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法律文书在几日内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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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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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采取法定方式将仲裁法律文书及时、准确地送给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既然是一种法律行为。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47至51条规定文书的送达有以下几种方式:  (1)直接送达。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仲裁文书送达后,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即视为送达的,称为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因拒收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 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丧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力,而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  (3)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当事人反悔。职工一方为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的有关文书,可采用“布告”形式公布。推荐阅读:送达回证送达的法律依据相关知识:公共送达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或规则:  (1)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2)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的,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决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裁判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3)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4)人民法院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送达的相关文章,小编为您推荐:留置送达送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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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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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送达
一、法律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  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本文由联盟收集整理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施行)》也有规定。  二、法律文书送达存在的问题  以某区检察院社区矫正法律文书交接为例,月某区司法局接收法律文书共计287份,检察院接收法律文书共计57份。法律文书的主要来源是安徽省内,外省所占比重约为4.5%,合肥市占安徽省省内的比重约为95.3%。由此可以看出合肥市某区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主要问题有:  (1)同一城市法律文书送达率低;纳入此区社区矫正监管人员多由合肥市中院、各县区法院判决,依据相关规定,各法院判决生效后3日内应及时将法律文书抄送至检察院,但检察院实际接收的法律文书占应收文书的16.1%。  (2)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就仅此区检察院接收罪犯法律文书看,很大一部分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在3日内将相关材料抄送至执行地检察院。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罪犯社区矫正时间届满已解除矫正后,相关法律文书才抄送至检察院的情况,这些就易造成罪犯的脱漏管。  (3)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有缺漏项;在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材料中,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有缺项的情况主要集中在法院判决书上。从收到法院寄送的法律文书看,大多只有刑事判决书没有执行通知书,导致在登记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矫正时间出现误差,这对在矫人员的是极为不利的,检察院方面不能及时对矫正过程进行监督。  三、法律文书送达问题产生的原因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从法理上弥补社区法律依据缺失的尴尬,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具体工作开展过程中对某些条款细化仍不尽详细、具体。长此以往,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1.地方区域性衔接制度,制约了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的送达  外地法院、监所依据的是本地的衔接制度,而对不属当地户籍的外埠罪犯的文书传送,仍旧沿袭旧有的送达模式&&法律文书送至罪犯户籍地的司法所、检察院、公安机关。  2.人户分离、人档分离现象严重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罪行轻微的适用缓刑的比例也在逐年提高,人户分离造成事实上执行难的现状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法院对罪行轻微罪犯宣告缓刑后,将法律文书寄送罪犯户籍所在地的执行机关或者是暂住地执行机关,而罪犯本人在犯罪发生地或前往其他地区进行矫正,这就造成见人未见文书,或者只见文书不见人,极易造成脱管。  3.认识不足  一些社区矫正人员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再加之各地区社区矫正的实施细则又没有明确指向,所以他们对于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停留在浅显的层面上,对相关政策理解不一,对社区矫正工作不加以重视。这也反映在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的交接问题上,有的法院在判决后将相关法律文书直接交由罪犯,让其自行去司法所报到后交回送达回证了事,更不会抄送至执行地检察院、公安机关。  4.衔接管理缺乏检察监督措施  社区矫正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社区矫正工作也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样才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得到有效地落实开展。  四、采取有效对策,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健康  1.加强规范性建设,使社区矫正工作的可操作性更强  统一的立法既可以强化社区矫正的地位,增强政府、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度,更可以解决现有法律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有了统一的立法,各个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进行相关法律解释,从而让社区矫正制度更好地落到实处。立法应该加强对社区矫正具体程序和方法的硬性规定,对整个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细致的规定,从而让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得到切实可行的法律指导,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工作随意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1]  2.相关部门明确职责、密切衔接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移交的法律文书后,对现场移交的,应填写社区矫正对象交接单,当面履行交接手续;非现场移交的,应认真填写送达回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将送达回证以挂号信或其他安全、快捷方式回复人民法院、监狱。  3.建立信息共享、跨区合作的联动机制  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格局一体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协作配合机制,明确在社区矫正交付、接收、管理、变更、解除等环节的责任,实现跨区域合作,确保社区矫正活动正确运行。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要认真落实监外执行罪犯出狱、出所和列管后的&双告知&制度,认真落实函告制度保证监所内外法律监督的无缝衔接。各单位还应建立信息共享交互平台,制定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限期送达、抄送回执制度,做到事前先,事后见回执,确保法律文书准确、及时送达。  4.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长效学习机制  为了不断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通过举办集中培训、分批轮训等方式,监所检察干警、司法行政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基层组织队伍的软实力建设。认真学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基本任务和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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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从比较中谈司法文书格式的科学性
从比较中谈司法文书格式的科学性;提要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与第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在尾;关键词司法文书格式科学性;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给司法工作提出了;司法文书是一种程式性文书,每一种文书几乎都有固定;在所有的司法文书中,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使用频率最高;目前,我国各级法院使用的文书格式除刑事诉讼文书外;按照格式,在第一审民事、行政、刑事判决书的尾部,;两
从比较中谈司法文书格式的科学性 提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与第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在尾部交待上诉权的程式化语句中存在着差异,两种表达各有优劣,为此建议改进其中不科学之处,使司法文书格式更趋于完善。关键词
司法文书格式
科学性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给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司法的结果往往是以各种法律文书的形式出现的。这使得公、检、法、司法各机关法律文书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工作显得尤为迫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1998年底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指出,写好裁判文书是提高办案质量的关键之一,而“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因而要求“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1这是切中要害的。不过本文所要论述的不是司法人员如何按照法律文书格式客观叙述案情,认真说理论证,写好一份法律文书的问题,而是要对制定的法律文书格式发表自己的意见。司法文书是一种程式性文书,每一种文书几乎都有固定的格式,甚至其中首部、正文、尾部各部分之间的承上启下也都有固定的结构用语。可见,格式是司法文书的重要特性。因而,一份司法文书制作的好坏,受两个因素的制约:一是格式制定得是否科学;二是文书制作者的制作能力。格式好比文书“硬件”,而制作能力则好比文书“软件”。制作者哪怕有再高的文书制作能力,如果文书格式本身就有问题,那么这也是一份先天不足的文书。因此,要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除了敦促文书制作者在“软件”上下功夫,努力提高自己的文书制作能力而外,不要忽略了第一位的应该是文书格式的科学化。这实际上就是司法文书的改革问题。为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裁判文书改革规定为人民法院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2在所有的司法文书中,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使用频率最高、影响面最广的一种。因而,本文关于司法文书格式科学化的思考就主要是以法院判决书为着眼点的。目前,我国各级法院使用的文书格式除刑事诉讼文书外,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日起施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为准,刑事诉讼文书是以修改后于日起施行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为准。按照格式,在第一审民事、行政、刑事判决书的尾部,都要交待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名称,这就是说,每一份第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的尾部都有相同的一句话,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而每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尾部则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两种表达似乎是大同小异,并无优劣之分,但从专业的眼光来审视,两者究竟哪一种能准确无误地传达法律信息却有高下之别。以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表达文字来看,关于上诉期间的交待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它告诉当事人,十天上诉期限的起算应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才开始。而第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关于上诉期间的交待则是:“在肖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第16页。2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第186页。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此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与民事、行政判决书关于上诉期间的交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接到”判决书还是“送达”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用“接到”,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用“送达”;二是期间的起算交待文字不一,一审刑事判决书交待十天的上诉期间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而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则告知上诉期间为十五天,而这十五天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算;三是交待上诉的方式不一致,一审刑事判决书表达为“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这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口头或书面上诉的方式,而民事、行政一审判决书则表达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这里要求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很显然,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方式只能是书面上诉。一、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的“接到”应改为“送达”让我们先来看看第一个差异。用“接到”还是用“送达”,不仅仅是一个用词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标准的问题。二者的角度不同。“接到”作为谓语时,主语应该是“当事人”;而“送达”作为谓语时,其主语应该是“法院”。这就是说,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期间的起算是以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日子为标准来计算的,而一审民事和行政判决书中关于上诉期间的起算则是以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日子为标准来计算的。“接到”与“送达”的差异的产生,不是司法文书格式的制订者主观上的随意造成的,而是有法律渊源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由上可以清楚看到,一审刑事判决书之所以用“接到”,是源自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而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之所以用“送达”,是源自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接到”和“送达”的差异,导致了两种不同的起算标准,这就是当事人接到判决书之日与法院送达判决书之日。因为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日子不一定就是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日子。这与案件的性质有一定的关联。如果是刑事案件,尤其是公诉案件,有权对一审判决上诉、抗诉的是被告人和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不可能存在送达障碍;即便是被告人,由于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判决书是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劳改单位转交的,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判决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因此人民法院送达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日子必然是被告人接到判决书的日子。不过,由于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各国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权的保护都十分慎重,因此,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仍然规定上诉期间的起算以当事人接到判决之日起算。但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客观上为一审判决书的送达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另外,当事人拒绝接受的主观态度是一审判决书送达的更大障碍。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如愿时,往往会无理拒收或避而不见,让法院的送达人员吃闭门羹。不论是由于客观还是主观的原因,不得已采用了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方式的话,那么法院送达一审判决书的日子就很有可能不是当事人接到一审判决书的日子。表面看来,以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日子为标准来计算上诉期限比以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日子为标准来计算上诉期限,对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更为有利。但笔者主张在一审刑事判决中交待上诉期限时,也统一使用“送达”,而不用“接到”。这是因为:首先,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无理拒收一审判决,如果以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日子为标准来计算上诉期限的话,实际上是放纵这些当事人的无理行为,会拖延诉讼,无法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而,在民事、行政一审判决中交待上诉期限时,以法院送达的日子为上诉期限的起算标准是科学的。而在刑事案件中,如前所述,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日子必然是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日子,因而,在刑事一审判决中交待上诉期限时,不管是以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日子为标准来计算上诉期限还是以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日子为标准来计算上诉期限,都没有实质差别,都能确保当事人的上诉、抗诉权利;其次,“接到”一词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没有一个准确的涵义,存在着究竟是当事人亲自签收视为“接到”呢还是由其他人代收也可视为“接到”的问题,因而缺少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而“送达”则是一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是程序法中一个成熟的法律概念,法律对于送达的主体、送达的客体、送达的对象、送达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的法律后果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司法文书中用“送达”比用“接到”更妥当。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一审刑事与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中“接到”和“送达”的差异是可以消除的,完全可以统一为以法院送达的日期为起算标准。这样更利于司法文书在格式上的统一,更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二、“送达之日起”应改为“送达的第二日起”现行的刑事判决书中交待上诉期限的句子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而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则表达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由此可见,一审刑事判决书与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的第二个差异在于一个用的是“在×××××的第二日起××日内”、一个用的是“在××××日起××日内”来告知上诉期限的起算。两相比较,我认为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期限的告知方式更为明白晓畅,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按照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的表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律专业人士当然知道,在诉讼法中以时和日开始的期间是不计算在期间内的,也就是说这里所谓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从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从纯粹语文的角度来理解,十五日的期限则应该包括送达之日在内,而这正是一般老百姓对这一表达的认知角度。不用说那些文化水平有限的当事人,就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当事人,只要是非法学专业的,都不会清楚期间如何起算这样的专业问题。于是经常会有当事人将自己十五天的上诉期限的从送达之日起算,而致使上诉期限缩短一天的情况出现。有人也许要说,“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的表达完全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条文,难道还不算科学吗?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裁判文书中的用语是否科学的衡量标准不在于是否与法律条文一字不差,而在于是否能体现立法的本意,是否能为文书的接收者传达准确的法律信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的表达既然常常被当事人误解为从送达之日起计算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就说明这种表达方式没有能够准确地传达法律信息,裁判文书毕竟不是法律条文。退一步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都明确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行政诉讼期间,从开始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这些同样是一审判决书交待上诉期限起算的法律依据。既然裁判文书是“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3,它的受众是非专业的一般民众,因而,在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的时候,必须以最直截的方式进行,大可不必掉书袋、绕弯子。因此明白晓畅就是司法文书最基本也应该是最高的要求。具体到法律期间的起算问题,我们为什么不能选择同样合法、但却更为科学的表达方式,明确地告知当事人上诉期限从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算呢?在这点上,一审刑事判决书对上诉期限如何起算的表达方式是可取的。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把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格式中,关于上诉期限起算的表达由“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改为“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三、 于上诉方式一审刑事判决书与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关于上诉权利交待中的最后一个差别是关于上诉方式的差别。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表达是这样的:“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它包含着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告知当事人如果用书状的方式上诉的话,应该提交正本、副本各几份;二是侧面提示当事人,还有一种口头上诉的方式。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则表达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它直接要求不服一审判决的当事人上诉时必须递交上诉状,这显然是要求用书状方式提起上诉。之所以存在这点差别,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则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更明确规定:“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这种法律规定的差异,是出于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文化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虑,体现了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因而法律规定的这种差异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而与之相适应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与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中对于上诉方式表述的差别既是合法的,又是科学的。3 同前2注。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专业论文、各类资格考试、中学教育、文学作品欣赏、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高等教育、应用写作文书、54从比较中谈司法文书格式的科学性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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