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中如果提供了证人证言的效力对案件改判是不是有很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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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李庄案二审判后审判长释改判理由
作者:方剑磊&&发布时间: 01:07:13
&&& 李庄案二审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结束后,该案审判长蒋林就与此案相关的几个问题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 问:李庄案二审为何开庭审理?
&&&& 审判长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刑事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方式。李庄案件受理后,二审法院讯问了上诉人李庄,李庄明确表示认罪,李庄及其辩护人高子程均向重庆市一中院提出不开庭进行审理的申请。合议庭慎重研究后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全面审查原则,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尽管李庄已经认罪,但通过开庭方式审理,有利于多方诉讼参与人的直接参与,有利于合议庭当面听取上诉人、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所以合议庭决定采用以开庭方式审理本案。
&&& 问:证人出庭作证有何意义?
&&& 审判长答: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基于其本人的意愿。由于种种顾虑以及现实的原因,证人通常不愿意到庭作证。本案二审中,合议庭应辩护人高子程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申请,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帮助性,依法向龚刚模、龚云飞、龚刚华、吴家友、马小军、程琪、吴鹏、唐勇、罗艺、何建等13名证人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与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时,9名证人均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并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合议庭再次向证人阐述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道理后,有2名证人态度发生转变,表示需要再考虑是否出庭,最终这2名证人也出现在法庭上。
&&& 开庭时6名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这保障了合议庭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讯问,对证人证言形成更为全面、客观的看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 问: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应当如何理解该要件?
&&&& 审判长答: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该罪是指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一、二审审判、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中,辩护人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 本案一、二审中,李庄及其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就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进行了激烈的争锋。合议庭在认真研读法条的基础上,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并参考了相关指导性案例,认为: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 问:基于何种理由对李庄改判?
&&& 审判长答:上诉人李庄因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审期间,李庄一直表示认罪,在法庭上李庄虽然对案情的具体细节有辩解,但他也一直强调他的态度是认罪的,不能因他对细节的辩解而影响到法庭对他认罪态度的判断。合议庭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方剑磊 魏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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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一中宣第935号,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935号,
《刑事审判参考》第95辑
&整理资料来自包头律师咨询网
徐云宝、郑献洋帮助伪造证据案[第935号]——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云宝,男,农民。&#月18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逮捕。
被告人郑献洋,男,ZI日出生,农民。&#月18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云宝、郑献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泽)向同案被告人蔡洪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家泽另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洪方先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定于5月31日前归还,该款项在日归还期限内不计息。借款单位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毛家泽”。之后,奥科特公司归还了该168000元款项,但借条没有取回。2008年7月,蔡洪方持上述16800元款项的借条,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奥科特公司归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同年8月13日,衢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奥科特公司辩称已归还该借款,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调解。2008年9月,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蔡洪方的诉讼请求。蔡洪方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此期间,蔡洪方明知徐云宝、郑献洋和毛光明(另案处理)不知其向毛家泽催要168000元借款或者没有找到过毛家泽等而分别要求三人出庭作虚假证言,证明他们曾先后陪同其到毛家泽处找到毛家泽追讨该168000元债务,从而证明该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蔡洪方还向徐云宝提供字条,要徐出庭作证时按照字条上的内容陈述。徐云宝、郑献洋和毛光明均表示同意。日二审开庭,徐云宝、郑献洋及毛光明按照蔡洪方的要求,分别出庭作证。其中,徐云宝在2008年6月(陪同蔡洪方去毛家泽办公室并进行了录音)之前未陪同蔡洪方向毛家泽催要过168000元债务,却当庭作证证明:2009年、2006年10月,其先后和蔡洪方找到毛家泽,听到毛家泽说这168000元借款肯定会还给蔡洪方的;郑献洋未见过毛家泽,也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当庭作证证明:月,其和蔡洪方到毛家泽办公室催款,听到蔡洪方叫毛家泽把钱重新结算一下,168000元这笔快到时间了,能否再转一下,毛家泽说没必要转的,有钱肯定会还的;毛光明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当庭作证证明:其多次陪蔡洪方到毛家泽处催款,第一次是在毛家泽办公室,第二次是2004年在饭店,之后又多次到毛家泽办公室,2006年春节前到毛家泽大姨家催过一次,2006年8月还催过一次,都是为了168000元这笔借款。经法庭调解,该案以(2009)浙衢商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奥科特公司于日前支付蔡洪方2万元款项,该款应当当场支付。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蔡洪方指使他人作伪证,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徐云宝、郑献洋受蔡洪方指使,帮助蔡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郑献洋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0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徐云宝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郑献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蔡洪方、徐云宝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请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人无罪。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蔡洪方指使他人在庭审中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徐云宝和原审被告人郑献洋受他人指使,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言,严重侵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蔡洪方、徐云宝及辩护人所提二人均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郑献洋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2.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分歧,但对被告人徐云宝、郑献洋的行为是否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云宝、郑献洋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证言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且二人的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宜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徐云宝、郑献洋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故意作伪证,严重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并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有观点认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应当限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与视听资料,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该观点强调言词证据的物体化,非物体化的证据不属于本罪的证据范畴。我们认为,证人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1.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对证据采证过程中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效力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当庭所作虚假陈述对法官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所以帮助伪造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可能成立犯罪,而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2。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是由法庭记录在案的,在经过书记员记录、庭审录音录像后也就转化成为了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其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对该已转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当庭所作证言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并无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徐云宝、郑献洋受当事人蔡洪方的指使在民事案件庭审中作虚假证言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本质上就是受当事人指使实施帮助其伪造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属于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型的犯罪中,一般是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结果等方面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例如,王作富教授、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一书中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毁灭、伪造证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是否是重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足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足以影响量刑挡次和量刑幅度的升降;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足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败或者使其诉讼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道理。对关键证据的虚假陈述,往往会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并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蔡洪方在一审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其败诉后,指使徐云宝、郑献洋等三人在二审中为其作虚假陈述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二审胜败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故徐云宝、郑献洋等人在二审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故徐云宝、郑献洋等人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对庭审秩序造成较大的破坏,严重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对民事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交流活动显著增加,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经常需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一个关键的证据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胜败并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然而,刑法第305条明确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排除在伪证罪之外。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对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不能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进行规制,一方面必然会导致在民事诉讼中出庭帮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大幅增加,甚至会滋生一帮以定向收取好处费为业的职业伪证人,如此将会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严重冲击;另一方面会导致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大量真伪难辨的证人证言,大大增加民事庭审的复杂性,最终不仅影响民事案件的质量,也使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难以发挥。可见,将民事案件中部分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纳人刑法调整范围,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综上,本案徐云宝、献洋伪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行为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法院 金朝文 唐海波浙江省江山市法院 徐 升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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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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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就好比是鱼对于水的依赖,也许我说的有点过,也许我太夸大了律师的作用。但是,对于那些被关押在的人来讲,就像走进了一个全新的恐惧社会,对于律师的渴望远远要超过一切。当然,律师介入刑事案件,不仅仅只能当辩护人,而且还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代理被害人去参与诉讼。接下来我具体谈谈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一)律师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作用
1、律师介入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所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是案件审查起诉之后。一个刑事案件按照案件办理的进程,一般包括如下几个阶段:一是侦查阶段,也就是案发之后,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调查的阶段(检察院自侦案件除外);二是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之后,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之后,由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如果认为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公诉部门依法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重新补充侦查,该期限为一个月。期满之后,如果侦查机关再次将案件送到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如果发现仍旧存在个别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仍可以再次将案件退回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当然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如果两次退补仍旧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以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受理后指定审判长审理,最后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一审判决。四是二审阶段,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判决错误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如果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而启动二审程序。五是审判监督程序和复核程序(略)
既然上面已经详细地介绍了刑事案件的程序,那么作为被害人的家属在被害人被杀之后,当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这个没有问题,但是在侦查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而被害人聘请律师的,律师如何介入侦查阶段的程序,目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当然有的侦查机关对于律师的介入,也就显得很不愿意接受,毕竟自己在侦查案件,也不用律师过来指指点点。所以,如果侦查机关直接拒绝律师介入案件,律师还真是无法找到自己合法介入侦查机关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却有这样的事情,比如很多的律师打着公益的目的,在案件发生之后,第一时间就找到被害人的家属,并且在自己的微博上或者通过媒体直接发布信息,说自己已经接受了被害人家属委托,已经介入诉讼。其实,这样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律师在此阶段介入不免会遭到侦查机关的闭门羹。但是为什么这么多的律师仍旧热衷于此举,就是为了打出名气来,为了抛头露面,于是在一些公众关注的案件中,打着公益的名义,专门代理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甚至是公开去挑战公检法的权威。当然我不否认这些律师的水平和正义的执着追求,但是我只是想说的是,要想更好地维护司法正义,必须以法律为准绳,那些动不动打着公益和正义的旗帜,结果连基本的法律都不清楚,岂不让人感到遗憾。
2、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之后的作用
(1)复印案卷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作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合法地参与诉讼。因为此时的案件已经已送到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所以律师可以拿着律师证书和律师手续到公诉部门找案件主办人交流案情,并复印案卷材料。按照2013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诉讼代理人就可以复印全部的案卷材料。目前在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刑事诉讼法十分到位,但是在一些县城里面,公诉人还将案件材料当成是宝贝一样锁在自己的柜子里,一旦律师要求复印,仍旧以&自己没有看完&或者是&复印需要给领导商量一下&&目前如何执行复印案卷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定下来&等借口进行搪塞。其实,这些懂法之人的说法全部是违法的话,毕竟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还需要什么样的规定呢?所以,作为人民检察院连最起码的法律都不执行,让律师去尊敬他,其实十分困难。作为律师,一定要严格坚持法律的规定,对于一些没有依据的搪塞,完全可以不管不顾,该要求复印案卷的就必须提出来。既然他说请示,那好定个时间再来,一直来的让公诉人没有借口了,他不让复印是没有办法了。其实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曾经从检察院将案件材料复印出来了,主要的原因就是我一直在不停地坚持,最后他没有办法。因为在2013年之前,2008年的律师法针对在审查起诉阶段复印案件材料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很多检察院歧视律师法的效力,一直在无故的推诿,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的今天,仍旧不让复印案件材料那就是在违法了。
(2)提出代理意见
所以,律师在复印了案件材料以后,就可以将公安机关整个侦查的过程进行详细的了解,重点要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还有哪些证据需 要侦查机关进一步地搜集,那些证据需要补强,是否存在遗漏的犯罪嫌疑人等。所以,在阅卷之后,要认真制作阅卷笔录,如果认为需要继续补充侦查的,要给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3)撰写附带民事诉状
如果被害人遭受到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律师,应该帮助被害人撰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并且帮助被害人计算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是直接的物质损失,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予以赔偿,但是鉴于当前刑事和解的广泛使用,在要求赔偿数额上面,一般写的都比较多。绝大部分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因为涉及到刑事和解,既然是调解,也就是对于其主张的是否有依据也就不再深究。比如杀人案件,被害人家属的主张赔偿数额多的要几百万,如果和解了也就无所谓了,但是一旦无法和解,法院在真正判决的时候,也只能判决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用等直接物质损失,一般是几万元人民币。这也是很多老百姓很不理解的地方,因为现在的老百姓都有点法律知识,他们都认为一个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一般要赔偿到4、50万元,何况直接将人杀死,应该赔偿的更多才对。但是,这样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目前法律规定的,除了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理赔之外,其他的案件只是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一个杀人案件,直接物质损失也就是丧葬费用及交通费用等。
3、在审判阶段诉讼代理人的作用
(1)复印材料,写诉状
审判阶段是指在公诉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法院进行审查后开庭审理的阶段。这时如果没有复印案卷的,律师应该及时将案卷材料复印,如果没有写附带民事诉讼诉状的,及时向法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并且将律师手续提交给审判长。并且向审判长询问具体的开庭时间。
(2)参与调解
将上述的工作做完之后,如果涉及到民事和解的,律师要积极参与民事和解,在和解之前,要认真和被害人沟通,了解被害人的真实想法,具体的赔偿数额等,并且为了做好民事和解工作要搜集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在谈判时掌握谈判的节奏,做到不卑不亢,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时候,,很多案件不好调解,需要多次到法院去调解,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律师不应该挑词架讼,而要站在一个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解决矛盾,不能因为当事人是被害人就一味地漫天要价,不能因为对方律师的强势就低头服输,更不能因为法官的压制而委曲求全。因为作为被害人已经受到了伤害,本来诉讼就是一个将伤害进一步的诉说的过程,所以不能因为外界因素导致了不能正确表达被害人的诉求。
很多案件在庭前是不调解的,因为庭前的调解不容易成功,出钱的不愿意出,受害方又觉得钱赔偿的比较少。所以,很多法官愿意将调解工作安排到庭审之后再做。所以,很多刑事案件上来的第一件事就是开庭。
(3)指控犯罪和要求经济赔偿
既然谈到了开庭,作为一个公诉案件,负责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是公诉人,也就是因为有了国家公诉人的存在,很多被害人就往往忽视了律师的作用,会有的甚至也不聘请律师,但是实践证明,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时候,有的时候面对对个被告人,公诉人的力量也未免单薄,有的时候就显得公诉人公诉不力。再加上公诉人只是负责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负责主张。所以,被害人一旦没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话,对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会打折扣。
首先,诉讼代理人要担当第二公诉人的角色。要代表被害人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所以才构成了犯罪。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定要代表被害人行使指控权。因为被告人一般都聘请律师,辩护律师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他的用心程度往往要超过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检察官。所以,在法庭上我们经常看到辩护律师说的比较多,当然不一定全部是有用的,反正量上足够的。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出现,刚好是针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进行回应,担负起了指控犯罪的职责,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形成交锋,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其次,依法代理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毕竟诉讼就是一个战争,并且这个战争也是讲究规则的,所以在法庭上,作为诉讼代理人要按照庭审的程序将诉状宣读,并且要出示证据,并且针对附带民事赔偿的部分进行辩论等。诉讼代理人的出现,不但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法院顺利审理案件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没有诉讼代理人存在,作为被害人根本不清楚如何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面对对方律师的发问或意见,不知如何答辩。如果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存在,审判长还需要多次告诉被害人该如何在庭审中主张权利等,会对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麻烦。
4、申请抗诉刑事部分核对民事部分上诉
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的作用与在一审中的作用一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一审结束之后,如果被害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轻的,则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因为被害人没有直接启动二审刑事审判的权利,只能是针对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一旦出现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满的,只能申请抗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一直饱受学者争议,因为有了被害人,才启动了刑事程序。如果被害人认为判决错误,自己根本没有启动二审程序的权利。很多学者一直在建议赋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但是,鉴于刑事案件的追究犯罪的责任是公诉机关,所以被害人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国家机关的权利,所以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专门规定了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可以在5日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请之后,5日只能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但是,如果一旦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抗诉理由不成立的话,被害人也就没有办法针对刑事部分进行救济。唯一方法就是等着案件生效之后,进行申诉。也许逐渐就开始走上访道路,也许上访案件就是这样炼成的。
所以,不管是申请抗诉还是申诉,这些权利都是需要律师帮助被害人去行使,因为很多被害人 不懂法律,认为一审完了就结束了,结果就出现了量刑畸轻,被害人也无可奈何,不但不知道法律上的救济途径,甚至连上诉也不知道该如何做起。我认为作为律师,在帮助被害人 打一审之际,应该将这些法律规定和必要的程序,向被害人进行详细的解释。
此外,如果被害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太少,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针对民事部分上诉,律师应该帮助被害人做好上诉工作,在法定期限之内帮助写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二)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时的作用
&1、律师介入案件时间
&说到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需要从历史的角度将这个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梳理。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的时候,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审查起诉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才可以聘请律师,所以当律师在看守所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已经是被关押几个月之后。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这确实是个障碍。但是最起码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因为 在1976年刚刚结束了文化大革命,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简直是无法无天,要想将一个人处死,不要说用什么罪名了,更谈不上律师帮助所谓的&坏人&说话,但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党和国家领导人痛定思痛,认为要想真正地保障人权,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将涉及生命和自由的事项确定下来,不能随意的草菅人命, 并且规定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所以刑事诉讼法出台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同时也赋予了刑事诉讼法&小宪法&的称号。
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证明,要想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及时地见到犯罪嫌疑人已经成为了一个十分必要的条件。因为在侦查阶段漫长的数月中,律师根本无法介入诉讼之中,更不要提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了。往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诉讼之后,发现侦查机关已经将所有的证据材料做好,当然我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作虚假的陈述,更不是想让犯罪嫌疑人不按照事实去交代案情,我只是想让犯罪嫌疑人客观的去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已。试想,将一个人直接关押到看守所之后,一连几个月得不到外面的任何信息,每天面对只是侦查机关的审讯,一般人的身心也无法承受。所以,为了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很多学者和律师就开始呼吁必须在侦查阶段让律师介入诉讼,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国外的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一旦被讯问或者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时候,马上就会得到律师的帮助,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为了更好地给国际法律接轨,于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在第96条专门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即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给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和控告等。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实也给了很多律师激情,因为律师终于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因为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所以也就将律师的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称为:&提前介入。&
本来认为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后,律师就可以在侦查阶段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了,而且法律也明确地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一些权利。但是,殊不知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在实践中执行的十分不理想。因为,律师要想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进行审批,没有审批不让会见。其实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针对会见审批有明确的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会见时才需要经审批的。但是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以侦查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多次申请下同意会见犯罪嫌疑人了,但是一般也安排两个警察在场,律师要想敞开心扉给犯罪嫌疑人去交流案情根本不可能。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反而均不能很好的落实。
另外,因为侦查阶段正是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期,一旦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再去提审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或者不能好好地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侦查机关就将这个责任归结为律师,于是就开始对律师采取措施,于是提前介入一直被称为&铺满鲜花的陷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之后,律师的身份问题一直成为了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应该叫做&辩护人&,有人认为应该叫做&法律帮助人&;有人认为应该叫做&律师&,有人认为应该叫做&法律辅助人&,之所以有如此多的称谓,就是因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可以介入诉讼,但是律师却没有像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于是就出现了&名不正言不顺,言不顺事不成&的现象。
所以,律师提前介入一直在争议中前进着,终于到了2008年的时候,律师法出台,针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当律师拿着律师证、律师事务所的会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去看守所会见时,看守所却又以律师法效力低于刑事诉讼法而只执行刑事诉讼法为由拒绝了律师的会见。所以多年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提前介入一直形同虚设。
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37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与诉讼,并且赋予律师多项权利,并且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就是辩护人。而且针对会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无障碍会见。至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会见的问题已经成为了历史,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已经揭开了新的历史篇章。
2、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之后的作用
(1)会见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之后,根据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既然提到上述的权利,那么这些权利的前提就是能够在看守所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如果根本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那么代理申诉、控告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同时,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之后,首先要将律师手续交给办案单位,并且告诉办案单位要去看守所会见,因为目前的会见已经不存在障碍,但是在会见之前需要给办案单位沟通一下,毕竟律师必须让办案单位知道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了律师。并且现在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得被监听,也就是说律师可以给犯罪嫌疑人畅通无阻的谈案情,这是对律师权利的扩大,但是权利与义务往往是对等的,既然没有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那么就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己翻供,但侦查机关审讯时,却非要说是律师教唆翻供,这些事实很难有证据证明,律师要想证明自己的清白有的时候就很困难,比如李庄案件就是这样一个例子。公诉机关指控;李庄在会见时采取了挤眼等方式,教唆龚刚模翻供,并且龚刚模也是这样揭发了李庄。李庄却说自己没有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但是最后法院认定李庄构成刑法306条。所以,越是律师可以单独去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越是应该考虑到危机的存在。
(2)了解涉嫌罪名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同时在结合家属提供的证和证,如果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不对的,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也可以通过侦查机关直接询问一下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经过了解发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者逮捕不适当的,可以为要求变更强制措施,要求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并且提交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当然,要告诉犯罪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不是代表着案件已经结案,而是变更了强制措施之后,等着司法机关走程序。
(4)代理申诉与控告权
在会见的时候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遭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这些事实也只能律师在会见时得知,所以为了更好地保证取证的公正性,所以在有了相关的证据的时候,就应该代理犯罪嫌疑人针对违法取证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保证取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并且要求将违法取证的情况进行控告。
(5)提出辩护意见权
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身份是辩护人,那么也就可以在侦查阶段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按照本条的规定,律师若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必须将律师的意见附卷。
总之,在案件侦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过程,律师虽然可以参与诉讼,但是这个案件仍旧是侦查机关侦查为主导的,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如果发现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应该及时向侦查机关反映,争取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代表不让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而是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案情,绝不是利用律师的权利去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3、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
虽然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咨询公安机关,对案情有了大概的了解,但是具体的案情是什么,也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一个人的供述,而且要结合全案的诸多证据综合来看,但是在侦查阶段没有赋予律师阅卷权,所以只有到了审查起诉之后,律师才有机会去查阅案卷材料。
(1)阅卷权
提到了律师的阅卷权,也存在着一个变化过程过程。1996年刑事诉讼法针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是这样规定的: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所以这时律师到检察院去复印案件的时候,公诉人只是将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手续和鉴定结论让律师查阅,其实律师看这些材料对于了解案情没有任何价值,比如只是知道案件的立案时间、侦破时间、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逮捕时间、死者死亡的原因等,这些材料对于了解案情意义不大,不过最起码可以让律师看到一些内容了。
同时在审查起诉期间,律师可以从公诉人那里得到一份起诉意见书,这份起诉意见书上也载明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大概情况。在以前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作用还是比较大的。因为当时在侦查阶段不让会见,又因为司法机关换押不及时,虽然案件已经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在看守所那里显示仍然是侦查阶段。所以,在会见的时候将起诉意见书交给看守所,看守所就知道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所以,这个起诉意见书可以帮助会见。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得到会更多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这对于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确实是个障碍,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一直在呼吁律师尽早的能够阅卷,早一天阅卷就能够早一天更好地位当事人服务。在律师界一致的呼吁下,2007年律师法出台了。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法规定了至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到底什么是&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在实践中又产生了争议,所以在拿着律师法要求复印案件的时候,遭遇到的是范围不清,检察院不让复印。同时,检察院也认为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存在着冲突,并且律师法的效力要低于刑事诉讼法的。所以,在2008年律师法生效之后,很少一部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让律师复印全部的案卷材料。所以,在律师法面临着一个有一个尴尬的情况下,不得已学者们和律师界要求全国人大尽快修改刑事诉法,说实话刑事诉讼法的的出台之迅速、规定之超前、修订范围之广,确实令我吃惊。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个规定不存在任何异议,并且将多年来律师的阅卷问题解决了。可以说,现在的检察院再去拒绝律师复印案件材料,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纯属于无理狡辩,无理推诿。但是,这并代表着任何检察院都会给律师开绿灯。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坚持法律规定,坚持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争取尽快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至此,司法机关将案件材料当成宝贝的年代已经成为了历史,律师终于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顺利地拿到查阅案卷材料了。
但是,并不是所有人检察院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在个别的检察官眼中,打击犯罪的任务是交给了司法机关,律师是来添乱的,并且在旧法律意识支配之下,在审查起诉阶段仍旧以种种借口不愿意将案件材料让律师复印,不过笔者相信随着司法理念的进一步普及,这些违法的办法方式早晚要改的,因为没有什么比懂法者违法更危险了。
(2)会见权及申请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
除了复印案卷材料之外,律师还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根据案卷材料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诉人提出意见,比如有些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应该收集,或者主动向检察院提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线索,也可以依法申请调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可以经过检察院同意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3)提出退补请求
因为此时律师已经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并且也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整个案件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如果这时认为有些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比如犯罪嫌疑人归案的问题,是不是自动归案,在侦查卷上说的不明确,所以这时就有必要直接向公诉人提出意见,建议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有两次退补的权利,退补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情,公正办案。如果认为部分事实尚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依法将案件退补,退补的期限是一个月,退补以两次为限。作为律师,结合案情完全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依法退补,这样也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依法提出辩护意见
&在整个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作为律师除了将案卷复印之后,结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建议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是其有或者从犯法定情节的,则也可以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建议检察院在起诉书上将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情节予以明确,因为一旦起诉书上认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情节的,在法院庭审时这些法定情节几乎就可以认定了,不需要再去花费大量精力针对该情节展开辩论。
4、律师在审判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1)获得起诉书和复印案件材料
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将起诉书和案件全部材料移动到人民法院。说到了提起公诉,我还是要将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移送材料的情况进行一下简单的说明。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依法将起诉书和案件材料已送到人民法院。但是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了其弊端,就是法官经常是先入为主,往往看到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在开庭之前已经针对案件有了内心确信,虽然在开庭时被告人一直辩解,但是丝毫不能左右法官对案件的看法。所以,很多学者就提出来,为了更好地突出控辩审的诉讼模式,法官应该处于中立,在案件开庭之前不能见到全部的案件材料,应该和英美法官一样在法庭上听控辩双方的理由,最后得出结论。也就是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的理念的支配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时候,针对提起公诉时移送的案件材料有了改变,即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
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起诉的时候,需要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因为这些材料移动到法院之后,法院在庭前的审查已经成为了程序审,不再审查实体上的证据问题,只要是具备上述的条件的,均可以开庭审理。具体是不是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则需要等着开庭审理之后再定,庭前法官也就没有办法接触到具体的案情。这样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很多检察院在起诉的时候,仍旧是全案的移送,不是单独将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已送到法院。具体的解释理由是:很多检察院经费不足,要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起诉,复印费用就是一批很大的负担。有的检察院为了省事,干脆还是直接以送过去,等着开庭的时候当庭从法院将卷借回来支持公诉。有的检察院执行了法律规定,在向法院移送的时候,只是将一些控诉证据的复印件向法院提交了,对于一些辩护证据却没有复印提交,因为&什么是主要证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院就按照自己的理解移送案件材料,这样的结果比全案移送的效果更差,因为全案移送至少法官还可以见到控诉证据。所以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之后,大家认为想通过移送材料来变实体审查为程序审查的的效果是无法达到的,干脆不如再回复回到以前的老路上。
2013年1月份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好了,上面讲了关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移送案件材料的问题,接着说律师在审判阶段中的权利。律师在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之后,首先要给主审法院取得联系,之后去提交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手续,同时向法院要一份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如果没有复印案件材料的,将案卷材料全部复印一下。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开庭3日前通知律师参加庭审。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之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也是人民法院将来庭审的内容。不管侦查机关在侦查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如何,最后是以起诉书上记载的为准。在拿到起诉书之后,要将起诉书上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案卷材料进行比对,看案件材料与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是否一致,同时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从起诉之后也就变成了被告人。
(2)会见权
拿到起诉书之后,因为面临着开庭,所以律师应该将案件研究之后,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法院什么时间开庭是不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提前通知律师,所以律师应该将开庭前的工作做好。庭审期间需要对被告人进行发问的,应该提前将问题告诉被告人,不能出现在法庭上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问话不知所措。会见时针对起诉罪名进行解释和发问,争取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2013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个内容,其实在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2013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将这些该规定直接吸收进来,以法律的形式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予以明确。不但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权利及职责,同时也赋予了律师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排出的申请权。毕竟刑事证据经过了侦查机关的收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要想将这些证据排除,则必须要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比如被告人供述是不是非法取得的,不能只听被告人自己的说法,律师要想让司法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需要必要的证据,比如让被告人提供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在被刑讯之后被送到看守所之后,伤往往还没有好,看守所同号里的人,肯定会知道被告人进来时的受伤情况,这些同号人的证言足以可以作为非法取证的线索。所以,律师要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并不是提供了证据就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我曾经办理的一个受贿案件,在二审期间,行贿人出具证明证明其没有行贿,被告人同号的犯人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刚进来时身上有伤,一直照顾了1个多月,而且被告人也将自己被刑讯逼供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但是,二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仍旧维持原判。他们宁可相信一审错误判决,也不相信一个被告人的真话。
(4)举证质证、申请调查取证权
法院确定了开庭时间之后,就是要等着开庭了,在开庭之前律师一般要写一个庭审预案,也就是针对庭审的情况进行一个简单的设计。因为没有详细的设计和安排,就会难以驾驭庭审,也许会对庭审出现的情况不知所措。毕竟案件材料已定,案件审理大致按照什么样的步骤去进行也十分清楚,并且要将庭审中一些重点难点吃透。比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罪名,其实整个庭审一旦将这个罪名辩护成功了,其实就已经成功了。再如主从犯问题,一旦将自己的当事人辩成了从犯,那么刑期自然也就下来了。我就曾经代理过这样的案件,有一个是故意杀人案件,连续杀几个人,公诉机关指控其&报复社会,社会危害性巨大&,我在辩护的时候提到是应该认定为,虽然抢劫致过程中杀人的也有死刑,但是毕竟其人身危险性就小多了,接着再提出不应该从肉体上消灭他的理由。
所以,有了庭审预案,在开庭对重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总结,紧紧围绕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很多学生特别愿意看电视上或者电影上律师的口若悬河,甚至是在审判庭上来回踱步,甚至是猛一回头连续雄辩将另一方直接打败,这在我们中国的庭审中是不存在的,至少是在目前是不存在的。一旦在法庭上你遇见了一个人说话吞吞吐吐,而且反复的重复,千万要小心了,你遇见的肯定是一个刑辩高手,因为他经验丰富,他要让书记员将他说话的观点全部记入笔录,因为庭审之后在合议庭合议案件决定结果的时候,审判员已经忘记了当时你的口若悬河,他们所依据的就是庭审笔录和辩护词及代理词,所以想想很后怕,那些为了一时痛快而滔滔雄辩的所谓大律师们,最后却输掉了官司,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大家不觉得很多大牌律师都是这个风格吗?
所以,最真实的庭审,举证质证的过程反而是最为重要的部分,那些最令人期待的法庭辩论却显得平淡无奇,因为举证质证阶段已经案情基本查清楚了。所以律师举证和质证是整个庭审中一个重要的基本功。
质证好说,也就是对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而已,但是举证在刑事案件中却很少见,下面我专门说说律师举证的问题。
首先、将案件材料中影响被告人定罪证据出示。
因为公诉人的职责是指控犯罪的,所以在庭审期间,公诉人主要是将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进行出示。但是,作为律师在接受案件之后,开庭审理之前首先要给被告人沟通辩护的思路和立场。到底是按照无罪辩护还是做罪轻辩护,如果不能将这个问题搞明确,将来在庭审上就比较麻烦,因为律师的辩护立场只有一个,要不无罪辩护,要不罪轻辩护。两者不能并存。在庭审的时候,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能只是控诉证据,在案卷材料中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往往不予出示。所以,作为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将案件中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予以出示,并且在开庭之前就将其整理分类,并且将每组证据的证明对象进行逐一说明。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用这些辩护证据去攻击控诉证据,虽然这些无罪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人无罪,但是这些证据肯定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存在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是认定被告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就应该做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其次、将案件材料中影响被告人量刑证据出示。
公诉人在庭审中除了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同时也会出示一些对被告人量刑有关的证据。比如累犯、前科等,当然并不是不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比如自首、、从犯等。但是,有的时候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没有将对被告人量刑有利的法定情节予以认定,所以这时就需要律师在庭审时将这些证据进行出示。并且在出示这些证据的时候,必须说明这些证据证明的对象。
再次、将案卷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予以出示。
上面提到的是在案卷材料的一些证据材料,只是公诉人没有全面出示,作为律师将这些证据予以出示。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时候对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一些证据在案件中没有显示,这些证据往往是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自己收集到得一些证据材料。比如被告人成长的表现,村里大部分群众出具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材料;被告人曾经的对社会做出的贡献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律师要收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证据,则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准许,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属于控方证据,辩护律师要想收集对被害人调查取证,则需要征求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之后,如果被害人同意的,则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即便是被害人出具了谅解材料,这些证据来源也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在中院办理一个涉黑案件,第一被告人律师给被告人家属承诺做无罪辩护,并且称已经调取了大量的无罪证据材料。结果开庭一出示,这些证据全部是被害人的调查笔录和和解协议,虽然在上面有被害人的签字和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合法权益,但是这些证据取得均因没有得到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律师徒劳无功,家属大呼上当。辩护的结果可想而知。所以,作为律师在调查取证的时候,一定要小心谨慎,本来在取证的时候容易遭致公检法的非议,如果再不严格按照法律去调查取证,其辩护效果一般不会理想。
除了我提到的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之外,律师还有一个权利就是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因为很多时候律师发现了对被害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但是往往因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律师,所以也就导致律师无法得到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必须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调取。笔者在办理一起廊坊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是在石家庄被抓的,但是是在廊坊杀人的。石家庄公安的抓获之后,就将案件直接已送到了廊坊,一审判决死刑,二审上诉到高院我开始接手办理。在阅卷时,没有看到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在会见被告人时,针对这个问题对被告人进行了细致的询问,因为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予配合,最后申请省高院依法调取石家庄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最后被告人特别自首认定,因为其是在盗窃自行车时被抓的,后来在讯问时交代了其杀人的事实,属于刑法上第67条第3款特别自首。
最后、申请证人到庭。
上面提到了关于举证的一些问题。对于证人问题,也一直是大问题,笔者曾经写过文章《证人出庭制度研究》,因为笔者一直认为中国诉讼有着十分奇怪的现象,也就是决定被告人的杀生与自由的刑事诉讼中,鲜见证人到庭。反而那些关于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证人几乎从未缺席。所以,我们大家经常看到的英美电影和港台电影中律师对证人的经典发问,恰恰反应律师高超的技艺。但是,中国的刑事庭审没有给律师这样的机会,无论你水平再高,始终没有给你询问证人的机会,而且很多时候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的矛盾,但就是因为该证据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该证言也就成为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我经手这样一个奸杀少女案,唯一的证人就是村里的一个妇女,这个妇女在给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时候,承认看到了作案的经过,但是当被告人家属去找这个妇女的时候,这个妇女就出具证明说没有看到,是公安人员逼着要这样说的。一审判决死刑,上诉到高院之后,高院在核实证人时,证人说没有看到案发现场。二审改判无罪。但是在2008年被告人再次被抓获,仍旧是以前的证据材料,判定被告人死刑,省高院再次发还重审。后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降格处理,大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上诉,被害人也不服,最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且责成大名县政府给被害人赔偿大概40万元。这个案件中的最为关键的就是这个证人,但是开庭这么多次,证人从来没有出庭,每次被告人与辩护人要与证人进行对质,但是始终没有机会。
所以,证人对于案件走向的重要性可想而知。我办理一个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被抓之后,一直不认罪,称其被被害人打伤后晕倒,到底是谁将被害人打成重伤不清楚。并且有一个人专门去投案称其就是打伤被害人的凶手。但是,因为被害人指控凶手是被告人,并且还有两个证人也一直称看到了被告人捅伤了被害人。我作为辩护人,多次找到公安和检察院,认为本案目前证据上有问题,并且有人主动自首,应该慎重才行。但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一致认为这是自首的人故意顶缸,虽然被告人不承认,但是两个证人足以认定该事实。但是,被告人一直称当时两个证人根本没有在家,不可能看到打架的现场。故该案虽在我一再坚持下,仍然被神速起诉到了法院,法官上来就说一定要赔偿对方,我的解释是:首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这是个互殴的案件;其次被害人也是轻伤;再则本案证据上有严重的问题。但是要想说动那些从来不看卷的法官,简直是太难了。赔偿是不可能的,因为本来就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我记得庭审的时候要求自首的人也到庭作证了。但是,法院就是采纳了两个证人的证言,判决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但是我一直要求证人到庭。事后,被告人觉得冤屈,但是已经对法律失去了信心,也没有上诉。转眼三年半过去了,被告人出狱了。出来时间不长就给我打了电话,说我辩护的没有错,现在两个证人一个主动赔偿了他一块宅基地,一个给了他几万元。因为这些证人承认自己当时说了假话。这个案件的错误结果,我们应该怪罪谁呢?不能一味地怪罪公安,因为公安没有在案发现场,只能在事后调查这个事实,但是这两个证人是如何让公安发现的,这个就很难说了。我们也不能一味地怪罪法院,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但是必须怪法院违法裁判。
证人因为其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也就成为了认定案件的依据,就是因为证人证言的重要,这些年来一直对证人出庭问题提出了很多意见。因为只有接受双方的询问才能说明其证言的真伪,才能反映事实真相。为了改变以前证人普遍不到庭的现象,2013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规定直接说明了证人到庭的条件,即诉讼主体对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是,这样的条件下,也不必然引起证人到庭,还需要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才应当到庭。究竟什么是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呢?也没有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该条是对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一个吸收和修订,该规定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按照该条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时两种情况,只有具备上述两者之一的,均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时候却将证人出庭的情况归为一种,并且将是否出庭决定权交给了法院,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出庭麻烦或者其他原因不让证人出庭,辩护人和被告人均无可奈何。所以证人是否能真的实现法律规定的应当到庭作证义务,笔者表示担忧。
(5)法庭辩论权
法庭辩论也就是很简单了,主要是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辩论。辩论重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来辩,也就是首先要辩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是不是成立,重点将法律依据阐述清楚,紧紧围绕着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但是一定要注意语速,因为目前很多法院的书记员全部是学生,他们的速记功夫不到,如果语速过快的话,根本无法记录上去。为了更好地便于书记员记录,在发表意见时要注意条理清晰,简单明了,要点突出,切记轻重不分,信口开河,不但无法记录,而且还会遭致法官的制止。
目前的法庭辩论除了定性辩论之外,还需要针对量刑进行辩论。当然做无罪辩护也就涉及不到量刑辩护了。如果是从罪轻辩护入手的,则需要进行量刑辩护。在进行量刑辩护的时候,首先要确定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其次再去列举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最终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合议庭提出量刑建议。
(6)撰写辩护词
辩护词不是散文,不能出现杂乱无章的现象;辩护词不是记叙文,不能平铺直叙;辩护词重点要论述观点,但却有自己固定的格式。
辩护词不需要过多地抒情,但是必须让法官感动;辩护词不需要将法条列举,但是必须让法官知道法律依据;辩护词不需要锋芒毕露,但是必须让法官感觉到内在的杀机;辩护词不需要咄咄逼人,但是必须让法官受到整个辩护的思路控制;辩护词不要太长,但必须让法官产生意犹未尽之感;辩护词不要太拘谨形式,但必须让法官感觉是专业水平;辩护词不要过于客气,但是必须成为法官与辩护人心灵沟通的桥梁。
此外,辩护词不能搞人身攻击,更不可为了迎合被告人心理瞎编滥造、无理狡辩,最后是偷鸡不成蚀把米。
但是,如果我们泣血而作的辩护词法官没有时间看,那不是律师的悲哀,那是法律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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