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网退休法官刘步云

崔之元:摆脱“亚洲价值”vs“西方价值”的思维方式——对人权问题的思考
我先用一个例子来说明我的一个主要论点——公/私界限和个人权利的相对性。我们都会承认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很多国家的立法要求政府官员公布个人和家属的财产。在当前金融危机导致的公共资金救市浪潮中,许多美国民众对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过高收入不满,今后也不排除要求他们公布个人财产的可能。这个例子说明“隐私权”是相对的,不存在固定不变的公私界限。实际上,中国古代传统和当代政治文化都强调个人权利的相对性,并强调权利总是伴随着责任。德国宪法(即《德国联邦基本法》)第十四章在规定私人财产权时,也明确说明财产权利伴随着社会责任,而这在美国宪法中是没有的。)
承认个人权利的相对性,意味着公/私界限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因为当我们划定“私人”的领域时,也就划定了“个人权利”的领域。我之所以强调个人权利的相对性,是为了在政治哲学上说明不存在本体论意义上的绝对的公/私界限。在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中的英国思想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提出过一个著名的划分公私界限的标准:一个行为如果“只影响行为者本人”,就属于政府和他人不应干涉的私人领域。但复杂性在于:什么算“影响”?穆斯林女生在学校戴面纱对其他学生有无“影响”?对此显然没有绝对的和普遍接受的答案。因此,更深层的问题是:为什么要划分公与私?某一种具体的划分方式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例如,1976年德国国会通过了《共同决定法》,要求2000人以上的公司的监事会必须有50%的职工代表,这是否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公司股东的私有财产权的界限?
在政治哲学上说明不存在本体论意义上的绝对的公/私界限,有助于我们澄清一种流行的错误意见,这种意见把所谓“亚洲价值”(社会的有序和谐高于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和“西方价值”(普遍人权的优先性)对立起来。真正的问题是:中国和西方都强调尊重普遍人权,但对人权的理解和实现方式有所不同;而且,在中国和西方内部对人权也有着竞争性的理解。例如,德国宪法第二章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发展其个性,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宪法与道德秩序。但是,究竟怎样才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宪法与道德秩序”呢?对这个问题,即使在德国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1957年德国著名的Elfes护照案(6BVerfGE 32)很能说明这一点。Elfes先生1947年作为基督教民主党成员当选为North Rhine-Westphalia州议员,后因反对西德政府的国防政策和统一政策而被吊销了护照。他认为政府的这一举措违反了宪法第二章规定的“自由发展其个性”所需要的迁徙权。但是,宪法法院仍然判定,德国1952年通过的《护照法》关于“必须对危害国家内外安全的护照申请人拒绝发放护照”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的。[1]
2008年是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当年联合国用“人权”(human rights)一词,而不用西方传统中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一词,是有深刻含义的——它意味着公/私界限和个人权利的相对性与动态性。认清个人权利和公/私界限的相对性的意义,在于使我们摆脱“亚洲价值”vs“西方价值”的绝对化思维方式,从而更实质性地保护和实现公民的合法的基本权利。
下面,我将简要说明,如果我们摆脱了“亚洲价值”vs“西方价值”的绝对化思维方式,中国和德国以及整个西方社会,可以在死刑、新闻、言论自由和工会组织三大问题上,更富有成效地开展人权对话。
(一)死刑
认清个人权利和公/私界限的相对性的意义之一,是说明死刑的存在本身不能作为中国不尊重人权的证据。中国和美国没有像欧洲一样废除死刑,原因何在?我认为主要原因是中国和美国的多数民众还没有废除死刑的要求。在此,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民主价值”和“个人权利”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民主意志和少数罪犯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中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复核死刑案件将依法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办理,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上要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还可以通过信函的方式,向合议庭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这一上收死刑核准权的新法律,是中国保护罪犯人权的重大发展。
(二)新闻、言论自由
中国在保障新闻、言论自由上不断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日起施行,为公众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日公布的《中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加大了外国媒体在华采访的便利。新条例将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的主要原则和精神以长效法规固定下来,这可能是奥运会给中国带来的最为持久的遗产之一。
在这里,我想通过我个人参与的一个和言论自由有关的案例——重庆云阳曲轴厂厂长刘步云诉华夏出版社案,来说明新闻、言论自由在防止中国企业改革中的腐败行为所起到的作用。
重庆市云阳县云阳曲轴厂原是一个资产超过2亿元的明星企业,但近年来亏损严重。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易生教授在其主编的《科学发展观与江河开发》一书中,指出云阳曲轴厂严重亏损的原因是厂长刘步云利用私设企业与云阳曲轴厂进行同业竞争,并有将云阳曲轴厂资产非法转移给私设企业以及非法评估企业资产等不法行为。刘步云把出版该书的华夏出版社告到了重庆市云阳县法院,认为文章中“转眼就被宣布破产”一语失实,而县法院也判决华夏出版社对刘步云名誉侵权。目前,华夏出版社已经上诉到上级法院,力求驳回云阳县法院判决。
为了分析云阳县法院判决书是否合理,我对照了美国最高法院1964年对《纽约时报》上诉阿拉巴马州法院对沙立文(Sullivan)一案的判决,该判决被认为是美国名誉侵权判决史上的里程碑。沙立文是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民选的市专员之一,负责该市的警察局。他对《纽约时报》提起民事诽谤诉讼,诉称《纽约时报》在日刊登的整页广告,对其诽谤。州地区法院查明,马丁·路德·金只被逮捕了4次,而不是广告所说的7次,因此判定《纽约时报》对沙立文造成名誉侵权成立。但这“部分失实”的报道,能否成为阿拉巴马州法院判《纽约时报》对沙立文造成名誉侵权的正当理由呢?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此给出了否定答案。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法院的判决,认定《纽约时报》没有对沙立文造成名誉侵权。布伦南( William Brennan)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所写的判决书中强调,报道的“部分失实”,只要不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失实而故意报道,就不构成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否则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无法实现。
与云阳县法院判决不同,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在《纽约时报》广告上“不法之徒”一词上做文章,也没有因“部分失实”而判《纽约时报》名誉侵权,关键就在于《纽约时报》无“实际恶意”。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判《纽约时报》名誉侵权,将严重打击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挫伤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中国的法院目前也正在寻求对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的保障与对名誉权的保障之间的平衡,力图不因部分报道失实之小而失舆论监督之大。
(三)工会组织
现在世界上有三种工会组织的模式。一种是美国的模式:工人的自组织是靠私法,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大家都有结社的自由。但是,今天的美国,工会组成率是相当低的:虽然有结社的自由,但组织工会的集体行动成本很高,工会的数量自然就少。另一种模式,是用公法的形式,即国家的法律强迫企业必须组成工会,而且企业的雇主必须为工会提供资金。这种模式主要是苏东等前共产党国家采用的,优点是组织工会的成本降低了,缺点是工会的独立性下降。第三种模式,就是巴西的模式,这种模式是企图结合以上两种模式之长的一种新模式。这一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一方面,国家的公法要求必须成立工会这种组织,另一方面,同一个企业和同一个行业之内都有竞争性的选举。巴西的模式,即把公法和私法结合起来的做法,对中国的工会、农会发育颇有启发。简而言之,中国政府应该主动地鼓励农民、工人、社会进行“自组织”,比如农会、工会,并且将其纳入公法的渠道,用公法的形式促进社会的自组织;同时,中央政府要鼓励真正的独立自主的社会组织的代表性和竞争性。这些举措,实际上对加强和巩固中央权威是有利的。
人权是人类的普遍价值。但正如在中国很有影响的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所说,“普遍寓于特殊之中,但任何特殊都不能穷尽普遍的意义”。在我看来,这句话的当下含义是:我们应既反对“西方中心主义”,又反对“文化相对主义”。认清个人权利和公/私界限相对性的意义,在于使我们用不同于“亚洲价值”vs“西方价值”的绝对化思维方式去分析人权问题,从而使中德人权对话进一步获得实质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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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作者在第九届“中德人权对话”研讨会上发言的修订稿。中德人权对话已有10年历史,人权对话已成为两国战略对话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中德人权对话的主题为“人权与和谐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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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九根诉黎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聂九根。委托代理人:刘步云,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常华。原告聂九根诉被告黎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步云、被告黎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九根诉称:日,被告雇请原告及杨荣子、谢火保、袁小保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的工人等五名建筑砌墙工人,给其砌一扇砖墙。上午砌墙工序已完成。下午15时许,原告提前完成粉刷工序,进行对双墙抹平砂浆工序。原告正弯腰对24双墙抹平砂浆时,未料到单墙突然倒塌,击中原告头部,导致同二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地上,左手受伤。此时杨荣子随着坠落在地上致轻伤。被告是工地指挥者,施工监督者,见单墙倒塌、工人受伤,便及时开车将原告护送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向医院缴纳住院治疗费用。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1、被鉴定人聂九根为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聂九根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聂九根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2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常华共同辩称:一、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因为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赔偿费用没有足够的依据,二、原告是我叫杨荣子请来的,不是我本人请过来的;原告摔伤了以后我马上送他去了医院,并预先缴纳了3000元住院费用,后来原告做手术我也给了20000元费用;三、原告摔伤当时墙的高度是1.7米,而不是2米;四、对原告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自己是技术人员,他的摔伤是他自己的原因,不能将责任推到我身上来。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黎常华雇请杨荣子及原告聂九根等五名工人为其砌一面砖墙。下午15时许,原告在对所砌砖墙抹平砂浆时,砖墙突然倒塌,击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原告护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0天,花去住院费用48308.9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3000元,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意外伤害医药费补助报销了20010元)、门诊费用960元。第一次出院医嘱“继续进行石膏外固定,2周后取出克氏针。”日,原告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聂九根为十级伤残;聂九根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2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聂九根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聂九根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为8000元。又查明,原告聂九根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委托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则提交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不构成伤残。本院经审查两份鉴定意见发现,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时,认定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大于或等于10%,故该鉴定机构依据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款,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后原告经过第二次住院治疗,由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认定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小于10%,故该鉴定机构依据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款,作出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意见。另外本案在庭审中,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表示,经过治疗或自然恢复,原告的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是可以小于10%的。据此,本院采信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常华通过杨荣子雇请原告聂九根为其砌墙,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进行砌墙工作时,疏于监督管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摔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建筑工人,明知砌墙的当日进行粉刷和抹砂存在安全隐患,不对被告进行劝阻,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冒险工作,故对其本人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为照顾弱者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聂九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49268.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50天,加上2周的取出克氏针的时间,为64天;又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85元/年确定,故其误工费为5704元(32085元/年÷360天×4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50天,又原告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其证明力不足,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254元(23432元/年÷360天×5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50元;以上损失共计70477元。扣除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意外伤害医药费补助报销的20010元(对此笔费用,因原、被告为减轻压力,均同意将此笔费用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费用为50467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则被告须承担其中的80%即4037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须承担10093元的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4037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3000元,则被告黎常华尚须支付原告聂九根17374元。对于原告聂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九根17374元;二、驳回原告聂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鉴定费用2500元,两项合计3066元,由原告聂九根负担613元,被告黎常华负担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审 判 员  章 鸿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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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与名誉权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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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00 发布在
--云阳县曲轴厂诉社科院郑宜生案    日 14:29 21世纪经济报道        见习记者 王娜       北京报道      华夏出版社的赵洁平没有想到,自己担任责任编辑的《科学发展观与江河开发》一书,引发了一场“学术著作侵犯名誉权”的诉讼。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要求华夏出版社停止侵权,在国家级媒体上向重庆云阳曲轴厂和该厂厂长公开道歉,并赔偿刘步云人民币5000元。      判决书在去年10月12日就做出,华夏出版社12月初才收到。而刊登在《三峡都市报》上题为“云阳曲轴厂状告出版社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文章已在当地被广泛散播近两个多月之久。      华夏出版社已于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正在等待二审的进展。      一句“不法分子”惹的祸      《科学发展观与江河开发》一书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编著。该中心主任郑玉歆介绍说,“惹了官司的是书中第254页300余字的叙述”。      在《移民工作中的若干重要问题》一文中提到,“目前全国各地在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中普遍存在着资产流失的问题,三峡库区也不例外。从某种程度上说,由于库区企业需要进行大规模的结构调整,更使某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文章列举了云阳曲轴厂的事例。“厂长刘步云近年在厂区内创办了一个前任县长等参股的私营企业森华公司。该公司一无技术人员,二无先进设备,三无销售渠道,却盈利40%。曲轴厂则开始年年亏损,到2002年10月,刘步云委托一个并无适当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出曲轴厂净资产居然为8.7万元。”      刘步云认为该文对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社会影响”,“影响了社会对其的公正评价”。      刘步云还提出,企业经会计事务所评估净资产为1000多万元,目前的改制正在进行中,并没有破产,书中所述严重失实。“该书销售后,引起广大客户的强烈反响,纷纷要求终止业务往来。使云阳曲轴厂销售额与同期相比,减少了300多万元,各种损失近百万元,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      因此,曲轴厂和刘步云分别于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华夏出版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全国性媒体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和10万元。      刘步云所指的“影响”从2004年4月就已经开始,曲轴厂职工三次上访,反应刘“用各种手段蚕食集体财产养肥私人公司的行为”。此外,2005年4月,曲轴厂60名职工以选民身份联名向云阳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刘步云县人大代表资格的议案。      “我们当时并没有看到书的内容。”参与上访的曲轴厂工人史桂云说。而当时该书并没有在当地上市。      名誉侵权的事实与法理之争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文中所述是否歪曲了事实。曲轴厂净资产问题、刘步云所聘请的对资产进行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资格问题、刘私人所属森华公司的问题等一一成为本案的焦点。      一审判决也认定,企业改制的程序出现了问题。改制依据的是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果,而当时该事务所仅取得了综合评估C级资格,仅能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帐面价值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资产评估资格业务,而当时的曲轴厂帐面价值高达1.4亿多元。      日,以8.7万元的评估结果制订了改制方案。2月5日由职代会讨论,第二天就上报给县经贸委。2月12日便获批准,云阳曲轴厂改为云阳曲轴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曲轴厂作为集体企业,根据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8第五号文件,需召开职工全体会议,经2/3以上通过。而改制依据的却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部长郭军认为,证明刘步云是否借私人公司蚕食曲轴厂的集体资产将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有权部门对其是否违法行为进行确认之前,文中给原告冠以不法分子的称谓,是对原告人格的侮辱。……该书的发行,必然诱使公众形成一种不利于原告的认识,此公众的认识必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华夏出版社侵权事实成立。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志强认为,学术著作侵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文章内容直接针对权利人;第二,对权利人造成直接影响;第三,作品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杨东升认为,本案根本不具备这三个要件,而且,“‘不法分子’的称谓有事实依据,并非无中生有”。      杨东升还表示,文章内容重点不在于原告人格方面,而是聚焦于其所任职集体企业资产流失问题,维护的是社会公正和利益。学术著作与新闻报道不同,特别是一些专业性强、理论水平高的著作,不能对出版人要求过高的核实义务,对学术著作的出版应给予更大的自由空间。他期待着二审判决能考虑这些因素。      清华大学崔之元教授表示,法律应该平衡舆论监督、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对言论自由特别是学术研究的自由,应该有宽松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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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何在:集体企业改制动了谁的奶酪?(上)文章提交者:skorpion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郑易生教授做梦也没有想到,他主编的那本小书“科学发展观和江河开发”会给华夏出版社惹来那么多的麻烦。   于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作的一项科学研究最终还是和眼下热门的企业改制扯上了关系;于是,郑教授不得不为此和一批媒体的朋友坐到了一起,因为,他实在搞不懂,他究竟是不是卷入了一个是非漩涡,是他惹的马蜂,还是马蜂蛰的他。   全部的文字都来自于书中254页那不足300字的叙述。作者魏沂在其“移民工作中的若干重要问题”文章中提到“目前全国各地在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中普遍存在着资产流失的问题,三峡库区也不例外。从某种程度上说,由于库区企业需要进行大规模的结构调整,更使某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如集体所有制企业云阳县曲轴厂原来一直是该县的龙头企业,拥有1亿多元的资产,其生产的摩托车产品配件在全国供不应求,经济效益非常可观。但厂长刘步云近年在厂区内创办了一个前任县长等参股的私营企业森华公司。该公司一无技术人员,二无先进设备,三无销售渠道,却盈利40%。曲轴厂则开始年年亏损,到2002年10月,刘步云委托一个并无适当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出曲轴厂净资产居然为8.7万元。曲轴厂一直被云阳县作为‘工业小巨人’在扶持,2001年刚刚完成技术改造和搬迁,新征地120亩,而现在转眼就被宣布破产。这加剧了库区既有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郑易生没有想到的是,文章中提的企业和当事人刘步云日就把出版该书的华夏出版社告到了重庆市云阳县法院;郑易生更没有想到的是,云阳县法院会判决华夏出版社败诉,而败诉的消息又早早的由当地的媒体作为新闻报道了出来。   云阳县法院的判决在北京的专家看来是可笑的。云阳法院认定“重庆市云阳县森华有限责任公司是1998年3月由五个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的住所没有在重庆市云阳曲轴厂内;重庆市沙坝区森华机械有限公司是1999年6月由七个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重庆沙坪坝区陈家桥镇507仓库,也没有在重庆市云阳曲轴厂内。两个公司的股东中没有谁是前任县长。日,重庆市云阳曲轴厂与重庆市云阳森华曲柄厂、重庆市云阳森华锻造厂、重庆市云阳森华连杆厂签订的是房屋租用协议,重庆市云阳森华曲柄厂、重庆市云阳森华连杆厂是有偿使用重庆市云阳曲轴厂的厂房。”因此,书中描写“厂长刘步云近年在厂区创办了一个前任县长等参股的私营企业森华公司”的“基本内容失实”。   既然,法院认定关于刘步云的描写基本失实,那么结合对于“不法分子”的描写,法院更进一步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有权部门对其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确认之前,文中给原告冠以不法分子的称谓,是对原告人格的侮辱。该书的出版发行,必然诱使公众形成一种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认识,此公众的认识必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客观上存在对原告名誉的不利。被告所实施的不利原告名誉的事实的传播,与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应该讲,法院对于那不足300字的段落分析的还是有理的。如果说刘步云的行为不成立的话,那么联系前后文的意思,送人家一顶不法分子的帽子的确是不成立的,换了谁都会打这个官司。于是,问题就来了,法院对于刘步云在厂区办厂的认定站不站得住脚,是不是在玩文字游戏,是不是在混淆概念,是不是避实就虚,是不是存在逻辑问题。   同样对于森华的描述,法院既然已经知道这是个股份制公司,甚至清楚地知道又是由几个股东组成的,那么就不知道这些股东和刘步云的关系吗?就不知道森华的董事长不是别人,而是何贵芳,而何贵芳又不是别人,正是刘步云的老婆吗?森华公司的注册地是不在曲轴厂,但是生产车间就在曲轴厂内,难道一定要工商注册登记的办公地址也在曲轴厂内才叫在厂内办厂吗?还有,法院想必更清楚,在曲轴厂租赁厂房的森华公司,生产的是与云阳曲轴厂同类的产品,使用的是同一个云川牌商标。   法院当然只有说不是什么的责任,而没有说是什么的责任。刘步云是不是不法分子呢?法院说了,在没有充分证据之前和有权部门确认之前不能这么说,但是,如果你要理解成法院为刘步云打包票不是不法分子,那么,你又会上当,因为法院到时候会说,我从来就没有说过刘步云不是个不法分子。   这就是法院的判决。 □ 水皮  中华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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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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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00 &&
不法分子提法不妥,是否非法,当由法院认定。但是,倘若是应用他人话语所下的判断,就没有问题。而具非法之实,不具非法之名,称之为不法分子并非完全不妥。退一万部,不具非法之实,不具非法之名,作为学术研究者,下一个论断又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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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00 &&
坚定不移的实行三光政策,票子,位子,面子,一个也不能留给泥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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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5:00 &&
什么。。。。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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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00 &&
自己关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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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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