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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原告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7号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皮科西大街10201号(10201 West Pico Boulevard,Los Angeles,Cali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7号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皮科西大街10201号(10201 West Pico Boulevard,Los Angeles,Californi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授权代表人塔夫勒?克洛里奇(Daphne Gronich),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北路229弄2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下称福克斯公司)、原告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众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日,因案件涉及的8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属于三原告,且三原告之间无关联,本院裁定根据权利主体将该案分为三案审理。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福克斯公司与被告合众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强国、杨军,被告合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嵘、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克斯公司诉称: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 (The X File 4)的著作权人,上述影视作品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且从未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上述影视作品的DVD影碟。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达音像商场(下称合众公司广达商场)购得盗版DVD影碟共12部,其中包括了涉案的《X档案4》。原告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合众公司广达商场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发行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其已于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的名称;3、在《新民晚报》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⑴獬ピ?婧侠碇С鋈嗣癖?0,000元。
  原告福克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X档案4》正版片及片尾的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2、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汪涌所作的版权确认书及其附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X档案4》的著作权人。
  3、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546号公证书;
  4、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达音像商场工商登记材料;
  证据3-4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5、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
  6、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开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544、545、546号公证费专用收据;
  7、原告福克斯公司授权代表汪涌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5-7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的授权;2、原告福克斯公司所提供的版权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X档案4》的著作权人;3、原告代理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合众公司对原告指控的DVD影碟系盗版DVD影碟,以及其应当承担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对外权利义务无异议。但合众公司认为,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仅将商铺出租他人经营,本身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其仅应承担出租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4、原告福克斯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12月损益表;
  2、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部分帐本;
  3、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度帐本启用及交接表;
  4、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5、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合众公司没有侵权获利,原告福克斯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如下归纳和确认: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取得了以原告名义对被告合众公司提起诉讼的授权。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的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克斯公司与汪涌及汪涌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授权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准备和向法庭呈交有关影碟(VCD)和/或数字影碟 (DVD)其版权或独家发行权归属于原告福克斯公司或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法律诉讼文件;提起法律诉讼”等权限。因此,原告福克斯公司赋予其委托代理人的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包括了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代理人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授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著作权人,原告福克斯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无法证实其所提供的《X档案4》系正版片。原告福克斯公司提供的该片版权注册证明中的作品名称、性质与原告福克斯公司提供的所谓《X档案4》正版片的名称、性质不符。原告福克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已经合法设立,并经工商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据。因此,被告对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汪涌的版权确认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境外出版发行并经公证认证的《X档案4》正版DVD影碟,在该DVD影碟片尾的版权署名中,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著作权人。根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著作权人。被告合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档案4》的正版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合众公司对版权注册证明及汪涌出具的版权确认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但即使该异议成立也不构成对原告享有《X档案4》著作权的否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著作权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福克斯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X档案4》DVD影碟的行为,被告合众公司不能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的盗版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故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福克斯公司对《X档案4》享有的著作权,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原告指控侵权的DVD影碟确系盗版DVD影碟,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对外民事责任亦应由其承担。但是,原告代理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因此被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仅将商铺出租他人经营,本身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其仅应承担出租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54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购买DVD影碟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从现有证据看,该公证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原告福克斯公司将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盗版DVD影碟事实的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将商铺出租,销售盗版DVD 影碟的行为系他人实施的情况下,根据(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54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DVD影碟、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X档案4》DVD影碟(共24集,由8张光碟组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对外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系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行行为,其所销售的盗版DVD影碟系《X档案4》的复制品。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作为《X档案4》复制品的发行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行的 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上述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福克斯公司对《X档案4》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作为被告合众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其对外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故被告合众公司应就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福克斯公司要求被告合众公司在《新民晚报》赔礼道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已于日注销,原告福克斯公司亦未提供在日之后,被告合众公司仍有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合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福克斯公司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被告合众公司应当赔偿包括原告已支出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原告福克斯公司认为,其已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承担人民币20万元的法定赔偿。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其对律师费收据及律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对公证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收据包括了三个公证事项,并非单是本案的公证费用。原告福克斯公司自称未在中国发行过涉案电影作品的DVD影碟,故其无经济损失,被告合众公司亦无侵权获利,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律师收据及律师合同的原件,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合众公司未就上述证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律师收据及律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律师合同中记载的每小时人民币2,500元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至于原告代理人为本案花费的合理工作时间,本院根据审理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原告福克斯公司未提供其因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合众公司所提供的财务帐册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获利,故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违法所得本院均难以确定。对于被告合众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福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三、对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负担人民币2,178.8元,由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3,6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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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中律网 版权所有原告重庆市城口县中学校诉被告张献忠、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城法民初字第2号
原告重庆市城口县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X镇文X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向贵华,该校副校长,主持该校工作。
委托代理人皮勇,男,生于1961年2月10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教师,住重庆市城口县X镇X路5号3幢4-1。
委托代理人徐山情,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献忠,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下岗职工,住重庆市城口县X镇X路南门口11号附3号4-3。
被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街29-11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邓步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北区XX镇X路30号。
委托代理人范述评,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该公司技术负责人,住重庆市渝北区X路X街29号。
原告重庆市城口县中学校(以下简称城口中学)诉被告张献忠、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清、人民陪审员汪仕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口中学委托代理人皮勇、徐山情,被告张献忠,被告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范述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口中学诉称:2007年8月,被告张献忠以被告三峡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承包了原告旧实验楼拆除工程,后又以被告三峡公司之名将该拆除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农民工向成权进行拆除。同年8月25日,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3名工人死亡。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死者家属,经县政府、县教育局相关领导指示,由原告代二被告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支付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款635795元,支付事故处理费9843元,合计支付645638元。根据《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口中学旧实验楼拆除工程2007年“8.25”坍塌事故的处理决定》(城府发〔2008〕26号),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被告张献忠,应承担此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献忠承包房屋拆除工程时借用了被告三峡公司的资质证书,以三峡公司之名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三峡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及事故处理费64563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献忠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被告张献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不当。该处理决定仅是行政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拆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成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中,除死者胡正洪的赔偿款经被告张献忠同意外,其余赔偿款被告张献忠均未参与调解,其赔偿金额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献忠已经支付各项费用158265元。请求法院划分责任后对事故损失依法进行分担。
被告三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拆除工程承包和事故情况被告三峡公司均不知情。被告张献忠承包原告拆除工程时虽持有三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但并无三峡公司授权,合同也没有三峡公司签字盖章,三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三峡公司的资质证书上没有房屋拆除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张献忠持有的三峡公司的资质证件仅证明三峡公司具有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的资质条件,但最终承包关系的确立必须有三峡公司的授权或公司对合同签字盖章确认。城口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决定亦明确阐明被告张献忠承包该房屋拆除工程时三峡公司不知情,事故与三峡公司无关。原告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拆除,属违法发包,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峡公司的起诉。
原告城口中学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城口县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确认被告张献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城口县公安局2007年8月25日、9月3 日对张献忠的讯问笔录以及三峡公司提供给被告张献忠的营业执照等系列证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献忠与三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张献忠是以三峡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
证据三、《房屋拆除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献忠以三峡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并以三峡公司之名将拆除工程转包给向成权。
证据四、城口县人民政府“8.25”事故处理决定(城府发〔2008〕26号)和“8.25”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张献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五、被告张献忠与三名死者家属分别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城口中学垫付的赔偿款系三名死者家属与被告张献忠自愿协商的赔偿额。
证据六、原告的支出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事故处理费9843元。
证据七、三名死者家属的领条及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转帐支票,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635795元。
证据八、原告2008年11月19 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献忠已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
被告张献忠当庭提交了城口县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献忠除通过法院刑庭转交原告现金50000元外,自己已经支付各项费用108260元。
被告三峡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本公司不具备房屋拆除工程承包资质。
被告张献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只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该判决认定被告张献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证据四是行政责任划分,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据五的赔偿协议虽有自己签名,但仅有死者胡正洪的赔偿是经自己同意的,其余赔偿款均无自己参加调解,是县上有关领导和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好后要求被告张献忠签的名,赔偿金额偏高。
被告三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同时提出证据一反而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张献忠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与被告三峡公司无关;证据四的事故处理决定和调查报告均证实被告张献忠承包原告房屋拆除工程被告三峡公司不知情,事故与三峡公司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所记载的内容表示不知情。对证据二、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是被告张献忠自称与被告三峡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三峡公司认可,同时被告张献忠所持有的三峡公司的资质证件上明确了三峡公司无房屋拆除工程承包资质,证明原告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认为证据三的房屋拆除合同是被告张献忠以“重庆三峡建筑公司”之名签订的,被告三峡公司并不是这个名称,被告三峡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张献忠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合同亦无被告三峡公司盖章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城口中学对被告张献忠当庭提交的本院(2008)城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该判决书所罗列证据中无被告张献忠支出费用的单据。
被告三峡公司对被告张献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城口中学和被告张献忠对被告三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张献忠和被告三峡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张献忠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应证,且被告张献忠当庭否认系挂靠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张献忠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张献忠和被告三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城口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查处的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被告张献忠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张献忠称部分赔款偏高,但均有被告张献忠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献忠当庭提交的本院(2008)城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虽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书,本院对该证据中认定的与本案查明的被告张献忠事故发生后支付费用相符合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三峡公司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城口中和被告张献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各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7月,原告城口中学因“创建重庆市级重点中学”(以下简称“创重”)之需,决定拆除位于该校西北角的旧实验楼。2007年 8月 12日 ,原告城口中学将旧实验楼拆除方案报县“创重”办公室,并将李世国、宋连奎等二人持有的两家建筑行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同时报送县“创重”办公室。2007年8月16日上午9时,被告张献忠持被告三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有公司鲜章)直接到县“创重”办公室报名。经县“创重”办公室对上述三家报名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后,初步决定推荐被告张献忠负责旧实验楼拆除工程。
同日上午,城口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创重”办公室主任吴剑松带领县教育局相关人员和被告张献忠到原告城口中学与原告负责人王大宁等人洽谈,最终确定由被告张献忠代表“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25元(含安全基金5元)的价格承包原告城口中学旧实验楼拆除工程。同日下午,原告城口中学与被告张献忠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双方未认真察看被告三峡公司的资质材料,合同乙方名称误写为“重庆三峡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了“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张献忠)负责”。所签合同只有原告城口中学单方签字盖章,被告三峡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无被告三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三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无房屋拆除工程承包资质。由于被告张献忠没有拆除房屋经验,于2007年8月22日又以被告三峡公司的名义与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城口县高观镇村民向成权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含安全基金1元)将原告城口中学旧实验楼的具体拆除工作交由向成权,由其组织农民工具体拆除。被告张献忠负责现场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帽等必要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城口中学亦指派职工王忠权负责拆除现场监理。2007年8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施工人利用钢丝绳未将墙体拉垮,于是被告张献忠决定气焊切割楼梯间的横梁钢筋,便叫李世国请来临时气焊切割工人胡正洪。胡正洪与向成权的拆除施工队工人姜术明将气焊切割设备搬上顶楼,按施工方指定的位置对楼梯间的横梁钢筋从上致下进行逐层切割。当日11时15分,由于第三和第四层楼梯连接墙体之间的四根横梁钢筋被割断,楼梯发生垮塌,并拉垮楼梯连接的墙体,发生严重坍塌事故,造成施工工人胡正洪、姜术明、李国付死亡。事故发生后的当日,被告张献忠在《房屋拆除合同》的尾部补签了自己的名字。事故发生后原告城口中学和被告张献忠均积极施救,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原告城口中学垫付了死者胡正洪、李国付、姜术明赔偿款635795元,支付事故处理费9843元。被告张献忠支付死者胡正洪家属赔偿款43000元,支付施救和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1259元,事故发生当日下午支付原告城口中学现金20000元,2008年11月9 日支付原告城口中学现金5000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张献忠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献忠在自己无房屋拆除工程承包资质,所持有的被告三峡公司的资质证书亦无房屋拆除工程承包资质,亦没有被告三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三峡公司之名与原告城口中学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承揽房屋拆除工程,又将该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和技术实力的农民工向成权拆除。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聘请技术人员和现场监督管理人员,违规指挥,任凭工人野蛮施工,导致拆除楼房跨塌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城口中学作为建设单位,本应依法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但确未对县“创重”办公室推荐的施工方进行认真审查,在无被告三峡公司授权且被告三峡公司资质证书中明确记载无房屋拆除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盲目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名为被告三峡公司实为被告张献忠个人进行拆除,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献忠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时,虽持有被告三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但没有取得被告三峡公司的授权,所签房屋拆除合同亦没有被告三峡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三峡公司追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三峡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张献忠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事故与被告三峡公司无关,被告三峡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城口中学要求被告张献忠和被告三峡公司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和事故处理费645638元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事故损失应由原告城口中学和被告张献忠依法进行分担。
被告张献忠在庭审中抗辩称,向成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献忠虽以三峡公司之名与向成权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名义上将其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了向成权,但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向成权主要是劳务分包。现场监督、操作指导、安全设施提供等均由被告张献忠负责,向成权与被告张献忠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张献忠系雇主,向成权系被告张献忠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向成权在事故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张献忠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张献忠要求向成权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观本案情况,原告城口中学与被告张献忠之间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3:7划分为宜,即原告城口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献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城口中学垫付的三名死者的赔偿款及事故处理费645638元,被告张献忠虽抗辩称部分赔偿款自己未参与调解,赔偿金额偏高,但赔偿协议书均有被告张献忠亲笔签字确认,且原告城口中学已按赔偿协议书确定金额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被告张献忠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献忠在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和丧葬事宜支付费用21259元,虽原告城口中学称不知情,但被告张献忠在当时特定情况下积极施救和处理丧葬事宜值得提倡,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休庭后原告城口中学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示可纳入事故损失范围。因此,被告张献忠支付的该笔费用纳入事故损失范围。被告张献忠称死者胡正洪亲属陈红领取的一次性慰问金2000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经查,陈红领取该款的条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为李世国,被告张献忠未提供证据佐证系自己支付,且该款在支付前没有征得原告城口中学同意,系支付人自愿行为,应由其支付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城口中学不同意将此款纳入损失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分担的损失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35795元、事故处理费9843元、被告张献忠支付的赔偿款43000元及施救费、丧葬费21259元,合计709897元。
被告张献忠已经支付给原告城口中学的现金70000元应从被告张献忠应当支付的赔偿额中减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城口县中学校承担事故损失<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元;
二、被告张献忠承担事故损失<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元;
三、被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献忠应赔偿额除去已经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城口县中学校的7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重庆市城口县中学校赔偿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原告重庆市城口县中学校负担3077元,被告张献忠负担7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刘 维 波
审& 判& 员& 何&&& 清
人民陪审员& 汪 仕 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毅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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