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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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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文章编码】 12)02-0037-12【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37
【摘要】 随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侦查人员就案件事实提供证言逐渐发展成一种制度。从理论上看,侦查人员作证共有三种模式:作为目击证人证明犯罪事实;对案件量刑事实提供证言;对存在争议的程序事实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是通过出具说明材料的方式作证的,但这种作证方式存在不少风险和缺陷。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刑诉法修正案,都要求侦查人员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提供证言。这种作证方式尽管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却在实践中步履维艰。
【全文】【】 &&&&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负有搜集证据、为公诉活动提供准备的责任。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将其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所收集的材料整理成册,形成专门的案卷材料。该案卷材料不仅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根据,还是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证据基础。在传统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下,刑事法庭通过接触公诉方提交的这些案卷材料,听取控辩双方就此所举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1}159。以下因此,无论是包括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在内的言词证据笔录,还是那些记载侦查过程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都属于“侦查案卷”的有机组成部分,也都可以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甚至就连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等书面材料,也都可以经过简单的审查和质证,而被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
  这种由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制作案卷笔录,检察官移交案卷笔录的做法,已经实行多年,成为中国刑事司法的一种惯例[1]。根据这一惯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方的案卷材料不提出异议,法庭一般都会将这些案卷材料确定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假如被告人、辩护人对某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或者对某一案卷笔录的证据资格提出了质疑,那么,法庭就可能对有关笔录类材料进行专门的审查,有时还会责令侦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事实信息。在大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都是通过提供“情况说明”的方式给予回应的。但在遇有较大压力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有可能出庭作证,就侦查过程和笔录材料当庭陈述情况。于是,为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为维护所搜集的案卷材料的证明力,侦查人员就有可能充当证人的角色,负有向法庭提供相应案件事实的义务。
  2010年由两高三部颁行的两部证据规定,首次在法律中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庭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除了应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以及原始录音录像证据以外,还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笔录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公诉人为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但这类材料一律需要由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否则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而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提出被告人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及理由,但证明材料不全的,法庭应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立功是否成立。同时,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法庭对破案过程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材料。可见,上述两部证据规定对侦查人员充当证人问题确立了两种基本模式:一是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从而充当程序事实的证人;二是就自首、立功等量刑事实提供证据,从而充当量刑事实的证人。
  不仅如此,立法部门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还确立了侦查人员作证的第三种模式,也就是作为目击证人,对犯罪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这一修正案,警察就其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遇有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目击证言笔录存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法律尽管明文确立了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甚至提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但是,要真正实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然存在着较多的困难。而在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他们所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往往难以经受严格的证据审查程序。在这些现象和问题的背后,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在充当证人问题上,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有何区别?侦查人员所出具的说明材料,究竟有无证据能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正当性是什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难何在?如何围绕着侦查人员作证问题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
  本文拟对侦查人员作证问题进行初步的讨论。笔者将首先分析侦查人员作证的三种模式,并分别讨论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然后分析侦查人员提供证据的两种方式,并就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和出具说明材料方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二、侦查人员作证的三种模式
  随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原来那种以实体性裁判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种旨在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得到确立,形成了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并立的诉讼格局{2}。与此同时,随着量刑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逐步得到确立,原来那种以定罪裁判为核心的刑事审判制度也出现了变化的迹象,那种由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判交叉并存的诉讼格局也逐渐形成{3}2。以下这样,中国的刑事审判有可能形成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与程序性裁判等三大司法裁判形态并立的局面。
  在上述三种司法裁判程序中,侦查人员都有可能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例如,在定罪裁判程序中,遇有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或“破案经过”发生异议的情形,侦查人员有可能就其所目击的犯罪行为过程提供证言;在量刑裁判程序中,遇有控辩双方对诸如自首、坦白、立功、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发生争议的情况,侦查人员有可能提供证言;而在程序性裁判中,遇有被告方申请法院排除某一控方证据的情形,侦查人员也有可能就相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言。由此,侦查人员在提供证言方面就形成了三种模式。本文以下拟对侦查人员作证的三种模式做出简要的分析,并对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进行讨论。
  (一)作为“定罪事实提供者”的证人
  所谓证人,是指因为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这里所说的“案件情况”,首先是指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和信息。例如,证人可以就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被告人是否到过犯罪现场提供证言,也可以就被告人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提供证言,还可以就其所目击的犯罪行为过程提供证言。原则上,任何人,不论其具有怎样的身份和地位,只要了解了这类涉及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事实,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充当证人。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立侦查人员的目击证人地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了解犯罪事实的情形经常发生。例如,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迅速赶赴现场,将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了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并将犯罪嫌疑人当场或者事后抓捕归案;侦查人员通过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将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过程予以秘密录音、录像;侦查人员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亲自采取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或者双套引诱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并在犯罪嫌疑人进行违禁品交易时将其擒获……
  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犯罪事实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并不限于上述情形。但归根结底,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情况的了解,都与一般的目击证人没有本质的区别。从侦查人员证言形成的基本原理来看,他们通过执行职务了解了犯罪事实情况,对此产生直观的印象,经过记忆和储存,再通过书面提交书面证言,或者亲自出庭作证,将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表达出来。因此,与普通证人一样,侦查人员在作证方面也要经历感知、记忆、储存和表达等几个方面的环节。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证言也有可能出现虚假的可能性,也有可能与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判断。同时,与其他证人证言一样,侦查人员的目击证言也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资格,否则,同样不具有证据能力。
  当然,侦查人员作为目击证人,也有一些显著的特殊性。毕竟,侦查人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犯罪事实的人。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侦查人员一般不会接受其他侦查人员的询问,从而形成询问笔录或者证言笔录。侦查人员就其所目击的案件事实,一般是通过提交“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等方式来提交证言的。原则上,这些说明材料也就是侦查人员提交的书面证言。一般而言,只要控辩双方对这些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不持异议,刑事法庭会将其直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遇有控辩双方对这些说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场合,特别是被告方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侦查人员就有必要就此提供进一步的证言。法庭有可能要求侦查人员作出补充性的“情况说明”,或者传召其亲自出庭作证,当庭提供口头证言。但无论是提交书面说明,还是出庭作证,侦查人员都是就其所目击的犯罪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言。这种证言对于侦查人员载入案卷之中的说明材料,起到补充和强化的作用。两者结合起来,共同成为侦查人员的目击证言。法官要作出是否采纳侦查人员目击证言的决定,就需要对两者视为同一证言的不同组成部分,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
  (二)作为“量刑事实提供者”的证人
  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法庭在进行定罪审理的同时,还要就量刑问题进行司法裁判活动。而要选择一个适当的量刑种类和幅度,法庭还要对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这些量刑情节的影响作出法律评价。无论是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从其生成的时间和来源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犯罪发生后已经生成的量刑情节,二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逐步形成的量刑情节。前者往往形成于犯罪发生之前和犯罪行为过程之中,并随着犯罪行为的结束而告形成。诸如犯罪前科、犯罪动机、犯罪起因、被害人过错、主犯或从犯、累犯等方面的情节,就都属于这一类量刑情节。后者则是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而逐渐形成的量刑情节。这类情节可以包括自首、坦白、立功、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刑事和解、退赃、预交罚金等常见的情节。
  通常情况下,对上述第一类量刑情节,侦查人员会在侦查过程中将其搜集起来,制作相关的证据笔录。遇有控辩双方对这些量刑情节发生争议的场合,法庭一般不需要侦查人员提供证言,而最多会责令当初接受侦查人员调查的证人出庭作证而已。但是,前述第二类量刑情节却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新出现的,侦查人员有可能直接对其中的自首、坦白、立功、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情节提供了说明类材料。控辩双方一旦对这些量刑情节提出异议,法庭就有可能向侦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侦查人员也有可能就此类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提供证言。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侦查人员提供量刑事实方面的证言问题确立了若干项证据规则。首先,被告方提出案件有自首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以认定的,法庭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其次,对于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法庭应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给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再次,有关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材料不全,法庭应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4}280以下。
  这里所说的“有关机关”通常都包括侦查机关,“有关人员”也相应地包括了侦查人员。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立功或累犯的问题,侦查机关有时会出具诸如“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之类的说明材料。但是,这些说明材料有时写得过于简略,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立功或者累犯的问题语焉不详,法庭仅通过审查这些材料根本无从确定上述情节是否成立。而在有些情况下,侦查机关的说明材料则做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如否定了自首和立功的成立,肯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等等。对于这些说明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会提出合理的质疑,甚至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足以推翻这些证明材料的证据。面对这些情况,法庭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往往无从判断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成立,而只能要求侦查机关出具新的证明材料,以便对有关的疑问予以澄清。但是,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无法直接充当证人,它们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也并不是合适的书面证言。因此,法庭不得不要求侦查机关出具有侦查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或者直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样,侦查人员就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或者出庭作证的方式,就量刑事实问题充当了证人角色。
  作为对量刑事实提供证言的证人,侦查人员与一般的证人有一定的区别。这是因为,侦查人员所要证明的不是一般的“案件情况”或“犯罪事实”,而主要是量刑事实,也就是与某一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密切相关的事实情况。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将那些提供此类量刑事实的侦查人员,称为“量刑事实的证人”。对侦查人员所提供的此类证言,法庭应主要围绕着量刑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来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就量刑事实提供证言,具有事实认定和量刑情节认定的双重功能:一是作为抓捕、破案、讯问过程的亲历者,就有关量刑事实提供目击证言;二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成员,代表侦查机关,就有关量刑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提供给证明材料。
  (三)作为“程序事实提供者”的证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得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开始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根据程序审查优先的原则,遇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刑事法庭应当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而专门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应否排除非法控方证据进行裁判活动。对于这种专门审查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裁判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性裁判”。而在这种裁判活动结束、法庭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之后,那种围绕着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的实体性裁判活动才能恢复进行。
  根据笔者以前的研究,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意味着被告方提起了一种独立的司法审查之诉。这种诉讼具有四个基本的构成要素:一是本案的被告人成为司法审查之诉的发动者,也就是“程序上的原告”;二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成为“程序上的被告”,也就是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接受司法裁判的被告;三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的问题,这是典型的程序争议问题;四是法庭暂时停止充当案件的实体裁判者,而临时担任案件程序争议的裁判者,就案件的程序争议问题做出裁判。正因为如此,我们将这种程序合法性之诉又称为“诉中诉”、“案中案”或者“审判之中的审判”{5}233以下。
  迄今为止,两高三部颁行的两部证据规定确立了三大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规则”、针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以及针对大量“瑕疵证据”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2}。这使得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内的几乎所有证据,都有可能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随后,中国立法部门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吸收了上述证据规定能够的部分内容,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和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具体而言,对于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可以无条件地予以排除;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搜集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应当予以排除。由此,侦查机关为搜集这些证据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如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等,都有可能被纳入这种程序性裁判的对象之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次提出了侦查人员为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出庭作证的要求。法庭经过初步审查,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公诉方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可以要求公诉方通知讯问时在场的人员以及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要求公诉方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刑诉法修正案也进一步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具体而言,在对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检察机关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也要加以证明。法院为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出庭说明情况。经法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4}319以下。
  可以看出,无论是两部证据规定还是刑诉法修正案,都确立了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的规则。尽管司法解释和刑诉法修正案对侦查人员出庭存在一些表述上的差异,如前者要求“出庭作证”,后者则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但是,那些被传召出庭的侦查人员,都具有证人的身份,并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这却是毫无争议的。那么,这种出庭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侦查人员,在提供证言方面有哪些特殊性呢?
  与提供量刑事实的证人一样,侦查人员在程序性裁判中所要提供的也不是一般的“案件情况”。为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侦查人员所要提供的是一种“程序事实”。这种“程序事实”大体可以包括两大类:一是侦查人员所亲历的侦查行为的过程,如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辨认现场以及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的过程;二是非法侦查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可否补正等事实,如非法侦查行为是否明显违反法律程序、采纳某一非法证据是否影响司法公正、某一证据究竟属于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有关瑕疵证据可否得到补正和治愈,等等。通过提供前一种程序事实,侦查人员要证明自己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其侦查活动是合法的;而通过提供后一种程序事实,侦查人员试图要证明当初的侦查行为即便存在一些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法庭也不应动辄将某一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而要么不予排除,要么给予侦查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
  在为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言方面,侦查人员一方面处于“程序证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则具有“程序被告”的角色。所谓“程序被告”,也就是指侦查人员的诉讼行为处于被控告的境地。与行政诉讼的情况较为类似的是,在这种由被告方所发动的程序性裁判活动中,侦查人员因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面临争议而成为被告,也就是这种程序合法性之诉的当事人。按理说,法庭在宣告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后,应当组织一个独立的法庭审理程序,使得被告人和侦查人员分别被列为程序上的原告和被告。但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的需要,法庭只是在中止实体性裁判活动之后,临时组织一场较为简易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就没有必要将被告人和侦查人员分别列为程序上的当事人。于是,被告人被视为程序合法性之诉的申请方,侦查人员仅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必要像行政诉讼中那样将侦查人员列为被告。但是,那些“涉嫌”实施非法侦查行为的侦查人员,之所以要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提供证言,并不仅仅因为他们了解案件情况,亲历了整个侦查过程,而且他们作为有争议的侦查行为的实施者,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言,以帮助法庭弄清是否存在违法取证问题,以便为法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造可靠的事实基础。因此,与作为目击证人和量刑事实的证人的侦查人员不同,那些充当程序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提供证言和出庭作证方面负有更大的责任。他们不仅要通过提供证言来证明特定的程序事实,而且还要承担出庭应诉的责任,也就是不提供证言、不出庭作证就有可能面临“败诉”的后果,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有可能受到否定的评价。
  三、侦查人员提交的说明材料
  既然侦查人员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充当证人,那么,他们对于案件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或程序事实,究竟以什么方式向法庭提供证言呢?从刑诉法修正案和两部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规则来看,侦查人员提供证言的最佳方式当然是出庭作证。当然,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侦查人员以提交说明材料的方式进行作证。这似乎会使人产生一种印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成为他们提供给证言的“一般情况”,而提交书面的说明材料则属于一种“例外”。但是,这只是根据书本法律的规定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反映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
  法律的现实经常是与书本法律背道而驰的。在侦查人员提供证言问题上,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情况并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是提交书面的说明材料。这些通常被称为“情况说明”的说明材料,往往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甚至还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侦查人员则在签署上自己的名字。对于这种说明材料,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对其证据能力不持异议,甚至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法庭可能最终没有确认这类说明材料的证明力,但仍然允许公诉方将其出示在法庭上,承认了该材料的证据资格。在2010年两部证据规定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尽管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都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调取全案同步录像资料,但检察机关对此普遍予以拒绝,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为回应辩护方的说法,论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检察机关通常要求侦查机关出具了专门的“情况说明”,以便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等侦查环节“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以下的案例就形象地反映了侦查人员出具说明材料的问题:
  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对章国锡涉嫌受贿一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根据该院宣告的(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被告人章国锡原在侦查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做了多次有罪供述,并且亲笔书写了《自我供述》、《悔过书》。在庭审过程中,控方宣读了被告人章国锡的供述笔录、《自我供述》,并且当庭播放了被告人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片段,又提供了侦查机关盖章的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章国锡辩解称,他审判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下做出的违心供述,他向法庭提交了《冤案真相》、《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看守所日子》等书面材料,详细记载了何时、何地、何人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等具体情况。在庭审过程中,章国锡又多次陈述侦查人员的上述行为,以证明侦查机关违法获取其有罪供述,该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根据章国锡的供述提出相同的观点,并且申请本院调取相关的证据。法庭根据章国锡提供的线索,并且申请本院调取相关的证据。法庭根据章国锡提供的线索,到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取了章国锡在日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被告人章国锡和辩护人又多次申请本院要求控方提供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并予以当庭质证。控方庭审中明确告知:因为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故不能移送法院。辩护人又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控方也明确表示不出庭,当庭提交了侦查机关盖章的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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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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