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荒地承包到期不给续地上有农作物村委会是否有权利处理农作物

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民委员会等诉牛芳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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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民委员会等诉牛芳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郭全付,组长。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金,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牛芳庆,男,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林庆,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福生,男,日生。
原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涧村委会)、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牛芳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涧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于合金、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原负责人李拴明、被告牛芳庆及委托代理人牛林庆、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涧村委会、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村民小组的6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日到期。到期后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被告中标,但未按约定的期限交纳全部承包费,原告被迫重新招标,第三人王福生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可被告拒不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约30亩玉米、2亩棉花和苹果树),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6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农作物);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牛芳庆答辩并反诉称,日合同到期后,我就要求续签合同。被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不同意,于日召开全体村民大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开成,在此期间,为了不让土地荒废,于5月初种植了春玉米13亩,6月上旬收割了小麦后又种了夏玉米17亩,棉花、花生等5亩。村民小组于日又重新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对65亩土地进行招标,我预交了招标费2000元,会上我中标,但因遗留问题协商未成,村民小组不让我承包,并于日重新招标,第三人中标,之后他们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第三条私自处分了我的财产。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养殖基地及配套设备归我所有;2、确认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归我所有,二原告按评估价给付我价款;3、二原告返还我招标费2000元;4、本案的反诉费由二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牛芳庆的反诉原告石涧村委会、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日的合同已到期,土地上农作物和附属物被告应予返还;招标费2000元,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当时就约定不能返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王福生述称,我与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石涧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该合同规定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等1个月内腾清,否则归我所有。农作物在附加合同规定,被告少交500元承包费顶种玉米青苗费,农作物也归我收割,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经原告石涧村委会同意,原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周XX6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牛芳庆,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日至日;合同到期后,土地和树木归集体所有,被告所盖有房屋和所建的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承包费每年1010元,每年的2月15日交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有5间房屋,1个养殖基地,即数个猪圈,1个水池,和他人(17家)共建1个变压器(含抽水站),另建有变压器之下数根电杆、电线。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并种植。日,原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对65亩土地重新发包,会上规定,若中标不交纳承包费,2000元招标费不予退还。被告交纳了2000元招标费后参与竞标并中标,但未按规定10天内交纳承包费10.1万元,只交纳了8万元。之后该村民小组退还了被告的8万元承包费,于日,经原告石涧村委会同意,重新招标,第三人王福生中标,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规定承包费每年6000元,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原饲养基地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集体不作处理;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被告1个月内腾清承包土地上树木、建筑物等,否则归第三人所有。基于该合同,第三人在农作物成熟后,2008年9月底左右将65亩土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并占有了65亩土地的承包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日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08年5月份后第三人承包前,被告种殖的农作物春夏玉米、棉花、花生投入的种子浇水、施肥、喷除草剂及劳动力的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862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申请评估其损失,但要求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标准计算被告多占用土地而产生的收益折合损失。被告未交纳日之后的土地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两张光盘、被告提供的23张照片、1张光盘,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日,原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已将该土地承包经营,视为被告已返还了土地。但被告未交纳日至日承包费,原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参照被告承包土地时,承包费的标准计算损失,即每天2.8元,共152天,合计426元。故原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返还6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农作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合同到期后,房屋和所建的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故被告请求确认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养殖基地及配套设备1个水池、变压器之下的电杆、电线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即变压器,因不全是被告所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三人承包前已对该承包土地上农作物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力,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即原告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应对被告种殖的农作物投入8620元予以补偿。石涧村委会对补偿被告农作物投入款8620元负有连带责任。关于招标费2000元,因招标会上规定,中标后不承包,招标费不退还,故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被告招标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和石涧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并将承包费交于村民小组,故原告石涧村民委会向被告返还6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芳庆在承包65亩土地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5间房屋、养殖基地及配套设备1个水池、变压器之下的电杆、电线归被告牛芳庆所有;
二、被告牛芳庆赔偿原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经济损失426元;
三、原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补偿被告牛芳庆经济损失8620元;
四、原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民委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牛芳庆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反诉费1050元,合计2029元,原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1800元,被告牛芳庆负担22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李金义
&&&&&&&&&&&&&&&&&&&&&&&&&&&&&&&&&&&&&&&&&&陪审员  赵 欢
&&&&&&&&&&&&&&&&&&&&&&&&&&&&&&&&&&&&&&&&&&陪审员  王书芳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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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与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在法律性质、条件、权利义务及法律结果上均有明显不同,承包的性质应综合考虑这些区别予以认定。村委会收回土地、改变承包方式后,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应认定为双方合意变更了承包经营方式。村委会再次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并将承包费分配给村民的意见,已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以取得相应收益为对价,放弃了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领取了村委会发放的承包费分成后拒不交出土地,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村委会的集体和发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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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彭集镇岔河门村委会下设七个村民小组。被告张某某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现有村民55户,215人。被告张某某家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为7口人,现在8口人。1996年以前,第四村民小组各家庭种植有三块田地,分别为大地、大坑地和西北洼地。被告张某某家当时有7口人,原有土地为:大地3.5亩、西北洼地3.66亩、大坑地1.48亩。1997年,原告响应政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的号召,将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的西北洼地53.21亩收回建设蔬菜大棚进行发包。当时,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对此享有优先承包权。经过承包,第四村民小组有6户承包了部分大棚,被告张某某系6个承包户之一。其余大棚因该小组村民未行使优先承包权,被该村其他村民小组的成员承包。日,原告岔河门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张某某之妻李树香签字。合同内容中没有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在违约责任中注明:&承包期内乙方擅自改变种植作物、用途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大棚,涉及土地4.17亩。1999年,第四村民小组在全组重新调整了土地,调整土地后,全组成员人均享有土地为0.82亩。当时被告张某某家有7口人,其家庭承包田5.84亩,其中有大地3.88亩、大坑地1.96亩。在2004年为张某某所颁发的农业税核定证书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中,对张某某所承包的蔬菜大棚4.17亩土地均进行了统计,并按4.17亩计税面积统计应缴纳的税款。被告张某某举证证明,2004年和2007年收到了4.17亩土地的种粮补贴款。2007年原告岔河门村委准备将其大棚地收回,统一对外发包。日,原告岔河门村委对所有的承包户发放通知。通知注明:&大棚户,你所承包的大棚,合同期限已满,按合同规定,村委会将按期收回大棚另作安排,望你停止大棚内外的作物种植,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通知分别送达了承包大棚的各承包户。日,原告村委会又向所有大棚种植户发放通知,通知载明,&村委会收回大棚、停止一切作物种植的通知,已于日下达于您。望你在11月12日前清除大棚地面上的一切附属物,由村委会重新安排处理。&该通知送达后,部分大棚承包户不同意收回大棚,形成上访。为此,原告村委会综合了本村第四组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了大棚处理意见,该意见内容为:&原大棚回收后,村委会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认真综合了四组村民代表、原大棚承包户等多方面的意见后,村委会决定对原大棚地块重新在全村范围内公开投标承包,其承包费按三七分成(即村委会占30%,四组全体村民占70%),在合同签订之日,无论承包方是否按时交纳承包费,村委会保证每年一次将承包费分成全部兑付给四组村民,小麦直补款在国家发放的同时也直接兑付给四组,如同意以上意见请在下面签字栏内签字。岔河门村委会&。该意见四组57户代表包括被告张某某及子女张兆友、张兆华均签了字。同年,村委会将该土地公开招标发包,承包给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王延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原告村委会根据处理意见的承包费分成,将大棚地五年承包费(扣除有关花费)的70%,按人均864.4元一次性分配给了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张某某家当时有8口人(张某某4口人、其子张兆友4口人),共计领款6915.2元。日,原告因部分承包户在该大棚地上种植了树木,为了尽快将大棚地收回,委托东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大棚地上的树木进行了价值评估,所有树木价值共计84193元,其中张某某所承包的大棚地上有树木及树苗110棵,经鉴定价值为19620元。鉴定后,其余种植树木的承包户均按各自树木的鉴定价值领取了树木款,只有被告未领取。庭审中,被告主张大棚地所在的西北洼地系第四村民小组的家庭承包田,被告自1984年起就在西北洼有土地,1997年所承包大棚也系家庭承包田的性质。还主张签名及领款系受欺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日,本院以职权对被告所承包的大棚地进行了勘验。该土地为4.17亩,土地上北边有树木,南边为空地,该土地上有简易房一间,猪圈一处,承包地中部西边有墙垛一处,系土质结构。勘验后,被告将南边空地耕耘起来,准备种植农作物。
  裁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6年前被告张某某在西北洼地享有3.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在1997年村委会建大棚时通过协商原被告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没有约定期限及承包费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在条款上有所瑕疵,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及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协商所签订的。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对西北洼地所建大棚虽然有优先承包权,但当时只有几户村民进行承包,并非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另外,岔河门村委第四组村民小组现人人所种植的土地平均约有0.82亩,而被告张某某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其家庭7口人承包土地5.84亩,人均0.83亩。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1999年调整土地时张某某家与其它村民一样享有了人人有份的土地即每口人约0.82亩左右。虽然1997年前张某某全家在西北洼地有家庭承包田,但在1997年村委会收回土地、建设蔬菜大棚重新发包后承包方式已经改变为&其他方式承包&。2007年,原告向被告及其他大棚种植户发放的收回大棚地的通知、大棚地重新发包后承包费分配的处理意见,被告张某某均签了名,应视为其已认可。而且,包括被告在内的第四村民小组的57户村民也均在处理意见上签了名,一致同意按处理意见所确定的方式分配承包费及种粮直补款。另外,村委会在分配承包费时,被告及其家人也按现有人口数领取了该款,被告的领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同意终止大棚承包合同。被告拒不交还大棚地,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交还大棚土地4.17亩,并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名及领款系受欺骗行为,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所承包蔬菜大棚土地上的附属物,交还大棚承包地4.17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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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子清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 崔兴沽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子清。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崔兴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明国,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戈兆炜,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裴子清、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崔兴沽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崔兴沽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日受理,日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上诉人崔兴沽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戈兆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崔兴沽村双龙沟2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经营,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共计4000元(合同签订后,交清当年承包费,每上年12月底交清下年度承包费,以此类推),承包期限15年,自日至日。同时约定在沟里有水的情况下,被告保证原告按季节灌水、排涝,原告负责缴纳灌水费,水费标准依据农户应交标准和交款日完成上交,每年上交2次;原告如若违约合同规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日期,完成上交款,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原告在承包地上的全部投入无偿收归被告所有;合同期满后,原告承包地块的葡萄杆、铝丝全部归被告所有;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占土地,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征地费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承包地上种植葡萄、修建房屋(未有建筑手续)、大棚以及种植部分树木。双方于2002年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承包合同条款进行部分变更:在沟里有水的情况下,被告保证给原告按季灌水(包括花钱水、花后水、成熟水和冻水等),其水电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承包土地的葡萄杆和铝丝原告享有50%,被告享有50%等。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和同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27亩,后因国家规划占地,占用4亩土地,原告现实际承包经营土地23亩。另查,原告承包的土地日到期后,被告拟打算将上述承包土地对外进行招投标,上述承包土地暂时由原告代为管理,日原告就地上物的归属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杆子、铁丝510元/亩×20亩=10200元、后期管理费25000元、葡萄苗补偿26000元/亩、树苗作价300元/棵以及大棚作价3000元/亩。日,被告召开两委群众代表大会,就裴子清土地承包期限以及补偿问题形成以下决定:1.杆子、铁丝计5100元;2.后期管理费25000元;3.青苗村委会不要;4.其他地上物自己处理。葡萄地定于日公开招标,谁中标归谁承包。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内容为就你本人提出的赔付申请经两委班子、群众代表研究决定给予如下赔付:1.杆子、铁丝5100元;2.后期管理费25000元;3.青苗归村委会;4.其他地上物自己处理5.定于日公开投标。日,被告张贴的通知记载内容为:裴子清你承包土地于日到期,经两委班子、群众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并决定,收回土地,根据你的要求村委会赔付杆子、铁丝5100元,后期管理费25000元,地上物是你的自己处理走,青苗想要自己刨走,村委会公开招标。其后被告并就土地招标事宜予以张贴公告,有关地上物补偿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日,被告将上述土地经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李汝军。同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日前将其所有的财产、物资等处理好,不能影响承包者正常生产。涉案土地暂未列入政府或集体征收土地计划,诉争葡萄青苗由案外人李汝军占有、使用和收益。后在现场勘验评估时,发现涉案土地已全部撂荒(葡萄树)。再查,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就涉案土地地上葡萄树价值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地上葡萄树进行了鉴定,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于日出具了津西价鉴(201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总体价格为874000元整。原告裴子清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偿款9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子清与被告崔兴沽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对涉案土地已经不享有相关权利,但其承包涉案土地期间种植的地上物(葡萄)原告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向被告主张地上物(葡萄)赔偿的权益,法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拖欠3年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已不享有所有权。但是从双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承包费,且合同到期后关于涉案土地补偿问题经被告两委班子已经群众代表讨论决定,亦决定地上物(葡萄)为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分。另,庭审当中被告亦认可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归原告所有,被告虽后期变更委托代理人,但其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认可行为(地上物葡萄青苗归原告所有)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故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是否拖欠承包费以及原告就多承包土地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用之问题,被告完全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后在合同承包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经济作物葡萄,被告虽主张葡萄苗15年属于盛产期,超过15年之后应为残枝已不具备经济价值。但就实际情况而言,不排除原告在种植期间部分的更换苗种且案外人李汝军亦就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取得了收益,总体而言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具有经济价值。合同到期后,被告经过招标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他人,原告已丧失对该土地继续经营管理的权利,涉案土地需返还被告,但就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而言,从发挥物的效能出发,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属于非短期经济农作物,其只有依附于土地才能产生经济效益,上述地上物如不随该土地返还并随之转移,其价值和功效必然遭到破坏。正为此,被告将涉案土地发包时亦连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共同发包于他人,亦体现效益的最大化,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地上物(葡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于涉案土地种植的地上物(葡萄)投入应给付适当补偿。但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对于杆子以及铁丝合同期满后的归属均进行了约定,恰恰地上物(葡萄)合同期满后的归属未进行约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过失,加之原告承包土地种植期间亦取得收益,考虑到案件整体情况为合同期满并非被告无故收回承包土地,为此,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按评估价值的35%补偿给原告,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价值经鉴定为874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涉案土地地上物(葡萄)补偿款%=305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崔兴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裴子清葡萄树(青苗)补偿款人民币305900元;二、驳回原告裴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担负案件受理费4300元,司法鉴定费21750元;被告担负案件受理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21750元。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司法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裴子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葡萄树(青苗)补偿款人民币437000元;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均有过错,本着公平原则,应以评估价值的50%的比例确定补偿款的给付数额。原审法院以35%的比例确定补偿款数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对崔兴沽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崔兴沽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裴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了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原审法院判决无过错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余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承包土地继续进行招标承包,并告知被上诉人地上物及葡萄苗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违法认定评估机构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的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裴子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是承包期内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上诉人裴子清与上诉人崔兴沽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以及《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承包》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裴子清如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裴子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321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3500元,共计人民币58821元,由上诉人裴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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