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父母没用完剩余归谁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与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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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与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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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个人遗产吗?如何分配?如何发生争议,起诉的案由是什么呢?不当得利之诉?参照遗产按人头均分?是否可视为共同共有,但份额待各方协商确定?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对于这些问题,且听慢慢道来:
一、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领取”是否代表“占有”,在字面上看,是不能得到肯定的。况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直系亲属间应如何分配,更缺乏法律规定,往往成为工亡职工亲属之间矛盾的导火索。
先看看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后,对此的相关规定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增加了“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规定,虽然明确了领取的主体,但并未明确分配的主体和比例。
二、看看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的地方规定
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97)鲁社险函字13号(1997年12月16日)
滨州地区劳动局:
你地区邹平县劳动局十一月四日《关于鲁劳发[1997]6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所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理及如何分配”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①子女②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周岁的弟妹③其他供养亲属④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请你们将上述意见告知邹平县劳动局。
由于上述文件为地方文件,且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期间。此复函的效力并不为所有人认可。
三、看看学者们的一些观点
最近几天连续接受了3个朋友的咨询,都是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问题。这一问题本来在学术界都有争议,因此对于普通市民来说遇到这类问题更是无所适从。为了更好的解答这类问题,本人结合相关法律及实践就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赔偿金的定性问题
赔偿金有三种说法,一说是遗产,一说是有限遗产,一说是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
遗产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死者的赔偿。应按继承法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直接平均分配。
有限遗产的观点是,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先去掉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平均分配。
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分配时参照继承法并考虑到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配。
笔者赞成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
第二、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的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中明确说明了该性质。该复函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继承丧失说观点调整过程。2001年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赔付。依此规定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司法调整,即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制度。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分配
1.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可以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分配比例不一定要完全等同,应当考虑与受害人的关系、劳动能力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确定。
2.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应按照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也就是说死者的近亲属可提出对其进行分割。
3.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原则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考虑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第四、工亡补助金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根本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准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死者的继承人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较为适宜。
第二种观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一般理论,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对于工亡人员直系亲属的精神补偿,依其性质应由与工亡人员关系最近的直系亲属享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单位从遗属生活补助之外又给与死者亲属的补偿,显然理解为精神补偿相对比较容易。
第五、工亡补助金分配原则
第一种观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的根据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共规定有三项支付内容,这三项内容依其性质分别为,其一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其二为遗属的生活补助,其三为对遗属精神抚慰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亲等亲属时,由一亲等亲属领取并均分。无一亲等亲属时,仅在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时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其余相同亲等但未与工亡职工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不应分割。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因为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抚慰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产生具有或然性,仅在工亡职工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深刻的精神痛苦时方予以支付,而非仅依据该职工的死亡为条件而必然向其直系亲属支付。
第二种观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应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来衡量。不如子女尚年幼,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长,应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父母年龄较长,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短,应少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比例有法院酌情确定。
第三种观点是:关于给付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是对因公死亡职工家属的经济补偿,不属遗产范畴,可参照《继承法》在同一顺序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现实生活中,平均分配比较容易接受。但从法律的角度看问题,我认为,精神受打击最严重的是子女,应当多分。加之老人大部分不是一个子女,得到的安慰方式、渠道相对较多。从年龄上也可得出,受到打击的时间明显少于子女。因此,按照倾向与孩子的角度分配,也应到容易接受。关键在于该款在孩子年幼时的管理人及管理方式问题需要合理协商。可以协议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不成协议的,可平均分割,也可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直系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如孤寡老人和孤儿等,予以照顾.但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法分割.
第六、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能否作为死者生前债权人的执行标的
第一种观点: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打算给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死亡补偿金同理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如果生存未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但受害人如若生存,在未来其所可能获得的收入,生活消费之余,必然要用来偿付其所负债务,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才可能在未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因此,用死亡赔偿金来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而将死亡赔偿金直接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能用于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的观点则有悖法理,有违死亡赔偿金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继承法》所定义的遗产(该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所获得的财产,其死亡时显然没有这一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但既然是继承,自应首先偿付受害人的生前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视同受害人的个人遗产,应当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在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依《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
另外,最高法院在1988年3月24日向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一文中已作了明确解释,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执行必须执行的是死亡者的生前财产。既然死亡赔偿金及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就不应当作为执行标的。
结语: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无论性质如何,在分配时应倾向于亲疏,受到伤害的时间长短进行分配。不应一概进行平均分配。无论是死亡补偿金还是工亡补助金均不能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
&五、&高院的处理意见  
被执行人芦某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打算给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发放对象及目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范围上的限定性等特征。从时间上看,“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死亡这一事实产生的,职工死亡在先,“工亡补助金”产生在后,因此“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时间特定性特征。
  另外,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97年4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1996]第60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企业按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给直系亲属48个月的全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亡补助金。参照上述行政规章及文件精神,“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对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因此,“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亡职工的遗产,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死亡职工生前所欠债务。
附1: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年生,男,1973年农历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镜坝镇联民村官路坑。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陈美林,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述明,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镜坝镇桐木村黄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兰,女,1950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镜坝镇桐木村黄屋,系吴述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军,南康市司法局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年生因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谢景峰驾驶赣B/94061号皮卡小货车自唐江镇往南康方向行至康唐公路镜坝镇连城桥附近路段时,因车速快,会车时未能注意到路边非机动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在前的王年生相撞,造成王年生受伤,吴光莲死亡的交通事故。8月24日,王年生与谢景峰在南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谢景峰所赔偿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为49150.60元。王年生领取款后,已支付给吴述明夫妇5500元。另查明,吴光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王年生,原告吴述明、刘宗兰,被告之女儿王晶、王洁,共计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年生因其妻吴光莲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应当由原、被告及其两女儿共同所有,被告占为已有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应是赔偿总额49150.60元的2/5,即19660.24元。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核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年生返还因吴光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19660.24元给原告吴述明、刘宗兰,两原告平分。二、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核减。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诉讼费796元、实际支出费400元,财管费150元,合计1346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王年生负担1016元。
上诉人王年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9150.60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上诉人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事先进行分割后再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吴光莲的遗产进行第二次分配。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死亡赔偿金是在吴光莲死亡后取得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不确认“谢景峰所赔偿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为49150.60元”这一事实外,认定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8月24日,上诉人王年生与案外人谢景峰在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如下:1、王年生的住院治疗费2348.50元;2、王年生的误工费625.30元,护理费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交通费100元;3、吴光莲的抢救费2680.90元;4、吴光莲的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4306.77元,次女16214.34元,交通费100元。上述1-4项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式角式分(91597.22元),由赣B94061号方承担柒万捌仟伍佰式拾玖元肆角整(78529.40元),其余由王年生自行承担。
再查明,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夫妇除了已死亡的女儿吴光莲之外,还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上诉人王年生抚养了两个女儿,分别是2001年6月7日和2003年9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吴光莲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吴光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院数额。本案上诉人王年生在与肇事司机谢景峰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列出了包括吴光莲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在内的各种赔偿项目共计91597.22元。但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谢景峰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78529.40元,两者之间差额为13067.82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年生支付了其本人的治疗费2348.50元,吴光莲的抢救费用2680.9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元和吴光莲死亡之后的丧葬费用合计为10489.90元,除去上述费用后,尚剩余68239.50元,该剩余部分(68239.50元)与所列赔偿项目总数(91597.22元)与实际支出数(10489.90元)的差额(81107.32元)相比,比例为83.89%。即所列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的实际赔偿数额只有83.89%即41232.40元。原判决以赔偿项目中所列赔偿金49150.60元全部判决赔偿来进行分配,属计算错误,实予改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笔41232.40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一种物质补偿,不属于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也不是王年生与吴光莲夫妻的共同财产。吴光莲的配偶即上诉人王年生及其两个女儿、吴光莲的父母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对于该笔死亡赔偿金均具有分配请求权。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夫妇现年分别为56岁和54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还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王年生本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女儿,故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应适当照顾上诉人王年生及其子女。原判决予以均等分配不妥,予以变更。对该笔41232.40元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作出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年生应将吴光莲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王年生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吴述明、刘宗兰负担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登润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温雪岩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曾小育
附2:儿媳多领丈夫工亡补助金
婆母以不当得利起诉获支持
&作者:张雪平
发布时间: 15:13:47
&儿子工伤死亡儿媳领走全部补偿,李老太多次讨要未果将儿媳告上法庭。日前,淇滨区法院审结了这起不当得利纠纷,判令儿媳返还李老太相应补偿款。
李老太诉称,儿子小刘去年在工厂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死亡,工厂一次性给了工亡补助金24万。儿媳小娟将钱全部领走,并拒绝给付自己相应的份额。儿媳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自己补助金8万元。
庭审中,小娟主张,工厂给钱的时候讲明,父母抚恤金3.6万元是给李老太的,其他的钱归她。现在已经将3.6万元给李老太,故不同意李老太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刘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李老太、妻子小娟、女儿豆豆。小刘因工伤事故死亡后,工厂给付了多项补偿: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万元、父母抚恤金3.6万元及其他多项补偿。小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并将其中的3.6万元交付李老太。
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死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金,应当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共同分割。现小娟领取并实际占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万元,应当由李老太、小娟及豆豆平均分割。最终,法院判令儿媳小娟返还李老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万元。
法官点评,工厂支付的父母抚恤金从法律定性上说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给予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死者生前抚养者的法律救济,应由符合条件的被抚养人享有。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是给付死者家属的法律救济,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按份享有。故本案中,李老太除享有父母抚恤金外,还依法享有工亡补助金的三分之一。
近日,笔者正在调处一起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引发的家庭纠纷,对处理该纠纷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进行了一些思考,形成了此文,与同仁切磋交流。&&&&&
根据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依法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律性质、支付对象、分配方式,法律规定比较近明确,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分配,理论和实践中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多。有人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不死应得收入给予补偿,具有财产性质,可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有人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抚恤金或精神抚慰金论处,按抚恤金或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办法分配。有人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视同遗产,按遗产继承处理。理论和实践中的这些争议,导致工伤赔偿纠纷处理的混乱。为了厘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有关问题,笔者就此作出如下分析。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非纯粹的财产性的物质赔偿,也非单纯的精神抚慰性质,而是具有精神和物质赔偿双重复合性质的赔偿金。
所谓物质赔偿或精神赔偿,主要是基于侵权赔偿的理论和法律角度对赔偿行为进行的分类。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与赔偿权利人不存在某种隶属关系。赔偿权利人是根据民法规定享有财产权或人身权,因该权利受到侵权人非法侵害,从而依法对侵权人享有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或精神抚慰的权利。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存在用人单位对工亡劳动者所谓严格意义上的侵权或违约而需对工亡职工承担赔偿,而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质的特殊关系而享有的劳动者待遇,这种待遇是劳动者以服务于所属用人单位利益而丧失生命权为代价的。一方面因丧失生命而人身权利自然丧失,其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需责任方或受益方作出精神性的补偿,另一方面,生命虽无法估价,但不可否认生命是有价值的。工亡职工生命权丧失同时必然意味着劳动者及其家庭在工亡职工正常生存状态下可期待的劳动报酬、收入等物质利益损失,对该部分损失,需进行补偿,方为公平。
2.不能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视同遗产。
所谓遗产,是生前拥有且在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储蓄、房屋等个人合法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产在产生时间、权利主体、处分依据和原则上有区别。
从产生时间上来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前即合法拥有的财产,在其生前即有该财产,但不能称之为遗产,而是财产,被继承人死后,才转变为遗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亡职工死亡后产生的,在其生前并不存在。
从权利主体上来看,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财产性质转化为遗产,权利主体是继承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直系亲属”。
从处分依据和原则上来看,遗产是根据继承法的明确规定来规范和分配处置的,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法定继承又明确规定了继承人,而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律规定了如此明确细化的规范,既不存在哪个直系亲属多分或少分的情况,也未明确应当平均分配。
3.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规定的不足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存在以下不足,有待完善。1、未明确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直系亲属”的范围;2、未考虑到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工亡赔偿标准;3、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导致生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4、未考虑到工亡职工的年龄因素,简单一刀切;5、虽然职工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致,但未考虑到不一致的情况,未基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考虑到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亡职工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的年度职工工资标准的差距;6、缺乏对直系亲属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如诉讼主体、诉讼时效;7、未明确在直系亲属间的分配原则。
由于以上不足,导致了有关纠纷时出现了标准不统一、处理结果不公平的现象,笔者建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有关问题完善有关规定。&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权利主体的范围。
既然已经确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补偿金,那么就应当依照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精神损伤的轻重来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的分配方式。我们认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顺序就很好的体现了亲属关系的亲属远近及亲属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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