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碾压致死如何判刑

  几天前,河南驻马店警方公布了一则令人惊愕的车祸监控视频。这则两分多钟视频显示了一起本可避免车祸的完整经过。

  34岁的女店主马瑞霞在4月21日晚上7点左右,经过河南驻马店解放大道与学院路交叉路口时,遭遇交通事故。当时她站在斑马线的中央,两侧都有车快速经过。右侧一辆车可能是开启远光灯,使她左侧的一辆出租车没有减速直接就将她撞到在道路中央。肇事出租车几乎没有犹豫,撞人之后选择了逃逸,致使被撞伤的马瑞霞被孤零零地遗弃在道路中央,斑马线的边缘。接下来的视频令人惊愕,她受伤躺在道路中央,斑马线的边上,之后一分多钟的时间里,道路上有10辆车经过路口,都选择了绕行而没有任何一个司机选择停下来帮助她;斑马线上大约有10多名行人陆续经过路口,至少有一半的行人经过时看了马瑞霞一眼,没有人选择帮助她。62秒后,又一辆打着远光灯的汽车行驶到马瑞霞附近,对面方向的一辆SUV径直向马瑞霞驶来,没有减速,直接从她身上碾压过去,致使她殒命。

  6月7日,警方公布了监控视频,这件事引起了舆论的关注和热议。如果道路上行驶的司机没有普遍违规使用远光灯,可能就不会致使撞到和碾压马瑞霞的两辆车出现盲区,看不到道路中央的受害人。如果驶过路口的车都能按规定减速,即使对侧有违规使用远光灯的车辆,驶近后也能有相对充足的时间发现马瑞霞并做出及时的避让处理。第一次被撞到后,无论是经过的10辆车,还是通过斑马线的10多名行人,如果有任何其中的一名帮助阻拦一下来往车辆,给受伤的马瑞霞维持一个有人看护的相对安全环境。任何一个“如果”成立,马瑞霞不会遭此罹难,至少不应该被第二次碾压。

  可惜现实没有“如果”。马瑞霞的遭遇引起了舆论的热议,关于这起令人发指的二次碾压致死事件评论者也众说纷纭,有批评行人未施以援手因而“冷漠”的;有分析这是一次“旁观者效应”导致的惨剧;有质疑是什么原因导致路人“冷漠”,眼睁睁无视危险中亟待帮助的受害人。

  在我看来,关于这件二次碾压事件的不同评议可能都有其道理,其中至少有三重门可以分别一窥事件背后的肇因。

  第一重门,这不是一次“旁观者效应”的现象,根本就不是。

  有不少人将这件事情归因于社会心理学里著名的“旁观者效应”,那些路人之所以没有施以援手,是因为置身在人群中,人们的责任分散,跟随他人的判断,以及从众因素导致谁也没有前去施以帮助;如果只有一名路人,那么他反而会上前帮助受伤的马瑞霞。

  这样分析之所以是错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没有任何理由认为62秒内经过路口的10辆车、10多名行人中的任何一辆车,任何一名行人如果单独经过时会施以援手。这是“旁观者效应”得以成立的前提。社会心理学里所研究的“旁观者效应”,通常指的是在缺少认知事件线索的模糊情况下,独自一人更可能积极地施以帮助,而如果有他人在场,行为人就会把他人以及反应也纳入到情境的认知中,以他人的行为反应作为认知事件的线索。换言之,“旁观者效应”发生的前提是在不确知躺在地上的人是否真的需要帮助的情境下,一个人会直接上去帮忙,而有他人在场时,行为人就会以他人为线索来进一步了解躺在地上的人是否真的需要帮助,而他人没有作为就提供了一个线索来使行为人相信躺在地上的人可能真的不需要帮助。

  马瑞霞被撞后躺在车来车往的道路中央,没有人帮助她必然使她置身在极度的危险之中,这是当时的情境,任何人都能很容易判断事情的性质,没有什么模糊性。

  第二,没有理由认为经过路口的10辆车,10多名行人与肇事的两辆车的驾驶员有本质的区别。在有照明的道路或有会车的行驶中不开远光灯,以及经过有行人通行的路口减速观察再通过这些都是开车的常识,甚至是交通法规明文规定的要求。事实上,出事的路口附近的大型超市灯光明亮,晚上7点也算不上暗黑,根本就没有打开远光灯行驶的理由,但是,通行车辆滥用远光灯;驶过路口的车辆不做任何减速是常态。在明知道而且一直都是行人频繁通过且没有红路灯的路口,司机普遍地只顾自己行车方便,罔顾行人安危,没有理由认为这个城市的行人道德水准就比司机更高。要知道,“旁观者效应”的研究是针对公路上开车会减速停车给动物让道的人群进行的,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这样的研究结论可以用来解释普遍违规罔顾行人安危也不减速让道的人群的行为。

  第二重门,这是社会失范的反映。

  所谓“社会失范”是一个社会学术语,指的是社会规范和价值观的瓦解所造成的一种混乱状态。

  每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都会习得各种社会规范,并以此为行为适宜或思维的标尺。这也就是一个人接受教化和规训的过程。人们通过教育、他人示范、社会治理等等方式来接受共识性的社会规范以及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并以此作为一个社会有序和谐运转的前提和基石。

  在马瑞霞遭遇的二次碾压致死事件中,肇因在于本应普遍有效的社会规范被无视,甚至被有意违反。像城市照明的道路以及有会车的情形下不开远光灯是以交通法规形式明文规定的社会规范。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一)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内不能使用远光灯 ”“(六)在照明较好的城区不宜使用远光灯。”。每一名驾驶员在取得驾驶证前都必须经过交通法规的学习和考试,但在视频中,滥用远光灯是一种普遍现象。

同样地,行车经过有行人通行的路口时,减速慢行也是交通法规明文要求的社会规范。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事实上,无论是撞倒马瑞霞的出租车,还是后来径直碾压她的SUV,通过有行人通行的斑马线的路口时都没有减速。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第一辆撞倒马瑞霞的出租车直接就逃逸了,而且是在1、众目睽睽之下,有行人以及其他车辆司乘人员目睹的情形下;2、一般来说,出租车司机比一般的司机更为熟悉城市交通摄像头的分布,因此很可能是在明知道有监控摄像头的情形下;3、交通事故逃逸如果酿成恶性后果,就不是一般的违法,而是犯罪,也就是说,是在不惜犯罪的情形下。

  明文的社会规范被普遍地置若罔闻,隐含的社会规范也同样被漠视。在现代社会,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虽然不是明文的要求,但我们应该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是现代社会不言而喻的隐含社会规范。对于在62秒经过路口的车辆和行人,只需要在受伤的马瑞霞前面设置阻拦车辆驶过的醒目标识,如将车横过来保护马瑞霞;或者行人示意车辆绕道行驶,等等,然后及时报警。可是,从视频中没有看到任何人报警;警方后来收到的10多条报警应该都是被二次碾压后,SUV司机下车察看并引来围观。

  明文规定的法律,以及隐含的社会责任规范在这起二次碾压过程中全部瓦解失效,这恐怕才是事情更本质的肇因。

  第三重门,懒政、惰政导致社会失范。

  找到事情的肇因,更重要的是应该质问为什么在政府有效运转的城市会出现社会失范?

  作为国家法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何会被普遍地置若罔闻?难道驻马店是法外之地吗?从常识来判断,之所以行驶车辆普遍违反远光灯使用规范;经过行人路口不减速慢行,最可能的原因就是执法部门压根儿就没有严格执法,出现所谓的“懒政”现象。

  明文规定,且被每一名司机学习和考试过的交通法规,只要行政执法部门能够按照职责要求尽职履责,对违规的行为该训诫的训诫,该处罚的处罚,这样一个城市的交通状况才能井然有序,车辆、行人各行其道。相反,一个城市的驾驶员普遍地从经验中学会将交通法规置若罔闻,只能说明行政执法部门缺位了,不作为了。

  从经验上不难想见,当一个遵循交通法规的司机在城市行车,总是被对面来车的远光灯晃;而且也总是被通过行人路口不减速的其他车辆超行,他也只能开远光灯来抵抗对面来车的远光灯;慢慢地也习惯了在行人通行路口不减速抢过。当周围司机普遍地不遵守交通法规而不受处罚,其性质其实就相当于处罚了遵守交通法规的司机,使后者常常处于劣势。

  而且,有媒体报道,当地人反映驻马店的解放大道和学院路路口常年来交通状况就很糟糕,但这么多年来,交通部门就没有安装红绿灯。如果安装了红绿灯,马瑞霞还会殒命吗?

  既此,这三重门或许是认知和分析这起二次碾压致死事件的一个框架。简单地将事件归咎于行人、司机的素质;或者轻飘飘地归因于“旁观者效应”,可能都失之偏颇。一次令人惊愕和痛心的事件发生,如果能深入剖析其肇因,不掩饰,不诿过,从根源着手解决问题,才是防范类似事件再起的不二法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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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秋彤(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2月一日清晨,天还未亮,吴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机动车右侧车道内,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由于路面较黑,加上面包车车灯不亮,吴某未注意前方与自己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两车追尾相撞,李某从摩托车上飞出,跌落在右侧机动车道内靠近中间黄线的位置,昏迷不醒伤情不明,吴某未下车查看便驾车逃逸。

5分钟后,赵某驾驶小轿车自西向东路经过此地时未注意前方躺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李某,其驾驶的小轿车将李某碰撞碾压,赵某发现有异常,但未下车查看,逃离现场,后李某被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吴某与赵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是否构成交通肇罪证据不足,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李某在被第二次碰撞碾压时并未死亡,因此李某被第一次碰撞后,其伤情为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如果第一次碰撞后是轻微伤、轻伤,吴某驾车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是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吴某驾车逃逸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现有证据及技术手段无法查明当时第一次碰撞后李某的伤情,因此要认定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赵某碰撞碾压被害人李某时,李某尚未死亡,赵某碰撞碾压被害人后,未及时施救,最终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赵某驾车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赵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政裁决文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可综合全案情况,鉴别其“三性”,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判断取舍,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

具体在本案中,吴某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李某发生碰撞,李某倒在路中间黄线附近,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吴某不履行救助、保护现场义务,而是驾车逃逸,置李某处于危险境地,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发生,是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车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案发时被害人李某躺卧在道路中间,非正常情况下能够预见,加之当时天还未亮,能见度差,赵某直接将李某碰撞碾压,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此,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 吴某、赵某二人涉嫌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吴某将被害人李某碰撞后,未下车查看,未实施救助,便驾车逃逸,李某伤情不明倒在机动车道内,无论李某的伤情如何,吴某的行为都将李某至于危险的境地。赵某将李某碰撞碾压后,已经发现李某,但未下车实施救助,延误救助时机,导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赵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李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吴某、赵某的碰撞、碾压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理应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为此本案应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吴某和赵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结论,再根据《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吴某、赵某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判断,即行政责任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也是划分刑事责任的基础。

是行政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必然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全案证据情况决定是否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有主观分析判断(过错),又有客观判断(因果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参照而不是照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及过错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刑事案件事实,并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第二、结合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条件说+禁止溯及理论来分析本文案例中各肇事者的责任大小。

因果关系条件说认为,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并且“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

禁止溯及理论认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到先前的条件” ,禁止溯及理论是为了防止条件说扩大处罚范围。

被害人李某被第二次碰撞后并未当场死亡,其死亡结果是经过了吴某和赵某的两次碰撞、碾压后发生的。根据条件说,如果没有第一次碰撞,就没有李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如果无第二次碰撞碾压,也没有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此,吴某和赵某的行为均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是,“具有因果关系时,只是肯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没有肯定行为成立犯罪”, 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成立刑事责任,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李某被吴某第一次碰撞后伤情不明,被赵某第二次碰撞碾压后死亡。在上述拟制的法律事实下,李某被吴某碰撞后因得不到及时救治可能死亡,或者其于清晨躺卧在车流量较大国道上也可能被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而死亡,因此,吴某第一次碰撞且逃逸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较高。

再对介入因素即赵某第二次碰撞行为是否异常进行分析,赵某在过失的心态下,在视线较差的清晨将躺卧在国道上的李某碰撞碾压,虽然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但也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而发生的”,因此,赵某的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其异常性小,则第一次碰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存在。

关于介入因素即第二次碰撞对结果的影响,如上所述,本案的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李某即使不被赵某再次碾压致死,也会被后来的其他车辆碾压,或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最终李某死亡的结果还是会发生,“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行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因此,赵某第二次碰撞对结果的影响力小。

故此,吴某的实行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本案不适用“禁止溯及”理论,则吴某的第一次碰撞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的第二次碾压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解释》中有关“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并没有指明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此处的“事故责任”,应理解为根据刑法中关于过错及因果关系理论认定责任大小。本案中吴某是主要责任,赵某是次要责任,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赵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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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陈某华交通肇事案

——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被告人王某华,女,1972年×月×日出生。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华、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华辩称,其没让陈某华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华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4时6分许,被告人王某华指使被告人陈某华驾驶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车上装载50吨水泥,沿311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碰撞并辗轧到行人刘涛后驾车逃逸;4时7分许,樊红居驾驶晋M66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55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刘涛后驾车驶离。该事故致刘涛当场死亡,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受损。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另查明,陈某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指使被告人陈某华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经社区影响评估,陈某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王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王某华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华系机动车所有人,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指使陈某华逃逸;原审被告人陈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车逃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华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期间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审期间,王某华及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号第二项,即对陈某华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有不同的表现及法律后果,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华逃逸行为的认定,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一般前提,本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具体理由包括违章违规驾驶以及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人陈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逃逸行为已经发生评价,所以仅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不能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再次辗轧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推定被害人在第一次辗轧之后并未死亡,所以被告人陈某华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华违章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不能确定其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但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使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违法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逃逸,陈某华主观上具有过失心理;樊红居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某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4时许,视线模糊,被告人供述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且后续车辆驾驶员反映没有发现被害人有呼救等异常路面情况,也就是说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在第一次辗轧后已经死亡的事实。

3.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结合案发的时间以及各行为人对现场的描述,后车撞击时被害人没有呼救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说明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并不能确定被害人在被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辗轧时是否已经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责任,应当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探索出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裁判规则。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不完全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和分析,既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同时对于被害人的死因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在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刑事审判参考》有类似案例,如第1118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不同之处在于邵大平驾驶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徐凤珠后,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邵大平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凤珠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其他车辆辗轧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被害人在遭到第一次辗轧时是否死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而认定陈某华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升格法定刑更加符合社会的认知,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并逃逸的责任认定

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车主需要具备交通肇事的基础犯罪,才能够为刑法所评价。在车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评价车主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形。

本案中,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华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被告人王某华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不能构成共犯,在刑法中无法评价。故王某华仅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被告人王某华明知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仍指使驾驶员陈某华违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肇事后救助伤者的义务是因交通肇事人自身实施先行行为导致的,但王某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仍指使驾驶人员逃逸,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系《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王某华的基础行为已经与交通肇事结果之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陈某华对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王某华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如何,按照《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为王某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王某华指使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某华在明知自己先前的行为可能被处罚的情况下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刑法中应被评价,此情节系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应认定为情节加重犯,适用升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量刑。

(三)连续辗轧情形下,因果关系及介入因素的评定

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系由两辆车辆连续辗轧而导致死亡。在第一肇事者被告人陈某华过失撞击被害人倒地后,第二肇事者樊红居再次辗轧的行为,是否中断陈某华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一般不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如果实行行为已经具备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后续的介入因素只是起到推进作用,即使具体的死亡是由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也应归责于在先的实行行为,也即,实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驻车报警积极实施救助,但是合谋后却选择逃逸,根据二被告人供述,不能确定受害人当场是否已死亡。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一个逻辑障碍,如果被害人第一次辗轧已经死亡,则二被告人仅承担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而不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且后面的辗轧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是第二次辗轧才死亡,则前车的行为人需要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后车的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在对前车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中,采取了谦抑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认定前车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在对后车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中,认为樊红居的肇事介入因素不能阻断本案二被告人成立交通肇事罪,依据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樊红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责任中,共同侵权人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认定与刑事判决并不相悖,故本案裁判也可以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协调起来。

撰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闫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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