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情形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制度的脊梁,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切实贯彻《刑事诉讼法》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理念,有必要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并科学合理地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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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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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不仅强调对犯罪的追诉以及责任的追究,还注重人权的保护。当前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目的。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则要充分考虑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公诉机关与行为人在资源占有以及权力力量对比比较上的区别。从维护司法权威,平衡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基础之上,法院最多只能承担相应的诉讼程序查明事实的义务,而不能对任何的事实问题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权益保障
  作者简介:高晨,山东大学诉讼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2-129-03
  现代法治国家禁止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受侵害的权益,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当事人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其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则需要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解决。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的活动。“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刑事诉讼活动从其构成来看应该是侦查,起诉,一审,二审以及执行等阶段活动的有机组成,这是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设置的角度来体现对正义的追求。刑事诉讼不仅强调对犯罪的追诉以及责任的追究,还注重人权的保护。当前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目的。国家专门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追诉的过程中,行使的国家权力,调动整个社会的资源来实现其目的,单从权力(权利)衡量的角度,被追诉人就处于相当弱势的地位。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构建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上,专门机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而行为人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可以说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责任
  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出现的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遵循着人类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在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其认识的基本要件包括法律和具体案件事实。经典的审判模式“要求原告去寻找与请求权相符的法律规范。而一个法律规范又分为‘要件事实’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只要一个具体的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那么就可以运用逻辑推理推导出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领域内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在民商事法律领域,由于两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彼此之间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着相应的诉讼义务。因此,一般举证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是有着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垄断刑事犯罪追诉权背景下,对行为人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的确定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两造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目的价值追求的不同,使得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完全依照民商事法律纠纷对应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则要充分考虑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公诉机关与行为人在资源占有以及权力力量对比比较上的区别。
  (二)刑事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上对这一组概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刑事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概念作为一组同义的概念出现在各种学术探讨或者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亦称“举证责任”或“证责”,是关于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由谁负责提出的问题。”近年来学者多从刑事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属性角度触犯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辨析,“西方刑事诉讼法理论对证明责任通常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的,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则是由证明责任衍生而来。其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到目前学界对刑事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涵以及相互关系的确定上,形成了多种学说,包括最初的同一说,区别说,以及二者包容说的观点。这些学说虽然在目前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通说,但是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内容以及分配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笔者在比较不同学说对这一组概念的分析和阐释时,偏向于认为刑事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区分的意义不大。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并不是两个完全舶来之词,二者的区分只是在国内学界翻译同一个概念上不同的说法而已。“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举证负担”,意指当事人向法官提出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随着“举证负担”这一概念的引入。我国理论界通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才在学者的研究偏好下进行了一定的区分,以使用其中一个词来解释国外举证负担这一概念的内容。这种研究本身对学术的理论贡献并不是很大,而我国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作同义语是约定俗成的一组概念,如果贸然将其再做另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引入,则有种“为赋新词强说愁”的嫌疑。“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所以本文在探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时,并不特别区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区别,将二者作同义语看待。
  二、刑事证明责任分配
  (一)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刑事公诉是我国处理刑事案件主要的结果。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对受理的案件直接行使侦查权。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必须是全面的,客观的。侦查结束后,在对整个案件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并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有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在公诉前,要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移送的案件证据,犯罪嫌疑人以及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在经过检察机关核实无误之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此前这一流程来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负责搜集证据,承担着证据的查明责任。如果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进行证明,那么侦查机关就不能够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并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依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适用和侦查机关相类似的程序规定,对于特定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自侦,自行提起公诉的案件同样要对证据进行收集,并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公诉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共同参与下,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审理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非经法院审理,任何人不得被判定有罪。“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根据的思想,在两大法系国家均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提出之前侦查机关搜集到证据,还原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的整个犯罪事实。通过一个完整而连续的证据链来证明公诉人的主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不需要对某项特定事实承担证明的责任。因此有学者指出有的学者认为:“不论在公诉案件中,还是自诉案件中,被告都不负有证明自已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明责任。”
  在当前,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大潮流下,由“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国际公认原则已经为广泛的认同。从另一个方面来讲,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被列入调查嫌疑对象之后,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没有任何的机会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此同时,如果将证明责任全部或者部分分配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本身对于人权保障背景下的嫌疑人权益保护本身是不利的,因为如此分配证明责任完全有可能被侦查机关滥用,从而发生刑讯逼供,阻碍取证的问题。
  (二)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我国刑法在设计刑事公诉这一制度之时,也考虑到某一些案件性质可能涉及到一般社会关系或者纲常伦理。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当前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自诉案件的种类: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从以上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就是有可能涉及家庭,邻里之间的纠纷,比如说,重婚案,虐待案,遗弃案,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且没有一定的社会评价标准,因此对家庭内部之间的这种案件,发现以及调查取证的难度要远大于其他的刑事案件。二就是涉及轻微刑事案件,比如侵占案,故意伤害案等。由于邻里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或者小矛盾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在社会生活中比比皆是,其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讲并不大。如果自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则可以通过自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自诉人无法充分的举证,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话,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告诉或者裁定驳回。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同样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为的责任。被告人唯一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在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在反诉中,依照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案被告人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可以说,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很大程度上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应用和发展。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探讨
  (一)法院职权工作不应认定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由官府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告诉以及审理。县官身兼地方行政首长,同时也是司法裁判官的身份。对经过官府侦查的刑事案件在掌握一定确凿证据基础之上,由官府直接对嫌疑人进行审理的模式。官府的权威成为构成刑事审判的主要根据。这种审案制度在我国绵延了数千年。官府作为国家机关,其本身并不明确区分侦查,公诉审理的职能。这种集于一身的混合型刑事审判方式与现代各权力机关“各司其职”的运作模式有着显著的区别。但是这种官府包办所有的侦查,审理以及执行的观念在我国很多地方的群众中还是根深蒂固。有些人民群众将法院看作是还原真相,实现正义的终极手段。在没有任何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基础之上,以自己的陈述作为请求法院裁判的根据。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对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搜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方式不信任。以至于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之上。殊不知,法院只是在两造当事人之上的居中裁判功能,而并不应该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之所以不能承担证明责任是与法院工作的性质相关的,如果法院承担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那么这种被证明的事实必然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法院是否证明以及法院能够证明多少都会可能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和两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沦为一方当事人的“帮手”,借助法院证明的事实从而实现胜诉的结果,必然会引起另一方的不满。法院的司法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则会丧失殆尽。因此,从维护司法权威,平衡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基础之上,法院最多只能承担相应的诉讼程序查明事实的义务,而不能对任何的事实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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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疑点与疑点排除——兼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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