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关于利用虚假诉讼侵犯公私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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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7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庆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琴姿,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70号案件(与被申请人经济观察报社一案)委托代理人:杨瑞林,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71号案件(与被申请人方文华一案)委托代理人:万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经济观察报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升。
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文华。
一审被告:李保华。
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方文华、经济观察报社,一审被告李保华名誉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83、38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姿、万光、杨瑞林,被申请人方文华,被申请人经济观察报社和一审被告李保华的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宝丰公司以方某、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在(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案件中,将经济观察报社和李某华列为被告,其诉讼请求是:1、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宝丰公司名誉的行为,立即删除在网站上发表的有损宝丰公司名誉的失实文某甲。2、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在.cn网站及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某公司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向某公司出具书面道歉信。4、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共同赔偿宝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35000元。一审时当庭将要求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赔偿的数额由935000元增加到1443899元。
宝丰公司在(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71号案件中,将方某列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为:1、方某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宝丰公司名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网站上发表有损宝丰公司名誉的失实文某甲、帖子以及向某公司的领导、员工以及客户等发送恶意短信等。2、方某在.cn、、网站及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某公司赔礼道歉,为宝丰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方某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78000元。一审时宝丰公司当庭将要求方某赔偿的数额增加到1816000元。
方某答辩称:(一)方某不是侵权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宝丰公司曾在(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方某,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宝丰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所列举的短信内容均与&张某&有关,被侵权人应当是张某。(四)宝丰公司诉称的方某收取的8000元是湖北宾馆董事长万某个人的付款,不是宝丰公司的付款。(五)方某不是《经济观察报》相关文某甲的作者,该文是否侵权与方某无关,文某甲所述内容均有理有据,方某不应作为该案的被告。宝丰公司所诉的只是方某向新闻单位提供线索,但公民向新闻单位提供线索,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经济观察报社答辩称:涉案文某甲的采写过程不存在瑕疵,内容符合新闻真实的要求,对公众的质疑准确披露,其主观上不存在损害宝丰公司名誉权的故意和过失,宝丰公司的名誉也不存在实际的贬损。所以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请求驳回诉请,维护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并提出其与方某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两案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
李某华辩称:李某华与经济观察报社是隶属关系,李某华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同意经济观察报社的答辩意见。
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方某于1989年至1995年7月在宝丰公司工作。1995年8月,方某入职湖北宾馆。方某曾因工作年限问题,多次要求湖北宾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均未得到湖北宾馆同意后,方某遂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湖北宾馆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深劳仲案(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方某的申诉请求。方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日向罗湖区法院起诉,罗湖区法院于同年8月22日以(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方某、湖北宾馆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判决书即生效。日,方某再次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湖北宾馆支付其相关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其经济损失,与其签订书面待岗协议。市劳动仲裁委于日以深劳仲案(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方某所有的申诉请求。日,方某对上述仲裁裁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予以重新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于同年5月13日作出深劳仲定(2003)84号仲裁决定书,撤销深劳某案(号仲裁裁决书,对方某诉湖北宾馆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另行立案组庭审理。日,方某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裁决湖北宾馆支付待岗工资、加发经济补偿金、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理安排工作、补交社保保险金、给予其一套职工房改房等。日,市劳动仲裁委以深劳仲案(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方某的所有申诉请求。日,方某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日,方某、湖北宾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湖北宾馆给予方某困难补助人民币80000元;方某承诺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人事关系;方某承诺今后严格维护湖北宾馆及其股东宝丰公司的利益和声誉,不做任何有损上述公司利益和声誉的事情,不扰乱、妨碍上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如方某违反了该协议中的条款,方某同意将湖北宾馆已付给其的困难补助金全部退还。当日,湖北宾馆向方某支付80000元,方某出具收条。
2、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受宝丰公司申请,对http:///article/3525783.html网页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网页显示博主为&通天客&的博客于日发表了一篇题为《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的博文。文某甲内容主要包括:宝丰公司非法为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北中行借贷1950万元予以担保,导致湖北宝丰大厦1-3层、10-13层、17-18层等相关物业被法院查封;宝丰公司侵占了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的资产;宝丰公司私设40亿小金库等。为此,宝丰公司于日向罗湖区法院起诉,请求追究方某侵犯其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案号为(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日,方某向湖北宾馆及宝丰公司出具《道歉信》,称其于2009年11月中旬向凤凰网&&博客&通天客&提供一些资料和情况,该博客撰写成《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随后在网上公开发表引起了社会强烈反映和上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其认识到文某丙内容严重失实,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道歉,并保证在收到湖北宾馆给的3万元后,今后不再向任何博客提供有关或影射公司的资料和言论,也不再利用网络等形式表达对公司的任何意见和诉求。同日,方某领取深圳湖北宾馆3万元,并出具收条。日,宝丰公司向罗湖区法院申请撤回(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的起诉,罗湖区法院于同年3月10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案件审理中,方某确认其通过网络向上述博文的部分作者提供了部分资料,但认为其提供的材料均为公开的材料。目前,上述博文已经删除。
3、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受宝丰公司申请,对经济观察报社开办的经济观察网的网站http://.cn主页上&公司产业&栏目中的相关内容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证据保全的网页显示,经济观察报社的网站于日发表了一篇题为《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的文某甲。文某甲内容主要包括:宝丰公司管理的以物业为主的资产高达数十亿人民币,如今却陷入亏损的境地引起了该公司前员工方先生的质疑。方先生认为,宝丰公司的亏损源于1998年一场离奇的改制,改制后整个公司的资产被肢解而成立了众多由宝丰公司参股作为小股东的二级公司,而这些二级公司的领导职位又多由前宝丰公司的高某把持并将国有资产不断掏入个人腰包,这样就造成了二级公司盈利,控股公司持续亏损的局面。方先生对宝丰公司的改制问题向包括湖北省政府等多个部门进行了持续举报,宝丰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方先生,但该案开庭的前一天,宝丰公司因不明原因自行撤诉。日,深圳市公证处受宝丰公司申请,对上述文某甲被转载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显示该文在百度()有大量搜索结果,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东方财富网、雅虎网等网站的财经栏目中均有转载。审理中,方某、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均确认,上述文某甲系由经济观察报社的员工即李某华采编,由方某提供相关资料,文某丙的&方先生&系方某。目前,经济观察报社涉及上述文某甲的网页已删除,但百度仍有搜索结果,部分网站转载网页尚未删除。
4、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98纪(3)、(2002)纪2号记载,撤销该厅驻深圳办事处后,该办事处的资产按照厅里已批复的意见划转宝丰公司名下。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日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发送的《关于同意将深圳湖北宝丰大厦部分楼层为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进行抵押的函》鄂外经贸财(2002)26号文件载明,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宝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承接了宝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的2200万元贷款,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同意将该厅驻深圳办事处资产湖北宝丰大厦10-13、17-18层为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发布《债权转让暨处置公告》,载明其对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一笔本金为1950万元、利息700多万元的债权,宝丰公司连带担保,抵押物为湖北宝丰大厦10-13层、17-18层,2008年湖北中行向法院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了湖北宝丰大厦1-3层、10-13层、17-18层。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鄂荆中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宝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上述查封的湖北宝丰大厦的相关物业予以解除查封。
5、宝丰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宝丰(湖北)国际贸易公司,于日变更为现名称。日,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省国资委关于深圳宝丰(湖北)国际贸易公司改制后国有股本设置的批复》的鄂国资企发(1998)66号文件载明,同意宝丰公司改制后国有股本的相关设置。日,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印发的《关于同意设立宝丰实业公司的批复》的鄂外经贸法(1998)第11号文件载明,该厅同意宝丰公司进行改制,组建&宝丰实业公司&,原则同意公司组建方案,原则同意公司内部员工持股实施方案和公司章程。日,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调整投入宝丰实业公司国有股权的批复》的鄂国资企发(1998)73号文件载明,该局同意宝丰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问题调整方案。日,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补充说明深圳宝丰(湖北)国际贸易公司改制后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函》的鄂国资企函(1998)19号文件载明,该局同意宝丰公司改制后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日,湖北省对外经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发的《关于确认深圳宝丰(湖北)国际贸易公司改制后股本设置方案的通知》的鄂外投办(号文件载明,确认宝丰公司改制后股本设置有关方案。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圳宝丰(湖北)国际贸易公司内部员工持股方案的批复》的深改字(号文件载明,该办公室原则同意宝丰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进行公司改组和该公司制定的内部员工持股方案。
6、宝丰公司一审时出具一份有四、五十个签名及手印的落款日期为日的《宝丰公司全体员工关于强烈要求严惩不法之徒方某的情况反映》,载明该公司原员工方某长期纠缠敲诈企业,并四处恶意诋毁、造谣诽谤及恶意举报,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严重侵害了公司全体员工的利益,要求有关部门对其严惩,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宝丰公司出具数份署名为该公司员工万某、詹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他们在2009年11月、12月期间收到大量自132&&&&&&&&&&&&&&&&&&&&6182等手机号码发送的诋毁宝丰公司的短信,并认为这些短信均系方某所发。宝丰公司主张在2010年11月期间,方某以匿名电话号码向湖北省国资委、湖北省商务厅、宝丰公司客户、公司员工及其亲属和朋友群发信息,发布诋毁宝丰公司及公司有关管理人员的不实言论;2011年4月,方某向某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发短信侮辱和谩骂。案件审理中,方某不确认上述短信系其所发。
7、日,方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宝丰公司员工万某8000元,并且方某承诺不做任何有损金某、宝丰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为和言论。宝丰公司主张为阻止方某继续通过群发短信造谣诽谤宝丰公司,宝丰公司不得已向方某支付8000元平息此事,但方某收到款项后并未履行承诺。方某主张上述款项系万某个人的付款。
8、2011年8月,方某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举报宝丰公司日的变更登记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该分局于日回复方某称,经该局立案调查,宝丰公司办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时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未发现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9、日,湖北宾馆出具《声明并承诺函》,称方某多年来长期诽谤、诬陷该公司及其股东宝丰实业公司,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方某借此机会先后向该公司及其股东宝丰实业公司索取11.8万元,该公司同意并要求方某将上述11.8万元在本案中全部返还给宝丰公司。
10、李某华系经济观察报社工作人员,其于日取得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经济观察报社及李某华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华在此之前取得新闻记者证。
11、宝丰公司因对《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600元。宝丰公司因对《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289元。
原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指民事主体就其自然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保有和维护此种社会评价的人格权。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方某、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宝丰公司的名誉权;(二)如何确定宝丰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宝丰公司主张方某侵犯其名誉权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即参与制作、发布《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与经济观察报社共同制作、发布《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并遭众多媒体转载;通过群发短信的方式诋毁宝丰公司及部分管理人员的名誉;长期诽谤、诬陷、诋毁宝丰公司,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关于方某参与制作、发布的《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是否构成对宝丰公司的名誉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本案第四项查明的事实可见,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撤销后,该办事处的资产划转宝丰公司名下系经过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同意;湖北宝丰大厦10-13、17-18层为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系经过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同意。因此,该文所称宝丰公司非法侵占驻深圳办事处财产,以及非法为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北中行借贷1950万元予以担保等内容均缺乏依据。方某也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宝丰公司存在私设40亿小金库的行为,亦无任何有关机关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理。并且,方某于日向湖北宾馆及宝丰公司出具《道歉信》中亦承认该文某丙内容严重失实,并就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道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方某参与制作、发表《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对宝丰公司构成名誉侵权。
关于方某参与制作、发布的《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是否构成对宝丰公司的名誉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本案第五项查明的事实可见,宝丰公司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方案经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批准。文某丙所称宝丰公司的改制是离奇的改制,涉嫌高某将国有资产不断掏入个人腰包,方某、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均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亦无任何有关机关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方某参与制作、发表《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对宝丰公司构成名誉侵权。关于方某是否通过群发短信诋毁宝丰公司及部分管理人员,侵犯宝丰公司名誉权。宝丰公司提交了部分员工的证明,但该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宝丰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称群发短信的电话号码系方某持有或者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主张方某群发短信诋毁宝丰公司及部分管理人员、侵犯宝丰公司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方某是否长期诽谤、诬陷、诋毁宝丰公司,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构成对宝丰公司的名誉侵权。通过本案第八项查明的事实可见,方某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举报宝丰公司日的变更登记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经该局立案调查,未发现宝丰公司有上述举报的违法行为。结合参与制作、发布侵犯宝丰公司名誉权的有关博文及报道等情况,方某上述一系列行为已超过了正常监督的范围,带有明显诋毁宝丰公司名誉的性质,而且这一系列行为的时间跨度长、手段多,且多次获得经济补偿后又单方毁诺,继续实施侵犯宝丰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而且给宝丰公司的名誉及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关于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参与制作、发布《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是否对宝丰公司构成名誉侵权。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文某丙所称宝丰公司的改制是离奇的改制,涉嫌高某将国有资产不断掏入个人腰包缺乏事实依据,造成对宝丰公司名誉的侵害。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李某华在未取得新闻记者证的情况下,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并撰写《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亦存在违法性。因李某华系经济观察报社工作人员,其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此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侵权,由经济观察报社承担责任。宝丰公司要求李某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制作、发布《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过程中,方某与经济观察报社构成对宝丰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主要属于互联网名誉侵权范畴,系在互联网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所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也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方某、经济观察报社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宝丰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方某及经济观察报对宝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系通过互联网进行,因互联网这一媒介的特殊性,流传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宝丰公司因此产生一定的利润和品牌价值损失,应属于客观存在,符合商业社会的一般规律。宝丰公司主张损失包括方某应单独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其与经济观察报社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自2003年至今,方某多次侵害宝丰公司的名誉权,并且三次共计获得宝丰公司或湖北宾馆支付的款项11.8万元后,均单方毁诺,继续实施侵犯宝丰公司及部分管理人员名誉的行为,不仅影响宝丰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而且严重违背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中11万元的付款人湖北宾馆与宝丰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确认及同意由宝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方某一并向某公司退还,属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中8000元方某辩称系万某个人的付款,但结合宝丰公司的主张、万某系宝丰公司员工的身份、方某在该收条中承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系宝丰公司的付款,对方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宝丰公司要求方某领取的11.8万元款项应包含在宝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中一并赔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丰公司为公证《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支出费用600元,应由方某予以赔偿。方某参与制作、发布《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同时多次诋毁宝丰公司,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宝丰公司因此向有关主管部门、客户等澄清事实所支出相应差旅费用、人力费用应属必须,综合考量方某侵权的手段、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主观恶意,方某此前从宝丰公司处获得各种补偿款的数额,宝丰公司的企业规模、经营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方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的其余赔偿款项为150000元。综上,方某因其一系列侵犯宝丰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不含参与制作、发布《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须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总额为268600元。方某与经济观察报参与制作、发布《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该文被众多媒体转载,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对宝丰公司的名誉及利润造成较大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方某、经济观察报社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过错较为严重,经济观察报社工作人员采编程序违法,宝丰公司的企业规模、经营情况,经济观察报网站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认定方某、经济观察报应向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为200000元。宝丰公司为公证《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支出费用1289元,应由方某、经济观察报予以赔偿。因此,方某与经济观察报社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1289元。宝丰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宝丰公司名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丰公司要求方某、经济观察报社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某公司赔礼道歉,为宝丰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经济观察报社自行开办的《经济观察报》亦属全国性报刊,为履行之便利,判令方某、经济观察报社在此刊物上刊登致歉声明为宜。宝丰公司要求经济观察报社在其.cn网站刊登致歉声明,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经济观察报社已将其网站上《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予以删除,故宝丰公司要求经济观察报社删除上述文某甲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获得支持。宝丰公司关于经济赔偿数额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丰公司要求方某在.cn、、网站刊登致歉声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丰公司要求经济观察报社出具书面道歉信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在网站及登报声明道歉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方某、经济观察报社停止侵害宝丰公司名誉的行为。(二)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69889元。(三)经济观察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28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向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经济观察报》上对宝丰公司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致歉声明内容由一审法院核定。否则,一审法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全国性报刊上,费用由方某承担。(五)经济观察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cn)首页对宝丰公司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经济观察报》上对宝丰公司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上述致歉声明内容由一审法院核定。否则,一审法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全国性报刊和其他媒体上,费用由经济观察报社承担。(六)驳回宝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70号案件受理费6940元(宝丰公司预交13150元),由宝丰公司承担5840元,经济观察报社承担1100元。2071号案件受理费9169元(宝丰公司预交18102元),由宝丰公司承担6684元,方某承担2485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判决后,经济观察报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不应合并审理。2、对于某公司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进行审理并进行判决错误。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无关于要求方某返还11.8万元的内容,而且该款项也并非宝丰公司支付给方某,而是案外人依据与方某的协议支付,但一审判决却在本案中判决方某返还上述款项,并将其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选择性地认定对宝丰公司有利的事实,对经济观察报社及一审其他被告的证据忽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经济观察报社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文某甲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公众的质疑是有事实依据的,但法庭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三)验资报告中称职工朱某等88人认购股款,但当时宝丰公司的职工为45人,如果加上二级企业则为170人。(四)宝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有一份工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认购股权的《协议书》,其认股6.5万,出资3.9万。此人属于高级职位,持股数额已经比较大,就算以其出资额为平均数计算,则88人也只能出资343.2万元,但在向工商局登记的资料中,登记的是内部股款537.34万,这不合常理。宝丰公司设立了诸多的参股公司,这些参股公司有的是从宝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转变为参股公司,这些参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中多次出现被上诉人很多高某的名字,而且宝丰公司高某在这些公司中担任高级职位。宝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还证明:宝丰公司曾经投资设立了很多二级企业,但至少50%已经被吊销或者不知所踪,且未经过清算,资产流失殆尽。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报道给其带来损失的甚至提供虚假证据以欺骗法庭的前提下,推定宝丰公司必然产生损失,并将臆断作为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文某甲不构成侵权,宝丰公司也不存在实际损失发生,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宝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律程序,把两个独立的诉讼当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造成了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方某的劳动纠纷与举报宝丰公司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方某与宝丰公司及下属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是方某与宝丰公司及下属公司之间基于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且方某的劳动纠纷,是发生在宝丰公司的下属公司身上,并非宝丰公司这一主体。方某举报宝丰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批评权和举报权的体现,关系到国有企业的遵纪守法和公民监督国家社会生活的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将劳动纠纷和举报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方某两次获取的困难补助,分别是来自宝丰公司下属企业及企业负责人个人基于双方劳动人事争议所给予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并不是方某与宝丰公司之间因为举报而产生的&封口费&。宝丰公司下属企业和负责人与宝丰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与方某之间约定&不损害名誉&,仅限于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及公共利益高于一切,如果涉及企业虚假注册、偷漏税收及国有资产流失等公共利益,则公民的举报权具有优先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即使是以经济补偿的名义发放封口费,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将困难补助和当事人之间的所谓&约定&,置于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上是错误的。3、一审多次将&湖北宝丰大厦&&宝丰公司单位负责人&&湖北宾馆&和宝丰公司等多个不同的主体混为一谈,不分彼此,未能对这些主体进行最基本的划分。4、方某举报宝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全都有事实依据,并无捏造诽谤。一审判决却单方认定了宝丰公司质证否定了的、由湖北省有关部门单方做出的、有的连正式盖章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备的片面证据材料。而对于方某提供的来自工商登记资料,只要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就能看出宝丰公司改制不规范、连年亏损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等情况,却全都未能确认。5、一审认定宝丰公司的品牌价值与事实不符。一审在错误认定方某侵权成立之后,在认定宝丰公司的损失时,避开了宝丰公司所提供的虚假证据,无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品牌价值损失为十几万、几十万,要求方某赔偿损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中宝丰公司也确认方某向媒体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方某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一审法官却无视该规定,把方某认定为参与制作、发布者,错判上诉人构成侵权。《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认,民事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几种,并未规定返还已支付的钱物。方某从宝丰公司下属企业或者个别负责人手中领取的困难补助金,本来就是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一审法院以违背双方的&约定&为由,不顾该约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判定上诉人返还该两笔补偿款,既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律原则不符。(四)一审判决偏袒宝丰公司,造成了司法不公。一审中方某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宝丰公司在计算自身损失时故意造假,将登报公开用于增资扩股招商的审计、评估费用,也作为本案的损失费来计算。宝丰公司当庭不得不承认是&重复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本来应该接受方某的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宝丰公司进行惩戒,对其所有证据都应尽严格审查的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故意回避,在证据的认定上,将宝丰公司毫无证据效力的所谓证据加以确认,《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指向的主体明明不是宝丰公司,一审法院仍然做出对方某构成侵权的错误认定。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司法不公。上诉人方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方某不构成对宝丰公司的名誉侵权。
宝丰实业公司答辩认为应驳回上诉,并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
李某华同意方某及经济观察报社的上诉意见。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方某提交了深圳市国税局No.300004号《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宝丰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并受到处罚。经济观察报社在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70案件庭审中认可方文华向其提供的材料是①2071号案件答辩状、②证据目录、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宝丰公司诉方某的诉状、传票、裁定书、④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湖北省外贸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省外经贸厅直属企业改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议书;方某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提供了(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中宝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宝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政府部门的公告,法院及银行的公告。另查,深圳市湖北宾馆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公司持有该公司16.667%的股份。博主为&通天客&的博客于日发表的《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的博文,该文主要内容是陈述&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办事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驻深办事处&等机构的名称沿革、存在的合法性及该机构下属资产的流失问题。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如下:一是方某、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二是方某对收取的11.8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返还。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关于宝丰公司主张的方某通过群发短信的方式诋毁被上诉人公司及部分管理人员的名誉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对宝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项的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宝丰公司主张的方某长期诽谤、诬陷、诋毁上诉人公司,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的问题。方某确实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宝丰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有的经查实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被举报的行为(如方某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进行的关于宝丰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举报),但也有举报查实,并对被上诉人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的行为(如方某向深圳市国税局进行的关于被上诉人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的举报)。二审法院认为,要将公民正常的行使监督权的检举、举报行为与恶意诽谤、诬陷区分开来,在方某的部分检举、举报属实的情况下,不能将公民的举报行为一概视为恶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故二审法院对宝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文某甲的制作、发布问题。首先,从该文某甲的内容来看,该文章主要阐述了&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办事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驻深办事处&等机构的名称沿革、存在的合法性及该机构下属资产的流失问题,文某丙的&40亿&指的是该机构下属的资产价值,并不构成对宝丰公司的名誉侵权。其次,方某认可通过网络向该文作者&通天客&提供过部分资料,但不认可其参与制作、发表该文某甲。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系方某主动向&通天客&提供材料,亦无证据证实&通天客&发表该文时得到方某的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方某参与制作、发布该文某甲,不宜认定方某的材料提供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第四,《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的制作、发布问题。从内容来看,该文主要陈述了宝丰公司亏损的现状,并分析其亏损的可能原因。二审法院认为,宝丰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其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和质疑,公众可以对持有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提出意见和疑问,故不能认定该文某甲的制作、发布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公司的名誉侵权。其次,从方某和经济观察报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来看,经济观察报社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主动向方某了解涉案情况,且该文某甲发表时亦未经方某同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系上诉人方某主动向经济观察报社提供材料。故无法认定方某与经济观察报社存在共同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合意,不宜认定方某的材料提供行为与经济观察报社共同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综合上述四点,无法认定方某或经济观察报社、李某华的上述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宝丰公司返还11.8万元款项的请求并未在一审诉状中主张,从方某出具的收据的字面含义来看,这些款项分别是困难补助等,且给予的主体分别是湖北宾馆或万某个人。被上诉人虽持有深圳市湖北宾馆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但两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将两者混同,在主体、案由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在名誉侵权的案件中不宜处理返还款项的事情,故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案件一审受理费6940元,(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71号案件一审受理费9169元,由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其中方某预交2849.5元,经济观察报社预交2849.5元),由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再审时的意见
宝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二审仅因方某某一个举报属实,就推定其十几年来对宝丰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举报行为均属于正常监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二审片面理解《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的内容,故意淡化&私设小金库&、&非法侵占&、&非法担保&等在中国特定语境下的独特意义。小金库一词带有明显贬义,属于严重的经济违纪违规行为。该文将宝丰公司称为私营企业,并将宝丰公司董事长看成私营企业业主,将宝丰公司受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全部视为&国有资产流失&,称宝丰公司侵占了湖北驻深办名下的房产,并称宝丰公司&非法担保&、&私分国有资产&,构成对申请人的名誉侵权。(三)庭审事实及证据表明,《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是方某所写,或者至少是其授意及指使所为。方某与宝丰公司员工的谈话中,不仅承认了其提供资料和信息在网上以&通天客&名义发表了侵犯宝丰公司名誉权的不实言论,且其能够完全控制发文速度和力度,日方某出具的书面道歉信也承认了博文内容严重失实,表示深深的道歉,与谈话内容相互印证。方某十多年来纠集他人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围攻纠缠公司领导、强行索要财物,而且多次向某公司的主管部门写信恶意举报,还向行政部门恶意举报,文某甲中所述事实与方某多年来污蔑诽谤宝丰公司的行径高度一致,从一般常理可知该文是方某撰写或授意所写。(四)经济观察网站上刊登的《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中载明是宝丰公司前员工方先生对记者实名举报,李某华也确认方先生就是方某,二审认定该文某甲发表未经过方某同意,属于故意认定事实错误。(五)《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多次使用&国有资产流失&、&离奇改制&、&国有资产被肢解&、&掏入个人腰包&等恶意贬损字眼,超出了合法监督的范畴,构成名誉侵权。(六)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方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七)经济观察报社作为新闻机构,严重违背了《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以及《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恶意进行虚假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八)原二审判决违背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的精神,应予纠正。方某的行为和微博知名用户&秦某&、&网络维权斗士&周某高度相似,应当受到法律惩处。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方某再审时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宝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故意早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规避程序性审查,属于无效,应当驳回其诉求。宝丰公司于日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申报变更设立成为中外合资企业,日获得批准,依法应当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许庆虹作为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违法无效,宝丰公司为规避再审立案的程序性审查,故意将申诉时间签署到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时间之前。(二)原二审认定方某是正常行使监督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某举报宝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全部有事实依据,并无捏造诽谤,资料来源均是可以公开查阅到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者法院查封的凭据,从形式上审查就能发现宝丰公司改制不规范,完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宝丰公司于日进行三家股东改制工商变更登记后,其所属企业未按规定同步改制,所属深圳湖北宾馆却以全民所有国营企业存续登记到2003年9月,产生了3家股东设立国营企业的荒唐、违规事实,并且在工商年检中宝丰公司持续两年不申报对其出资,而湖北宾馆年检中却申报宝丰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出资为100万元。《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宝丰公司改制时3600万元注册资本中货币仅为537万元,只占15%,且537万元货币来源于员工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宝丰公司评估报告称有45名员工,验资报告称有88名员工出资购股,签订购股的仅有1名高某认购6万元,协议约定出现金60%,即货币出资为3.6万元,工商资料中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有员工出货币3000元,即便按高某出货币3.6万元推算,88人也只有316万元货币,远远不够537万元,更不足员工出资总额1032万元。这些匪夷所思的事实,无一不令人质疑其国企改制的合法性及国有资产存在流失的现象。宝丰公司凭空罗列连串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核查方某造谣、恶意举报事由,并称都发现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原一审、二审时,宝丰公司没有出示过一份证据证明相关机关认定方某监督行为不实。方某的监督行为受相关机关保护,应予严格保密,即使监督行为不实,也应当由相关机关调查、定性处理,错告不受法律追究,诬告才需依法惩处。宝丰公司引用&秦某&案例意图证明方某违法,但司法、公安机关从未对方某进行过询问、立案调查,足以证明方某是正常监督。(三)二审认定《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文某甲制作、发布问题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该文章基本内容是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相关事宜,与宝丰公司没有关系。2、宝丰公司于日国企改制变更登记中股东并没有深圳市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是2004年11月变更为宝丰公司股东,但其出资股东为&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该厅早已于2004年3月被撤销,职能转给湖北省商务厅。2011年3月工商监管部门查处,纠正其出资人变更为湖北省国资委,而不是湖北省商务厅,并责成金某公司退出对宝丰公司所持股权一并转给湖北省国资委。3、宝丰公司故意混淆国有企业与有限公司的实质区别,对该文某甲理解错误。宝丰公司已经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深圳湖北宝丰大厦于2002年被抵押担保贷款,宝丰公司出具的鄂外经贸财(2002)26号文件证明该房产权利人为&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而该办事处并不是宝丰公司的出资股东,也非其国企改制决定人和发起人,相互间既无行政管理权属关系,也无资产出资参股瓜葛。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2002年仍为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的房产不能视为宝丰公司的财产,一审时要求宝丰公司取相关房产证,但至庭审结束时,宝丰公司也未能当庭出示,二审认定针对该房产的评议不构成对宝丰公司名誉侵权是正确的。4、该文某甲作者和发布者均不是方某,宝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没有证据证明方某有违法行为并参与文某甲的制作、发布,因此二审不认定方某是制作者、参与者符合客观事实。(四)《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是方某将公开查阅到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者法院查封凭据向媒体提供的,方某没有参与文某甲的制作、发布,也没有权力干涉。经济观察报社明确表示是其主动了解情况后发布,不需要经过方某同意。二审未认定方某是文某甲参与者、制作者,是正确的。综上,宝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经济观察报社再审时的答辩意见如下:(一)申请人没有指明二审认定哪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也无证据证明二审故意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通过对《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一文的整体判断,认定该文某甲内容不构成侵权,属于合法的舆论监督范围正确。如果涉案文某甲不构成侵权,则无论方某是主动提供材料还是被动接受采访,是否同意文某甲的发表,都已经无关侵权认定。判决在认定了文某甲不构成侵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方某与经济观察报社并无侵权的共同故意,双方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申请人未举证证实共同故意的存在,其认为方某举报并且向记者承诺真实就构成侵权是片面理解。申请人认为湖北省外经贸厅驻深圳办事处与其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所以涉及深圳办事处就是侵犯了申请人宝丰公司的名誉权,违背基本法律常识,将两个机构的名誉权混同。(二)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故意适用法律错误同样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方某十多年来通过各种手段侵害其名誉,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忽视了二审判决认定文某甲根本不构成侵权。申请人认为经济观察报社采用了无记者证的李某华编写的文某甲所以构成侵权,但是否有记者证与文某甲是否侵权并无关联,且事实是李某华在采写报道时处于记者证换发期间。申请人认为经济观察报社拒不删除文某甲致使申请人名誉损害范围扩大,而本案文某甲本身就不构成侵权。(三)申请人引用中央政法委关于防止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规定,引用秦某等被捕事件,利用诉讼甚至恫吓打击媒体与举报者的目的昭然若揭,如真如其所言,他们应该向侦查机关报案追究敲诈勒索者。(四)经济观察报社刊登的文某甲依据明确来源的资料采写,不存在内容严重失实的情形。我们坚信,文某甲所反映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就文某甲中所反映的包括申请人前员工方某在内的公众对申请人在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中的诸多质疑,经济观察报社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了大量证据来证据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申请人提到方某的《涉诉信访情况反馈表》构成新的侵权,表现出申请人对侵权问题的肤浅认识。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李某华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方某在再审审理时提交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宝丰公司于日经批准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公司法》的规定,宝丰公司法人主体资格违法,宝丰公司由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违法。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湖北省外贸厅驻深办并没有撤销;报警回执和照片,证明宝丰公司在2014年多次派人向其违法索要钱财,干扰诉讼;作废存档营业执照,证明宝丰公司营业执照于日作废存档。
宝丰公司提出报警回执所附照片中的人与其无关,并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明,《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一文主要内容为:日《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处置公告中的债权资产清单上列明,宝丰公司就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抵押物为深圳罗湖区宝安南路湖北宝丰大厦10-13、17-18层。&看了广告一般人不清楚深圳湖北宝丰大厦为何要遭此厄运,据知情人透露,查封背后涉嫌隐存着40亿国有资产被人侵吞、流失的问题,黑幕惊天&。宝丰公司于日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民(私)营企业,位于深圳罗湖区宝安南路45号的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的上级主管机关&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为&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与之相应&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也应变更为&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但截止本文发稿时获得的铁证证实,&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公章、往来公务文书依然在激活使用,9年前已不存在的单位今天还在公然从事财产处置、选举、表决等民事、商事事务活动&&&&从法律意义上讲这些单位早就终止了生命,有些人为什么还要极力保留呢?一位曾经在驻深办重要岗位担任过一定职务的国家干部透露,因为在这些单位名下有很多房产&&总值差不多有40个亿,这是一笔巨额而惊人的财富,不要说把房产过户名下,落袋为安,才算真正拥为己有,仅就这些房产年出租收益高达2个多亿,再抵押借款融资炒股、炒楼获得惊人一跳的利益,从中分上一杯,也不是不能滋润地养活自家几代传人的,雁过拔毛的真理在这里热闹地践行着,所有有权力参与拔毛的当事人都不愿把这些财富的产权变更到他们权利名正言顺触及不到的名户下,于是就演变成了今天死了的老爷子,死了的老子,孙子们还不去注销他们的户籍,让他们都有活在人世间的名份,另外,从税收这个角度来说,国家是没有办法从资产名份人身上收到一分钱租赁税款的,这样也会造成国家应收税款的大量流失。&&现在只要能识字的人,回到3岁年龄智商的状态,都会相当明白深圳湖北宝丰大厦不该被查封,它的业主不是宝丰公司,是国家!但宝丰公司堂而皇之把它作了抵押担保物,为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北中行借贷1950万元的巨款担保,显然违反了相关担保法规的规定。&&法院查封了担保标的物&&市值数亿元,这是一起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事件,应该有人为其负上责任和沉重的代价!有人大代表指出,一些人侵吞国有资产的&招数&并不高明,甚至有些拙劣,但类似手法却能屡屡得逞,并在监管各环节一路过关,毫无顾忌,明目张胆,正是一些本该充当国资&看门人&角色的人交换花样一次次监守自盗造成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两个具有生命奇迹的单位名下40亿资产被人为刻意隐瞒,其资产收益长期被人侵吞、私分,无人过问,值得有关纪检、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严正思考,尤其是疑似的上级主管部门&湖北省商务厅&,作为政府财政预算案内全额支出供养的单位,不应该漠视这一大笔国有资产从法律意义上独立运作于财政范畴之外,成为挂在自己名下震耳发聩的惊天小金库。&
经济观察报社网站上刊登的《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主要内容为:&作为湖北省建设深圳经济特区的窗口单位,成立于1983年的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的以物业为主的资产高达数十亿人民币,如今却陷入亏损的境地引起了宝丰实业前员工的质疑。宝丰实业的前员工方先生对记者实名举报称,截止到1998年,宝丰公司已拥有深圳、武汉、香港和美国等地包括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湖北宾馆、工业区等17处物业和经营场所,总资产早已达数十亿人民币,这些物业在十年之后,已经升值了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在物业价值和租金价格不断飙升的深圳,拥有庞大经营性资产的宝丰实业却陷入了连年亏损的境地而备受质疑。湖北国资委网站的在2010年5月份发布的第十四期财务整改工作报告显示,宝丰实业的前控股单位深圳市金宝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截止当时还处于亏损。金某在2010年持有湖北国资委划转的宝丰实业68.55%的股权,该公司通信录显示仅有包括司机在内的员工两人,公开信息也显示没有其他经营资产。方先生认为,宝丰实业的亏损源于1998年一场离奇的改制,改制后整个宝丰实业的资产被肢解而成立了众多由宝丰实业参股作为小股东的二级公司,而这些二级公司的领导职位又多由前宝丰实业的高某把持并将国有资产不断掏入个人腰包,这样就造成了二级公司盈利,控股公司持续亏损的局面。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和方先生举报资料统计,不包括境外公司在内,宝丰实业至少持有6家深圳公司的股权,其中只有一家的持股比例为65%,方先生称该公司早已停业,另外5家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为17.5%。公开信息显示,在上述6家宝丰实业(以图表显示)的二级子公司中,宝丰实业的董事长张某、总经理许某(虹)、董事陶勇占据了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多个职位。由于某实业利用职工持股会的形式参股了旗下部分二级公司,针对宝丰公司改制可能存在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已经引发了宝丰实业员工的大面积关注。方先生对宝丰实业的改制问题向包括湖北省政府等多个部门进行了持续举报,宝丰实业以侵权为由起诉方先生,但方先生称,在今年3月10日,该案开庭的前一天,宝丰实业因不明原因自行撤诉。本报致电宝丰实业,宝丰实业董事长张某称,公司已经知悉方先生的举报事宜,目前已经由一位副总牵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小组负责处理此事,负责该事宜的宝丰实业副总则对记者表示,方先生因个人原因和公司积怨很深,由于整个案子已经过去了十年,需要时间整理资料,目前又在忙于深圳的大运会,公司将在9月2日前给予本网文本回复,本网将持续关注此事。&
一审时,宝丰公司为证实其经营损失,提交了其他企业要求与宝丰公司终止合作的函件,网络公关公司的函件,宝丰公司出口数据统计表、审计费用及资产评估费用发票、交通、住宿、公证费用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方某质证不认可以上证据中企业函件、网络公关公司函件及出口数据统计表、审计费用发票、资产评估费用发票的真实性,认为交通、住宿、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宝丰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两案是名誉权纠纷。方某提出的宝丰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法人主体资格违法、法定代表人任职违法的问题,属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也与本案争议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某、经济观察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宝丰公司的名誉权。(二)若侵害名誉权的事实成立,方某、经济观察报社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40亿惊天小金库曝光期待贪渎官员乌纱不保》文某甲标题和结尾内容均明确指向某公司私设40亿元小金库,反映宝丰公司非法侵占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财产,非法为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北中行借贷1950万元予以担保。方某提出,该文章都是针对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深圳办事处或者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并非指向某公司,与文某甲内容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撤销后,该办事处的资产经过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同意后划转宝丰公司名下;以湖北宝丰大厦10-13、17-18层为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是经过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同意后的行为。方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宝丰公司私设40亿小金库,目前也无有关机关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理。文某甲明示或者暗示宝丰公司私设小金库,侵吞国有资产等内容,从常理上必然造成企业信誉度等社会评价的降低,文某甲使用&黑幕惊天&等夸张性的修辞手法,也必然造成读者的不当联想,原一审认定该文内容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尤其是方某在其本人于日向湖北宾馆及宝丰公司出具的《道歉信》中,亦承认由其提供资料和情况撰写的该文内容严重失实,并就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道歉,并保证在收到湖北宾馆给的3万元后,不再向任何博客提供有关或影射公司的资料和言论。方某在本案中提出该文某甲未侵犯宝丰公司的名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该文的制作、发布,和其本人书面承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文某甲内容是否侵犯宝丰公司名誉权的问题。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新闻记者报道新闻事件必须坚持实地采访,采用权威渠道消息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新闻分析及评论文某甲要在事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公正评判、正确引导。据此,作为承担舆论监督职责的媒体,在报道负面新闻时,应当秉持审慎、克制、中立的态度和媒体精神,而经济观察报社在未与宝丰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即将方某的个人质疑公诸于众,违背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即使如经济观察报社所称,在记者向某公司发电子邮件联系采访后,宝丰公司没有积极回应,经济观察报社应当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联系,并仔细审查文某甲内容。文某丙所称宝丰公司的亏损源于一场离奇的改制,涉嫌高某将国有资产不断掏入个人腰包,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有关机关作出认定。文某丙表述&宝丰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方先生,但方先生称,在今年3月10日,该案开庭的前一天,宝丰公司因不明原因撤诉&,而宝丰公司事实上是在方某向湖北宾馆及宝丰公司出具《道歉信》后撤回起诉。该文内容、用词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猜想,导致宝丰公司的社会评价和信誉度贬损,构成对宝丰公司名誉权的侵犯。该文某甲是由方某提供新闻材料,文某丙也载明是&方先生实名举报&,方某提出该文某甲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并非该条规定中新闻单位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即擅自发表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方某构成侵害名誉权。一审认定方某和经济观察报社就该文某甲的制作、发布构成共同侵权,对该文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方某和经济观察报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宝丰公司主张的方某群发短信诋毁公司及部分管理人员,但提交的员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原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正确。但从年,方某先后三次收取宝丰公司及其员工、关联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书面承诺今后不做有损宝丰公司名誉的事情、或者确认因其提供材料撰写的博文内容严重失实,不再提供资料等,可以反映方某的侵权行为时间跨度较长,宝丰公司起诉提出方某的侵权行为持续多年,有事实依据。
关于方某和经济观察报社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宝丰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包括方某分三次共计获得宝丰公司或湖北宾馆支付的款项11.8万元。其中11万元的付款人湖北宾馆是宝丰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北宾馆同意由宝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方某一并退还,属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而根据方某在收到款项后作出的书面承诺,该11万元是以方某不再损害湖北宾馆及宝丰公司的声誉为条件支付的,与本案争议确有关联。另8000元方某辩称系万某个人的付款,但万某系宝丰公司员工,方某在为该8000元款项出具的收条中承诺不做有损金某公司、宝丰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为和言论,应认定款项系宝丰公司为阻止方某的侵权行为所付。以上11.8万元款项均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联系,是宝丰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支出,也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宝丰公司要求方某返还该11.8万元,应予支持。
宝丰公司作为具有商誉的企业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必然产生一定的利润和品牌价值损失,但宝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确实发生了损失,在具体损失范围和金额方面证据效力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侵权行为以互联网为载体,具有传播迅速,影响广泛的特点,且方某在分三次收受宝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款项后,均违背承诺,过错较大。一审认定方某多次获得经济补偿后又单方毁诺,继续实施侵犯宝丰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而且给宝丰公司的名誉及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是正确的。一审据此酌情认定方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的其余赔偿款项为150000元(含公证费600元),另外酌情认定方某、经济观察报为《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应向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为201289元(含文某甲公证费1289元),对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判决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宝丰公司诉请要求停止侵害,为宝丰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鉴于方某和经济观察报社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消除影响也应以互联网为载体,为履行便利,方某和经济观察报社的致歉声明应在经济观察报社开办的网站上登载。原一审判决两被申请人在《经济观察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同时经济观察报社在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方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更改。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方某和经济观察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与所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原一审判决除对刊登致歉声明的方式处理有所不当之外,其余部分均可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变更(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方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经济观察报社网站(.cn)首页向宝丰公司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十天。致歉声明内容由一审法院核定。否则,人民法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全国性报刊上,费用由方文华承担。
四、变更(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经济观察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cn)首页向宝丰公司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十天。致歉声明内容由人民法院核定。否则,人民法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全国性报刊和其他媒体上,费用由经济观察报社承担。
五、撤销(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六、驳回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9元,由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524元,经济观察报社承担1100元,方文华承担2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其中方文华预交2849.5元,经济观察报社预交2849.5元),由方文华和经济观察报社按各自预交金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良洪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怡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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