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一审判决怎么办履行期刚好是春节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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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过了强制执行期,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怎么办?
根据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你这是从教科书上抄来的题吧。应该是你这题“过期”了。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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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也没啥好办法,只能请求法院拘留之类的了。有空加个微博好友给个好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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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席玉波、高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377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杨萍。被告席玉波,居民。被告高艳,居民。被告王祥飞,居民。被告徐子军,居民。被告赵春节,居民。被告苏以龙,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席玉波、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玉波、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席玉波于日在柘汪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2.027‰,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0135计息,借款由被告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提供担保,定于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席玉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玉波、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席玉波、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席玉波)向贷款人(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贷款人分次发放借款,担保人(被告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自愿为借款人自日起至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日,被告席玉波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月利率为12.027‰。借款到期后,六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席玉波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自愿为席玉波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玉波、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2.027‰计算,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0135计算)。二、被告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席玉波、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席玉波、高艳、王祥飞、徐子军、赵春节、苏以龙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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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张建与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日 16:09  作者:flqfy  【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涪法民初字第3042号
原告张建,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查长会,女,36岁。
原告张建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俊、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祥、查长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我于1999年任被告单位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根据被告单位规定,我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即以销售回笼货款的3%再加上应分利润,减去天津办事处的其他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我的工资。1999年度,我负责的天津办事处共收回货款1580000元,应得提成款和应分利润总额为68620.8元,扣除我的借款15788.18元,被告应付款为52832.62元。因我已支付了天津办事处的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等全部费用,该款应全部属于我的工资,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计件工资52832元。
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 1999年度任我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根据我单位规定,原告应计提销售费用68620.80元属实,但其已报销费用48777.14元,抵扣其借款15788.18元,故我公司实际只应付其4045.4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春节之前在被告单位北京办事处工作,1999年春节之后任被告单位天津办事处主任,负责销售工作,按被告单位的规定,被告单位按销售回笼资金计提3%并加上分发利润作为天津办事处的费用,原告在该费用中支付了天津办事处的其他销售人员工资、差旅费等销售费用之后,余款作为原告的工资。1999年天津办事处共计回笼销售货款158万元,被告单位按其规定确定给天津办事处的全年总费用为68620.80元[1580000×3%(计提费用)+23578.67元(分发利润)-2357.87元(扣分发利润10%)],被告单位同时在报表中载明原告已报销费用48777.14元。2008年8月11日,经被告单位对原告1999年的账务进行审计,结论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欠(借)款共计15788.18元。因原告对被告单位报表中载明的已报销费用48777.14元有异议,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涪陵区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1999年的提成工资68620.80元、报销差旅费60613.84元。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在三次庭审中均要求被告提交1999年天津办事处已报销48777.14元费用对应的财务账册及原始报销凭证,被告未能提供与其报表相对应的账册和原始凭证,仅提供用以证明天津办事处报销费用56105元的原始凭证52份,其中有19份有原告签字,33份无原告签字。在原告签字报销的19份原始凭证中,1份为1998年天津办事处应给付销售商的费用,15份为北京办事处1999年3月以前的促销费、差旅费、搬运费等,2份为原告1999年2-3月的工资,1份为天津办事处1999年3月以前的差旅费。
另查明,1999年原告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该办事处员工除原告外,还有员工李昌松和袁国胜,此二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和差旅费等费用。
再查明,2000年1月,被告将原告调回涪陵工作,因原告与被告为天津办事处账务交接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00年3月离职。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0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24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99年北京分公司包干费分配表、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凭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工资计算办法支付原告工资。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应收款(包括原告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为68620.80元,原告借(欠)款15788.18元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报销了48777.14元费用。
如果原告向被告报销了费用,其报销凭证应保存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已报销48777.14元费用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报表中载明原告已报销费用48777.14元,但不能提供与该报表相对应的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且在被告提交的原告已报销费用的52份原始凭证中,33份原始凭证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该部份报销亦不认可,故对原告没有签字的报销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原在北京办事处工作,于1999年春节之后才到天津办事处任负责人,在原告签字报销的19份凭证中,1份为98年天津办事处应给付销售商的费用,15份为北京办事处1999年3月以前的促销费、差旅费、搬运费等,2份为原告1999年2-3月的工资,1份为天津办事处1999年3月以前的差旅费。这些费用均不是原告就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后的办公费用,不应在原告的应收款中抵扣。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已报销48777.14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已经支付了办事处的全部办公费用、工资,按被告单位内部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办公费用为52832.62元(68620.80元-15788.18)。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其1999年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期间的工资52832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1999年任该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期间的工资52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10元(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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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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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员 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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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嘉达灯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6150号原告中山嘉达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大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祐强。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光玉。委托代理人曾丽,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向红全,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山嘉达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诉被告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达公司诉称,日,嘉达公司、喜福公司以及深圳市某某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重庆某某某酒店负1层-10层筒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嘉达公司就重庆某某某酒店负1层-10层筒灯向喜福公司供货,供货金额暂定为431545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嘉达公司实际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元【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3号终审生效判决书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喜福公司应自重庆某某某酒店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向嘉达公司支付全部价款金额95%,但经嘉达公司多次向喜福公司催收,喜福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嘉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喜福公司立即给付所拖欠的灯具货款元;2、喜福公司给付自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喜福公司承担。被告喜福公司辩称,对嘉达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有异议,且其提交货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喜福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尚在质保期中,故喜福公司要求抵扣价款大约2633758元,喜福公司并应保留5%的质保金。嘉达公司举证如下:1、嘉达公司、喜福公司、某某公司于日签订的《重庆某某某酒店负1层-10层筒灯买卖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喜福公司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一审法院确认,嘉达公司实际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元;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二审法院确认,嘉达公司实际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元。庭审中,喜福公司对嘉达公司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嘉达公司提交货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嘉达公司实际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元。本院认为,因喜福公司对嘉达公司举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嘉达公司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喜福公司举证如下:1、装箱单93页(复印件)、《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两张和《签收单差异表》一张,拟证明嘉达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2、由嘉达公司出具的《照明灯具规格说明》两张(复印件)、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日签发的《测试报告》两份,拟证明嘉达公司供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嘉达公司认为喜福公司举示证据1中的装箱单93页(共46份)实为嘉达公司在(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案件中举示的证据2、3,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证据1中的《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签收单差异表》因系喜福公司单方出具,且该表与(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判决书中嘉达公司举示的材料结算审核表也不符,故供货数量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喜福公司是否提交嘉达公司交付灯具用以检验无法确定,即使是嘉达公司交付的灯具也是使用了近2年后才提交检验,且即使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灯具在正常使用后发生颜色漂移也是正常的,故喜福公司举示的两份《测试报告》并不能证明嘉达公司货物在交付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嘉达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此外,《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第3、4款中对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约定了处理方法,而嘉达公司从未接到喜福公司要求更换或整改或领回货物的任何通知;喜福公司应于使用前将货物提交检验而不是使用后检验,《合同法》也规定了未约定检验方法的,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检验,而喜福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并非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的。本院认为,因喜福公司举示的装箱单93页均系复印件,且页数与嘉达公司在(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案件中举示的证据2、3总页数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嘉达公司(卖方、乙方)、喜福公司(买方、甲方)、某某公司(施工方、丙方)三方于日签订《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嘉达公司向喜福公司提供某某某酒店负1层-10层筒灯货物。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3)项约定:“货物全部到场,经甲方(喜福公司)、丙方(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嘉达公司)支付至全部货物总价的85%(含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第三条第2款第(4)项约定内容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含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因以上合同关系,经嘉达公司起诉,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嘉达公司向喜福公司支付全部货物总价85%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喜福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日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喜福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该院于日立案审查[案号(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613号],由于本院需以高院1613号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于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之后高院裁定驳回喜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继续审理。嘉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喜福公司支付至《买卖及安装合同》中全部供货金额的95%,亦即本案与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案件系同一合同项下、不同阶段的货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关于该《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为:嘉达公司、喜福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及安装合同》后,嘉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喜福公司和某某公司的通知,于日至日期间,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元,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喜福公司要求将合同约定的金色喷油灯边变更为电镀金边,由此增加货物金额152690元,亦即嘉达公司向喜福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元;喜福公司及某某公司在此期间收货后,全部安装完毕,重庆某某某大酒店也于2011年2月(春节)公开对外营业。已生效的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喜福公司向嘉达公司支付货款元(总货款元的85%的欠款部分)及逾期利息。二审法院于日判决维持原判后,喜福公司于日前两、三天将LED灯带(L2)、LED灯带(L3)样品各1个提交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日就LED灯带(L2)、LED灯带(L3)分别作出编号为12-309的《测试报告》两份。两份报告的委托单位均为喜福公司,生产单位均为嘉达公司,样品状态均为外观无异常,备注一栏均为“生产单位名称由委托方提供(只对来样负责)。”,其中LED灯带(L2)的显色指数、色温(K)测试结果为66、2978,LED灯带(L3)的显色指数、色温(K)测试结果为61、2770,与喜福公司在本案中举示证据1中的《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记录对应的货物测试结果不一致(统计表中L2的显色指数为65.3、色温为2917,L3的显色指数为59.8)。现嘉达公司认为喜福公司应支付货款至全部供货金额的95%,故请求本院判决喜福公司立即给付所拖欠的灯具货款元(实际供货总金额元的85%至95%的部分,即实际供货总金额的10%)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嘉达公司请求喜福公司支付货款至全部供货金额的95%的条件是否成就?2、嘉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嘉达公司请求喜福公司支付货款至全部供货金额的95%的条件是否成就?《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第(4)项约定内容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喜福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嘉达公司)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含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其中“全部货物安装完毕”以及“交付使用”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再赘述。虽然合同对喜福公司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的具体时间、方法未予以约定,但根据第三条第2款第(4)项内容可知,验收的时间应在交付使用之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也对买受人的检验义务进行了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故对货物进行及时检验既是喜福公司的权利,也是喜福公司的义务。而在喜福公司最终于日收货并安装完毕、重庆某某某大酒店于2011年2月(春节)公开对外营业至今,喜福公司仅于2012年8月下旬、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1个多月之后向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送检了2个灯具样品,故喜福公司并未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不能以嘉达公司供货未经喜福公司验收合格作为拒绝向嘉达公司付款的正当理由。此外,《测试报告》备注了样品的生产单位名称系喜福公司提供、报告仅对来样负责,而嘉达公司对《测试报告》中的样品系其供货产品并不认可,另由喜福公司单方出具的《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中记录对应货物的测试结果与《测试报告》内容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喜福公司举示的两份《测试报告》即使与《照明灯具规格说明》指标不符,也不能证明嘉达公司供货产品质量在交货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签收单差异表》均系喜福公司单方出具,且嘉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嘉达公司供货数量的证明力大于《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签收单差异表》,故本院对喜福公司举示的该类表格均不予采信,因此,喜福公司以嘉达公司供货质量、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作为拒绝向嘉达公司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嘉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第(4)项约定内容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喜福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嘉达公司)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含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关于“交付使用”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重庆某某某大酒店于2011年2月(春节)公开对外营业,喜福公司辩称2011年春节系酒店实行试营业,日才是正式营业,本院认为,嘉达公司供货货物属于酒店的照明设施,无论酒店是试营业还是正式营业,都需要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故即使重庆喜福大酒店于2011年春节(具体日期为日)系投入试运营,也应视为嘉达公司供货已全部交付使用,喜福公司应于日内向嘉达公司支付至总货款的95%,而喜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喜福公司另辩称嘉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仅有部分酒店正在使用中,未使用的部分在某某公司处保管,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喜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就应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嘉达公司请求从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损害喜福公司的利益,为此,嘉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嘉达公司按约供货后,现要求喜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总价款的95%,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嘉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喜福公司辩称嘉达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抵扣货款2633758元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因嘉达公司诉讼请求并未涉及5%的质保金,故喜福公司辩称其应保留5%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且喜福公司已另行提起质量纠纷诉讼,质保问题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嘉达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被告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向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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