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被告要过多的损失费!假如说:被告想多要钱 但是不合理 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师有能力辩护让她多要钱吗?

起诉离婚案件!我是被告《男方》我答辩书已经交给法院啦,我想问下假如开厅不去会什么后果。_百度知道
起诉离婚案件!我是被告《男方》我答辩书已经交给法院啦,我想问下假如开厅不去会什么后果。
麻烦大家给个意见 啊
谢谢啦我和她结婚一年多了,就是不赔要她等上几个月,现在我在外地上班不想在回家折腾了,还想趁离婚再要点钱!除啦给我要钱其他什么都不要,就想和我离婚了,现在不给她钱啦,我想让她赔我结婚花的钱,什么东西都没给我买过,她就是恶人先告状呀
提问者采纳
如果你坚决不离婚。你应当积极应诉,你可以坚决不离婚。协商不成对方起诉,法院第一次一般不判决离婚
有必要吗?浪费我的精力和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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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省略被告答辩过程质证法庭辩论程序大致就是人家所说的和出示的证据只要合情合理合法,就认可别人说什么就是什么
她起诉我的问题,没有一条符合的呀!都是假的呀!没有证据啊
婚姻案子需要很多证据么……说你赌博,她亲眼见到的,够了么?说你嫖娼,她知道的,随便说个时间,够了吗?过错方就是你了,而且你藐视法庭,从情也会偏袒女方的
对你不利,法院可以缺席审判,等于你放弃了质证的反驳的权利。
缺席判决,如果起诉状中有证据要分割财产,那么缺席对你不利,因为你反驳的权利因未出庭而被自己剥夺了
已经没什么财产拉,她都给强行拉走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如果您不去参加开庭,法庭可以缺席判决,当然判决过程还是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您已经结婚生活一年多,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
1,离婚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如果你已经进行了答辩,但你不去开庭时,法院可以缺席审判。2,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对于感情基础确实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会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要求赔偿结婚时花的钱没有法律依据。
只要你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不会轻易判离
缺席判决。结婚花的彩礼,以您的情况,退还不了
不懂这句话的意思?
被告开庭不出席可能会缺席判决。
钱字头上插把刀
你见过谁离婚要结婚的钱吗
她就是个诬赖 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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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陈曦&&更新时间: 16:44:56&&
&&&&一、辩护人的历史演变
辩护人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据史料记载,在公元前六世纪至公元前四世纪的古希腊雅典共和国时期已经出现了一些能言善辩的雄辩家。根据当时雅典法律的规定,只有雅典的男性公民(奴隶除外)才享有起诉权,异邦人只能通过他的&保护人&才能起诉。公元前594年雅典执政官梭伦发起了著名的改革行动,其中一项便是设立了赫里埃,即所谓的陪审法庭。该法庭不仅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相互辩论,而且还允许当事人聘请&保护人&为他们撰写辩护词并在法庭上宣读,同对方进行辩论。因为&保护人&的言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这些&保护人&也起到一些辩护人的作用。这便是辩护人的最早萌芽时期。
后来,随着古希腊的衰落,古罗马便成为了西方文明的中心。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随着其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日渐频繁,其法律制度也日益完善,法律变成了一门复杂的科学。于是职业的法学家便应运而生了。并且由于奴隶制社会国家公共权力对社会冲突的介入并不深入, 虽然&国家承认受到损害的人有获得正义的权利, 但当时还仅限于对私人之间的复仇加以疏导, 限于对复仇规定某些大致的规则, 提供不持偏见的&裁判员&,以监督复仇活动的进行, 使之符合这些规则&。因此, 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控诉并不是由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所提起的, 而是由被害人以私人身份直接向审判机关提起自诉, 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同时, 由于在奴隶制社会初期还保留有相当程度的原始氏族社会的民主遗风, 比较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和通过民主的方式解决争议, 因此, 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 注重的是程序的民主性和平等性, 原被告双方都被视为是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员) 在保障原告一方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再加上当时的法律与告示很多,普通的当事人便很难自己在法庭上为自己进行有效的辩护,因而当时精通法律的许多法学家便来充当了辩护人这一角色。公元前3世纪,罗马皇帝以赦令的形式确认的他们的地位,并允许他们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向当事人收起一定的费用。公元前1世纪律师制度正式确立,这时不仅采用了&律师&的名称,而且还形成了律师职业阶层。公元3世纪罗马帝国加强了对律师的管理。将律师分为从业律师和候补律师,还产生了专门的刑事辩护人&&&阿多克梯斯&。这是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对辩护人角色的最初定位。但这并不完全是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人&, 因为他仅仅是代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 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他在诉讼中必须也只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依归, 而不能独立展开诉讼活动。国家也没有赋予其固有权利, 他在法庭上的权利完全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因此,其在诉讼中的作用还是非常有限的。
从公元476年罗马帝国灭亡,至公元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史称&中世纪&。在中世纪的封建制社会,欧洲大陆普遍实行纠问式诉讼。在这种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区分不复存在。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由同一司法机构承担,辩论程序被取消,辩护职能萎缩,乃至于消亡。这样一来,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面对的就是拥有几乎无限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 控辩平等无从谈起, 被告人基本上处于毫无权利的地位,仅仅被视为一个任凭司法机关处置的&程序对象&、&工作客体&。那么辩护人当然也就更没有权利了,那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和意义了。
在当时的法国,虽然保留了极少数的辩护形式,但这主要适用于法官是僧侣,承担辩护人、代理人职能的律师也一律是僧侣的宗教法院。在世俗法院,只有少数僧侣阶层作为被告人时才允许辩护。而且,只要是法官宣布的&严重罪行的案件&就不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人。其它案件虽然允许被告人聘请保护人,但接受聘请,出庭的辩护只能是僧侣。这些僧侣律师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是向当事人灌输宗教思想,教育其认罪服刑。直到13世纪法国施行全国性司法改革,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经过宣誓、注册登记的世俗律师才在法国开始出现,并逐渐取代了僧侣律师。但这种世俗律师实际上是封建国家的机器部件,并没有为被告人辩护或代理发表意见的自由权。
在当时的英国,刑事辩护制度被保留下来并得以发展。英国的法律辩护人大约萌芽于盎格纪时,改称为narrator ,具有辩护人的意思。这里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和完成法庭诉讼活动的人。最初,辩护人几乎全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而不是以诉讼为业的法律专家。约翰国王时期,辩护人作为一种职业已初显端倪。到亨利三世时期,诉讼当事人聘用法律专家进行法庭辩护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辩护人日益职业化。尤其是从爱德华一世时起,君主法庭在英国的司法制度中占中心地位,世俗律师开始兴起,世俗律师又分为辩护律师和初级律师。辩护律师是受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委托在法庭上为其进行辩护的人。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在政治方面提出&民主&、&自由&、&平等&、&博爱&、&天赋人权&等反对封建专制的口号,同时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制度,提出了&罪行相等&、&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主张用辩论式的诉讼代替纠问式的诉讼,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也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这一切为控辩式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思想基础。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将律师制度写入宪法性文件,并在诉讼法中详加规定,有的还制定了律师法,对律师制度做出专门性的规定。并且将一系列的辩护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如英国于1679年5月26日公布了《人身保护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被告人的辩护权。1863年,英王威廉四世颁布法律规定:不论任何案件的预审或审判,被告人都享有辩护权。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1791年,法国制定的宪法规定,从预审开始时就不得禁止被告人接受辩护人的帮助。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辩护权、辩论原则以及律师制度,规定被告人有自行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如果没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各种诉讼文书应视为无效。因此这一时期才产生了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
二战以后,随着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化和加强,辩护人的权利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1945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战胜国的倡议下成立了联合国,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1948年12 月10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 年12 月16 日,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国际人权公约。这些公约与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共同确立了国际公认的被告人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以及辩护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形成了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至此,辩护人的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
二、对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几个重要关系的重塑
在法律上的关系那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所谓重塑是指按照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来对现在中国的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进行改善。辩护人与被告人的首要关系便是权利代理关系。因为有了被告人的委托授权,律师才真正成为了辩护人,也才由此而延伸出律师的保密义务、被告人权益维护、调查取证权等关系。从辩护人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辩护人的存在是以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权利代理关系便是被告人将自己的辩护权通过委托授权给辩护人,让之代为行使。但是,这里的委托授权并不同于一般的委托,虽然被告人将自己的辩护权委托给了律师,他自己仍然有自我辩护的权利,律师只是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律师的保密义务是被告人与律师建立信任关系,进行合作的基础,因此是有权利代理关系延伸出来的首要关系,当首先论述。
保密义务按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的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这个规定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架空保密义务。所谓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本身就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即便这里不规定,依其它法律的规定律师也是不可以泄露的。至于当事人的隐私按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私事。那么当事人告诉律师的有关案情的信息关系到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那就不是其私事了,当然也就不是隐私,那么律师也就可以不保守。再结合《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隐瞒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的规定来看,律师不仅可以不保守有关案情的信息,而且还应当将其犯罪事实主动告诉检察机关。我国出现律师转作证人的事件也证明了这一点。中国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呢?这主要还是目的论思想在作怪。中国人一向认为只要结果是好的,那么通过什么手段达到结果都是可以的,因为结果的好或正确也就可以证明手段的好或正确。所以既然律师所知道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那么当然就应该让他说出来。但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且也不符合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及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
首先在逻辑上,我们设立律师辩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控、辩、审的三角平衡,从而更好的打击犯罪、保护无辜,实现公平正义。倘若律师将其所知道的被告人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都告诉检察机关,那么律师就不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为之辩护了。而是成了检察机关的侦查员了。那么控、辩、审的三角就失去了辩这一角,也就失去了平衡,正义又如何实现呢?!而且若律师不替被告人保守秘密,那被告人也就不敢请律师,或者即便请了律师也不敢将案情的全部事实告诉律师,而知道全部案情事实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之一。这样也会削弱辩护,使控、辩、审三角失衡,违背设立律师辩护制度的目的。而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没有辩护人的达到70%以上)律师辩护制度也确实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虽然我国律师辩护率低是诸多原因造成的,但律师的保密义务未明确也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律师辩护率低这其实是削弱了我国的法治,且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另外,从各民主法治的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密义务是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律师一旦违反此项义务有可能受到纪律处分或法律制裁。如日本《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规定&除非委托人同律师磋商后表示认可,律师不得公开同代理有关的案情。&另外根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由此可见律师的保密义务已是国际公认的了。我国要建立文明法治的和谐社会,则应当同国际接轨,在法律中明确律师的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律师成为辩护人的基本前提,而被告人权益维护义务是才是辩护律师的主要任务,这才是被告人请律师的目的所在。那么何谓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呢?首先得解释被告人的权益。根据我国《律师法》(2007年修正)第31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处所说被告人的权益是指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若是这样,便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正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还不能充分认定才使被告人的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线变得模糊,而法院的判决便是给这种模糊一个最终的答案。若要求辩护律师一开始就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要求律师在进行辩护之前就得正确地判断出被告人的行为哪些是合法的。而且律师的判断还必须和法院的一致,否则他就会违法。但由于认识的相对性以及认识主体的个性差异,律师的认识不可能都和法院的一致。这是矛盾之一。其二是若律师的判断真的完全和法院的一样了,那还要辩护干什么呢?而辩护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才能使法官摆脱偏见,做出不偏不倚的判决。其三是这还会与律师的保密义务相矛盾。例如当辩护律师已知道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而控诉方又证据不足时,除非法定情况,辩护人仍应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这样,辩护人因不负证明责任而导致案件最终因控方证据不足而败诉。此时,辩护人所维护的权益用前者之合法能够涵盖吗?如果此时严格限定辩护人应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则辩护人自然应有&放弃辩护&或&向司法机关举报&之责任。因此律师应当维护被告人的权益,而其是否合法则是有法院来判决的。那么律师怎样才算是尽到了权益维护的责任呢?
概括起来就是律师应当进行有效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只是规定了律师的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责任,却没有规定检验律师是否尽到责任的有效辩护义务。但律师的有效辩护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如果辩护律师并未能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甚至因为律师的介入使被追诉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律师的行为就违背了被告人请律师的目的,也不符合设立辩护辩护律师制度的目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正是考虑到律师的专业性能帮助被告人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实现控辩平衡,以维护其权益和社会正义。因此,有效辩护是保障被告人充分有效行使其辩护权,保证控辩平等,从而实现公正判决的必要条件之一。
那么,何谓有效辩护呢? 我们得从它的反面&&无效辩护去理解。从理论上讲,&无效辩护与有效辩护对应,是随着辩护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辩护权权利保障机制的日渐完善而出现的一个概念&。从制度层面看,所谓无效辩护制度产生于美国,&是指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出现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师的行为被上级法院宣布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将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 由此可以看出所谓无效辩护制度其实是对律师没有实现有效辩护的一种救济手段,以确保被告人获得了确实有效的辩护。那么怎样判断律师的行为是属于无效辩护呢?。首先,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其次,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在检验前一&缺陷行为&标准时,法院应当查明律师的行为是否低于合理的客观标准。例如在以下案例中李峥律师的行为就属于&缺陷行为&。案情是曾为国内台球界名人的李峥在2006年到2007年初,以自己有门路购买到天通苑经济适用房房号为诱饵,骗取王某等30余位购房者好处费200余万元。被指控犯诈骗罪。其律师在庭上为其辩护时说&我不为他做无罪辩护,而且我认为李峥的行为比诈骗罪还严重,应该属于非法集资或是合同诈骗什么的&&&根据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比诈骗罪高。这种做重罪辩护的行为明显就是对被告人的辩护带来损害的&缺陷行为&。在检验后一&不利后果&标准时,法院要求被告人必须证明存在一种合理的可能性,即如果没有律师的错误行为,诉讼结果将会不同。例如在没有及时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主张律师没有就上诉问题与其商议,否则他将会及时上诉。当然在我国设定无效辩护制度时,还可以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判断标准。
由于无效辩护制度产生与于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不适合引进这项制度。但我认为其实不然,首先,虽然我国现在的诉讼模式主要还是属于职权主义的,但律师的一些明显的缺陷行为却同样会对被告人的辩护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如上面所说的律师没有就上诉问题与被告人商议,导致没有上诉。又如律师该提出的证据没有提出,律师该主张的权利没有主张。根据我国《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律师的这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只需民事赔偿即可。但这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与被告人已被追究的刑事责任毫不相干。如果被告人已经因律师的辩护不力被定罪判刑,律师承担责任的方式实际上无法救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而且现有的刑事上诉制度也无法救济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刑诉法规定的二审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只有两类,一类是第189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对一审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另一类是第191条规定的情形,均指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见,对于一审过程中律师的失职行为,二审法院不会进行专门的审查,也不能以此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由此可见在我国无效辩护制度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应该设立。
维护被告人利益是辩护律师的主要义务,但在中国,辩护人怎么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辩护人却不是听从被告人的意志,而是进行所谓的&独立辩护&。根据我国《律师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独立辩护是指辩护人在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轻罪辩护时,不受被告人的意志控制,只要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辩护就行。此种规定的理由之一是所谓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即当事人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而聘请律师,如果律师不独立行使辩护权而随意依照当事人意见展开辩护,势必使自己失去专业判断,沦落到与委托人的一般水平,这必然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使委托人的委托目的落空。这个理由看似合理,但其实却是对当事人的不信任&&认为当事人没有能力进行判断什么是好的,也是对律师能力的过高估计。首先我们得明白辩护权本来是只有当事人才有的。由于当事人并不精通法律,及行动上的不方便(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才请律师来协助其进行辩护。我之所以用&协助&来形容律师的作用,是指律师的任务在于搜集调查证据、阅卷、对各种事项进行法律上的分析等为辩护做准备,但如何进行辩护,及各种辩护事项的决定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因而我更愿意称之为&协商辩护&。理由有四:
首先,从被告人请律师的目的来看,被告人自己本身是享有辩护权的,但是由于被告人一般都对法律不熟悉,且大都行动不便(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才请律师来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帮助其做出更加正确的判断,以更好地行使其辩护权,维护其自身利益。因此被告人并没有完全将辩护权交给律师,完全听从律师的意思。
其次,从被告人的心里来看,如果被告人在委托律师过后便将所以事项的全部交由律师处理,而自己没有权利对事关自己未来命运的辩护事项进行决定,那被告人必然会产生一种心里上的无助感和恐惧感,而且也会使之对律师产生不信任&&因为律师是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独立辩护,再加上律师自认为自己是专业的而低估被告人的能力,所以便在有关辩护的许多事项上不对被告人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解释,致使被告人对自己所处的状况都不胜了解。人本能的会对自己不了解的且关系自己命运的事产生无助的恐惧感了。因此,从尊重人的本能来看,应当让被告人对有关辩护的事项进行决定。这样势必要求律师将辩护的各事项对被告人进行详细的分析解释,使之明白自己现在所处的境况,然后再做出决定。这样即便是最后被判刑了,那被告人也会觉得无怨无悔。这也会增进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任。更有利于辩护。
再次,根据经济人理论,只有人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即便是律师绝顶的优秀能够完全准确的选择各种最有利被告人无罪、轻罪的辩护,使法官做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但有时被告人的利益不仅仅在于裁判上,还有其它的诸多裁判之外的利益。更何况并非所有的律师都能保证自己绝对能够对所有事项做出最佳的判断,若是其判断一旦不准,那么他自己却不用承受这种判断带来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人却要承受这种非自己的判断所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这对被告人来说,他怎么能够接受呢!
最后,从法律原理来看,律师也应尊重被告人的意志。律师与被告人签署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合同》的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代理合同。依民事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须得忠实于委托人指示,受托人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指示办理委托事项,否则就是违约。
当然我说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抉择,并非要求事无巨细必须一一事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于大多数要求即刻决断的问题,可以推断律师接受了被告人赋予的决定权。然而,律师不应该忘记这样一种问题意识&&必须时刻提醒自己检验自己的辩护与被告人的意愿的符合与否。对能够事先与被告人商酌的问题,应尽量与被告人商议,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尊重被告人的意见,也并不意味着从最初起就要求被告人做出决定,并立刻对其无条件地予以附和。律师应当将自己认为最为妥善的方针告知委托人,同时说明该方针的预想效果、危险以及其他可能的选择。之后,如果委托人希望采用别的方针的话,应当充分听取其理由,提出帮助委托人做出最妥善选择的建议。律师如果只是对委托人的意见唯唯诺诺,而不经过上述过程的努力,就不能认为是尽到了其作为辩护人的责任。
另外,也别误认为尊重被告人的意见,让被告人抉择,就是完全依被告人的意志行事。如若被告人提出一些不合法的要求,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规定拒接辩护。
当然也不是要求律师就失去自己的判断,律师完全可以并且应当在认识上独立于被告人,对案件的事实真假等有自己的判断和见解,而不是完全听被告人所说的。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权利代理是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最先产生的关系,是其它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律师成为辩护人的基础;保密义务则是辩护人与被告人建立信任关系,继续合作的基础;权益维护是辩护人的主要义务,是辩护人与被告人关系的核心,有效辩护乃是检验辩护人是否尽到权益维护责任的标准,也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到充分行使的条件;而协商辩护则是尊重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全面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要求。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以上几种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的处理上还存在诸多不足。随着我国经过改革开放、加入世贸组织等,我国已经完全成为国际大家庭的一员了。我们要建立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就要与国际接轨,那么法律制度也应当与国际社会公认的标准靠拢。因此在处理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上也就应当向着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民主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靠近。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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