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和协议有什么区别段与路线工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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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总经理李勇出席川黔铁路遵义段线路外迁工程合同签订仪式
&&& 12月16日,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线路外迁工程合同签订仪式在重庆举行,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喻修正代表集团公司在合同上郑重签字并作表态发言。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冯涛、渝黔铁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明慧分别对预防工程项目职务犯罪、工程建设中重点工作提出了要求。公司总经理李勇,副总经理付位勇参加了仪式。  据悉,集团公司中标,主要由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川黔铁路遵义段线路外迁工程位于遵义市中心城区,自北向南经汇川区、红花岗区和遵义县境内,设计范围为既有川黔线李家湾站至阁老坝站,新建线路正线长33.254km,桥梁20座、隧道12座,桥隧总长23.699km,联络线长4.524km,工程总造价约9.88亿元。目前,公司已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前期施工调查,项目部也正在积极筹备组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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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项目名称、路线名称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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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一般是拟建或者在建的一个单位工程为主,为区别其他单位工程而编号或者命名的。项目名称是以拟建或者在建的整个工程为主体进行命名的。路线名称是指道路的名称。
路线名称 是施工方案 工艺顺序截点的名称,其他的路上正确
路线名称:一条高速公路从哪里到哪里,这是路线名称,有可能是单位工程里面的一个分支。如高速公路主线、支线、被交线。
项目名称:一个单位工程分很多项目,有按地段分的,有按专业分的,有按主次分的,这些都叫项目。
工程名称:在项目里分的专业工程,如果桥梁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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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金峰建材租赁站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金峰建材租赁站。
负责人:孙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威,男,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史祥生,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春甫,男,日生,汉族,该项目部项目经办人。
委托代理人:张纪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锁。
上诉人献县金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均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杜威、孙蓉蓉,上诉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梅春甫、张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路桥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路桥局下属的被告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承建的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十一标段出租建筑物资供给项目部使用。合同对租赁物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押金、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维修保管、违约金及供、退货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日至同年8月11日共计分31次向被告项目部供货。被告项目部所承建的霍永高速公路山云大桥&c50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箱梁&左右第三梁分别于日、9月4日完成施工,并于日经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三监办验收。原告自日开始陆续收回租赁物资,由原告负责租赁车辆,被告项目部负责装车并支付运费。同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就租赁等费用进行了结算,截止日被告项目部共欠原告租赁费元、清理上油费用294.65元、损坏维修等费用1652元。同时查明:被告项目部分别于日、9月30日、10月24日向租赁站业务经理杜威发送短信及邮件,催促其将租赁物拉走,至日原告共拉货26次,日后原告又开始继续拉货,直到同年6月14日才将全部租赁物资回收完毕。其间丢损租赁物资价值元。另查明:自日至日,被告项目部分八次共计向原告付款57.5万元,其中5000元为单独支付运费。又查明:被告项目部除单独支付5000元运费外,还应支付原告运费215403元,清理上油费及损坏维修费用50189.4元,两项合计元。截止日,被告项目部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元。减去被告项目部已支付的57万元,还应支付元。
原审认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项目部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本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但被告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押金及租金等费用,原告租赁站在被告项目部多次催促下仍未及时收回其所出租物资,双方均构成违约,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因延迟回收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被告自行承担因保管该物资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丢损部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双方各负担元,关于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以被告项目部第一次发短信催促的日为宜。至于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一节,因原告自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考虑鉴于双方均有违约事实,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对于被告项目部应付给原告的运费及清理上油等费用,也应自原告租赁物资拉运完毕之次日即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另因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局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项目部应首先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桥局承担补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114条、120条、222条、2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金峰建材租赁站建筑物租赁费元,支付运输费、清理上油等费用元,并分别支付自日与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赔偿原告丢损物资损失元。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承担补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511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4313.53元,被告负担1580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租赁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认定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日错误。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看,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租赁费从乙方到货之日起计算(含提货、退货日),且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要共同检查验收,租赁期限应当是从提货之日计算至退货日,而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所发的一条短信就认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显然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看,被上诉人虽然从9月26日开始给上诉人发短信要求退货,但从其10月24日所发的电子邮件信息看,其右幅支架于10月7日才拆除完毕,截止9月26日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设备并未全部拆除等待退货,显然被上诉人所发信息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租赁期限截止的依据。上诉人最后一次提供租赁物资的时间是在8月11日,根据日常惯例,被上诉人不可能刚租赁不足两个月就使用并拆除完毕等待退还,故原审判决据此来计算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也在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退货,没有恶意拖延租赁时间。从上诉人提供的退货单看,上诉人自日就开始将被上诉人拆除的租赁物资拉回,从日始至日共计退货21次,日至6月14日共计退货27次,2012年12月以后因天气恶劣、雪天路滑、山路险峻等原因车辆无法到达现场拉货(上诉人曾因此发生翻车事故),直至2013年5月才开始继续办理退货手续,并非向被上诉人所说故意拖延租赁时间,反而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去拉货时不支付运输费,上诉人仅运输费就垫付二十余万元,导致这样的结果并非上诉人造成的,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丢失租赁物资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应当对租用物资进行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照价赔偿。被上诉人对所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直至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完毕义务才能结束,其不能以上诉人未按照其通知及时收回租赁物资以致造成损失为由抗辩,何况上诉人并未拖延退货时间,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故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被上诉人累计租赁上诉人物资共计两千余吨,租赁期限近一年,被上诉人仅支付我租赁费57万元,其中上诉人光支付租赁物资运往被上诉人工地的运输费就近三十万元,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运费二十六万余元,等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千万元的货物近一年供其使用,结果却一分未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只有三十四万余元,远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1、撤销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元及违约金,增加赔偿丢损物资损失元;维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运输费、清理上油费等元及支付利息的内容;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项目部答辩称,上诉人租赁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日是错误的,我方认为也是错误的,截止时间应当为日。上诉人计算的截止日期日是错误的。在2012年的9月10日双方对租赁进行过结算,在此之前9月上旬,项目部的桥梁工程已经完工不再使用租赁物品,所以双方在日有一份与献县金峰建材租赁站的结算清单,这个结算事实是双方认可的,租赁物品长期滞留在我方工地,是因为租赁站不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拉走,在一审期间项目部出示的短信和电子邮件的截图能够充分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9月26日就是以我方发的其中的一条短信确认的截止时间。由于截止时间的计算错误导致租赁费的计算错误。2、租赁站说他们没有恶意拖延租赁时间,从日双方结算之后他们在9月14日、9月28日开始从项目部工地回收租赁设备,但是拉了两次之后就再不拉了,项目部多次电话通知,短信、电子邮件催促租赁站直到10月3日开始至10月10日分18次拉走了一部分。隔了六个月到日到6月14日分18次将东西全部拉走。合同约定的让租赁站拉,他们不拉,让我方给他们保管了这么长的时间,要求他们承担我方的损失。3、关于租赁物品丢失,租赁物品在租赁期限内项目部有保管的义务,但是租赁期限结束,双方进行结算后,租赁站不及时收回租赁物,长期滞留在项目部工地,项目部不得不采取措施,但依然导致了租赁物的部分丢失。根据合同法第231条的规定,这属于不可归责于项目部的责任。所以造成的租赁物丢失应当由租赁站自己承担,同时项目部保管延期收回的租赁物的损失应当由租赁站承担。4、一审判决明显失公平,由于一审法院对租赁物租赁日期的计算错误,导致对我方租赁费的加大,这是错误的。租赁物在项目部工地放一年是因为租赁站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回租赁物,不能因为在项目部工地存放租赁物就向项目部索要租赁费,至日之后,租赁站不但不能向项目部收取租赁费,而且还得向项目部看管租赁物造成的损失365883元,机械、人工、误工损失485160元进行赔偿。
上诉人项目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项目部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站租赁费、清理上油费用、损坏维修等费用数额计算认定错误。上诉人项目部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站建筑物资,是用于霍永高速公路山云大桥的施工。上诉人项目部所承建的霍永高速公路山云大桥&c50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箱梁&左右第三梁,分别于日、9月4日完成施工,并于日经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三监办验收。被上诉人租赁站自日开始陆续收回租赁物资,同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租赁站与上诉人项目部就租赁等费用进行了结算,截止日,上诉人项目部共欠被上诉人租赁站租赁费元、清理上油费用294.65元、损坏维修等费用1652元,三项合计元。被上诉人租赁站与上诉人项目部就租赁等事项进行结算后,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全部租赁建筑物资回收拉走,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项目部分别于日、9月30日、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租赁站业务经理杜威发送短信及邮件,并多次打电话,催促其将租赁物资拉走。被上诉人租赁站至日共拉货26次,依然没有将全部租赁建筑物资回收拉走。直到日才将全部租赁物资回收完毕。日,被上诉人租赁站与上诉人项目部就租赁等事项进行了结算,结算截止为日。自日,上诉人项目部霍永高速公路山云大桥的施工已经完成,不再使用向被上诉人租赁站租赁的建筑物资。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被上诉人租赁站与上诉人项目部就租赁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的截止时间日,而不应当是日。上诉人项目部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站租赁费为元、清理上油费用为294.65元、损坏维修等费用为1652元,三项合计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截止日,被告项目部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元、清理上油费用及损坏维修费用50189.4元,两项元。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租赁站违约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项目部造成的保管租赁建筑物资投资损失365883元以及机械和人工误工损失485160元没有认定,没有&从上诉人项目部应付被上诉人租赁站租金中扣除&存在明显错误。日,被上诉人租赁站与上诉人项目部就租赁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截止为日,上诉人项目部共欠原告租赁费元、清理上油费用294.65元、损坏维修等费用1652元,三项合计元。自日,上诉人项目部霍永高速公路山云大桥的施工已经完成,不再使用向被上诉人租赁站租赁的建筑物资,但被上诉人租赁站却一拖再拖,直到日才将全部租赁物资回收完毕。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上诉人项目部为防止租赁物资丢失,不得不投资共计365883元,对被上诉人租赁站没能及时收回拉走的租赁物资,集中堆放,采取围栏措施,架设夜间照明措施,并雇佣人员日夜守护。被上诉人租赁站拉运租赁物资,拖延时间长,造成吊车、装载机及装车人工误工赔偿损失485160元。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需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租赁站日,与上诉人项目部就租赁等事项,截止为日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租赁站对租赁的建筑物资没有及时回收拉走违约,造成上诉人项目部无因代为保管租赁物资丢损、加大清理上油费用及损坏维修等费用,被上诉人租赁站过错责任明显大于上诉人项目部,而一审判决对租赁物资丢失部分元,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而对加大清理上油费用及损坏维修等费用50189.4元,则判决全部由上诉人项目部承担。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更加明显。综上所述,上诉人项目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租赁站承担。
上诉人租赁站答辩称,一、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不应为日。1、日双方进行的结算只是一个阶段性结算,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月10日前支付租赁费,所以双方于9月10日进行的结算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2、从租赁及退货时间上来讲,4月22日第一次发货,上诉人8月22日才进行第一次退货,中间间隔4个月,而最后一次是8月11日还在发货,中间还存在支模、拆模的时间,如完全不考虑施工时间等其他因素的话,也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就全部用完并拆除完毕等待退货。上诉人建设的是高速桥梁,施工质量及混凝土强度要求不同于一般的工程建设,支模、拆模的时间间隔也应当长于一般工程。右幅支架于日拆除完毕,这与上诉人所称的9月10日施工就已经完成岂不自相矛盾,上诉人给答辩人发送邮件中所附的照片上明显有照相时仍没有拆除的支架,却没有给法庭提供,这不是刻意隐瞒客观事实么,上诉人10月10日照相时尚有未拆除的支架,租赁时间怎么能截止至9月10日,可见,上诉人所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审判决认定截止时间为9月26日是也与事实不符。租赁时间应截止至上诉人退清全部租赁物资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对此,租赁合同第五条已作出明确约定。应按退货时间计算租赁时间。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在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后,答辩人于9月13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4日、10月31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0日分20次按照上诉人的退货拉走租赁物资,并没有拖延或者拒绝办理退货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虽然通过短信、邮件的方式向答辩人发送催促拉走租赁物的通知,但其表述与事实并不符,发短信或者发邮件时上诉人所称的&全部支架&并没有被拆除等待退货,从答辩人办理退货的时间和次数看,答辩人是积极配合办理并没有恶意拖延退货,反而是上诉人恶意发送虚假短信、邮件,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少付答辩人租赁费用的目的。在2012年12月份后,上诉人所在工地因雪天路滑车辆无法到达,导致剩余物资直到2013年5月才陆续办理退货,导致这一结果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的诉讼有牵连关系,但其所主张损失与答辩人所主张的租赁费不是同一种类,不能相互抵顶,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并不能抵消、吞并应支付答辩人的租赁费,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单纯是对答辩人主张租赁费用的抗辩,其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且其主张与抗辩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上诉人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日-日,应收租金元;日-日,应收租金元;日-日,应收租金元;日-日,应收租金元日-日,应收租金元。上诉人项目部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日-日,租金为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租赁站与上诉人项目部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针对上诉人项目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押金及租金等费用构成违约,对因保管租赁物资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责任。对丢损租赁物资部分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项目部在租赁期内对租用物资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照价赔偿。故上诉人项目部对丢损租赁物资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项目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租金数额涉及到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乙方(项目部)提货之日起至退清全部租赁物资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所租赁资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从上诉人租赁站自日至同年8月11日共计分31次向上诉人项目部供货三个多月的期限及日至日上诉人租赁站拉退货26次,日后继续拉货至同年6月14日。尽管双方于日双方有过结算,但之后在双方的配合交接清点之下直到2013年6月才将全部租赁物资陆续回收完毕。且从上诉人项目部发送给上诉人租赁站的邮件中所附的照片显示10月10日尚有未拆除的支架,综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审简单的以上诉人项目部第一次发短信的日认定为租期的截止日不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日亦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日期,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地道路交通状况、季节等因素综合考虑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认定为日较为客观。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结算清单,租赁物资每月平均租金约200000元,结合当事人双方违约事实、过错程度等因素上诉人项目部应当在原审基础上增加租赁费300000元给付上诉人租赁站为宜。上诉人租赁站未及时收回其所出租物资,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上诉人租赁站自行承担日以后至2013年6月因延迟回收租赁物资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对上诉人租赁站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租赁费及丢损物资损失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献县金峰建材租赁站建筑物租赁费元,支付运输费、清理上油等费用元,并分别支付自日与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赔偿上诉人献县金峰建材租赁站丢损物资损失元。被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承担补充赔付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1元、11454元,共计80559元。上诉人献县金峰建材租赁站负担40559元,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周 峰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祁定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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