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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的社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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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犯抢劫罪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巢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亮亮,男,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 年9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将朱亮亮涉嫌抢劫一案移送无为县公安局。日,被告人朱亮亮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斌,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军,外号“二跌孔”,男,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宏明,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犯抢劫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熔冰、代理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亮及其辩护人黄斌、被告人刘晓军及其辩护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伙同范业周(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在无城北门城门口大桥,乘坐被害人丁海兵驾驶的出租车至无城七里大桥左拐电动站附近,掐住丁海兵脖子的实施抢劫,劫得现金100余元,三人均分。
2、日22时许,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经预谋在无城铁山路“有意思”二店对面,乘坐被害人邢朋喜驾驶的出租车至无城镇七里大桥左拐电动站附近,掐住被害人邢朋喜脖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100余元,二人均分。
3、日21时许,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经预谋在无城北城小学附近,乘坐被害人童爱民驾驶的出租车至无城镇七里行政村沈村附近路上,朱亮亮用胳膊锁着童爱民脖子,劫得现金50余元及黑色翻盖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后以2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给翟光平,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4、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朱亮亮伙同朱同舟(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金洲宾馆门口,乘坐被害人周有记驾驶的浙CT2917号出租车至龙湾区蒲江南路14号前,持刀对周有记威胁,劫得现金180元及黑色摩托罗拉BK6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5、日23时许,被告人朱亮亮伙同朱同舟、袁雷(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雁湖公园草地上,持刀威胁一对情侣,抢得一部手机;接着在公园的一石凳上,持刀对另一对情侣实施抢劫,劫得现金100元和一部手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同舟、袁雷的供述;被害人丁海兵等人陈述;证人翟光平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侦破抓获经过等;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人朱亮亮提出如下辩解:1、其没有参与第5起抢劫事实;2、在第1、2起抢劫中没有掐驾驶员脖子。其辩护人意见:1、第1、5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各证据间细节上不一致,不应认定;2、被告人朱亮亮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朱亮亮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在三起抢劫中均没有人掐驾驶员脖子。其辩护人意见:1、第1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各证据间细节上不一致,不应认定;2、被告人刘晓军系从犯;3、被告人刘晓军家庭困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于月份夜晚,在安徽省无为县等地共同抢劫他人财物3起。被告人朱亮亮伙同他人于2008年9月份夜晚,在浙江省温州市共同抢劫他人财物2起。具体事实如下:
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伙同范业周(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在无城北门城门口大桥,乘坐被害人丁海兵驾驶的出租车至无城七里大桥左拐电动站附近,掐住丁海兵的脖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100余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亮亮供述证实: 2008年5月一天晚上,其和刘晓军伙同范业周(或“阿龙”)三人在无城北门城门口大桥,上了一辆出租车至无城七里大桥左拐电动站附近停下,范业周(或“阿龙”)把车钥匙拔掉,让驾驶员拿钱,驾驶员就拿了给范业周(或“阿龙”),刘晓军从后排座位上站起来,把手伸到驾驶员口袋搜了些钱出来,范业周(或“阿龙”)又在驾驶员门把手下面挡板里搜出几十块钱零钱,然后假装记下车号,让驾驶员别报警,当时抢了100多元钱,三人平分了。
(2)被告人刘晓军供述证实:其和朱亮亮平时在一起玩,都没钱,就想到了抢出租车搞点钱用用。2008年5月一天晚上,其和朱亮亮及范业周三人在无城北门城门口大桥,上了一辆出租车至无城七里大桥左拐电动站附近停下,朱亮亮把驾驶员颈子掐着,我们在驾驶员身上搜,搜出100多元钱,后三人下了车,朱亮亮对驾驶员说记下了车号,叫驾驶员别报警。三人把钱平均分了。
(3)被害人丁海兵陈述证实: 日晚10:50左右,在无城北门城门口桥上,三个小青年打的到无城七里井大桥左拐一条路上;三个小青年要其拿钱给他们,后排一个小青年将其颈子掐住,他们搜其裤子口袋,共搜走现金220元左右。
(4)被害人丁海兵报案记录证实: 日丁海兵报案称其当日从北门城门口桥上载的三个青年人对自己实施了抢劫。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丁海兵辨认,日夜抢劫自己其中的一人是刘晓军及其被抢劫的上下车地点。
2、日22时许,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经预谋在无城铁山路“有意思”二店对面,乘坐被害人邢朋喜驾驶的出租车至无城镇七里大桥左拐电动站附近,掐住被害人邢朋喜脖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100余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亮亮供述证实:0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晓军在无城铁山路“有意思”二店对面,上了一辆出租车至无城镇七里大桥左拐电动站附近停下;此次劫得现金100余元,二人均分。
(2)被告人刘晓军的供述与被告人朱亮亮的供述相印证,同时证实:在抢劫中被告人朱亮亮掐住被害人脖子,其逮着被害人手。
(3)被害人邢朋喜陈述证实:日晚10点,从铁山路两个小青年上了他的出租车到七里一个桥,一青年下来坐到旁边,后座小青年掐其颈子,前面的卡住他的手叫拿钱,后座的在其上衣口袋把240元钱抢走了。
(4)被害人邢朋喜报案记录证实: 日邢朋喜报案称其开出租车载两个小青年到无城七里大桥时,被该二人抢劫现金24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邢朋喜辨认被告人上下车地点。上车地点是无城铁山路“有意思”二店对面,下车地点是无城镇七里行政村沈村和鲁大村之间的公路。
3、日21时许,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经预谋在无城北城小学附近,乘坐被害人童爱民驾驶的出租车至无城镇七里行政村沈村附近路上,朱亮亮用胳膊锁着童爱民脖子,劫得现金50余元及黑色翻盖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后以2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给翟光平,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亮亮供述证实:2008年6月一天晚上,其和刘晓军在无城北城小学附近,上了一出租车至七里村沈村附近路上,其用胳膊锁住驾驶员脖子;劫得现金五、六十元及黑色翻盖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后以2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给无城“北苑”网吧老板“胖子”了,赃款二人均分。
(2)被告人刘晓军供述与被告人朱亮亮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童爱民陈述证实: 日晚上9时许,在北城小学附近两个小青年上其出租车至七里井前面小路停下,两人要钱,坐在后面的小青年用胳膊锁住其咽喉;两个小青年拿走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和200多元现金。
(4)证人翟光平证言证实:六月份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晓军将黑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以200元钱卖给翟光平,翟光平把该机给其妻汤群使用。
(5)证人汤群证言与证人翟光平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汤群辨认笔录证实:刘晓军是卖手机给翟光平的“二跌孔”,并辨认出和他一起的是朱亮亮。
(7)提取笔录、领条、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网吧经营者汤群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V3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童爱民。
4、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朱亮亮伙同朱同舟(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金洲宾馆门口,乘坐被害人周有记驾驶的浙CT2917号出租车至龙湾区蒲江南路14号前,持刀对周有记威胁,劫得现金180元及黑色摩托罗拉BK6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亮亮供述证实:日2时许,其和朱同舟在易初莲花旁边一条光线昏暗的小路里,其坐副驾驶位,朱同舟坐在司机后面。两人持刀对出租车驾驶员威胁,劫得抢了约20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其抢钱时穿一件条纹短袖,胸前有四个人图案,蓝色牛仔裤,朱同舟穿黑色短袖,米白色长裤,都穿白色运动鞋。
(2)同案犯朱同舟供述证实:日凌晨3点多钟,其和朱亮亮在机场大道新溢香厅大酒店附近拦了辆绿色出租车,说到易初莲花前面点,我们指到飞舵鞋业对面的一条小路让司机停车,其就把刀拿出来,架在司机脖子上,让司机拿钱出来,抢到现金200元左右,黑色直板手机。抢劫的刀是一把西瓜刀。
(3)被害人周有记陈述证实:日凌晨3:20许,其开出租车在开到机场大道新溢香厅大酒店附近时,有两个男青年打其车说要去易初莲花前面的红灯,到地点后,他们指到蒲江南路与温州大道路口红绿灯右转前面一百米处。当时他们一人坐在出租车副座,另一个坐后座靠左一点,穿黑衣服,其刚停下,从后面伸出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两人共抢得人民币180元,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摩托罗拉BK60型手机。他们的刀像是西瓜刀。
(5)报案记录证实:日3:20,被害人周有记开浙CT2917号出租车在机场路新溢香厅载两名乘客到蒲州街道江前前州桥边,两名乘客持刀抢劫其现金180元及手机一部。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亮亮指认日抢劫出租车司机地点。同案人朱同舟辨认日抢劫周有记地点。
(7)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有记被抢的摩托罗拉BK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同舟的该起抢劫事实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定,一审作出判决,判决书号(2009)温龙刑初字第67号;该起抢劫事实所抢的钱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日23时许,被告人朱亮亮伙同朱同舟、袁雷(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雁湖公园草地上,持刀威胁一对情侣,抢得一部手机;接着在公园的一石凳上,持刀对另一对情侣实施抢劫,劫得现金100元和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亮亮供述证实:日晚23时许,其、朱同舟、袁雷三人在易初莲花公园的草地上,拿刀抢了一对情侣,抢得一部手机,又在公园的石凳上,拿刀抢了一对情侣,抢得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
(2)同案犯朱同舟供述证实:日晚,其、朱亮亮、阿磊三人在易初莲花公园,见有一男一女坐在公园椅子上,朱亮亮就上去想抢他们,过了会他跑回来叫我们走,我们就走了。我们带了把西瓜刀,就是抢出租车司机用的那把。
(3)同案犯袁雷供述证实:日23时许,其、朱同舟、朱亮亮三个人来到雁湖公园准备抢劫,见有一男一女坐在草地的石阶上,抢得一部手机,抢了后我们就在边上,见还有一对男女坐在石凳上,我们就又上去,抢得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刀是西瓜刀。
(4)同案犯朱同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朱同舟辨认,日在雁湖公园草地上、石凳处抢劫两对情侣的地点。辨认出该起抢劫事实的同案犯袁雷。
(5)被告人朱亮亮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朱亮亮辨认,日在龙湾区雁湖公园石凳边和草地上分别抢劫一对情侣的地点。辨认出该起抢劫事实的同案犯袁雷。
(6)同案犯袁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袁雷辨认,日在龙湾区雁湖公园石凳边和草地上分别抢劫一对情侣的地点。
(7)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该起事实已移送审查起诉。
另公诉机关及朱亮亮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综合性证据如下:
(1)侦破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朱亮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亮亮在无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同案犯有刘晓军等。被告人朱亮亮辨认在无为的抢劫地点,同起诉书指控的地点。
(4)抓获经过证实:朱亮亮被抓获后,交代了日凌晨其伙同朱同舟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将朱同舟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晓军的辩护人提供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刘晓军家庭困难,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两被告人提出“没有掐被害人脖子”的辩解理由,经查,此节事实有被告人刘晓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载卷佐证,且被告人朱亮亮在公安机关亦供述第3起抢劫中用胳膊锁住被害人脖子,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足以认定。故两被告人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亮亮提出“没有参与第5起抢劫”的辩解理由及两辩护人认为“第1、5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各证据间细节上不一致,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此节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晓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晓军系从犯” 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共同商量抢劫出租车,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是主要的实行犯及犯罪结果的主要导致者,两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无主从之分。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朱亮亮参与抢劫5起,被告人刘晓军参与抢劫3起,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朱亮亮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晓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朱亮亮、刘晓军抢劫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夏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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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三人共同抢劫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和辨认与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对抢劫过程的描述基本相同,而且对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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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张世明抢劫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集 浏览次数:0
&&& 一、基本案情
&&& 被告人张世明,男,日出生,农民。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逮捕。
&&&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世明犯抢劫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被告人张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其左手小时候砍柴受了伤,留有残疾,故无法掐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这一行为是由张贵金实施的。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日晚,被告人张世明与同乡张贵金、方国华、耿忠态、耿忠堂(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劫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张世明等人携带手电筒、领带等物,从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寺沟村耿忠堂的租房处来到本村被害人朱全成所开的商店外,由张世明进行分工实施抢劫行为。耿忠态将门喊开后,张世明上前卡住朱全成的脖子,将朱全成按倒在地,方国华用随身携带的领带将朱全成的双手捆绑,致朱全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张贵金冲到屋内用手卡住朱全成之妻被害人赵喜荣的脖子,耿忠态、耿忠堂用白色呢绒绳将赵喜荣的双手捆绑,致赵喜荣机械性窒息死亡。后5人抢走店内现金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香烟3条。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人户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世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贵金、方国华等人均证明张世明进屋后即掐住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并在抢劫中一直掐着被害人,故足以认定张世明将朱全成扼颈致死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张世明所参与的人室抢劫犯罪,致2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在致死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过程中起到了直接作用,犯罪作用突出,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世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分工和掐老头脖子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并认为张世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世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他4名共犯的供述均证实在抢劫过程中由上诉人张世明进行分工,且其进屋后先掐住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致朱全成死亡,虽上诉人张世明对此情节不予供述,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世明在共同犯罪中,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张世明死刑。
&&& 二、主要问题
&&&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
&&& 三、裁判理由
&&&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这样,如何认定先受审的被告人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 在审理后受审共犯案件中,对于非同案共犯中先受审的被告人的供述,一些司法机关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审共犯案件的证人证言,认为先审结案件的被告人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的,其真实性建立在较牢靠的基础上,且该被告人与后案审理的共犯人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者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发生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许多国家也持这一观点,例如在英国,如果共犯因同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分别审判,则他们就不是共同被告人,在每个分离的审判中,都可以作证;日本法律也认为,共同被告人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时作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人;但在分离程序中,既与被告人地位分离立于第三人的地位,自得作为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证人,且其证言与一般证言相同。
&&& 国外立法之所以能作这样的规定,是与其整个司法制度的设置密不可分的,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确立了传闻证据、交叉询问等证据规则为前提的。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适用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案件是欠妥的,极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为非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不同:(1)从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来看,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我国,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显差异。(2)从所证明内容的范围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其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是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相对而言,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3)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可能性。相对证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口供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理的非同案共犯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 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但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的规定时,考虑到非同案共犯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
&&& 本案中,被告人张世明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5月对其他共犯判决如下: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贵金死刑、判处被告人方国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忠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忠态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其他4名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同案共犯的供述。
&&& 本案认定被告人张世明参与抢劫犯罪没有问题。但焦点在于,在没有客观证据,且张世明完全否认的情况下,能否根据其他4名被告人的供述确认由张世明实施了分工及掐死被害人朱全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张世明死刑是适当的,也是非常慎重的,具体理由在于:
&&& 首先,公安机关对其他4名被告人的讯问是分别进行的,他们当时不可能知道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告人张世明是否尚在逃的情况,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4名被告人的口供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下取得的,口供来源正当,取证程序合法,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情形。
&&& 其次,从非同案共犯的数量来看,共有4名,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具体分工的供述及相关细节印证一致,被告人耿忠堂、耿忠态、方国华一致指认由张贵金致死赵喜荣,张世明致死朱全成,而没有将全部责任推卸给张世明,可以确认他们供述的可信性、证明力较强,因而根据这些供述认定张世明是直接致死朱全成的责任者出现错误的风险大大降低。
&&& 再次,被告人张世明在2006年被抓获时很可能已经知道其他被告人被判刑特别是张贵金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因此辩解上述行为是由张贵金实施的,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的嫌疑。张世明还辩解其小时候左手受伤留有残疾,但其1999年曾因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正常的行为能力显然并未受到影响,且看守所管教证实未发现张世明有明显的受伤或残疾情况,故被告人张世明的辩解不能成立。
&&& 最后,从量刑来看,本案中5名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致死两名毫无反抗能力的老人,核准两人死刑也是妥当的。被告人张世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张贵金较大,且系累犯,而张贵金已被核准死刑,因此,核准被告人张世明死刑更能体现量刑均衡。
&&&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晶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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