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上栽树 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不执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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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西华县红花镇某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及第三人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日&&|&&作者:胡有哲律师&&|&&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浏览:516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西华县红花镇**民组(以下简称红花某庄二组)及第三人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民,被告红花某庄二组负责人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李某生,第三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法官:&文号:人民法院原告潘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民,男,55岁,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红花镇某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刘某红,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男,箕城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男,系刘某红之夫。第三人朱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西华县红花镇**民组(以下简称红花某庄二组)及第三人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民,被告红花某庄二组负责人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李某生,第三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及本案第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是经村里和组里于2003年分给原告的应分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种植。时值2009年农历3月份,本案第三人欲往原告种植的土地上栽树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120亩土地以每亩5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第三人。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优先承包权,更未按法定秩序行使发包权,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包过,原告现在所种土地属强行侵占,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向第三人发包争议土地时事先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开会研究过,并对这一行为进行了公示公告,第三人承包这块土地是经合法方式取得的。原告说侵犯其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与村里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交过承包费。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时,村里进行了公示,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没有理由说合同无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宁XX、彭XX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种植的土地是&2003年由村里分配给原告等17口人的土地。3、李XX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河滩地时根本没有公示,没有开过会。4、红花某庄二组部分村民集体签字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没有开过任何会、没有公示。5、证人宁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原告现在耕种的争议土地是村里2003年分配给原告的土地。6、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土地没有经村民代表开会。7、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没有开过会,没有搞过竞争,群众愿意让组里分地,不愿意让承包。8、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没有开过村民代表会,也没有搞过竞争,二组村民对此事一概不知。9、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朱某某的120亩地没有开过会,也没有搞过竞争。10、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证人李某芳在被告所贴公示上的签字,只证明被告发包其他五六十亩土地进行的公示,不包括第三人朱某某承包的120亩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潘XX等十七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采纳使用,其中部分人为侵占朱某某承包地的,部分人为不在家的,部分人为被欺骗签字的。2、公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土地之前进行了公示,并且召开了代表大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3、视听资料一份,以此证明①被告发包土地进行过公示;②2006年经过土地整治河滩地已收归组里,没有分给任何人。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2006年县政府对争议土地整治的时候将土地收回后没有分给任何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后,本院对它们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为书面证言,其中宁XX已出庭作证,应以出庭证词证明的内容为准,彭XX、李XX未到庭,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为孤立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据6、7、8、9所证明的内容既便成立,也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10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120亩土地位置为:红花镇某庄行政村机灌站北河以南及东西路南,土地类型为荒滩地及坑洼水面荒地。该土地及其它河滩地在发包前,被告红花某庄二组征求了部分党员、村民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然后对发包土地的位置,承包期限、承包价格及承包方式进行了公示,公示的第四项涉及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位置,内容为:二组剩余其荒地,可耕地全部收回,99年调整土地至今现耕种二组剩余土地者,按村组党员代表处理意见付款,否则后果自负,机关站北水面洼地及二组东二个坑塘每亩50元;公示第五项内容为:报名时间日―10月31日晚12&点止,过期不候,请农户相互转告。特此公示。该公示贴在了二组村民李某钢家的屋山上。公示后,被告和第三人于日&签订了上述120亩河滩地及水面洼地的承包合同。但当第三人对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进行管理时,遭到了原告潘某某的阻挡,潘某某称部分土地为村组于2003年分配给其17&口人的应分土地。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红花某庄二组与第三人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类型为河滩地及水面洼地,承包方式不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规定的内容,而应适用第三章“其它方式的承包”规定的内容,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从以上两条合同内容规定看,村民组对外发包河滩荒地,不以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为必经法定程序,只要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即视为一个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红花某庄二组和第三人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符合以公开协商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红花某庄二组曾对所&要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公示,公示后,原告不和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也不交纳承包费,不能认定红花某庄二组侵犯其优先承包权,故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定程序及侵犯了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要求确认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云成审判员:王&惠审判员:赵庆宏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改英
作者: [河南-郑州]专长:婚姻家庭 人身损害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破产清算 律所:北京中闻律师郑州分所265积分 | 帮助79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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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了判决书。但是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赔偿和拖欠工资。我该怎么办?去法院吗?需要什么资料和证明。
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的纪永成律师您好:
我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不承认,住院的治疗费都得不到赔偿,我该怎么办?您还未登陆,请登录后操作!
法院判后执行局迟迟不给办怎么办?
判决书下来了,我家赢了.但是法院的执行局处处刁难,就是不执行,怎么办?
去 年我家的民事判决书下来了,我家赢了.但是法院的执行局处处刁难,就是不执行,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你们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对异议的裁定不服,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你家还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
去 年我家的民事判决书下来了,我家赢了.但是法院的执行局处处刁难,就是不执行,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你们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对异议的裁定不服,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你家还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你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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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发放的判决书,不应该被要回,如果有错误应该裁定撤销或裁定被正。
  你们应该先到法院问清楚是怎么回事,再做决定。因为这涉及判决的生效时间起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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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徐某某与东港市某某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某某民组。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卧龙村同兴东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姜其信,东港市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东港市某某村民组(以下简称同兴东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喜、被上诉人某某村民组负责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村民组(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板栗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合同第二款规定,承包期终止时,经居民组清点棵数,少一棵,罚承包者30元,多出原承包棵数,居民组不付增加棵数款。被告承包到期后拒不倒出板栗园,仍占为已有,导致原告无法对外发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其承包的板栗园及板栗树420棵。张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在一审共同辩称,日,同兴东村民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承包板栗园,一致同意被告承包其中一部分板栗园,承包期限为30年,事隔数月,村民组长王某某给被告送承包合同,不知是何人违法把承包合同改为15年,被告当时提出异议,王某某说:“分两次交承包费,待前十五年结束,再交后十五年承包费”。可是前15年完了,被告要交后十五年承包费用时,原告突然反悔,并于日发出公告,公开对外发包。原告的该行为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承包期中发动全家老小齐参战,栽树除草、修枝打药,精心护理板栗园,使大面积荒山变成绿洲。原告要收回承包的板栗园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二款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承包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与国家政策有抵触,按照国家政策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情节严重的,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被告承包板栗园的承包期应为30年而不应当为15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的板栗承包合同载明,同兴东村民组将原板栗树755棵,经居民组、党小组、联户代表会及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共分4片承包区,现由以下4户承包,孙某某北至分水岭为界、南至石场道北边往东帐边为界、东至三队山交界、西至去往陶家村道为界,该户承包区内共承包板栗树150棵,承包期自日至日(15年),每年应交承包费100元,合计1500元。施某某北至分水岭为界、南至国防工事东西道为界、东至沟心往西下至国防工事道、西至三号洞口西边与张某某边,该户承包区内共承包板栗树100棵,承包期自日至日(15年),每年应交承包费60元,合计900元。张某某北至分水岭为界、南至国防工事东西道、东至与施茂才片交界、西至一队山交界,该户承包区内,共承包板栗树420棵,承包期自日至日(15年),每年应交承包费240元,合计3600元。谷某某北至国防工事东西道为界、南至王某某房后为界、东至李某某地边为界、西至一队山交界,该户承包区内共承包板栗树85棵,承包期自日至日(15年),每年应交承包费40元,合计600元。其中孙某某承包片内已包括采石场面积,但是此石场归集体所有,采石场西边南北以小道为界(大约20米),内有板栗树25棵,以及所占面积归集体所有,此板栗树25棵产权归集体管理,果实收获归孙某某经营,不准任意损坏。同时约定承包者在承包15年合同期满后必须保证原承包棵数;承包期终止时,经居民组清点棵数,少一棵,罚承包者30元,多出原承包棵数,居民组不付增加棵数款;承包者在承包15年内,将原病残树废去、更新新的幼树,必须在承包期满时,更新的幼树主干在15公分以上;承包者在承包15年中,后5年不准大缩枝干,否则每棵罚款30元。该合同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张某某名章,被告张某某对合同上本人所盖名章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交纳15年承包费3600元。日会议记录第一页最后一行标注②内容书写后又划掉,在背面书写了标注②的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板栗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按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但合同约定承包期是15年,被告张某某对其本人所盖名章予以认可,承包期至日,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果被告张某某想继续承包涉案板栗园,在原告对外承包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张某某拒不腾退涉案板栗园,违反了合同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两名被告抗辩的承包期30年问题,两名被告提供的日会议记录第一页最后一行标注②内容书写后又划掉,在背面书写了标注②的内容,从行文结构上具有连贯性。经本院对王某某等参会人员核实,会议通过对外承包期是15年,而不是30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两名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承包合同证明力,即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书面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于被告抗辩时提出的法律规定,法律需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尊重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是两被告合伙承包,后由被告徐某某自行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腾退责任。对于被告陈述的板栗园简易房,两被告可自行拆除,亦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不与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包的板栗园(四至以合同为准,板栗树不得少于420棵)腾退给原告东港市某某村民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致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包板栗园期限为30年。其上诉理由是:1、日,上诉人通过全体村民大会竞标取得板栗园承包权,当时大会决定承包期为30年,数月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却将承包期改为15年,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时任村民组长王某某解释说:“先交15年,到14年时再交后15年承包费。”上诉人才同意签字的。现在被上诉人反悔不收上诉人后15年的承包费,并公开对外招标。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当时村民组大会记录不是原始的记录,有改动,故意将承包期30年改为15年,后改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了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承包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承包板栗园期限应延长至30年。被上诉人某某村民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是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取得被上诉人部分板栗园承包经营权的。与家庭承包不同,以该方式承包被上诉人板栗园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平等协商等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只要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承包费、承包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即视为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已经就承包期限、承包费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板栗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板栗园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板栗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应是30年而不是15年的上诉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自日起至日(15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日村民组开会研究决定承包期是30年,后来人为私自将会议记录中的第②项承包期30年改为15年,该改动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的意见。因一审法院已经与当时参会人员核实确认,当时研究确定承包期为15年而不是30年。说明承包期为15年是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后来人为私自改动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会议记录中的第②项是后来人为私自改动的,且合同中并没有按会议记录中划掉的第②项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约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了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承包板栗园期限应延长至30年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板栗园承包合同是通过公开协商方式进行承包的。据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板栗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及承包费等权利义务由双方议定,不受上述法律对承包期限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故上诉人提出其承包板栗园的期限应当延长至30年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克明代理审判员  姜淇瀚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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