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3)杭西商初学第212o号民事判决书格式

(2010)杭西商初字第1998号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998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
原告吴××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张甲×、张乙×下落不明,本院于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系朋友及同事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张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甲×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承诺分两期于日前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但被告张甲×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张乙×当时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甲×、张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7400元(自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日,日起至款项归还前的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未归还。
2、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张甲×、张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日,被告张甲×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张甲×为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日前归还11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期间从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后被告张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乙×与张甲×于日登记结婚,日,双方在西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日至借款归还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甲×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与被告张甲×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甲×、张乙×归还吴××借款本金3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逾期利息167400元(自日起计至日),日起的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合计11431元,由张甲×、张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于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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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质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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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2011)杭西商初字第166号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 州 市 西 湖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女,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元未付。原告自日开始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338.50元、利息11851.39元、滞纳金6207.47元,共计元(计至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持卡人帐单查询1份,用于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其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日,被告填写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承诺自愿遵守《招××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信用卡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及××。截至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98338.50元、利息11851.39元、滞纳金6207.47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了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且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取现,应及时偿还款项。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98338.50元,并支付利息11851.39元、滞纳金6207.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日,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另行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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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质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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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2011)杭西商初字第1271号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1271号
原告:朱××,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郑××,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被告:吴××,男,日出生。
原告朱××为与被告桐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筑公司因杭州余杭××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建筑公司所需的钢管、扣件及接管,但××建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对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元未付,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也自愿承担该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建筑公司、吴××立即支付租金元,律师费14000元,违约金50668.4元(日计算至日止,按每日1‰计算,此后另计)。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吴××承担。
××建筑公司及吴××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均承认,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2、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到日,××建筑公司欠原告租金元,已经经过两被告确认。
3、欠条,证明两被告在日对于本合同拖欠租金元的确认。
4、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支出律师费的费用。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日,出租方杭州市西湖区××钢管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杭州余杭××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5个月,从日至日,具体租期及数量以甲方发料、收料单或结算单为准。2、租金为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租金按月结算,当月付清。乙方逾期支付的,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欠付总额2‰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如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要求将租赁物送至工地。经双方于日结算,××建筑公司确认欠租金元。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尚欠租金的事实,并承诺该债务由其承担。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租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2‰计算,原告主张以1‰计,该比例适当,不属于过高情形。合同约定原告为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由××建筑公司承担,故××建筑公司应支付尚欠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诺对公司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合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桐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租金元、律师费14000元,违约金50668.4元(从日计算至日, 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元,由桐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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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2011)杭西商初字第346号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朱××,女,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诸葛××,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女,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暂住××。
被告:杨××,男,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杨甲,女,日,汉族,住××,系杨××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周××,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诉被告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倪××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诸葛××,被告倪××,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倪××、杨××系夫妻。因子女结婚购房所需,倪××于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倪××均未归还。因该笔借款用于倪××的家庭生活,属于倪××、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133.36元(按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35%的四倍从日计算至日,以8个月计,超过部分放弃,此后另计至给付之日止),杨××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在庭审中明确为共同责任)。后原告朱××本人向本院说明,其与倪××是多年的朋友,倪××借款是为了帮助女儿(不是杨××所生)、女婿在萧山购房,利息约定为2500元/月,倪××仅支付过两笔4000元的利息。
被告倪××辩称:其因自身赌博问题,于日向朱××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月。朱××扣除首月利息,实际交付借款45000元,同时要求贴1000元弥补其提前支取存单的利息损失。之后,于日和8月30日各向朱××支付利息4000元。现同意还本付息,但要求以4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根据其已付利息和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且该借款与杨××无关,杨××不应承担责任。目前由于没有经济能力,只能每月归还3000元,或者每半年归还20000元。
被告杨××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倪××为赌博而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朱××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日倪××出具的借条。证明倪××向朱××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倪××、杨××的户籍证明。证明倪××、杨××系夫妻。
被告倪××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倪××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其与倪××离婚的原因是倪××赌习不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且已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对半分割。
经质证,关于原告朱××提交的证据,被告倪××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注明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杨××同意倪××的质证意见。
关于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杨××、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杨××、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倪××向朱××借款50000元和已付利息8000元的情况,但是,倪××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元/月和朱××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杨××、倪××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日,倪××向朱××借款50000元,以蓝色圆珠笔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朱××人民币伍万元正,归还日期2010 年8月1号,每超壹天另加伍(以黑色水笔改为‘壹’)佰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00元/月。后倪××分两次交付给朱××各4000元,并在借条上以黑色水笔注明“利息已付到8.15号(计4000)”、“利息已付到8.30(计4000)”。之后,倪××未向朱××还本付息。2011年3月,朱××以该借款系倪××为女儿购房所借,将倪××、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倪××、杨××于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日,杨××(甲方)、倪××(乙方)协议离婚,离婚理由为“乙方赌习未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对半分割,同时明确“夫妻存续期间无债务。甲乙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朱××知道倪××的女儿非杨××所生,且在倪××向其借款之时已经结婚。
本院认为,倪××向朱××借款50000元,有倪××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倪××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朱××起诉要求倪××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倪××应按照同期6个月以内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即月利率1.6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故计算至日(朱××自愿按8个月计),倪××应支付利息6480元,已付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1520元可以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即倪××尚应归还朱××借款本金48480元,并从日开始按每月1.6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朱××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倪××为女儿(已成年且结婚)购房所借缺乏证据,且即便属实,也并非用于倪××、杨××的日常生活或者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杨××又不予认可,故本案所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倪××、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朱××要求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倪××归还朱××借款本金4848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从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朱××负担93元,倪××负担521元,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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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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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2010)杭西商外初字第30号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外初字第30号
原告:浙江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X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X、孔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X、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保险处所和标的物为原告生产基地八百里养生园内XX镇X山、XX镇XX村、X村用于生产铁皮石斛的塑料大棚和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以及公司组培楼等固定资产;总保险金额元(其中固定资产元,大棚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日因风灾造成大棚垮塌,日因雪灾再次造成保险标的物损毁,两次出险损失预计达622582元。出险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勘验后均以出险标的物与合同中保险标的物“玻璃钢棚”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86000元;2、退回保险费27600.6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放弃退回保险费27600.64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保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在投保单中填写的保险标的为“玻璃钢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相符;而原告受损的财产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玻璃钢棚”;且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不实,实际损失金额应以公估报告中的理算金额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财产综合险承保表以及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处所为原告所有的生产基地与原告组培楼的处所及保险单上标的物“固定资产、玻璃钢棚”系被告所填的打印内容。
2、被告日免赔通知书、日免赔通知书,证明出险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及被告以出险标的物与合同不符为由拒赔的事实。
3、律师函(复印件)。
4、申通快递详情单。
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发律师函给被告并已经送达。
5、原告所有生产基地的图片一组七张、被告在出险后现场勘察时所拍照片一组二十九张,证明原告承保处所的大棚均是塑料大棚和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无保险单上所填“玻璃钢棚”。
6、日大棚维修合同一份、发票一张、维修单体大棚配件清单及面积清单各两份,证明第一次事故受损大棚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约为50139元。
7、日维修合同一份、XX山增加大棚材料结算单一份及发票十四张、XX山大棚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六张、自购材料发票及入库单二份(复印件),证明第二次事故受损造成维修费用元。
8、原告公司财务账目卡片,证明原告生产基地内塑料大棚和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的投资规模分别为166万元和246.6875万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投保单,证明原告就固定资产和玻璃钢棚向被告投保,出险标的物与保险标的物不符等事实。
2、浙江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日钢棚暴雨损失案报告,证明本次事故受损塑料钢棚非保单约定玻璃钢棚的事实以及不考虑是否保险标的情况下的理算金额为60955.81元的事实。
3、公估报告书,证明本次事故受损钢棚非保单约定玻璃钢棚、也非财险综合险保单“雪灾”责任损失的事实以及不考虑上述情况下的理算金额为44592.17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知原告所有的生产基地有多少,只是认可投保表上的处所;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不认可;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及时作出不理赔的决定;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拍摄,无法证明包括所有的生产基地,被告同意承保的玻璃钢棚即为照片中所显示的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证据6,合同形式无异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合同形式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维修费用过高,且只能证明存在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由于雪灾所造成;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提供,无第三方证明,对资产的投入情况亦无评估报告佐证,资产清单上所列的物品不能表明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一一对应,且不能确定原告除了清单以外是否还有玻璃钢棚等大棚类资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此投保书为被告的业务员填写,填写后亦未及时交给原告;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生产基地的与被告在出险后现场勘查时所拍的两组图片可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生产基地内真实存在塑料大棚与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证据6与证据7,形式上符合证据的条件,但因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的约定形成,事先未经被告确认,其证明效力不及于公估报告;证据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确认其证明力,鉴于被告未提出充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财产险投保书经浙江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盖章确认,内容载明,被保险人为浙江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被保险财产地址为XX市XX路XX号,八百里养生园内,XX镇X山、XX镇XX村、X村;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保险标的物为固定资产与玻璃钢棚;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元,玻璃钢棚元,总计元。日,被告出具承保表一份,承保表确认了前述投保书中的内容,同时载明,保险费为27600.64元。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具体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雪灾……三种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日,原告位于X村的塑料大棚垮塌,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委托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赴现场勘验并出具报告,称出险标的物与保单标的“玻璃钢棚”不符,不考虑是否保险标的情况下的理算金额为60955.81元;日,原告生产基地所在地发生降雪,位于X村、XX街道X山的大棚再次发生事故,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委托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赴现场勘验,出具报告称出险标的物与保单标的“玻璃钢棚”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气象证明事故原因为雪灾,故该事故不属于保单责任,不考虑是否保险标的和责任情况下的理算金额为44592.17元;被告依据上述两份公估报告对原告的两次理赔请求均拒绝赔偿。另查明,原告投保时生产基地内仅有塑料大棚和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位于XX镇X山的是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投资价值166万元;位于XX镇XX村、X村的是塑料大棚,投资价值246.68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合同中保险标的物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之“玻璃钢棚”并非法定或行业内确定的物质概念,因此,应从合同签订时实际的情况、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用通常、普遍的认知来理解投保当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解释“玻璃钢棚”这一标的。由于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在原告的生产基地内,原告生产基地内只有塑料大棚和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两种大棚的投资规模与在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标的“玻璃钢棚”的保险金额基本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因此,原告不可能也不得仅为生产基地内的塑料大棚或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其中的一项投保,认定原告为其上述两者大棚投保有其合理性;用通常、普遍的认知来理解,“玻璃钢棚”为一种玻璃和钢搭建的棚,而此种材质的大棚在原告投保时并不存在于原告的保险处所内,原告不可能为自己生产基地中并不存在的物质投保。原告在投保时未准确表达保险标的物,被告在承保时也没有进行现场勘察确认导致双方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存在不同的解释,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通过前述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保险标的为原告生产基地内的塑料大棚与玻璃围墙阳光板大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第三方公估公司的报告作为依据更为公正与合理:对于第二次公估报告确认的“该次降雪未达到气象学意义上的‘雪灾’标准,该次事故不属于保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应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对“雪灾”这一概念订立明确标准,以气象学意义上的“雪灾”作为标准来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合理,应以普通公众的标准理解即下雪并大范围造成灾害来解释“雪灾”这一概念,故对该份公估报告的保险责任分析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且在本案中被告也为就此提出明确的抗辩。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部分以上述公估报告中的理算金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浙江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由浙江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负担3527元;X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63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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