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用工没签合同受伤怎么认定是否工伤认定

  王某于2012年10月到苍山县某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只工作了3天,王某就在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拇指。该公司在支付了王某住院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该公司称王某现在处于试用期,单位还没有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因此不享受工伤待遇。王某不服,遂到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
  人社部门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王某即属于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且王某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应认定王某系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法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属违法行为,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更是于法无据。由此可见,职工的工伤待遇应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王时艳) TAG=您的位置:&&&&&& > 正文
临时工受伤能否直接以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起诉 09:40 【
  [案情]  刘先生在荔浦某纸厂的生产厂区做杂工。2010年6月,刘先生等人受其部门负责人的指派,在搭盖堆料场雨棚过程中,刘先生被坠落的重物砸伤,即日下午送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午夜转送桂林181医院抢救。病情稳定后,于日送回荔浦县中医院治疗。日出院回家治疗,合计住院治疗239天,其中两人陪护105天,一人陪护134天,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刘先生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及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已达完全护理依赖。刘先生受伤前,对78岁的母亲和身体患二级智力残疾的女儿负有扶养义务。受伤后,当天在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被告已支付,送181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预支约210000元,之后刘先生产生的损失,纸厂拒绝给付 ,刘先生遂一纸诉状将纸厂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纸厂赔偿刘先生各项损失元,法院受理了该案。   [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根据《最高人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畴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   二、法院应当受理,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因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决定既未申请复议又未申请行政诉讼,决定已经生效,当事人就可以以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三、法院应当受理,但不能以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而应直接以工伤事故判决。理由是尽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已经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此类不能以民事损害赔偿处理,如果民事赔偿不予受理,当事人的损害就得不到救济。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应该属于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旧《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前仅有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新《条例》扩大了&职工&的内涵,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用工期限长短,劳动者身份如何,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且参保范围还涵盖了非法用工主体。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先生经厂方安排,在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被告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被告因工伤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为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类型案件,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原告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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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伤受伤,能否算工伤
时间:日&&|&&作者:佛山万林律师所律师&&|&&关键词:工伤认定&&|&&浏览:924
李某是甲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日,李某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某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某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右手不慎被整平机压伤。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某的本职工作。
案情概要李某是甲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日,李某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某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某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右手不慎被整平机压伤。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某的本职工作。市劳动局受理李某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有如下证据支持:&1、王×生证实,日晚上12时许,其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某工作较为勤快,有时也跟随其操作整平机。有时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的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某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事发当晚,整平机就在拉网机旁,如果网片拉得不好,李某可能去操作整平机;2、闰×刚证实,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某工作较为勤快,常帮助新员工看管机器,遇有员工临时离开机器时,彼此临时代为看管一下机器是常有的事。测量网片有时也需要整平机的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某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3、王×生、闰×刚、谭×林、温×志等证实,操作整平机并非李某的本职工作;4、李某陈述,日晚上12时许,班长王×生要去模具房修理模具临时离开生产线,王×生叫其帮助新员工看管拉网机,其发现新员工看管的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有波浪形,于是拿几片到整平机上验证,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市劳动局遂于日做出××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确认甲公司职工李某的伤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经厂方安排或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其行为有违厂规,李某对其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甲公司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厂规执行不严,对李某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李某平时勤快的工作表现,可推定李某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的原因。根根《》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某所受伤属于工伤。原告甲公司据以证实“李某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整平机整平废网片玩耍,致右手被整平机压伤”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工伤登记表,李某虽在登记表上按有指模,但其后否认登记表所述的事实;而在该工伤登记表上签名作证的王×生、谭×林、温×志等人于李某出险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见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市劳动局做出的××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劳动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查时认为其做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查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受伤的当天,甲公司制作了《甲公司工伤登记表》,对李某受伤的经过作了登记,记载着李某因在日凌晨上夜班时因心里烦,工作无聊,私自放下自己的本职工作跑到不良品存放区,拿了几片不需整平的大网片,在用整平机压平网片时不慎压伤了四个手指(重伤),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车间管理制度及机器安全操作规则,纯属私人原因导致,与工作原因无关。李某在该登记表上按了指模,上诉人员工闰×刚、王×生、温×志、李×新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名。但是上述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某受伤时均不在现场,此后,李某亦否认了上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从事甲公司的生产行为,虽有一定的违章行为,但甲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李某是因私人原因导致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由于李某事后否认事发时《工伤登记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闰×刚、王×生、温×志、李×新等四人在李某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他们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黄律师点评本案是有关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案件。上诉人甲公司认为本厂职工李某在工作时间内违背厂规,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该由其自己负责,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而市劳动局和第三人李某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即使其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也不能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外。通过对案情的分析不难看出,李某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等事实方面并没有争议,争议的关键是其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以及其违背厂规的行为是否构成厂方的免责事由。一、李某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是出于何种原因?对该事实进行确认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究竟是因工还是因私。如果该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工作原因,那么在符合了工伤认定的其他相关要素的前提下,李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何为工作原因,是否只有在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才是因为“工作原因”?这样一种对“工作原因”的严格解释显然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是不公平的,面对工厂中存在的种种不安全因素,劳动者随时都有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如果将用人单位的责任仅仅限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而对于劳动者与工作相关的其他辅助行为或与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行为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的话,一方面会使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束手束脚,另一方面这样过严的规定在发生事故后使得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从而对其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造成障碍。因而,出于以上各方面原因的考虑,各个国家一般在规定工伤认定范围时,都对“工作原因”作扩大解释,适当放宽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都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在本案中,只要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是为了工作而非因为“心里烦,工作无聊”等私人原因,就可以认定其受到的损害是因为“工作原因”。为了证明李某当时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擅自操作整平机,甲公司制作了《公司工伤登记表》。虽然李某于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但是李某事后又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某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并且甲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因此,人民法院未支持该厂认为李某是出于私人原因操作整平机的主张。而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即班长王×生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而李某当时需要通过整平机来测试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是否有波浪,以及李某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李某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的经历,这两项工作之间的关联性,我们可以推定李某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原因。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时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二、李某违背厂规操作机器的行为是否属于私人原因,可否将此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根据证人的证言,甲公司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因而,甲公司和李某都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甲公司认为李某擅自操作整平机为“私人原因”是站不住脚的。李某是在班长王×生不在的情况下,才上生产线操作的机器,这一行为是为了公司的生产利益;且李某此前也为了公司的利益多次操作过机器,其行为的积极后果是促进了公司的生产,当然属于工作原因。如果是因为私人原因,那么李某此前多次操作过机器如何解释,公司为何没有以私人原因对此进行相应处理呢?在同等情况下,应该向着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方解释,是社会保险宗旨的应有之义。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是因为私人原因操作机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只能是推定劳动者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毕竟,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是企业管理的缺位,责任主要在企业。综上所述,确认李某上晚班时出险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作者: [广东-佛山]专长:交通事故 工伤赔偿 律所: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4490积分 | 帮助1590人 | 1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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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临时性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出现意外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事情是这样的:两,三个月前,我方,承接个人房屋.因人手不够,雇用“伤者”一起做。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中,“伤者”出现意外的摔伤,头部摔破。后去市医院进行缝治,进院及出院做过两次的CT及相关检查,头部均无大碍。治疗所有费用,均有我方支付。事过两个多月后,“受害人”又去查CT,发现头部有血块,需要手术治疗。“伤者”家属表示,会采取法津途径诉讼我方。
请问:1.责任人是否全为我方?还是说房东也有相应责任?
2.医药费是由我方支付?另外如果"伤者"要求我方支付超额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其它相关费用,我方是否要配合?
3.是否需要第三方见证,双方协定立字据?
4.我方正确的处理方式是什么?
我弟弟在东莞厚街一家电机长打工2年余,他们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职工购买5项社会保险,仅买了工伤以外险1种。这样合法吗?另我弟弟在休息时间在厂外被人抢劫致重伤,发生几万元治疗费用,因没保险只能家里承担。问:发生这种情况,因厂里没买保险不能享受医保,厂里应该承担责任吗?如过该承担责任请指明支持该认定相关的法律,谢谢!~
公司里的某部门经理用自己的名义和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并且不给上社会保险,只给上一个商业保险,请问是否可以要求补缴社保?劳动关系怎么算? 那个经理用的是自己的名义,不是公司的名义,也没有公章
非常感谢各位律师~
还有个问题,如果发生纠纷了,这个经理跑了,谁来补钱和补社保呢?可以追究单位吗?或者签经理的第三方人力资源外包公司?
我公司有一员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晚间睡觉中意外身亡怎么赔偿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和签定劳动合同,出现四级伤残事故,如何赔偿?
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非工作期间在公司意外身亡 应该如何赔付。。。。有没有条例
我和酒店签订了3年合同 写明违约需付5千多违约金,在酒店期间去广州培训1个月多 请问现在我想辞职该如何做 需要付违约金吗? 那过了服务期 提前30天告知辞职 就不用付违约金 和培训费了吗?
我是2000年到的这家私人公司,至今公司未与我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如果公司现在提出辞退我,我将如何提出补偿?我是否可以提出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已工作10年=10个月工资)的要求?和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补偿我2008年至今每个月双倍的工资的请求?谢谢!
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劳动合同,员工辞职时,用人单位有何补偿
公司是按照总工程造价投的保,我刚来这公司5就发生了工伤,还没有和公司签合同,问我这工伤保险公司赔不赔。
企业聘用员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能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手机网站:
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是否可认定工伤?
摘要:编者按:现在,就连小学生都知道“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但是,随着超龄农民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第二职业等现象的出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被一些企业雇佣参加
编者按:现在,就连小学生都知道“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但是,随着超龄农民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第二职业等现象的出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被一些企业雇佣参加劳动,由此引发了许多的劳动争议。例如,当他们积极参加劳动却不幸受伤应否给予进行工伤认定?如果不予工伤认定,他们的权益如何保护?针对有关发挥离退休人员作用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曾专门下发了文件,但各地情况不同、理解不同,做法也不统一。我们期待大家对这一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思考。 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是否可认定工伤? 宋石 褚锦龙[案情] 原告:陈大年 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保局) 第三人:某市华艺家具厂(以下简称华艺厂) 原告陈大年系某村村民,1942年3月出生。日,第三人华艺厂(私营企业)在传达室门外贴出招工启事,内容为其厂需招用跟车装卸工3名,对象为25岁以上的身强力壮的男子,有意者可于本月底前到厂部办公室报名,月薪面议。当月20日,陈大年在朋友介绍下到华艺厂报名并到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为健康)。25日,华艺厂通知陈大年和另两位被招用人员去上班,月薪定为680元。和其他大多数职工一样,华艺厂未与陈大年等三位装卸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日上班期间,陈大年跟华艺厂的送货车将家具送至某商住楼,在该商住楼卸货中不小心从车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出院,并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作出后,陈大年要求按照工伤性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华艺厂为其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遭到华艺厂的拒绝。陈大年于日向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于同月29日向陈大年送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理由是陈大年属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陈大年接到该通知后,于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劳保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并认定其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评析]
本案带来的法律问题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下称超龄人员或者超龄劳动者)能否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能否招用超龄人员?超龄人员在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能否成为认定工伤范围的主体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否定说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如这些人员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发生工伤,只能按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或按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求偿。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其权利应依照民法的规定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第二种意见即肯定说认为,因为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他们之间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超龄劳动者在从事受聘或受雇工作中受伤,应当与未超龄劳动者一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劳保局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超龄劳动者应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围,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现行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定义未作出明确规定,《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对劳动者的解释是:“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根据该解释并结合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定义应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年龄上的唯一禁止性规定是禁止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童工),法律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的超龄人员。国家实行退休制度,即劳动者达到一定的年龄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由国家或企业给予一定的生活费,或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是国家依照法律给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那么,劳动者则可以放弃这种权利的享受而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劳动法没有禁止的即可为。综上理由,结合本案而言,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类似于陈大年这样的超龄人员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围,有参加劳动的权利,能够成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用人单位包括像华艺厂这样的私营企业,招用陈大年这样的超龄劳动者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用工行为。 二、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发生了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法定事实,即应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及其亲属的申请,对劳动者负伤、致残、死亡的形成作出因工或非因工性质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劳动者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一是劳动者与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必须发生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之一的客观事实。同时具备了该两个条件,就应当认定该劳动者为工伤,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而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由书面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劳动法没有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认可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依劳动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间的显著区别在于形式要件上的不同,而两者的实质性要件是基本相同的。据此,笔者认为,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或者雇工之间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具备了下列条件的,即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对稳定且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服务;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即劳动者的劳动服务行为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的;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一是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招工启事报名,经体检合格后由第三人通知其去上班,并为第三人提供了跟车装卸货物的劳动,且属于相对稳定的、不具有临时性的劳动服务;二是原告跟车装货、卸货的劳动服务行为由第三人安排,并在第三人的指挥和监督下完成劳动任务;三是原告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并享受与其他大多数职工基本相同的劳动待遇,故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应当在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内。 三、否定超龄劳动者成为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主体的地方性规定和做法与法律精神和我国国情不符。 本文所说的超龄劳动者,除了陈大年这样的农民工外,还包括离退休后又被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或雇佣的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在从事受聘或受雇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能否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好多地方在实践中都采取了否定的做法,有的地方政府或劳动保障部门(如北京等)还专门下发了规范性文件,明确将超龄人员排除在劳动者和工伤保险范围之外。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日下发的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就规定离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些地方性做法和规定,与现行上位法的规定精神不相吻合,与国情也不符。 首先,从企业职工的主体范围来看,超龄人员仍然可以成为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职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职工范围的界定已经在不断扩大,并没有将超龄人员排除在职工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的“各种用工形式”,应当既包括固定用工和正规用工,也包括临时用工和非正规用工;既包括长期工和有固定期限的用工,也包括短期工和无固定期限的用工等等。本案中陈大年属于华艺厂招用的无固定期限的职工,其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受伤,当然符合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 其次,从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列。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了中办发[1986]32号和中办发[2005]9号两个文件,规定了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受聘单位按本单位人员待遇负责妥善处理。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将超龄人员列举在内。 根据上述规定,超龄人员可以成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可以参酌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中共中央的文件虽然是针对离退休人员作出的,但他们与超龄农民工在性质上应当是一致的,都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超龄劳动者,在适用法律和政策上不应当有区别;地方性的下位做法和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上位规定不符的,应当服从国家的上位规定。 再次,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也不应当将超龄人员排除在劳动者和认定工伤主体范围之外。一是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疗保健条件的不断改善,人们的平均寿命也不断延长,大多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保持着良好的身体健康状态,他们仍能发挥一技之长,为社会发挥余热。如果将他们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不允许他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力资源的极大浪费;二是我国当今的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如人意,退休待遇较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仅靠退休工资还不能完全满足基本生活所需,而这个年龄段的农民之生活条件就更差了。他们中间还有相当一部分人,上有需要赡养的父母,下有下岗或失业而无力对自己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了维持生计,他们必须靠辛勤劳动来养活和充实自己。将他们排除在劳动者和工伤保险主体之外,显然与目前的国情不符,也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三是一些地方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将超龄人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和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之外,无疑给用人单位肆无忌惮地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现实当中,为了节约成本、逃避处罚,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往往大量招用超龄人员(包括超龄农民工),且普遍不与超龄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更谈不上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这样的非正规用工行为非但得不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相反却得到一些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间接庇护。这种现象,保护的是强者的非正规用工利益,侵害的是弱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有违劳动法保护弱势劳动者利益之立法宗旨。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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