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理词告我强种他的地,可我种的不是他的地,土地承包人也不是他,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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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杰与林静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林文杰,男,汉族,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风安,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林静华(又名林靖华),男,汉族,日出生,农民。原告林文杰与被告林静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林静华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召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风安、被告林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杰诉称: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不履行,被告种在我家土地上的梨树、杨树没有清除,严重影响了耕种,致使我无法耕种土地,对我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清除土地上的杨树、梨树各36棵,因被告不履行租地协议给我造成至今无法种植农作物的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中的土地是原林某某(已去逝)的承包地,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这份协议,当时林某某的地是租给了被告,被告在地上种了杨树、梨树,租期届满后也不欠林某某租金,所以双方签订了这份协议;3、召陵区召陵镇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无子女,原告系林某某侄子,生前由原告抚养,死后其责任田地由原告继承,等责任田地调整时,原告交出该责任田地;4、林某甲(女)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林某甲系林某某的姐姐,林某某生前没有能力耕种自己的承包土地,她委托侄子(即原告)耕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原告本人的身份,无异议;2、对于土地租赁协议,认可是与原告签订的,但土地原是林某某的,不是林文杰的,与原告不该签订该份协议,当时不知道,因此没有法律效力;3、对于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字,现在的村主任没有出过这份证明,因此是假的;4、对于委托书,在原一审开庭时没有这份委托书,林某某去世后才有的,林某甲不识字也不会写字,纸张是村委会的,因此也是假的。被告林静华辩称:原告没有通过大队或者第四村民小组说明这块地属于他,林某某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说这块地给林文杰,林某某生前一直让我种他的地,而没有让林文杰种,因为林文杰借林某某的粮食和钱不还,对林某某不好,林某某生前我对他进行了照顾,逢年过节给他买东西,生病了我借给他钱,后来林某某给我说了几次,我才答应种他的地。这块地本来就是四组的,不是三组的地,非说是三组的系侵占行为,要求原告赔偿我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是第四村民组的村民,所分土地是第四村民组分的;3、四组村民签字、按指印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执笔人是其哥哥林某乙,四队的地由四队承包出去,承包之前由四队所有的人平均分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被告本人的身份,无异议;2、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村委会只是证明了林某某是四组的人;3、对于四组村民签字、按指印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提供有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四组没有村民小组组长,无法分地,四组村民的土地也是由村里分的,村民的签字、指印不是全组村民的意思,有的村民根本就没有签字、按指印,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林某某生前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林庄村4组村民,1997年通过林庄村委会发包,分了四个人的责任田,其中的3.08亩紧邻其村北边,与被告林静华的责任田南北相邻,林某某的责任田居南边,林静华的责任田居北边。林某某生前将该土地租给林静华使用,林静华每年给林某某租金1200元,林静华已租用多年,并在该责任田里栽种了各种树木。林文杰系林某某本家侄子,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林庄村4组村民,林某某生病后,同着本门的几个亲属,答应让林文杰给他看病、养老送终,等他去世后,他的责任田、宅基地、房屋等都归林文杰,林某某后来在村卫生所看病的费用都由林文杰支付。日,林某某因病去世,林文杰出资为林某某办理了后事,并占有了林某某的宅基地和房屋。日,原告林文杰与被告林静华签订了书面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林靖华用林文杰(原林某某)地,协议如下:1、林文杰地3.08亩,价钱共计贰仟元整。2、地款每年一次性付清,从日付款,先付款后用地。3、地款的变动随行就市。4、在林靖华用地期间,钱付完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干扰。5、林靖华在用地期间,不得任以卖土。6、林靖华不再用地时,在当年的6月1日之前,必须地面附属清静,不得影响种地。林靖华,林文杰,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林静华至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林庄村委会给原告林文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四组村民林某某,男,因无人抚养,由侄子林文杰抚养,其房产、责任田由林文杰继承,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责任田时,林文杰交出林某某所分责任田。特此证明,林庄村委会,日。”林庄村委会又给被告林静华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林某某,男,汉族,58岁,属第四小组村民,所分土地是第四小组村民全部平均所分。特此证明,林庄村委会,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林某某与林静华的责任田分界线在杨树与林静华的鸡圈南山墙之间,争议的责任田里种有椿树2棵、链树1棵、杨树30棵、槐树1棵、樱桃树2棵、梨树35棵,以上树木均由被告林静华种植。重审中,原告林文杰将要求被告林静华因不履行租地协议给其造成三年半无法种植农作物的损失8000元,变更为7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未提出反诉及交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原告林文杰是否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否该清除;三、原告林文杰请求三年半的农作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林文杰是否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受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林文杰在林某某生前给其治病,去世后,又支付了林某某的丧葬费,且经林庄村委会研究决定,林某某的责任田由林文杰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林文杰对继承林某某的责任田地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本院予以保护。林静华辩称该责任田属于四组,地已经充公,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且承包期限未届满,林某某又有继承人,故对林静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否该清除。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本案而言,林文杰与林静华达成的书面租地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设立、终止和变更财产权的双方法律行为中,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应严格按协议项下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林静华并未向原告林文杰支付租金,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林文杰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在解除此协议后,被告林静华应清除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告林静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辩称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当时不知道、也不该签订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林文杰请求三年半的农作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知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文杰请求被告林静华赔偿三年半的农作物损失共计7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林文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林文杰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林静华要求原告林文杰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未提出反诉及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文杰与被告林静华于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二、被告林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原林某某责任田里的椿树2棵、链树1棵、杨树30棵、槐树1棵、樱桃树2棵、梨树35棵。如被告逾期未清除上述附属物,原告林文杰可代为清除,其清除费用由被告林静华承担;三、驳回原告林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赵海延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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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孙××等18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逊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王&&,男,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女,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男,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孙&&,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凌&&,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孙&&,男,日出生,达斡尔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李&&,男,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吴&&,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刘&&,男,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关&&,男,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张&&,男。(未出庭)
被告李&&,男。(未出庭)
被告付&,男。(未出庭)
被告吴&&,男。(未出庭)
被告李&&,男。(未出庭)
被告付&&,男。(未出庭)
被告曾&&,男。(未出庭)
原告王&&因与被告孙&&等18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军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侯&&、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凌&&、孙&&、李&&、吴&&、刘&&、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付&、吴&&、李&&、付&&、曾&&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日和日两次签订协议,由原告代为被告上访,将村里定为机动地的地变为原、被告的责任田。如果变为责任田由原告继续在二轮土地承包期中耕种。原告自己出钱,经数次上访,将此3公顷土地在2004年变为原、被告的责任田。原告从2005年开始按书面协议耕种此地一直种到2012年春,被告向原告要求要回此地,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告到松树沟乡政府。松树沟乡政府以松政土决字(2012)2号决定,决定原告将此3公顷土地归还给被告,原告不服诉讼到法院,法院于日下达了(2013)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松树沟乡政府松政土决字(2012)2号决定。后被告申请到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日仲裁裁定:1、原告将此3公顷土地退回给被告。2、赔偿被告2013年经济损失22800.00元。依据是松树沟乡政府的松政土决字(2012)2号决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协议没有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和仲裁机关依据已被法院撤销的松政土决字(2012)2号决定,来要求原告退还土地,赔偿所谓被告2013年的损失22800.00元是没有道理的。应当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而且已履行了8年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耕种此地到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更不应当赔偿被告所谓的2013年损失22800.00元,请人民法院公断为盼。
被告辩称,1985年春一轮土地承包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九户村民,共分河南6垧责任田。当时由于路况和机械原因,组上仅有一台东方红被原告抓去,当时的小组长是原告妹妹的公公,他出面以口头的形式承包给了具有机械能力的原告,并由村里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明确写明一轮承包结束后王&&将无条件把土地退给另外18户。1988年原告承包十八户土地期间为了娶亲私自将承包十八户的承包地其中的二垧地送给其大舅哥作为娶亲交换条件。后来由于原告不交村里的统筹被村里收回另行发包他人。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找我们十八家说原告出面上访把地要回,条件是地要回后按当时分地人口平均分配,上访费用由十八户为其平摊。而自2004年村里按农委要求将地退回后,原告却将农委原文退给十九户篡改成十九户的承包人王&&,此后即不向村里交各项费用,也不将土地退给我们十八户。直到2011年我们在村里看见农委文件,才知道原告一直在欺骗十八户,日村党支部会议和村二委班子会议决定正式通知按县政府文件将地按一轮分地时人口平均分配,并建立台账,落实到每户的土地使用证上,以上两项工作已落实。但原告拒不服从决定强行将我们十八户于2013年春种的四垧地玉米毁掉并重新播种,给我们十八户造成了数万元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村委会台账、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二份、和乡、县政府处理文件。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自一轮土地承包至今一直即不还地,也不交承包费,只凭一张伪造的委托书唬人,使我们从一轮承包至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因此,我们十八户坚决请求法院为我们判回一轮结束至今的承包费和2013年春原告强行毁掉四垧地玉米的损失,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镜高悬,秉公执法,还我们十八户一个说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逊农字24号文件原件一份,证明上访要地的事情是王&&办的,地也确实要回来了。
2、日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十九户包括原告不同意村里将其土地收回作为机动地,现委托原告继续经营其土地。
3、日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种地的由来以及当时村里将十九家责任田变成机动地后,委托原告打官司要回土地,并承诺要回后继续由原告耕种管理。
4、松政土决字(2012)2号文件一份,证明松树沟乡政府确实作出了一个决定,让原告将土地返还给十八家。
5、(2013)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判决书中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行政判决是在日作出的,其判决结果是撤销松政土决字(2012)2号决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逊农仲案(2014)第01号仲裁书一份,证明土地仲裁将争议土地裁给我们,赔偿我们2013年经济损失22800.00元。
2、日松树沟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日被告等十八家种的四垧地玉米被原告毁了。
3、日二龙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地是六垧土地,而且是我们组的责任田。
4、日村委会二委班子会议记录复印件、土地台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我们的地已经落实到各自的台账和土地使用证上。
5、松政土决(201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四垧地土地经营权证已被松树沟乡政府撤销,现已把土地登记在我们十九户名下。
6、日村委两委会议、日原始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村委会就决定让王&&从2004年开始应该无条件的把地返给我们十八户并赔偿损失。
7、日丁德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是六垧地不是四垧地,此地是我们的责任田,承包期是十五年,到期后无条件退给十八户。
8、日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乡司法所调解,当时原告承包我们的土地是六垧责任田,并且还用地还了饥荒。
9、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日原告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十五年,自己可耕种,不得转包和买卖,但原告在没有经过我们十八家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其中两垧土地赠与他人。
经本院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2004)逊农字24号文件原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土地虽是原告出面要回的,但不是以原告个人名义要地,而是代表十八户去要的。本院认为,通过该文件确实能够证实原告曾为十八户上访要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日委托书原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委托书是我们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打印的,不是我们签字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被告提出委托书是先签字后打印内容,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04)逊农字24号文件和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相互证实,此委托书出具的目的是为原告代表十八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所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日证言原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该份证言是证人先在白纸上签字后书写的内容。本院认为,从证言的内容以及结合原告提供的(2004)逊农字24号文件可以相互证实,此证言出具的目的是为原告代表十八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所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松政土决字(2012)2号文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2013)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逊农仲案(2014)第01号仲裁书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原告才起的诉。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仲裁的裁决结果来证明其主张,但仲裁是依据侵权来裁决的,而本案并非侵权案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日松树沟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只能说明被告报案是属实,但他们并没有到地里去看。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是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8、被告提交日二龙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9、被告提交日村委会二委班子会议记录复印件、土地台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0、被告提交松政土决(201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11、被告提交日村委两委会议、日原始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村里没有权力作出分地的决定,该决定无效。本院认为,二龙村民委员会依据2004年逊克县农委文件来处理原、被告土地问题并无不妥,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内权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2、被告提交日丁德成证言复印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出庭质证,不出庭视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13、被告提交日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此调解书不能称为调解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调解书的内容可以体现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经乡司法所调解过,与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14、被告提交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轮土地承包时松树沟乡二龙村二队三组在河南分得6垧责任田,当时的二队三组系本案原、被告在内十九户村民。由于路况和机械原因经被告十八户一致同意以二龙村名义承包给当时具有机械能力的原告,并在1985年原告与村里签订了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6垧地,承包期限为15年。原告在承包期间由于未按时上缴村里提留、统筹等相关费用,在欠村里3600元费用的情况下,二龙村于1994年将原告承包的其中一块4垧地由村里抽回另行发包给同村案外人刘占文耕种八年,用于抵顶原告所欠村里费用。2001年末案外人刘占文承包土地到期,二龙村并没有将收回的土地分给原、被告耕种,而是将其土地以机动地的形式对外发包,原告通过竞价方式承包此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并由原告向村里交纳承包费。在2002年至2004年原告再次承包该土地期间,原告联系被告孙&&等十八户联合签名上访要地,要求二龙村归还原、被告在一轮土地分得的责任田,为原告能够出面代表十八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需要,被告等十八户于和4月9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证人证言和委托书。通过原告的上访,2004年末二龙村按照县农委文件将土地返还给原、被告,但原告并未将土地分给十八户耕种而是自己耕种至2013年,其也未与被告等十八户另行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在村委会组织下本案争议土地现由被告耕种。2014年被告等十八户申请到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对其双方争议土地进行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日下达了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日和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继续耕种争议土地到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更不应当赔偿被告所谓的2013年损失228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断为盼。
另查明,被告十八户中的张有柱、迟明金、吴良银、徐斌四承包户代表人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日的证言和日的委托书,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等十八户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并据此依据上述协议继续耕种被告等十八户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案件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是原告提供的证言和委托书并非是原、被告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言和委托书的真实意思通过法庭的审理和原告对两份证据的说明可知,此两份证据出具的真实背景是为原告能够代表被告等十八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依据此证言和委托书来主张继续耕种被告等十八户土地的诉讼请求,实属证据不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过土地流转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只提供上述现有证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曾存在着长期土地流转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时要求原告赔偿2013年玉米损失以及赔偿从一轮土地承包结束至今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争议土地在2013年末村里才建立台账,对其土地进行分配并登记在各自的台账和土地使用证上(详见日二龙村土地台账),故对其未确认原、被告权属分割之前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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