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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1995年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纲要确
  我国现行法律对问题的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1995年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纲要确定中国妇女在未来五年内的具体发展目标之一是:“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纲要规定:“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
  在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做了规定。《婚姻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做了规定:
  1、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作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32条第2款第2项)。
  3、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43、44条与第46条)。例如,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一)立法现状
  1.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2.国家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5)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6)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7)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3.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4.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
  十九、加强对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保护,依法审判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家庭暴力引起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惩处力度。要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赡养、继承、抚养、扶养、收养等民事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充分予以保护和照顾。
  (二)工作措施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认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不仅是巩固和反展中国安定团结局面的需要,而且是维护妇女人权,提高妇女地位的需要。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
  1.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中国国务院和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联。2.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2001年11月,全国妇联、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计生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4个部门成立了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截止2003年7月,已有20余个省,300多个地级市建立了类似的由政府机构、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多部门联合组成的维权协调机构。
  3.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中国大多数省份都建立了“110”反家庭暴力报警中心,或在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挂牌成立维权投诉站。
  4.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许多省的法院邀请妇联维权工作者担任陪审员,审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5.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有10余个省在司法行政机关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中,专门设立了妇女法律援助站,工作室多设在同级妇联。
  6.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全国已有20余个省内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10余个省内建立了庇护所。
  7.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中国最大妇女群众团体,按国家行政区划,建有从全国妇联到村妇代会的六级组织,其中有维权工作者4万余名。它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宗旨,具有广大的社会影响力,在推动以上反家庭暴力机构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化工作格局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它还积极参与和推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参加执法检查;对妇女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受理有关妇女权益的投诉,协调有关部门解决重大侵权案件;建立妇女法律帮助机构、直接为妇女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开展国际项目合作,有效促进了中国反家庭暴力工作。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起码的人权。不仅如此,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如何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该考虑也必须考虑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哪个部门和个人能够单独解决的,也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它只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公民素质的提高而逐步得到改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其中我们的政府部门、立法和司法部门担当着相当重要的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立法上。应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他法律虽然都有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多数属于原则性、精神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加上社会及受害者本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宽容和纵容,使人们不足以认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我国应尽快构建有关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从各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比如可以明确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尤其是政府的责任;确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暴力案件的管辖、分工、处理程序等;明确追究不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的责任,明确举证问题等等。其实,针对家庭暴力的广泛性和日益严重性,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比如,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可见,不少国家对家庭暴力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重视。笔者认为呼吁我国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不是不顾我国实际情况而对他国立法的盲目效仿,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确实不力,而且家庭暴力在我国越来越严重,其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危害及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应当在立法上进行完善,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体系应当是最好的选择。
  2、建立防范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体制。任何问题单靠法律是无法解决的,还必须有相应的其他配套措施。我们要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监督和控告各种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要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即预防和制止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同时,要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其实,面对家庭暴力,全国各个地方的相关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相关工作以对其进行有效遏制,体现了政府和社会对此问题的重视。就江苏省而言,如2003年,徐州市妇联、市民政局联合成立了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南通市公安局、市妇联2006年联合出台了《反对家庭暴力报警投诉工作规范》,对反对家庭暴力报警投诉的工作职责、制度、原则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皋市挂牌成立了28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122投诉举报站,真正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各项工作落到实处。镇江市妇联和市司法局在江苏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苏州市妇联在全市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示范点创建活动。常熟市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要求》,建立了反家庭暴力快速反应机制。以上各个部门的举措说明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都在真正关注家庭暴力,社会正在形成一股合力用实际行动来反对家庭暴力。
  3、加强道德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素质,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家庭氛围。媒体、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我们不能忽视媒体的宣传作用,应该借助舆论的力量,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使反对家庭暴力的观念深入人心,扭转许多人以前的错误认识,进而对暴力进行积极抵制;同时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妇女和儿童进行教育,使他们真正地自立、自尊、自强,认识到并敢于维护自己的权利,敢于对家庭暴力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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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促进家庭成员间的文明、和睦,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促进家庭成员间的文明、和睦,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或者进行推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实施殴打、虐待、捆绑、禁闭、体罚等打击和强制手段,对大方从肉体上、精神上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对于殴打、虐待家庭成员引起的家庭纠纷,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调解,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在全省城乡开展依法治家活动,用法律规范家庭行为。
  第六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因家庭暴力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施暴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进行审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构成治安处罚的暴力行为,由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依法决定批捕和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因家庭暴力提起的自诉与公诉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对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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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对依法不予的轻微加害人采取训诫、教育、警示等非强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治安。日江苏省高级人民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和江苏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印发了《》,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建立,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旨在通过发挥公安机关治安在防治中的作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靠前干预,解决当前防治家庭暴力手段单一、被动和滞后等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加害人的进行教育、警示;对受害人进行法律帮助;对加害人进行家庭暴力矫治。[1]发布部门法律依据2001年新修订的《》
是一个受到国际社会特别关注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人权保护难题,截止2012年全球已有125个国家和地区以不同形式的立法禁止家庭暴力;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的抽样调查,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侵害;在江苏省,当前家庭暴力投诉量占省妇联信访投诉的20%左右,而且连续几年居高不下。家庭暴力给受害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影响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成长;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频发性特点,若得不到及时干预,容易引发以暴制暴的恶性刑事案件,危害社会稳定。因此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显得重要而又紧迫。
法治是防治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2001年新修订的《》)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禁止家庭暴力,揭开了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序幕,此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最高院《》、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全国性反家庭暴力立法和司法解释相继出现,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上看,立法进程缓慢,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建立系统干预家庭暴力的体系。包括江苏在内的全国各地也在不断探索防治家庭暴力的路径,积极制定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法规,江苏省先后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地方政策法规文件,推动建立了家庭暴力庇护、伤情鉴定、人民调解、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及社会救助等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们也发现家庭暴力具有不同于一般暴力侵害的特殊性,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干预手段单一、被动和滞后的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防治难的问题,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建立、和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法律体系。首先,从家庭暴力的特点来看,家庭暴力虽然本质上是一种暴力侵害,但家庭暴力又具有隐蔽性、隐私性以及当事人共同利益等不同于一般暴力侵害的特性,其中家庭成员之间所特有的共同利益、身份关系和人身依赖使得单纯的惩戒在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中无法完全奏效,无论是自由罚、财产罚,还是声誉罚,都会对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受害人也常不愿对加害人施予行政处罚或刑罚,但惩戒措施的少用和慎用又纵容了家庭暴力;其次,从国家机关的执法实践来看,目前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存在手段单一、被动以及滞后等问题。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单纯的治安行政处罚不仅不能有效的防治家庭暴力,而且还会增加公安机关的行政风险和成本,稍有不慎会造成公安机关行政诉累,故公安机关在使用行政处罚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极其谨慎,这也使得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变得更加被动和滞后,许多家庭暴力只有演变为恶性刑事案件时才被引起重视;第三,从信访投诉反映的问题来看,除了反映国家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手段单一、被动以及滞后之外,还有许多人投诉反映家庭暴力证据取证困难,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过程中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制止、劝解、训诫等,但这些工作大多采取口头的方式,没有留下书面的证据,受害人对家庭暴力取证意识薄弱,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证据要求严格,受害人在离婚和损害赔偿诉讼中因证据缺失而很难得到支持,这也更纵容了家庭暴力;第四,从现有立法来看,无论是全国性的立法还是江苏地方性立法,都没有形成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干预家庭暴力的综合法律制度,没有确立家庭暴力综合防治的主管机关,缺乏对加害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制度规范,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手段依然停留在主要依靠公安机关的调解和惩戒上,也没有充分发挥教育和矫治的作用。此外全国性的立法还没有建立靠前干预的制度,虽然包括江苏省在内的部分省份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靠前干预的制度,但仅局限于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过程中,无法更广泛的发挥其作用。对比和借鉴世界其他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们发现他们大多制定了综合性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强调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强调靠前干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设立了民事保护令、加害人和教育、惩罚等制度,将教育预防、矫治处遇和惩戒等多种干预手段相结合,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正是基于以上的实践和认识,江苏省妇联和省公安厅等部门积极探索防治家庭暴力的新路径,结合江苏地方实际,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本着严谨的态度,在积极试点和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四部门联合出台了《》,旨在充分运用治安手段,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发挥教育和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以推动解决当前家庭暴力干预手段被动、单一和滞后的问题。[2]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具体目的主要在于推动以下问题的解决:
1、推动解决当前干预家庭暴力手段单一问题。设立告诫制度,公安机关除了惩戒之外,还可以通过正式的教育、说服、警示、训诫等治安行政指导手段干预家庭暴力,发挥教育、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有效干预、遏制手段的状况,也有利于受害人对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取证;
2、推动解决干预家庭暴力手段被动问题。相比具有非强制性、非僵硬性、民主性和非专制性等特点,更符合行政相对方意愿,更适合的处理特点,不仅有利于减少加害人对治安的抵触和阻力,也有利于减少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成本和降低诉讼风险,增强公安机关防治家庭暴力的主动性;
3、推动解决干预家庭暴力手段滞后问题。相比江苏省之前制定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告诫制度不再局限于法院诉讼过程,具有更广的适用范围,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一种靠前干预家庭暴力的手段,有利于将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告诫制度主要针对情节轻微家庭暴力的干预,侧重教育和预防,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和风险,增强公安机关靠前干预家庭暴力的主动性;
4、推动解决当前家庭暴力受害人取证困难问题。告诫制度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和告诫程序有严格的要求,在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书面告诫,改变过去处理轻微家庭暴力只是口头教育、警示和劝导,不留痕迹的局面,这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序,及时固定家庭暴力,为受害人将来的维权诉讼提供证据支持;
5、推动解决各种干预手段不相互结合的问题。告诫制度对治安行政指导和治安行政处罚进行了紧密的衔接,将教育和惩戒紧密结合。同时,告诫制度也明确了妇联组织参与督促加害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职责,这和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加害人计划有相似之处,就是要对加害人实施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发挥矫治在家庭暴力干预中作用。作为一种运用手段防治家庭暴力的制度,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很多,如《》、《》、《》、《》、《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关于禁止侵犯人身权利及家庭暴力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运用手段进行的依据,主要表现在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教育等非强制措施办理治安案件、化解社会矛盾。如《》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探索的过程,江苏省先行试点,通过试点检验成效、总结经验,不断探索江苏家庭暴力告诫试点,其建立和实施归纳起来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1、先行试点,2012年11月,江苏省妇联联合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选定了18个县(市、区)先行试点开展家庭暴力告诫工作,尝试通过书面告诫的方式警示加害人,以起到防止家庭暴力升级和蔓延的作用。为更好地做好试点工作,江苏省妇联、省公安厅邀请全国知名婚姻家庭法专家来江苏授课,对各试点地区妇联干部和公安干警进行了专题培训,为各地开展试点提供思路和方法。
2、调研探索,经过半年多的试点工作后,2013年4月初,江苏省妇联和省公安厅组成了联合调研组,由省妇江苏反家暴苏州调研联副主席陈芬带队,先后赴南京、苏州、徐州、泰州、南通等试点地区开展专题调研,与法律专家座谈研讨告诫制度的法律依据、意义和性质,与试点市县以及派出所的干警一起讨论告诫制度的流程和规范,考察家庭暴力个案中已发告诫书对加害人教育、警示的实际作用。南京、苏州两市在试点基础上,及时总结经验并将试点经验制度化、规范化,日苏州市公安局、市中院、市检察院和市妇联联合制定了《苏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办法》,于日起实施;日南京市公安局印发了《南京市公安局处置家庭暴力警情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在总结试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的基础上,日,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妇联联合印发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3、全省实施,日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反对家庭暴力专题江苏省反对家庭暴力专题会议会议,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江苏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出席会议并讲话,江苏省妇联主席、省公安厅副厅长分别围绕本部门职责就告诫制度的具体实施作了部署,江苏省妇联副主席陈芬主持会议,全国妇联权益部,北京、天津、辽宁、山东、湖南、重庆、宁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区市妇联和公安机关的负责同志,以及全国妇联维权特聘专家出席了会议。告诫制度的实施有效地警示和教育了家庭暴力加害人,使得试点地区家庭暴力投诉量,特别是家庭暴力重复投诉量明显减少,家庭暴力在初发阶段就能得到行政干预而被及时控制,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因家庭暴力引发恶性案件的发生。据南京市公安局统计,试点阶段共发出告诫书30多份,只有一例再次发生暴力行为。2013年8月江苏省副省长许津荣亲自批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很好,实现了预警前置、积极干预、减少犯罪、促进和谐的目标。
4、完善提升,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妇联权益部组成联合调研组在江苏进行家庭暴力告诫全国人大法工委江苏调研告诫制度制度专题调研。调研组充分肯定了江苏省反对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经验。调研组认为,江苏省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反对家庭暴力工作,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出具告诫书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解决了对家暴行为及时制止、及时救助的途径与方法问题,并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实效性,有推广价值,应进一步将实践层面的经验制度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的法律制度。2013年10月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江苏省委书记,江苏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等领导先后对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出批示,要求各有关部门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将反家暴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教育警示,对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等依法不予的家庭暴力行为,由公安机关通过对加害人进行教育、警示,并送达书面家庭暴力告诫书,督促家庭暴力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
2、矫治救助,妇联组织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家庭暴力投诉的调解和处理工作,妇联组织在收到公安机关抄送的告诫书后应及时和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工作,督促加害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诉讼追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受害人在将来提起离婚及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时,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成为获得法院支持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以上规定都会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形成一种潜在的约束,使其自觉控制其行为。作为一种,相比于、、以及公安机关民警对案件的口头调处等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非强制性,相比于、及而言,家庭暴告诫制度不对设置强制性义务,不具有强制力,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因此也不设置救济程序,有利于减低行政管理的风险和成本,有利于“积极行政”。
2、预防性,相比于一般惩戒措施,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主要适用范围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强调对家庭暴力的靠前干预,防止家庭暴力的进一步恶化升级。
3、正式性,相比于公安机关通常的口头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要求,由公安机关实施告诫,采取,送达加害人本人,其正式性更容易对加害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也有利于受害人收集保存家庭暴力证据。
4、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相比于单纯的惩戒措施,告诫制度更注重发挥教育和矫治的作用,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紧密衔接,以弥补当前法律强制性措施的不足。[3]《》[4]
为预防和制止,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充分运用手段,结合我省实际,建立,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妇联组织的重要职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妇联组织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
第四条 告诫应当结合公安机关执法实际,注重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下列家庭暴力行为,应依照本办法作出告诫:
(一)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
在决定告诫之前,公安机关须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并做好如下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积极协助联系医院组织救治,根据需要进行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
(三)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其他证据;
(四)依法查明事实后,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本办法启动告诫程序。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二)、(三)、(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家庭暴力告诫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承办民警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制作《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报请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后予以实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过程中可邀请当地妇联组织参加。告诫时,应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并由加害人签名捺印。作出告诫后应及时将有关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 告诫结束后,告诫书抄送给受害人以及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社区)妇联组织。对事件发生地和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分离的,告诫书同时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不得利用告诫代替行政处罚或刑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对当事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做好对涉嫌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妇联组织在收到抄送的告诫书后应及时和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工作,督促加害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各级妇联组织要健全维权工作网络,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指导工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做好家庭暴力投诉的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具有同居关系或者曾经有过配偶关系者之间的暴力侵害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家庭暴力告诫书样式
2.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样式
家庭暴力告诫书样式(正面):
家庭暴力告诫书
X公(XX派)家暴告字〔
家庭暴力加害人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以上事实有
等证据证实。
根据《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之规定,决定给予告诫,请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
XX派出所(印)
被告诫人(签名、捺印)
本告诫书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家庭暴力加害人,一份交家庭暴力受害人,一份抄送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社区)妇联组织。
家庭暴力告诫书样式(背面):
相关法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样式
XX派出所(印)
承办人(签名):
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
一、家庭暴力加害人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
二、事件经过:
承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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