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继丰与德惠万嘉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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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海东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樊海东,男,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樊海东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东诉称,原告于日、日,原告卖给被告粮食,粮款为88250.54元未付现款,并给原告出具收粮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88250.54元。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净重18590公斤,每斤1.077元,欠粮款人民币40042.86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粮凭证一枚,收粮凭证号为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净重22420公斤,每斤1.077元,欠粮款人民币48292.68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粮凭证一枚,收粮凭证号为0009591。两枚收粮凭证共计88335.54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收粮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重41010公斤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枚收粮凭证的总金额88335.54,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粮款88250.5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88250.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樊海东人民币88250.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00元,减半收取1003.5元由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返还原告1003.5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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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生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王文生,男,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王文生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诉称,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玉米款,现被告仍尚欠原告玉米款2000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价值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日给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欠据一枚。欠据约定按月1分结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欠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生人民币20000元,并自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支付此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1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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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县粮油总公司与南昌县岗上永强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鄱阳县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湖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德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昌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昌县岗上永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岗上镇安仁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万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振诫,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龙花,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鄱阳县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诉被告南昌县岗上永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昌友、被告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振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油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以往信誉较好,2013年3月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每公斤2.58元的价格供给被告稻谷,原告在自己的仓库交货,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全部货款在原告停止供货时付清。双方并签订了一份《粮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70余万元的货款。至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1634元,当时被告以银行贷款未到位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并出具欠条,承诺在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仅付了200000元,余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163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日起算,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粮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21634元;3、过磅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米业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是因为贷款未下来,希望原告减少些货款,利息要计算,待判决以后再算。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粮油公司与被告米业公司双方签订一份《粮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合同对销售的粮食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供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及货物出库方法、粮食出库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陆续支付了70余万元货款。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1634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上注明日还清。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121634元,并言明日还清。原告自认被告事后给付了货款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16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因货款未及时收回,必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是对所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县岗上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粮油总公司货款19216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5元,由被告南昌县岗上永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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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隽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隽明明,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隽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隽明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日付给被告隽明明450万元贷款。合同第8条约定,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第27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隽明明于日起不再偿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诸被告还本付息,诸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被告隽明明提供1套房产(具体见他项权利证),为被告隽明明还款等合同义务做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18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合同13条及抵押合同第11条均约定,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隽明明拖欠450万元已超过6个月,应依约终止合同,故起诉,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隽明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隽明明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隽明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隽明明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隽明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隽明明人民币4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和个人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约定利息年利率为8.7%,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并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中记录的相关信息计算利息及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日,原告与被告隽明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日至日,被告隽明明以其坐落在德惠经济开发区周家村四社,产权证号015号、建筑面积1120.8㎡的房屋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产别为私有,房屋结构为框架,房屋层数为1-2层,房屋用途为其他,抵押期限为二年。该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第2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16条“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第18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日原告与被告隽明明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日,原告将贷款450万元支付到被告隽明明的建行储蓄卡上。该笔贷款日一年支用到期,被告隽明明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于日,第二次借款450万元给被告隽明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隽明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隽明明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隽明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助业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代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面谈记录/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单身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隽明明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面谈记录/申请书上已经签字,并已实际收取了该笔贷款,说明被告隽明明与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隽明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隽明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已经到期,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隽明明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隽明明对此笔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隽明明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隽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隽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给付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隽明明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隽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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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与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涵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阮国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均系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发,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利源米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下称煌发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发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大米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南碎米、越南大米,并对产品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被告于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协议未履行部分为越南大米2650吨,每吨306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截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预付款计384.7143万元。此后,被告于日起向原告供货,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截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计949.9317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大米价款计829.244万元,加上被告提供的货物包装破损、数量短缺应退价款计4284元(其中:包装破损6包、缺失22包,每包50kg)及部分大米由原告代售价款、应退回运费计2.324万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计123.440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继续供货,也未归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计123.440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利源米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大米购销协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日签订《大米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南碎米、越南大米,并对产品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被告于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协议变更为越南大米2650吨,每吨306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加上原预付款计384.7143万元等内容。
4、收据一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六份。欲证明:截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预付款计384.7143万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565.2174万元,计949.9317万元。
5、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来往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计949.9317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大米价款计829.244万元。被告提供的货物包装破损、数量短缺应退价款计4284元(其中:包装破损6包、缺失22包,每包50kg),部分大米由原告代售价款及应退回运费计2.324万元,
6、物流内部单、入库单、计量单各一百零三份。欲证明:被告自日起至日向原告交付大米2604吨(含实际上少运的22包及坏掉包装的6包,每包50kg)。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据与日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能证明截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预付款计384.7143万元,予以采信。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7日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能证明阮来春先后四次向案外人郑志滨汇款521.9174万元,日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能证明阮自强向案外人郑志滨汇款43.3万元,但上述五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不能证明该五次汇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自日起至日向原告交付大米2604吨,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包装破损和缺失。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日签订《大米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南碎米(破碎率100%)750吨,每吨2840元,价款为213万元,越南白米(破碎率15%)2000吨,每吨3100元,价款为620万元,总价款计833万元;越南碎米的交货时间自日起至8月31日止,越南白米的交货时间自日起至8月31日止;原告于日前预付给被告订金80万元,款到发货;被告按照协议规定的品质标准交货,原告在收货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发现商品的包装外观有水湿、破损、数量短缺、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应立即通知被告,逾期视为认可货物质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订金80万元给被告,并陆续支付货款104.7143万元。原、被告于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大米购销协议》未履行部分为越南大米2650吨,每吨3060元,总价款为810.9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日前按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送货至原告工厂库区,原告同意再预付货款200万元给被告(连同原先预付款计384.7143万元),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原协议有关条款继续履行等内容。同日,原告再依约预付货款20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收到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我方截至今日止大米购货款、预付款共计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柒仟壹佰肆拾叁元整(3847143元)。此据厦门市煌发米业有限公司(注:并加盖公章)日&。此后,被告自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向原告提供大米2604吨(每吨3060元,价款为796.824万元)及糯米35吨(每吨4520元,价款为15.82万元)。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国森的女儿阮来春通过其网上银行先后四次向案外人郑志滨汇款521.9174万元;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国森的儿子阮自强通过其网上银行向案外人郑志滨汇款43.3万元。日,原告以被告拒不继续供货又未归还多支付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米购销协议》、《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应被告要求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女儿阮来春、儿子阮自强的网上银行先后多次支付给被告货款计949.9317万元,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货款、预付款计384.7143万元能予以采信外;原告支付给被告其余货款565.2174万元至案外人郑志滨的账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汇款行为系被告指定,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情况即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进行结算,故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包装破损、数量短缺应退价款计4284元及部分大米由原告代售价款、应退回运费计2.324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其多支付给被告货款123.4401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煌发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9元,由原告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晖
审 判 员  王洪应
人民陪审员  郭鹭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玉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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