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才没有得逞,差一点让被告身无分文。2012年5月购买住房时,被告主动加上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是产权法定受益人,而被告独自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风险,现在原告竟说被告处心积虑,转移财产,完全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纯属“莫须有”而已。二、原告对房产理处不积极,对共同财产损失应当负责。第一次开庭,被告曾要求原告一起供房,之后又多次请求原告合作处理房产,但原告都置之不理。后来因被告实在无力供房,也没有意义再供,中断了按期供房。现在被告已被金融系统列入了黑名单,给被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断供后,原告看到房产无希望得利,只好“积极”处理房产。原告平时开口闭口总说结婚几年了她娘家没得到什么,想通过离婚财产分割,了却一下自己的心愿,如今已经如愿拿走房产的一半。事情闹到这个程度,不是哪一方的错,被告时常反省自己检讨自己(也曾多次去深圳和电话找原告请求和解),反被原告当笑话。一个人犯错并不可怕,就怕犯了错,还永不知错,永不悔改。原告就是一个这样的人,勾结被告前合伙人失策,就反告他们,法院判决不合心意,就把法院批得一无是处,就连原告自己请的律师也无所适从。原告一心想靠男人来发财致富,一开始藏匿小孩,用小孩来要挟被告。小孩抚养权判归被告后,又不认法,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告抱回小孩还被她说成抢小孩。目前,原告仍拒不交出小孩的出生证、免疫证等,对小孩的入学、就医、按时预防接种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对这样一个狠心的女人,不管小孩的学习、身体,心里只有钱,被告表示鄙视。三、原告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少分或不分。××××年××月感情出现危机时,原告伙同其弟对被告进行恶意攻击,盗取被告QQ,查看通话记录,监听被告电话,甚至私下勾结被告的同事,无中生有,造谣诽谤,破坏我与合伙人的信任度,导致被告痛失工作,无经济来源,2013年1月底被迫退出股份,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惨重。原告不计后果损毁家庭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时,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少分或不分。四、退股金30万元去向说明(加上原定期存款10万元,一共40万元):1、现金3万元是30万退股金剩下的,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已经作出分割。2、从失业到房子断供一共支付10期,每期5715元,共支付57150元(××××年××月到2013年6月)。3、从失业到车子供完一共支付14期,每期6615元,共支付约92610元(××××年××月到2013年10月,黄埔法院在初审判决车价要减去最后三期供款,但原告认为判决书下来后车已供完,中院改判后三期车款原告照样受益)。4、2012年春节开车回老家过年开销约15000元(来回路费,走亲访友,赡养,购年货等)。5、2013年3月给老家父母添置电视机一台4800元。6、2013年5月购手机一台自用(原手机坏)5000元。7、每月养车费用约2500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交通罚款等)14个月,共计35000元。8、购买车保险和几次大保养花费约20000元。9、房租每月2600元,14个月,共计36400元。10、赡养父母每个月1000元,14个月,共计14000元。11、个人生活开销(吃穿,人情应酬,抽烟,电话费等)每月约5000元,14个月,共计70000元(抽烟约800元,电话费200元,吃穿约2500元,人情应酬1500元)。12、律师咨询费支出5000元。13、母亲生病支付医疗费等共6000元。14、其他开销10000元(多次开车去深圳看望小孩,旅游花费,医院检查等)。以上合计400960元。综上,退股金剩余的3万元,法院已经分割,没有任何其他剩余。五、关于原告个人物品管理,原告应当自己负责。原告所说的耳环等个人物品,在婚姻存续期内就不是被告管理,被告对这些小件物品放在何处,全然不知情。原告搬离时,自己的个人物品已清理带走。被告把剩下的物品带去中山时只清楚有一床被子,原告可以去取。其他的物品被告从来就没有在意,也没有保管过这些物品,所以请原告不要再为这些个人物品纠缠。请原告善养父母,善待他人,学会感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日,本院作出(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禹某乙由被告禹某甲携带抚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周始,原告江某可每周行使一次探视权,逢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婚生子禹某乙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携带度过;四、车牌号为粤A×××××东风本田思铂睿小汽车一辆归被告禹某甲所有,未还清贷款19845元由被告禹某甲负责偿还;五、威王冰箱1台、皮箱2个、笔记本电脑1台、日用电器一批归被告禹某甲所有,相机1台归原告江某所有;六、被告禹某甲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共同财产补偿71817.5元;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江某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黄埔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七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黄埔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车牌号为粤A×××××东风本田思铂睿小汽车一辆归被告禹某甲所有;三、变更黄埔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告禹某甲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81740元。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要求不处理关于佛山市xxxx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问题。再查,日,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李某签订《合股承包协议书》,三方联合对佛山市顺德区xxxx有限公司经营承包,被告出资90000元拥有15%的股份,日,佛山市顺德区xxxx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xxxx电器有限公司。日,被告与佛山市xxx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以30万元人民币的对价退出被告所持的佛山市xxxx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后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与佛山市xxxx电器有限公司,案号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94号,要求确认被告与佛山市xxx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月供房款为5715元,月供车款为6615元,上述款项均从被告账户中支付。被告主张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电信modem和路由器无法确定其现状,是否仍然存在或已灭失,也无法确定现在何处,故无法进行归属及分割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至于30万的退股金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3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其中3万元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但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已明确说明关于佛山市xxxx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问题不予处理,而处理的3万元应为双方其他的存款,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原告离家时仍有10万元定期存款用于供楼和供车使用,因此该10万元应与该30万元一同扣除相关款项后进行分割,应予扣除的款项分别有:一、房屋还贷款。被告主张扣除××××年××月至2013年6月的供楼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年××月4日已经完成了××××年××月的供房扣款,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分居在此之后,故扣除房贷的时间应从2012年10月起算至2013年6月止,共9期合计为51435元;二、车辆还贷款。双方均确认为14期,共92610元;三、律师费。被告主张咨询律师支出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四、其他个人合理支出。原告在离家时带走夫妻存款80000元,离婚案件中已认定属于合理的日常生活和抚养小孩的支出,因此被告在该段时间也应相对的扣除个人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上述应扣除的金额合计为199045元,故双方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退股金余额为200955元。原告主张被告擅自退股、伪造借条转移财产等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进行少分或不分,被告亦认为原告对房产处理不配合造成共同财产损失,且导致被告被迫退股,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进行少分或不分。但双方需法院处理的财产均完全进行处分,并未存在已被转移而无法分割处理的情形,双方在离婚案件中亦没有作出少分或不分的处理,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前述的退股金余额200955元应予以平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退股金补偿款元;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875元,被告禹某甲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少芳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原告就被告原则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