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故意伤害罪他人导致不能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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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某人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如断手指、挖眼睛等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使人失去听觉、视觉、神经机能失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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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对方轻伤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男生跑到女生宿舍责任大具体要看单位的意见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刑法: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 提问:你好,请问故意伤害罪罪数有哪些?拉萨律师解答: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区分,应当按照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予以解决。所要注意的是,当伤害行为属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 未成年犯犯罪是怎样量刑的?下面由上海律师为您回答:一,未成年犯,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8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某人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身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都是故意,从二者对社会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 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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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漫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1]目录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形态刑法条文区分认定司法判例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其他情形既遂未遂量刑标准立案标准故意伤害罪量刑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目录构成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认定与其它罪的区分与一般殴打的界限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强奸、抢劫过程中情节与更多法律知识
  故意伤害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伤害故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发案率高,涉及人数多,案情复杂多样,因此,要准确地界定其性质、状态并进而解决其定罪量刑问题。
  1.简单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
  简单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又称共同正犯或共同实行犯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指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各共同犯罪人都共同直接地实施了故意伤害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在主观上除了有共同伤害故意外,在客观上还有共同实行伤害的行为,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伤害实行犯共同追求一个或多个伤害结果,无论追求一个伤害结果还是数个伤害结果,各共同犯罪人实行的伤害行为相互协调配合,构成&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由于各实行犯行为与伤害的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对这一共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当共同伤害行为人已着手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伤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共同故意伤害人都构成了未遂;当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中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尽管其余共同参与者并不是伤害结果的直接实施者,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应认为全体共同犯罪人均已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二人以上共同对一个人实施暴力打击,结果被害人被打成轻伤或者重伤,但经过公安机关下大力气,根本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伤害。对此,怎样处理,在司法机关中出现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对各人按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处理;有的则主张,既然无法查明伤害是何人造成的,就没有根据将此伤害结果归罪于任何人,法院不能受理此案。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按照我国规定的证据规则,要求认定犯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完全正确的和必要的。问题在于对哪些事实必须达到上述需求。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有无伤害的故意,伤害结果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等,当然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作出结论。假如某人用乱棒将他人打死,显然不能要求证实被害人死于第几棒。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来说,情况显然更为复杂。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每个参与人都直接实施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也不要求每个参与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共同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参与了伤害他人的行动,伤害结果确实由参与人所造成,无论是由哪一个人行为所直接引起,其他人都应当对伤害结果共同负责。惟有这样,才符合共同犯罪的责任原则,也才能不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当然,处理上述案件,有两点应当注意:其一,在二人以上共同殴击他人致人伤害或伤害致死的案件中,经查明有的人有伤害的故意,有的确无伤害他人的故意的,对后者不宜按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处理。其二,在共同殴击他人致伤或致死,又不能查明何人的行为是致伤、致死的直接原因条件下,应当根据各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确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程度。
  关于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的问题。一般认为,当共同伤害实行行为人中的一部分人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或防止了伤害结果的发生,这部分故意伤害实行犯即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中止;其他没有中止意图和中止行为的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如果共同伤害实行犯中的一部分人自动放弃故意伤害行为,甚至采取了阻止其他共同伤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但仍没有避免伤害结果的发生,则均不成立中止犯,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既遂犯论处,对于采取中止行为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关于简单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实行人事前有明确的伤害故意,经过共同协商并付诸实施造成伤害结果的,一般都应认定故意伤害罪。对主犯和直接实施者按伤害结果量刑,对其他参与者(通常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可视其未遂或者中止的原因,定罪并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可根据《》进行行政处罚。
  (2)共同故意伤害中,实行人事前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使用的工具的物理、化学属性,其他行为人知道足以致人伤亡(如实行行为人携带凶器、硫酸等),并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对直接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对其他人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无预谋的共同犯罪),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共同行为人事前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未预料会有明确的伤害结果,如一般赤手空拳的群殴行为,如造成伤害后果的,对直接后果的实施者和首要分子可定故意伤害罪。对其他参与人一般不宜定故意伤害罪。没有伤害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如具备构成要件的,可定聚众斗殴罪,情节不太严重的,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在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的犯罪中,有时会出现两个&不明&,即伤害结果由谁直接造成的不明或整个伤害行为由谁组织、领导的不明。对于伤害后果由谁直接造成不明的,有主与从之分的,按作用不同分别量刑,没有主从之分的,参与人一律按犯罪后果定罪量刑;由谁组织不明的,由后果的直接造成者负主要责任,其他人依法从宽处罚。
  (5)故意伤害罪中的片面共犯问题。即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伤害犯罪的共同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的情况。如果伤害结果是由于故意伤害行为人造成的(是在片面共犯的帮助下),则片面共犯和故意伤害行为人都应定故意伤害既遂;如果片面共犯的帮助行为没有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对片面共犯及实施伤害行为人都应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6)伤害行为的同时犯。二人以上同时或先后故意对某人实施伤害行为,但是彼此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联系,如甲在伤害乙时,丙与乙也有仇怨,丙也对乙实施了伤害行为,如果能够区分伤害结果的,由谁造成的就由准承担故意伤害罪既遂的责任;如果不能认定伤害结果是由谁直接造成的,则对同时实施者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2.复杂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复杂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是指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人之间存在实行犯、组织犯、与帮助犯分工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存在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对故意伤害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影响问题。一般来说,当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时,如果未遂是出于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形成的,则实行犯与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都构成故意伤害未遂。当共同故意伤害的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中止了犯罪,如果中止系出于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则实行犯中止的效力不能及于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后者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的预备犯论处(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时),或者以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论处(在实行阶段中止犯罪时)。如果情况相反,即故意伤害的实行犯的中止不是出于实行犯的意志,而是出于教唆犯或帮助犯、组织犯意欲中止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并已阻止伤害结果的发生的,则教唆犯或组织犯、帮助犯分别单独成立中止犯,实行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如果实行犯在教唆犯或帮助犯、组织犯的劝说后也自动中止了犯罪,则教唆、组织、帮助、实行犯都构成故意伤害的中止;如果实行犯不听劝阻,执意要给被加害人造成伤害结果,而教唆犯、帮助犯没有有效地防止伤害结果的发生的,则教唆犯、帮助犯与实行犯均成立故意伤害的既遂,但应对教唆犯、帮助犯为中止实行犯的伤害行为而采取劝说阻止行为的情节,在量刑上给予酌情从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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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分类:&& 更新:&& 阅读:&&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
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 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 ――由两件致人死亡案引发的思考 &&& 从我国《刑法》规定和许多《刑法学》教科书上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定义和特征是明确的,即行为人基于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重伤的后果,被害人因伤势过于严重或未得到有效治疗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明知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可是,从我们庆阳市的司法实践看,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时,许多人认识上存在着误区。这就是,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往往就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由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都是这种认识,以致把本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或不够成犯罪的意外事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去年,我市发生的两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起诉判处情况就可以说明上述问题,也正是这两个案件,促使我联系过去十几年来处理过的许多类似案件反复思考了以下两个问题,越是思考,我越是觉得这两个问题带有普遍性,有必要与司法界的同行交流。 &&& 一、非殴打的故意行为致人重伤后死亡的,是否要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 发生在去年,判处于今年元月的一件故意伤害案件就值得推敲。 &&& 日上午8时许,甘肃省镇原县南川乡农民郑占会(34岁,文盲)与其母亲为晒糜子发生口角,将母亲推倒。父亲郑世泽看见后,以为郑占会打了母亲,于是叫郑占会去行政村找村干部评理。郑占会以他要去放羊为由拒绝,郑世泽就抱住郑占会的腰,将头顶在郑占会的胸部往外推,出到大门外,郑占会退着走了十几米,叫父亲将手放开,郑世泽不放手,郑占会双手压住父亲的颈部,致使父亲倒地,下肢麻木,无法站立行走。经医院诊断,郑世泽“颈6椎体前滑脱 ІІ”,治疗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经法医解剖,见死者“第六颈椎脱位、骨折,椎管暴露,脊神经部分断裂,”结论:郑世泽系外力致颈椎骨折高位截瘫死亡。 &&& 对郑占会的行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 在讨论此案时,绝大多数同志认为郑占会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他们认为,郑占会用双手下压父亲的颈部,主观上是一种伤害的故意,也造成了重伤结果,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郑占会所没有想到的,但是应当预见,要么是疏忽大意了,要么是过于自信了。 &&& 少数同志认为,郑占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既要考虑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自身实际情况。郑占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其父亲重伤后来发展为死亡的结果,但是,郑占会当时只是想摆脱其父亲的纠缠,是为了尽快脱身,才用双手下压父亲的颈部的。如果郑占会有伤害其父亲的故意,按照郑占会的力气和当时的条件,完全可以拳打脚踢,可是郑占会并没有实施殴打其父亲的行为,只是下压父亲的颈部,这说明他主观上没有殴打父亲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了,更何况郑占会是一个农民,是一个文盲,见识有限,对老年人骨质疏松的特点和下压颈部可以导致颈椎骨折未必明知。正如郑占会在法庭上所辩解的那样,他没有想到会把他父亲的脖子压折,更没有想到会使他父亲死亡。在持故意伤害罪意见的同志看来,郑占会对其父死亡结果虽不是明知的,但对颈椎骨折的重伤结果是明知的。这种认识是脱离行为人自身实际情况的客观归罪。 &&& 二、故意殴打他人,只是造成了轻微损伤,连轻伤都未造成,被害人因自身体质特异而死亡的,是否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 2002年前季,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这样一件人命案。 &&& 日17时许,甘肃省宁县朱寨中学一名初中同学拾到一本代数书,交给班长王建祥(男,生于日)。王建祥即在教室门前大声喊:“谁把书丢了?”邻班同学李斌说是他的书。王建祥说也许是他们班上同学的,等他问过班上同学之后再给李斌。说完,王建祥进入教室,问是谁丢了书。李斌见王建祥不给书,进到王建祥所在的教室,与王建祥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李斌先朝王建祥的裆部用膝盖顶了一下,王建祥在李斌的面部打了两拳,将李斌的鼻子打破,二人厮打到教室外面,突然李斌倒地,不省人事,老师和同学将李斌送往医院,途中,李斌死亡。经法医检验,李斌的损伤为:左眉弓外侧在2×6cm范围有皮下出血,左眼外眦周围有1.3×1.4cm皮下出血,左鼻翼上有1.6×0.6cm皮下出血,左髂前上棘下2cm处有2×1.5cm皮下出血,左内踝部有0.7×0.1cm表皮剥脱。法医综合分析认为李斌系抑制死,即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常人不足以导致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在短时间内心跳停止而死亡,尸体解剖未发现明显死因。鉴定结论:李斌系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后引起反射性抑制死。 &&& 甘肃省宁县公、检、法三机关认定王建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院考虑到王建祥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本人以为: &&& 1、王建祥的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明显错误。 &&& 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看,宁县公、检、法三机关均认为被告人王建祥主观上有伤害李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李斌的行为,对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王建祥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值得注意的是,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王建祥没有伤害李斌的行为和故意。王建祥对李斌只是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其殴打行为并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只是形成了皮下出血,这些损伤明显属于轻微损伤。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只能是危害行为及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从王建祥的殴打行为及殴打行为导致的轻微损伤结果看,王建祥主观上就不具备伤害李斌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斌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宁县公、检、法三机关对此案的认识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了未发生伤害结果(轻伤或重伤)的客观事实,把轻微损伤当成了伤害罪的伤害结果,把一般的殴打行为误认为是伤害行为,把殴打的故意误认为是伤害的故意。&&& 2、王建祥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属意外事件。 &&&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有两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此案而言,王建祥主观上不存在过于自信的态度,要说是过失,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王建祥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 &&& 对王建祥来说,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会造成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判断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的关键。 &&& 如何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应不应当预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客观标准,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一个是主观标准,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等,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行为人来说,就是应当预见。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建祥是不可能预见到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理由是,从法医的伤情鉴定结论看,王建祥在与李斌的厮打中,致李斌眼、鼻、左内踝等部位轻微损伤,尸体解剖未发现明显死因。依法医的观点,在通常情况下,这样的轻微损伤不足以导致一个人的死亡,本案被害人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李斌属特异体质(反射性抑制死)之人,对李斌而言,其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常人不足以致死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在短时间内心跳停止而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王建祥事前对李斌的特异体质情况并不知道,加之,王建祥毕竟是个未成年人,是一名中学生,以他的年龄、阅历等自身条件,他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会造成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备“应当预见”的特征,非疏忽大意,只能是意外事件,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既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的以及是什么样的故意,又要看故意行为是不是殴打行为,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故意行为是否造成了刑法规定的重伤结果。对于虽出于故意,但只是一般的推拉、下压等非殴打行为,即使导致了重伤的结果,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对于只有殴打的故意,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且只是造成了轻微的伤害结果,被害人因一般人难以预料的原因死亡的,也就不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性。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暴力程度严重的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的结果,被害人终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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