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案开庭后多长时间宣判定期宣判一般多久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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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橡胶种植户。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维、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日,邓某某通过网络购物方式,以2400元的价格向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六台“德派施”割草机。日下午,邓某某用该“德派施”割草机在邻居的橡胶林地为其割草时,因刀片断裂受伤。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邓某某右小腿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及胫前肌、伸趾肌腱探查吻合术。产生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45575.68元(其中31104.68元已经医保基金报销),出院后产生门诊检查费299.10元。住院期间由李艳(橡胶种植户)为其护理。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伤残为七级,需休息期9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60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日,邓某某与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项目为:电动工具、金属工具及配件、园林机械、农用机械、建筑机械、灯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家用电器、旅游休闲用品制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邓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邓某某受伤后因右小腿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于日进行了伤残和三期鉴定,故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鉴定作出之日起算,而邓某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日,故该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该产品存在缺陷,经法院释明后邓某某明确表示其不以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来主张权利,而是以该公司产品没有附中文说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违法买卖为由主张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邓某某主张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邓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多次向上诉人“释明法律”,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违背中立原则,实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把“产品缺陷”作限定化、缩小化理解,是错误的。“产品缺陷”不仅包含主产品的质量缺陷,也包含附属服务设施“指示说明”、“装配”等方面的缺陷,并非仅指主产品的质量缺陷。本案肇事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德派施”割草机无中文说明书,也是产品缺陷之一。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肇事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德派施”割草机,并无中文说明,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缺陷。而一审判决却在认定英文说明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刀片不是被上诉人的刀片。2、上诉人使用过度,刀片磨损后没有及时更换才是受伤的根本原因,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自行扩大产品缺陷,片面扩大规定解释。4、是上诉人自己要求随机附带英文说明的。5、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标明,上诉人根据什么起诉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日下午,邓某某用该‘德派施’割草机在邻居的橡胶林地为其割草时,因刀片断裂受伤。”,认定事实过于笼统,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刀片不是被上诉人生产、提供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上诉人生产的德派施割草机是否有产品缺陷?2.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随机配英文说明书?3.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德派施割草机是否有产品缺陷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所以,产品指示上的瑕疵应属产品缺陷的类型之一,割草机使用不当,是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德派施割草机的生产、销售者,对该机器的使用负有提示、说明、警示义务,而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供了英文说明书,这对不懂英文的上诉人是起不到提示、说明、警示作用的。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德派施割草机存在产品缺陷。(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随机配英文说明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要求配英文说明书的,但上诉人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产品指示义务的角度,被上诉人对其割草机的产品缺陷是有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割草机,其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未对产品在销售给被上诉人时有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仅以断裂伤害了上诉人的刀片不是其生产、提供的进行抗辩,是不足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割草机时发生了损害,应认定损害与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不当的。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侵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575.68元+299.10元=45874.78元,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同意扣减医保基金报销的31104.68元后,尚余14770.1元。2.误工费:上诉人主张按运输行业计算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为农场工人,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视其伤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0天,误工费为380天×27867元÷365天=29012.2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护理费标准被上诉人表示可按本地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应按180天计算,护理费为180天×36375元÷365天=1793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5.营养费:60天×60元=3600元。6.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为农场工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为21075元×20年×0.4=168600元。7.司法鉴定费收费的票据有公章,可证明是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上诉人看不懂割草机的英文说明,还使用该产品,进而导致自身受伤,对造成的损失是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为元×30%=71211.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为×7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邓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605.1元。由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1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岩罕巴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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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一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五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六十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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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产品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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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笑丽与温州中汽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商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丽。
委托代理人:薛圣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汽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
委托代理人:王庭奎。
上诉人王笑丽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中汽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和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王笑丽向中汽和鸿公司购买车型为甲壳虫1.4tsi豪华型糖果白小轿车,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184号的新车订购合同。在该合同中就车型(甲壳虫1.4tsi豪华型)、颜色(糖果白)、车价(269800元),交车时间(日之前)等作了约定。同日,王笑丽向中汽和鸿公司支付1万元预付款。3月21日,王笑丽支付全部购车款。3月22日王笑丽提车。3月25日,中汽和鸿公司向王笑丽交付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货物进口证明书中记载的车型为甲壳虫13900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nw01512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vws1,车身颜色为白色,产地为墨西哥,出厂日期为2012年6月。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显示标的车辆系由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进口,品名为甲壳虫轿车,车型为beetle1.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vws1。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车型代号为beetle1.4,车辆识别代号为wvws1,发动机号为cnw015124。在该车辆一致性证书后附的参数中记载:轴距为2538mm(大众官网显示的甲壳虫1.4tsi豪华型小轿车的轴距为2537mm),发动机型号为cnw,最高车速为207km/h(大众官网显示的甲壳虫1.4tsi豪华型小轿车的最高车速为208km/h),排气排放物按照gb5(iv)进行检测,未显示是否符合大众官网显示的eu5的标准。王笑丽认为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车辆型号与王笑丽欲购的甲壳虫1.4tsi豪华型不一致,车辆的轴距、最高时速、排放标准均与官网显示的数据不一致,故认为中汽和鸿公司所提供车辆并非王笑丽所订购的&甲壳虫1.4tsi豪华版&,遂要求退货,由此中汽和鸿公司于日向王笑丽出具收车单,记载:现有底盘号为wvws1甲壳虫一台,车主王笑丽于日将此车暂放于本公司,被盗或造成意外损坏均由本公司负责。该车钥匙由王笑丽保管。后就退款及赔偿事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成诉讼。为查明诉争车辆的车型是否为甲壳虫1.4tsi豪华型,该院发函给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查询发动机号码为cnw01512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vws1车辆的具体车型。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复函该院:根据上述信息查询到该车车型为甲壳虫1.4tsi豪华型(运动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进口销售相关标准,为合格产品。
日,王笑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日双方签订购车合同(no.0001184)。购买&甲壳虫1.4tsi豪华版&汽车一辆,价格269800元,王笑丽支付10000元给中汽和鸿公司作为定金,约定中汽和鸿公司必须于日前交车。3月20日中汽和鸿公司电话通知王笑丽所购车辆已到,可以提车。车架号wwws1发动机号cnw015124。双方电话联系,王笑丽提供身份信息,由中汽和鸿公司代购车辆保险,于次日提车。3月21日下午,王笑丽如约带全款提车,王笑丽要求中汽和鸿公司出示合格证(关单)予以证明中汽和鸿公司所提供车辆为&甲壳虫1.4tsi豪华版&,中汽和鸿公司拒绝,中汽和鸿公司说这车就是按王笑丽要求的型号提供的,要求王笑丽需先付全款才能看到合格证(关单),王笑丽被迫按要求付全款。但是,付款后中汽和鸿公司说合格证(关单)还没到,且当日不能办临时牌照。次日,中汽和鸿公司办好临时牌照通知王笑丽将车开走,但合格证(关单)须等三天后才能出示。至3月25日,中汽和鸿公司终于出示合格证(关单)。王笑丽当场发现所提供车辆并非王笑丽所订购的&甲壳虫1.4tsi豪华版&,遂将车辆立即退回。原车钥匙由王笑丽保管,中汽和鸿公司出具收车凭证。据了解,中汽和鸿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比订购车辆市场价值低许多万。中汽和鸿公司要求王笑丽加价才能提供所订购车辆,否则就置之不理,亦不退款。3月26日,王笑丽拨打12315投诉电话,工作人员回复,让双方先协商,如不成再介入调解。于是,王笑丽只好再到中汽和鸿公司店中要求其提供正确车辆,中汽和鸿公司负责人&戴伟波&起先不理不睬,接着态度极其恶劣,追打王笑丽丈夫。王笑丽丈夫侥幸逃脱,拨打110求救,警察来后&戴伟波&才不得已中止打人企图,但事后仍然言语恐吓王笑丽方。当日双方口头协商,中汽和鸿公司履行合同,于4月2日前提供正确车辆给王笑丽。但是,在王笑丽一再催促下直到4月15日中汽和鸿公司才说欧五标准的新车已到,可以提车。王笑丽要求先确认合格证(关单)再提车,中汽和鸿公司所发照片显示,车架号wvws6发动机ctk003025。轴距、排气标准、最高速度,都和原来一样,并非所订购车辆。于是,中汽和鸿公司说,买不到这个车,退款给你。但是,迟迟不肯退款给王笑丽,王笑丽给中汽和鸿公司打电话,中汽和鸿公司说钱是你丈夫支付的,不关你的事。但是,车主丈夫打电话给店里,店里就说他不是车主,并辱骂之。王笑丽认为其欲购买的车型的轴距为2537毫米,但关单显示为2538毫米;欲购买的车型的排放标准为eu5,但关单显示为eu4;欲购车型的最高设计速度为208公里/小时,但关单显示为207公里/小时。综上所述,中汽和鸿公司用外观无法区分,实际技术参数不同的车型提供给王笑丽,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已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起诉,请求判令:中汽和鸿公司双倍赔偿王笑丽车款及车辆保险的损失54万元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269800元。2、中汽和鸿公司赔偿王笑丽车款269800元整。车辆保险的损失费放弃。
中汽和鸿公司辩称:1、不存在消费欺诈,王笑丽购车前看过车辆,中汽和鸿公司也提交给王笑丽相关的汽车材料、说明书参数资料等给王笑丽,购车后中汽和鸿公司提供发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材料都已经在王笑丽处,中汽和鸿公司没有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交给王笑丽的车型就是合同约定的车辆;2、1.4豪华版就是汽车的宣传,中汽和鸿公司已经提供技术参数给王笑丽。豪华版与1.4的车辆(其他版式)在技术参数上是没有差别的,(官网上的)技术参数系对车辆的广告宣传,不是车辆固有的认定数据,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汽和鸿公司交付的汽车就是合同约定一致的车辆,不存在欺诈;4、中汽和鸿公司销售人员没有追打王笑丽丈夫,(该事实)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汽和鸿公司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欺诈,是否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王笑丽能否解除合同。
一、中汽和鸿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主观上有实施欺诈的故意,被欺诈方基于欺诈的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并据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首先,中汽和鸿公司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王笑丽认为中汽和鸿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最为基本的理由就是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车辆型号与王笑丽欲购的甲壳虫1.4tsi豪华型不一致,车辆的轴距、最高时速、排放标准均与官网显示的数据不一致,故认为中汽和鸿公司所提供车辆并非王笑丽所订购的&甲壳虫1.4tsi豪华版&。事实上,货物进口证明书记载的车型并非一定要和官网和合同约定的车型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也并非一定是具体而完整的车辆型号。本案中,货物进口证明书记载的&甲壳虫1390cc小轿车&,该名称中的&1390cc&即为车辆的排量对应的就是1.4的排量,该名称反映的是甲壳虫1.4排量的小轿车,但不能从该名称中反映该轿车是否为&tsi&型以及是否为豪华版,具体车型还需结合车辆的具体参数综合判断。本案的争议并非是车辆质量争议,而是随车单据记载的车辆信息和官网宣传的数据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议,对于随车单据上记载的车辆信息,双方并无争议,该信息可以成为判定车辆具体型号的依据。从车辆一致性证书后附的参数中看,该车的发动机型号为cnw即为1.4tsi发动机,据此可以判断相关证书上记载的车型就是甲壳虫1.4tsi,至于是否是豪华版,并非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该院不作评判。另外,诸如轴距、最高时速、排气排放标准等具体参数和官网的数据不一致,也不足认定争议车辆不是&甲壳虫1.4tsi豪华版&轿车,在王笑丽不能举证证明该车为其他型号轿车的情况下,依据车辆的参数,至少可以认定随车单证中记载的车型实际上就是&甲壳虫1.4tsi&型车。据此,中汽和鸿公司在客观上并无实施将其他车型的汽车冒充合同约定车型的欺诈行为。其次,因上述单证上的车辆信息,并非中汽和鸿公司制作,即使上述数据和官网宣传的数据不一致,也不能认定中汽和鸿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再次,车辆进口商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明确复函该院,告知诉争车辆具体车型为甲壳虫1.4tsi豪华型(运动型)。上述复函虽不足以作为判断诉争车辆具体车型的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中汽和鸿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综上,该院认定,中汽和鸿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消费欺诈。
二、中汽和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存在违约,王笑丽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首先,王笑丽作为消费者,不具备专业能力,无法从随车单证上记载的车辆具体参数对争议车辆的具体车型作出实质性的判断。王笑丽只能按厂家或商家提供的保证条件购车,或放弃购车。作为消费者的王笑丽完全有理由依据随车单证上记载的车辆型号与购车合同中约定的型号或官网中显示的同型号的车辆具体参数不一致相信中汽和鸿公司提供的车辆不是其欲购买的车型。中汽和鸿公司没有提供记载车辆具体型号为合同约定车型的相关单证的行为本身即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中汽和鸿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王笑丽无法据随车单证判断车辆是否为其欲购买的车型,也就无法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作为汽车买卖合同买方的王笑丽,在合同中明显处于弱势,在中汽和鸿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车辆具体型号为合同约定车型的随车单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王笑丽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次,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约定的车型为&甲壳虫1.4tsi豪华版&,在合同中并未就车辆的技术参数作出具体约定。在买卖双方没有就车辆相关参数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官网显示的相同型号小轿车的技术参数或店堂宣传单中的相同型号小轿车的技术参数就应该成为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车辆品质判定的重要标准。中汽和鸿公司提交给王笑丽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后附的参数中,其中排气排放物标准实施的标准为gb5(ⅵ),而非eu5。虽然中汽和鸿公司已对为什么要依据gb5(ⅵ)进行认证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但是尚不能据此标准判断该车是否能够达到eu5的排放标准。车辆排放标准是王笑丽作出购买车辆意思表示的关键性因素,在中汽和鸿公司不能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诉争车辆能够达到eu5排放标准的情况下,王笑丽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王笑丽亦应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再次,本案买卖合同系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在中汽和鸿公司没有提供随车单证前,或提供的单证记载的信息不符合官网宣传的标准时,王笑丽本可依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王笑丽付款在先,中汽和鸿公司交车及交付随车单证在后,使得王笑丽无法就中汽和鸿公司提供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性形成合理判断。当王笑丽发现随车单证和官网宣传的信息有所不符时,王笑丽即向中汽和鸿公司提出退车,并将车辆交付中汽和鸿公司。中汽和鸿公司既没有进一步补正足以证明车辆参数符合官网信息的相关单证,也没有及时将购车款返还王笑丽,这是造成双方争执和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中汽和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中汽和鸿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无需承担消费欺诈的相应责任。但是,王笑丽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院确认解除买卖双方于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184新车订购合同,中汽和鸿公司退还王笑丽购车款2698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支付王笑丽所承受的利息损失。王笑丽亦应向中汽和鸿公司交付上述车辆钥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笑丽与中汽和鸿公司于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184新车订购合同;二、中汽和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笑丽购车款269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6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王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汽和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王笑丽负担4600元,中汽和鸿公司负担4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笑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发改产业(号文件中,关于车辆同一型式、同一型号判定的技术条件讲的非常明确,是本案判决的关键文件和重要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不是&甲壳虫1.4tsi豪华版&,存在欺诈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大众总公司复函告知诉争车辆具体型号为&甲壳虫1.4tsi豪华版(运动版)&,而本案合同订购车辆没有&运动版&三个字,显然不一样。3、一审法院曲解车型名称的含意。&甲壳虫1.4tsi豪华版&是一种特定车型,对应特定的技术参数,包括轴距、最高设计速度、排放标准、综合油耗等。而一审法院将其分解为&甲壳虫&牌子、&1.4升排量&、&具备tsi发动机技术&、&豪华型配置&的车辆,无视其他任何参数,混淆车型。4、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车确认表&系伪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错误。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车辆型号错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伪造&交车确认单&,用&外观无法区分,实际技术参数不同的车型&提供给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上诉人参与虚假宣传,在两次庭审中拒不承认车错误,并向法院提供伪证,进一步证明其主观上的故意。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欺诈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并据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诉法134条规定,到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而一审判决在日宣判后,没有及时发判决书。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汽和鸿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认定有四个构成要件,其中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即积极诱使对方作出错误判断。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轴距、排放标准等技术指标并非是合同组成部分。本案合同仅约定&甲壳虫1.4tsi豪华型&,对其他方面并无约定。另外,根据说明书等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就是这款车,且一直也是这样销售和宣传的。技术部门也没有对此进行查处,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或假冒伪劣的情况。且&豪华型&属于形容词,不属于特定的合同要件。上诉人购车时,到展厅看过车辆。被上诉人也提供汽车使用说明、合格证、发票等,并无任何隐瞒。上诉人仅以轴距、排放标准等技术指标不同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缺乏法律依据。一般的过失或质量问题属于违约,并不构成欺诈,且本案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几个技术指标问题,一审法院专门向厂家进行了了解。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也只能根据厂家提供的说明资料进行初步判断。被上诉人已尽到善意的义务,并无恶意的行为。上诉人代理人也是了解机械专业的,其全程参与车辆买卖,被上诉人不可能欺诈。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了类似案例,不认定为欺诈。三、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也不认可。本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车辆一直放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而车钥匙在上诉人处,导致车辆无法动,被上诉人还一直需要承担保管费用。目前该款车的售价也已经随着市场价下跌了几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据:被上诉人展厅的照片一组(上诉人认为是在当时双方发生争议后拍的),拟证明:被上诉人展厅展示的数据与官网一致,被上诉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来源不清楚,只是局部的图像,没有全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该组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中汽和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笑丽与被上诉人中汽和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诉争买卖合同仅约定车型与颜色,未对具体的技术参数作出约定,但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对具体参数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时也没有提供不同于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官网资料的其他宣传资料。故原审判决认为&在买卖双方没有就车辆相关参数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官网显示的相同型号小轿车的技术参数或店堂宣传单中的相同型号小轿车的技术参数就应该成为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随车单证上记载的技术参数与官网宣传参数在轴距、最高时速、排气排放标准等方面有所不同,尤其是排气排放标准存在明显区别,对车辆品质有一定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卖方有义务证明其销售的车辆品质符合约定,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要求赔偿车款269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随车单证,被上诉人交付的是甲壳虫1.4tsi轿车。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亦复函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为&甲壳虫1.4tsi豪华版(运动型)&。而是否豪华版,双方并无争议。上诉人认为因技术参数存在不同,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车辆属不同车型。但上诉人系依据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官网资料作判断,而网站上记载的&甲壳虫1.4tsi豪华版&仅一款,并不存在两款或两款以上的&甲壳虫1.4tsi豪华版&轿车,未作运动型与非运动型的区分,亦无其他区分。上诉人也承认在国内未发现符合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官网记载的技术参数的&甲壳虫1.4tsi&车辆在销售,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系其他型号的车辆。因此,现有证据反映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的&甲壳虫1.4tsi豪华版&轿车仅一款,客观上不具备混淆车型、以次充好的条件。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技术参数与宣传资料有所不同,但被上诉人如实交付随车单证,并无对相关技术参数进行伪造、变造等行为。上诉人在收到随车单证后,能马上发现技术参数上的区别。因此,尚无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欺诈的故意。第三,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9)写明&因提交车辆型号有误,需要换车故此车要申请退保&。但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在诉讼外向保险公司出具,用于退保,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错误车型,依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并不因该证明而免除。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车交车确认表》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不是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未在定期宣判当日送达,而在宣判后几天送达,并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不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陈久松
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润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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