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担保人起诉债务人诉状是否可以放弃责任担保

    担保人在起诉债务期间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丈夫,企图逃避法律责任。5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撤销当事人恶意转让房屋产权逃避担保责任的行为。  2012年11月,张女士将550万元出借给北仑一家食品公司,金女士为该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食品公司未还款。  2013年6月7日,张女士向北仑区法院起诉债务人某公司和担保人金女士,要求还款。  同年10月25日,北仑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公司还款,金女士承担担保责任,但金女士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调查发现,在2013年6月23日至7月3日期间,金女士将登记在其名下的3套房屋及与其子女共有的4套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悄悄过户到丈夫名下。7月5日金女士还与丈夫协议离婚。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郑克律师接受张女士的委托,遂代为在北仑法院提起诉讼。他认为,金女士在未履行担保债务期间,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张女士债权的实现,要求撤销金女士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今年1月17日,北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金女士恶意转让房屋产权逃避担保责任的行为。金女士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宁波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陈爱红&通讯员&顾慧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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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案例
 [日期:] &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 阅读:232次[字体:
核心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佛山市政府于日向南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保证的效力。本院认为,应以该函的内容认定函件出具人是否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保证。佛山市政府在函中承诺:“保证督促‘新辉’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司名投实贷的本息;如‘新辉’出现逾期归还或拖欠贵司本息,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司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保证贵司的投资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而我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是保证人明确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该函的内容来看,佛山市政府并没有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借款人所在地的政府机关,负责监督或督促借款人还款,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根据“保证不能推定”原则,担保人作出保证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函的表述不足以表明佛山市政府为新辉公司借款出具担保。由于佛山市政府的行为不构成保证,南通公司关于佛山市政府承担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新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新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9日,本院依原告南通公司申请,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43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12月4日,新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2月13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新基公司不服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5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穗生、危波,被告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佛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公司诉称:新辉公司于1997年间向南通公司提出借款2000万港元的请求,并由佛山市政府于日向南通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函中承诺:新辉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南通公司以名投实贷方式参与投资佛山华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业经本政府批准同意,本政府&保证督促&新辉&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司名投实贷的本息;如&新辉&出现逾期归还或拖欠贵司本息,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司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保证贵司的投资权益不受任何侵犯&。佛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显属担保书性质。
  同时,新基公司于日向南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履约担保书&,根据新辉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列关于偿还南通公司本息的条款,其保证:如新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南通公司的投资本息,保证于接到南通公司的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如数代为清偿;至南通公司全数收回投资本息后担保责任方可解除。
  在上述佛山市政府和新基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于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南通公司以名投实贷方式,予新辉公司2000万港元,期限两年,每半年复息一次计算,年息14%,每半年清息一次,本金于期限末一次清付;2、本息清付时,南通公司名义上持有华新公司的股份归回新辉公司所有,在本息未完全清偿前,新辉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在华新公司的股权转让予第三人;3、新辉公司如逾期归还本息,除按原计息办法复息计算外,另加收2%的逾期利息,直到清还为止;4、南通公司是以名投实贷形式参与该项目,故南通公司对华新公司的经营结果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其它利润分配,并且不负担任何税项及费用。同时新基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协议书》签订当天,南通公司依约将2000万港元贷款划到新辉公司指定的帐户。然而,新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于日向南通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推迟归还投资款,利率调整为P(银行公会公布的优惠利率)+3%。南通公司于次日答复:1、同意新辉公司推迟还款之要求,具体还款安排为:第一期在日归还1000万港元,第二期则在日归还余下的1000万港元;2、利率方面,由4月15日起调为P+4%P.A.,但如P+4%P.A.的利率低于12%P.A.,则按12%P.A.计算,每半年清息一次。
  然而,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仍均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南通公司经多次向新辉公司催收,及要求两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仅新基公司于日代为偿还利息3万港元。其余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所欠利息至日止已达3,856,520.55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南通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新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港元及并支付自日始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新基公司对新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佛山市政府对新辉公司的债务负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南通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一、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出具的南通公司登记资料一份、新辉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南通公司和新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承诺函一份,拟证明佛山市政府保证新辉公司还款,不使南通公司投资权益受侵犯;
  证据三、不可撤销履约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新基公司为新辉公司向南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南通公司贷款2000万港币给新辉公司,期限为两年,新基公司为新辉公司提供担保;
  证据五、划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南通公司于日将款项划到新辉公司指定帐户;
  证据六、关于请求推迟归还款的申请一份,拟证明新基公司和新辉公司向南通公司申请将还款期限推迟至日和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万港币;
  证据七、南通公司致新辉公司、新基公司的函一份,拟证明南通公司同意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的延期还款申请;
  证据八、律师函三份及邮寄留单各一份,拟证明南通公司的律师代其向三被告催讨欠款;
  证据九、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新基公司于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3万港币。
  新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的内容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四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合同利率约定过高,多收取的利息应该抵扣应付款项;证据七不能证明新辉公司已收到该函件;证据八的律师函新辉公司没有收到。
  新基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从未收到证据八南通公司致新基公司的律师函。
  佛山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承诺函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四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南通公司收取的是高额利息;证据六正好可以证明至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证据八致佛山市政府的律师函从未收到;证据六和证据七佛山市政府不知情。
  因三被告对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存在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内容方面的分歧,以上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新辉公司辩称:1、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我国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故为无效合同。2、因协议无效,有关贷款利率应按我国的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计算出新辉公司已多支付了2294700港元的利息给南通公司,该部分高息应依法抵扣其他应付款项。3、南通公司主张的日至日的利息共港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付。
  被告新基公司辩称:本案的主合同是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主合同无效是由于南通公司和新辉公司故意违反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而造成的,新基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故新基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佛山市政府辩称:1、佛山市政府向南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担保,且不具有法律效力,佛山市政府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1)、根据国际商业惯例,《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其主要目的在于使提供承诺函的人或机构只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的道义责任。(2)、《承诺函》的名称和内容并没有明确表示出具保证,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基本原则,南通公司不能推定佛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3)、南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诺函》不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南通公司对新基公司和佛山市政府的不同要求,可以证实南通公司明知担保函与承诺函的区别,也明知承诺函无担保之意。2、假定《承诺函》构成担保,也是无效担保,佛山市政府依法应免除法律责任。(1)、主合同无效,而佛山市政府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2)、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本从合同无效。无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以其过错为前提,而佛山市政府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3、南通公司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关于无效担保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履行期满时起算。本案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是日,此后两年内南通公司从未向佛山市政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有关的诉讼时效已过。而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新基公司后来达成的延迟还款协议,由于未经得佛山市政府的书面同意,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被告新辉公司、新基公司和佛山市政府没有举证。
  经开庭质证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南通公司所述如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佛山市政府向南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及其内容;
  2、新基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贷款担保的情况;
  3、日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新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内容;
  4、日南通公司依约将2000万港元划到新辉公司指定的新基公司在澳门开立的帐户;
  5、日新辉公司与新基公司向南通公司申请延期还款;
  6、日前的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付清;
  7、新基公司于日代为偿还利息3万港元。
  另查明: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新基公司的日协议书签约地在澳门。
  根据澳门大律师、政府认可公证员欧安利(LEONEL ALBERTO ALVES)向本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并无特别要求或特别条件,南通公司依澳门法律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并没有违反澳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保证的效力问题,欧安利(LEONEL ALBERTO ALVES)大律师认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如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借款人所结欠之债务;然而,如保证人于提供担保时,明知借款人忽略国内政府机关作出登记的手续,即明知借款人之行为具有过错,即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债务人意思之瑕疵,在此情况下,既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仍为有效,保证人须对所担保之债务负偿还之责。
  经审理,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分歧,本院对分歧争议作随后认定:
  1、日,南通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伍穗生律师通过特快专递(EFCN)向佛山市政府发出催收函,佛山市政府于同日予以签收。日,南通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通过特快专递(EICN)向新辉公司、新基公司()、佛山市政府(EICN)催收,除新基公司外,其他两被告的邮寄回单均有当天的签收记录。三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催收函,认为即使有人签收邮件,南通公司也不能证明邮件中的文件就是诉讼中所举出的催收函。南通公司代理人伍穗生在庭审中述称,该律师事务所与三被告除了本案所述的催收事宜外,并无其他往来,而且,信函上落款的日期与邮寄日期是相符的,所寄函件的内容只能是催收欠款。
  南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有关的文件,而除新基公司以外,其余收件人均有签收,则可以肯定新辉公司和佛山市政府均收到了邮件。至于邮件内是否催收函的举证责任,是收件人的义务。新辉公司和佛山市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所收函件的内容与南通公司所述不同,故本院认定新辉公司和佛山市政府已签收南通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寄出的催收函。
  2、日,南通公司向新辉公司复函(并抄送新基公司),同意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于日延期还款的申请中的还款计划,但利率方面认为自4月15日起调为P+4%P.A.,但如P+4%P.A.的利率低于12%P.A.,则按12%P.A.计算,每半年清息一次。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否认收到过此函。另外,在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向新辉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中,也提到了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在向南通公司提出日的延期还款申请后,仍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由于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否认收到日的复函,即使南通公司的代理人在催收时向新辉公司提过延期申请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南通公司当时已有效地送达给了两被告。但是日的催收函的陈述,以及以日的申请作为本案的证据,说明南通公司实际上已接受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还款计划。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已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涉及几个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首先是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的借贷关系,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在澳门签订协议书,以名投实贷的方式进行借贷业务,有关款项划入新基公司帐户。因协议并未约定借贷关系的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借贷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澳门,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借贷关系应适用澳门法律。但借款人新辉公司是我国内地的企业法人,该贷款未能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外债登记,违反了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转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次是南通公司与新基公司的担保关系,新基公司为新辉公司的借款所出具的担保,也没有协议确定法律适用。因新基公司是澳门成立的企业,且担保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澳门,故该担保关系也应适用澳门法律;最后是佛山市政府向南通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因佛山市政府是我国内地国家机关,民事行为地也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新辉公司在日之前是否已多付利息。由于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的名投实贷违反了我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自始无效,新辉公司应向南通公司返还所贷款项本金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合理的利息损失。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内容当然无效,有关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贷款同期固定利率9%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南通公司和新辉公司均确认日至日两年期间的利息已按年利率14%付清,即560万港元。而按年利率9%计算,新辉公司在此期间的应付利息实为360万港元,即新辉公司在此期间已多付利息200万港元。该多付部分利息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自日始,新辉公司尚欠南通公司的无效贷款本金为1800万港元。至于此后的利息,原告起诉时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类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港币贷款固定利率,故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其主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基公司于日代为支付的3万港元利息从该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新辉公司支付利息至日,且日所提出的延期还款计划也得到了南通公司的同意,新辉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债务。因其最后一期还款日期是日,则诉讼时效自次日始算两年。而在此期间,新基公司代其支付利息3万港元,且南通公司也向其进行催收,诉讼时效期间因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中断,且南通公司又于日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贷款产生的利息是本金衍生的附随性的合法孳息,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因此,新辉公司辩称日至日期间应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新基公司的保证是否有效。《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保证&概念的表述为:&保证人就债权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新基公司自愿为新辉公司的贷款向南通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如新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南通公司的投资本息,保证于接到南通公司的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如数代为清偿,该承诺已构成保证。而且,从该承诺的内容可以确定,新基公司已放弃了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根据《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新基公司应对新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主合同无效,新基公司为新辉公司所作的保证是否有效,应依据《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该法律条文规定:&主债务非有效时,保证亦非为有效。然而,即使主债务因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销,但保证人于提供保证时明知该撤销原因者,则该保证仍为有效。&根据澳门欧安利大律师的法律意见,借款人未能依内地法律规定进行外债登记,属债务人意思之瑕疵。而新基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明知被担保人是内地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内地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予以了解。故债务人未办理外债登记而导致主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影响新基公司所出具的保证的效力。因此,虽然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的主合同关系无效,但新基公司仍应对新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佛山市政府于日向南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保证的效力。本院认为,应以该函的内容认定函件出具人是否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保证。佛山市政府在函中承诺:&保证督促&新辉&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司名投实贷的本息;如&新辉&出现逾期归还或拖欠贵司本息,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司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保证贵司的投资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而我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是保证人明确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该函的内容来看,佛山市政府并没有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借款人所在地的政府机关,负责监督或督促借款人还款,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根据&保证不能推定&原则,担保人作出保证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函的表述不足以表明佛山市政府为新辉公司借款出具担保。由于佛山市政府的行为不构成保证,南通公司关于佛山市政府承担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全部得到支持,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通公司与负有民事责任的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无效贷款本金1800万港元,并支付自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3万港元从中扣减);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基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佛山市新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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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关于担保人协助追得主债务人隐藏资产责不减
【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关于担保人协助追得主债务人隐藏资产责不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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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积极协助债权人追查到主债务人隐藏的资产,并成功进行了扣留,是否可以减轻他的担保责任。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关于担保人协助追得主债务人隐藏资产责不减
&&&&担保人积极协助债权人追查到主债务人隐藏的资产,并成功进行了扣留,是否可以减轻他的担保责任。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日,南通某服饰公司以购买面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海安某金融部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6日;月利率6.525‰。逾期还款加收利率50%的罚息。沛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外出一直未归。金某外出前曾将公司部分服装存放于亲戚处,沛某发现后,与金融部门下属单位共同扣留了该部分财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贷款未能收回,金融部门于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沛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
&&&&审理中,沛某辩称:我在发现金某外出逃债前隐藏的20余万元财产后,与金融部门尽力挽回了该部分损失,金融部门接受该部分财产并抵偿了相应的债务,不应再要求我还本付息。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服饰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沛某保证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融部门直接要求沛某偿还服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沛某与金融部门下属单位虽共同扣留服饰公司的部分财产,但三方并未就该部分财产所抵偿债务的事项达成协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的金额已经减少或该债务已经消灭。故对沛某关于本案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沛某归还服饰公司所欠金融部门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893.25元。
&&&&一审宣判后,沛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及时追查,并通知另外两个替服饰公司担保的保证人及金融部门,成功扣留了借款人200多箱服装,金融部门贷款已得到了补偿或部分补偿,金融部门仅可按未能挽回的损失向我主张权利。
&&&&金融部门则辩称:沛某帮助查找借款人货物是积极的。但扣押的货物价值是多少,一起参加扣押货物的各保证人所占份额是多少,未达成共识。扣押的货物应在执行中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沛某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金融部门要求其偿还服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沛某积极追查服饰公司隐藏的资产,并通知了金融部门下属单位及其他两个保证人,扣留了服饰公司的部分货物,这仅起到保全主债务人资产的作用,但资产并未变现,不能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对该笔贷款已得到了补偿或部分补偿。对此上诉人应另案主张,而不能请求在本案中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作为维护债权的安全的一种重要方法被人们普遍接受。作为担保方式中的一种,保证与其他担保方式一起构成债的担保的法律框架。但保证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很重要的一点区别在于它的主体──保证人只能由债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是最典型的第三人担保。保证行为也是一种合同法律行为,它从属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主合同)。保证人与主合同利益无关,却与自己的损失密切相关,其义务明显要大于权利,因为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责任的确定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是非常重要的。但保证行为是严肃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是要按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代为履行债务义务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责任又分为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连带保证的风险与责任后果又明显大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直接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要求,而无需先向债务人提出。
&&&&那么,保证人又如何防范和应对责任风险呢?关键是要事先做好防范,事后做好应对,这样才能减少风险、尽量避免损失。对于保证人来说,从一开始就不能期待以自己的风险来换取什么利益,而只能期待如何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首先,要做好调查研究,切忌盲目、轻率作保。正因为保证人责任大,而利益小甚至根本没有,所以在充当保证人时一定要谨慎。在确定作保前,必须对主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充分了解其实现的可能性,并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财产(财务)状况、义务履行的准备情况及可能性有一个全面了解,经权衡后才能决定是否作保。其次,要做好对债务人的监督。对于保证人来说,只有债务人全部履行债务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保证人必须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督促或协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这种督促或协助必须是合法、及时、有效的。
&&&&总而言之,只有在充分了解保证责任与其可能带来的风险的基础上,理智地做保证人,才能发挥保证担保方式的作用,才能有效防范保证责任风险。千万不能碍于朋友情面或为某种关系而盲目作保,更不应事到临头才怨天尤人,甚至推卸或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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