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民事诉讼被告答辩状查询被告房产如何开查询证明

2010 年<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4" month="9" year="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中某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深圳市盐田区蓝色海月居某房产,建筑面积为92.96 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08万元,购房定金为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办理赎楼手续,并承担赎楼费用。9 月4 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 万元。<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7" month="9" year="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到中国建设银行振华支行办理了资金监管协议。9 月30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深府办[2010]82 号文,其第二条规定:在本市暂时实行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政策。对于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限购2 套住房。因原告己有两套住房,故不能办理购房过户手续。购房一事暂缓。2010 年10 月14 日,被告刘某某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解除合约,但是由于被告钟某某在外地,无法办理。2010 年10 月22 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再发细则,宣布9 月30 日前(含9 月30 日)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已实际发生交易行为且买卖双方与银行己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实际支付相应费用、办理赎楼手续的业主,可持以上凭证及相关资料前往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通过中介立即通知被告办理购房过户手续,但被告刘某某通过中介告诉原告要解约,待被告钟某某从外地回来后即可办理。后原告通过中介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返还定金,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楼拖延。11月23 日后,被告拒接中介和原告电话,也没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返还定金。原告亦从深圳市国土局查询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发生了变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在先以及不作为,致使原告错失了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机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双方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要继续履行合同己不具备条件。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 年9 月4 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6 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从2010 年9 月4 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己委托第三 人履行。1、被告与原告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全权委托第三人履行该合同相关条款。被告己经履行了支付居间费、赎搂手续费、授权委托公证等合同约定义务。2、被告在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中、新房产证中都明确了房屋产权系被告所有,且物权法第28 条有规定,故在转让房产手续中、由被告刘某某一人办理即可,无须钟某某到场,何况己特别授权第三人办理。二、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致使深圳市规划国土委细则发布时仍不能过户,系原告完全违约。1、被告在2010 年9 月4 日己签订合同,比细则早48天。而被告在26天内就将钟某某一半产权转移过户到被告刘某某名下。由此可见,原告有足够时间过户,却不过户,违约责任在原告。2 、原告在举证中称:2010 年<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26" month="11" year="日查询了限期过户的时间,原告明知9 月30 日前还有办理房产过户时间及条件,却不与被告和第三人配合过户,至使限购令规定的过户条件不能成就,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3、原告违反合同第7 条约定,止于9日10日之前应支付105万元购房款,而事实上原告仅支付30万元,且在10月19 日才传真建行托管协议书给被告,并且该监管资金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实际支付相应费用105 万元。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05 万元,即使第三人违约不赎楼,也能在9 月30 日前交易完毕房产过户。第三人不赎楼、第三人不在网上办理认购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4、原告在诉讼状中认可通过第三人催促被告解除合同。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由此可知,被告没提出过解除合同,按合同在履行。三、第三人收了居间费及赎楼的手续费,却未赎楼,也未在网上办理认购书及买卖合同,也存在违约。四、原告诉讼请求第2 项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该请求事项不明确,违反合同法第113、116条的三金并存只能选择其一的规定。该请求应不予支持。五、被告主张:1、原告及第三人违约造成不能过户、被告只得解除合同。2、原告根本违约,请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不予支持。3 、原告己交付的3 万元定金,系原告根本违约,被告不予退还。4 、第三人对被告违约,应当返还被告的居间费和赎楼手续费1.7万元并承担相关的委托代理之法律责任。
第三人答辩称:原、被告从<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4" month="9" year="年9月4日通过我方签订了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的情况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2010年9月底时,深圳市出台限购令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后来根据国土部门的解释,该笔交易还是可以继续过户,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房产分配情况,导致在国土局签订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办理。如果双方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方愿意办理各项手续配合履行。原告共支付了3万元定金,其中17400元(包括交房保证金、赎楼费、税费、佣金)已经支付给被告。限购令出台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定金,被告同意,但当时被告说没有钱就没有退定金。后来原告要求我们通知被告办理过户,两被告未能全部到场,找理由推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3万元定金。3、房易安交易资金到帐回单及房易安交易资金封存及释放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做了资金监管。4、深府办(2010)82号文,证明限购令的相关内容。5、网上下载文,证明原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由于被告不作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6、原告家庭房产登记情况、结婚证、原告妻子身份证、房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受到限购令影响导致房产无法过户的情况。7、房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进行了转移,查询结果表显示&无效&说明被告已经对房产进行转移,如果&有效&说明还在被告名下。
两被告发表一致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的。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所有权是被告刘某某一个人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7条规定<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7" month="9" year="日之前支付105万元到银行监管,而原告仅仅提供了30万元做监管。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对象。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30" month="9" year="日之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管及按揭贷款105万元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故意拖延履行交易的时间。证据7无法显示是被告的姓名,没有加盖公章。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 合同。2、委托书、第三人转帐单及邱伟文名片,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委托第三人赎楼、并给付第三人赎楼手续费。3、第三人的收据、民生银行对帐单,证明第三人从收取的3万元定金中提取了1.7万元居间费及保证金。4、房贷通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房贷通公司协助第三人控制交易风险,但原告未支付服务费,原告违约。5、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开户通知协议书及房易安开户变更回单,证明原告在<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7" month="9" year="日提供30万元购楼款,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0" month="9" year="日前提供105万元监管的购房款,原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6、离婚调解书,证明法院生效调解,房产所有权属被告刘某某一人所有,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生效,符合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7、赎楼担保合同、公证处发票、免税回证、建行还贷凭证、新房产证,证明被告26天完成过户,且房贷通合同第三条4项约定25天履行完毕,而原告及第三人拖延时间,超过<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30" month="9" year="日限购令规定的期限,使房屋买卖过户的条件不能成就。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是提供服务的,服务费不是在签合同时支付,是在过户的时候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0" month="9" year="日之前支付首期款进行资金监管,不是105万元的购房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法院调解书说明是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生效,就说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欺诈行为了,签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在与第三方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去办理过户是不合法的,25天履行完毕是指的25个工作日。
被告钟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6、7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并没有收取1.7万元的居间费和保证金,是我方退还17400元的定金给被告。
被告钟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一份转账单,证明2010年9月8日第三人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人民币17400元,证明第三人退还被告刘某某定金人民币13000元及赎楼费人民币4400元。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没有异议。
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开户通知/协议书,证明原告在9月7日按照合同要求办理了资金监管;2、银行的按揭审批表,证明原告在9月7日办理了按揭申请以及银行的审批结果;3、住房转按揭贷款担保介绍函,证明房贷通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赎楼工作,证明原告办理的按揭有效。
被告刘朝辉质证意见:对证据1,按合同约定监管资金是105万,而不是30万元。证据2、3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法院于2011年2月16向经办原、被告房屋买卖的第三人员工邱某某进行询问。
原告对邱某某陈述的第三人未从国土委网上下载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清楚,对其他陈述无异议。
二被告认为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未告知其未贷款和赎楼,只告知因限购令无法过户,对其他陈述无异议。
第三人对邱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深圳市盐田区蓝色海月居某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80000元,该房产有抵押;二被告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应在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做委托第三方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公证书原件交付担保公司用于办理赎楼、过户等;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定金进行监管,此款在办完全权委托公证后起两日内由第三方直接支付给二被告,原告不得有异议,如在约定放款条件成就前,如因双方有纠纷导致交易不成,此定金按双方及第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处分,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要求第三方退款,而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二被告同意从定金或首期款中预留人民币5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此款托管在第三方。除购房定金以外的房款人民币1050000元,原告须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支付首期款,并到原告贷款银行作资金(托管)监管,依据监管合同存入托管(监管)账户,二被告应在接到原告或第三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并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应在买卖双方办理首期款监管截止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按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贷款金额为准,如银行承诺的贷款金额少于应交房款余额的,原告应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方或监管银行补足首期款,二被告应一同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并配合原告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收款账户确认书》等银行要求签署的相关文件。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支付定金后违约,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原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五违约金;如二被告收取定金后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五违约金。由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还对房产过户税费的承担、过户手续办理、房产交付等进行了约定。
签合同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该定金于当日托管于第三人处。2010年9月6日,两被告公证委托深圳市中诚致信担保有限公司及四名工作人员代理涉案房产赎楼及办房产证等有关手续。2010年9月7日,原告及两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华支行签署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开户通知/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存入首期款人民币300000元进行资金监管,并向该行申请按揭贷款。2010年9月8日,第三人转账支付人民币17400元给被告刘某某。
2010年9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深府办[2010]82号),规定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暂停在本市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购房。交易时间的认定,以在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信息系统网签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
又查明:原告家庭在本市已经购买2套房产。
另查明:经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涉案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调解书自2010年9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2日,涉案房产由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名下变更登记至被告刘某某名下。
法院认为,本案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房产限购政策,原告不符合过户规定,双方房产交易中的贷款及赎楼等相关手续停止办理,属于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事由,原、被告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现因原告无法过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所交定金,被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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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号民事诉讼法,被告一套房产可以判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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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由你户籍所在地的房管局开具,你还得去房管局跑跑,现在的政府机关,手里有权,办事很难,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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