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了环保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怎么办

您当前位置:
法律咨询热线:400-676-8333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环保)
环法〔 〕___号 _______________公司: 一、有关法律要求和你公司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
_______________公司:
  一、有关法律要求和你公司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经调查,你公司_______________项目在未向我局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已经于_______年____月开工建设。  你公司_______________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拟责令你公司_______________项目停止建设。  另据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对属于限制类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你公司可依法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应予关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关联文章推荐阅读:
如果尚未能解答您的疑问,还可以直接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font color="#ff6-8333,专业律师免费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杰出律师推荐
行政处罚法频道
(人)|(个)|(条)
共有个相关咨询,
下一步您可以:
热门搜索:
免责声明:找法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予处理。
专家面对面
网友关注排行榜
按地区找行政处罚法律师
行政处罚频道
:人 :个 :条
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中国裁判文书网
&&/&&&&/&&
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第二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川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峰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杨丽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环保局的执法人员于日、5月17日和6月13日对合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镀铬、镀锌等工序和2台2000L挂镀缸、2台2300L挂镀缸、1台2400L挂镀缸、7台3000L挂镀缸、1台4000L挂镀缸、2台200L不锈钢缸、2台250L不锈钢缸、1台10000L环形挂镀缸等设备,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重新验收合格。环保局认为合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日作出东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合丰公司拟对其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日,环保局向合丰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艳予以签收。合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向环保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报告书》。环保局经审查认为合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日,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合丰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日,环保局向合丰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艳予以签收。合丰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合丰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丰公司营业执照、《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东莞市环境影响报告表》、东环建(0号《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东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东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陈述和申辩报告书》、东环改字(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府行复(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协作合同》、《生产、经营设备进口或转(出)情况表》、《进口料、件报关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环保局经查明认为合丰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日,对合丰公司作出东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合丰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镀铬、镀锌等工序和2台2000L挂镀缸、2台2300L挂镀缸、1台2400L挂镀缸、7台3000L挂镀缸、1台4000L挂镀缸、2台200L不锈钢缸、2台250L不锈钢缸、1台10000L环形挂镀缸等设备,并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合丰公司提出上述设备在公司设立时已存在和使用以及合丰公司曾向环保局咨询如何办理环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次合丰公司提出其是委托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向环保局办理环评,故办理环评不是合丰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丰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向环保局办理环评只是合丰公司内部的合同委托及管理行为,不能改变合丰公司作为申请环保验收主体资格的性质。另外,合丰公司提出环保局认定该公司排放的废水未达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合丰公司排放的废水是否达标对本案定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环保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日向合丰公司作出东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该公司处8万元罚款,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日,环保局向合丰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艳予以签收。合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向环保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报告书》。环保局经审查认为合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日,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合丰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日,环保局向合丰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艳予以签收。综上,环保局作出上述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合丰公司请求撤销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合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合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合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环保局承担。理由:1.环保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镀铬、镀锌工序和设备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存在和使用,合丰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增加镀铬、镀锌工序和设备。合丰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生产、经营设备进口或转(出)情况表》、《进口料、件报关登记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合丰公司自日至日经海关进口36台电镀缸并投入使用至今,与合丰公司电镀缸的数量和投入时间一致。环保局除了一份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或调查能够证明上述电镀缸是2005年增加的。且日与5月17日笔录相矛盾。现场执法照片没有合丰公司确认签名,照片是否是对现场的拍摄,有无反映出环保局所称合丰公司增加18台镀缸,均证据不足。环保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丰公司擅自增加镀铬、镀锌与18台挂镀缸有何关联。2.环保局认定合丰公司违法的主要原因是未办环评,但合丰公司与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是合作关系,约定由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统一向环保局办理环评,合丰公司并不知道是否需要重新环评。而且,合丰公司经营十八年来,因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件到期进行续期申请达七、八次,环保局均同意申请续期,从没有反映过任何问题。3.环保局在日就发出《东莞市重点污染企业搬迁入园通知书》,要求合丰公司在内的电镀企业必须搬迁。合丰公司及其他电镀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就一直和当地政府商谈搬迁赔偿事宜,在商谈过程中,社保局明知合丰公司准备搬迁,仍然进行执法检查,而合丰公司曾于日去麻涌环保分局咨询如何办理环评,该局口头答复:合丰公司所在地址即将拆迁,申请改善手续不会受理,该局也不愿出具书面咨询意见,也未就咨询事宜书面回复,但不能否认合丰公司已经作为。4.合丰公司所生产的废水均由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东莞协忠电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达标排污,不存在不达标排放的事实。5.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环保局认定合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在两年内对合丰公司进行处罚,但即使按照环保局所说的2005年擅自增加镀铬、镀锌工序和设备未经重新检验合格,但环保局却在2009年出具了东环建(1号《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验收结论,肯定了合丰公司环保治理设施已配套完善,证明合丰公司已经通过验收,即环保局所称合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消失。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合丰公司自设厂以来固有的生产工序和生产设备一直没有大改变,不存在擅自增加镀铬、镀锌等工序和设备,并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合丰公司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环保局辩称:环保局在2012年3月现场核实出合丰公司有擅自增加镀种,但没有列明增加镀种后有无增加设备的情况,后检查人员于5月对合丰公司补充调查,核实出其增加设备的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不需要合丰公司确认,只需要有资质的执法人员核实即可。企业增加镀种和设备的关联性不需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查,合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申请,但向环保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第十一页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向被告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报告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合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环保局依法对合丰公司作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决定;3.环保局承担诉讼费。
又查,合丰公司1994年申报的生产工艺流程为:化学除油&水洗&电解除油&水洗&碱油&水洗&镀镍、镀铜、镀银加工成五金件,产生污染的工艺装置或设备为电镀缸,产生的污染物为铜离子、镍离子、铬离子,获批的建设项目是镀铜、镀镍、镀银。日,环保局对合丰公司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认为该公司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基本落实了环评报告表批复的要求。酸雾废气采用酸雾吸收塔工艺进行治理,环保设施运行正常。经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公司酸雾废气、厂界噪声排放达到环保标准。鉴于合丰公司环保治理设施已配套完善,制定了相关管理措施,各项主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符合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环保局于日同意通过验收。以上事实有《东莞市环境影响报告表》、《东莞合丰电镀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作出规定。《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办法还对省、市、县三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作出了规定。另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环保局作为我市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合丰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有审批、责令停止生产和处罚的职权。
环保局经调查核实,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合丰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合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环保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本案中涉及的镀锌、镀铬工序和2台2000L挂镀缸、2台2300L挂镀缸、1台2400L挂镀缸、7台3000L挂镀缸、1台4000L挂镀缸、2台200L不锈钢缸、2台250L不锈钢缸、1台10000L环形挂镀缸设备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金属制品的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项目。该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手续,按需配套建设环保处理设施,防治生产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环保局提交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合丰公司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镀锌、镀铬工序和设备;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合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合丰公司处罚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合丰公司主张环保局认定的镀铬、镀锌工序和有关的设备自1995年即存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建设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这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继续状态。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并未终了,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发现之后,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罚。故,合丰公司称环保局已超过时效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合丰公司在1994年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已注明生产工艺流程中不包括镀铬、镀锌,但产生的污染物同样包括铬离子,产生污染的设备也是电镀缸,而日环保局的环保验收针对的是治理酸雾废气、厂界噪声的环保设施。据此,本院认为,合丰公司提出自该公司设立以来即存在镀铬、镀锌工序,环保治理设施已配套完善并通过验收的辩解意见不足以采纳;合丰公司仅提供《生产、经营设备进口或转(出)情况表》、《进口料、件报关登记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环保局认定增加的18台电镀设备是该公司在日至日间进口的36台电镀缸的一部分之主张。合丰公司的其他上述理由,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合丰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蕾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您现在的位置: &
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修订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环保工作实际,我厅对2006年制定的《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修订版)》
   2.《浙江省环境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格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 日印发&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采取通报批评等其他措施。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六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遵循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监管机构)负责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环保部门其他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信息、总量控制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意见,牵头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以及起草结案报告、整理制作处罚案卷等事项。
  第七条& 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
  (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 环境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完整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或者信访、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应当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案件管辖通知书》(附件2)并通知当事人,收到《案件管辖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二)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三)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五)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处理。
  移送至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不予处罚(附件4)。
  第十七条& 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及时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5)。制作的笔录,书写应当端正,保证正常阅读。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调查(询问)人。必要时,可以对被调查(询问)对象进行多次询问,每一次询问都应当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证明。
  第二十四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调查询问内容应当全面、客观。记录人在记录时,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
  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
  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6)。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应与其他相关记录内容保持一致。
  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当分别制作笔录;对现场需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笔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的,应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附件7)。
  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件8),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制作照片证据,应当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拍摄器材及型号、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在接到监察机构的监测样品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监测机构全称及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附件9)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附件10),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请作出。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监察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由环境监察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5);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三十二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暂扣、查封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暂扣、查封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采取暂扣、查封措施。
  第三十四条& 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经受环保部门负责人委托的分管监察机构的领导批准,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五条& 查封封条(附件11)、《暂扣决定书》(附件12)、《查封决定书》(附件13)由各级环保部门统一制定管理。各区环保局(分局)、环境监察机构等受本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可事先领取封条、暂扣、查封清单,并于使用后次日向委托部门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
  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或当事人方现场负责人在场,经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暂扣、查封决定书,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暂扣、查封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随暂扣(查封)物品备查,一份由执法单位或部门于次日报送本级环保部门随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附件14),及时解除暂扣、查封。将暂扣、查封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被查封的物品、设施未经环保部门解封,不得擅自转移、启用。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书面向环保部门申请解除查封。
  第三十八条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接收的案件材料,主要对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六方面内容进行审查。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填写《案件审查表》(附件16),退回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17),及时送达当事人。
  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当重新告知。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般应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件18)。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9),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0,并附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听证案由,听证主持人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和处理建议以及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五条& 环保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21)。
  听证会笔录交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当事人、第三人、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会笔录上记明。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对听证会笔录核对无误后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应当制作听证报告(附件22)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正确;
  (二)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无第三人和其它情况;
  (五)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八)处罚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处罚裁量规范是否体现;
  (九)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案件符合集体审议情况的,或者分管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案件审议小组集体审议的,经集体审议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笔录》(附件23)。
  第四十八条& 省环保厅对本机关立案的下列案件组织审议小组集体审议:
  (一)责令大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停产、限期治理,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的;
  (二)涉及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行政处罚的;
  (三)罚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
  (四)在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情复杂的;
  (五)厅领导认为应当提请审议小组审议的。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制订本机关案件审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核,认为确实应当处罚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4),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指导,阐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手段、经过和结果等事实要素,体现整个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说理性内容,说明事理、情理和法理;应当准确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受理机关的具体名称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应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达到上述金额的行政处罚,应当将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5),当场宣读并将“当事人联”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附件26),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有关部门:
  (一)须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二)当事人属于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且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附件27),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四条& 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填写《罚没物品处理记录》(附件28),依法进行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是否有排污行为;
  (三)是否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29)。
  第五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答辩状,逾期未作出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五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受理通知书》(附件30)。
  第五十八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环保部门指派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且与案件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为调解员,负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污染行为人有排污行为;
  (二)有污染损害事实;
  (三)污染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与污染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及时结案。
  第六十条& 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调解。
  调解员认为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到场,进行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存档备查。
  第六十一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附表31)。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执法单位各执一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 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调解工作应予中止或终止。
  对中止或终止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六十三条& 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32):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决定书;
  (六)暂扣、查封决定书以及解除暂扣、查封决定书;
  (七)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六十四条& 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六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况,并摄存影像证据。
  第六十六条&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所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用特快专递送达的,在邮件详情单上必须注明所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张贴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可在环保部门的公告栏张贴、门户网站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并用影像记录公告的内容和相关背景,以证明公告时间和地点。
  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天,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六十八条& 对已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核查,监察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的督促落实,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情况表》(附件33),将当事人履行情况及时通报法制工作机构。
  监察机构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察笔录》,摄存相关影像证据,并送交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34)。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应制作结案报告(附件35)附卷。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应当做到一案一卷,材料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规范、易于保管。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按照有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可分为正卷和副卷。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装入副卷。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放文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二)立案文书材料;
  (三)调查取证文书材料;
  (四)定案处理材料;
  (五)执行文书材料;
  (六)结案文书材料。
  第七十四条& 不能随案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七十五条& 调查取证收集的文书材料按取证时间顺序或者按证明对象分类排列。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
  第七十六条& 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
  (一)正本在前,定稿在后;
  (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四)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第七十七条& 每份案卷的《案卷封面》(附件36)上应当载明:类别、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办理结果、承办人、归档时间和保存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八条& 《案卷目录》(附件37)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七十九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范由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各级环保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规范作出相应调整并实施。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环境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格式
  一、&& 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二、&&&&& 环境违法案件管辖通知书
  三、&&&&& 案件移送函
  四、&&&&& 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
  五、&&&&& 调查询问笔录
  六、&&&&&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七、&&&&& 抽样取证通知书
  八、&&&&&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九、&&&&&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
  十、&&&&& 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
  十一、&&&&&&&& 封条
  十二、&&&&&&&& 暂扣决定书
  十三、&&&&&&&& 查封决定书
  十四、&&&&&&&& 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
  十五、&&&&&&&& 案件调查报告
  十六、&&&&&&&& 案件审查表
  十七、&&&&&&&&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十八、&&&&&&&& 陈述申辩笔录
  十九、&&&&&&&&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二十、&&&&&&&&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授权委托书)
  二十一、&&&&&&&&&&&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二十二、&&&&&&&&&&& 行政处罚听证报告
  二十三、&&&&&&&&&&&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笔录
  二十四、&&&&&&&&&&&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五、&&&&&&&&&&& 当场处罚决定书
  二十六、&&&&&&&&&&& 查办案件移送函
  二十七、&&&&&&&&&&& 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二十八、&&&&&&&&&&&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二十九、&&&&&&&&&&&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
  三十、&&&&&&&&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受理通知书
  三十一、&&&&&&&&&&&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
  三十二、&&&&&&&&&&& 送达回证
  三十三、&&&&&&&&&&& 行政处罚履行情况表
  三十四、&&&&&&&&&&&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五、&&&&&&&&&&&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三十六、&&&&&&&&&&& 案卷封面
  三十七、&&&&&&&&&&& 案卷目录
文档附件:
链接附件:
相关链接:
网上办事 Business entrance
相关栏目 Related links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行政处罚告知书期限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