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宣判书好原告方尸体什么时候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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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蓉、李龙强、李晓艳、李林与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顺庆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杨世蓉。
委托代理人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强。
委托代理人杨世蓉。
原告李晓艳(李小燕)。
委托代理人杨世蓉。
原告李林。
委托代理人杨世蓉。
被告南充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南充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原告杨世蓉、李龙强、李晓艳、李林诉被告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朱成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涛、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杨世蓉系李兴举妻子。日,李兴举因患前列腺炎住进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日施行前列腺手术,手术后流血一个多月,日至14日三天用50袋冲洗液,每袋3000毫升冲洗膀胱,而且患者尿液始终是血色。手术后3日即日,患者下床出现心慌不适,全身大汗淋漓。医生的不负责及仪器设备陈旧导致患者停止呼吸,经抢救半小时后出现复苏,转入ICU监护室。但患者的伤口一直流血,后发生肺部感染,进入植物人状态,于日死亡。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兴举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现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医疗费元(元-12000元)、误工费16000元(4个月&4000元)、护理费121天&2人=21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1天&50元=6050.00元、丧葬费19870.00元、死亡赔偿金5年&72000.00元=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年=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住宿打印费2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诉讼费4397.00元等相关损失共计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日至日期间的病历。拟证明病历记录李兴举有冠心病、糖尿病及病历首页有改动;
2、术前彩像、心电诊断报告。拟证明李兴举术前身体状况良好;
3、封存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病历有增添内容;
4、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拟证明与封存病历相差40页;
5、日手术记录一份。拟证明手术时间长达90分钟,时间过长,按科学理论应控制1小时内,时间太长引起并发症,导致死亡;
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医药发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
7、南充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拟证明李兴举在手术后一个多月时间伤口仍流血,时间过长;
8、日,ICU病历转神经内科病历,该病历载明&持续膀胱冲洗,引出流血性液&。拟证明此时李兴举术后仍在流血;
9、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过错与李兴举死亡之结果有因果关系;
10、日复印的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该报告为虚假报告。
被告辩称:李兴举,男,70岁,因&进行性排尿困难3+年,加重2+周&于日入住我院治疗。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史,自服降压药物控制血压,入院诊断:前列腺增生、双肾囊肿、高血压病、肝肿囊。因有尿潴留病史,有手术指征,故于血压控制后于5月11日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切除术,手术进行顺利。术后抗炎止血对症治疗,恢复良好,无明显的继发性出血等并发症。被告在术后反复告知患者及家属不要下床。日,患者李兴举下床后出现心慌不适、全身虚汗,继而出现心跳停止,经过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后转入ICU继续治疗,于日转入神内科治疗。经过抗炎、营养脑细胞及对症支持等治疗,患者病情稳定。日,由于费用问题,李兴举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后又立即办理了入院手续。因&心肺复苏后神志不清1月&而以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入院,经过抗感染对症支持等治疗,于日9:45分突然出现心跳停止、呼吸缓慢,立即给予抢救治疗,患者病情无好转,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心脏骤停、心源性猝死、呼吸衰竭、心肺复苏后、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糖尿病Ⅱ型、冠心病、高血压Ⅰ级高危、前列腺增生切除术后。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李兴举死亡后果存在,但医院对李兴举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医院主体资格;
2、证明和病历档案原件、日和7月10日的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李兴举,男,日生,系攀枝花市公路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杨世蓉系李兴举的再婚妻子,李林、李晓艳、李龙强系李兴举的子女,日因排尿困难至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病情诊断&前列腺增生、高血压病&。日,被告为李兴举施行前列腺等离子切除手术,住院37天。因费用问题,于日出院。嗣后又于出院当天入住被告处,该次李兴举的病情诊断为&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在诊治过程中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当日李兴举的尸体运至南充市殡仪馆存放,原告于日将李兴举的尸体火化。两次住院费用共计元已由原告方付清,在医保部门已报销元。李兴举死亡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需进行尸检的通知书,双方未申请对李兴举的尸体进行尸检,李兴举的死亡原因现不明。日9:20分、9:25分,原告杨世蓉及医方工作人员在场对李兴举住院的两次病历原件进行了封存。2012年3月,原告杨世蓉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南充市中心医院在对李兴举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李兴举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杨世蓉提供的病历作出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为&南充市中心医院对李兴举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李兴举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负一定责任&。鉴定费4000元已由原告支付。
诉讼中,被告认为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不足、程序错误,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有添加、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申请了笔迹鉴定,随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鉴定中原告认为被告有添加、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行为而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同意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日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南充市中心医院在对李兴举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该次鉴定原告未参加。
同时查明,原告杨世蓉提出被告有添加、隐匿、伪造、篡改病历及漏诊、误诊的行为,其列述的情况如下:1、日至日病历的首页有增添文字,增添部分在&ICD-10&栏中添加了编码,其它内容均一致。原告称其复印的病历是在档案室进行的,当时病历就已归档,复印时未有编码,故封存的病历不应有编码;2、日、日制作的报告单的打印时间是日,在日原、被告封存病历原件时未有该报告单,现出现在封存病历原件里,该组报告单应是被告擅自装入封存病历内,该报告单系伪造。报告单的检查项目与费用清单上的收费项目无法对应;3、被告在封存病历后单方启封病历,第一次的住院病历续页原告在复印时只有一页,而封存的病历续页有31页,续页的页数中有重复的第&2&页。第二次住院病历无续页,而被告伪造了21页病历续页;4、封存病历的档案袋有改动,原封存病历的档案袋是医务科万彬彬一人书写,现交到法院的档案袋为医务科李海涛与万彬彬两人书写,且档案袋的封存时间为日9点20分和日9点25分;5、原告未在&死亡通知书&上签&不同意尸解&的字迹;6、李兴举未在被告门诊处就医,而被告在答辩时称李兴举在其门诊上就过医,现被告又未提供门诊病历,故被告有隐匿病历的行为;7、李兴举在日这天死亡,未做手术,而使用了麻醉药,被告为什么要用麻醉药;8、被告称李兴举的病情为&3年加重2周&,而李兴举在被告处住院前无前列腺炎,被告又无证据提供,原告认为这是不真实的记录;9、&死亡通知书&与&死亡证明&都是被告擅自拆封病历原件后装进去的;10、被告在对李兴举施行手术前,未对李兴举作全面细致的检查和评估,漏诊糖尿病、冠心病等手术禁忌症,术前小结存在误诊,术后对患者输注大量葡萄糖等致糖尿病并发症,致李兴举心源性猝死,呼吸急促等后果;11、被告在2011年12月份后将病历续页装进封存档案中;12、入院记录及病历续页等相关记录均是被告添加的,被告的病历不真实,鉴定结论就不真实;13、日上午9时李兴举入住被告泌尿科,日上午9时许李兴举进入手术室,13时李兴举出手术室,手术时间长达4小时之久,但病历记载的手术时间是90分钟。(见日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时间是日10:00、11:00、12:00、13:00;&外科手术中医嘱单&执行时间是5月11日10:00,麻醉后治视记录是5月11日13时10分,但手术只记录90分钟)。&外科手术中医嘱单&与&南充市中心医院手术清点记录&的手术记录时间存在矛盾;14、在日李兴举死亡这天,被告收取了角膜费、麻醉费等相关费用;15、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应当是复印件,被告保管病历原件,而现封存的病历是原件;16、日下午4点多钟李兴举出现病情变化,被告将时间改在5点25分,明明是5点26分进入重症监护室,长达1小时之久,但医院记录只差一分钟,该事实主要是被告想逃脱责任,以李兴举的病情不重而逃脱其责任;17、未将费用清单与病历同时封存;18、手术后三天膀胱冲洗用50多袋3000毫升冲洗液,医院只记录9袋,该事实主要证实李兴举的病情很重,但被告为逃避其责任而造假;19、日的&手术操作志愿书&的时间&9&有改动;20、术后三天出现病情变化,不负责的值班医生李云祥没有及时抢救,忽略了因手术期间的观察和处理及机器存在问题,延误了正常抢救时间造成了严重后果,手术后李兴举直至日还在流血;21、被告将805135的报告单装进809520的病历档案袋中;22、原告认为日的入院记录属伪造,理由是:本案死者在入院前未在门诊进行治疗,在入院后被告未作任何检查,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报告单,但泌尿科蔡运林医生记录了很多病症信息,且该记录中死者的电话号码与神内科龙继发医生填写的&住院病历首页&上面的电话号码一致,说明两个医生在一起搞假;23、原告称在&会诊记录&、&查房记录&中签名的人原告从未见过,该两份记录原告亦从未见过,是被告私自装进档案袋中;24、原告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矛盾,提出法院要么依原告的鉴定,要么两个鉴定都不依,认为被告篡改病历的行为存在。另要求医院提供日下午的监控录像,因原告在该天下午4、5点钟一直在向医院打招呼,要求抢救病人,医生不作为及抢救的机器已坏。原告认为如医院不提供监控录像,该事故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被告给予书面解释:1.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病历原件在首页上不一致的问题。按照医疗规范,病人出院后病历应及时编码归档,按ICD-10(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对出院诊断进行编码是归档的工作之一。病人及家属在患者出院前,有权凭身份证明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从被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底单复印件可以看出,被告分别于日、6月24日、9月13日为原告复印了病历,现出现以上类似的复印件与归档病历不一致的地方,属于正常的病历归档行为,不属于原告所谓的&篡改、伪造病历&;病历档案在封存时档案袋上有杨世蓉的签字,被告提交的档案袋上有杨世蓉本人的签字,故不存在被告对病历档案拆封;2.由于费用问题。6月14日原告结了一次帐,办理出院手续后立即又办理了入院手续。关于原告在报账过程中提出为原告复印的病历中缺少检验单问题,原告由于不愿拆封已封存的病历,日检验科为原告杨世蓉补充打印了检验报告单共五页,原件被告已提交到法院。该报告单有相应医嘱和收费,原告认为的&假报告单&是不存在的;3、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52页病历续页问题。按照病历复印的相关规范,患者及家属复印病历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且只能按规定复印病历的客观部分,包括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主观部分不能复印,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所以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与从法院复印的病历内容存在差异;4、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通知书&问题。按照医疗规范,患者临床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告知尸检的事项,由死者家属决定是否尸检,实践中家属拒绝签字,拒绝签署意见的现象较常见,医疗机构不能强制死者家属签字。只能由医务人员将家属不同意尸解的意见写在&死亡通知书&上。故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家属签&不同意尸解&无事实法律依据;5.对于原告提出的膀胱冲洗液、麻醉费、眼角膜手术费问题,经过被告调查核实,膀胱冲洗液计费准确无误,原告认为的50多袋无事实依据;9月5日未记录麻醉费,只是记了心肺复苏术的费用。另外眼角膜手术费系护士操作失误致误收。对于费用问题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解释,并承诺核查清楚后给予退还,并处理相关当事人。且费用问题与患者李兴举的死亡无因果关系;6.对于原告提出的&手术前检查报告单一切正常&问题。日彩超提示:左室舒张顺应性降低、肝囊肿、双肾囊肿、前列腺增生。术前小结中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双肾囊肿、高血压病、肝囊肿。故原告认为的&手术前检查报告单一切正常&无事实依据;7.对于原告提出的&5月14日下午医院记录只差一分钟&的问题。从查阅病历可知:日17:20患者自行下床后感心慌气促、全身虚汗,即扶上病床平卧,立即通知值班医生,查:病人神清、回答切题,立即吸氧,建立静脉通道给予输液,行心电监护示血氧饱和度96%,血压100/70mmHg,心率107次/分,测指尖血糖16.8mmol/l,密切观察病情。值班医生到护士站下医嘱,在床旁观察病情的护士报告,病人出现血压下降,心率减慢,呼之不应,医生和护士立即进行抢救,在科室医护人员共同参与,同时请相关科室急会诊,科主任护士长随即到达指导抢救,心肺复苏后在气囊辅助呼吸下转入ICU继续治疗。由于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其疑问无事实依据;8.对于原告提出的糖尿病问题,查阅病历见:多次血糖检测都超过正常标准,其中5月14日19:19血生化:葡萄糖24.4mmol/L,5月14曰20:16血生化:葡萄糖24mmol/L,5月15日13:15血生化:葡萄糖6.8mmol/L,5月16日15:31血生化:葡萄糖6.9mmol/L,5月17日13:44血生化:葡萄糖8.4mmol/L,5月18日12:43血生化:葡萄糖7.4mmol/L,5月19日11:27血生化:葡萄糖8.Ommol/L,5月20日12:32血生化:葡萄糖8.Smmol/L,5月21日12:29血生化:葡萄糖9.8mmol/L,5月22日13:27血生化:葡萄糖8.7mmol/L,5月23日11:53血生化:葡萄糖7.8mmol/L,5月24日11:48血生化:葡萄糖8.9mmol/L,5月27日11:49血生化:葡萄糖12.2mmol/L,6月5日09:50血生化:葡萄糖8.4mmol/L。故患者李兴举可以诊断为糖尿病。对于原告提出的冠心病问题,查阅病历见:5月14日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动过速、不定型室内传导阻滞、ST-T改变、QT间期延长。5月19日心电图提示:窦性心率、ST段改变。结合住院期间的临床表现,按照医疗规范,可以诊断冠心病,猝死型、非ST段抬高型心梗。9.对于原告提出的主诉(进行性排尿困难3+年,加重2+周)问题,按照病历书写规范:主诉是指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主要是根据患者描述形成的。原告认为被告伪造&3年加重2周&无事实依据;10.对于原告提出的门诊病历问题。按照医疗规范,门诊病历由患者自己保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复印门诊病历纯属无稽之谈;11.对于原告提出的封存的病历应当是复印件问题。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也就是说封存的病历也可以是原件,所以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病历应否作为确认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依据?二、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未进行尸检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病历应否作为确认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依据问题。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增添、篡改、隐匿、伪造病历的行为,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1、原告提出病历首页内容不一致,存在添加编码问题,被告对此作了解释。本院认为,病历中首页关于李兴举的个人情况、病情记载等内容均一致,编码只是被告为了归档需要,且原告封存病历档案袋上已签字进行了认可,故添加编码不能认定为被告是伪造、增添、篡改病历行为;2、原告提出被告在封存病历后存在擅自启封的行为问题。封存病历的档案袋上有原告杨世蓉本人的签字,封存的病历是由本院技术室组织,本案承办法官到场,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病历无质疑后才当面启封的,现原告也未提出启封时否认病历现场状况的证据,也未对有添加笔迹和形成时间提出鉴定。原告提出病历首页有变动,档案袋有拆封,被告将伪造的报告单及住院病历续页装入封存的病历中及被告有添加、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在一起同时启封的病历原件中&入院记录&与&住院病历续页&均存在,且原告提供的是新华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引用了&入院记录&的内容。原告认为&会诊记录&、&查房记录&中签名的人从未见过,该两份记录原告亦从未见过,是被告私自装进档案袋中,该两份记录在原、被告在一起同时启封的病历原件中均有。该两份记录属主观病历,不能复印给病人,所以原告未见过;3、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漏诊、误诊的问题。被告在诊治李兴举疾病过程中是否有漏诊、误诊的行为系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应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进行判断,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或被告存在漏诊、误诊的情况,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漏诊、误诊这一说法;4、被告有多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双方可另行核实结算退款,本案不作处理;5、原告认可李兴举未在被告门诊处进行过医治,故被告处无李兴举的门诊病历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有隐匿门诊病历的说法不成立;6、原告认为封存的病历资料应当是复印件问题。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之规定,本院认为封存的病历资料在封存时可由医患双方协商决定封存病历复印件还是原件,故原告该理由不成立;7、原告提出的&日的&手术操作志愿书&中&9&有改动&问题。本院认为医生对病人的病情真实记载,并且有患者本人及家属杨世蓉的签字,时间的改动不影响诊疗活动,医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病历进行了封存,诉讼中进行了当场启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病历档案封存期间,医院单方启封了病历。医院处理病历的行为不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不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封存的医院病历应当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作为医疗过错鉴定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李兴举在被告处住院就医死亡,但李兴举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需要有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就这一专门问题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方举出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未有被告参加、也未听取被告意见、鉴定依据的证据不确定,被告因此提出了足以引起重新鉴定的证据及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准许进行重新鉴定。诉讼中,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召开了鉴定会,听取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有篡改、伪造、添加、隐匿病历的行为而又不参加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加之原告未举出被告有篡改、伪造、添加、隐匿病历确实的依据,应视为其放弃参与重新鉴定;此次鉴定结论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论证充分,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此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反原告方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之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上,应当确认,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
三、关于未进行尸检的责任问题。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检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尸检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其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之规定,李兴举死亡后,被告作为医方有义务征求李兴举家属是否进行尸检的意见。由于李兴举尸体系其家属自行进行处理,应当说不进行尸检系得到了本案原告的同意的;同时,没有对李兴举进行尸检不能推断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推断出医疗行为与李兴举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推断出漏诊、误诊的结果。故未对李兴举进行尸检,被告医院无责。
综合上述,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增添、篡改、隐匿、伪造病历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被告存在漏诊、误诊而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行为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对李兴举未进行尸检上无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世蓉、李龙强、李晓艳、李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4元,由原告杨世蓉、李龙强、李晓艳、李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霁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饶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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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院判决书
时间:日&&|&&作者:张加清律师&&|&&关键词:赔偿&&|&&浏览:3781
原告吴剑波等诉被告鄱阳县殡仪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剑波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胜,被告鄱阳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陈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袁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鄱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吴剑波,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干部,家住鄱阳县鄱阳镇饶州大道。   原告吴艳萍,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干部,家住鄱阳县鄱阳镇金山社区。   原告吴剑彬,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干部,家住鄱阳县鄱阳镇马*号。   原告吴洁萍,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教师,家住鄱阳县鄱阳镇*号。   委托代理人:陈宝胜,系江西兴芒律师。   被告鄱阳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陈鸿福,系本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邓辉,系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法学博士。   委托代理人袁春华,系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剑波等诉被告鄱阳县殡仪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剑波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胜,被告鄱阳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陈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袁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吴振甫是离休干部,日因病去世,经与被告协商,定于日上午7时火化。并支付火化等费用1200元,墓地费18800元。火化之前,被告的设备就存在故障,但被告极不重视,只进行简单的检查、试火,就将原告之父推入炉膛,点火火化。可不到两分钟,就因设备故障熄火。被告本应认真进行再次检查、及时更换设备,确保下次能顺利完成火化,这也是其尊重死者,尊重工作,尊重社会伦理公德的需要。但是被告工作人员极不负责,用试验的方法来进行检修,不顾死者亲属儿女们的情感,先后点火十三次,每次都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亵渎,每次都是对死者亲人精神上的凌辱。直到下午14时,县民政局分管干部到达现场后,原告请求向周边县市求援,才从找来设备更换,于16时50分完成火化,时间长达10个多小时,而实际火化时间仅需37分钟。事情发生后,《江南都市报》《之窗》等媒体予以报道。而被告对自己的过错没有半点认识,对原告没有任何歉意表示或安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火化,有义务尊重吴振甫同志的人格尊严,有义务尊重原告与吴振甫亲情与感情,而被告疏于管理,使用没有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应急方案,从而致使火化时间长达10个多小时之久,由于被告的这种过错行为,一方面给死者的遗体造成了侵害,同时严重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尊严权,导致死者吴振甫的社会评价降低。另一方面,使几原告饱受精神煎熬,尤其是原告吴洁萍就是因为悲愤过渡而产生先兆流产。为此,请求法庭依据《》第85条,第7条,第101条,第134条第10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第9条第3项,第10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在《江南都市报》《上饶之窗》向原告公开赔理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火化费用票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和被告受益情况;   (2)光碟一份,记录火化场景的片断,证明被告疏于管理、工作人员不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3)原告吴洁萍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因痛苦而带来的后果及其医疗费用;   (4)证人黄松泉,胡火燕,成喜荣的当庭证词;证明火化过程。   被告辩称:一、关于事实方面:(1)火化原告父亲遗体之前,已经火化了另一具遗体,设备不存在任何问题;(2)火化机不定期保养,而且每天火化前均要检查,火化机也是在使用寿命期之内;(3)机器出现故障后工作人员一直在积极检修,到余干县拖鼓风机是被告采取的应急措施之一,并不象原告所称;(4)故障出现系由于电压不稳,引起电机被烧坏,从而造成了鼓风机出现故障之事实,与人的技术水平无关;(5)是试机十三次,而非是点火十三次,点火与试机不是一个概念,点火系人工点火,只有机械能够正常运转,才会去点火焚烧;(6)造成影响并非被告所为,而是原告故意将事情扩大。记者都是应原告之邀而来。二、关于法律方面:   (a)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有规定为限,原告如果以合同关系,只能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推定原告是以侵权起诉,而侵权之诉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第8条。   (b)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如下事项得到确认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方能成立:   (1)被告的行为系非法损害遗体,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行为;   (2)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之父的人格利益;   (3)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4)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了精神痛苦;   (5)原告所受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   (c)根据上述归纳,反观本案,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五项中除第四项之外的其他四项:   (1)被告系政府批准成立的以火化遗体为业务的特种行业,其所从事的火化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之父的遗体虽未能一次性火化,但在整体火化过程中,被告从未对该遗体施加任何不法损害行为或侵害行为。原告主张在火化过程中共十三次点火行为,但这一主张显然缺乏证据支撑。即使如原告所述,点火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对遗体的损害或侵害行为。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非法损害遗体的行为,那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2)在本案中,有争议的行为就是被告未能按常规一次性火化原告之父的遗体,这一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之父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虽然社会上可能会有各种传闻,但这些传闻或者是牵强附会或者是封建迷信,都属无稽之谈,不足为信,不应亦不足以产生损害原告之父人格利益的后果。   (3)被告未能按常规一次性火化原告之父的遗体,这一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系因酷热天气上班用电高峰期电压不稳导致电机被烧坏,进而导致鼓风机出现故障所致。对这一意外事件的发生,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的火化机械尚处于使用寿命期内;被告定期对火化机械进行检修;被告当天在火化机械使用前还对其进行了检查;当天第一具尸体的火化都正常进行;在事故出现以后,具有专业维修资格的工人对火化机械进行了及时抢修,并及时联系其他专业人员排查故障;在检查出问题以后,及时联系邻县同行提供帮助。   (4)被告并不否认,这一事件的发生可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上的伤害,但原告对此一事件亦应理性对待,大可不必听信各种无稽之谈,更不应受其困扰。在诉讼中,原告亦未能举证区分其所受精神伤害与丧父之痛和该意外事件之间的关联程度。   (5)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这起事件所受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被告认为,如原告能坚持理性,客观的态度,其所受精神损害应不至于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再者,这起意外事件影响的扩大与媒体的介入有直接的关系,而媒体又是原告邀请而来的,因此,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原告亦负有相当责任。   (6)原告一直未能提出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同时,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还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火化机的购销合同及火化机设备的说明书,证明火化机的购买时间为2000年四月购买及火化机的使用寿命10—15年;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收费许可证,证明其机构是经政府批准,,其从事火化尸体的行为为合法行为;   (3)证人刘正仁,胡罕涵,黄水生的当庭证词,证实,火化原告父亲之前已火化了另一具遗体,火化机进行了定期保养,机器出现故障之后积极抢修以及没有十三次点火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等与被告协商于日上午7时将原告父亲遗体进行火化,十一时安葬,并支付了火化费用1200元,墓地费18800元。当日,被告将第一具遗体火化后,火化机设备出现了故障,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维修。于上午8时40分左右,将原告之父推入炉膛,点火火化。大约二、三分钟,就因设备故障熄火。被告工作人员对火化设备进行了维修,并先后试机十余次均不能正常工作。11时许邀请了修电机师傅黄水生对电机进行了维修,发现系鼓风机坏了,需要更换。因不能按时安葬,且天气炎热,几原告情绪出现急躁,悲愤,冲动等现象,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14时许,在县民政局分管干部及环境办干部的协调下,被告到余干县借来鼓风机,经安装后于16时50分左右完成火化(实际火化时间为40分钟左右)。事后,在原告邀请之下,记者在《江南都市报》《上饶之窗》进行了报道。9月2日,原告吴洁萍经鄱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并进行了治疗,用去医药费223.8元。   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胡罕涵只有火化设备专业技术培训证,无上岗证,另几位师傅未向法庭提供上岗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状及庭审时的诉求(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综合分析,可以推定原告是以侵权来起诉被告,并且其诉求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侵犯死者的人格尊严权,请求被告赔偿死者的人格利益;另一方面是侵害了几原告的健康权,请求被告赔偿几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一、关于侵犯死者的人格尊严权方面:就人格尊严权这个概念在民法上来说,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由此可见人格尊严权必须附着在具有主观意识的主体身上。没有主观意识的主体是不存在人格尊严权的,只存在着人格利益的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遗体本身的物质权利。综观本案,原告没有从其侵害其父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利益起诉,而是从侵害其父的遗体的角度起诉,所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自然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法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系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以火化遗体为业务的特种行业,其所从事的火化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之父的遗体虽未一次性火化,但从整个火化过程中,被告从未对该遗体施加过任何不法损害行为或侵害行为。不管其点火行为有几次,但被告主观上是为了尽快完成与原告的合同行为,不存在非法损害,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父人格尊严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二、关于侵犯几原告的健康权方面: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权两项具体的人格权利,心理健康权是指公民以维护其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其心理健康权遭受损害。纵观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一,被告有侵权行为,把仅需要40分钟就能完成的火化工作,用了10个多小时来完成。其二,该行为被告有过错,其过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原、被告就吴振甫的遗体火化达成服务合同,口头约定于日7时火化,11时安葬,而被告未能按照要求完成,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选择侵权之诉时,违约可以作为侵权的过错要素来考量。另一方面是被告在管理方面在过错,其所适用的技术人员无上岗证,没有达到所从事的工种要求,也没有采取必须的稳压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存在着过失,民法上过失即过错。至于被告辩称电压不稳属于意外事件,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电压不稳并非一日之故,被告完全知晓,也完全有能力采取稳压措施,系人力所能为。其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使其心理健康遭受损害,按照我县的民俗,死者的安葬是有时辰要求的,尽管有些迷信色彩,但这也是中国祭祀文化,人们在观念上都很看重这一安葬时辰,由于被告的这一行为延误了安葬时辰,从而使几原告产生悲愤,激动,情绪冲动,甚至产生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以及原告吴洁萍发生先兆流产等现象。其四,原告的精神痛苦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这一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就其精神损害程度来说毕竟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其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应酌情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江南都市报》《上饶之窗》上赔理道歉的诉求,于理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在这些报刊上发表文章的记者是原告邀请的,写作的角度也是从有利于原告本身,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即使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也是因原告自身的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吴洁萍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尽管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其病情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丧父之痛,身体本身的原因等均有可能导致原告的病情的发生。故其请求应酌情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鄱阳县殡仪馆赔偿原告吴剑波,吴艳萍,吴建彬,吴洁萍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由被告鄱阳县殡仪馆赔偿原告吴洁萍医疗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诉讼费702元,共计4212元,由原告承担3791元,由被告承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顶&&&&峰 &&&&&&&&&&&&&&&&&&&&&&&&&&&&&&&&&&&&&&&&&&&&&&&&&&&&审&& 判&& 员:何&&&&朝&&&&晖 &&&&&&&&&&&&&&&&&&&&&&&&&&&&&&&&&&&&&&&&&&&&&&&&&&&&审&& 判&& 员:万&&&&&&&& 里 &&&&&&&&&&&&&&&&&&&&&&&&&&&&&&&&&&&&&&&&&&&&&&&&&&&&二 0 0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代 书&&记 员:吴&&&&&&&&&&峰
作者: [江西-南昌]专长:综合咨询 律所: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950积分 | 帮助406人 | 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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