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车叉车取证女工劳动法有规定四十五岁以上可不可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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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指导(四)关于女工保护的规定
作者:遵义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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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当前位置:议政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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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念没有《劳动法》的日子
作者:田嘉力 发布人:楚风 &发布时间:& 来源:人民网 点击次数:589
怀念没有《劳动法》的日子
  当今的打工者难以想象,世界上怎能没有《劳动法》?而且,光有一个《劳动法》还不够,还要辅以《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么多“法”综合保护的结果,劳动者才能勉强度日。如果没有《劳动法》以及其他的种种“法”,劳动者只有死路一条。
  然而,确确实实存在没有《劳动法》的日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也就是说,从1949年到1993年,长达44年的时间,中国大地是没有《劳动法》的。然而,在没有《劳动法》的日子里,中国的劳动者却生活得非常好。
  那时候8小时工作制是公认的天径地义的事。每周休息一天,是工薪族最初的权利,后来逐步改为每两周休息三天,然后是每周休息两天。现在的劳动者有了《劳动法》,却有很多的劳动者远离了8小时工作制。有些劳动者,从他们进入劳动力市场以来,从来没有享受过8小时工作制,也从来没有享受过每周休息两天。对他们来说,8小时工作制和每周休息两天几乎是海外奇谈。他们连想都不敢想的。每天工作10小时,甚至10小时以上,是常有的事。每周休息一天,已经谢天谢地了,遇到苛刻的老板,每两周休息一天,每月休息一天,也不是什么罕见的事。当他们偶然的知道了在没有《劳动法》的日子里劳动者的生活状态,他们隐隐的有些羡慕起没有《劳动法》的日子了。
  没有《劳动法》的日子,工人上夜班有夜班津贴,上中班有中班津贴。比如,沪劳综发( 95) 7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在晚上 10点以后下班的职工算上中班,津贴标准为每次 2.2元。而凌晨零点后下班的,则算上夜班,职工津贴标准为每次 3.4元,而通宵上班连续 12小时的,夜班加班津贴为 4.4元。除了中、夜班津贴外,为了更好地保障晚上工作职工的利益,劳动部门还规定:早上 5点前上班的职工,可获得早餐补贴 0.8元。而上常日班的职工夜间值班超过 10点后的,可获餐费补贴 2.2元;通宵值班的餐费补贴则为 3.4元。
  没有《劳动法》的日子,工人还可以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等等的待遇。其中探亲假分为两种,一种是探望父母,另一种是探望配偶。未婚职工与父母不在同一地方居住,每年可以探望父母一次,时间为20天,路途假另算,可以报销往返硬座车费。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路途假及路费报销同上;已婚职工与配偶不在一地居住,每年可以探望配偶一次,假期30天,路途假和报销路费同上。探亲期间,工资奖金照发。还有婚假。按规定,职工结婚,给予五天的婚假(符合晚婚条件的另加十天晚婚假),如需到异地(配偶户口所在地)结婚,则另给予路程假,假期三个月以内有效。还有丧假。按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和职工爱人的父母(岳父、岳母和公、婆)死亡时,给予五天的丧假,如需到异地(死者户口所在地)料理丧事的,则另给予路程假。丧假一月内有效。以上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没有《劳动法》的日子,没有欠薪,没有发生过工伤不给工伤补偿的事,没有发生过职业病不给治疗的事,没有发生过随意解雇工人的事,没有发生过养老金无着的事,因此也不曾发生过“劳动争议”,因此也不需要“劳动争议仲裁”。那时候当工人多省心,只要一门心思做好工作就行了,看病、住房、养老、子女上学都不需要自己操心。工人完全不必学习《劳动法》等等的“法”,不必“保留证据”随时准备和厂方打官司。那些事不用工人去想,党和政府都为工人想好了。
  当有了《劳动法》以后,工人还是工人,但是却不再是“主人”,而是变成了劳动合同中的“乙方”。现在工人的权力和利益靠法律维护,而在没有《劳动法》的日子里,工人的权力和利益靠党和政府手中的枪杆子维护。两相比较,工人还是更怀念没有《劳动法》的日子。
  明天就是“五一”了。不知央视会不会播《咱们工人有力量》?不知道还有哪些工厂要唱《咱们工人有力量》?我看玄,因为“五一”小长假,人家都忙着去旅游、购物、美食、享受去了。工人只能独自悄悄的怀念一下没有《劳动法》的日子,“五一”之后,那些人享受够了回来了,还要继续监督工人干活儿呢。如今工人只剩下被监督的份儿了。
(来源:人民网)
“没有《劳动法》的日子”其实是并不存在的
――当时虽然没有《劳动法》,但有《劳动保险条例》!
&&& 在新华网的网站上可以找到这已经被废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 先来看宗旨和实施范围:
&&&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
&&& 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 第三条 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 要进行“劳动保险”,首先就涉及到劳动保险金的收缴:
&&&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 有了保险金,就可以给予各种劳动保险待遇了。因公伤残是最重要的待遇:
&&&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四、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查。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那么,并非因工导致的伤残,又有何待遇呢?请看:
&&&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必须住院者,得住院医治。其治疗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就医路费及住院时的膳费由本人自理。
&&&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医疗期间连续在三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每月发给其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连续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但连续停工医疗期间以六个月为限,超过六个月者按丙款残废退职待遇办理。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如有其他经济来源可以维持生活,此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不予发给。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疾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免费诊治,普通药费减半,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 职工死亡之后对于家属的待遇,分为因工和非因工两种。
&&& 对于因工死亡,家属的待遇如下:
&&&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59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规定的待遇付给丧葬补助费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 对于因病死亡或者退休后自然死亡等各种非因工死亡,待遇基本相同:
&&&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三个月至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丁、工人与职员退职养老后死亡时,及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
&&& 以上说的是职工本人死亡之后给予其家属的待遇。如果职工有直系亲属需要供养,那么该直系亲属死亡之后,企业也要给予一定的丧葬补助:
&&&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四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 这里已经提到了“退职养老”,那么,养老待遇是怎样的呢?
&&&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已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至死亡时止。如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商得本人同意,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应得工资外,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得享受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但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但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 女职工如果怀孕进行生育,也有相应的待遇:
&&&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给假十五日;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者,给假三十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 丙、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经医生证明后,均应按第十三条疾病待遇规定处理之。
&&&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的配偶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生育补助费,其数额为五尺红市布,按当地零售价付给之。”
&&& 此外,职工还能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待遇:
&&&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筹举办,但得委托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办理,其项目如下:
&&& 一、疗养所;
&&& 二、残废院;
&&& 三、养老院;
&&& 四、孤儿保育院;
&&& 五、休养所;
&&& 六、其他。
&&& 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另定之。”
&&& 当然,这个条例确实也是有“区别对待”的,标准就是“加入工会”与否:
&&&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假期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及生育补助费等,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 以上的保险待遇,除了第十八条的区别对待之外,其他的都是所有职工享有的,待遇标准是相同的,可以说是“大大锅饭人人有”。
&&& 不过,对于“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是必须享受下列“小灶”的:
&&&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全部医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三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现领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入工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 此外,对于残疾军人,在一定时限内也有优待:“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_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三个月工资照发,三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 此条例最初是1951年开始试行的。经过两年试行之后,1953年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 1)扩大了条例覆盖的企业范围:
&&& “除原已施行的铁路、邮电、航运及有职工一百人以上的工厂、矿场外,现将实施范围扩大到下列各项企业:(一)工厂、矿场及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二)国营建筑公司。在扩大范围内的单位一般应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由其行政方面缴纳劳动保险金,工人职员从一九五三年三月一日起,享受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顶劳动保险待遇。”
&&& 2)提高了劳动保险待遇:
&&& “废止停工医疗以六个月为限的规定,适当提高职工疾病医疗期间待遇标准,规定贵重药费的酌情补助,增加养老补助费,放宽养老条件,其他如生育待遇、丧葬费、丧葬补助费、非因工死亡家属救济费亦酌量增加。上述各项标准已在修改后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具体规定。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应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人职员应得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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