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是属于那个派出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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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湘投铜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成胜,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昂,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女,汉族,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庆松,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投铜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投铜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成胜、文昂,被告***、***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与刘满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与刘满堂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刘满堂本身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刘满堂2014年已经年满60岁,已经达到正常的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不论此前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与刘满堂之间是何种关系,此时刘满堂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刘满堂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只能建立劳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终止,且未有任何例外情形。二、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与刘满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1、刘满堂先受雇于熊林华在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后因熊林华个人原因,刘满堂个人承揽绿化工程。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对于自身的绿化工程一直是采取承揽方式,并非在刘满堂从事绿化工作时才对该工程进行对外承揽。刘满堂系个人承接了熊林华的承揽业务。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26日先后两次签订了《铜湾水电站绿化维护承揽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由刘满堂负责安排绿化工;第五条约定承揽费由刘满堂开具发票后湘投铜湾公司向其支付承揽费;第六条约定刘满堂有权自主安排人员,并进行自主管理,刘满堂聘请的绿化人员劳动报酬由刘满堂负责支付。合同还明确约定刘满堂的工作内容由其自行安排,其工作不受铜湾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且领取报酬也需要刘满堂开具专用发票后,湘投铜湾公司才予以支付。足以说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与刘满堂是外包承揽关系。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㈣考勤记录;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是本纠纷中,刘满堂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完全不具备上述劳动用工形式:⑴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一直按季度向刘满堂发放承揽费用,其费用不是稳定的、标准的、持续、定期的支付。完全是双方协商价格,并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说明双方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劳动关系。⑵刘满堂自行雇佣了杨春礼,杨春礼清楚的表述了刘满堂与湘投铜湾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杨春礼的工资由刘满堂发放。⑶刘满堂从未成为湘投铜湾公司单位的成员,也无须遵守湘投铜湾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双方只发生财产关系。⑷刘满堂自有耕地,长期务农,其本职工作系农民。⑸刘满堂承揽的内容是公司的辅助业务而非主要业务,刘满堂从事的绿化维护是公司非核心的、辅助性的、季节性强的、不定期性的一些技术性的和事务性的工作。刘满堂工作组织形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安排由刘满堂自己安排确定,对其中的劳动过程并不予以干涉。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劳动用工主体形式上还是用工的实质形式及内容上,刘满堂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都无法建立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故为维护原告湘投铜湾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一是刘满堂在为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从事维护绿化工作的9年多时间里,先后于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虽然名义上签订了两份《铜湾水电站绿化维护承揽合同》,实际上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㈠项、第六条㈠项1、2款的内容十分清楚的说明了,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与刘满堂之间把劳动用工、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监督管理、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十分明确,并反映了该合同是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与刘满堂的用工合同,而并非承揽合同的承揽关系。二是刘满堂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条件,即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断章取义的套用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规避了《劳动法》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三是刘满堂符合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用工形式:“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㈢考勤记录;㈣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正确、无可非议,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法有据,程序与实体法律法规紧密结合,适用法律正确无可非议。总之,被告***、***、**认为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无理提起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与《铜湾水电站绿化维护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纯属原告湘投铜湾公司的捏造和虚构,其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并依法判决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按照被告***、***、**仲裁请求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二份《铜湾水电站绿化维护承揽合同》,原、被告均已提供,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提供的进帐单、发票,能证实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给刘满堂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能证明刘满堂死亡后,其家属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就刘满堂是否属工伤及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达成有关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杨春礼的调查、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已提供,原、被告提供的杨春礼的证言有矛盾,且双方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杨春礼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提供的签到表、考勤表、工资表,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湘投铜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7、对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提供的关于印发《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员工招聘制度》等人事管制度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8、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该证正面为出入证,背面印有工作证制度,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对于被告提供的铜湾镇新屋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10、对于被告提供的瞿运生、廖元家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11、对于被告提供的地税铜湾代证点杨俭花证明,该证明所证明的交税情况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税后款是否为刘满堂工资,其不具备证明资格,本院不予采信。12、对于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及祥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3、对于被告提供的中方县铜湾派出所证明(2016年6月2日),该证明已被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刘满堂于1954年8月19日出生,2014年8月19日已年满60周岁,生前系被告***丈夫,被告***、**父亲。2、刘满堂于2011年5月开始在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刘满堂在从事绿化工作期间,原告湘投铜湾公司给刘满堂发放了厂房施工出入证,该出入证的背面印有工作证制度,内容为:工作证不得转借他人,丢失工作证者须交补办费20元,凡辞工或解雇,必须把工作证交回人事部,才准结算工资后离开本公司。3、刘满堂的银行存折显示:刘满堂于2013年5月、6月获得了两笔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1620元。4、刘满堂(乙方)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甲方)签订了《铜湾水电站绿化维护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承包工作主要内容及范围:㈠铜湾水电站绿化全部相关工作……㈡及时提交所需要物资采购计划。㈢及时报告用工计划。㈣保管和使用好工器具。㈤保管和使用好农药,不得造成中毒事件。㈥帮助甲方在院内种植蔬菜。三、工作质量标准:㈠乙方安排2名绿化工,承担铜湾水电站绿化全部相关工作。绿化实行8小时工作制,对所有绿化区域进行分工划片使每个区域有专人负责,责任明确(即分工又合作),保持甲方绿化美观。㈡质量标准……四、绿化工作安排及要求:㈠乙方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节假日休息,不得加班;㈡……五、绿化维护费用及结算方式:每年绿化维护费用:本合同年度费用总金额为63200元。其中由乙方开票结算金额为43200元;由甲方经办人员开票、制表结算金额为20000元。㈠全日制工作人员全年人工费用43200元(包括劳动工资、加班工资、劳动保护、社会统筹、伤害保险、各项福利、乙方管理费等费用)。结算方式采取转账结算方式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金额为3600元,每月底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次月12号前(节假日顺延)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所交税款由甲方承担。㈡根据季节工作量,临时雇请除草人员全年人工费用4000元,夏季临时雇请浇水人员全年人工费用5000元,全年共计9000元。此项开支前由乙方报告用工计划,甲方审核同意用工计划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甲方进行出勤和工作量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造表支付临时工资。㈢全年农药、肥料采购费用8000元。此项开支前由甲方审核批准后执行,由甲、乙双方各安排1人共同比价采购。并按甲方规定办理验收入库、领用手续。㈣全年绿化工器具费用3000元。此项开支前由甲方审核批准后执行,由甲、乙双方各安排1人共同比价采购。工器具所有权归甲方,乙方负责使用和保管。㈤补苗等购置费用由甲方负责。六、双方权利与义务:㈠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享有的权利:⑴甲方有权依法制定企业各项管理(包括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并通过一定方式向乙方派遣员工公示和要求执行。⑵甲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乙方派遣员工进行考核,对违法违纪或工作质量考核不合格的员工要求乙方及时更换。⑶对乙方工作质量不合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整改。2、甲方承担的义务:⑴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做好检查工作,对乙方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乙方现场负责人,要求整改。⑵无偿提供工作用水、用电。⑶无偿提供工具材料使用和临时存放处。⑷负责教育甲方人员爱护树苗、花草和环境卫生。⑸按时结算绿化维护费用。⑹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派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⑺乙方员工在甲方指定的工作区域纯属甲方原因造成身体伤害应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的权利:⑴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甲方结算绿化维护费用。⑵乙方有权自主安排人员,并进行自主管理。2、乙方承担的义务:⑴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派遣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绿化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均由乙方负责支付。⑵乙方安排到甲方的绿化人员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⑶乙方负责人员上岗培训,全面完成工作任务,所涉相关人员违规违纪处罚或辞退事宜与甲方无关。⑷乙方必须保证绿化人员素质,必须保证工作质量,保证工作日有人员工作,并自觉接受甲方办公室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和考核,不断改进工作,提升工作质量。乙方工作质量未达标给甲方造成影响的,按照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理。对甲方经济造成影响的,给予相应赔偿。⑸保护甲方财产,不得损坏、私拿甲方财物,如出现上述问题,按实际价值双倍赔偿给甲方。⑹加强安全管理教育工作,确保人身安全。如因乙方不按规程操作盲目蛮干造成安全责任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⑺依据相关规定,独立自主地处理用工纠纷。⑧负责教育乙方人员文明作业、优质服务。不得在上班时间或公共场所聚集闲聊;不得与甲方员工吵架或顶撞领导。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铜湾水电站绿化维护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除合同期限和绿化维护费用的金额与第一份承揽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该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给刘满堂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5、刘满堂于2016年6月2日因病死亡。刘满堂死亡后,其家属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就刘满堂是否属工伤及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同年6月4日,在中方县铜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1、考虑死者刘满堂丧葬困难,湘投铜湾公司同意帮助刘满堂家属先期预付3万元为其办理丧葬事宜;2、本协议签订后,按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最终认定结果执行;3、本协议签订后,湘投铜湾公司需积极配合刘满堂家属进行工伤认定及司法程序调查取证等相关事宜;4、本协议签订后,刘满堂家属不得再因此事向湘投铜湾公司挑起事端,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湘投铜湾公司有义务为刘满堂家属按程序结清生前所有未发放的劳务费用。此后,被告***、***、**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1、确认刘满堂与湘投铜湾公司劳动关系;2、裁决湘投铜湾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共计元;3、裁决湘投铜湾公司赔偿未给刘满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损失共计69984元;4、仲裁费由湘投铜湾公司负担。2016年9月28日,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满堂与湘投铜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刘满堂在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从事绿化工作起始时间的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5月,而原告湘投铜湾公司认可的时间是2011年5月,被告***、***、**对自己主张的起始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应以原告湘投铜湾公司认可的时间予以认定,即刘满堂在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从事绿化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5月。2、关于刘满堂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⑴、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对刘满堂于2011年5月开始在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从事绿化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在2013年6月以前,刘满堂是受雇于熊林华,对此主张,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刘满堂于2013年5月、6月获得了两笔工资,本院认定刘满堂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⑵、刘满堂于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先后签订的二份《铜湾水电站绿化维护承揽合同》,该二份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刘满堂从事绿化工作的生产场所、生产工具及资料等均由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提供,刘满堂仅仅提供劳动,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对刘满堂及乙方人员出勤和工作质量进行考核,刘满堂及乙方人员应遵守原告湘投铜湾公司的规章制度,刘满堂采购物资及用工需向原告湘投铜湾公司提交采购计划及报告用工计划。合同约定的部分费用,刘满堂需报经原告湘投铜湾公司审核同意后执行,另合同还对刘满堂等乙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实行8小时工作制,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不得加班等。综合以上要素,刘满堂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原告湘投铜湾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该二份合同更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刘满堂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另因刘满堂系农民合同制职工,其终止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刘满堂虽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刘满堂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为年满60周岁。因而,刘满堂在2014年8月19日年满60周岁时,其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的劳动合同即终止。在此之后,刘满堂与原告湘投铜湾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3、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定驳回,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满堂与原告湖南湘投铜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系劳务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湘投铜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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