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追加被告在诉讼期间原告打了被告有刑事责任吗

民事诉讼庭审过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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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审过程12
庭审过程;书记员: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书记员: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
庭审过程书记员: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书记员: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原告张兰,委托代理人吴亦凡到庭;被告刘虞,委托代理人鹿晗到庭审判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今天公开审理原告张兰与被告刘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张兰,现居中国,住本市景山路16号小区1-301号,身份证号码:****06,电 话:6863****。委托代理人,吴亦凡,湖北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书写起诉状、提交起诉状、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法庭辩论、提起上诉。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虞,男,35岁,汉族,湖北武汉,大学文化,医生,住址:本市景山路18号小区2-407号,身份证号:4554.委托代理人:鹿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审判长: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被告:没有异议。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程晓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海芳、赵爽参加合议,书记员赵亚宇担任记录。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25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提供新的证据。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的主张提出自己的看法,阐述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主张,以及对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在案件审理直至宣判前,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案件处理的最后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原告:听清了,不申请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或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我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24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2406元;二份合同的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审判长:原告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原代:与起诉状一致,没有要补充的。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被告:案发当时,我与原告方都在公园遛狗,当时所处的位置是可以让宠物自由活动的区域,我在发现宠物有向前冲的趋势时已拉好绳索,但无奈惯性太大,无法阻止宠物的所为。且我已及时告知对方拉着宠物让开,但是原告没听劝阻,以一己之力阻挡我的宠物并最终酿成不幸。我在宠物造成伤害时已及时采取措施,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且承诺会对她的治疗费负责,并且在注射狂犬疫苗后,把原告带往北京的医院对手的瘢痕进行治疗。而且我在陪同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都是接送原告到达医院的。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被代:与答辩状一致,没有要补充的。审判长: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现在可以就各方争议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首先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证据一:养犬证证明原告养犬是经过批准的合法的行为。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而治疗话费医疗费、交通费共2406元,以及诊断需全休2个月,半年后进行整形手术的事实。证据三: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与安泰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参加国际比赛的合同,并约定可获得劳务费共8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共6000元。审判长:被告,你对原告所提证据有无异议?被代:无异议。审判长:原告有无证人到庭作证?原代:有的。审判长:传证人到庭。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地,你与原告关系? 证人王今:王今,男,30岁,无业,景山路16号小区 同区业主。审判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做证。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做伪证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听清楚没有?证人王今:听清楚了。审判长:证人请把你在日对于张兰被刘虞所饲养狗咬伤一事所见所闻如实陈述。证人王今:我看到刘虞的狗扑上去把张兰的手咬了一口,然后他们去了医院。审判长:原告你是否需要向证人提问?原代:不需要。审判长:被告你是否需要向证人提问?被代:我想请问下 当时除了这些情况还有其他情况吗?当事人双方说了什么话没? 证人王今:我只是路过,不知道。被代:那刘虞有没有试图阻止那条狗?证人王今:没看见。审判长:证人,你刚才所说的是否属实?证人王今:属实。审判长:证人退庭。原告有无其他证据要向法庭提供的?原代:没有。审判长:被告有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的?被代:没有。审判长:现在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原代: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张兰带着自己饲养的狗在石景山路16号小区内遛狗时,恰逢被告刘虞也带着自己的狗在院内玩耍,被告的狗看到原告的狗后即向其跑去并纠缠在一起,原告为防止自己的狗被被告的狗咬伤,便上前弯腰要将自己的狗抱起,却不料此时被告的狗突然跳起并将原告的左手虎口处咬伤。原告张岚被咬伤后,被告及院内保安带其到动物保健咨询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后又到北京医院治疗外伤后的瘢痕。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其应对自己所养的这类危险动物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危害他人,而被告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而致使伤害原告的行为发生,其应对所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岚作为手模特,因为手上留下了疤痕,今后将无法再继续从事这一职业。同时,原告已经与安泰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两个参加国际比赛的合同,由于已经无法参赛,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因为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因此需要休养5个月,被告应承担此期间原告的误工费80000元。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被告的相应责任。审判长:原告对代理意见有补充吗?原告:没有。审判长: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代:根据对方所述,我们认为1. 原告所述事实不全。原告所诉“原告为防止自己的狗被被告的狗咬伤,便上前弯腰要将自己的狗抱起,却不料此时被告的狗突然跳起并将原告的左手虎口处咬伤”的事实不完整,应当是在被告说出“小心我家的狗,他会咬人”的提醒下原告了做出“上前弯腰要将自己的狗抱起”的动作,最后导致“被告的狗突然跳起并将原告的左手虎口处咬伤|”。 2.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赔偿承担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经尽了提醒义务,以及部分的管理义务,应当与原告一起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只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所以伤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50%的比例来承担。 3.原告所提的误工费80000事实不清,基于当地的经济水平与薪资水平并没有原告所述那么高,而且所谓误工费应当包括原告诉请一的内容,这是在重复计算,明显不公平。 4.被告人在其狗伤了原告后马上带着原告去医院就诊处理伤口这些行为表明被告人积极赔偿,处理后果,积极作为,主动承担责任,应当减轻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否定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数额,按照公平以及共同责任承担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审判长:被告,你对代理意见有无补充?被告:没有。审判长:现在辩论终结,各方陈述最后意见。原告: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其应对自己所养的这类危险动物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危害他人,而被告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而致使伤害原告的行为发生,其应对所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08406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2406元;两份合同经济损失86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代: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责任为 绝对的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规管理导致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两个法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上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称为消极损失。如人身伤害中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都属于积极损失;因误工减少收入,或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属于应该增加的财产而消极的不增加,即为消极损失。本案中原告既遭受财产损失也遭受精神损害,故诉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审判长:被告陈述最后意见。被告:对方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我能力有限,不能承担,请求降低赔偿。被代: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与损失赔偿承担的条款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 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否定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数额,按责任的比例来准确确定赔偿以及调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公平以及共同责任承担的原则来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审判长:现在法庭辩论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现在进行调解。原告,你愿意接受调解吗?原告:不愿意。审判长:被告,你愿意接受调解吗?被告:愿意。审判长:调解失败,休庭20分钟。现在我们来对案件进行评议。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也较为充分,我认为被告确已成立侵权,目前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因本案致使无法履行合同以及对第三人违约的赔偿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倾向原告赔偿十四万元。审判员:我同意承办人的观点,被告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虽然被告当时也有相应的提醒原告注意的行为,原告仍去靠近危险源,但饲养动物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原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存在免责或减责,而本案原告只存在一般过错,所以不适用免责或减责情形。审判员:至于因侵权造成的误工时间应界定为医院建议原告全休的两个月,不能扩张到从遭受侵权至接受整形的5个月。审判长:好的。1、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岚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两千四百零六元整2、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岚合同损失共计八万元整。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整4、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岚误工费两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5、驳回原告张岚其他诉讼请求。二位是否同意? 审判员:同意。 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各类资格考试、行业资料、应用写作文书、中学教育、高等教育、民事诉讼庭审过程12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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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阜阳颍东频道
作者:郝芝宏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 ,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由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
  (一)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本诉的原被告正在争夺某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他所提出的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时,他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在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则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对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易混淆,特别是对追加的当事人,究竟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难以区别,因此,要正确确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必须搞清这两种诉讼当事人区别。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需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诉讼人。如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此时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债务人)即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结合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持不同态度。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诉的原告或者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诉讼地位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方在诉讼中只能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要么属原告一方或者成为共同原告,要么属于被告一方或者成为被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站在本诉的原告一方,也不站在本诉的被告一方,而是独立存在于原、被告之外,同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有争议的一种当事人,只能处于原告的地位。
  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在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时一同参加,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原告或者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本诉进行中以主动申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
  二、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分歧较大,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实践中错列、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与当事人相类似的诉讼地位。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与已经发生的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依附性,但对于本诉的标的仍然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它与当事人之间的依附性表现在:要求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此时,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与第三人相牵连的本诉一方当事人,无论诉讼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都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利益,如果败诉,则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诉的利益关系,三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离开诉讼,法院就无法查明争议事实,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合一作出公正判决,也无法越过本诉让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该类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上诉权利。
  第二,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的辅助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这种辅助第三人只能站在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其所提供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这种第三人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无权提出管辖权和上诉权。
  上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由原告或者被告申请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由第三人主动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其参加诉讼,但一经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必须参加诉讼,这体现了国家的干预原则。
  三、商事纠纷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认定
  (一)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如何参加诉讼问题,目前争议较大,笔者结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下在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具体确定诉讼的第三人。
  1、在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诉讼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外,不应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该条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使是因第三人原因而导致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违约方也应承担责任。《合同法》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为由,将该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特别是在以前的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追加第三人。而依据上述法条规定,不存在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2、对于下列几种合同类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情况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中,为便于查明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以明确其可以行使的代位权的范围,有必要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可以方便案件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当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面临的是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问题。
  (3)合同转让纠纷案件中可以将原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由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或者转移后,相应的合同抗辩权也随之转移,原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合同出让方所享有的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应由受让人享有。但其抗辩权是否成立,与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有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只有将原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让其参加诉讼,才有利于该事实的查明。
  (二)其他商事纠纷案件第三人问题
  除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外,还有其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有些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合同以外的第三者予以配合或者共同参与,这些人与合同的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通知其参与诉讼,才能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必须公司的配合与参与,此时,可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其参加诉讼。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原告可以将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他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他股东也可以自动申请以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综上,对民事诉讼中第三的地位只有做出准确的定位,才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院正确、简洁地审理案件,对减少诉累、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避免裁判矛盾等方面都起了很大作用。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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