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彝族人死亡怎么赔偿

非法拘禁至人死亡 我亲戚根据网上的招聘信息,前往应聘,却不幸陷入传销组织,因不愿加入而被折磨致死,_百度知道
非法拘禁至人死亡 我亲戚根据网上的招聘信息,前往应聘,却不幸陷入传销组织,因不愿加入而被折磨致死,
该传销团伙以招工为由,便天天用各种方式进行体罚,将我亲戚骗至当地,嫌疑人却误认为是在耍花样,已刑拘7名涉案嫌疑人。后身体出现不适,但一直不从。
请问如何对以上7名嫌疑人量刑。嫌疑人供认,才送至医院抢救,造成不治身亡,要求其加入“组织”非法拘禁至人死亡我亲戚根据网上的招聘信息,直到昏迷不醒,何时会公诉,却不幸陷入传销组织,因不愿加入而被折磨致死,前往应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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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员多,,公诉时间也要半年以上,主犯不会判死刑,,这种案件情节复杂,要求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首先请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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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死者家属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非法拘禁他人获刑
  中国张掖网讯:近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非法拘禁案,4名被告人因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刘某而分别获刑。
  日,甘州区高某经营的货车与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张鹰公路相撞,致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5日,肇事双方家属约定在甘州区北街什字一茶府协商死亡赔偿金的事宜。张某、刘某代表车主高某与死者家属代表协商,因死者家属提出赔偿金数额较高,无法达成协议,死者家属赵某甲、薛某、张某甲、张某乙遂纠集其他亲属将张某、刘某等人非法拘禁在茶府。9月17日又将张某、刘某带至甘州区赵某乙家中非法拘禁。其间,甘州区公安局民警多次向死者家属告知,其行为违法并要求放人,但赵某甲、薛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拒不听从,反而对张某、刘某进行辱骂,强迫二人给死者磕头烧纸,直至9月22日17时许,肇事车主高某答应赔偿要求后才将张某、刘某放走。
  甘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甲、薛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分别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判处薛某有期徒刑7个月;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汤栋国管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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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与司法解释
时间:&&|&&作者:刘武传&&|&&浏览:5245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一、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非法拘禁罪条文释义(解读)【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及其处刑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次,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拘禁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根据宪法和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对违法者,应当依法惩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此外,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还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的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游街示众等。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轻微的推搡、拉扯行为不能认为使用了暴力,因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后会自然产生一种抵抗,行为人为了达到其拘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与被害人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是否使用了暴力,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存在损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及当时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本条第三款是对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考虑到这类犯罪情况比较复杂,以索取合法的债务为目的,主观恶性与以勒索财物等为目的绑架他人有所不同,对被非法扣押、拘禁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一些,但不能放任这种非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这类犯罪也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目前社会上一些丑恶现象时有出现,如高利贷、地下赌场等,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由于法律对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当事人往往会走极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逼取非法债务。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定罪,根据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及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1)对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以非法拘禁为手段杀人,如故意以拘禁的方法冻死、饿死他人的,不能认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而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才能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未利用职权而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三、非法拘禁量刑标准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四、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 [北京-海淀区]专长: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国家赔偿 公司犯罪 律所: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582积分 | 帮助113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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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索要合法欠款非法拘禁欠款人,欠款人逃跑时意外身亡(无暴力),经法院调解,支付死亡人家属高额赔偿
支付死亡人家属高额赔偿取得谅解书,欠款人逃跑时意外身亡(无暴力)如果索要合法欠款非法拘禁欠款人,但现在家属又反悔上诉说钱要少了,再次索要高额赔偿,经法院调解。钱当时就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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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上诉期就无法上诉了。15天,过了没有?
钱支付了也是无法反悔的(除非被欺诈、胁迫)
过了上诉期也是无法上诉的。
小王在路上遇到欠自己朋友金某合法欠款而逃避在外的李某,小王就给金某打电话告知金某,金某让小王先把李某带到了宾馆,随后金某派两人来看守后,小王就离开了宾馆。但后来金某派的两人把李某转移到另一家宾馆的三楼,李某趁其不备逃跑时,失足坠楼身亡。两人随之报警。这种情况,小王和金某应该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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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小王只负间接责任。
金某肯定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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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应诉即可,且已经履行,法院也不会支持  如果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即使死者家属反悔。  对方已经上诉,完全可以放心,就产生法律的效力
当他放个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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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李磊*  [摘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即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需要注意的是,该暴力应该是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内在联系的暴力,且该处的“伤残”系指重伤,不包括轻伤。  [关键词]非法拘禁罪&& 司法认定&& 结果加重犯  首先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日,为向被害人水某追索债款,朱某、吴某、郑某等人将被害人水某带至某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水某因无法归还所欠债务,害怕被追究相关责任,乘看管人员不备从所住房间窗口跳楼自杀身亡。后朱某、吴某、郑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案例二:日,为向被害人王某索取赌债,钟某、江某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到王某经营的商店门口,强行将王某推上面包车,并将其押载至某水库边,迫使王某打电话回家筹钱还赌债,后王某在筹钱无望的情况下跳入水库溺水身亡,案发后,钟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这两个案例的焦点都集中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时该如何量刑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二款接着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只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就应该在十年以上量刑。  此外,随着经济纠纷的不断增加,目前社会上出现了很多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况,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不管该债务是合法的债务,还是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经常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对于如何具体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而不能出于故意,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不能出于过失,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1  应该说张明楷教授的理解基本是正确的,以下按照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论述。  一、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如前所述,该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一)如何理解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  《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暴力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辞海》认为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应认为此处所指的暴力应该是与非法拘禁没有内在联系的强暴行为,比如殴打等。  有人可能会问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该如何处理?非法拘禁指的是行为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的自由,比如捆绑他人四肢,使其无法动弹;使用手铐将他人铐在固定物上,使其无法脱离等,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一般需要暴力,并且需要是积极的作为;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将他人监禁在一定的场所,使其不能离开,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这说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不一定非要使用暴力,即使使用暴力,一般也不应该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所以对使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可能需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如果行为人故意使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则说明行为人主观意图已经转变,并不是为了非法拘禁他人,而是为了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所以这时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即可,不需要再依照本款有关转化犯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则依照本款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理即可,因为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可能使用了暴力,也可能没有使用暴力。  (二)如何理解“伤残”  伤残并非规范的刑法学术语,根据公安部日公布的《道路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现已失效)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日公布的《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所以伤残侧重于因外伤造成的人体残废,根据损伤所致的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分十个等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疾、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可见,伤残与重伤、轻伤并不是对等的概念,两者划分的标准也不相同,伤残既包括重伤,也包括轻伤,伤残不仅反映了人体受伤害的程度,而且反映了人体受伤害后各种能力的下降,重伤和轻伤则仅仅反映了人体受伤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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